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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孟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82、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孟威知悉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之,竟為取得大麻種子供栽種之用,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某時,以其家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國外網站(網址、名稱詳卷),並提供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管道後,以英鎊442元之價格,向該國外網站購買200顆之大麻種子,且於同年8月1日至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將購買大麻種子之價款匯至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卷)。而該國外賣家確認王孟威業已匯款後,因王孟威尚於該網站抽獎及獲贈共39顆大麻種子,乃先後3次自國外將大麻種子共239顆接續以空運包裹寄送入境抵臺,並均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送至王孟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由王孟威收受,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

二、王孟威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持有,然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竟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上開住處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並準備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六、編號十七之二至二十所示之栽種設備,將其中19顆大麻種子分別植入裝有栽培土之培養皿內,並持續施肥、澆水,並以燈具照射、日曬等方式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株,進而以人為方式施以助力,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剪刀採集剪下大麻花,再將大麻花懸掛於其自製如附表編號七、十五所示之紙箱內,以風乾或啟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電風扇促進通風等方式使之乾燥,而使大麻花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而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並將乾燥之大麻花剪碎後置於煙斗,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6年1月19日7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孟威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孟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49頁反面至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22至23、70至74頁,本院卷第38、51頁反面至53頁〕,並有網頁訂單資料1份(見偵卷第49至51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蒐證照片32張(見偵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編號十七之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結果為:⒈送驗煙草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50.38公克,⒉送驗植株檢品19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1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1-1頁);另扣案之種子219顆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經隨機抽樣68顆測試,均具有發芽能力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剪刀裁取其所栽種成株之大麻花,並將大麻花懸掛於其所自製之紙箱內自然風乾或以電風扇促進空氣流通使之乾燥,且將乾燥後之大麻花剪碎後點火吸食煙霧施用等情(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則被告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而使大麻花成為易於吸用之程度,顯已著手製造第二級大麻之行為,並已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於79年3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本於供己栽種之意圖,

自外國網站獲得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且:

⑴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被告於警詢中雖陳明:其匯款後約1週內陸續收到3次從

英國寄來的包裹,第1次是其購買的、第2次是其在網站抽中的、第3次是網站送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被告既係於該網站購買多達200顆之大麻種子而獲得抽獎、贈送之大麻種子,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運輸及私運管制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栽種成株之大麻花予以摘取、乾燥,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煙草之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學合成,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品質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種毒品之成分,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之行為已然完成,而應論以既遂犯。

⒉查被告於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後,確有摘取大麻花懸掛於自

製紙箱,而以風乾或啟動電風扇促進通風等方式使之乾燥,繼而以剪刀剪碎供自身施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施以上述加工過程後,確已使其所栽種長成之大麻花易於施用之程度,而達於「製造」大麻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且:

⑴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在同址處所,先後栽種大麻,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同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然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全然相同。查被告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嗣後栽種大麻並製造毒品,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且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態樣互異,非僅有一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亦無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22至23、70至74頁,本院卷第38、51頁反面至53頁),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生活壓力過大,一時思慮未慎,才藉由毒品暫時放鬆,且其見歐美對大麻均已合法化,就自己研發可以提升大麻產量之「併裝式網狀植物塑形裝置」,為了要讓上開產品更好使用,才會走私大麻種子,並嘗試製造,且因一時好奇而施用大麻,但其既未大量栽種以牟利,亦未販售他人藉以獲得不法利益,更未曾轉讓他人,又其為初犯,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父母年事已高,其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衍生家庭重大問題,並提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書函5份為證,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37頁反面、49頁反面、51頁正反面、53頁反面、54頁)。然:被告業已坦承知悉其所為屬於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則在目前我國法所不許之情況下,自不得藉口研發產品而擅自走私大麻種子,進而栽種、製造大麻,是核被告所述,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即多達200顆(按:

尚不含中獎及贈送之39顆),且經栽種之大麻植株已達19株,數量非微,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被告所犯之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及製造大麻僅單純供己施用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被告請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據。另被告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因該罪之最低本刑可量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為供己施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將製造之毒品外流而造成更大危害,再考量其製造大麻係為供已施用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數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收入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10月,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及說明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三、㈤所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二罪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各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種子151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嗣經大麻酚成分,且經隨機抽樣另68顆測試,均具有發芽能力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有無發芽能力而耗損之68顆部分,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乾燥大麻、乾燥大麻花,經檢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8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乾燥大麻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八至十六、十七之二至二十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用以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雖否認與本案有關,然被告業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訂購大麻種子之國外網站,並經該國外賣家翔實列印黏貼於寄送至被告住處之信封袋上,有信封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絡運輸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紙箱雖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然因其內有乾燥大麻屑,而含有乾燥大麻屑之紙箱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物理上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七之一所示之植株,係被告進口大麻種

子後所栽種,上開大麻植株雖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然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81-1頁),上開大麻植株均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編號十七之二所示之花盆(含土)3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家用電腦,為被告所有供其

自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私運進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0至71、74頁),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核與本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㈦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 │├──┼─────────┼──────┼──────────┤│一 │菸紙 │壹盒 │①不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二 │大麻種子 │壹佰伍拾壹顆│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 ││ │ │ │③原扣案3 包,共219 ││ │ │ │ 顆,經取樣68顆測試││ │ │ │ 發芽能力,檢還151 ││ │ │ │ 顆。 ││ │ │ │ │├──┼─────────┼──────┼──────────┤│三 │菸斗 │壹個 │①不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3 │├──┼─────────┼──────┼──────────┤│四 │乾燥大麻(含外包裝│貳包 │①均沒收銷燬 ││ │袋貳個)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4 、5 、24 ││ ├─────────┼──────┤③合計驗餘淨重伍拾點││ │乾燥大麻花 │壹顆 │ 參捌公克 ││ │ │ │ │├──┼─────────┼──────┼──────────┤│五 │剪刀 │肆把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6 、19、22(起訴書││ │ │ │ 誤載為3 把) │├──┼─────────┼──────┼──────────┤│六 │水菸斗 │肆個 │①不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7 │├──┼─────────┼──────┼──────────┤│七 │紙箱 │參個 │①沒收銷燬 ││ │(含乾燥大麻屑)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8 │├──┼─────────┼──────┼──────────┤│八 │電風扇 │參台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9 │├──┼─────────┼──────┼──────────┤│九 │盆栽器皿 │貳批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0、20 │├──┼─────────┼──────┼──────────┤│十 │枝葉肥 │貳包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1 │├──┼─────────┼──────┼──────────┤│十一│亞滅培 │壹包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2 │├──┼─────────┼──────┼──────────┤│十二│蟎攏死 │壹罐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3 │├──┼─────────┼──────┼──────────┤│十三│有機肥料 │壹包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4 │├──┼─────────┼──────┼──────────┤│十四│培養土 │壹批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5(責付被告保管中││ │ │ │ ) │├──┼─────────┼──────┼──────────┤│十五│紙箱 │壹個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6 │├──┼─────────┼──────┼──────────┤│十六│農益多 │壹罐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7 │├──┼─────────┼──────┼──────────┤│十七│大麻植株(不含花盆│拾玖株 │①沒收銷燬 ││ 之│及土)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一│ │ │ 18 ││ │ │ │ │├──┼─────────┼──────┼──────────┤│十七│花盆及土 │拾玖個 │①沒收 ││ 之│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二│ │ │ 18 │├──┼─────────┼──────┼──────────┤│十八│噴霧器 │貳個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1 │├──┼─────────┼──────┼──────────┤│十九│施達 │壹罐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3 │├──┼─────────┼──────┼──────────┤│二十│日光燈 │壹組 │①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5(責付被告保管中││ │ │ │ ) │├──┼─────────┼──────┼──────────┤│二一│SONY牌行動電話(含│壹支 │①沒收 ││ │門號0000000│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二三七號SIM 卡壹張│ │ 26 ││ │) │ │ │├──┼─────────┼──────┼──────────┤│二二│ASUS牌家用電腦 │壹組 │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②未扣案,仍置於被告││ │ │ │ 住處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