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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棟樑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棟樑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蔡棟樑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上午9時許,明知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其父親之遺產,為其與母親蔡金華、兄蔡招堂、姊蔡乙嫣所繼承共有,現僅蔡棟樑本人居住使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上開其本人使用,與母親、兄姊共有之系爭房屋之犯意,點燃於屋內1樓房間東北側入口處之衣物、2樓北側通道西北側之衣物,致室內起火燃燒,其中2樓火勢並延燒至3樓。適鄰居陳贊興在系爭房屋對面整理房屋,發現該房屋竄出濃煙起火,跑回家報警,途中遇其堂弟陳建銘,遂由其堂弟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報警。警消人員據報趕往現場,將火勢迅速撲滅,始未燒燬及損及該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結構。惟已造成上開房屋1樓房間木質牆面燒燬、2樓及3樓房間燒燬不能使用、2樓房間內數量不詳物品、衣服燒燬。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房屋3樓屋簷浪板受燒燻黑、屋頂天花板受燻黑,而未燒燬系爭房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棟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棟樑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系爭房屋係父親遺產,案發前一天晚上住在系爭房屋內,106年8月5日上午5時許,伊就離開,走路去彰化市,伊是經員警告知,才知道家中發生火警,案發時伊不在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贊興於攀爬A字梯準備實施除草時,曾發現該建築物一樓門口有人開門探頭觀看,而因該處只有被告一個人居住,是證人主觀上認為前揭探頭觀看之人為被告。嗣後,證人聽聞有人自該系爭房屋建築物開門離開,惟證人並未回頭,是證人不知何人自該建築物離開。依本件卷證,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該建築物發生火災時曾在現場,或被告有何放火之犯行,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認本件被告確有放火之犯行,惟系爭房屋現非供人使用,是應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未遂罪論處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5日上午9時許發生火災,警消人員據報趕往現場,將火勢迅速撲滅,始未燒燬及損及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構,惟仍導致彰化縣○○鄉○○街○○號之2房屋1樓房間木質牆面燒燬、2樓及3樓房間燒燬不能使用、2樓房間內數量不詳物品燒燬、數量不詳衣服燒燬,彰化縣○○鄉○○街○○號之1房屋3樓屋簷浪版受燒燻黑、屋頂天花板受燻黑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隊員吳狄陽於偵查中、證人蔡金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0、165、166頁),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17H05J1〉可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火場有兩處起火點,分別位於番社街16號之2房屋1樓房間之東北側入口處,2樓北側通道西北側地面附近,並為兩獨立之起火點,且起火處並非廚房,現場亦無發現有煮食用之鍋具類物品,故可排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並非神龕,現場亦無發現有祭祠金爐線香等物品,故可排除因祭祠燃燒紙錢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兩個起火處均無找到有菸灰缸等物品殘留物,故因遺留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起火處所已被斷水斷電多時,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兩處起火點並無發現其他正常發火熱源,而本案兩處起火處均發現有布類等燃性物品殘餘物,布類物品均容易以明火點燃,又依據現場採證之證物物證鑑定報告結果為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故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偵卷第36頁至44頁)、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119頁)。再證人吳狄陽於偵查中證稱:火場一樓有起火點,但一樓的起火點研判不可能延燒到二樓,因為不連續,另外二樓也有一個起火點,三樓沒有起火點,三樓會燒起來應該是跟二樓有關,一樓起火點是在東北側房間入口處,清理時有布類或衣服的東西,屬於可燃物,且房間是木板隔間,二樓起火點在北側通道稍微靠近西北角,是在房間外面,二樓清理結果也是發現衣服及床墊燒的最嚴重,但通常一般住家不會在通道放衣服,當天卻在通道找到燒起來的衣服,研判是人為燒衣服點燃火勢等語(見偵卷第166頁),足認本件火災係肇因人為縱火。

㈢、證人陳贊興於10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搬持鋁梯準備到彰化縣○○鄉○○街○○號房屋後方拔草及除青苔,彰化縣○○鄉○○街○○號房屋後面剛好斜對被告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房屋)前門,兩處距離約3、4公尺,因證人陳贊興搬持架設鋁梯發出聲響,證人陳贊興聽見被告住處有開門聲音,證人陳贊興回頭遂看見被告從上址住處開門察看後旋即關門,接著證人陳贊興開始工作,其後不久,證人陳贊興又聽見被告上址住處有第二次開門及有人走路出來的聲音,但證人陳贊興該次因正在工作,並無回頭查看是誰走出去,隨後因證人陳贊興欲拿工具清除樹頭遂下鋁梯,結果即發現被告上開住處二樓冒黑煙,且被告住處一樓的門沒有關,證人陳贊興旋返家請其堂弟陳建銘報警,另證人陳贊興看見被告從上址住處開門察看,迄至發現被告住處二樓冒煙起火,時間大約僅間隔10分鐘等情,業據證人陳贊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2、14

2、143頁,原審卷第219至224頁)。證人即報案人陳建銘警詢中證述約於106年8月5日9時1分許,在住家前遇到堂哥陳贊興,其口頭告知本人系爭房屋疑似發生火災,請本人立即通報119請求協助。本人通報119後,立即與陳贊興再度前往查看起火情形,發現系爭建物二樓窗戶已竄出火焰及濃煙等語(見偵卷第63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證人陳贊興所為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且具結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以採信實。被告辯稱;我於106年8月5日上午5時許就離開上開住處,走路去彰化市,案發時我不在家云云,顯不足採。辯護人辯稱證人陳贊興證詞是其主觀意見,不能採信。系爭房屋起火燃燒係被告放火所致,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內有木質裝璜,此有現場照片可憑(第85至117頁)。被告居住該屋,自知悉此事實,被告於系爭屋內點火燃燒1樓、2樓之衣物,會延燒木質裝璜之系爭房屋建物,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犯意,亦可認定。

㈣、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蔡森吉之遺產,未辦繼承登記乙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偵字第10917號卷第157頁)。證人即被告哥哥蔡招堂於警詢證稱:系爭房屋為伊過世父親蔡森吉所有,沒有過戶,平常沒住人,只有被告會去住等語(偵字第10917號卷第154頁)。證人陳贊興亦證稱: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房屋,平時除被告使用居住外,沒有其他人使用居住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且證人陳贊興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居住之房子,已被斷水、斷電一段時間,除被告使用居住外,該房屋不曾看過被告以外之人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是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其母、兄姊共有,僅有被告一人使用之事實明確。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贊興固然於案發前不久看見被告在住處內,但於房屋起火前,證人陳贊興並未看見是誰從房屋離開,是不能排除另有第三人進入案發現場放火,抑或證人陳贊興本於主觀推測,認定在被告住處開門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惟查,證人陳贊興於原審法院證稱:案發當天我第一次聽到開門的聲音後,我確實看到被告從其住處開門看了一下後就關門進去,不久之後,我又聽到第二次開門及有人走出門離開的聲音,第二次開門聲音時,我雖沒有回頭看是誰走出去,但第二次開門的聲音,跟第一次聽到的開門聲音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反面)。足認第一次開門及第二次開門之處所均係被告住處無訛;再被告上址斷水斷電之住處,於本案起火燃燒前僅有被告一人實際居住使用,且被告於房屋冒煙起火前約10分左右,確實尚在火災現場,業如前述。復參諸消防隊接獲火災報案後,約4分鐘左右即抵達火災現場救災,消防隊抵達現場時,房屋內已空無一人,被告亦已離開乙節,有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火災出勤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58頁)。綜上可知,若第二次開門離開上址房屋者非被告,則被告於房屋冒煙起火時,應仍在系爭房屋現場。但消防隊獲報約4分鐘到場救災時,被告並不在起火房屋內。足認本件火災足以排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聲請傳喚不在場證人,惟被告無法提供證人姓名、住居所,無從傳喚證人。且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詢以有無證據調查,均陳稱無證據調查,於本院才主張有不在場證人,不合事理,認無調查傳喚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論罪說明: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可參)。本案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其母兄姊共有,僅被告使用,被告放火燒系爭房屋,應成立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不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放火燒燬建築物罪,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雖造成系爭房屋1樓房間木質牆面燒燬、2樓及3樓房間燒燬不能使用、2樓房間內數量不詳物品燒燬、數量不詳衣服燒燬,番社街16號之1房屋3樓屋簷浪板受燒燻黑、屋頂天花板受燻黑,然屋內結構大致均尚未毀損,未有坍塌情形,從屋外觀看,未有嚴重之屋損,結構尚完整,有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51頁、第152頁),足見該番社街16號之2房屋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有誤會。原審及公訴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亦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監護4年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曾因縱火案入獄3年2月,服刑半年後,因幻聽干擾,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103年9月出監後,從事臨時工,會因幻聽干擾,身體不適,曾不規則至鹿東醫院回診拿藥。104年3月29日攻擊他人後,經員警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傷害罪,判監護處分4年,105年11月17日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治療。106年3月20日參與復健工作時,逃離龍恩分院等情,有龍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208、209頁)。被告係因有精神疾病而犯本案,刑罰無法矯正其行為,應以治療精神疾病方式防其再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無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燃燒結果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自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106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107年8月22日下午9時、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起至107年9月5日,因精神疾病,另案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之強制治療之事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至195頁)。另經原審法院囑託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依個案病史、精神症狀表現及評估,診斷應為思覺失調症,缺病識感,雖於規則治療下,個案仍表示會受無形干擾,但尚不致影響作息及工作;個案於106年3月20日離開醫院至106年8月7日入院期間,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案發前自陳一人獨處屋內,生活作息不定,常失眠等,均有可能導致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致情緒起伏、知覺扭曲而影響其判斷,而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知能力,此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惟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認事用法,嫌有未洽。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辯護人辯護被告之行為縱成立犯罪,應成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於另案受監護醫治期間,破壞醫院設備逃跑,未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因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毫無悔意,兼衡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罹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參諸被告前已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4頁至24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酌被告於另案執行監護處分時逃跑,並未按期接受治療,被告之精神疾病倘未持續施以妥適治療及監督保護,被告恐有循相類模式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又被告另案之監護處分期間,雖尚有2年多須執行,但慮及被告未婚獨居,與兄姊疏遠,並無親人可對其提供良好之關心照料,而在其前案監護處分執行期滿後,是否即能完全穩定的控制其病情?尚不得而知。因此,本院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認有宣告付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接受妥善之治療,以避免因其個人疾病而對社會造成危害,以維公安,並能重回社會正常生活。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