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雄
劉鈞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黃聖友律師被 告 劉怡良
田浤又陳漢順陳君翰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丁○○前有賭博債務糾紛,因乙○○避不見面,丁○○見乙○○無誠意處理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債務,遂託友人協助找尋乙○○之下落。乙○○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鐘仕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鐘仕折所經營之網路代購商店洽談生意事宜,期間因不詳之客人進入該商店購物,發現乙○○在場而通知丁○○,丁○○乃於同日晚上5時多許,與辛○○一起到場,並約同林金賢(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林金賢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壬○○、甲○○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到上開商店談判,迄晚上6時32分許,雙方談判未果,欲改至其他處所談判,故離開上開商店。同日晚上7時03分許,丁○○、林金賢、壬○○、辛○○、甲○○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乙○○推進該商場電梯,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停車場,丁○○為免乙○○逃避債務清償事宜,且為迫使乙○○交出財物抵償債務,即要求乙○○交付汽車鑰匙及隨身攜帶之包包,乙○○因丁○○等人多勢眾,被迫交出汽車鑰匙、身上包包,而由渠等取走現金(下同)24萬元、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證件等物,並由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所有停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搭載丁○○、乙○○、林金賢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離去,甲○○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壬○○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系爭休旅車,沿臺中市○○路、建成路、左轉樂業路、右轉旱溪西路之路線行駛,共同將乙○○押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利威檳榔攤」繼續談判。丁○○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為免乙○○逃離現場以逃避債務清償事宜,乃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丁○○手持鋁棒毆打乙○○頭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嘴唇、右耳朵、頭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丁○○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出言對乙○○恫稱:如果你不配合,就不讓你走等語,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恐嚇乙○○,並繼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該檳榔攤員工擔憂渠等在場滋事,要求渠等儘速離開,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丁○○駕駛乙○○所有之系爭休旅車搭載乙○○及不詳成年男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則駕駛1711-WA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賢,自上開檳榔攤沿臺中市○○○路左轉東英二街、右轉建成路、左轉自由路、右轉雙十路、左轉太平路、右轉柳川西路、右轉五權路之路線行駛,共同駕車將乙○○強押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0丁○○之租屋處繼續談判。辛○○因知悉鐘仕折欲一同前往,則假意搭乘鐘仕折之車輛後,半路再藉故離開,並前往丁○○上址租屋處與丁○○等人會合。於談判過程中,與丁○○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庚○○、戊○○陸續到場,庚○○並依照丁○○之指示攜帶空白本票前來,乙○○為求順利脫身,被迫同意以系爭休旅車抵償債務300萬元,其餘債務則以其他現金等財物抵償,並被迫簽署由庚○○當場所交付之空白本票3張(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金額均為5百萬元)及系爭休旅車車輛讓渡同意書(過戶後改掛AUS-6010號車牌)1張等文件,及交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及密碼等物,再由丁○○指示在場之戊○○於106年1月23日晚上11時多許,持上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陸續提領乙○○帳戶內之現金共44萬元,再拿回丁○○上開租屋處交給丁○○,用以抵償乙○○積欠之部分上開債務,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於106年1月24日凌晨0時33分許,丁○○見乙○○已以上開方式償債,且鐘仕折同意另借乙○○200萬元償債,丁○○始指示由戊○○駕車搭載乙○○離去,乙○○則前往金錢豹酒店與鐘仕折會合。嗣乙○○不甘財物受損,遂於106年1月25日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丁○○等7人則於106年2月6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丁○○並主動交出系爭休旅車(過戶後改掛AUS-6010號車牌)1輛、車輛讓渡書1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張、本票3張、車輛過戶登記資料9張、保險證1張、行車執照1張、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60萬3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鐘仕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壬○○於原審之辯護人認證人乙○○、鐘仕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然證人乙○○、鐘仕折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且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乙○○、鍾仕折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丁○○、辛○○、甲○○、壬○○、庚○○、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辛○○、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本院卷第190頁以下),被告庚○○、戊○○於本院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0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鐘仕折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證人朱建同、陳映如於偵查中(見他卷第
275、21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6年2月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11頁)、乙○○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5至68頁)、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0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見他卷第191、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83至89頁)、本票3張、讓渡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照片(見他卷第91至96頁)、利威檳榔攤、丁○○租屋處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0頁)、犯案路線圖(見他卷第101至104頁)、106年1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19頁、106年度偵字第163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20至121頁)、委託書、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163至165頁)、LINE對話擷圖(見他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反面、193至195頁)、臺中市○區○○路○○○○○號代購商店照片(見偵卷一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2至16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壬○○、辛○○、甲○○、庚○○、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既係與被告丁○○一同到場,被告壬○○、甲○○既係經被告丁○○通知或與同案被告林金賢一起到場,且知係要向人討債,而證人鐘仕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到店裡之人大概5、6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本案被告外,尚有2個不知名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15頁)。是當日自證人鐘仕折經營之商店離開時,告訴人係與被告丁○○、林金賢、辛○○、壬○○、甲○○及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離開,且係與被告丁○○、林金賢及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搭乘電梯至停車場取車。被告丁○○一方之人數明顯多於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辛○○、壬○○、甲○○等人自始即明知被告丁○○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要其到場助勢,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7、108頁),被告林金賢到場後已有出手拍打告訴人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他卷第168頁),被告壬○○亦有出手指向外面之動作,難謂被告壬○○僅單純駕車搭載陪同被告林金賢到場;渠等於離開證人鐘仕折經營之商店後,見告訴人僅獨自1人,而協同被告丁○○索討債務者而前往「利威檳榔攤」及被告丁○○上開租屋處者,至少有6、7人以上,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制,可見一斑;再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14頁),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晚上7時03分16秒時,確實有遭身穿草綠色外套之被告林金賢及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推進電梯內,由此可見,當時告訴人應非甘願與被告丁○○等人一同搭乘電梯離去。基上,由被告丁○○、林金賢、辛○○、甲○○及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後續至「利威檳榔攤」及丁○○租屋處談判,被告丁○○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辛○○、壬○○、甲○○自不難想像索討債務過程之中,若告訴人任何態度不佳或有推諉情事,在場處理之其他人勢必對其施以暴力或出言恫嚇令其就範。因此,即便出手傷害為被告丁○○及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出言恫嚇為被告丁○○所為,然被告辛○○、壬○○、甲○○到場之動機、目的,意在為被告丁○○討債助勢,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此番恐嚇舉動,顯不超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與被告丁○○及被告林金賢,就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構成共同正犯,就所有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壬○○雖於被告丁○○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時不在現場,然告訴人前已證稱被告林金賢、壬○○仍有到被告丁○○租屋處,待一切債務處理完畢後才先行離開等情,足徵被告壬○○與被告丁○○等人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已有犯意聯絡,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壬○○就此部分強制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綜上,被告丁○○、辛○○、壬○○、甲○○、庚○○、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辛○○、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丁○○、辛○○、壬○○、甲○○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與脅迫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其等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傷害罪、恐嚇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丁○○、壬○○、辛○○、甲○○與同案被告林金賢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就強制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庚○○、戊○○就被告丁○○等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然為被告庚○○、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戊○○是在9樓才出現的,庚○○叫伊寫讓渡書跟本票及那些文件,戊○○確定在9樓才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2頁)。由此可見,被告庚○○、戊○○於被告丁○○等人為恐嚇、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時,並無在旁助勢或參與,難認其有何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戊○○前開強制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辛○○、壬○○、甲○○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庚○○、戊○○則與其他被告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視公權力如無物,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辛○○、甲○○、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遊覽車公司調度工作、未婚、尚有母親需照顧,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為高職畢業、現受僱車廠賣零件、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從事藝品買賣、未婚,被告庚○○為國中畢業,現為土地開發業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為大學肄業、現受僱在紙廠上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壬○○有期徒刑5月,辛○○、甲○○各有期徒刑4月,庚○○、戊○○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共68萬元,其中60萬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未返回告訴人之差額7萬7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辛○○、壬○○、甲○○、庚○○、戊○○部分,因本案之緣由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認渠等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
1.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前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丁○○見告訴人無誠意處理700餘萬元債務,遂託友人協助找尋告訴人之下落等情;然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積欠被告丁○○700餘萬元債務,卷內亦乏告訴人積欠上開債務之相關憑證或單據,原判決理由欄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丁○○700餘萬元債務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2.原判決繼之復認定告訴人為求順利脫身,被迫同意以系爭休旅車抵償債務300萬元,其餘債務則以其他現金等財物抵償,並被迫簽署由被告庚○○當場所交付之空白本票3張(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3張本票)及系爭休旅車車輛讓渡同意書1張等文件等情,雖未明白記載告訴人被迫簽署系爭3張本票之面額。然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本案有本票3張、讓渡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卷附由被告丁○○提交予警方之系爭3張本票記載,每張本票面額均為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顯已超過被告丁○○欲向告訴人催討之債權金額甚多。況本票為有價證券,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丁○○既已取得告訴人償還債務所用之共計1500萬元有價證券即本票,堪認被告丁○○已取得超過原債權金額將近800萬元之財物,縱本票嗣未兌現,仍無礙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如此,得否仍認被告丁○○等人仍無不法所有意圖?此攸關被告丁○○等人是否尚涉犯其他重罪名(苟告訴人因行動自由被剝奪,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迫簽署交付系爭3張本票,則被告丁○○等人似涉犯有強盜罪嫌)。因影響於法律的正確適用及判決結果,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丁○○、辛○○、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似嫌速斷,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可議。⒊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丁○○等人憑藉人數之優勢,於106年1月23日下午7時3分許,強行將告訴人押走,並要求告訴人交出汽車鑰匙、隨身攜帶的包包及手機1支。其間,則分別以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鈍傷、下嘴唇、右耳朵、頭部及右上肢多處傷害,復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繼而強迫告訴人同意以系爭休旅車抵償債務300萬元,以及強迫告訴人簽署由被告庚○○攜帶前來之系爭3張本票及系爭休旅車車輛讓渡同意書1張等文件,並命告訴人交出其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戊○○持往提領帳戶內之現金44萬元後,始於翌日凌晨0時33分許將告訴人釋放等情,足見被告丁○○等人縱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循合法途徑謀求救濟,藐視法紀,夥眾欺寡,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為行徑加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心靈及財物均受有極其重大之傷害及損失,迄今仍難平復,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自應對被告等量處較重之刑,始能彰顯社會正義,以障善良。詎原判決僅對被告等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責,且均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均有不符,難認妥適云云。
七、惟查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係因賭債糾紛,而衍生本件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犯行,除據被告等自警訊起始終供述不移,並與同案被告林金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被告丁○○供稱賭博之時間約為本件案發前2年,地點在臺中市○○路自租住處,賭博方法為以撲克牌,俗稱「妞妞」之賭法,告訴人確有賭輸積欠賭債等情,更與同案被告林金賢、辛○○、甲○○分別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丙○○於本院亦結稱確曾有在上開被告丁○○租住處,以上述賭博方法賭博財物,事後聽被告丁○○告稱告訴人有賭輸數百萬元,但避不見面等情,堪認被告等所辯係為向告訴人追討賭債,而有上開妨害自由等行為,並非無據。徵之我國現行法令,除政府發行之各類彩券外,並未開放合法賭博,因而關於賭博所生債權之追討,乃淪為法律上灰色地帶事務,難以循正常法律爭訟程序解決,時有不法追討之情事發生。其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既非正常合法交易,更難期當事人間均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待事後釐清爭議,從而,本件自不能以被告等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即遽認其所抗辯之賭債不存在。至被告丁○○所辯告訴人積欠之賭債約700萬元,而其與其他被告以上開不法方法追討得之財物含3張本票面額共1,500萬元,及系爭休旅車抵償300萬元,與當場取得之現金24萬元,暨持提款卡提領之44萬元,合計1,868萬元,固逾告訴人所積欠賭債2倍有餘;但衡以被告等所取得之財物,除系爭休旅車及現金為現實上可立即填補債務之物外,另3張本票尚須再向告訴人追索才有可能使債務真正獲得清償,而被告丁○○又供稱因告訴人屢屢避不見面,故以取得較高額之本票,欲促使告訴人能真正清償賭債,待清償後即會返還本票,不會依本票票面金額追索等語。證諸本案發生後,經2個禮拜之時間,被告丁○○仍未將本票交付他人以向告訴人追索逾上述賭債金額之票款,反而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且交出該等本票,足證其確無取得逾賭債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敍明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就警察機關移送關於被告等涉嫌強盜、加重強盜或擄人勒贖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意旨(因移送意旨就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玆檢察官既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上訴意旨徒以上述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不當,自無足採。另原審判決已詳敍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經核並無違背事實,或恣意裁量之情事,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