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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呈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105 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彥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呈因所從事之房屋設計工程往來需要資金周轉,而從告訴人吳思煒口中得知告訴人所居住「帝璽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街)擔任保全人員之毛俊石有一筆退休金,遂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前某時,持其向告訴人所借得,由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A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支票(票號AE0000000 號、付款銀行陽信銀行精武分行、支票帳號6705號、票載發票日104 年3月2 日,下稱A 支票)作為擔保,而向毛俊石陸續借得共計21萬元之款項,惟被告欲將A 支票挪為他用,便於104 年2月16日,至「帝璽社區」管理室,持其自己所簽發、面額22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4 年2 月26日,下稱甲本票),在未告知告訴人,僅徵得毛俊石同意下,以甲本票向毛俊石換回A 支票。詎被告取回A 支票後,為求向呂俊賢借得更高額款項週轉,同時為返還呂俊賢先前所交付投資款項,竟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A 支票上原以特殊筆所書寫之面額22萬元,以高溫燒烤方式使之消失後,再自行書寫面額115 萬元,而將A 支票變造完成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A1所示、面額115 萬元之支票(票號、付款銀行、支票帳號、票載發票日等記載均與A 支票相同,下稱A1支票),再於104 年3 月1 日晚間,持A1支票至呂俊賢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且應呂俊賢之要求,在A1支票背面背書寫上自己姓名及身分證號後,將A1支票交給呂俊賢,而自呂俊賢處借得現金供其周轉,並作為返還呂俊賢先前交付投資款項之用,被告以此方式行使所變造之A1支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俊賢及票據交易往來之正確性。然呂俊賢於104 年

3 月2 日,將A1支票軋入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時,因告訴人不知A 支票已遭變造為A1支票,而未在該支票帳戶內存入足供A1支票兌現之款項,致A1支票遭到退票,被告便應允呂俊賢會加以處理,繼改持其自己所簽發、面額115 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104 年3 月4 日,下稱乙本票),以乙本票向呂俊賢換回A1支票。嗣經告訴人發現退票並詢問毛俊石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因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參、復按刑法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行為人無權而擅自對於他人簽發之有價證券加以竄改,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毛俊石、呂俊賢之證述,告訴人支票帳號6705號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紀錄與交易明細,A1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甲本票與乙本票影本,告訴人親簽之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等支票影本,被告與其配偶公司之支票帳戶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紀錄,支票號碼AE0000000 至AE0000000 號之支票簿存根聯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用A 支票,持向毛俊石借用金錢,後以甲本票換回A 支票,繼以高溫燒烤方式除去原有「22萬元」面額之字跡,改填「115 萬元」面額,並持A1支票向呂俊賢借用金錢並返還款項,但其後無力清償票款,致A1支票遭到退票,再持乙本票向呂俊賢換回A1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經營裝修事業,有使用支票之需,但因無法開設支票帳戶,遂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多張使用,其向告訴人借用A 支票時,告訴人係以市面上所販售、可以高溫燒烤方式消除字跡之「擦擦筆」填寫,本有授權告訴人消除A 支票金額字跡後再行填寫其他金額以使用該張支票之意,既經授權而為,應無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言等語。

伍、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陸、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前某時,持其向告訴人所借得,由告訴人簽發之A 支票(面額22萬元)作為擔保,向毛俊石借得21萬元之款項,嗣被告欲將A 支票挪為他用,於104 年2 月16日,至「帝璽社區」管理室,持其自己所簽發之甲本票向毛俊石換回A 支票;被告取回A 支票後,為向呂俊賢借用金錢及返還款項,於104 年3 月1 日當日或前1 日,在臺中市區○○路邊車上,將A 支票上原以擦擦筆所書寫之面額22萬元消除後,自行書寫更改票面金額為115 萬元,繼於104 年

3 月1 日晚間,至呂俊賢臺中市○○區○○街住處,在A1支票背面寫上自己姓名及身分證號予以背書後,交付該支票予呂俊賢,以借用金錢及返還款項;呂俊賢於104 年3 月2 日提示A1支票,因告訴人支票帳戶餘額不足而遭到退票,被告得知後改持自己簽發之乙本票(面額115 萬元),向呂俊賢換回A1支票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69-69 反面頁、第186 反面-192頁,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煒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71-72 反面頁,偵緝卷第

108 反面頁、172 反面、178 反面-179頁),並經證人毛俊石(偵卷第47-47 反面,偵緝卷第44-44 反面頁)、呂俊賢(偵緝卷第106-106 反面頁)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偵卷第10-10 反面頁)、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4 年9 月3 日陽信精武字第1040035 號函暨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4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5 年2 月22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A1支票影本(偵緝卷第35-36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5 年

3 月21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50000024號函(A1支票提示人為呂俊賢。偵緝卷第61頁)、甲本票影本(偵卷第74頁)、乙本票影本(偵緝卷第121 頁)、吳思煒庭呈支票簿存根原本

1 本(原本置放偵緝卷第195 頁之證物袋,影本見原審卷第

204 -218頁,A 支票票頭見原審卷第210 頁)。被告以高溫燒烤方式消除告訴人所簽發之A 支票上面額部分字跡,改填寫「115 萬元」,並持該更改過後之A1支票,向呂俊賢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證被告消除改填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所為,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被告來我家找我聊天,聊到我當時所住社區夜班管理員毛俊石很有錢,想要開口週轉現金,被告因自己的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所以要我借他一張支票,要拿去跟毛俊石借錢..被告拿了一支筆出來,寫給我看,那支筆寫出來的字跡經過高溫之後就消失了,被告要我用那支筆開一張支票借給他,讓他拿去向毛俊石借錢,如果有借到,支票可以變回空白再還給我,我就用那支筆開一張20或22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馬上就拿下去跟毛俊石聊天,然後告訴我毛俊石已經借錢給他週轉等語(偵卷第72頁)。證人毛俊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吳思煒說,劉彥呈當初有送吳思煒特殊的筆,吳思煒借劉彥呈的那張支票是吳思煒讓劉彥呈自己寫的」等語(偵卷第48頁)。告訴人明知被告所提供特殊筆所書寫字跡可以高溫消除,卻特意使用該特殊筆簽發A支票,非無消除A支票上字跡後,重覆使用該紙支票之意思。

三、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曾對於二人對話錄音並燒錄成光碟,後提出於原審(置放原審卷證物袋內),並經原審勘驗(原審卷第181 反面-182反面頁),證人即告訴人亦確認內容為其與被告當時之對話(本院卷第

149 頁)。告訴人當時曾稱:「我之前有跟你講過,吼,我票借你,我票借你,我不管你怎麼用,你日子到了該準備的錢,不管多少錢,你有本事用,你就要有本事準備出來,吼,到了過了那都沒事,都OK,啊你到了沒過,我有跟你講那就不好意思了」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大部分就是他跟我借票,時間到他會過,他會負責..(問:有沒有沒有過的)在這一件之前沒有。(問:..原來票面金額是22萬元,之後票面金額改成

115 萬,上面的發票日期是104 年3 月2 日,這一張票是否你曾經借給被告的那一張支票)對。..(問:你跟被告是不是在107 年5 月28日有見過面)有。..(問:你還有印象,你在那一天跟被告見面之後,你有跟他講你借給他的票不管他是怎麼用,只要時間到了,被告自己可以處理就好,不管多少錢,你有本事你就用,你有講這樣的話嗎)這句話我很早就跟他講過了,不只那一天講,我常常跟他講這句話..如果你現在問我,這張票就算是1000萬元,他過了,我今天也不會對他有任何的提告,我這樣講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們是朋友,我的票借你怎麼用都沒關係,但是時間到了你要負責..。(問:改成115 萬這個你事先知不知道)我直接陳述當時的情況,在這個票到之前,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因為我當時很忙,我自己有很多錢要追,所以我給他的回答就是說,你要怎麼用我不管,反正你時間到了,你給我過就好了,然後我就掛掉了。(問:被告有告訴你他有改嗎)我就沒有聽他講嘛,他有提到說那張票,我說我現在很忙,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你就時間到了,票過就對了,然後我就掛掉了,再來就直接到到期日,他就沒出現了」(本院卷第147-151 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借票予被告係本於雙方情誼,所在意者僅為被告有無支付票款,非在票面金額多寡,且告訴人接獲被告來電詢問系爭支票時,亦表達相同之意旨。告訴人平常即已向被告表達,其所在意者只為票款是否支付而已,又使用得消除字跡之擦擦筆簽發系爭支票,更於接獲被告來電詢問系爭支票時,確認票面金額多寡非其在意之重點,無論告訴人內心真意究竟如何,其對外之言詞及舉止,既有「更改票據金額記載」及「不在意票面金額」之外觀,非無令人誤認其有意授權於消除字跡後改填其他金額以重覆使用支票之情,則被告誤認告訴人授權之下,因而消除字跡改填其他金額,難謂不合情理。

四、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稱,其自始均認為系爭支票面額為22萬元,當時已將22萬元準備好並存入帳戶內過票,因不知被告改填其他金額,未存入足夠金錢而遭退票等語(偵緝卷第172 反面頁,本院卷第159 頁)。然依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之對帳單所示(偵卷第44-45 頁),該帳戶104 年2月16日存入40萬元,當日即有同面額0000000 號支票兌現;

104 年3 月2 日存入60萬5000元、24萬元,當日即有同面額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兌現;104 年3 月3 日存入15萬元,當日即有同面額0000000 號支票兌現,並無告訴人所謂存入22萬元之情,是告訴人所謂不知改填115 萬元下準備並存入原有票面金額之22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五、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向毛俊石借款所用22萬元支票,是告訴人當時填寫,以本票換回該紙支票後,支票於104 年6、7 月在桃園某工地遺失,沒有特別去掛失,不知道支票在哪裡等語(偵緝卷第24-24 反面頁);我曾拿115 萬元支票給呂俊賢週轉現金,後來有週轉到,但因告訴人支票帳戶已經發生退補情形,我簽立本票給呂俊賢換回支票,這張支票連同從毛俊石處拿回22萬元支票一起遺失了等語(偵緝卷第

172 頁);115 萬元支票也是告訴人開立給我,不是我拿去向毛俊石借錢的那一張(偵緝卷第109 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向毛俊石拿回22萬元支票後,將其面額改成

115 萬元,再向去向呂俊賢週轉等語(原審卷第189 反面、

190 反面-191頁)。其於偵查中未承認改填,反而以22萬元支票及115 萬元支票分屬2 張不同支票,2 張支票一起遺失等語搪塞,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改填,承認只有1 張支票,先後辯解顯有矛盾。但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足以推論其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審認。告訴人既有使人誤認授權之言詞與舉止,被告基此誤認而改填,告訴人指訴亦有不實之瑕疵,已經查明,則被告縱就A 支票與A1支票是否同一先後辯解不一,仍不足以排除其誤認告訴人授權而改填之可能性。

柒、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消除A 支票面額22萬元字跡,改填入115 萬元,繼持A1支票行使之事實,惟告訴人自承,其使用「擦擦筆」簽發A 支票後,將支票借予被告,平常亦向被告表示,其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所在意者僅為被告是否支付票款而已,系爭支票到期前接獲被告來電詢問時,亦為相同之答覆,其言詞與舉止有使一般人誤信其有授權他人於消除字跡改填金額以重覆使用之意思,況告訴人指證其不知被告改填,因而存入原有面額之金錢等情,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則被告誤信告訴人授權下消除字跡改填面額,非無可能,難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犯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表┌─┬─────┬───┬────┬────┬────┐│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票面金額│付款銀行││號│ │ │日期 │ │ │├─┼─────┼───┼────┼────┼────┤│A │AE0000000 │吳思煒│104.3.2 │22萬元 │陽信銀行││ │ │ │ │ │精武分行│├─┼─────┼───┼────┼────┼────┤│A1│同上 │同上 │同上 │115萬元 │同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