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林逢泉選任辯護人 蔡秀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如附件二)。其理由略以:
㈠劉國能督導報告指自訴人有藉口不服從之情形,然所謂藉口
係指假託之理由,須故意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陳述,且主觀上必須基於推託而不服從之目的為必要,若僅是對於法律認知錯誤或基於價值判斷歧異而為陳述者均不屬之。自訴人對林飛龍之陳述應非能該當於藉口不服從。
㈡蔡芳瑞、林飛龍及劉國能有聯手誣陷自訴人之情事。由劉國
能安排自訴人與林飛龍執行103 年5 月1 日市府稽查勤務,林飛龍則故意製造衝突之機會,讓自訴人對其抗命以坐實罪名;蔡芳瑞則為內容顯然不實之職務報告,而此係由於劉國能將證人之職務報告給蔡芳瑞參閱,蔡芳瑞始能為之。
三、本院查:㈠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
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則依上述㈠㈡所示,本件自訴人必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
被告林逢泉(下稱被告)在103 年5 月20日督察組簽末決行處簽上「如擬」二字時,具有直接故意明確知道整個督察組簽的內容係屬不實,仍然為之,始能該當。然查,依該督察組簽之內容,係記載依據劉國能之報告,附上各員職務報告,包括林飛龍、自訴人、蔡芳瑞之職務報告,以及督察組於
103 年5 月19日致電詢問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張春鵬之所見,得出「依上開督導報告及相關資料,警員張隆名對帶班分隊長林飛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前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定』第4 點第3 款規定,指揮渠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之任務分工,以『過去慣例』、『命令有違法之虞』等藉口推諉不服從,進而與林員在稽查處所產生爭辯,張員所為核有違犯『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7 款:『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建請予以申誡二次懲處,以資警惕」之結論。而該結論並經會辦單位會辦過,擬為「經查本案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7 款,擬同意督察組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9 號卷一第284 頁至第285 頁反面),被告係在依據上開等資料之情況下判斷後為「如擬」之決定。從上述過程以觀,被告接觸之資料均係認為自訴人之行為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 款內容之資料,而非「自訴人之行為完全不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7 款內容之資料」,若係後者,則被告在閱覽之後,仍得出應送自訴人懲處之決定,始屬「明知」而仍為不實登載。然在本件,被告所閱資料顯非如此,則其批示「如擬」,即難謂其有何「明知」不實仍為登載之行為。此由自訴人針對前開經整理後之2 點論點,必須花費數十頁之論述試圖建立說服,更可以明瞭,被告實難以「明知」自訴人所推衍出之深層繁複陰謀計畫,並在此瞭解之下故為不實之批示。則本院既然無從經由自訴人之舉證認為被告毫無合理可疑應為有罪之諭知,則原審認為被告應屬無罪,即屬有理由。是以,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除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