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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翊心(原名鐘小雯)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翊心原擔任地址均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寓公司)之負責人。其擔任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之任期係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17日止,屆期後遲未改選,經臺中市政府函催改選後,和興保全公司股東即鐘翊心之前夫陳鴻儀申請臺中市政府許可,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邵霖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鴻儀、陳鴻儀之母陳鍾秋玉、符修明、陳思余為董事,並於同日由董事會選任陳鍾秋玉為董事長、陳思余為監察人,於改選即日起就任,於105年7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鐘翊心。鐘翊心明知其自105年7月15日起,已非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未經新任負責人陳鍾秋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在上開公司辦公室,持和興保全公司之公司章,在不知情之和興公寓公司派駐在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園道管委會)任職總幹事林昱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和興保全公司與麗園道管委會終止原有保全合約之意之私文書,並將之持向麗園道管委會行使;及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禁止陳鍾秋玉不得行使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民事假處分,以影印前揭偽造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1紙為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園道管委會、和興保全公司之權益,及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嗣因陳鴻儀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興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翊心(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20、121、20

1、20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原審、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20、121、202至20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和興保全公司臨時股東會於105年7月15日改選負責人為陳鍾秋玉,其於107年7月27日,在和興保全公司辦公室內,在和興公寓公司派駐在麗園道管委會任職之總幹事林昱呈所製作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蓋用「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解除和興公寓公司與麗園道管委會間之保全契約,並將該「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影本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保全公司為特許公司,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尚未變更負責人。伊蓋章的時候伊還是負責人,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和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生效日為105年8月19日,並非起訴書所稱105年7月15日,抑非經濟部商業司105年7月23日之變更登記日。被告於105年7月27日自得以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系爭「終止合約暨委託書」之立約人欄位上用印。保全公司之營業性質特殊,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與一般非保全業者不同,保全公司之申請保全業經營以及變更負責人等節,均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是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如和興保全公司欲變更公司負責人,首先必須先送件予內政部警政署,待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變更許可函後,方會將許可函以副本方式送經濟部、當地縣市政府、當地警察局、保全工會等單位。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15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後,違反上開程序先行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後又因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承辦人員不查本件系爭和興保全公司並非一般公司,依法必須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變更後方得變更登記,故錯誤於內政部准予變更前即片面於105年7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姓名。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5年8月19日以授警字第1050890478號函文「准予」和興保全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在105年8月19日內政部寄發上開函文之前,和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被告。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游東盛依據保全業法第13條之規定,於105年8月12日下午14時前往和興保全公司實施檢查時,在該巡迴服務車紀錄表上之公司負責人等相關欄位,仍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當時證人游東盛係要求時任該公司之人事主任白玉婷持和興保全公司章及被告之小章用印於上開巡迴服務車紀錄表及保全業聯繫表上。即便嗣後於105年8月14日證人游東盛要求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時,亦向被告告知因內政部警政署於尚未核准變更負責人之前,被告仍為和興保全公司之合法負責人。況陳鍾秋玉於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後,曾於105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照存證信函內容所載,通知被告之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身分將於105年8月1日解任,要求被告於同日備妥公司文書資料列冊辦理移交。是被告於105年7月27日之主觀認知上,自然認為其仍是和興保全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擔任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之負責人;其和興保全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0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17日止,屆期後遲未改選,經臺中市政府函催,和興保全公司股東即被告之前夫陳鴻儀因而向臺中市政府許可,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邵霖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鴻儀、陳鴻儀之母陳鍾秋玉、符修明、陳思余為董事,並於同日由董事會選任陳鍾秋玉為董事長、陳思余為監察人,於改選即日起就任,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於開會10日前受通知未出席,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到陳鍾秋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已經改選任陳鍾秋玉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在上開公司辦公室,以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該公司之公司章,在和興公寓公司派駐在麗園道管委會任職總幹事林昱呈製作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蓋用「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示和興保全公司與麗道園管委會終止保全合約之意,並持之向麗園道管委會行使;及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禁止陳鍾秋玉不得行使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民事假處分,影印前揭終止和約暨委託書1紙為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而行使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119、120、

209、210頁),且經證人林昱呈、陳貴民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鴻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原審審理卷第122、12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鴻儀與林昱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8月1日函暨鐘小雯聲請假處分狀繕本、民事起訴狀、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二字第14408號函、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30號存證信函、和興保全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150336號函、終止和約暨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650號函、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33710號函、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78080號函、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9710號函、和興保全公司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79860號、105年7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6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7日中市警刑字第1050056574號函、內政部105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5089047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105年8月2日17時9分麗園道主委陳貴民與鴻儀通話譯文、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3日二十一屆字第1050803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26、28至32、40至44、54、55至59、61至65、70至75、88至9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雖為被告以上揭意旨辯護。然查: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鴻儀於原審審審理時結證稱:和興保全公司與和興公寓公司之負責人,有一陣子改為被告。和興保全公司的董事任期從100年3月18日到103年3月17日止,都沒有改選。伊當時是和興保全公司的股東,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許可,於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伊於105年6月底就寄掛號給被告,通知她參加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所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議,她有收到開會通知,她知道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的事情,但她當時沒有出席會議。和興保全公司一直都沒有改選董事長是因為被告要霸佔和興保全公司,任期到了她也不改選,所以伊於105年3月9日跟臺中市政府申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105年7月15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改選的結果,選任伊、陳鍾秋玉、符修明3人擔任董事,當時董事會改選陳鍾秋玉擔任董事長。改選之後,伊於105年7月20日就到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寄發給臺中市市政府了。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3日准許變更登記,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就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她已經不具負責人身份,請她3天內交回和興保全公司的印鑑,於105年7月22日她有回文,說她不承認。和興保全公司有1個客戶是麗園道公寓大廈的案子受委託擔任保全工作,當時被告蓋用和興保全公司的印章,與麗園道社區解除保全契約,她是要製造一個假象給客戶看,然後又拿到法院去當證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2、第123頁),核與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曾影印該「終止和約暨委託書」1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禁止陳鍾秋玉不得行使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民事假處分事件,而該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認被告之抗告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述2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之影印卷附卷可憑;且依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事件,被告所具名之聲請狀亦明白記載「…本件陳鴻儀利用臺中市政府不查,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105年7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改選董監事等(證三),此均屬權利之處分行為,顯有礙債權人之執行效果。是以本件第三人陳鴻儀於股權終局執行查封後,逕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選任自己及陳鍾秋玉、符修明為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並於105年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證四;本院按此證四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和興保全公司資料查詢表,依該資料記載和興保全公司於105年7月23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及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等內容),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陳鴻儀於股東會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起訴(證五),向和興公司請求給付股利,該案和興公司為被告,陳鴻儀、陳鍾秋玉為原告,兩造為利害關係人,陳鴻儀竟無視公司法之規定,行使表決權選任自己及自己母親(即陳鍾秋玉)為董事,進而表決選舉陳鍾秋玉為董事長,此顯決議有重大瑕疵,是以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聲請」等內容,亦有該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和興保全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9號第3至7、15、16頁);及參酌被告於105年7月28日以和興保全公司上述改選董事、監察及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就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判決,上訴本院民事庭後,於106年1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上述2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明確認定「㈠不爭執事項:⒉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9710號函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經陳鴻儀為召集人於105年7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該次臨時會有陳鴻儀、陳鍾秋玉出席,原告經於10日前通知未出席」、「四、本院判斷:㈣又陳鴻儀係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9710號函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於10日前受通知未出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陳鴻儀為有召集權人,並已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10日前通知原告,又陳鴻儀行使被告公司股東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而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事亦無公司法第178條之適用,故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之決議,並非無效」等節,亦有該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7至152頁),且臺中市政府前已於105年6月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8080號函通知和興保全公司、被告及陳鴻儀,和興保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已於103年3月17日任期屆滿,請依公司法第195、217條規定限期改選;及於105年7月2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650號函正本通知和興保全公司,副本通知陳鍾秋玉及內政部警政署,和興保全公司於105年7月20日(收文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上述2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44、61頁),則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在前揭由林昱呈所製作之「終止合約暨委託書」蓋用和興保全公司印章前,即明知和興保全公司已於105年7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已改選任陳鍾秋玉為負責人,自該股東臨時會於105年7月15日開會決議後,其已非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業經核准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然其未經新任負責人陳鍾秋玉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年月27日,在上開公司辦公室,持該公司之公司章,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蓋用「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將上述「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先後向麗園道管委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堪可認定。

2、就被告辯稱及辯護人所稱,保全公司為特許公司,被告使用印章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尚未變更負責人,被告仍為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

⑴、按保全業法第3條規: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

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同法第5條規定: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是依保全業法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經營保全業務及設立分公司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嗣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⑵、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據函覆稱:「關於公司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之程序,按公司法第387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起15日內,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向所屬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登記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係就書面文件為形式審查,符合規定即應核准登記。另旨揭公司(按指和興保全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保全業,按保全業法第3、5條規定係特許業務,公司組織欲設立或新增此營業項目、分公司設立時,均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先許可使得辦理變更登記,又依同法第11條第2項所謂公司應於董監事、經理人任職日或異動時起7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保全業法及相關施行細,尚無規範負責人變更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且公司法第8條定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是以改選董監事、負責人變更等登記僅屬事後備查性質,無需事先取得內政部許可即得辦理變更登記(附件二),爰本府受理暨核准旨揭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惟依法院檢具附件之說明書記載需先經內政部許可始得變更負責人之內容,與現行法令規定似有不符,且按公司法第12條意旨,公司變更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42470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第77至83頁)。

⑶、又原審法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據該署函覆稱:「㈠保全業

法並未針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事項訂有特別規範,相關法規及程序仍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現行保全業法對於保全公司董監事變更規定如下:「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或異動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㈡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變更許可」暨「臥高頻率無線電臺」案件說明書係行政規則性質,作為目前實務上保企業管理之規範,以強化對於保全業之管理,本署於案件說明書訂定業者須向本署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程序。另案件說明書106年8月修訂版已刪除須先經本署許可始能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規定,併予敘明。㈢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未經本署許可,臺中市政府即准許登記,因本署並非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4月10日警署刑偵字第1070072594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103頁)。

⑷、則依保全業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保全業及設立分公

司時,須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設立分公司,觀諸保全業法全法之條文並未規定已取得經營保全業許可之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負責人及變更,亦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以前揭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函覆內容,和興保全公司改選董監事、負責人及變更等登記僅屬事後備查性質,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登記與否亦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臺中市政府受理該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處分核屬有據;而和興保全公司無需事先取得內政部許可即得辦理變更登記。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所印製之「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變更許可」暨「VHF高頻率無線電臺」案件說明書之內容,顯與現行有效法令規定牴觸,尚無從以此說明書為據,進而推論內政部於105年8月19日方以授警字第1050890478號函文准予和興保全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於105年8月19日內政部寄發上開函文之前,和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被告。

⑸、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游東盛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107年3月9日刑事準備狀之被證三及被證四所示之巡迴服務車記錄表及保全聯繫表是伊所填載,填寫巡迴服務車記錄表的勤務內容這是警察局要做的資料,這個單純是1個聯繫表,每半年都要聯繫1次的聯繫表。依照被證三第1頁巡迴服務車記錄表上面的檢查時間記載105年8月12日14時,是伊當天去檢查的時間。下面1個欄位有寫公司負責人鐘小雯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是由伊填寫的。當時伊填寫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是鐘小雯是公司的人事主任告訴伊的,且當時伊手上的資料也還沒變更負責人當然負責人的部分還是鐘小雯。伊有轄內保全公司的名冊,伊是依照那份名冊,如果有變更的話,警察局會給伊公文,伊才會進行變更,如果沒有文給伊,伊就是依照舊的資料填寫。資料去做登載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8頁),依證人游東盛前揭所述,其係依警局內現存既有之保全公司資料填寫巡迴服務車記錄表及保全聯繫表,而警局內之保全公司資料,因公文往返須耗時,並非與經濟部商業司、臺中市政府商工登記資料同步更新。且依前揭所述臺中市政府業於105年6月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8080號函通知和興保全公司、被告及陳鴻儀,和興保全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請依公司法第195、217條規定限期改選;及於同年7月2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650號函通知和興保全公司,陳鍾秋玉及內政部警政署,和興保全公司於105年7月2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且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陳鍾秋玉已於105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鍾秋玉已經該股東臨時會推舉為公司新任負責人,被告乃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鍾秋玉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會議紀錄違反程序無效等語,有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30、94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8、89頁),是和興保全公司改選董監事、負責人變更等登記係屬事後備查性質,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登記與否僅為對抗件尚非生效要件。內政部警政署所印製之「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變更許可」暨「VHF高頻率無線電臺」案件說明書之規定,與現行法令相違,無法作為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變更生效之依據,均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和興保全公司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鴻儀、陳鴻儀之母陳鍾秋玉、符修明、陳思余為董事,於同日由董事會選任陳鍾秋玉為董事長、陳思余為監察人,於改選即日起就任,並於105年7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自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改選完成日起,即已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自難以證人游東盛前揭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和興保全公司陳鍾秋玉雖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記載「本人已於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劭霖法律事務所召開和興保全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並推舉本人為董事長,市府已發函台端(即被告)法代身分至105年8月1日自然解任,希台端於函到3日內將公司印鑑章送至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1,..

另105年8月1日請備妥公司全部文書資料列冊移交本人..

」等語,惟考諸陳鍾秋玉係以該存證信函通知之意旨為,通知被告已非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已依法向市政府變更登記,要求被告將公司之印鑑章、文書資料移交之意,該函上所載之自然解任日期,因與法律規定有違,自未具有法律效果;況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業於105年6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8080號函,業已通知和興保全公司、被告及陳鴻儀,和興保全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3月17日屆滿,未依公司法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請依公司法第195、217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改選完成,有該函附卷足佐,被告之任期既於103年3月17日屆滿,且臺中市政府亦已函催和興保全公司須於105年7月1日前改選,自不得以陳鍾秋玉前揭存證信函上要求其於105年8月1日前將公司之印鑑章、文書資料移交,被告之負責人身分解消等語,即謂被告就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之任期係迄至105年8月1日。

4、被告前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和興保全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3月17日屆滿,要求和興保全公司須於105年7月1日前改選,和興保全公司已於105年7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已改選負責人為陳鍾秋玉,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業經核准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且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到陳鍾秋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已經改選任為陳鍾秋玉,且被告自承其於同年7月27日,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蓋用「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時,知悉和興保全公司已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3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均詳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非和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未經新任負責人陳鍾秋玉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蓋用「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將上述「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向麗園道管委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及辯護人所述上開各節,均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新任負責人陳鍾秋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該公司之公司章,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偽造「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再將該偽造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先後向麗園道管委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該文件具有和興保全公司與麗道園管委會終止原有保全合約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麗園道管委會、和興保全公司之權益,及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該文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蓋和興保全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偽造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先後向麗園道管委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持上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向麗園道管委會行使該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持「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向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庭行使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造「終止和約暨委託書」正本及影本,經被告先後持之向麗園道管委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業已交付麗道園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該偽造「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且該「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上「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真正「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所盜蓋所生之印文,係屬真正,亦無從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鴻儀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和興保全公司已於105年7月15日改選董事長,並於105年7月23日變更登記,其已非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竟於107年7月27日擅自持用和興保全公司之公司章,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立約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和興保全公司與麗道園管委會終止原有保全合約之意,並將之持向麗園道管委會行使;及於同年月28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禁止陳鍾秋玉不得行使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民事假處分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麗園道管委會、和興保全公司之權益,及影響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保全公司董事長、在酒店上班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至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和興保全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已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趙奇峰,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59頁),被告雖於108年1月17日與和興保全公司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57頁),然觀諸該和解書內容,被告並未賠償和興保全公司因本件解除與麗園道管委會保全合約所造成之相關損失,本院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趙奇峰雖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成年人,依其自陳之智識程序、工作經驗以觀,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前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和興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屆滿,須儘速改選,並經和興保全公司股東陳鴻儀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被告非以出席股東臨時會以保障自身權益,且經陳鍾秋玉以存證信函通知經改選結果被告已非公司之負責人,通知其於105年8月1日前提出公司之印章、相關文件交接,猶於同年7月27日偽造本件「終止和約暨委託書」,解除和興保全公司與麗道園管委會間之保全合約,無視此舉將造成和興保全公司之損失,甚且將該偽造私文書提出向法院行使,因之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等節,自屬被告決意犯罪以前應考量之事項,當無「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可言,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生危害於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