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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建銘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建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林松男、楊宏評及王東榮,並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陳亮元,並各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㈢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過程,先後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陳振嘉,並各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錢。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僅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施用。

二、查獲經過: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施建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可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建銘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施建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塑膠鏟管2支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建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所列出處),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林松男間之交易金額,於起訴書內係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但證人林松男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並當場付清等語(見警卷第175頁、偵7566號卷第4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證人林松男係買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互核一致,是該次交易金額應為1千元,且被告並已收訖。另就附表一編號3即107年5月25日之交易款項部分,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證人楊宏評尚賒欠7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但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款項,證人楊宏評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交付1千元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參之被告於原審自承係因沒錢吃飯才去販毒一情(見原審卷第96頁),顯見被告手頭拮据,實無餘裕可讓人賒欠,即便有容任賒欠之事,亦當急於催討以維生活所需為是;然觀之被告與證人楊宏評在上開交易之後,於107年5月26日、27日及同年7月9日等日之數度通聯對話,被告全未有向證人楊宏評催討款項之舉動,有該數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1頁背面、202頁),足徵被告聲稱證人楊宏評尚有賒欠云云,與常情不符,自應以證人楊宏評所稱已付清交易價金為可採。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比例,均為每販賣1千元,大概可賺3百元,已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該2次犯行,係各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由於安

非他命類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因此行為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時,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數量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給證人陳亮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施用1次之量,無法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此部分法條,自應予補充。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相同之犯罪,原為法院審理之範圍。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之累犯加重:

查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可見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與毒品相關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2之販賣海洛因

等行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參見附表一、三證據欄所列之被告自白),是就此等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量刑順序先加(上述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至於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因藥事法並無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之原則,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固自白此等事實,但被告於警詢,就警方告以證人陳亮元證稱於107年4月28日、6月20日及7月11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僅供稱:於107年4月28日有販賣海洛因給陳亮元,該3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等語(見偵7566號卷第66、67頁背面、69頁背面);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就該等日期之交易,均供稱:僅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亮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證人陳亮元合資向他人購買,其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亮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9頁背面、90頁及背面);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而由原審詢問時,亦供稱:「(你還有賣給陳亮元、.....等人毒品嗎?)有的人我只知道綽號,不知道名字。....陳亮元...我沒有印象。」等語,亦未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亮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係與陳亮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式強」、「單煒宸」

云云,但經原審向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查後,該分局回覆略謂:就張式強部分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販毒情事;就單煒宸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聯絡電話、交通工具或聯繫方式,以致未能進行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07年9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2132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77頁)。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詢亦獲覆:被告於警詢中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式強」及「單煒宸」購買的,並當場指認「張式強」及「單煒宸」之身分,提供「張式強」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供警方查緝,業已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張式強」執行拘提,未拘提到案,另於108年2月21日再通知「張式強」到案說明,「張式強」亦未到案,故未查獲「張式強」販賣毒品之情事。又被告指證「單煒宸」,惟無法提供「單煒宸」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交通工具及聯繫方式,故未能進行後續追查,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第189頁)可按。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式強」、「單煒宸」而予以查獲之情,故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6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4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亦僅6次,且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知之甚明,卻未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及足可憫恕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⒌被告於本院提出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辯護人並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能清楚為完全之陳述,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見被告能正常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與轉讓事宜,實際上於行為當時亦能瞭解毒品交易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進而完成各次毒品交易及毒品轉讓之行為,顯見被告於為本案各次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另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府嚴厲禁絕與查緝,且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為圖得不法利益,無視法紀並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之數量、次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為獲取生活所需而觸犯販賣毒品罪,及被告因處在施用毒品人口中,不免因出於互通有無償轉讓禁藥等之犯罪情節;再參諸被告之年紀,依其所述曾受僱從事浪板烤漆之工作型態,如執行之刑期過長,將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之工作、生活及更生;兼衡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空間相近、對刑罰之感受性,以及刑罰之相當性原則暨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等節,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復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已收取,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本案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於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用於販賣毒品之鏟裝使用,已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及背面)。因此:⒈就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塑膠鏟管2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⒉另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亦使用同上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此部分因係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不得割裂適用之故,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其餘扣案物:警方執行搜索而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夾鏈袋3包等物,該等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係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夾鏈袋3包則非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及背面)。就此等扣案物,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一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有查獲可能,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判決就應執行刑部分之量刑,尚有過重之情。

㈡然查: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式強」、「單煒宸」

而予以查獲之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原審就被告施建銘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宣告刑,裁量所定之執行刑,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8年11月)以下,定其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主 文(原判決諭知)│├──┼────┼────────────┼──────────┼──────────┤│ 1 │林松男 │施建銘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被告施建銘於偵訊、│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時2分52秒,以門號09585│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75310【起訴書誤載為「096│ 自白(見107偵7566 │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 │ │0000000」,經公訴檢察官 │ 卷《下稱偵卷》第91│(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於原審審判中更正】號行動│ 頁;原審卷第51頁背│SIM卡壹枚)、塑膠鏟 ││ │ │電話,與林松男持用之門號│ 面、92頁、94頁背面│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本院卷第117頁、2│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0000000000」,經公訴檢│ 10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更正】號│2.證人林松男於警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時,追徵其價額。 ││ │ │後,林松男隨即於當日中午│ 第175頁;偵卷第45 │ ││ │ │12時12分許,至施建銘位於│ 頁背面、第46頁) │ ││ │ │彰化縣0000鄉埔00000000路│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0段000巷臨00之00號住處,│ 第258號通訊監察書 │ ││ │ │由施建銘販賣新臺幣(下同│ 及電話附表(見原審│ ││ │ │)1千元【起訴書記載之交 │ 卷第61頁及背面) │ ││ │ │易金額為5百元,但因與卷 │4.107年4月18日中午12│ ││ │ │內證據不符,原審及本院依│ 時2分52秒之通訊監 │ ││ │ │調查結果認定】之海洛因1 │ 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包給林松男,當場一手交錢│ 179頁) │ ││ │ │、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見警卷第181、182│ ││ │ │ │ 頁)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支。 │ │├──┼────┼────────────┼──────────┼──────────┤│ 2 │楊宏評 │施建銘於107年5月1日上午7│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57分37秒,以門號000000│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宏評│ (見偵卷第89頁背面│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原審卷第51頁背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第92頁背面、第94│SIM卡壹枚)、塑膠鏟 ││ │ │,楊宏評隨即於當日上午8 │ 頁背面;本院卷第11│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時7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 │ 7頁、210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化縣○○鄉○○村○○路1 │2.證人楊宏評於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由施建銘販賣1千元之海洛 │ 第193頁;偵卷第50 │時,追徵其價額。 ││ │ │因1包給楊宏評,當場一手 │ 頁) │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起訴書於此附表備考欄註│ 第258號通訊監察書 │ ││ │ │記「楊宏評尚賒欠5百元」 │ 及電話附表(見原審│ ││ │ │一節,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 卷第61頁及背面) │ ││ │ │判中自承已全部收取,並無│4.107年5月1日上午7時│ ││ │ │賒欠(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 57分37秒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見警卷第201 │ ││ │ │ │ 頁)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見警卷第199頁及 │ ││ │ │ │ 背面)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支。 │ │├──┼────┼────────────┼──────────┼──────────┤│ 3 │楊宏評 │施建銘於107年5月25日下午│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5時32分33秒,以門號00000│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宏 │ 見偵卷第89頁背面;│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 │ │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51頁背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第92頁背面、第94頁│SIM卡壹枚)、塑膠鏟 ││ │ │後,楊宏評隨即於當日下午│ 背面;本院卷第117 │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5時42分許,至施建銘位於 │ 頁、210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0000縣0○○○鄉○○○○村○○○○路│2.證人楊宏評於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巷臨00之00號住處,│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由施建銘販賣1千元之海洛 │ 第194頁背面;偵卷 │時,追徵其價額。 ││ │ │因1包給楊宏評,當場一手 │ 第50頁) │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 │ 續第316號通訊監察 │ ││ │ │ │ 書及電話附表(見原│ ││ │ │ │ 審卷第63頁及背面)│ ││ │ │ │4.107年5月25日下午5 │ ││ │ │ │ 時32分33秒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201頁背面)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見警卷第199頁及 │ ││ │ │ │ 背面)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支。 │ ││ │ │ │ │ │├──┼────┼────────────┼──────────┼──────────┤│ 4 │王東榮 │施建銘於107年5月24日晚上│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9時34分39秒,以門號00000│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東 │ 見偵卷第90頁背面;│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 │ │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51頁背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第92頁背面、第94頁│SIM卡壹枚)、塑膠鏟 ││ │ │後,王東榮隨即於當晚9時 │ 背面;本院卷第117 │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36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化│ 頁、210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縣○○鄉○○村○○路○段 │2.證人王東榮於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由 │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施建銘販賣5百元之海洛因1│ 第246頁;偵卷第59 │時,追徵其價額。 ││ │ │包給王東榮,當場一手交錢│ 頁背面) │ ││ │ │、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起訴書於此附表備考欄註│ 續第316號通訊監察 │ ││ │ │記「王東榮尚賒欠2百元」 │ 書及電話附表(見原│ ││ │ │一節,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 審卷第63頁及背面)│ ││ │ │判中自承已全部收取,並無│4.107年5月24日晚上9 │ ││ │ │賒欠(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 時34分39秒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25│ ││ │ │ │ 2頁)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見警卷第250頁及 │ ││ │ │ │ 背面)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支。 │ │└──┴────┴────────────┴──────────┴──────────┘附表二: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主 文(原判決諭知)│├──┼────┼────────────┼──────────┼──────────┤│ 1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4月28日下午│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時56分59秒、晚上7時21分│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2秒、7時22分15秒、7時28│ 卷第51頁背面、第91│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 │ │分59秒、8時3分4秒、8時9 │ 頁背面、95頁;本院│(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 卷第117頁、210頁)│SIM卡壹枚)、塑膠鏟 ││ │ │號行動電話,與陳亮元持用│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陳│ 證述(見警卷第21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亮元隨即於當晚8時39分許 │ 頁;偵卷第55頁;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至施建銘位於彰化縣埔鹽│ 審卷第90頁背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鄉○○村○○路○段○○○巷臨│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12之16號之住處旁,由施建│ 第258號通訊監察書 │ ││ │ │銘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及電話附表(見原審│ ││ │ │命給陳亮元,陳亮元當場交│ 卷第61頁及背面) │ ││ │ │付3千元給施建銘,施建銘 │4.107年4月28日下午4 │ ││ │ │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 時56分59秒、晚上7 │ ││ │ │陳亮元,尚欠之1包,施建 │ 時21分12秒、7時22 │ ││ │ │銘則於翌日交付陳亮元,而│ 分15秒、7時28分59 │ ││ │ │完成交易。 │ 秒、8時3分4秒、8時│ ││ │ │ │ 9分57秒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警卷第227 │ ││ │ │ │ 至228頁背面)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見警卷第225頁)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支。 │ ││ │ │ │ │ │├──┼────┼────────────┼──────────┼──────────┤│ 2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時37分57秒,以門號00000│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亮 │ 卷第51頁背面、第91│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頁背面、95頁;本院│(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卷第117頁、210頁)│SIM卡壹枚)、塑膠鏟 ││ │ │後,陳亮元隨後於當天下午│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5時許,至施建銘位於彰化 │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縣0○○○鄉○○○○村○○○○路0段 │ 證述(見警卷第219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巷臨00之00號住處,由 │ 頁背面;偵卷第55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施建銘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 │ 背面;原審卷第91頁│時,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1包給陳亮元,當場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易。 │ 續第395號通訊監察 │ ││ │ │ │ 書及電話附表(見原│ ││ │ │ │ 審卷第65頁及背面)│ ││ │ │ │4.107年6月20日下午 │ ││ │ │ │ 3時37分57秒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229頁背面至230頁)│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見警卷第225頁)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支。 │ ││ │ │ │ │ │├──┼────┼────────────┼──────────┼──────────┤│ 3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2分21秒、中午12時0分│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0秒、12時34分8秒、12時 │ 卷第51頁背面、第91│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 │ │39分30秒、12時44分35秒,│ 頁背面、95頁背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第117頁、210│SIM卡壹枚)、塑膠鏟 ││ │ │話,與陳亮元持用之門號 │ 頁) │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交易毒品事宜後,陳亮元隨│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即於當天中午12時50分許,│ 證述(見警卷第22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至施建銘位於彰化縣0000鄉│ 頁背面;偵卷第56頁│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村0000路0段000巷臨00│ 及背面;原審卷第91│ ││ │ │之00號之住處附近,由施建│ 頁) │ ││ │ │銘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命1包給陳亮元,當場一手 │ 續第395號通訊監察 │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書及電話附表(見原│ ││ │ │ │ 審卷第65頁及背面)│ ││ │ │ │4.107年7月11日上午10│ ││ │ │ │ 時2分21秒、中午12 │ ││ │ │ │ 時0分10秒、12時34 │ ││ │ │ │ 分8秒12時39分30秒 │ ││ │ │ │ 、12時44分35秒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第230頁至231頁)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見警卷第225頁)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支。 │ │└──┴────┴────────────┴──────────┴──────────┘附表三:施建銘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主 文(原判決諭知)│├──┼────┼────────────┼──────────┼──────────┤│ 1 │陳振嘉 │施建銘於107年7月7日下午2│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5分35秒,以門號000000│ 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嘉│(見偵卷第91頁;原審│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第51頁背面、第95│(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頁背面;本院卷第11│SIM卡壹枚)、塑膠鏟 ││ │ │,陳振嘉隨即於當天下午2 │ 7頁、210頁) │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時30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2.證人陳振嘉於偵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化縣○○鄉○○村○○路1 │ 證述(見偵卷第40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 背面、4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由施建銘同時販賣價金各1 │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時,追徵其價額。 ││ │ │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續第395號通訊監察 │ ││ │ │命各1包給陳振嘉,當場一 │ 書及電話附表(見原│ ││ │ │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審卷第65頁及背面)│ ││ │ │。 │4.107年7月7日下午2時│ ││ │ │ │ 25分35秒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見警卷第19頁│ ││ │ │ │ ) │ ││ │ │ │5.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支。 │ ││ │ │ │ │ │├──┼────┼────────────┼──────────┼──────────┤│ 2 │陳振嘉 │施建銘於107年7月8日清晨5│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8分25秒,以門號000000│ 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嘉│ (見偵卷第91頁;原│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審卷第51頁背面、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96頁;本院卷第117 │SIM卡壹枚)、塑膠鏟 ││ │ │,陳振嘉隨即於當天清晨5 │ 頁、210頁) │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時55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2.證人陳振嘉於偵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化縣0○○○鄉○○○○村○○○○路0 │ 證述(見偵卷第40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段000巷臨000000號住處, │ 背面、4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由施建銘同時販賣價金各1 │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時,追徵其價額。 ││ │ │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續第395號通訊監察 │ ││ │ │命各1包給陳振嘉,當場一 │ 書及電話附表(見原│ ││ │ │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審卷第65頁及背面)│ ││ │ │。 │4.107年7月8日清晨5時│ ││ │ │ │ 48分25秒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見警卷第19頁│ ││ │ │ │ ) │ ││ │ │ │5.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支。 │ │└──┴────┴────────────┴──────────┴──────────┘附表四:施建銘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主 文(原判決諭知)│├──┼────┼────────────┼──────────┼──────────┤│ 1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施建銘犯轉讓禁藥罪,││ │ │6時21分44秒、6時51分57秒│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見偵卷第68頁、90頁│。扣案手機壹支(含門││ │ │電話,與陳亮元持用之門號│ ;原審卷第51頁背面│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96頁;本院卷第│壹枚)沒收。 ││ │ │後,陳亮元隨即於當天上午│ 117頁、210頁) │ ││ │ │7時11分許,至施建銘位於 │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及│ ││ │ │彰化縣0○○○鄉○○○○村○○○○路│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 │0段000巷臨00之00號住處,│ 見偵卷第99頁背面;│ ││ │ │由施建銘轉讓微量僅供施用│ 原審卷第92頁) │ ││ │ │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 │3.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元施用。 │ 續第395號通訊監察 │ ││ │ │ │ 書及電話附表(見原│ ││ │ │ │ 審卷第65頁及背面)│ ││ │ │ │4.107年6月25日上午6 │ ││ │ │ │ 時21分44秒、6時51 │ ││ │ │ │ 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文(見警卷第230背 │ ││ │ │ │ 面) │ ││ │ │ │5.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