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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挺傑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邢建緯律師廖國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01 、702 、703 、70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B○○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4 、5 、6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共拾枚,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B○○與K○○(原名鍾政賢)、丙○○、D○○、子○○、宙○○、天○○前係軍中同袍(B○○於民國101 年6 月

6 日退伍),B○○平日駕駛賓士廠牌C200型號及BMW 廠牌X6型號之自小客車,塑造富裕多金之形象。其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單一集合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與借款人約定借款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自於100 年8 月間至102 年2 月間,以個人名義分別向K○○、丙○○、D○○、子○○、宙○○、天○○等人佯稱:我曾與金主胡振中共事10幾年,投資胡振中所經營房地產買賣,獲利甚豐,且金主經營房屋仲介公司、珠寶店、服裝店,要集資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之房子,一年獲利達200%云云,再加以其平日以上開方式所塑造之富裕多金形象,使K○○、丙○○、D○○、子○○、宙○○、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B○○投資房地產事業。B○○為維持其謊言,並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房屋,偽稱邀約子○○、丙○○、天○○與其同住,一起分擔房租,分享投資事業,另於102 年1 月29日,邀集K○○、丙○○、子○○、天○○簽立同意書,共同投資「億興旺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出租)或汽車買賣及其他投資事業,同時簽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供作將來投資購買不動產出售獲利分配之依據,並於102 年2 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設立登記「億興旺有限公司」,營造出其等共同參與之不動產投資事業前景看好,且蓬勃發展之景象,以取信K○○等人。復於投資一年期滿後,B○○無力支付上開本金、利息,又向K○○、丙○○、D○○、子○○、宙○○佯稱:繼續投資一年,可以連同先前已獲利之本金再獲利200%云云,致K○○、丙○○、D○○、子○○、宙○○均誤信B○○保證獲利之說詞,而未將資金抽離。B○○食髓知味,又向K○○、丙○○、D○○、子○○、宙○○、天○○佯稱:如轉介投資,可增加獲利,以本身利益與K○○、丙○○、D○○、子○○、宙○○、天○○等人分享,投資總利潤含本金共400%,以同樣條件給轉介者,投資者一年一期本金加利息200%,K○○、丙○○、D○○、子○○、宙○○、天○○等人之轉介利益為100%至150%,餘為B○○所有,臺中蓬勃發展,只要跟著集團走,絕不會翻筋斗,期短利高、分杯羹湯云云,並提供其上址租屋處供K○○、丙○○、D○○、子○○、天○○邀約下線投資者,前來聽取投資情報及交付投資款項之場所,B○○亦會在場與投資者簡介投資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若投資者資金不足,則要求投資者向銀行信用貸款,並允諾分期付款之本金、利息由B○○代為繳交,待將來獲利後再結算云云,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K○○、丙○○、D○○、子○○、宙○○、天○○,邀約其等親友、同袍前來投資,又藉口方便將來計算轉介者之報酬,由B○○提供合約書,要求K○○、丙○○、D○○、子○○、宙○○、天○○自行與其等介紹之投資者簽訂合約書,而使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投資人A○○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交付自有資金或以貸款方式取得現金後,親自至B○○上址租屋處或約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B○○,或交由K○○、丙○○、D○○、子○○、天○○轉交給B○○,B○○共計詐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436萬8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80萬8300元)。

B○○為取信於投資人,並分別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持自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店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K○○與戊○○於101 年7 月1日簽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書(下稱合約書)、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丙○○與卯○○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丙○○與午○○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丙○○與庚○○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丙○○與C○○於簽訂之合約書上(均一式2 份),分別持前開偽刻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章,蓋用在前開合約書上,而於上開合約書上共偽造公印文10枚,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銜之信用性。B○○取得前開款項後,以340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 巷○○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上開不動產,已於108 年5 月27日以55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語安),餘款流向不明。嗣B○○於102 年5 月7 日突然逃匿無蹤,K○○等人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K○○、丙○○、D○○、子○○、宙○○、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L○○、未○○、G○○、玄○○(原名黃庭璽)、A○○、亥○○、宇○○、乙○○、辛○○、甲○○、I○○(原名薛宇書)、壬○○、H○○、F○○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K○○、丙○○、D○○、子○○、宙○○、天○○投資不動產,並向其等收取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K○○、子○○、丙○○、D○○、宙○○、天○○等人,其他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

K○○等人有拿錢給我,由我操作買房,我買進來裝潢之後,可以賣比較高的價格獲利,再分紅利給他們。我從98年間起,在大陸跟朋友王永安操作買房,我將資金給對方,購入房子裝潢好之後,就將房子賣出去,扣掉裝潢的費用,按照比例分紅,前後買了3 棟房子,獲利約4 、500 萬元,我就將錢拿去買車子,之後我成立「億興旺有限公司」,原本要跟K○○、丙○○、子○○、天○○一起投資作寵物、汽車買賣,但是後來公司沒有運作,因為我跟他們說我想要去大陸發展房地產,我跟K○○、丙○○、子○○、天○○有簽合約書,他們確實有拿現金給我,讓我去買房子,將來獲利的話,按比例分配,我每月幫他們繳貸款本金及利息,等我把房子賣掉,先從我每個月繳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扣掉,盈餘再分配給大家。我沒有跟投資者說獲利1 年是200 %,我是跟他們說大家募集的資金多,我房子可以買的多,讓他們自己想辦法去找錢來,至於他們用什麼方法找錢,我不清楚。

他們有帶下線到我這裡,我有跟他們聊寵物店和自己的投資,也有幫子○○跟下線講投資的事情,我花了340 萬元買下上開不動產,我還有購買中國大陸成都的房子,這兩棟房子都是登記在我名下,另外有一棟也是大陸成都的房子,是登記在我前妻彭薇婷的名下,我用匯兌的方式過去買房子。子○○等人有整理一個下線名單給我,請我幫忙繳貸款,我就當做借給子○○、丙○○他們,幫這些投資者繳納貸款本金、利息。至於K○○、丙○○與投資人簽署合約書上的公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不知道是如何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K○○等人招攬下線投資不動產,並收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證:

被告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間止,分別向告訴人K○○、丙○○、D○○、子○○、宙○○、天○○,以投資不動產獲利頗豐為由,邀約告訴人K○○等人以現有或貸款取得之資金,交由被告及其幕後金主操作不動產買賣,將來獲利後,再按照投資比例分紅,而向告訴人K○○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投資款項,同時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房屋,邀約告訴人子○○、丙○○、天○○與其同住,一起分擔房租,分享投資事業。另於102 年1 月29日,邀集告訴人K○○、丙○○、子○○、天○○簽立同意書,共同投資「億興旺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出租)或汽車買賣及其他投資事業,同時簽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供作將來投資購買不動產出售獲利分配之依據,並於102 年2 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設立登記「億興旺有限公司」,提供其上址租屋處供告訴人K○○、丙○○、D○○、子○○、宙○○、天○○邀約下線投資者前來聽取投資情報,及交付投資款項之場所,被告亦會在場與投資者簡介投資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由告訴人K○○、丙○○、D○○、子○○、宙○○、天○○自行與其等介紹之投資者簽訂合約書,而使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A○○等人交付如附表二至七所示金額予被告或透過告訴人K○○、丙○○、D○○、子○○、天○○轉交給被告,用以操作買賣不動產,被告則代附表一至七所示告訴人K○○等人,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直到102 年5 月7 日被告離開臺灣後,即未曾再支付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他卷第6 至8 頁;偵緝701 卷第19、30至31、135 、272 至274 頁;原審卷一第82、134 、146 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並經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並有告訴人K○○、丙○○、子○○、天○○對「億興旺有限公司」之投資同意書4 份、個案成屋銷售接單4 份(接單人:K○○、丙○○、子○○、天○○)、億興旺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聲請表、億興旺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偵緝701卷第41至53、190 頁)、告訴人K○○與A○○、戊○○、亥○○、己○○、E○○、宇○○、H○○、壬○○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偵15483 卷第12至18頁;偵緝

701 卷第90頁)、告訴人丙○○與丑○○、卯○○、辰○○、午○○、庚○○、C○○、癸○○、J○○、丁○○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偵13986 卷第11至23頁)、告訴人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子○○與甲○○、未○○、G○○、地○○、玄○○、巳○○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偵15482 卷第28至37頁)、告訴人D○○與F○○、黃○○、乙○○、壬○○、申○○、L○○、辛○○、戌○○所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告訴人天○○與I○○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偵緝701 卷第87至94、186 頁)、告訴人子○○提供之臺銀匯款單及網路支付利息明細表、告訴人宙○○提供之上海商銀及渣打銀行存摺領款證明、告訴人D○○提供之大眾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領款證明(核退卷第8 至12、17至

20、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未○○)、告訴人乙○○庭呈WEB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丙○○庭呈之庚○○小額信貸資料、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E○○之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F○○之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C○○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I○○庭呈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帳卡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偵緝701 卷第156 至166 、219 至254 、260 至261 、265 至270 、

287 至29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招攬告訴人K○○等人投資不動產,並收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K○○等人施用詐術以吸收資金之事證: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原審證稱:大家還在服役時,被告

就跟我說他有額外的收入,包括買賣寵物、投資房地產,因為被告都是開進口車,所以我相信被告當兵期間在營外有額外的收入,才會投資被告。被告當時有說是要投資臺中七期的房地產,他是跟著外面的大哥胡振中投資,投資

1 年可以獲利200 %,1 年到期後,若將本息放著,繼續投資1 年可以獲利300%,若招攬朋友進來投資,除了朋友本身有200 %的獲利外,我也會有額外的分紅,我可以分到150 %,被告分到50%,我才會去招攬A○○、戊○○、亥○○、己○○、E○○、宇○○、H○○、酉○○等人進來投資,他們當中有些人是用自有資金,有些是用貸款的,若是用貸款的,被告有承諾貸款的利息由他繳納,由我和招攬的投資人簽署合約書,合約書是被告提供給我的,這些投資人的款項,有些是透過我轉交給被告,有些是被告在場時,就直接交給被告。因為合約書第8 條規定「本契約經法院公證後生效」,有關公證部分,被告說他會去處理,多數投資人沒有要求公證,我就沒有交給被告,只有戊○○的合約書有交給被告去公證,當天戊○○跟被告都在場,簽完之後,戊○○要求去公證,我就將一式

2 份的合約書交給被告,被告拿回來時,這兩份合約書上就已經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章了,我不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章是何人去刻的,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26 至255 頁)。核與證人A○○、戊○○、亥○○、E○○、宇○○、H○○、酉○○、壬○○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偵緝701 卷第130 至134 、20

2 至208 、232 至236 ),並有告訴人K○○與A○○、戊○○、亥○○、己○○、E○○、宇○○、H○○、壬○○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偵15483 卷第12至18頁;偵緝701 卷第90頁),及被害人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緝701 卷第265 至270 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證人K○○證述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和K○○及被告

都是退伍軍人,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的名義邀約我投資,並說他的資金有人在幫他操作,利潤很不錯,獲利加本金有

200 %,以1 年為期,我總共投資24萬元,其中19萬元是以我弟弟丁○○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的,貸款的利息有約定是由被告幫忙繳,事後再由利潤中扣除,後來又說若再找人進來,除了投資人有200 %,我自己也有100 %的利潤,所以我就去找丑○○、卯○○、辰○○、午○○、庚○○、C○○、癸○○、J○○及我弟弟丁○○進來投資,除午○○直接將錢交給被告外,其餘大部分都是由我轉交給被告,當中如果有貸款,被告都會幫忙繳納本息。我與卯○○簽署的合約書,是被告及K○○交給我的,內容都一樣,我和招攬的下線要簽訂合約書時,就在空白處填上名字、日期及金額,合約書一式2 份,被告說利潤是我的,所以他不願意簽合約書。我和投資人簽的合約書第1 條「甲方以所有座落臺中市之房地產為經營標的」,就是因為臺中市的房產比較有價值,我招攬下線也是跟投資人說要投資臺中市的房地產,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大陸這塊,被告說他會將合約書拿去法院公證,比較有保障,後來若投資人沒有特別要求,我也就忽略,所以前面幾份都有公證,後面就沒有。我和卯○○、午○○、庚○○、C○○簽訂的合約書,都有交給被告拿去公證,那時候我和被告住在一起,要公證的合約書就放在崇德二路的房子裡,被告出去時就會帶走,拿回來就直接交給我,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合約書上已經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印文,他怎麼蓋出來,我也不知道,以為這個章就是法院公證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5 至280 頁)。核與證人丑○○、卯○○、辰○○、午○○、庚○○、C○○、J○○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3986 卷第34至37頁;偵緝701 卷第113 頁反面至116 頁),並有告訴人丙○○與丑○○、卯○○、辰○○、午○○、庚○○、C○○、癸○○、J○○、丁○○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偵13986 卷第11至23頁)、被害人庚○○小額信貸資料、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C○○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緝701 卷第226 至227 、243 至245 、260 至261 頁),自堪信丙○○證述屬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D○○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軍中認識

,被告以投資房地產名義邀約我投資,被告說他的金主叫胡振中,獲利加本金1 年為期是200 %,我總共投資58萬元,其中32萬元的貸款,是被告幫我繳納本息,被告當初說他就是從事房地產的投資,才可以換得身邊這麼多車子、房子,被告一開始說有金主,之後又說他自己有成立億興旺公司來操作房地產買賣,所以我交給被告的錢就是要投資房地產,被告還說招攬下線來投資的話,下線可以獲利200 %,我可以再分100%,被告也可以分100%,我就招攬F○○、黃○○、乙○○、壬○○、申○○、辛○○、戌○○投資被告的房地產買賣,由我和下線投資人簽訂合約書,合約書都是被告拿來的,至於下線獲利多少,是由被告來決定,一開始是200%,後來降到160%、150%,被告說不同時間點可能獲利不同,所以跟下線簽約的時候,有關獲利150%、160%或200%,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作修正,其他人無權決定,因為被告把我和K○○、子○○、丙○○等人作為公司的合夥人,由我等擔任「甲方」和下線簽約,房地產是被告去找金主操作,原則上限定在臺中市的房地產,我直到報案後,才知道被告有用自己的名義去大陸買房地產。我招攬下線所收到的投資金額,有部分是直接交給被告,也有部分是由我轉交給被告,若有貸款,貸款的金額由被告幫忙繳納本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80 至

294 頁)。核與證人L○○、戌○○、乙○○、辛○○、F○○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701 卷第110 至

112 、203 至204 、232 至236 頁),並有告訴人D○○與F○○、黃○○、乙○○、申○○、L○○、辛○○、戌○○所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偵緝701 卷第87至94頁)、告訴人乙○○庭呈WEB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F○○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偵緝701 號卷第219 、249 至254 頁),自堪信證人D○○證述屬實。

⒋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以前是軍中同

袍,被告一直在換車,最後是開BMW 廠牌X6。當初被告是跟我說要投資房地產,問我有沒有興趣,被告說有位叫「中哥」(即胡振中)的人,他說他之前有跟胡振中學習,跟著胡振中做,這次希望我和他集資自己來做,等於說胡振中有帶著他,他希望可以自己從中投資獲利,因為適逢退伍,我拿著這筆退伍金,想說能夠在退伍之後,還有一個事業可以做,就在被告的慫恿下投資90萬8300元。我見過胡振中1 次,是被告帶我和K○○過去認識的,胡振中有談一些他的投資理念,但是並沒有談到我這筆錢是要跟他投資的,只說他自己的一些投資經驗,被告塑造的形象,就是胡振中在房地產方面經驗老道,一直有在投資、也有獲利。101 年12月6 日屆期1 年後,被告說目前有180萬元,但是因為操作上還有需求,問我要不要繼續投資,再一年他給我百分之百的利潤,就是360 萬元,我當時因為信任被告,就沒有簽書面契約。被告說他是去收人家的不良債權,可是對方可能信用不良,被告會先借他錢,用相對半價的金額來收購,再以市價賣出。除了我個人投資以外,我也介紹未○○、玄○○、周婉婷、地○○、巳○○、甲○○、G○○、石意榕投資被告,其中未○○有一筆5 萬元投資款項,是由未○○直接交付給被告,巳○○也是直接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其餘的都是我轉交給被告。我當初有整理出1 份幫投資人繳納貸款本息的匯款明細,交由被告支付。我曾經和未○○、玄○○、地○○、巳○○、甲○○、G○○簽訂合約書,這些合約書都是由被告提供的,這些合約書上面,有關「乙方獲利以本利多少來計算」都是由被告決定的,我只是簽約名義人,且玄○○、巳○○也都是被告邀約投資的,被告說要讓我多賺點利潤,才會掛在我名下。我招攬的8 名投資人,除了周婉婷當時是我女朋友,石意榕是周婉婷的好朋友之外,其餘

6 名投資人,B○○都有親自出面跟對方談,因為我那時候有提到應該由被告來簽約,可是被告說這些人是我找的,他希望○○○區○○○道這些投資人是誰的下線,將來分配利潤的時候,才比較清楚,所以被告是希望由我來簽合約書,被告說實際上的獲利是400%,投資人是分200%,我找投資人,就可以分到100%等語(原審卷二第67至82頁)。核與證人未○○、玄○○、巳○○、甲○○、G○○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緝701 卷第116 頁反面至118、129 至130 、205 至206 頁),並有告訴人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子○○與甲○○、未○○、G○○、地○○、玄○○、巳○○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偵15482 卷第28至37頁)、告訴人子○○提供之臺銀匯款單及網路支付利息證明明細表(核退卷第8 至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未○○)等附卷可稽(偵緝701 卷第

156 至166 頁),自堪信證人子○○證述屬實。⒌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和被告

是軍中同袍,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的名義邀我投資,被告年年都換車,車子越換越好,而且前面已經有軍中的同袍先加入了,我就想投資看看,被告說獲利加本金有200%,以

1 年為期,只要提供資金的話,他後面有一個金主會去操作,還說會成立一家公司,然後由公司去操作,我總共投資80萬元,我還有介紹陳丞澤投資,陳丞澤將45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跟陳丞澤解釋投資獲利的內容,陳丞澤簽的合約書是被告拿的,以我的名字跟陳丞澤簽立,被告說自己找的投資人就自己簽,如果到時候投資有獲利的話,介紹人也可以分到一部分,所以陳丞澤是跟我簽合約書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核退卷第15至16頁;偵緝701 號卷第28至34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39頁)。核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被告施用之詐術情節相符,自堪信證人宙○○證述屬實。

⒍證人即告訴人天○○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軍中同袍,

我於退伍後,被告就邀我投資房地產,當時看到被告開比較好的車子,他有一台BMW X6還有一台賓士C200,主要是軍中有許多同袍也都有投資,才相信被告,被告說投資隔年就是200%獲利,如果我找其他人投資,我也可以從中獲利100%,我有邀約下線I○○(原名薛宇書)、張峻嘉進來投資。因為I○○的資金不足,被告就幫I○○找銀行貸款專員協助辦理信貸,I○○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場再轉交給被告;張峻嘉跟被告比較熟,張峻嘉知道被告生活過得不錯,我就邀張峻嘉去崇德二路那邊,大家一起談的,所以張峻嘉夫妻是跟被告談的,當談到獲利的部分,I○○、張峻嘉有質疑為何獲利會這麼高,一開始我有先初步說明,可是他們不太相信,不太清楚,後來被告有再補充陳述如何獲利,說他會買法拍屋再轉售,獲利比較高,而且誰也有投資,最主要是因為營區的長官都有投資,所以我和其他人就相信。張峻嘉要交付55萬元的投資款項時,是被告跟我一起去拿現金的,當時張峻嘉自己有錄音。我跟I○○及張峻嘉簽的合約書是被告提供的,合約書的內容都一樣,有關獲利的部分是由被告決定的,當時被告說下線是我找的,所以合約書是由我代表簽名。那時候只有聽被告說是投資臺中七期的房地產,只知道七期那邊有一些豪宅之類的,被告沒有提過要去大陸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33 至146 頁)。核與證人I○○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701 號卷第206 頁),並有告訴人天○○與I○○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書、被害人張峻嘉與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緝701 卷第186 至187 頁),自堪信天○○證述屬實。

⒎告訴人K○○等人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有部分被害人是被告親自參與說明,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投資時

,當時B○○有跟你說到什麼嗎?)我問B○○說不用工作,只要把錢投下去就可以了嗎,B○○就用開玩笑方式說就來公司拖拖地、擦擦玻璃,我想說那應該就是不用工作,只要把錢投下去就好。」「(問:你為何會相信B○○的話?)我透過D○○認識B○○,我看B○○有一台BMW 的X6,且D○○、子○○、K○○他們說我們聚集的那棟房子B○○已經買下來了,所以我想說可以相信。」等語(偵緝701 卷第122 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貸款

是誰幫你繳?)一開始B○○有承諾我說要幫我繳貸款,繳到102 年4 月,5 月那1 期就沒有繳了,後續就由我自己繳,我已經付清了,我總共付了20多萬,確切金額我不確定,大約24萬。」「(問:你加入投資時,當時提到的獲利?)B○○說保證有100 %獲利。」「(問:既然是B○○邀約,你為何會跟丙○○簽約?)B○○叫丙○○跟我簽約,丙○○跟鍾政賢當時都有在場。」等語(偵緝701 卷第123 頁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願

意參加該投資案?)聽B○○說報酬不錯,他說投資報酬率100 %。」等語(偵緝701 卷第125 頁反面)。

④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跟你

邀約投資案?)原本是子○○,我會做最後決定,是因為我有到崇德二路住處暸解狀況,B○○、子○○說信用不好的人有房屋可以抵押借款,但銀行無法貸那麼多,就可以跟B○○他們借款,如果錢還不起,房子就會變成B○○、子○○名下,他們再做房屋買賣,這樣一來一回,價格就可以拉得很高,就會有獲利。」「(問:除了只是因為同事關係可以信任外,還有無其他資訊讓你相信可以賺錢?)我去他們租屋處時,B○○他們講有哪些人有加入籌措資金,其中有一些人我都認識,我因為這樣加入。」「(問:當時有無因為有人住的房子比較好而加入投資?)當時B○○在營區裡開的車子就比我們好,按在軍中的狀況,不可能開那麼好的車,B○○開賓士、BMW 的車。」等語(偵緝701 卷第127反面至128 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G○○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簽

這份契約書?)子○○跟我說有個投資案,子○○說他們買土地投資,1 年獲利200 %,是以1 年為1 期,如果有貸款,貸款需要付的利息都由他們公司支付,每個月的本金加利息就由他們公司付,我們不需要額外去付。」「(問:你為何會相信子○○說的是真的?)是朋友,且B○○也在場有講,我們○○○區○○○路租的房子講的。」「(問:當時B○○扮演何角色?)全部都是B○○主導,且收的錢都是交給B○○。」「(問:你為何會覺得B○○主導?)我們都給現金,我們會簽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合約書,子○○就會把錢交給B○○,我有看到子○○把錢交給B○○。」等語(偵緝

701 卷第128 頁)。⑥證人即告訴人玄○○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簽這

份契約書?)我被B○○講的打動,他講了很多次,他說他認識一些管道,在在車輛買賣、房子買賣,獲利非常可觀,我們是在部隊認識,B○○說希望大家一起來,資金更大,這樣動力會更大,獲利百分之200 。」「(問:你為何會跟子○○簽約?)B○○叫子○○跟我接洽。」「(問:你剛剛上開所述獲利可觀的這些話,是B○○跟你講的,還是子○○跟你講的?)B○○。

」「(問:你為何會相信B○○講的話?)B○○從豐田的廂型車換成賓士、BMW 的X6,B○○說他就是以這種方式買低賣高,獲取利潤,且B○○也有給我們看一些照片說他有買一些房子做最頂級裝潢,這些房子最後會租給外商,租金可觀。」等語(偵緝701 卷第129 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簽這

份契約書?)B○○跟我見面,他說有第七期房產投資案,問我有無意願投資。」「(問:既然是B○○約你投資,你為何是跟鍾政賢簽約?)鍾政賢算中間人,因為鍾政賢說他也有投資。」「(問:當時有提到獲利多少嗎?)200 %。」等語(偵緝701 卷第130 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簽

這份契約書?)B○○、鍾政賢、丙○○、子○○說有這個投資管道,我聽一聽感覺蠻可信的。」「(問:他們說什麼讓你覺得可信?)他們說1 年後有2 倍利潤,最高2 倍,最低還有本金。」「(問:他們投資什麼?)七期房地產。」「(問:這個投資案是誰邀約你投資?)B○○打電話叫我去崇德路的1 棟房子,我到後,就是我剛剛上述的人都在,一開始B○○跟我說投資內容,後來換鍾賢跟我說。」等語(偵緝701 卷第131 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宇○○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投資

案是誰邀約你?)B○○,在101 年7 月B○○就找我投資,我有投資38萬,現金是在北屯昌平路附近的房屋直接交給B○○,當時沒有簽合約,因為B○○說還沒有合約書,後續再補,但後來也沒有補,這筆38萬是貸款的。」等語(偵緝701 卷第131 頁反面)。

⑩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誰

跟你介紹投資房地產的細節?)鍾政賢稍微講解一下,我有去B○○崇德路附近租的房子暸解投資事宜,我是跟B○○暸解,B○○說投資1 次30萬,如果1 年後領回有2 倍金額就是60萬,B○○說拿這筆錢去投資房地產,他說他後面有個金主,金主投資所得將以2 倍金額還給我們。」「(問:你為何會相信B○○有這個能力投資不動產,獲利這麼高?)B○○說他後面有1 個很大的金主,但他不方便透露,且B○○會寫書面證明資料,可以到法院蓋章證明,這是鍾政賢說的,當時B○○也在場。」等語(偵緝701 卷第134 頁)。

⑪綜上,上開證人戌○○之證述參與投資之情節,均核與

證人K○○、丙○○、D○○、子○○、宙○○、天○○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K○○、丙○○、D○○、子○○、天○○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有許多是透過被告介紹而來,且被告會親自與這些投資人說明投資之內容及獲利之計算方式,如投資人現有資金不夠,被告便鼓勵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並允諾代為繳納貸款之本息,待投資人同意交付投資金額時,再推由告訴人K○○、丙○○、D○○、子○○、天○○與下線投資人簽訂合約書,以規避其法律責任。雖告訴人K○○、丙○○、D○○、子○○、天○○等人基於與被告曾為軍中同袍之信任關係,未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然依告訴人K○○、丙○○、D○○、子○○、天○○與下線簽訂之合約書中,確實有出現營業利潤分拆,投資者之獲利以本利200%計算之約定,少數則約定本利150%、160%,有上開合約書多份在卷可稽。若被告沒有保證一年期滿,連本帶利可以獲利200%,衡情告訴人K○○、丙○○、D○○、子○○、天○○等人既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錢,告訴人K○○等人豈會以個人名義與其等招攬之投資人簽訂此種保證獲利之合約書。

⒏再徵之上開張峻嘉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鼓催被

害人張峻嘉投資時稱:「就衝個一年,我是覺得比較好啦,真的啊,你看我退伍到現在,從以前就在做,也做六、七年了,我是這一、兩年比較好過,我自己找的就1500多萬了,我都是朋友挺我的啦!」「不然就是你老婆的部分一樣先送嘛,資料到時候先送,到時候有多少就多少阿,因為我跟你講,我做這麼久了啦,以前豪哥他們也是都這樣放,他們那時候都放10萬、20萬,每年拿到時候,你看他們的表情,我再看你們的表情,你看我放1000萬就多少?4000萬。」等語(偵緝701 號卷第187 頁),益足證被告確實是以一年期滿,保證獲利200%之投資報酬率,誆騙告訴人K○○等人,使告訴人K○○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且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後,迄今仍未用於投資,亦未交代款項下落,是其自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雖然有收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但是我拿到這些投資款項,先以340 萬元買了上開不動產,我還有購買中國大陸成都的房子,這兩棟房子都是登記在我名下,另外有一棟也是大陸成都的房子,是登記在我前妻彭薇婷的名下,我用匯兌的方式過去買房子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確實曾以340 萬元之價格,向姚

信尹購買上開不動產,業經證人姚信尹、林瑋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交屋相關稅費結算表、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2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偵緝701 卷第235 至236 、255 至259 頁);而後於10

8 年5 月27日,以55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語安一情,亦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303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9 至213 頁)。但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上開房屋後,並未依約通知告訴人K○○等人,雖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曾要求告訴人K○○、丙○○、子○○、天○○在空白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上簽名,惟迄至

102 年5 月7 日,被告自行前往大陸而突然失聯前,告訴人K○○、丙○○、子○○、天○○均不知被告已購入前開房屋,直到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偵查中,方才庭呈已填寫完成房屋座落地點及購入成本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偵緝701 卷第49至52頁),作為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雖於102 年8 月30日,以其個人名義在大陸地

區成都市溫江區購買房子,有被告庭呈之房屋所有權證明附卷可參(偵緝701 卷第65頁),惟被告購買前開大陸之房屋時,告訴人K○○等人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事後在大陸地區購買房產之行為,係為履行其前開投資不動產買賣之承諾。況被告先前招攬告訴人K○○等人投資時,僅限於臺中七期之不動產,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K○○、丙○○、D○○、子○○、天○○等人證述甚詳,被告此舉顯然係將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K○○等人詐騙之投資款,匯兌至大陸地區購買房產,屬事後處分詐得金額之行為。

⒊另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前往大陸前,於102 年2 月20日

,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餘額僅剩888 元;於102 年4 月1 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00 萬元、90萬元,餘額僅剩7 萬1192元;並自其前妻彭薇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59萬元,餘額僅剩6179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16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9200 號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7 年3 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750059091 號函覆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191 、249 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前往大陸前,已將其平日使用帳戶內之大筆現金提領一空。復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在大陸有開戶,之前有將現金匯往大陸等情,益足證明被告係有計畫性地詐取告訴人K○○等人之投資款項後,先將其詐得之大筆現金匯往大陸,於102年5 月7 日前往大陸後,旋即失聯,且避不見面,核與刑事實務常見詐欺取財案例,行為人得手後,即捲款潛逃之模式如出一輒。

(四)又胡振中並未與被告合作投資房地產,被告向告訴人K○○等人佯稱其幕後金主為胡振中等情,亦據證人胡振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B○○合作投資房地產,也沒有跟B○○聊過投資房地產的事,我記得B○○曾經帶K○○、子○○去大隆路169 號的彩券行找我,當天B○○問我彩券行怎麼開,如何投資,當時B○○也有問到要怎麼投資不動產,但講到重要的事情時,例如投資房地產利潤、投資報酬率時,我發現B○○都會支開話題,我不知道為什麼。B○○又跟K○○、子○○說晚上他都來我家,還幫我老婆買早餐,在幫我顧家,B○○跟他們說我想要買X6,B○○就買X6,並跟子○○、K○○說我換車,所以他也換車。事後K○○有拿1 支佩納錶給我看,K○○說B○○說是我送給K○○的,這支錶跟我帶的錶是一樣的品牌,但沒有這回事。我不是B○○的幕後金主,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都叫他小廖,B○○一直說要來跟我做生意,我沒有回應他,B○○跟K○○、子○○說他已經跟我10幾年了,事後我才知道B○○有邀約K○○、子○○投資不動產,他們拿很多錢給B○○等語(偵13986 卷第62至64頁;偵緝701 卷第28至34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K○○、丙○○、D○○、子○○、天○○佯稱其幕後金主係綽號「中哥」之證人胡振中,並曾帶告訴人K○○、子○○至證人胡振中投資之彩券行聊天,製造其與證人胡振中交情匪淺,且跟著證人胡振中投資多年,獲利頗豐之假象,使告訴人K○○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幕後確實有經驗老道之金主負責操作買賣不動產,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

(五)另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K○○、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並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天○○於原審證稱:「(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3

986 號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在崇德二路或是所謂的一樓公司辦公室看過這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章?)在現場沒有看過,之前都還要拿去法院公證,我有看過他拿別人的合約書上面有蓋像這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章。」「(問:你在什麼場合下看到的?)我看到已經蓋好另外一份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實體的章,他們說如果投資人要求要公證,他們會拿去蓋。」「(問:是何人告訴你的?)B○○還有子○○他們都有講。」「(問:B○○本人是否有跟你講?)有。」「(問:你看到的是連投資人都已經簽名、按指印,再加上那顆章的文件?)是。」「(問:你有無看過沒有投資人的印章,但是上面已經有蓋藍色的法院章的文件?)沒有。」「(問:你提出給地檢署I○○的部分沒有蓋章,是否也是因為對方沒有要求要按照契約條款?)對,之前B○○跟我們說,如果對方有要求要法院公證,他們才會拿去法院公證,當時I○○沒有跟我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14

5 頁)。⒉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合約書,契約書

上為何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章?)丙○○、B○○說如果不確定的話,可以拿去法院做公證。」「(問:你們簽約流程?)我跟丙○○簽約,丙○○說他會拿給B○○,B○○會拿去法院公證,當丙○○交還給我時,上面就有這個章。」等語(偵緝701 卷第115 頁反面)。

⒊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問:這2 份契約書,為何

1 個有蓋臺中地院的章,1 個沒有蓋?)丙○○說B○○會拿契約書去法院做公證,我不清楚為何1 份有蓋,1 份沒有蓋。」「(問:契約上面臺中地方法院的章是你簽約時就有的嗎?)沒有,當時我跟丙○○在簽約時有2 份,簽完後丙○○將2 份都拿走,之後他交還1 份給我,上面就有這個章。」等語(偵緝701 卷第155 頁)。⒋證人C○○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契約書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的章怎麼來?)丙○○說他會拿給廖姓朋友去法院公證,丙○○拿回來時,我就看到這個印章。」等語(偵緝701 卷第116 頁)。

⒌綜上,上開證人天○○等人之證述,核與證人K○○、丙

○○所證述被告表示如果投資人有要求經過法院公證,可以將合約書交由其拿去法院公證後,再拿回來給投資人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為取信投資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公印章後,分別蓋用在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4 、5 、6 所示之合約書,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箴之公信性。是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等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4 、5 、6 所示之合約書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核與我國法院分轄區編列之法院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故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本件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告訴人K○○等人吸收資金,其嗣後雖另成立「億興旺有限公司」,但未以該公司名義吸收資金,詳如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一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以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係以佯稱資金有用以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故可擔保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吸收資金,並以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公印章蓋用在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4 、

5 、6 所示之合約書,以取信投資人,是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各次詐欺取財罪、各次偽造公印文罪間,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有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法條,但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高度之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0 年8 月1 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K○○等人向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向不詳之刻印店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1 枚,亦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向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各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同一方式為之,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漏未論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以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被告係以佯稱資金有用以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故可擔保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吸收資金,並以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公印章蓋用在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4 、5 、6 所示之合約書,以取信投資人,是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文罪間,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文罪,均為數罪併罰,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人性之弱點及袍澤之情,假借投資不動產可以獲取暴利之名義,邀集告訴人K○○等人以現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不動產,平日則以名車代步,塑造其經營不動產有成而富裕多金之形象,使告訴人K○○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而遭詐騙得逞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所為實屬不該,且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已交付告訴人K○○委託莊坤義索討之220 萬元(本院卷一第305 至35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另與告訴人丙○○、宙○○、K○○、未○○、賴昭元達成和解,償還部分金額,有和解書、收據足憑(本院卷一第367 至371 、381 至383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0、309 至311 頁),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服志願役,退役後從事中古車買賣及寵物店,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317 頁反面;(本院卷第379 至380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1條爰配合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均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二)而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 條之1 ,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三)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以,被告所犯違反法銀行法所吸收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資金,被害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出售上開不動產獲利210 萬元部分之沒收: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 條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故本件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所為民事侵權行為,在法律上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民事上之權利。

(二)被告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中,其中以340 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後,再以550 萬元售出,因而獲有210 萬元之利益(另外340 萬元部分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一情,詳如前述。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本件被告因出售上開不動產而獲取之利益,係因另一買賣契約而生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之損害,故本件被害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

(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故屬此範圍;即如權利之所得-例如埋藏物之發現、獎券之中獎等,原物之代價-例如出賣原物所得之價金,原物因毀損而字第三人取得賠償金額或保險金,或因被徵收或徵用而獲得之補償金,或其他有關之請求均屬之。而本件被告因出售上開不動產而獲取之利益,係因另一買賣契約而生之利益,並非被告向被害人取得金錢之原物而產生之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權利之所得或原物之代價,故本件被害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而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獲利210 萬元部分,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均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公印章、公印文之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

2 、4 、5 、6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共10枚,分別係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K○○等人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詐騙內容 ││號│ │ │(新臺幣) │ │├─┼───┼──────┼───────┼────────────────┤│1 │K○○│100年8月1日 │230萬元 │B○○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 │ │至102年1月1 │(起訴書誤載為│同本金200%,若繼續再投資1年,連 ││ │ │日 │305萬元) │同先前已獲利之本金可再獲利200%,││ │ │(見偵13986號│(見原審卷一第│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以一年為期可││ │ │卷第31頁及反│226頁反面) │以獲利200%,介紹者可額外多得150%││ │ │面) │ │的紅利。 │├─┼───┼──────┼───────┼────────────────┤│2 │丙○○│101年5、6月 │24萬元 │B○○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 │ │間至101年7月│ │同本金200%,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 │ │5日 │ │以一年為期可以獲利200%,介紹者可││ │ │(見偵緝701 │ │額外多得100%的紅利。 ││ │ │號卷第133頁 │ │ ││ │ │、原審卷一第│ │ ││ │ │256頁及反面 │ │ ││ │ │) │ │ │├─┼───┼──────┼───────┼────────────────┤│3 │D○○│101年11月7日│58萬元 │B○○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 │ │至102年5月5 │ │同本金200%,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 │ │日 │ │以一年為期可以獲利150%至200%,介││ │ │(見核退卷第│ │紹者可額外多得100%的紅利。 ││ │ │25至30頁、原│ │ ││ │ │審卷一第280 │ │ ││ │ │頁反面至282 │ │ ││ │ │頁) │ │ │├─┼───┼──────┼───────┼────────────────┤│4 │子○○│100年12月6日│90萬8300元 │B○○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 │ │(見核退卷第│ │同本金200%,若繼續再投資1年,連 ││ │ │8頁、偵15482│ │同先前已獲利之本金可再獲利200%,││ │ │卷第28頁、原│ │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以一年為期可││ │ │審卷二第67頁│ │以獲利200%,介紹者可額外多得100%││ │ │反面) │ │的紅利。 │├─┼───┼──────┼───────┼────────────────┤│5 │宙○○│101年4月27日│80萬元 │B○○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 │ │(見核退卷第│ │同本金200%,介紹他人投資,除了投││ │ │18至20頁、原│ │資人可以獲利外,介紹者可額外多得││ │ │審卷二第20頁│ │紅利。 ││ │ │) │ │ │├─┼───┼──────┼───────┼────────────────┤│6 │天○○│102年2月8日 │60萬元 │B○○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 │ │(見警卷第21│ │同本金200%,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 │ │頁、偵緝701 │ │以一年為期可以獲利200%,介紹者可││ │ │卷第113 頁)│ │額外多得100%的紅利。 │└─┴───┴──────┴───────┴────────────────┘附表二:K○○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號│ │ │(新臺幣) │ │├─┼───┼──────┼───────┼────────────────┤│1 │A○○│101年7月1日 │80萬元 │101年7月1日,與K○○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 │ │卷第12頁、偵│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緝701號卷第 │ │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 │ │130頁反面) │ │止,惟貸款下來後,實際交付80萬元││ │ │ │ │。 │├─┼───┼──────┼───────┼────────────────┤│2 │戊○○│101年7月5日 │50萬元 │101年7月5日,與K○○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0││ │ │卷第13頁、偵│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緝701號卷第 │ │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 │ │204頁反面至 │ │止。 ││ │ │205頁) │ │B○○並在該合約(一式2 份)上偽││ │ │ │ │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2 枚││ │ │ │ │。 │├─┼───┼──────┼───────┼────────────────┤│3 │亥○○│101年7月15日│60萬元 │101年7月15日,與K○○簽訂合夥經││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 │ │卷第14頁、偵│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緝701號卷第 │ │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 │ │131頁及反面 │ │止。 ││ │ │) │ │ │├─┼───┼──────┼───────┼────────────────┤│4 │己○○│101年8月3日 │130萬元 │101年8月3日,與K○○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5483 │(起訴書誤載為│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 ││ │ │號卷第15頁、│98萬元) │1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 │ │偵緝701號卷 │ │,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 ││ │ │第264至270頁│ │31日止。 ││ │ │) │ │ │├─┼───┼──────┼───────┼────────────────┤│5 │E○○│102年1月25日│28萬元 │102年1月25日,與K○○簽訂合夥經││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8││ │ │號卷第16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偵緝701卷第 │ │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 │ │233 頁、第24│ │止。 ││ │ │6 頁) │ │ │├─┼───┼──────┼───────┼────────────────┤│6 │宇○○│102年2月21日│30萬元 │B○○邀約宇○○投資,並要求黃世││ │ │(見偵15483 │ │一於102年2月21日,與K○○簽訂合││ │ │卷第17頁、偵│ │夥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 │ │緝701號卷第 │ │額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 │131頁反面至 │ │,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3年3月││ │ │132頁) │ │21日止。 │├─┼───┼──────┼───────┼────────────────┤│7 │H○○│102年3月1日 │30萬元 │102年3月1日,與K○○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 │ │卷第18頁、偵│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緝701號卷第 │ │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 │ │234 頁) │ │。 │├─┼───┼──────┼───────┼────────────────┤│8 │酉○○│101年9月間 │60萬元 │B○○向酉○○說明投資方案,並要││ │ │(見偵緝701 │ │求酉○○與K○○簽訂合約(惟合約││ │ │卷第134頁及 │ │書已遺失) ││ │ │反面) │ │ │├─┼───┼──────┼───────┼────────────────┤│9 │壬○○│101年12月26 │30萬元 │101年12月26日,與K○○簽訂合夥 ││ │ │日 │ │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 │ │(見偵緝701 │ │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 │卷第90頁、第│ │期間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1月 ││ │ │232頁反面至 │ │26日止。 ││ │ │233頁、第244│ │ ││ │ │至245頁) │ │ │└─┴───┴──────┴───────┴────────────────┘附表三:丙○○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號│ │ │(新臺幣) │ │├─┼───┼──────┼───────┼────────────────┤│1 │丑○○│101年7月20日│26萬元 │101年7月20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見偵13986 │(起訴書誤載為│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 │ │號卷第11頁、│60萬元)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34頁、偵緝│ │間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0日││ │ │701號卷第113│ │止。惟丑○○僅交付26萬元(見偵 ││ │ │頁反面至114 │ │13986號卷第34頁、偵緝第701號卷第││ │ │頁) │ │113頁反面至114頁) │├─┼───┼──────┼───────┼────────────────┤│2 │卯○○│101年7月4日 │30萬元 │101年7月4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 │ │號卷第1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34頁及反面│ │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 │ │、偵緝701號 │ │止。 ││ │ │卷第114至115│ │B○○並在合約書上偽造「台灣台中││ │ │頁反面) │ │地方法院」公印文2 枚。 ││ │ ├──────┼───────┼────────────────││ │ │102年2月7日 │3萬元 │102年2月7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 ││ │ │號卷第1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34頁及反面│ │間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 │ │、偵緝701號 │ │。 ││ │ │卷第114至115│ │ ││ │ │頁反面) │ │ ││ │ ├──────┼───────┼────────────────││ │ │102年2月25日│23萬元 │102年2月25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3││ │ │號卷第1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34頁及反面│ │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 ││ │ │、偵緝701號 │ │止。 ││ │ │卷第114至115│ │ ││ │ │頁反面) │ │ │├─┼───┼──────┼───────┼────────────────┤│3 │辰○○│101年7月21日│18萬元 │101年7月21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 │ │號卷第15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34頁反面)│ │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 ││ │ │ │ │日止,惟實際僅出資18萬元。 │├─┼───┼──────┼───────┼────────────────┤│4 │午○○│101年7月29日│30萬元 │101年7月29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 │ │號卷第16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35頁及反面│ │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 │ │、偵緝701號 │ │止。 ││ │ │卷第114頁反 │ │B○○並在該合約上偽造「台灣台中││ │ │面至115頁) │ │地方法院」公印文2 枚。 ││ │ ├──────┼───────┼────────────────││ │ │102年3月1日 │50萬元 │102年3月1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3986 │ │營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 │ │號卷第17頁、│ │5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 │第35頁及反面│ │期間為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 ││ │ │、偵緝701號 │ │日止。合約到期,丙○○另核撥10萬││ │ │卷第114頁反 │ │元予午○○,午○○於102年2月27日││ │ │面至115頁) │ │支付30萬元,餘款於102年3月3日交 ││ │ │ │ │付予丙○○。 │├─┼───┼──────┼───────┼────────────────┤│5 │庚○○│101年10月8日│142萬元 │101年9月5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 ││ │ │號卷第18頁、│ │142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 │ │偵緝701卷第 │ │,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 ││ │ │226至227頁)│ │月31日止。 ││ │ │ │ │B○○並在該合約(一式2 份)上偽││ │ │ │ │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2 枚││ │ │ │ │。 │├─┼───┼──────┼───────┼────────────────┤│6 │C○○│101年9月27日│48萬元 │101年9月1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48││ │ │號卷第19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35頁反面至│ │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 ││ │ │36頁、偵緝70│ │日止。 ││ │ │1卷第115頁反│ │B○○並在該合約上偽造「台灣台中││ │ │面至116頁) │ │地方法院」公印文2 枚。 ││ │ │ │ │ ││ ├───┼──────┼───────┼────────────────││ │ │102年2月12日│7萬元 │102年2月12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7 ││ │ │號卷第20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35頁反面至│ │間為102年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2日││ │ │36頁、偵緝 │ │止。 ││ │ │701卷第115頁│ │ ││ │ │反面至116頁 │ │ ││ │ │) │ │ │├─┼───┼──────┼───────┼────────────────┤│7 │癸○○│102年2月18日│30萬元 │102年2月18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 │ │號卷第21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 │ │間為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 │ │ │ │止。 │├─┼───┼──────┼───────┼────────────────┤│8 │J○○│102年1月1日 │50萬元 │102年1月1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0││ │ │號卷第2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36頁及反面│ │間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 │ │、偵緝701卷 │ │。 ││ │ │第116頁) │ │ │├─┼───┼──────┼───────┼────────────────┤│9 │丁○○│102年2月25日│30萬元 │102年2月25日,與丙○○簽訂合夥經││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 │ │號卷第23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 │ │間為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 ││ │ │ │ │止。 │└─┴───┴──────┴───────┴────────────────┘附表四:D○○邀集下線投資明細:

┌─┬───┬──────┬───────┬────────────────┐│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號│ │ │(新臺幣) │ │├─┼───┼──────┼───────┼────────────────┤│1 │F○○│102年1月3日 │44萬元 │102年1月3日,與D○○簽訂合夥經 ││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44││ │ │號卷第87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234頁反面 │ │間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2月3日止││ │ │至235頁、第 │ │。 ││ │ │250頁) │ │ │├─┼───┼──────┼───────┼────────────────┤│2 │黃○○│102年3月29日│50萬元 │102年3月29日,與D○○簽訂合夥經││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0││ │ │號卷第88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150%計算,期││ │ │ │ │間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 │ │ │ │止。 │├─┼───┼──────┼───────┼────────────────┤│3 │乙○○│102年4月22日│79萬元 │102年4月22日,與D○○簽訂合夥經││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79││ │ │號卷第89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160%計算,期││ │ │第203頁及反 │ │間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 │ │面、第219頁 │ │止。 ││ │ │、原審卷一第│ │ ││ │ │288頁及反面 │ │ ││ │ │) │ │ │├─┼───┼──────┼───────┼────────────────┤│4 │申○○│102年4月7日 │33萬元 │102年4月7日,與D○○簽訂合夥經 ││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3││ │ │號卷第91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 │ │間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 │ │ │ │止。 │├─┼───┼──────┼───────┼────────────────┤│5 │L○○│102年4月20日│20萬元 │102年4月20日,與D○○簽訂合夥經││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0││ │ │號卷第9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150%計算,期││ │ │第110頁反面 │ │間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0日││ │ │至111頁) │ │止。 │├─┼───┼──────┼───────┼────────────────┤│6 │辛○○│102年3月30日│40萬元 │102年3月30日,與D○○簽訂合夥經││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40││ │ │號卷第93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150%計算,期││ │ │第203頁反面 │ │間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 │ │至204頁) │ │。 │├─┼───┼──────┼───────┼────────────────┤│7 │戌○○│102年1月22日│48萬元 │102年1月22日,與D○○簽訂合夥經││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48││ │ │號卷第94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111至112頁│ │間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31日││ │ │) │ │止。 │└─┴───┴──────┴───────┴────────────────┘附表五:子○○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號│ │ │(新臺幣) │ │├─┼───┼──────┼───────┼────────────────┤│1 │甲○○│102.1.10 │60萬元 │102年1月10日,與子○○簽訂合夥經││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 │ │號卷第37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 ││ │ │第205頁及反 │ │止。 ││ │ │面) │ │ ││ │ ├──────┼───────┼────────────────││ │ │102年2月18日│10萬元 │102年2月18日,與子○○簽訂合夥經││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10││ │ │號卷第30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 │ │第205頁及反 │ │。 ││ │ │面) │ │ ││ │ ├──────┼───────┼────────────────││ │ │102年4月26日│20萬元 │102年4月26日,與子○○簽訂合夥經││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0││ │ │號卷第29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30日││ │ │第205頁及反 │ │止。 ││ │ │面) │ │ │├─┼───┼──────┼───────┼────────────────┤│2 │未○○│101年7月22日│120萬元 │101年7月22日,與子○○簽訂合夥經││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 ││ │ │號卷第31頁、│ │12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 │ │偵緝701號卷 │ │,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 ││ │ │第116頁反面 │ │31日止。 ││ │ │至117頁) │ │ ││ │ ├──────┼───────┼────────────────││ │ │102年2月8日 │5萬元 │102年2月8日,與子○○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 ││ │ │號卷第3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 │ │第116頁反面 │ │。 ││ │ │至117頁) │ │ │├─┼───┼──────┼───────┼────────────────┤│3 │G○○│102年1月27日│50萬元 │102年1月27日,與子○○簽訂合夥經││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0││ │ │號卷第3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3年2月8日止││ │ │第117頁及反 │ │。 ││ │ │面) │ │ │├─┼───┼──────┼───────┼────────────────┤│4 │地○○│101年12月1日│60萬元 │101年12月1日,與子○○簽訂合夥經││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 │ │號卷第34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 │ │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 │ │ │ │日止。 │├─┼───┼──────┼───────┼────────────────┤│5 │玄○○│101年8月1日 │120萬元 │B○○邀約玄○○投資,並要求黃柏││ │(原名 │(見偵15482 │ │升於101年8月1日,與子○○簽訂合 ││ │黃庭璽│號卷第35頁、│ │夥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 │) │偵緝701號卷 │ │額12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 ││ │ │第129頁及反 │ │算,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 ││ │ │面) │ │月31日止。 │├─┼───┼──────┼───────┼────────────────┤│6 │巳○○│101年8月1日 │30萬元 │101年8月1日,與子○○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 │ │號卷第36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300%計算,期││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 │ │第129頁反面 │ │止。 ││ │ │至130頁) │ │ │└─┴───┴──────┴───────┴────────────────┘附表六:宙○○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號│ │ │(新臺幣) │ │├─┼───┼──────┼───────┼────────────────┤│1 │陳○○│101年7月間 │45萬元 │宙○○於101年7月間,與陳○○簽訂││ │ │(原審卷二第│ │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 │ │25至28頁、偵│ │金額45萬元,由陳○○至銀行貸款45││ │ │緝701號卷第 │ │萬元後,宙○○陪同陳○○在銀行門││ │ │28頁反面至29│ │口附近,將現金45萬元親自交給廖挺││ │ │頁) │ │傑,惟合約書已遺失。 │└─┴───┴──────┴───────┴────────────────┘附表七:天○○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號│ │ │(新臺幣) │ │├─┼───┼──────┼───────┼────────────────┤│1 │I○○│102年3月8日 │20萬元 │102年3月8日,與天○○簽訂合夥經 ││ │(原名│(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0││ │薛宇書│號卷第186頁 │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第206頁、 │ │間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4月18日 ││ │ │第288至290頁│ │止。 ││ │ │) │ │ │├─┼───┼──────┼───────┼────────────────┤│2 │張○○│102年2月8日 │55萬元 │B○○出面邀約張○○投資房地產,││ │ │(見偵緝701 │ │並推由天○○與張○○簽訂合夥經營││ │ │號卷第187頁 │ │房地產合約,B○○開車至張峻嘉住││ │ │、310 頁、原│ │處附近,由張○○在B○○車上,將││ │ │審卷二第第14│ │現金55萬元交付給B○○。 ││ │ │2 頁反面至14│ │ ││ │ │4 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