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木貴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伶穗因需款孔急,各於附表編號1 至3 「票載發票日欄」所示時間,至詹木貴當時位在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向詹木貴各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6 萬元、8 萬元,詹木貴除要求林伶穗需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外,並要求在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另簽第三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使林伶穗不得不顧慮其因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以逼令其儘速清償欠款,詹木貴並當場將有關附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等資料,交由林伶穗據以填載。林伶穗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同意詹木貴之要求,林伶穗、詹木貴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獲附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授權,而由林伶穗當場在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其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莊秀英」、「黃義宏」之簽名各1 枚及書寫莊秀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黃義宏之手機門號;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品丞」之簽名1 枚及書寫其手機門號;在附表編號

3 所示本票上偽造「袁玉鳳」之簽名、指印各1 枚及書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詹木貴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袁玉鳳」印章1 個予林伶穗,由林伶穗蓋印其上,而偽造「袁玉鳳」之印文1 枚,以示「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共同發票之意,完成本票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之記載,以此方式冒用名義各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嗣因詹木貴向林伶穗追討欠款無著,進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檢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及借款時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林伶穗提出異議,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案件審理,而悉上情。

二、謝丞彗(原名謝淑女)因需款孔急,於97年4 月22日,至詹木貴當時位於上址住處向詹木貴借款11萬元。詹木貴除要求謝丞彗需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外,並要求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另簽第三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使謝丞彗不得不顧慮其因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以逼令其儘速清償欠款,詹木貴並當場將載有「鄭玉雪」、「林素敏」(更名為林芝穎)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手寫字條,交由謝丞彗據以填載。謝丞彗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同意詹木貴之要求,謝丞彗、詹木貴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獲鄭玉雪、林芝穎之授權,而由謝丞彗當場在附表編號4 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填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其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且蓋用其本人之印章外,同時在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上偽造「鄭玉雪」、「林素敏」之簽名各1 枚及書寫渠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詹木貴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素敏」印章1 個予謝丞彗,由謝丞彗蓋印其上,而偽造「林素敏」之印文1 枚,以示鄭玉雪、林芝穎共同發票之意,完成本票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之記載,以此方式各冒用名義偽造附表編號

4 示本票。嗣因詹木貴向謝丞彗追討欠款無著,進而於106年8 月1 日,檢附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及借款時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謝丞彗提出異議,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案件審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若法院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漏未一併加以審判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得由檢察官逕以「更正」或「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其起訴事實之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詹木貴與被告謝丞彗或被告林伶穗共同偽造切結書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認此部分與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為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221 頁),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犯罪事實既已據檢察官起訴,而為審判之對象。原審之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時以言詞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刪除起訴書中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切結書部分)之相關事實暨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221 頁),惟此部分既已在起訴範圍之內,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得由檢察官逕以言詞減縮、更正起訴事實之範圍,而應就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木貴固坦承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丞彗、林伶穗各有於前揭時、地向伊借款,伊要求其2 人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需覓得2 位保證人連帶保證債務,且伊曾提供連帶保證人之名單給證人謝丞彗、林伶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本票是證人謝丞彗、林伶穗前來借款時就已經寫好,我雖有提供債務人名單給證人謝丞彗、林伶穗,但我是叫她們自己要去取得同意。附表編號2 被偽造之發票人陳品丞,有寫切結書表示本票並非她簽名;附表編號4 之本票,我有打電話給證人林芝穎,經林芝穎同意才提供資料給證人謝丞彗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伶穗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證人謝丞彗於97年

4 月22日,分至被告詹木貴家中向其借款,且各依被告詹木貴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詹木貴作為借款之擔保,此經證人謝丞彗、林伶穗、蔡海山、黃蘭雅於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司促14476 卷第4-5 頁;司促20422 卷第3頁),且為被告詹木貴所是認。

㈡附表所示本票上「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

袁玉鳳」、「鄭玉雪」、「林素敏」之簽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之記載,為證人謝丞彗、林伶穗所為,且上開記載及附表編號3 本票上「袁玉鳳」之指印、印文各1 枚、附表編號4 本票上「林素敏」之印文1 枚,均非證人莊秀英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而為,業據證人謝丞彗、林伶穗、莊秀英、鄭玉雪、林芝穎分別於偵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9101卷第25頁、31頁、40頁、他8789卷第15頁、43-44 頁反面;原審卷第168-172 頁反面、173-176 頁),並有證人鄭玉雪、林芝穎於偵訊時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被告答辯狀所附陳品丞切結書在卷可參(見他9101卷第33、42頁、原審卷第

187 -194頁),是附表所示本票上之上述簽名、指印或印文確均非該等共同發票人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前述偽造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指印、

印文或渠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均係被告詹木貴提供資料,要求證人謝丞彗、林伶穗填載在各該本票正面,此經①證人謝丞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是我簽發,其上「鄭玉雪」、「林素敏」的名字是我簽的,我不認識這2 人,是被告詹木貴拿了1 張載有該2 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的紙條給我,要我將她們2 人資料寫在本票上,填寫在本票正面的位置也是被告詹木貴指示,在簽發本票當下,因為急著用錢,所以照做,沒問被告詹木貴的用意,但後來在洽談還款過程中,被告詹木貴有提過如果我沒還錢,要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175頁);②證人林伶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均是我簽發,其上「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之名字都是我簽的,這些人我不認識,他們都是向被告詹木貴借過錢的人,是被告詹木貴拿名冊要我抄上去,我當下曾向被告詹木貴質疑這樣會涉犯偽造文書,但我急需用錢,被告詹木貴說要借就要這樣做,所以我就依其指示做等語(見他8789卷第44頁正反面)明確;又證人謝丞彗前揭證述,並有被告詹木貴提供予證人謝丞彗抄寫「林素敏」、「鄭玉雪」個人資料之手寫字條1 張在卷可考(見他9101卷第26頁),且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均係被告詹木貴提供名單給證人謝丞彗、林伶穗,並要求其等要共同保證債務乙節,亦為被告詹木貴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詹木貴與證人謝丞彗或證人林伶穗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詹木貴於原審中辯稱:我提供債務人名單,是要證人謝

丞彗、林伶穗自己去取得這些保證人的同意,而附表編號4就證人林芝穎部分,我有親自打電話得到她同意云云。於本院則又否認提供債務人名單供林伶穗、謝丞彗作為保證人,改辯稱:林伶穗、謝丞彗來借款時,都已經填載完成本票,說已經取得保證人同意云云。

⑴然被告詹木貴所辯,不僅前後反覆,難以採信,且與證人謝

丞彗、林伶穗上開證述歧異,復為證人林芝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詹木貴並沒有打電話問過我是否願意幫證人謝丞彗一起負擔本票債務,我並不願意幫她負擔債務,因我與證人謝丞彗不認識等語而明確否認(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

⑵又證人謝丞彗、林伶穗與附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欄所示

之人,均為曾向被告詹木貴借款之債務人,渠等彼此間互不認識,此經證人謝丞彗、林伶穗、莊秀英、鄭玉雪、林芝穎於偵訊或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對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鄭玉雪等人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司促字第16416 號、106 年司促字第21343 號、106 年司促字第20426 號、106 年司促字第22355 號、105 年司促字第27980 號、106 年司促字第6588號支付命令、98年司拍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9 頁),同案被告謝丞彗、林伶穗本無可能知悉莊秀英等其他債務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詹木貴雖避重就輕稱:「證人謝丞彗、林伶穗是否認識名單上的人我不知道」、「我確實要求證人謝丞彗、林芝穎互相保證,我不曉得他們2 人是否認識,應該是有認識」等語,惟倘若證人謝丞彗、林伶穗與該等之人彼此相識,被告詹木貴又何需提供渠等之姓名、電話等資料給證人謝丞彗、林伶穗?是被告詹木貴顯然知悉證人謝丞彗、林伶穗與上述之人互不相識。而衡情一般有知識經驗並理智之成年人,在不知他人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意願,且無任何休戚與共之密切關係,殊難想像會願意為他人擔保或共同承擔債務,遑論上開之人彼此素不相識,自無可能為互相擔保借款債務,此為被告詹木貴所明知,是被告詹木貴辯稱其提供資料是要借款人自己去得到同意云云,顯悖於常情;又倘如被告所言其借貸金錢與他人既均要求債務人需提供保證人,顯見其對於債務人償債能力甚為重視,而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下方均有手機門號之記載,被告於貸放款項時竟未與該等共同發票人聯繫確認,即逕行借款與債務人(見本院卷第

180 頁),亦與常情相違,足見其所辯應屬避就之詞。⑶再者,依①證人謝丞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對於為何要寫

「鄭玉雪」、「林素敏」名字在本票上,被告詹木貴有提過,如不還錢,要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②證人林伶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至3 之本票載有「莊秀英」等人,是被告詹木貴提供名冊要求我將他們名字寫在上面,這些人我不認識,被告詹木貴認為我們這樣寫,將來不還錢,會有偽造文書的罪,是原告要逼我還錢的等語(見民事中簡2146卷第6-8 頁);③證人劉哲銘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詹木貴借過錢,借錢時他也要求我要寫其他人姓名,若不還款要告我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民事中簡卷第24頁);④證人莊秀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詹木貴借過錢,是朋友介紹去的,他都要人做保證人,也有提供名冊給我,因為我有急用,不簽沒辦法借,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8789卷第15頁);⑤證人鄭玉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詹木貴借過錢,他要求我要簽別人的名字才願意借錢給我,他認為這樣可以保護他自己,如不還錢,會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他9101卷第31頁正反面);⑥證人林芝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詹木貴借錢,借款時有簽本票,被告詹木貴有要求我要在本票上簽他人的姓名,是由他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用意可能是要讓別人背黑鍋,不簽不能借款,但這些人我不認識等語(見他9101卷第40頁正反面)。⑷參以被告詹木貴手寫予證人林伶穗之書信(見民事中簡2146

卷第10-11 頁)內容:「伶穗美女:接獲法院異議通知內容,本票追朔期3 年以過,哈,已經發出五、六十件了,大都以來敝宅商討債務問題,或以和解向法院提出,…只有妳以異議狀提出且主張本票追朔期3 年已過…四成的人都已還清款項,只有你想要和我鬥,明年我將提出刑事自訴,因為我發覺妳、妳先生、兒子、女兒,帶本票換取現金,可是連帶保證人都否認簽署,假使是如此,你家四口犯了偽造有價證券,刑期每張3 年以上此追塑期20年…」等語,足見被告詹木貴要求借款人必須將其提供之該等他人姓名、資料填具在本票上,其用意並非求其債權獲得擔保,而是欲藉此對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以迫使渠等還款;否則,對債權人來說,共同發票人既是共同承擔票款債務,則其資力、信用良好與否,理當為債權人首重之資格,其債權擔保方具實益。惟被告詹木貴自陳所提供之「債務人名單」,均是先前透過朋友引介向其借款之人,該等他人之經濟狀況是否良好,已足堪慮;況被告詹木貴一再以書狀陳稱:「證人莊秀英97年間第1 次向我借款至今尚欠15萬元」、「本案相關證人均是曾向我借款之人,且多為尚未返還全部借款之人」等語,可見該等之人債信狀況不佳,然於此情況下,被告詹木貴卻仍提議以該等之人擔任證人謝丞彗、林伶穗債務之保證人,益徵被告詹木貴之真正用意,並非圖其債權獲得擔保,而是要以借款人「未經同意」,而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作為手段,逼令借款人還款。準此,被告詹木貴自無可能要求證人謝丞彗、林伶穗事先徵詢該等之人之同意,是被告詹木貴辯稱:我有要求證人謝丞彗、林伶穗要取得該等之人之同意並信任她們有得到保證人同意云云,洵無可取。

⑸至被告詹木貴辯稱:證人林伶穗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來向

我借款時,該本票她自己都寫好了,我沒有指示她怎麼填載,證人陳俊宏也在場云云。然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詹木貴因借錢而認識,向他借錢已經有一段時間,10幾年了,是哪1 年的事,太模糊了,我去他家借錢次數5 、6 次,曾有次去借錢時見過證人林伶穗,差不多是97年間,她剛好拿票進來要向被告詹木貴借錢,當時我先到,證人林伶穗後到,她到的時候我已經在數錢,數完錢我跟被告詹木貴講了一下話,然後我就離開了,我與證人林伶穗沒有講到什麼話,證人林伶穗跟被告詹木貴借款詳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離開後證人林伶穗在該處待多久。我要離開時,眼睛餘光有稍微看到證人林伶穗拿的票,但我不曉得是什麼本票,我無法確認我看到的票是不是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8 頁),是依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其至多只是曾在被告詹木貴家中巧遇證人林伶穗之人,然時間甚短且彼此無互動,證人陳俊宏對於被告詹木貴與證人林伶穗間借款詳情既無所悉,復無法確認所稱「其眼角餘光看過之本票」為何,衡以本票上之記載本有多處,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發票人「莊秀英」、「黃義宏」之個人資料又係被告提供,已如前述,則證人陳俊宏證稱眼睛餘光所瞥見之本票已有填載,亦未必包含共同發票人之記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詹木貴之認定。另被告詹木貴前揭答辯狀所稱「陳品丞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4 頁)中,除陳品丞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其本人簽署外,雖尚有:「林伶穗跟我曾經來過詹木貴家. 確實無誤」之記載,惟本紙「切結書」之記載僅寥寥數語,又無前後文關連性,且陳品丞與林伶穗本有向被告詹木貴借款,渠等曾前往被告詹木貴家中,或為借款、或為商討債務,原因不只一端,單憑上開切結書此部分之記載,自亦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並未對遭冒名之共同發票人莊秀英等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供行使之用」意圖等語。惟按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罪所稱之「行使」,係指行為人依據各該有價證券或文書之用法,以偽作真,而將偽造或不實之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有所主張,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均類此見解)。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另票據權利之行使,不惟僅有直接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兌領一途,倘持票人檢附偽造票據逕行提出民、刑事告訴而主張其具有票據權利,亦屬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該承辦之公務人員如不知有偽而受欺罔,仍應該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行使」態樣。被告詹木貴要求借款人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須有第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並簽名於本票上,用以增加票據信用乙節,業據被告詹木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以同案被告林伶穗、謝丞彗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鄭玉雪」姓名於各該本票上,應係有意使上揭被冒名之被害人成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上所偽造「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鄭玉雪」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係緊接於發票人即同案被告林伶穗、謝丞彗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書寫,並均記載在發票人欄位內至明,被告詹木貴以此手法,日後即可直接向上揭被害人提示請求付款,或如被告詹木貴所稱以該張本票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主張權利,佐以被告詹木貴前述理由欄一、㈣⑷親筆信之內容,及其前曾於96年間、97年間,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案外人林明志、陳文彥向其借款時,曾於用供擔保之本票上偽造簽名用以騙取金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9 號、98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5 53 號刑事判決),足見被告詹木貴於要求借款人在本票上偽簽共同發票人姓名、資料之際,即有持本案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主張權利之意思,自已符合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此節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木貴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袁玉鳳」之印文1 枚,依同案被告林伶穗於原審中供稱:「袁玉鳳」印章是被告詹木貴提供的,他要我寫那個人的名字然後把印章拿出來給我蓋,蓋完後我就還給被告詹木貴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詹木貴確有提供「袁玉鳳」之姓名及資料,並要求被告林伶穗將之填載在本票上,業如前述,則被告林伶穗以「袁玉鳳」作為共同發票人,既係依被告詹木貴之要求而為,則被告林伶穗自無可能在借款前,事先預料被告詹木貴將會擇定「袁玉鳳」作為共同發票人而預先準備好「袁玉鳳」之印章,是「袁玉鳳」之印章係由指示填載之被告詹木貴所提供,並由被告林伶穗蓋用一節,核與常情相符,堪以認定;惟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該印章係偽刻之印章,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該「袁玉鳳」之印章為真正,且係被告詹木貴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

四、另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上「林素敏」之印文1 枚,被告謝丞彗固於原審時供稱:本票上「林素敏」的印文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名,沒印象被告詹木貴曾提供過印章讓我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正反面)。然自該本票之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204 頁)所示筆跡及印文重疊情況,已可辨識「林素敏」之簽名筆跡是在「林素敏」印文之上,是該本票上「林素敏」之印文,顯然早於被告謝丞彗書寫「林素敏」之姓名時所蓋印;又本件被告詹木貴之所以要求借款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另彰顯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無非係為使借款人日後不得不顧慮其因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以逼令其儘速清償欠款,則為達此一目的,衡情被告詹木貴應是會要求借款人親自蓋用該第三人之印章,以坐實其刑責,斷無由被告詹木貴自行蓋印「林素敏」印章之理;況且,被告謝丞彗當天是自行攜帶附表編號4 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前往被告詹木貴家中,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 頁),而在被告謝丞彗依指示將本票填載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詹木貴前,該本票應為被告謝丞彗掌握之狀態,故綜上各節,該本票上「林素敏」之印文應為被告謝丞彗簽署「林素敏」之姓名前所蓋印,堪可認定。又關於上開「林素敏」印章之來源,查被告謝丞彗與證人林芝穎互不相識,此經其2 人供證一致;而將「林素敏」之姓名、資料填載在該本票之正面,係依被告詹木貴之要求而為,是被告謝丞彗自無可能在借款前,事先預料被告詹木貴將會擇定「林素敏」作為共同發票人而預先準備好「林素敏」之印章;再參以,證人謝丞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詹木貴手上有一大包的印章,他要我們寫那個人的名字,就把印章拿出來叫我們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反面),是蓋印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上「林素敏」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詹木貴所提供,亦堪認定;惟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該印章係偽刻之印章,是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該「林素敏」之印章為真正,且係被告詹木貴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木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詹木貴與同案被告林伶穗、謝丞彗未獲授權,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署名、印文、指印,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前段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詹木貴與被告謝丞彗或被告林伶穗共同偽造上開署名、印文或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詹木貴、林伶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詹木貴、謝丞彗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詹木貴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利用借款人經濟窘迫,要求借款人依其指示在本票上填載他人姓名,始同意借款,以圖日後得以誣指借款人涉犯刑責之「以刑逼民」方式,迫使借款人還款,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定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所偽造之本票均為被告詹木貴所收執,尚未在外流通,對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月收入約1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242頁),量處被告詹木貴有期徒刑3年2 月(4 罪),就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見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由同案被告謝丞彗、林伶穗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全部沒收,惟其他有關各編號所示「莊秀英」、「黃義宏」、「袁玉鳳」、「鄭玉雪」、「陳品丞」、「林素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被告詹木貴與同案被告謝丞彗或林伶穗所偽造,是該等之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編號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莊秀英」、「黃義宏」、「袁玉鳳」、「鄭玉雪」、「陳品丞」、「林素敏」之署名;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有偽造之「袁玉鳳」指印1 枚,然因已包含於前開本票中就各該之人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是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之「袁玉鳳」之印文1 枚、附表

編號4 所示本票上之「林素敏」之印文1 枚,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詹木貴盜刻印章而偽造之印文,業經認定如前【參理由欄三、四所述】,是上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理由,上開印章及印文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伶穗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上述地點,向被告詹木貴借款時,除與被告詹木貴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外,尚與被告詹木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證人袁玉鳳、鄭玉雪之同意下,由被告詹木貴先提供其等之資料,並授意被告林伶穗在「切結書」上偽造「袁玉鳳」、「鄭玉雪」之簽名各1 枚,以表彰「袁玉鳳」、「鄭玉雪」背書保證附表編號3 本票之切結書,再交予被告詹木貴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袁玉鳳、鄭玉雪。嗣被告詹木貴因借款期滿向被告林伶穗追討無著後,進而檢附該切結書及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影本,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認被告詹木貴、林伶穗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被告謝丞彗於97年4 月22日,在上述地點,向被告詹木貴借款時,除與被告詹木貴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外,尚與被告詹木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證人林芝穎、鄭玉雪之同意下,由被告詹木貴先提供其等之資料,並授意被告謝丞彗在「切結書」上偽造「林素敏」、「鄭玉雪」之簽名各1 枚,以表彰「林素敏」、「鄭玉雪」背書保證附表編號4 本票之切結書,再交予被告詹木貴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林芝穎、鄭玉雪。嗣被告詹木貴因借款期滿向被告謝丞彗追討無著後,進而檢附該切結書及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影本,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認被告詹木貴、謝丞彗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林伶穗所書立切結書(見司促14476 卷第5 頁下方)內容略為:「本人所交付{背書}之本票號碼號碼:支票號碼:0000000 日期98年

2 月10日共 張。後背書之(袁玉鳳)(鄭玉雪)確認(定)他(其)本人所背書保證,承蒙借款 感謝感恩 到期定時償還。爾後若有爭議,刑、民事糾紛願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立切結書人:林伶穗。」;被告謝丞彗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見司促20422 卷第3 頁下方):

「本人所交付{背書}之本票號碼號碼:支票號碼:WG0000

000 、0000000 日期97年12月15日共2 張。後背書之(林素敏)(鄭玉雪)確認(定)他(其)本人所背書保證,承蒙借款 感謝感恩 到期定時償還。爾後若有爭議,刑、民事糾紛願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立切結書人:謝淑女。」,是被告詹木貴、林伶穗、謝丞彗固於上開切結書各填載證人袁玉鳳、鄭玉雪、林芝穎之姓名,然切結書內所示其等之姓名繕寫,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背書保證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及偽造文書之問題,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偽造之共同發│票載發票│ 票號 │原審判決量處之罪刑及沒收 ││號│ │票人 │日 ├─────┤ ││ │ ├──────┤ │票面金額(│ ││ │ │偽造之內容 │ │新臺幣) │ │├─┼───┼──────┼────┼─────┼─────────────┤│1 │林伶穗│莊秀英、黃義│97年8 月│WG0000000 │【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宏 │20日 ├─────┤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 │9萬元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關││ │ ├──────┤ │ │於偽造「莊秀英」、「黃義宏││ │ │本票正面偽造│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 │「莊秀英」、│ │ │ ││ │ │「黃義宏」之│ │ │【林伶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署名各1枚 │ │ │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關││ │ │出處:司促14476卷第4頁 │於偽造「莊秀英」、「黃義宏││ │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林伶穗│陳品丞 │97年3 月│WG0000000 │【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30日 ├─────┤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 │本票正面偽造│ │6萬元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關││ │ │「陳品丞」之│ │ │於偽造「陳品丞」為共同發票││ │ │署名1枚 │ │ │人部分沒收。 ││ │ │ │ │ │ ││ │ │ │ │ │【林伶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關││ │ ├──────┴────┴─────┤於偽造「陳品丞」為共同發票││ │ │出處:司促14476卷第6頁 │人部分沒收。 │├─┼───┼──────┬────┬─────┼─────────────┤│3 │林伶穗│袁玉鳳 │96年12月│WG0000000 │【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30日 ├─────┤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 │本票正面偽造│ │8萬元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關││ │ │「袁玉鳳」之│ │ │於偽造「袁玉鳳」為共同發票││ │ │署名、指印、│ │ │人部分沒收。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林伶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關││ │ ├──────┴────┴─────┤於偽造「袁玉鳳」為共同發票││ │ │出處:司促14476卷第5頁 │人部分沒收。 │├─┼───┼──────┬────┬─────┼─────────────┤│4 │謝丞彗│林素敏、鄭玉│97年6 月│WG0000000 │【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雪 │19日 ├─────┤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11萬元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上關││ │ │本票正面偽造│ │ │於偽造「鄭玉雪」、「林素敏││ │ │「林素敏」之│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 │署名及印文各│ │ │ ││ │ │1 枚、「鄭玉│ │ │【謝丞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雪」之署名1 │ │ │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枚 │ │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上關││ │ ├──────┴────┴─────┤於偽造「鄭玉雪」、「林素敏││ │ │出處:司促20422卷第3頁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