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來發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22、33404號、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來發之父親林輝(已歿)前於民國61年12月1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臺中縣○○鄉○○○段○○○○段000 地號)約30坪部分,出售予詹百隆之父親詹益程(已歿),惟因雙方所寫之賣渡證誤載為井子頭段19番地,致該土地未完成過戶予詹益程。詹益程並於64年1 月間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木石磚造之房屋1 棟(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面積共96.84平方公尺),並於64年1月完成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詹益程於86年間,欲就該土地糾紛,與林輝之繼承人林來發、林昆萱(原名林天福)聲請調解,而由林來發、林昆萱簽立切結書,並由其姊妹林豆、林琢、林蜜、林春、林珠、林員簽立土地繼承關係人名冊為據,惟因不詳原因調解未果。林來發因欲在詹益程所建築之上開建物旁建築鐵皮房屋並申請水電使用,乃於86年7月1日,向詹益程承租上開房屋前半部約12坪,並據以申請水、電使用,並於92年11月間起,完成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嗣因詹百隆繼承其父親詹益程之上開房屋所有權,因而與林來發發生多次糾紛,林來發竟基於毀棄損壞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前某日,將詹百隆之上開建物內側與其相鄰之磚牆毀損後,再將鐵板運入並將建物外側之鏤空窗框2 個封住,致令建築物毀損而使詹百隆之母親葉桂鳳無法進入飼養犬隻。林來發另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賴慶南(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陸續將上址建物之牆面、屋頂等結構拆除,詹百隆之母葉桂鳳報警處理未果,該建築物乃於2、3日內遭林來發拆除殆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百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然已在107 年12月23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