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訊據被告否認偽造文書,辯稱:我弟弟林正芳(即林正豐)於父親生前經商失敗,父親以農地抵押,向親戚借貸很多錢幫助他,父親只是小學老師,有公務人員退休金18%,本來每月有利息六萬多元,但父親不斷透支優惠存款,都是為了幫助弟弟林正芳還債。父親生前有交代弟弟林正芳不可以再分財產,父親幫弟弟林正芳還了一千多萬元,親自寫了一張明細表,叫弟弟不要回來分財產。所以父親死後,弟弟依照父親的意願拋棄繼承。後來其他子女共同決議土地由我繼承,但父親的債務一千四百萬元的債務由我先背,將來土地賣得款項再來朋分。我父親的土地只是與大伯共有的,無法單獨處分,後來102年大伯同意要賣,我們是102年間一起賣掉土地的,林正豐聽到我賣土地有剩餘才來告我的(本院卷一第121頁)。父親95年間過世,弟弟林正芳已經拋棄繼承,我沒有拿告訴人印鑑章去辦理土地繼承,因為他已經拋棄繼承,辦理土地過戶不需要他的印鑑章。只有96年間要去台灣銀行辦理父親優惠存款帳戶結清,台銀人員告訴我也需要林正芳印鑑章。告訴人林正芳有拿印鑑章讓我去台銀辦理結清,台銀告訴我還要告訴人的授權書,我又拿那張授權書請告訴人回來簽名,筆跡已經證明是告訴人的。我辦完台銀結清後,印鑑章於告訴人親簽授權書,且我蓋完章後就還給告訴人了,所以林正芳的印鑑章放我這裡頂多一、二天而已,我辦完台銀的事情就還給他了。95年間林正芳辦理拋棄繼承時,我從未保管林正芳的印鑑(本院卷一第130頁)。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吳○財律師於103年12月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於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關於拋棄繼承部分,當時沒有很清楚的回復,但回到事務所後,以103年12月5日書狀向台中地檢署陳報,表明根據其事務所電腦留存的資料,可以得知其於95年12月4日有將林正豐拋棄繼承陳報狀及存證信函2份,經查閱了其事務所的發文簿,其於12月4日有寄存證信函且將收件回執等資料陳報予地檢署,12月5日將拋棄繼承陳報狀暨檢附之證物資料,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給林正豐指定送達代收人蕭育芯,且有提出寄文件的執據。吳○財律師在結論上很明確表示,【是陳報人亦即林正豐委託他辦理拋棄繼承陳報狀】等語。
㈡告訴人林正芳(即林正豐)表示其是在95年12月5日出國,
而於95年12月4日前揭文件裡面有林正芳本人簽名的繼承系統表,包括用印,時間都在95年12月4日,又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上面的印章與存證信函上面的印章,都是林正芳印鑑證明的章,所以這些資料可以顯示,林正芳95年12月4日是有到吳○財律師的事務所,這些相關的存證信函的費用,應是林正芳直接交付予吳○財律師。為何要寄給蕭育芯,因林正芳95年12月5日要出國,要委託蕭育芯去法院遞狀,所以吳○財律師將存證信函處理好後,在95年12月5日寄前揭文件給蕭育芯,蕭育芯於95年12月6日就到法院遞狀,同時繳納了規費1千元,所以整個過程可以很清楚的顯示,是吳○財律師接受林正芳的委託辦理拋棄繼承的部分。
㈢另98年間林正芳因為與戴○儒有生意金錢往來,林正芳要求
林正斌提供他所繼承遺產的不動產給戴○儒設定抵押權,要擔保林正芳欠戴○儒的535萬元債務,從此點非常清楚的,林正芳知道遺產是登記在林正斌的名下,他才會要求被告林正斌將土地拿出來抵押。所以林正芳一直辯稱他不知道林萬水的遺產土地登記在林正斌的名義下,都是虛偽的。
㈣父親林萬水優惠存款部分,一直都被質權設定而透支,在林
萬水死亡時,只剩下48萬3500元。96年間才辦理繼承並解約,並不是檢察官起訴說林萬水有遺留有400多萬元的存款,檢察官所說的與事實不符。
四、人物關係表:
┌───────────────────┐│ 林萬水 (95年10月24日死亡) ││ ┌────┬────┬───┐ ││ │ │ │ │ ││ 林 林︵︵ 林 林︵ ││ 正 正林告 素 正被 ││ 富 芳正訴 琴 斌告 ││ 豐人 ︶ ││ ︶︶ ││ ││ ⒐ ⒏ ⒍ ⒏ ││ 生 生 生 生 │└───────────────────┘㈠被告有另一名弟弟林正富,長期旅居美國,父親過世後,林
正富95年11月7日入境臺灣奔喪,95年11月16日又出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入出境資料)。林正富於105年7月18日偵查程序中說「處理完我父親的後事,我就回美國了,交給我大哥全權處理,我拿到現金500萬元台幣,土地由我大哥處理,我對我大哥處理的結果沒有意見。」(105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中第17頁)。
㈡被告有一名妹妹林素琴,104年12月24日被告林正斌匯款給
林素琴「台中商銀南豐原000000000000號帳戶」170萬元(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第103頁),105年11月16日林素琴又與林正斌達成調解,被告林正斌同意付給妹妹林素琴總共800萬元,約定餘額應於105年12月16日前付清(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卷第7頁),而林素琴後來於105年11月23日收到尾款後,確定全部收到800萬元現金,即書立切結書:將來不對父親遺產主張任何權利(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卷第21頁)。
㈢告訴人早年去台北經商,在岳父經營的「光正工業有限公司
」下任職,告訴人從家裡拿走大筆資金,父親生前已經將大筆金錢付給告訴人,有父親的匯款證明:
┌────────────────────────┐│①87年11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林正豐」帳戶(原審卷一第170頁)。 ││ ││②87年12月4日匯款3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 ││ 分行00000000000、林正豐」帳戶(原審卷一第171頁││ )。 ││ ││③88年6月8日匯款35萬元到林正豐前妻「郭宜真」之台││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內(原審卷一第173頁)。 ││ ││④88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到林正豐前妻「郭宜真」之台││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內(原審卷一第174頁)。 ││ ││⑤88年6月21日匯款25萬元到林正豐前妻「郭宜真」之 ││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 ││ 戶內(原審卷一第175頁)。 ││ ││⑥88年12月29日匯款290萬元至「泛亞銀行松山分行 ││ 000000000000、林正豐」支票存款帳戶(原審卷一第││ 17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 ││ ││⑦89年8月3日匯款15萬元至「泛亞銀行松山分行 ││ 000000000000、林正豐」支票存款帳戶(原審卷一第││ 177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 ││⑧89年8月8日匯款13萬元至「泛亞銀行松山分行 ││ 000000000000、林正豐」支票存款帳戶(原審卷一第││ 178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 ││⑨89年8月9日匯款40萬元至「泛亞銀行松山分行 ││ 000000000000、林正豐」支票存款帳戶(原審卷一第││ 179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 ││⑩89年8月22日匯款9萬6000元至「泛亞銀行松山分行 ││ 000000000000、林正豐」支票存款帳戶(原審卷一第││ 180頁、本院卷一第364頁)。 ││ ││⑪89年11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林正芳前妻家族經營之 ││ 「光正工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一第181頁)。 ││ ││⑫89年11月28日匯款230萬元至林正芳前妻家族經營之 ││ 「光正工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一第182頁)。 ││ ││⑬90年3月9日匯款26萬元至「泛亞銀行松山分行 ││ 000000000000、林正豐」支票存款帳戶(原審卷一第││ 183頁)。 │├────────────────────────┤│上述匯款金額是1133萬6000元。 ││上述匯款單至今將近二十年,被告至今還保留著上述匯││款單,就是預料到有一天告訴人會來爭祖產。 │└────────────────────────┘
㈣而告訴人早年去台北發展,74年10月19日與郭宜真結婚,育
有林雅玟、林欣俞等二女,但告訴人後來事業不順,已於88年3月22日與郭宜真離婚(本院卷一第191頁)。名下在台北建國南路的一間公寓也於93年8月26日被拍賣,以969萬9900元賣出。經台北地院94年9月9日分配期日分配完畢(本院卷一第229-243頁、第46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五、告訴人林正芳(林正豐)是因為鉅額債務才拋棄繼承:㈠告訴人林正芳經商不善,父親經常匯錢到上述「泛亞銀行松
山分行、000000000000、林正豐」支票存款帳戶,幫助告訴人應付他人提示支票,告訴人上述泛亞銀行支票帳戶,從90年5月10日起陸續有小額跳票,但是告訴人都會去回補存款讓支票重新提示過關,註銷退票紀錄。可是告訴人90年6月7日就開始周轉不靈,產生巨額跳票無力回補(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1-389頁)。另一個新光銀行世貿分行的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也從90年5月30日起產生跳票(見本院卷二第57頁以下)。
㈡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提供告訴人林正芳過去的退票紀錄,原
來林正芳在台北的事業倒閉,產生巨額退票(跳票),退票集中在90年5月以後,90年6月29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然陸續還是有票據交換退票,最後一張提示並退票的日期是91年1月15日。【總共退票了126張,共3183萬1530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以下)。
㈢除了上述3183萬1530元鉅額退票,有些債權人循法律途徑,
對告訴人林正芳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如【附件一】。其中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過93年度民執貴字第21828號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又向同院聲請94年度民執貴字第13746號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又向同院聲請94年度民執貴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㈣告訴代理人施雅芳律師稱:雖然告訴人過去欠了很多錢,但
是到95年父親過世時,債務已經還到只剩下約七、八百萬元,其餘債務父親生前已經幫他償還了(本院卷二第163頁)。告訴人也說:90年間我在台北投資事業失敗,賠了三、四千萬元,房子也被法拍,我父親幫我償還1200多萬元(本院卷一第490頁以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說:告訴人努力還債,截至95年10月24日父親過世時,僅剩下810萬9585元債務未清償(本院卷二第199頁)云云。
㈤然查,告訴代理人有些陳述是錯誤的,告訴人將「93北金拍
字第211號」案件列為父親95年過世前尚未清償部分,可是台北地院拍賣案件93年間就已經拍賣出去,94年間就已經分配完畢結案,告訴代理人還將此部分列為未清償案件,根本是把卷證資料搞錯了。至於還有一筆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卡債279,108元,沒有在告訴代理人整理未清償名單中,顯然是主張已經清償。可是這一筆卡債直到101年間才以20萬元協商清償完畢(本院卷二第117頁)。至於有循法律途徑追討的民間票款債主「司徒錦江、張盈杰」部分,告訴人所說「已經清償」,也是沒有證據證明的。
㈥告訴人林正芳90年間跳票三千餘萬元,名下唯一的資產即台
北市公寓一棟,也已經抵押權人銀行聲請拍賣,其他那些一般債權人票主,根本沒擔保品。告訴人林正芳已經山窮水盡了,孑然一身。其他被跳票而沒有去聲請支促命令者,很有可能自認求償無門而放棄,或委由討債公司改以暴力討債方式處理,並不代表他們已經獲得清償。告訴代理人僅從一些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反推論其他債務都已經清償,本院無法採信。
㈦因為告訴人林正芳在外面欠了大筆債務,其他繼承人怕會遭
受連累,而且本件父親的土地是跟大伯共有,繼承標的物只是應有部分,如果債權人來查封還可能會連累大伯,使大伯不能順利處分土地。告訴人的其他兄弟姊妹更怕被連累,乾脆叫告訴人拋棄繼承,本來就是台灣社會常情。律師遇到這種情形,也會建議債務人要保全祖產,選擇拋棄繼承是最好的方法。告訴人林正芳於95年間拋棄繼承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㈧雖然父親的土地應有部分,只由被告一人繼承登記,但是父
親可能也有其他債務,也是由被告一人負責。另一個繼承人林正富長期旅居美國,自述有從被告處拿到500萬元現金;另一繼承人林素琴,寫下調解書也從被告處拿到800萬元現金,他們都表示沒意見。告訴人是聽聞被告將土地應有部分賣了數千萬元,告訴人卻沒有分到錢,才來主張95年間拋棄繼承是遭到偽造文書。
六、95年拋棄繼承是由吳○財律師辦理,吳○財律師為告訴人林正芳(林正豐)服務多年,沒有加害告訴人的理由:
㈠林正芳在台北經營事業倒閉,造成鉅額跳票,引起很多民刑
事訴訟,必須收拾善後,下列案件都是吳○財律師代為處理的:
①林正芳於90年6月26日開出一張18萬元本票後,不能付款,
遭人提出詐欺告訴,吳○財律師擔任選任辯護人,91年6月17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90年度偵字第19035號不起訴處分,林正芳於該案件指定送達地址是吳○財律師事務所地址(本院卷一第401頁)②林正芳涉及竊盜前妻郭宜真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經前妻
提起告訴,林正芳委任吳○財律師為辯護人,91年11月25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2210號不起訴處分,林正芳於該案件指定送達地址是吳○財律師事務所地址(本院卷一第405頁)。
③林正芳向溫庭艷借款300萬元,並以支票擔保,但支票都跳
票,經溫庭艷提出詐欺告訴,林正芳委任吳○財律師為辯護人,92年8月18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不起訴處處分,林正芳於該案件指定送達地址是吳○財律師事務所地址(本院卷一第407頁)。
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原
告林正芳之訴訟代理人為吳○財律師,94年4月25日判決(本院卷一第217頁判決列印)。
㈡從90年間跳票倒閉遭人提告詐欺,到94年間最後分配表異議
之訴,最後將各債權釐清處理,都是吳○財律師服務的,吳○財律師與告訴人林正芳有長期信任關係。證人吳○財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從什麼時候就跟林正芳認識?)大概87年左右吧。(在林正芳父親林萬水死亡的時候,你有沒有到霧峰鄉他的靈前去捻香過?或者公祭去捻香過?)我有去捻香,但公祭我沒有,出殯前我有去捻香。(你是怎麼認識林正斌的?)也是透過林正芳,因為林正芳是我扶輪社的朋友。(透過林正芳才認識林正斌?)對,因為他哥哥在生活上或工作上有一些法律糾紛,或是說他爸爸的土地。..他們陸續家裡都有法律問題會諮詢我,就是都是林正斌會打電話給我。因為那時候林正芳他人還在臺北,所以他們家,包含他爸爸,他跟他兄弟姊妹間的土地糾紛,還有林正芳自己在工作上或事業上的一些法律問題。林正芳就把我的電話給林正斌,然後哥哥就會打電話諮詢我法律問題。」「(林正芳大部分哪些訴訟案件會委任你處理?)林正芳他那時候在臺北的時候,只有在臺北的時候,然後那時候是有一件票據吧,好像是票據吧,我記得好像是一件案子2個罪名還是二個案件我不太記得,我知道有一件是有價證券的案子。(你大約從民國幾年開始有在幫林正芳處理訴訟案件?)【我87年左右認識,應該是2、3年後的事情了吧,至少2、3年後了,大概90年後不久那個時間。】(90年左右才幫他做訴訟案件?)對。(你有幫他打過民事官司?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你嗎?)名字應該是我..我記得他是有一個叫張盈杰是有債務糾紛,就是這個上面有一個張盈杰。好像他們那時候有一個房子被這個張盈杰設定,應該是債權、債務有糾紛後來設定,他不塗銷還是怎麼樣,有印象..」「(這一件的時間點是在94年的4月的時候,是不是表示林正豐他在94年那時候,其實他的財務狀況已經很糟了,已經被法院拍賣了,是嗎?)我知道他那時候是有一些債務,可是具體多少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223頁),其實吳○財律師從87年間在台北扶輪社認識林正芳,90年間到94年間林正芳事業倒閉期間,後續法律訴訟都是吳○財律師承辦的,林正芳也把吳○財律師介紹給臺中的哥哥林正斌認識,林正斌才會有時電話諮詢一下臺中祖產農地要怎麼處理。其實吳○財律師與告訴人林正芳淵源頗深,反而是與被告林正斌不太熟。
㈢95年間告訴人父親過世,如果林正芳去繼承土地,其他債權
人將會查封土地。如果土地是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一部查封的效力會及於全部,直接連累大家。如果繼承人是按應繼分改採分別共有登記,雖然債權人僅能就其中幾分之幾的小部分查封,但是將來整筆土地要賣掉時也很困難。專業律師如果建議林正芳拋棄繼承,以免連累大家,這也是台灣社會常見的處理。告訴人林正芳如果認為95年間吳○財律師代辦拋棄繼承是偽造文書,那應該對吳○財律師提出告訴。為何至今還遲遲不對吳○財律師提告?反而只對兄長林正斌提告?可見告訴人提告的目的是要向兄長討錢,不是要追究真相。
七、如果拋棄繼承是要加害於告訴人,沒有必要通知告訴人的女兒:
㈠民法第1174條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及第1176條第1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如果林正芳要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會分歸其他兄弟姊妹,並不會分歸給自己女兒。所以正確的辦理拋棄繼承的話,是不必以書面通知自己女兒。
㈡但是吳○財律師辦理本件拋棄繼承過程,有要求林正芳寄存
證信函給林正芳的女兒,存證信函上面是林正芳的土地登記印鑑章印文(當然林正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存證信函上面印鑑章是自己蓋的,辯稱是被盜蓋的)。在拋棄繼承卷宗裡,就有95年12月4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261號、林正豐寄給女兒『林雅玟(台北縣○○鎮○○街○○○巷○○弄○○號21樓)、林欣俞(台北縣○○鎮○○街○○○巷○○弄○○號21樓)』之存證信函(見95年度繼字第2713號卷第5頁;亦可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第46-48頁)。
㈢告訴人主張遭被告偷偷偽造文書,將告訴人繼承權拋棄。但
若真是如此,何以要通知告訴人女兒?告訴人女兒收到存證信函後,一切就會東窗事發,就達不到侵害目的。之所以不怕通知告訴人女兒,因為這件拋棄繼承本來就繼承人兄弟姊妹談好的,因為告訴人林正芳在外面債台高築,繼承土地只會引來債權人查封,會連累兄弟姊妹。也怕債務最後連累女兒林雅玟、林欣俞,所以也一併通知告訴人女兒。
八、從95年父親過世後,直到103年才來爭取土地權利,這麼多年難道不知道土地早已登記兄長名下?㈠為何事隔多年才來爭取權利?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知道父親有大里的土地,我小時候也有種過那塊田,我都不知道土地已經移轉到被告名下,我一直以為自己有登記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129頁)。
㈡然查,父親95年過世後,告訴人在法院有多件被執行案件,
被執行者自己名下有沒有土地可以被執行,被告豈有不知的道理?⒈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有下列案件:
①96年度執字第68939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人:林正芳。
②98年度執字第5270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正芳。
③101年度司執字第25555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正芳。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⒉告訴人於士林地方法院有下列案件:
①96年度執字第36266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正芳。
②96年度執字第8157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友邦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人:林正芳。(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17、127、129 頁)。
⒊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有下列案件:
①101年度司執字第40544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正芳。(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㈢因為上述執行事件也會查薪水、查財產歸戶,等到執行沒有
效果結案時,也會通知債務人結案。告訴人林正芳屢屢被強制執行,大里的土地現在登記何人名下,被告豈有不知道之理?如果一直誤以為自己被登記大里土地所有權人,那為何上述案件沒去查封土地?㈣又98年間告訴人林正芳與證人戴○儒做生意往來,證人戴○
儒要求告訴人林正芳提供擔保品。而告訴人早已拋棄繼承,名下也沒有財產,所以回去找被告林正斌,希望林正斌拿祖產出來幫忙設定抵押。證人戴○儒並於98年5月15日與被告林正斌簽立同意書,由被告林正斌提供祖產即大里詹厝園段253地號、253-1地號及260-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供證人戴○儒設定抵押,簽約時證人林正芳亦在場乙節,業據證人戴○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6頁反),且有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原審卷一第185頁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
告訴人林正芳早就知道祖產是登記被告名下,怎麼98年間還不去提告偽造文書?告訴人是聽說被告將繼承的土地高價賣出,告訴人卻沒有分到錢,才於103年5月26日提告偽造文書。
九、本案的真相是:告訴人早年到台北發展創業,拿了父親一千多萬元,父親屢次匯款到台北的那個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就是一個支票存款帳戶,父親匯錢去台北就是要幫助告訴人度過票款難關的。而父親是小學教員退休,本來臺灣銀行的18%存款有四百多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到六萬多元利息,但是為了要拿錢去救林正芳的事業,不惜一再向台灣銀行透支借款,最後就借走了將近百分之九十的優惠存款,只剩下百分之十優惠存款是不能透支的,還留在台銀帳戶裡。父親已經盡力救助告訴人的事業,但是告訴人事業還是失敗了,賠掉了婚姻,也賠掉了在台北唯一的一棟公寓,最後還有三千萬元跳票沒解決。吳○財律師早年就認識告訴人林正芳,當林正芳事業失敗面臨巨額債務、各種民刑官司,都是由吳○財律師協助完成各項法律程序。林正芳也把吳○財律師介紹給哥哥林正斌,到最後95年間父親過世,為了確保外面債權人不會來查封林家土地,林正芳決定要拋棄繼承,而林正斌、林正富、林素琴也都知道林正芳要拋棄繼承,要等林正芳完成拋棄繼承後就可以辦理各項土地過戶、銀行帳戶結清等動作。由被告林正斌一人繼承父親的土地,應該是告訴人兄弟姊妹的共識。是否有承諾將來土地賣掉的現金要分給兄弟姊妹?可能有此承諾,也可能無此承諾。因為被告給了另一名弟弟林正富500萬元現金,也給了妹妹林素琴800萬元現金。但被告不願分給告訴人林正芳現金。這件事情與「偽造文書」沒有關係,只與「當初有沒有要求林正斌寫下白紙黑字承諾後再辦拋棄」有關。如果當年沒有寫承諾書,是當年思慮不週。因為95年拋棄繼承文件上面的是林正芳印鑑章、繼承系統表上面也是林正芳本人簽名,也有林正芳親自辦理的印鑑證明書,由林正芳長久信賴的吳○財律師辦理完畢。堪認告訴人係見到被告出售土地獲得鉅款,才來提告否認拋棄繼承,主張遭到偽造文書。
十、檢察官提起上訴,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件一】已知債權人對告訴人林正芳訴訟或取得執行名義【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