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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鳳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下稱被告)係設於南投縣○○鄉○○路○○○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勞工保險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被告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久鈺公司,於民國103

、104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沈芳平(下稱告訴人)及支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以告訴人任職於久鈺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提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月21日至105年6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另致健保署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月22日至105年6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將告訴人於103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3508元及104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28萬172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久鈺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久鈺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逃漏10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4796元、104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7894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105年11月去換印章

,在這之前伊的印章是方的等語,對照告訴人於久鈺公司102年及103年薪工資表上之印鑑章為圓章,顯與告訴人所述有所不同,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詢問告訴人之印鑑變更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所證稱之內容是否可信之必要。

原審未為前開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漏。

⑵公訴人於原審審理,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43

號案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確實有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原審未予函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⑶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為何曾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課程、參加公司工程標案之會議、將工程所需資料送驗及申請勞保生育給付等,均有提出相對應之說明,且參以被告與其前夫張智翔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77號案件中,張智翔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載明「父母按月薪制,給予被告(即張智翔)每月新臺幣6萬2000元」、「原告(即告訴人)負責家管工作,原告除了開車接送孩子上下課(路程不到1公里),每天除吃飯時間外,早上8點至11點30分,下午1點至5點,都躲在房間睡覺...」等語,堪認告訴人所證述應堪採信,原審不採認告訴人之證言,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查:㈠關於薪資6萬2000元是否包括告訴人薪資一節,查:原審卷

附現金支票傳票中,關於103年1月5日、103年4月6日、103年5月5日、103年7月5日、103年9月5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5日、104年2月6日、104年5月5日、104年8月7日、104年10月5日所示薪資,皆為告訴人領取、簽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會幫張智翔領薪水?)答:會,因為有時候公公婆婆沒有過去東勢,我這邊因為孩子每個月都要學費,就由我先拿。(問:是否妳幫他簽領的意思?)答:對,我幫他簽收,等到我自己的老大出生需要尿布、奶粉錢,那個錢其實是一個很急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夫張智翔之於原審所證:「(問:該62000元薪水,你們夫妻如何分配?)答:我36000元,沈芳平約2萬元左右,加起來5萬多元,一些是加班再加下去。(問:你剛剛是說要嘛就是你領,要嘛就是沈芳平去領?)答:對。(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到65頁現金支出傳票》這些是領薪水傳票,上面會簽名是否如此?)答:對。(問:第57頁傳票摘要欄上面,如果有張智翔簽名是代表你簽名,也代表你領的?)答:是。(問:有些是沈芳平簽名的代表什麼意思?)答:就是她領的。(問:提示57頁到65頁,原則上都是你們夫妻其中一個人簽名而已,該金額你說是你的月薪,或是你跟沈芳平的月薪,或是沈芳平的月薪?)答:我們兩個的月薪。」(見原審卷二第原16頁、22頁)等語相符,並有各該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65頁)。參酌卷附山鈺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員工投保薪資,除負責人部分外,告訴人部分為19047元,與其他員工之20100元相當(見他204號偵查卷第72頁),是告訴人所領取之6萬2千元顯然包括其本身與前夫張智翔甚明。

㈡告訴人所有000號郵局帳戶,於81年6月24日立帳時

即使用圓形印章,嗣於100年6月29日申請印鑑變更為方型印章,再於105年11月10日申請印鑑變更,新變更之印鑑為圓形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函所附儲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伊一開始是使用圓章,其後改為方章,最後於105年又改用不同之圓章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45頁)。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刑事答辯狀附件八102到104年薪工資表》其上沈芳平之印章是你親自用印?)答: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用印的」等語(見他203號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既有領取前揭薪資之事實,且顯難憑此證據為被告不利認定甚明。

㈢上訴意旨所指,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43號案

件部分,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陳述時口誤,實則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且台灣高等法院並未繫屬任何與本案有關案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㈣告訴人參與久鈺公司勞安課程、工程標案、建材送驗之紀錄

包括:①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訓練日期從102年11月13日到102年11月29日,發證日期是102年12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46頁);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程段的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開會時間是103年1月10日早上10點半到11點(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128頁);③營建工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受託或受雇期間104年3月1日到104年7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54頁);④正基檢驗科技(股)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測試委託單:收件日期是103年6月16日,試驗日期是103年6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⑤試壓抗體報告單:

時間是103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至蘇海橋段緊急搶險的開口合約,會驗人員:沈芳平(見原審卷一第81頁);⑥鋼筋外觀抗拉彎曲測試委託單:取樣日期、收件日期都是104年4月13日,會驗人員:沈芳平(見原審卷一第82頁);⑦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測試委託單:送件日期是104年4月13日,試驗日期是104年4月14日,會驗人員:沈芳平(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等情。告訴人承認上揭文件皆為伊所親自簽名無訛,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去上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的課程?)有,公公婆婆叫我去上課,應該是102年底以前。(問:為何要去上這種課程?)因為那時候我還在公司上班沒多久,公公婆婆就叫我去上課,因為那個證照他們公司很缺乏,需要使用這個管理員的證照。(問:結業中有無考試?)有,我也有考過,我也有證照,好像一年之後還要再回去上課,我也有再回去上課。(問:提示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訓練日期從102年11月13日到102年11月29日,發證日期是102年12月6日,妳受訓的期間到底為何?)我不確定那時間太久,但可以確定是每一個星期六都要去上課。(問:妳都去上課?)有。(問:該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完有考核通過才會發證書?)對,就考試。(問:發完證書之後,是否還要回去複訓?)對,之後我只有回去複訓一次。(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4頁營建工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請看工程名冊部分是103年度第2第1災害16線

19 K到29K及029線修復工程,預定開工日期是100工作天…等等,中間該工程乙方部分有聘僱職業安全衛生的業務主管,姓名欄有簽妳的姓名,此部分是否妳親自簽名?)是我的簽名。(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0頁開始》第一頁是正基檢驗科技(股)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測試委託單,收件日期是103年6月16日,試驗日期是103年6月19日,當然有取樣人員、送驗人員、會驗人員,該會驗人員是否妳親自簽名?)是我簽名,但是我公公婆婆叫我去,因為公司已經沒有了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1頁試壓抗體報告單》這是另一件工程,時間是103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至蘇海橋段緊急搶險的開口合約,本件的送驗人員是沈芳平,是否妳親自簽名?)是。(提示第82頁鋼筋外觀抗拉彎曲測試委託單)取樣日期、收件日期都是104年4月13日,取樣人員是否妳本人?)我只負責去簽名..(問:下面請妳再確認一下,送驗人員及會驗人員是否都是妳親簽?)是。(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4頁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測試委託單》下方會驗人員沈芳平是否妳親自簽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告訴人既於系爭文件上簽名,就該文件所記載事項空言未參與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其他上訴理由,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六、上訴之准駁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未雇用告訴人,仍偽造雇用資料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並以告訴人申報薪資逃漏稅捐,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受速審法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係設於南投縣○○鄉○○路○○○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勞工保險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被告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久鈺公司,於民國103

、104 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沈芳平及支付告訴人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以告訴人任職於久鈺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提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月21日至105 年6 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另致健保署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2日至105 年

6 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將告訴人於103 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3508元及104 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28萬172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久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久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逃漏103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4796元、104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7894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秀鳳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沈芳平之指述、㈡久鈺公司103 年度、

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保局105 年11月

8 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19280 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影本2 份、勞保局106 年10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66030329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署106 年度健保中字第106403209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4671號函所附久鈺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等各1 份等證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邱秀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子即證人張智翔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間結婚,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幫忙,因為告訴人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就請告訴人擔任久鈺公司的勞工安全負責人員,另外還有幫忙其他工作,告訴人之薪水約為2 萬元上下,薪水都有給告訴人,後來105年間告訴人與證人關係不好而訴請離婚,告訴人就沒有在久鈺公司工作,告訴人離婚之後就以其未在久鈺公司工作為由檢舉伊偽造文書及逃漏稅,告訴人確實有在久鈺公司工作,惟伊為省麻煩避免與告訴人再有糾紛,已經向勞保局及稅捐單位聲請剔除告訴人的薪資及投保資料,久鈺公司稅額部分已重新審定,罰緩也已經繳納,伊沒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間結婚,因久鈺公司是營造廠需要勞工安全人員,而告訴人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有聘用告訴人擔任久鈺公司員工,主要負責勞工安全衛生部分,薪資都有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於103 年間尚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足認告訴人確有且知悉其為久鈺公司員工之事實,故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語。

四、承上所述,本案重點即在於告訴人於103 、104 年間有無在久鈺公司工作之事實,就此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大學是念中臺科技大學

環境安全與衛生科系,伊與證人張智翔在102 年11月5 日登記結婚,結婚後伊就住在南投縣○○鄉○○路○○○ 號,這也是久鈺公司的辦公室地址,是住商合一的房子,伊於102 年11月底開始在久鈺公司上班,因伊覺得久鈺公司的辦公環境不好,故伊只上班約10天就沒有做了,伊之後就一直擔任家管工作,負責在家裡照顧小孩,伊也沒有領到薪水,伊只是幫證人張智翔領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27頁)。

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3 、104 年間,先依被告指示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通過考核後並獲得結業證書,復數次以久鈺公司勞安人員身分參加久鈺公司工程標案之會議,又以久鈺公司送驗人員身分,將工程所需資料送至南投竹山材料實驗室鑑驗,亦曾於103 年間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生育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44頁),此復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影本、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委員名冊、承攬人加入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報備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之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1 份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測試委託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0頁至54頁、第72頁、第80頁至84頁),果若告訴人證述其於

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久鈺公司工作,則為何告訴人又於103、104 年間以久鈺公司員工身份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復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故告訴人所述其於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久鈺公司任職,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次查,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告訴人結婚

後於107 年離婚,結婚期間告訴人與伊都是跟被告同住,家庭開銷除了私人用品之外,大都是被告負責支付,久鈺公司的業務主要就是承包公家機關的工程標案施作,告訴人於婚後約103 年年初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105 年

8 月告訴人離家,伊與告訴人的工作內容大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處理,告訴人主要是負責勞工安全部分,有時候也會幫忙送驗材料,告訴人之工作內容還算輕鬆,伊月薪是3 萬

6 千元,告訴人約是2 萬元上下,加上伊與告訴人的加班費,被告每月會發給伊與告訴人6 萬2 千元之薪資,有時沒有加班被告也會發6 萬2 千元,算是被告貼補的,伊與告訴人薪水都是領現金,都是一起領,有時候是伊領,有時候是告訴人領,領得時候會在公司的傳票上簽名,薪資伊會自己先留5 千到1 萬2 千元,其餘都交給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22頁),並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65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疑義,而依證人張智

翔證述及久鈺公司工作資料、傳票及勞保生育給付申請書等卷證資料,本院認告訴人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應有受雇於久鈺公司擔任員工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久鈺公司確有雇用告訴人並支付薪資等情,應可採信。另公訴人聲請函詢告訴人郵局之印鑑變更紀錄,以釐清告訴人薪資領取之情形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復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甚微,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未雇用告訴人,仍偽造雇用資料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並以告訴人申報薪資逃漏稅捐,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