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崇良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崇良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籌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下稱榮○公司),為發起人之一,係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經推舉為榮○公司董事長。詎莊崇良明知其與榮○公司股東楊一德、陳晋文、賴光泰、楊威駿等人均無足夠資力繳足章定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股款,榮○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全額繳納,為使榮○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與黃月琴約定以讓黃月琴入股2 %,將來得依持股比例參與分紅之條件,向黃月琴商借驗資所需之4000萬元。黃月琴應允後,莊崇良即與黃月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月琴於106 年6 月21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月琴,下稱黃月琴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500萬、500 萬元至莊崇良事先交付黃月琴保管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崇良,下稱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黃月琴並於同日,自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00萬元至榮○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崇良- 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驗資股款。莊崇良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以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利用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基準日:106 年6 月21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106 年6 月21日)等文件,而後莊崇良於同年月22日,旋自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3800萬元至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黃月琴以莊崇良名義,於同年月23日,自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800萬元至黃月琴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嗣再由黃月琴於同年月27日,以莊崇良名義,自前揭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自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黃月琴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將上開用以驗資之4000萬元款項全數轉回黃月琴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未實際充作榮○公司之資本。嗣並由莊崇良利用會計師張翠芬於同年7月19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6年8月7日准予榮○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黃月琴所涉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崇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7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讓同案被告黃月琴入股2 %,將來得依持股比例參與分紅為條件,向黃月琴借款4000萬元,用以驗資,並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次將該4000萬元匯回黃月琴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辯稱:因公司資本額龐大,籌措半年仍無法籌足,經各股東同意,由我出面向黃月琴借貸4000萬元以供各股東繳納股款,並為釋免該資金被不當挪用之風險,約定將之交由黃月琴保管掌控,俟榮○公司需用時資金即需到位,並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形;本件案發後,黃月琴已將負責保管之4000萬元匯回榮○公司,核與刑法第214 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亦有未合;且榮○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均有匯入現金,於設立登記後,上開帳戶之餘款29萬9989元亦轉入榮○公司於同分行開立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嗣後各股東亦陸續匯入現金,榮○公司並於106 年9 月6 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以供收入及日常支出使用,榮○公司之設立,並非股東未出資,亦非虛設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6 月間,發起設立實收資本為4000萬元之榮○
公司,係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其餘登記股東有楊一德、陳晋文、賴光泰、楊威駿、同案被告黃月琴,各該股東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1360萬元、64
0 萬元、640 萬元、640 萬元、640 萬元、80萬元;又被告於同年月6 月21日委由會計師張翠芬辦理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事宜,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7 月19日,檢附上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表明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於106 年8 月7 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榮○公司設立登記;另榮○公司籌設時,應向股東收取之股款4000萬元,並未由被告、楊一德、陳晋文、賴光泰、楊威駿等股東實際繳納全部之股款,而係由被告以讓同案被告黃月琴入股2 %,將來得依持股比例參與分紅為條件,向黃月琴借款4000萬元,而後黃月琴於106 年6 月21日自黃月琴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500萬、500 萬元,至其保管之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自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00萬元至榮○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並於會計師張翠芬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22日自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3800萬元至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黃月琴以被告名義,於同年月23日,自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800萬元至黃月琴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嗣黃月琴於同年月27日,再以莊崇良名義,自前揭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自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黃月琴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偵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黃月琴此部分於調查局、原審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34-35頁),並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5份及匯款申請書(偵卷第
20 -22頁、第24頁、第26頁)、台幣匯出交易狀態查詢資料2份(偵卷第23、25頁)、榮○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委任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名冊、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87310號函(偵卷第27-35頁)、榮○公司籌備處帳戶、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黃月琴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6-38頁)、各該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圖、榮○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46、49-5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系爭4000萬元交由黃月琴保管,始匯回其帳戶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月琴於調查局時係證稱:莊崇良於106 年1 、2 月間
,找我籌設榮○公司,同年6 月間向我表示股東一時之間湊不出那麼多錢,要我先出借4000萬元給他們檢查;莊崇良當初向我借款之理由,確實是講(警察)要檢查公司資金之用,我才會借資給他;我不直接將款項匯到榮○公司帳戶,是因為擔心錢要不回來,所以要莊崇良開立一張他個人簽署之本票,並先將4000萬元匯到我所保管之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要作一個金流紀錄當作我借款給莊崇良之證據;榮○公司成立時,我就是負責出借4000萬元資金給莊崇良作為公司驗資檢查之用,我沒有實際出資80萬元,是莊崇良給我插乾股,作為公司有獲利時,可以依比例領取分紅之依據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曾供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所顯示我的出資1360萬元、楊一德、陳晋文、賴光泰、楊威駿各出資的64
0 萬元,黃月琴出資的80萬元,全部由我代為匯款的資料,是我向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說,她們才會這樣記錄的,實際上全部都是由黃月琴先墊款,待驗資通過後再匯還黃月琴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係出於驗資之目的,始向同案被告黃月琴暫時借資4000萬元甚明。被告上開將款項交由黃月琴保管之辯詞,明顯與證人黃月琴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況黃月琴若擔心出借金額龐大,風險過高,當於借款前審慎考量是否減少借款金額,其既同意借款予被告及其餘股東繳納股款,資金一經出借並繳納股款後,即屬榮○公司資產,應由榮○公司因應經營所需動支使用,豈可因金額過高,即全數交由個別股東私下保管;且被告黃月琴既未實際參與榮○公司經營,亦未實際出資80萬元,被告竟不顧榮○公司可運用該大筆資金取得孳息之利益,於甫取得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迅速將借得之資本總額4000萬元全數匯回黃月琴個人帳戶保管,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此觀之系爭4000萬元股款,於10
6 年6 月23日、27日匯回上開黃月琴玉山銀行帳戶後,於匯回之同日即分別自該帳戶轉出3500萬元、400 萬元,有黃月琴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表(偵卷第38頁) 可參,益顯黃月琴並非受託保管上開股款,否則其何以於收款後立即將各該款項轉出其帳戶,其理甚明。實則,徵諸證人黃月琴於調查局證述其所以經由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將4000萬元匯入榮○公司籌備處帳戶,目的在作成黃月琴借款4000萬元予被告之證明,則上開4000萬元匯回黃月琴玉山銀行帳戶時,同樣輾轉經由上開莊崇良玉山銀行帳戶匯回,衡情亦應是為作成被告已返還4000萬元借款之證明,而非因被告同意將榮○公司資金交由黃月琴保管。至同案被告黃月琴雖於原審審判中之107年6 月11日,匯款4000萬元至榮○公司之帳戶,並轉為定期存款(原審卷第31頁) ,惟其匯回之時間已相隔近1 年,衡情應係臨訟配合被告及黃月琴原審上開辯詞所為,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保管股款之說,與證人黃月琴調查局之證述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並無可採。則被告據此進而主張其係出於誤認違法阻卻事實之存在,應比照阻卻故意等語,亦無可採取。
⒉被告雖另以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東均有匯入現金;另
公司設立登記後,該帳戶之餘款29萬9989元有轉入榮○公司另一帳戶,各股東亦陸續匯入現金,榮○公司之設立,並非股東未出資,亦非虛設等語。然以:
①榮○公司籌備處帳戶,於本案系爭4000萬元匯入之前,固於
106 年4 月26日至28日,陸續有楊一德、楊威駿、林惠姿、陳晉文、賴薏茹等人存入或匯款25萬元共計6 筆,惟該等款項與上述各該股東應出資之數額差距甚大,益顯本案被告及其他股東確無資力繳足章定資本總額4000萬元股款,而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足,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存在。
②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
,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而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公司法第9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苟其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依前揭事證所示,榮○公司設立時之應收股款,係由被告向黃月琴借款以供驗資,以被告名義匯入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後,由被告委由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再持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前揭由黃月琴出借之4000萬元則於榮○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匯還黃月琴,並未實際保留作榮○公司之資本,顯見被告申辦榮○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以暫時向黃月琴借資之方式,以前揭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虛偽表示榮○公司股東均已繳足股款,顯已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同案被告黃月琴明知被告向其借款係為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仍配合借款,其等主觀上顯有故意甚明,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其等借用前揭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之久暫,無論榮○公司各該股東事後有無再繳納股款、榮○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為虛設公司,就其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並無影響,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再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㈡被告為榮○公司發起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榮○公司為設立登記時,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全數繳納,竟與同案被告黃月琴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榮○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月琴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月琴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及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榮○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榮○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長,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竟以前揭方式,向黃月琴借資充作公司全部股款,而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之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不足採,業如前述。至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據。再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然審之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於相關客觀事證堪認明確之情況下,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存在,自不宜併宣告被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