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宇崴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包括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宇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宇崴任職於某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債務催討工作,竟萌生利用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宇崴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受託催討賴銓穎之債務,然因賴銓穎名下並無財產,楊宇崴與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內之不詳成年成員竟萌生向賴銓穎岳母林玲碧催款之念頭,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由楊宇崴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00之住處,於空白收據上撰寫「今收到楊宇崴共計新臺幣3萬5000元,付款性質:因收款人忘記帶現金,由楊宇崴代墊以上款項(購買手機)。日期:104年9月20日。還款日期:104年11月20日止。」等內容,並於收款人欄偽簽林玲碧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林玲碧於104年9月30日向楊宇崴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收據,再由楊宇崴於104年12月21日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將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上開偽造之收據以郵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林玲碧應該支付楊宇崴3萬500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3844事件受理後,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3844號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林玲碧。嗣經林玲碧對上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屏補字第59號裁定命楊宇崴補繳視為起訴之裁判費,楊宇崴發現事跡敗露,遂於105年2月18日具狀撤回上揭支付命令之聲請。
㈡、楊宇崴與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楊宇崴冒用楊富琮之名義繕打內容為「林玲碧林董您好,我是楊富琮(忠哥),因為最近收到你的一張本票,金額為肆仟伍萬元整,最近找我兄弟去你的家跟你要這筆錢,希望你事先準備好錢,不然讓我兄弟不開心,他們會拿工具修理你!還會把你爸爸請去我們那邊喝茶,我的兄弟脾氣很不好!不高興會請你吃土豆!警告!警告!如果敢報警,我們馬上去你家,把你家炸掉,還是乖乖把錢準備好等我來拿。哈哈!最近是不是有很多官司,我請人處理你,最近小心點,出門小心被車子撞,聽說你喜歡跑法院,後面我會讓你跑不完,去法院我就找人去法院處理你,快快快準備好錢,我們過去你家拿,或2月16日下午2:30把錢放在台中市○○路家樂福置物櫃內,置物櫃要鎖拿給櫃臺,請他們注意,我會去拿。殺人犯忠哥留」之信件內容,並以郵遞方式寄送至林玲碧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恫嚇林玲碧,使林玲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楊富琮。嗣林玲碧於105年1月12日在前址住處收到該恐嚇信件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㈢、楊宇崴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受林淑慧委託催討何俊毅之債務,楊宇崴竟與所屬公司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宇崴於不詳時間、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2張本票之內容,並分別於發票人、出票人欄偽造何俊毅之簽名,再由該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本票上欄位偽造指印,以示何俊毅為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2張,且渠等雖明知前揭本票均為不實事項,仍由楊宇崴於104年12月22日冒用林淑慧名義為聲請人,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盜用「林淑慧」印章,盜蓋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而偽造林淑慧名義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將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上開偽造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以郵遞方式寄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何俊毅應該支付林淑慧24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9542號事件受理後,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年12月25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39542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何俊毅、林淑慧;楊宇崴等人並接續持附表編號三所示票號CH0000 00號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641號本票裁定上,而准許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何俊毅。嗣經何俊毅對上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楊宇崴補繳視為起訴之裁判費,因楊宇崴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5年度重簡字266號裁定駁回;另楊宇崴發現事跡敗露,則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前揭本票裁定之聲請。
二、案經林玲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俊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宇崴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稱:其實我是受僱於資產管理公司,我做這些案子背後還有其他人,相關人的資料我都已經向地檢署告發了等語(原審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林玲碧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片及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屏東地檢署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告訴人何俊毅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於臉書網頁張貼任職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討債務資訊翻拍照片等資料相符(原審卷第35頁至第83頁),故被告供稱其係與任職討債公司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一同為本案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且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本票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偽造「林玲碧」署名、「何俊毅」署名、指印及盜用「林淑慧」印章而成盜用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為向何俊毅催討債務,於密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2張,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與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就前揭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偽造之文件而為上開犯行,形同以郵務人員為其犯罪工具,而自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盜用被害人林淑慧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覺得判太重。家中父親已經退休很久,母親中風很久,需要人家照顧,母親都在安養院一個月負擔3萬元,家中沒有經濟來源,後來因為這樣的關係,直到朋友介紹賺錢的機會,才加入資產管理公司,聽從資產管理公司老闆的指示,一時失慮不周犯錯,後來有寫信給被害人,覺得很後悔,對家人感到抱歉,對被害人也感到抱歉,刑期太長不曉得有沒有辦法見母親一面,因為母親中風很久,父親沒有辦法照顧自己,陳家祥、雷炳材也有參與犯罪,陳家祥、雷炳材都是主導的老闆。希望庭上能給一個減輕刑期的機會,又上開林淑慧印章,係之前林淑慧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催討何俊毅債務時,授權刻製並非被告盜刻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確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關於偽造本票部分,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被害人何俊毅未有任何損害,被告確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懇請酌減被告之刑期,讓被告能盡快與家人團聚,並負擔家中經濟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附表所示各宣告刑的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原審及本院審酌本票在我國流通性甚廣,為我國人民所使用之交易工具,具有相當之信用性,然被告擅自偽造本票,且不惜利用司法制度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使法院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被告顯然完全無視本票制度之交易安全,且本案更係因告訴人何俊毅對依法提出異議,始得倖免受到財產實害,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安全顯然造成嚴重威脅,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19條、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偽造不實之收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冒用他人名義寄發恐嚇信件,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造成告訴人等疲於處理之痛苦,更影響法院制作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減損司法機關公信力,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因母親中風導致家庭積蓄花用完畢,迫於經濟壓力應徵資產管理公司工作後始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林玲碧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撰寫道歉信向林玲碧道歉,若被告願意道歉可以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3頁),而被告亦確實撰寫道歉信向林玲碧道歉,有刑事聲請狀暨道歉信各1份存卷足參(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暨如後述沒收部分均無違誤。
㈤、又本件上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楊宇崴與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之,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於上訴意旨所指之案外人陳家祥、雷炳材是否果為該資產管理公司參與之成員,並不影響被告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訴所指為真實,自難遽以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猶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林淑慧之印章,係之前林淑慧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催討何俊毅債務時授權刻製,並非被告所盜刻,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述曾委託被告追討欠款相吻合,是原審認定林淑慧之印章為被告盜刻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又上開印章既經林淑慧授權刻製,自為真正,被告於上開聲請狀蓋用林淑慧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上開盜用林淑慧之印章及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請求酌減其刑部分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主刑之諭知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不實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不僅侵害被害人林淑慧、告訴人何俊毅之權益,造成告訴人何俊毅疲於處理之痛苦,更影響法院制作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減損司法機關公信力,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因母親中風導致家庭積蓄花用完畢,迫於經濟壓力應徵資產管理公司工作後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何俊毅」署名、指印,均係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林玲碧」署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林淑慧印章1枚,為林淑慧授權刻製,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係林淑慧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恐嚇信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林玲碧收受;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以林淑慧為聲請人之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文書/有 │偽造之印章/ │主 刑 ││ │ │ │價證券 │印文/ 署押 │ │├──┼───────┼───────────────┼───────┼──────┼──────────────┤│ 一 │犯罪事實欄 │①證人林玲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林玲碧擔任收款│「林玲碧」之│楊宇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之㈠ │ 述(屏東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3 │人之收據1紙 │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頁反面、屏東地檢署偵卷第60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至第61頁) │ │ │ ││ │ │②偽造之林玲碧收據影本(屏東地│ │ │ ││ │ │ 檢署偵卷第13頁) │ │ │ ││ │ │③屏東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4│ │ │ ││ │ │ 4號支付命令(同上偵卷第17頁 │ │ │ ││ │ │ ) │ │ │ ││ │ │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 │ ││ │ │ 字第13844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 │ │ ││ │ │ 事件影卷(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 │ │ ││ │ │ 34頁) │ │ │ ││ │ │ │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 │①證人謝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楊富琮名義之恐│無 │楊宇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之㈡ │ 中地檢署偵卷第61頁)。 │嚇信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②恐嚇林玲碧之信件及信封影本(│ │ │ ││ │ │ 屏東地檢署偵卷第11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 │①證人何俊毅於偵訊中之證述(新│本票1 張(票號│「何俊毅」之│楊宇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一之㈠ │ 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CH581451) │署名1 枚、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印4 枚 │ ││ │ │②證人林淑慧於偵訊中之證述(臺│ │ │ ││ │ │ 中地檢署他字第4212號卷第12頁│ │ │ ││ │ │ )。 ├───────┼──────┤ ││ │ │③偽造發票人何俊毅、票號CH5814│本票1 張(票號│「何俊毅」之│ ││ │ │ 54、發票日103 年9 月20日、票│0000000) │署名1 枚、指│ ││ │ │ 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 │印4 枚 │ ││ │ │ 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 頁) │ │ │ ││ │ │④偽造出票人何俊毅、票號CH6054│ │ │ ││ │ │ 165 、發票日95年9 月20日、票├───────┼──────┤ ││ │ │ 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林淑慧為聲請人│ │ ││ │ │ (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 頁)。│之民事聲請支付│ │ ││ │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 │命令狀1份 │ │ ││ │ │ 字第764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5 │ │ │ ││ │ │ 年3月2日中院麟非伍104司票764│ │ │ ││ │ │ 1號通知(新北地檢署他字卷 │ │ │ ││ │ │ 第6頁至第7頁)。 │ │ │ ││ │ │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 │ ││ │ │ 字第39542 號支付命令、三重簡│ │ │ ││ │ │ 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226 號民│ │ │ ││ │ │ 事裁定(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9 │ │ │ ││ │ │ 頁、第11頁)。 │ │ │ ││ │ │⑦偽造林淑慧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 │ │ ││ │ │ 支付命令狀(新北地檢署他字卷│ │ │ ││ │ │ 第10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