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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源

廖士欣徐丞佑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陳柄宏盧俊宇上十五人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展賢

潘仲禹施昆威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嘉富

鄭陳源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誌隆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上 五 人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被 告 古傑安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嘉文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被 告 陳靜茹上 七 人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韻儒

蔡澄賢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定樟上 六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宥暄

羅靖琮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柯毓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7年度偵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廖士欣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徐丞佑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廖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鄭嘉富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潘仲禹犯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鄭陳源犯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施昆威犯如附表一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陳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徐誌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鄭力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聶懋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羅予妡犯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江念祖犯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古傑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鍾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馮崴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洪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張庭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鍾震犯如附表一編號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陳靜茹犯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朱韻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澄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游曉莉犯如附表一編號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張文議犯如附表一編號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施易昇犯如附表一編號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蔡文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逸群犯如附表一編號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陳彥樺犯如附表一編號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許家穎犯如附表一編號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余姿慧犯如附表一編號3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黑裕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楊宥暄犯如附表一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羅靖琮犯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鄭玉珍犯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黃柏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葉繼聖犯如附表一編號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陳柄宏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盧俊宇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定樟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就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葛俊巖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信亦(原審另行審結)受不詳身分金主之指示,由金主提供資金,前往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與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信亦與游曉莉、廖士欣、張家源、陳靜茹、鄭嘉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及陳柄宏、陳定樟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前往在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同年月25日,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Odranska Ulica 148 Odra,Nov i Zagreb民宅運作。嗣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於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6年12月29日起參與機房運作。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則於107年1月13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7年1月15日起參與機房運作。

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張家源、廖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依照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 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同時,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帳戶領取詐得款項。渠等遂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惟未匯款而未遂。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為陳以敦律師之被告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原審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則以上開被告5人係概括認罪,但不能因被告認罪就違背事實等情,並主張對於卷內大陸地區被害人筆錄均屬審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7、468、469頁)。惟因上開各該大陸地被害人現均身在大陸地區,難以傳喚到庭,而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陳述,為審判上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而具有必要性。且各該被害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本案被告均係臺灣地區人民並無關連,各該筆錄之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被害人回答內容具體,且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及匯款經過情形,事涉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且彼等陳述時,離案發時間甚近,對於案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復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受外力之干擾程度低,顯屬可為真實之證述,故依上開大陸地區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被害人等人明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見本院卷三第468、469頁),檢察官、被告張家源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古傑安、陳靜茹、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等41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2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3頁、第276至279頁;第482頁、486至488頁、第491至494頁,原審卷二第37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4頁、第87頁、第112頁、第126頁、第154頁、第168頁、第196頁、第210頁、第281至282頁、第286頁、第300頁、第339頁、第344頁、第35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91頁、第197頁、第203頁,本院卷三第451至456頁;本院卷六第237至240頁)。且查:

㈠上揭事實,除據上開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

外,關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證人即代號A1、A2、A15、A26、A30、A40、A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在卷(見107偵2401卷(十六)第317頁至第31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27頁),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復有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方水琴、邵丹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述明確(見107偵749卷(十三)影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㈡復有: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見107偵2371卷(一)第

147頁至第225頁、第315頁至第389頁、第475頁至第521頁、107偵2371卷(二)第55頁至第109頁、第203頁至第249頁、第335頁至第379頁、第459頁至第505頁、107偵2371卷(三)第55頁至第109頁、第205頁至第259頁、第337頁至第393頁、第483頁至第529頁、107偵2371卷(四)第55頁至第111頁、107偵2371卷(六)第327頁至第351頁、107偵2371卷(七)第197頁至第199頁、107偵2401卷(一)第268頁至第326頁、第410頁至第456頁、107偵2401卷(二)第55頁至第101頁、第177頁至第247頁、第349頁至第403頁、107偵2401卷(三)第55頁至第171頁、第255頁至第301頁、第399頁至第551頁、107偵2401卷(四)第45頁至第102頁、第178頁至第244頁、第314頁至第376頁、107偵2401卷(五)第71頁至第127頁、第207頁至第271頁、第255頁至第301頁、107偵2401卷(六)第63頁至第109頁、第197頁至第253頁、第345頁至第391頁、107偵2401卷(七)第55頁至第101頁、第193頁至第239頁、第337頁至第383頁、107偵2401卷(八)第59頁至第105頁、第187頁至第231頁、第319頁至第397頁、107偵2401卷(九)第59頁至第197頁、第285頁至第331頁、第417頁至第463頁、107偵2401卷(十)第59頁至第105頁、第191頁至第237頁、第327頁至第373頁、107偵2401卷(十二)第197頁、107偵2401卷(十三)第247頁至第263頁、107偵2401卷(十四)第389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107偵2401卷(十五)第103頁至第148頁、107偵2401卷(十六)第6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

㈢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見107偵2371卷(一)第251頁、第415

頁、第545頁、107偵2371卷(二)第133頁、第275頁、第403頁、第531頁至第532頁、107偵2371卷(三)第135頁、第281頁、第419頁、第555頁、107偵2371卷(四)第135頁、107偵2371卷(六)第309頁、第387頁至第401頁、107偵2401卷(一)第352頁、第482頁、107偵2401卷(二)第127頁、第277頁、第429頁、107偵2401卷(三)第199頁、第327頁、第577頁、107偵2401卷(四)第128頁、第268頁、第302頁、107偵2401卷(五)第139頁、第295頁、第298頁、第327頁、107偵2401卷(六)第135頁、第279頁、第425頁、第427頁、107偵2401卷(七)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275頁、第409頁、107偵2401卷(八)第131頁、第251頁、第421頁、107偵2401卷(九)第223頁、第357頁、第489頁、107偵2401卷(十)第131頁、第263頁、第399頁、107偵2401卷(十一)第27頁至第55頁、107偵2401卷(十二)第37頁、107偵2401卷(十四)第399頁、107偵2401卷(十五)第150頁至第151頁)、機房成員出入境順序一覽表(見107偵2371卷(二)第405頁至第407頁)、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偵2401卷(十五)第152頁至第163頁)。

㈣被害人王煥英之報警案件登記表(見107偵749卷(十三)影卷第195頁)。

㈤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號函及

檢附之相關物證資料(見107偵2371卷(五)第5頁至第549頁)。

㈥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搜索查扣轉單及查扣轉單對照表(見10

7偵2371卷(六)第311頁至第317頁、107偵2401卷(六)第417頁至第423頁)、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見107偵2371卷(六)第353頁至第361頁、107偵2371卷(七)第201頁至第203頁、107偵2401卷(十二)第187頁至第195頁、107偵2401卷(十三)第293頁、107偵2401卷(十四)第13頁至第21頁、第10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87頁)。

㈦GOOGLE地圖顯示之機房地理位置及機房外觀照片(見107偵

2371卷(七)第321頁、107偵2401卷(十三)第245頁、107偵2401卷(十五)第95頁)。

二、又被告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彥樺、黑裕龍、廖展賢、陳柄宏、陳定樟係於106年11月20日出境,被告陳靜茹、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係於106年11月25日出境,被告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蔡澄賢、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係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係於107年1月13日出境等情,有被告等之出入境資料可查,參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8、10、14、18所示之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以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犯罪完成時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尚未匯款)之時間,再與被告等出境而加入機房之時間對照,參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詐欺犯行之成員即如附表二、三「參與機房成員」欄所載。

三㈠又被告鍾嘉文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就被害人段永軍這案子接

觸對談,當時其裝是北京公安局調查科化名為科長楊明華,接著其告訴他他的銀行卡涉及詐騙案,要他好好配合檢察官,不配合的話就會馬上到他家裡拘捕他,拘留關押起來,然後電話就被接走了,這個案子曾跟她對話過兩次,這案子有詐騙成功;日期為12月24日,代碼前為「Mo」,中為「古/文」,後為「袁」,代碼「文」就是其本人(見107偵2401卷(二)第321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其擔任二線個公安警員,有一個成功的是姓段的,叫段永軍,當時廠長叫其假裝北京公安局調查科科長,其跟姓段的人說他的手機卡涉及到詐騙;有詐騙成功匯款一次等語(見107偵2401卷(二)第437頁)。被告張家源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劉琪、吳燕玲這兩張是廠長給其的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六)第151頁);復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劉琪、安麗、牟工偉是其所為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六)第272頁)。又被告施昆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害人何玉潔、劉占峰、高秀榮係其詐騙之對象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9頁)。被告蔡文國於警詢時供稱:代號不會共用,由廠長林信亦取名,這代號取名後就沒再更換,人員沒改變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71頁);其詐騙成功被害人王煥英、吳燕玲;現場轉單文書資料,上載代號「葉程」為其本人代號,就跟二線成員的白板一樣,被害人吳燕玲這轉單是其填寫的,另外一張轉單被害人王煥英也是其寫的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77、79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大陸地區的民眾被害人王煥英、吳燕玲有印象,還有一叫安麗的,警察沒有提示給其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110頁);繼於警詢時供稱:相關照片中是其接聽被害人甘春杰、安麗、王煥英資料之紙張等語(見107偵2371卷(一)第117、11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其經手吳燕玲、高萍、甘春杰、安麗、王煥英報案單等語(見107偵2371卷(一)第258頁)。被告聶懋瑋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與被害人劉琪、段永軍電話通訊等語(見107偵2371卷(二)第67頁)。被告陳靜茹於警詢供稱:其有兩次詐騙成功被害人蘇鳳琴、陳芳菲等語(見107偵2371卷(七)第181頁)。

被告張庭軒於警詢供稱:代號「唯一」是其本人;被害人王煥英部分其照稿唸完後轉接,不知是否詐騙成功等語(見107偵2371卷(七)第19、21頁)。被告施易昇於警詢時供稱:

被害人葛俊嚴報案單就是其經手及親自填寫相關資料(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199頁);代號不會共用,由廠長林信亦取名,這代號取名後就沒再更換,人員沒改變(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201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其綽號阿昇,代號馬勇;葛俊巖的報案單是其填寫(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236頁)。被告鄭嘉富於偵查中供證稱:其代號張雷;成功轉單二單;被害人是陶蕾、陳芳菲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352頁)。被告廖展賢於警詢時供稱:轉單文書資料被害人為陳芳菲顯示其有參與此詐騙成功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383頁)。被告羅予妡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也有上線;代號予,係一線人員;葛俊巖其有接觸過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五)第269頁)。被告陳彥樺於警詢時供稱:其成功詐騙過高秀容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六)第29頁),復於偵查中時供稱:其有成功轉接到二線,被害人高秀容有印象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六)第38頁)。被告游曉莉於偵查中供稱:對被害人劉占峰有印象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六)第265頁);被害人高秀榮、陶蕾是其做的沒錯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六)第269頁)。被告廖士欣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何玉潔、陳芳菲係其所為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六)第267頁)。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個該詐騙對象已有說明。其中被告林逸群就參與詐騙被害人牟工偉、邵丹、方水琴,及被告張家源就參與詐騙被害人牟工偉部分亦供述甚明。

㈡就詐騙被害人邵丹之一線代號化名「唐明」及無轉單之被害

人方水琴相同,且二線代號係「丁峰」,亦與被害人劉占峰、何玉潔、陳芳菲遭詐騙之集團成員佯稱化名相符,非惟詐騙者佯稱之姓名相符,且詐騙手法均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情節雷同。雖依被害人邵丹所述歹徒係假冒通州公安局云云,而非上海寶山公安局等情,惟卷附單據照片固多係佯為上海相關大陸地區政府機構,然亦有記載「北京網監科」、「北京市網監科」者(見107偵2371卷(六)第387、465、469頁),被告鍾嘉文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假裝北京公安調查科化名科長楊明華向大陸被害人段永軍接觸談話等語(見107偵2041卷㈡第321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以上海之政府機關向各該被害人行騙,未足以非向被害人邵丹等人佯稱係上海寶山公安局即認非此詐騙集團所為。又被害人邵丹於公安局筆錄指稱自稱丁峰之人係廣東口音云云,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係臺灣地區人民所組成不侔,惟被害人邵丹之年籍資料戶籍及現住址均係北京市石景山區,以中國大陸幅圓遼闊,人口眾多,本即多有方言,縱係通行普通話,然南腔北調,不一而足,就被害人邵丹年籍住址觀之係北方人士,對南方口音顯難確知廣東或臺閩人士,且透過電話通訊,接受理解之口音難免失真,難認其所稱廣東口音即認非本案詐騙集團所為。況被告林逸群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詐騙成功有被告牟工偉、邵丹、方水琴等3筆(見107年偵2401卷(十四)第77頁),復偵查中供證稱:被害人邵丹是其先接到之電話,之後由丁峰協助其,這是其第一個客人,其印象很深刻;就一個角色互換,以取得被害人信任等語(見107年偵2401卷(十四)第178頁)。堪認被害人邵丹確係遭本案詐騙集詐騙。

㈢另被告林逸群、張家源供承參與詐騙被害人牟工偉一節,已

如前述,且依被害人牟工偉所指述詐騙者「李義」、「丁鋒」,李義QQ帳號0000000000等情(見107偵749卷(十三)第131至134頁),與本案機房擔任二、三線化名代號讀音相同。且詐騙者李義之QQ帳號0000000000號亦與被害人張瑞華遭詐騙之QQ帳號相符。堪認被害人牟工偉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

㈣又被害人方水琴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陳稱:詐騙被害人方水琴

之歹徒自稱李義警官,且自稱李警官之微信帳號名稱為「李義」,自稱大隊長者微信帳號名稱為「權」一節(見107偵749卷(十三)第173至176頁),核與本件詐騙機房二、三線之代號相符。又對被害人方水琴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三線微信帳號00000000000號,亦與被害人高秀榮陳稱詐騙其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節相侔(見107偵749卷(十三)第216頁),且被告林逸群亦供承就詐騙被害人方水琴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方水琴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

㈤被害人苗琦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通州公安分局楊明

華,楊明華說其隊長電話00000000000,嗣讓其與刑偵大隊專案組隊長宋權聯繫,宋權QQ帳號為0000000000號,對方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見107偵749卷(十三)第167至171頁),且自稱楊明華、宋權者向被害人段永軍詐騙,且詐騙電話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害人段永軍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陳述甚明(見107號07偵749卷(十三)第223至228頁),其上開「楊明華」、「宋權」與本案詐騙集團第二、三線代號化名相符,且與詐騙被害人段永軍之歹徒自稱姓名及電話號碼、匯款帳號相同而被害人段永軍亦確係本案詐騙集團所詐騙,二者互核相符。且被害人高秀榮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詐騙其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QQ帳號為0000000000,暱稱宋權等情(見107偵749卷(十三)第216頁),上開詐騙被害人高秀榮之QQ帳號亦與詐騙被害人苗琦之QQ帳號相符。綜上觀之,堪認被害人苗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

㈥被害人張瑞華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遭自稱北京網

監科電話稱遭舉報涉嫌違法,並轉接保山公安局電話;對方QQ帳號0000000000號一節(見107偵749卷(十三)第155頁),亦與被害人牟工偉所述詐騙者李義QQ帳號0000000000等情(見107偵749卷(十三)第131至134頁)相符。而上開被害人牟工偉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匯款,二者互核相符,堪認本件被害人張瑞華亦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行騙甚明。

㈦被害人李俊山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2018年1月1日其

接獲一女子電話稱涉嫌色情宣傳之嫌疑人用其身分證辦理非法宣傳,要其得配合接受調查,將電話轉給另一電話,一男子稱其叫趙建民,自稱是上海寶山區公安局員警等情(見107偵749卷(十三)第161至164頁)。被害人蘇鳳琴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2018年12月23日其接到電話,對方聲音為女姓,姓郭,是北京網監科,有人用其身分證辦手機發了黃色圖片,如非其辦理要趕緊報案,其表示現在要報案,對方即稱案子在上海市寶山區發生,要去上海市寶山區報案,電話向寶山區公安分局報案對方自稱趙建民,嗣請示隊長宋杰等情(見107偵749卷(十三)第229至232頁)。彼等均係接獲女姓告知遭冒名從事違法行為,且均係轉由自稱上海市寶山區公安局之趙建民處理,被害人李俊山遭詐騙連繫之對象及情節,核與被害人蘇鳳琴之情形相符。而本案詐騙機房主要係佯冒上海寶山區公安局,且機房內亦確有女姓成員,被害人李俊山、蘇鳳琴分別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相甚近,且亦係在本案詐騙機房營運期間,參以被告林逸群於警詢時供稱:代號不會共用,由廠長林信亦取名,這代號取名後就沒再更換,人員沒改變(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131頁);被告施易昇於警詢時供稱:代號不會共用,由廠長林信亦取名,這代號取名後就沒再更換,人員沒改變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201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冒名均甚嚴謹,且以詐騙集團分工細密,涉及金主、機房、水房、車手及事後之拆帳,當不致有冒名錯亂之情事。且衡諸常情,亦難像在同期間內,有不相統屬之不同詐騙集團,在極相近時間內佯稱冒妄同一姓名之大陸地區公安員警,並以相同之詐騙手法,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行騙。職是觀亢,堪認本件被害人李俊山亦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甚明。

㈧再者,以詐騙集團多係以眾多不同門號、帳號以為詐騙工具

,就不同被害人遭施詐者詐騙過程中所留下之微信帳號是否同一,非屬必然,就查獲現場物品照片雖無部分被害人轉單紀錄,然各該被害人均係被告等人參與運作機房期間遭詐騙,歹徒就施用詐術手法基本相同,施詐者之化名代號亦屬大致相符,未足以未見轉單即認被害人指訴之犯行與被告等人無涉。又附表二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方水琴、邵丹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彼等在大陸地區安身立命,與臺灣地區之歹徒並無任何交集,亦不知實際上係遭何人所詐騙,彼等無端橫遭臺灣地區人民所組詐騙集團歹徒施詐行騙,殊無虛構渠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而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之必要。綜上以觀,復核與被告等41人均自白犯罪相符,就被害人邵丹、方水琴、苗琦、牟工偉、張瑞華、李俊山遭歹詐騙部分,當確屬本案詐騙集團所為。是以被告徐誌隆、鄭麗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等人雖稱認罪,然渠等之辯護人陳以敦律師否認上開此部分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本件詐騙集團員主觀上認識撥打電話係為詐騙大陸人民,且已開始撥打該電話,姑不論係因斷線未能接聽,或被害人是否接到後視破歹徒詐騙手法而未上當,或因忙於個人事務而無暇接聽、或係家人朋友代為接聽等情,然被告等人即已分工撥打電話行騙,不僅得以表徵其等之「犯意飛躍表動」(犯罪意思已明白顯露於外),撥打電話行為本身更係已開始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難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尚未達具體以上之程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㈡證人即被告鄭陳源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7年1月18日在你

遭查獲處所現場進行搜索,發現有手寫詐騙講稿、假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資產等值清查決定書、假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逮捕令、資產凍結管制令、詐騙轉單、業績表等物,那邊就是從事電信詐欺機房;其是詐欺機房成員;機房扣得之白板證物影本,該白板有代號馬勇、宋權、劉國忠、趙建民、宋杰、楊明華、丁峰、葉程、陳偉、李義、于東、張雷、黎建軍、張志軍、李杰分別為二線話務手機房代號(見107偵2401卷(八)第163頁、第165頁),復供稱:查獲的統計表是打的通數,所寫未接、空號、停機、證號錯誤是一線的統計,二線統計是哪個時間掛電話,比如說要做筆錄,他就掛電話,就要做記號,案情保密掛電話,也是要做記號,沒有轉到三線,過程中出問題,也要做記號;二推加升客人的熱度,加力度,送三就是已經轉接到三線,二留二就是沒有到三線,就在二線,或是時間來不及,就留往在二線,之後再繼續處理;其機房代號「丁」或「丁峰」等語(見107偵2401卷(八)第163頁257頁),繼結證稱:白板上三角形是被停單,講不好,或這幾天講話,人家不相信,就被停單,要你念稿,像其就鼻音比較重,又台灣國語,既很容易被停單,而正字字樣是有接通,電話響起,有講到的,就畫正字記數等語(見107偵2401卷(八)第259頁),復供稱:二線需要填被害人一些資料,一線需要填小白單,他們會過來,二線看誰接的,先被害人姓名、電話,依照稿的內容寫,被害人寫什麼,就記載什麼,填完後,被害人沒有掛電話,就轉到三線,一線會問到有哪些帳戶,帳戶有多少錢;壓、留是被害人還是相信,做完筆錄,他可能不能再講電話,所以先幫他保留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210至211頁)。證人即被告陳冠龍於偵查中供證稱:二線的白板照片被打三角形的表示停止接電話;有畫一撇白就是有接到電話,記號的下面劃小勾表示在打電話,沒有勾的表示被掛電話等語(見107偵2401卷(八)第427、428頁)。證人即被告朱韻儒於偵查中結證稱:轉單最後有沒有成功是三線在填的,上面寫壓、留係沒有轉三,留在二線,可能他家裡突然有人來,就將單留著等人走後再打電話;二線失敗係接起來或是做完筆錄後,被害人不相信,就算不成功,就會在轉單上用紅筆寫壓或留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67頁),渠等就上開詐騙集團詐欺運作及有無得手等記載方式供證甚詳。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就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白板上確有標示三角形等記號,且查獲轉單照片所示記載被害人孫美娜(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彭麗麗(記載行騙接洽內容、「留」及日期)、盧敏(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押」及日期)、高萍(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苗保珍(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趙寶玉(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呂萍(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付艷慧(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賈云(記載行騙接洽內容、「留」及日期)、甘春杰(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押」及日期)、趙春紅(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徐書文(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郭艷(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劉立民(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宋麗艷(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李淑軍(記載行騙接洽內容、「留」及日期)之轉單亦確有行騙對話內容及日期,部分並有附記「壓」、「押」、「留」及日期之情事(見107偵2371卷(五)第41頁、第143頁、第313頁、第357頁、第359至361頁、第363頁、第367至369頁、第371至373頁、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第387頁、第441頁、第461頁、第465頁、第469頁、第471頁至473頁),上開被告鄭陳源等人供述互核相符,況被告蔡文國於警詢時供稱:相關照片中是其接聽被害人甘春杰等人資料之紙張等語(見10 7偵2371卷(一)第117、1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經手高萍、甘春杰等人報案單等語(見107偵2371卷(一)第258頁)。又被告林逸群於警詢時供稱:紀錄表記載高秀蓉、劉占峰、劉琪、葛俊嚴、段承澤、吳燕玲、彭麗麗、何玉潔等人內容,左上角就是被害人姓名,如其所填寫彭麗麗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110頁)。顯見上開各該被害人確有遭本件詐騙機房成員電話詐騙之事實,惟尚無證據可證附表三之被害人業已匯款,此部分犯行固堪可認係未遂,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游曉莉、張文議、施

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陳柄宏、盧俊宇之選任辯護人江燕鴻辯稱:本案未遂部分卷證資料並沒有相關的被害人的報案筆錄,也沒有相關的匯款資料,唯一的就是檢方是以當場查獲的便條紙來認定有16次的未遂,相關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有任何著手,便條紙只是寫被告等人有做這個行為,但撥話到底是不是無人接聽或者關機或者接聽並非被害人本人,非無可能云云;另被告廖展賢、潘仲禹、施昆威之辯護人李世才律師辯以:未遂部分證據卻是很薄弱的,到底有沒有著手殊堪懷疑云云。被告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之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辯稱:就原判決所述16次詐欺未遂的部分,除了被告的自白以外,卷內的確查無其他積極或相當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16次詐欺未遂的犯罪行為云云,上開辯護人所辯,顯係為上開被告等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㈠查本件詐騙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案外人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

人,被告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被告張家源、廖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被告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被告黑裕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案外人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依照案外人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同時,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帳戶領取詐得款項;渠等遂以上開方式行騙,已如前述。

㈡被告等人全部於該等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詐欺集團機房之

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縱認或有尚在背稿未及上線者,或係現場管理者而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均無解渠犯行之成立。

㈢就擔任廚師之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部分:

⒈查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

即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甚至詐欺網路(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甚至如本案詐騙集團更聘請廚師進駐機房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料理餐食,以免成員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是以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施昆威供稱:在該處行動不自由,活動範圍都在二樓,

吃飯會來叫;有準備一支可以打回臺灣的電話,星期六下午可以打,時間也不長(筆錄誤載為部長),跟家人報一下平安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26頁);被告張文議於偵查中供稱:一、兩個星期和臺灣親友聯繫,跟廠長通報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296頁)。被告朱韻儒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辦法自由外出(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13頁);機票錢、食、宿、生活用品等費用均由廠長處理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33頁)。被告潘仲禹於警詢時供稱:

該處所全部作息均由綽號「廠長」的男子管制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77頁);不能自由外出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19頁)。被告徐丞佑於警詢時供稱:林信亦說不能出去,限制每個人都待在屋子裡面或是房間裡面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135頁);不能自由外出,連房間都不能隨意外出,只要離開房間都需要廠長同意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153頁)。被告許家穎於警詢時供稱:

到札格雷布市廠長就出來接其,其的護照跟手機就交給廠長;到該處其就沒出去過;不行自由外出,廠長會告知何時休息何時吃飯,生活作息都是廠長安排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四)第289至291頁)。被告余姿慧警詢時供稱:不行自由外出,廠長叫其不能外出等語(見107偵2401卷(九)第386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到的當天,廠長帶其到睡的房間,將其的手機、護照收走,一切都聽從廠長的指示,不行自由走動或離開民宅到街上,廠長有說那邊都不能去等語(見107偵2401卷(九)第494頁)。被告盧俊宇於警詢供稱:渠等在被警方查獲處是採集中管理,不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107偵2371卷(二)第425頁)。證人即被告洪士杰於偵查中證稱:機房會由廖士欣、張家源主持,會看沒有轉單的人罰站、站椅子上單腳半蹲;有時一線人員由廖士欣、有時由張家源帶開分別檢討;游曉莉一、兩次而已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三)第320頁)。堪認該詐騙機房管理嚴格,有關個人護照、手機均有管制,向家人聯絡亦需向廠長通報,且不能自由外出等情。

⒊被告陳柄宏於原審供稱:其是負責煮飯的工作,其清楚其他

人在做什麼,他們是在打電話,其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其是缺錢才加入詐騙集團,當時過去其就知道其過去擔任廚師,是廠長找其過去的,當初說底薪是6萬元,其是在那邊獨立的廚房煮,煮好就拿到前面的餐桌吃飯,話務手就會進來吃,他們進來吃飯,渠等離開回去休息的房間,他們吃完之後,我們再去整理,一般來說渠等會先吃飯,其都是跟其他的二個廚師一起行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復供稱:去之前說底薪每月6萬元;之前就認識廠長,其有去過其他機房煮飯,去過日本,也是去幫機房煮飯,除了煮飯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情,另一個廚師是盧俊宇,一個廚師陳定樟有說要提前回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被告盧俊宇供稱:當初做這個工作是因為缺錢,廠長找其過去的,廠長說是去做詐欺裡面的幫廚,說一個月5萬元,到那邊其與陳定樟、陳柄宏一起煮飯,煮好之後,把菜拿出來餐桌上,其會清理廚房,其餘二個廚師他們會回去自己的房間,廚房及餐桌擺放的位置,非同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被告陳柄宏、盧俊宇均供承知悉該處係詐騙地點而前往擔任廚師。又被告陳定樟於警詢時自承其擔任廚師助手,在那邊發現他們是做詐欺的;該處不行自由外出;平日伙食由主廚及其與另一個幫廚負責,廠長負責採買廚房所需物品,有一個外國人會送進來;其到那邊擔任廚房助手,其只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其他不知道云云(見107偵2371卷(六)第13至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出國前跟其講說是做偏的,其知道做偏的有很多種,到被逮捕的地方,其隱隱約約知道云云(見107偵2371卷(六)第53頁)。

復於原審供稱:應徵的時候廠長是說要找廚房助手,說一個月有5萬元的薪水,其要出門的時候有問他們說是什麼公司,他們說做「偏的」,偏的時候其當時想很多,譬如博奕、六合彩,但廠長要其不要問,跟其沒有關係,其到那邊之後,到後面的時候隱隱約約就知道是打電話做詐騙了,吃飯的流程就如剛剛陳柄宏講的一樣(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復供稱:機房需3個廚師係人數蠻多的,主廚陳柄宏要煮40多人,其跟盧俊宇是幫忙,廠長說其一個月5萬元,是廚房副手,要做2─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被告陳柄宏雖另陳稱一個廚師陳定樟有說要提前回來臺灣云云,惟就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3人在詐騙機房處負責機房成員餐食,渠等共同參與犯行,復未脫離該騙集團,並不以被告陳定樟個人有意先行返回臺灣而有別。再被告陳定樟辯以僅說做「偏的」,偏的時候其當時想很多,譬如博奕、六合彩云云,惟從事六合彩賭博何需遠赴重洋至歐洲經營,其所稱僅僅知做「偏的」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被告陳柄宏供稱:是林信亦找其去機房煮飯,說月薪新臺幣

6萬元,其和陳定樟、盧俊宇煮三餐,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107偵2371卷(七)第305頁至第31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盧俊宇供稱:是林信亦找其去機房煮飯,說月薪新臺幣5萬元,林信亦幫其付機票錢,其自己搭飛機去維也納,再由外國人接其去機房,其只負責煮飯,沒有撥打詐騙電話等語(見107偵2371卷(七)第237頁至第257頁、原審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陳定樟供稱:其是在報紙上看到徵求廚房助手的廣告,後來跟林信亦約其出來見面,說月薪新臺幣5萬元,其就同意去國外機房煮飯,在機房時,我只在廚房煮飯,沒有參與打電話等語(見107偵2371卷(六)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341頁),均否認有撥打電話行騙。然該電信詐騙機房係由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擔任廚師並居住該詐騙機房處,係因該詐騙機房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即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且業積差者猶遭處罰,而詐騙集團成員係臺灣地區人民,以該詐騙機房先後設於地處歐洲巴爾幹半島之克羅埃西亞或斯洛維尼亞等處,上開國家與我國並無邦交,或有國人前往觀光外,亦鮮聞與臺灣地區有何關連,倘臺籍人士無端長期居留出沒該處並從事犯罪,極為醒目而易遭查獲,顯見該電信詐騙機房供應所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該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電信詐騙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該機房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中被告陳柄宏復自承前已有從事國外詐騙機房廚師工作之經驗,足認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本即知悉該處係從事詐騙之電信機房,均係以自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六㈠又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邵丹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轉單

照片或匯款紀錄為憑,而依被害人邵丹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轉帳第一批是28日19時14分轉出第一筆4.3萬元…,第二批是2017年11月30日…,共22筆355.9311元等語(見107年偵749卷(十三)第147至148頁),是被害人邵丹遭詐騙匯款係自106年11月28日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106年11月30日,諒係誤載,當以106年11月28日起算匯款之時(惟此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李俊山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

稱:其共計被騙7萬元人民幣云云,然其於上開詢問時指證其係向妹妹借人民幣2千元,復向朋友借人民幣5千元,嗣銀行卡上7千元沒有了,就覺得自己被騙等語(見107偵749影卷(十三)第162、163頁),雖其所述被騙人民幣7千元或7萬元而有不同,然依上開被害人李俊山所述被騙過程分別為人民幣2千元及5千元,且查悉人民幣7千元沒有了等情,且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李俊山部分金亦認定記載為人民幣7千元(見107偵2371(六)第359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李俊山係遭詐騙人民幣7千元。

㈢再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張瑞華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

證稱:其分兩次共給對方轉走142萬8071.88元(見107偵749影卷(十三)第157頁)。且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安張瑞華認定實際金額為142萬1593.74元(見107偵2371(六)第359頁),且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張瑞華係遭詐騙匯款為人民幣142萬1593.74元。

㈣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葛俊巖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

於2018年1月15日19時許被騙;於2018年2月9日8時發現,其於2018年1月15日接獲詐騙電話;被騙8000元人民幣等情(見107年偵749卷(十三)第184至186頁),而依卷附被害人葛俊巖轉單照片係記載「1/14壓0.8 OK」等情(見107年偵2371卷(五)第59頁),就金額部分互核相符,惟就詐騙時間有別。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匯款相關單據或其他佐證,且起訴書亦認被害人葛俊巖遭詐騙時間為107年1月14日,核與上開轉單上所載相符,是本院認被害人葛俊巖遭詐騙匯款時間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據。

㈤又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安麗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

稱:他借用朋友的支付寶帳給對方人民幣2000元,有人民幣2萬3000元在手機上操作;共損失人民幣2萬4280元等語(見107偵749影卷(十三)第189頁),其合計金額並不相符,且就查獲現場記載被害人安麗之轉單內容係記載「1/17 2.28OK」等情(見107偵2371卷(五)第77頁),應係詐得人民幣2萬2800元,且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安麗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2萬2800元(見107偵2371(六)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安麗係遭詐騙匯款人民幣2萬2800元。

㈥另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何玉潔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

證稱:其共匯款人民幣127萬9430元,分9次匯款等語(見107偵749影卷(十三)第201頁)。然依查獲現場轉單記載觀之,得款情形係1月4日人民幣38萬6800元、1月9日人民幣6萬4100元、1月12日人民幣30萬元、1月13日人民幣10萬7800元、1月15日人民幣5萬元、1月16日人民幣16萬元、1月17日人民幣15萬2500元等情,有該轉單照片可參(見107偵2371卷(五)第303頁),合計共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且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何玉潔部分亦認定係上開金額(見107偵2371(六)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何玉潔係遭詐騙匯款共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等41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古傑安、陳靜茹、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等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全部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被告楊宥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5人係於107年1月14日始抵達機房後始參與本件犯行,彼等參與犯罪組織已在修正新法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渠等聚集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林信亦提供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予一線話務手,讓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故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41人自應就其等各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上揭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諭知強制工作,均非有理由;至被告等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處斷,而認無須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同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之部分,則應透過修法以資解決。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一線話務手係撥打林信亦所發給載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之紙條,據被告聶懋瑋、鍾震、許家穎、江念祖、陳彥樺、余姿慧、陳勇志供述在卷(見107偵2371卷(六)第100頁、107偵2371卷(二)第139頁、107偵2371卷(七)第67頁、原審卷(二)第41頁、第50頁、第61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再由話務手一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其等犯罪模式即非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上開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該被告等人分批抵達機房後,於渠等犯罪期間內,既與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渠等參與上開罪名之期間內,就其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擔任廚師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既經認定為正犯,自亦應由各別被害人認定之數罪負其罪責,並無辯護人上訴所稱僅成立一個幫助犯可言。

㈥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等人所為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所為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等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數: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按各刑罰法規具體呈示犯罪實體之法益侵害.危殆化,並以對應於該當法益之一個侵害.危殆化形式加以規定,因此,縱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然如侵害.危殆化數個法益時,除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外,應不得將行為整體包攝於刑罰法規為一回評價,足見,得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其前提須建立在「被害法益單一性」,被害法益為財產法益時,須所有人或占有人為一人時,始得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如被害法益相異,即難肯認違法內容之一體性,應認定為數罪。由於詐欺取財罪乃係對於個人財產之犯罪,是如將被害人不同之多數詐欺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應難認為允洽。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如附表二、三「參與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等,共同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關於被告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古傑安、陳靜茹、陳柄宏、陳定樟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2、3、5、8、10、14、18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係參與就附表二編號18⑤⑥⑦對同一被害人何玉潔施用詐術接續匯款,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係參與附表二編號5、8②③④⑤⑥、10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14②③④、18各對同一施用詐術接續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附表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間之財產法益,因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且屬可分,且法益持有人不同,自難認為同一行為,亦不因同1日中有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而影響既遂行為數之認定。又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確有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與該詐騙機房人員接觸聯絡,既未有被害人匯款之積極具體事證,就各該遭詐騙接觸被害人之人數為未遂行為之認定。

㈧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施易昇、鍾嘉文、馮崴駿、蔡文國、鄭陳源、許家穎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⑴被告施易昇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鍾嘉文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馮崴駿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蔡文國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被告鄭陳源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⑹被告許家穎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易昇、鍾嘉文、馮崴駿、蔡文國、鄭陳源、許家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旨

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上開被告鍾嘉文、馮崴駿前案則係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犯各罪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質相同,又被告施易昇、蔡文國、鄭陳源、許家穎等人所犯前案各係毒品、槍砲或公共危險等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件加重詐欺等雖罪質不同,然渠等前案均係故意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行騙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跨境詐騙,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綜合權衡上開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㈨未遂犯部分:

就附表三「參與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匯款,致未有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施易昇、鍾嘉文、馮崴駿、蔡文國、鄭陳源、許家穎就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首次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詳如前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謂本案部分被告供出上手之筆錄已查獲該組織之金主並經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2日苗檢鈴明107偵6693字第1080001802號函、108年2月15日苗檢鈴明107偵6693字第10800035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頁、第247頁),然縱認本案被告或有指認共犯之情事,本件詐騙集團已在克羅埃西亞經跨國警方合作查獲該犯罪組織,已難認係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復有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情形,自無從予以減刑,且亦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等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被告等41人所為各該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等41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古傑安、陳靜茹、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等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全部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楊宥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5人係於107年1月14日抵達機房後,翌日始有參與本件犯行,彼等參與犯罪組織已在修正新法施行之後,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誤認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在被告等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修正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認被告等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非無違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判例意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4913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以卷內所附之匯款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㈥第381至385頁)及斯洛維尼亞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㈥第415頁),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依卷附斯洛維尼亞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2371卷(六)第415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關於案外人孟慶麟為臺灣地區人民介紹承租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等地房屋並收取佣金之事,匯款資料至多僅可認事涉案外人孟慶麟(見案外人孟慶麟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2371卷(六)第368頁至第376頁、第405至415頁),上開匯款及通話內容究與本案關連性為何,付之闕如,且審判決亦未認定有關案外人孟慶麟與本案有何關連,原審引用斯洛維尼亞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本案被告等人犯行之證據,難認係屬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資料。原審引以為據,顯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5、17、18部分:①被害人李俊山

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共計被騙7萬元人民幣云云,然其於上開詢問時指證其係向妹妹借人民幣2千元,復向朋友借人民幣5千元,嗣銀行卡上7千元沒有了,就覺得自己被騙等語(見107偵749影卷(十三)第162、163頁),雖其所述被騙人民幣7千元或7萬元而有不同,然依上開被害人李俊山所述被騙過程分別為人民幣2千元及5千元,且查悉人民幣7千元沒有了等情,且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李俊山部分金額亦認定記載為人民幣7千元(見107偵2371 (六)第359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害人李俊山遭詐騙金額人民幣7千元。②被害人張瑞華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分兩次共給對方轉走人民幣142萬8071.88元(見107偵749影卷(十三)第157頁)。且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張瑞華認定實際金額為人民幣142萬1593.74元(見107偵2371(六)第359頁),且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係被害人張瑞華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42萬1593.74元。③又被害人安麗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他借用朋友的支付寶帳給對方人民幣2000元,有人民幣2萬3000元在手機上操作;共損失人民幣2萬4280元等語(見107偵749影卷(十三)第189頁),其合計金額並不相符,且就查獲現場記載被害人安麗之轉單內容係記載「1/17 2.28 OK」等情(見107偵2371卷(五)第77頁),應係詐得人民幣2萬2800元,且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安麗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2萬2800元(見107偵2371(六)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係被害人安麗遭詐騙金額人民幣2萬2800元。④另被害人何玉潔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共匯款人民幣127萬9430元,分9次匯款等語(見107偵749影卷(十三)第201頁)。然依查獲現場轉單照片記載觀之,得款情形係1月4日人民幣38萬6800元、1月9日人民幣6萬4100元、1月12日人民幣30萬元、1月13日人民幣10萬7800元、1月15日人民幣5萬元、1月16日人民幣16萬元、1月17日人民幣15萬2500元等情,有該轉單照片可參(見107偵2371卷(五)第303頁),合計共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且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何玉潔部分亦認定係上開金額(見107偵2371(六)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係被害人何玉潔遭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原審判決認被害人李俊山部分金額為人民幣7萬元、被害人安麗為2萬4280元、被害人張瑞華部分金額為人民幣142萬8071.88元、被害人何玉潔部分127萬9430元,即有未合。

㈣另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係於

107年1月13日始自臺灣地區出境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葉繼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1月13日晚上23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到維也納,機票是綽號「廠長」之男子免費提供;其要去歐洲之前就與廠長聯絡好維也納機場的星巴克等,他叫其搭乘他給其機票到奧地利維也納,就會有外國人來接其,到了機場之後其依約定至機場星巴克的咖啡廳,當時就有一個外國人拿著他的手機過來,之後其就透過外國人的手機與廠長聯絡,那個外國人就帶渠等上箱型車,大約能做7、8個人,廠長與外國人接洽,之後外國人到星巴克帶渠等上箱型車之後就到了被查獲的別墅;其當天到了奧地利維也納機場星巴克之後才知道還有其他4位臺灣(2男2女)人;大約開了5小時,中間有至休息站後來就到別墅;到達別墅的時後與臺灣的時差有7個小時等語(見107偵2401卷(八)卷第15頁至第23頁);其於107年1月14日20時抵達上述機房等語(見107偵2401卷(八)卷第29頁)。按與札格雷布與英國格林威治同位於歐洲,而格林威治標準時間為加8小時為臺灣地區之時間,即臺灣時間晚於格林威治標準時間8小時,是以地處遠東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歐洲時差為約7、8小時計算,等人自臺灣地區遠赴歐洲作案,渠等自臺灣起飛之班機至維也納,自東亞前往歐洲飛行時間非短,再自維也納至札格雷布之車程4、5小時計算,渠等是日到達札格雷布當已甚晚,被告葉繼聖辯稱渠等至機房處已係107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尚與常情不悖,且復有時差因素,被告等人客觀上已難參與1月14日之犯行,至多係自翌日起之犯行負責。是關於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人就被害人葛俊巖附表二編號11之匯款、被害人蘇鳳琴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之匯款、被害人何玉潔關於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④之匯款,均在彼等參與該機房之前,自難認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人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而應為無罪(附表11)及不另為罪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4①

②③、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④),原審判決就上開此部分仍認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成立犯罪,亦有未當。

㈤又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

、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除參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渠等於警詢時均供承係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搭機前往維也納再轉赴查現場機房。而被告朱韻儒於警詢時供稱:從106年12月27日從台灣出境至維也納;機票是廠長幫其購買,到維也納的星巴克才看到被告蔡澄賢等人,到達維也納後,聽從廠長指示到星巴克會有外國人來接,到星巴克其看到其他7個台灣人,不久有一個外國人過來,然後打電話給廠長後,就開福斯九人座車載一行共8人(不含外國人)載到被警方查獲的機房;其擔任二線人員;其是106年12月27日晚上20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從台灣出發到維也納,然後就直接到上述遭查獲處所,由外國人開車載送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11至13頁)。被告徐丞佑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去到奧地利維也納機場時才認識陳勇志、朱韻儒、許家穎、盧俊宇、潘仲禹、余姿慧、蔡澄賢等人;入境奧地利維也納機場後即前往大廳的星巴克咖啡廳等候,然後有名外國男子見到渠等,即向渠等們揮手示意跟著他走,渠等就跟著他走出機場,搭乘他所駕駛的深色九人座箱型車,就直接前往克羅埃西亞警方查獲處所;從事電信詐欺工作(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133頁);是106年12日29日到達查獲地點從事詳欺機房詐騙工作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147頁)。被告盧俊宇於警詢供稱:前來遭查獲處是當地時間106年12月28日約中午的時候云云(見107偵2371卷(二)第425頁);其到達隔天106年12月29日開始工作等語(見107偵2371卷(七)第257頁)。以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自臺灣搭機前往奧地利維也納,再經搭車接送至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機房,其中交通時間及時差,難認到達機房之106年12月28日當天,即已開始參與該詐騙機房成之犯行,堪認上開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應係自106年12月29日起始行參與。是就附表二編號8①被害人劉占峰於106年12月28日遭詐騙匯款部分,及附表編號14①被害人蘇鳳琴於106年12月28日遭詐騙匯款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①②③④⑤被害人段永軍於106年12月24日至28日間遭詐騙匯款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亦有犯罪,自有未當。

㈥復查被告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縱僅係擔任詐騙機房廚師

而未撥打詐騙電話,然該電信詐騙機房係由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擔任廚師並居住該詐騙機房處,係因該詐騙機房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即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而詐騙集團成員係臺灣地區人民,以該詐騙機房先後設於地處歐洲巴爾幹半島之克羅埃西亞或斯洛維尼亞等處,上開國家鮮與臺灣地區有何關連,倘臺籍人士無端長期居留出沒該處,極為醒目而易遭查獲,顯見該電信詐騙機房供應所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該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電信詐騙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該機房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中被告陳柄宏復自承前已有從事國外詐騙機房廚師工作之經驗,足認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本即知悉該處係從事詐騙之電信機房,均係以自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另認定擔任該機房廚師之被告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等3人為加重詐欺之幫助犯,並以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原審判決以每日可個別化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既遂或未遂之時間,故被告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每個工作日」為機房成員烹煮三餐而幫助其等犯罪,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倘該日機房成員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則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倘該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受騙惟尚未匯款,則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云云,亦有未當。

二、部分被告上訴或稱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或口稱認罪而委由其辯護人否認部分犯行、廚師部分僅成立一個幫助犯行云云;另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等人應予強制工作、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固無可採,惟上開違誤或被告等人上訴所指摘,或為本院職權所認定,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其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三㈠查被告張家源自稱高職畢業,前從事混凝土運送,家中有妻

及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廖士欣自稱專科畢業,前從事木工,有父母及2女(7歲、3歲)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徐丞佑自稱高職畢業,前為園區工作,有祖父母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被告游曉莉自稱高中肄業,無業,幫家人賣茶葉,無人而其扶養;復自稱患有氣喘、腫瘤、胃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68、169頁);被告張文議自稱國中畢業,前從事五金工作,家中有小孩1人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被告施易昇自稱高中畢業,前從事餐飲及遊戲場主管、營造廠技工,父母及小孩(國一、國三)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被告蔡文國自稱高中夜校畢業,前從事水電工,單親,工廠工作,扶養父、祖母及兄,祖母有糖尿病云云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被告林逸群自稱高中肄業,前從事農業,扶養父、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陳彥樺自稱國中畢業,前從事工廠工作,扶養其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許家穎自稱高中畢業,前從事服務業,子女分別已為19歲、20歲仍由其扶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余姿慧自稱高中夜校畢業,前從事服務業,扶養母及弟(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被告陳勇志自稱高職畢業,前從事服務業,單親,扶養父及祖母(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被告黑裕龍自稱高中肄業,前在餐飲業上班,扶養其父、母及小孩(5歲、2歲)(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被告陳柄宏自稱高中畢業,從事廚師(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被告盧俊宇自稱國中畢業,前從事殯葬業,扶養其父(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被告廖展賢自稱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其父;單親,父在其18、19歲時車禍無法工作,端賴其做夜市支撐家庭,每月需給其父1萬至1萬5000元,經濟壓力下認為國外此工作金錢代價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被告潘仲禹自稱高中肄業,前從事油漆,單親,母需扶養;母有憂鬱症,自己不會想才從事此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被告施昆威自稱高中畢業,前為工人,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需拿錢回家,父母需照顧(見原審卷(二)第88頁);被告鄭嘉富自稱高中畢業,前做防水,單親,扶養其母;母腦有腫瘤,需醫藥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被告鄭陳源自稱國中畢業,前為油漆學徒,單親,父已歿,其需負擔家中經濟,其姐無工作(見原審卷(二)第88頁);被告陳冠龍自稱國中畢業,前為鐵工廠學徒,扶養其父、母;有骨刺需開刀,父久無工作,經濟由其兄支付,不想其兄辛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89、90頁);被告徐誌隆自稱高職畢業,前為木材業務,需扶養祖父、祖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鄭力華自稱高中畢業,前為廚師,家有父及祖母,祖母糖尿病需照顧(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復提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六)第327頁)為憑;被告聶懋瑋自稱大學畢業,前於便利商店工作,家有父母及祖父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復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本院卷(六)第329、330頁)證明其原任職於國防部營區內便利商店基盟商行一節;被告羅予妡自稱高中畢業,前為職業軍人,家有父母及弟需扶養;父有躁鬱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復提出第二類除役官兵權益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國防部陸軍獎章執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結訓證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1至335頁)證明其為志願役士兵入伍至士官退伍,且參與職訓取得證照等情;被告江念祖自稱國中畢業,前從事農業,家有母及2名3歲以下小孩(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鍾嘉文自稱國中肄業,前在其母店內工作,有小孩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被告馮崴駿自稱高中畢業,前從事餐飲業,有其母及小孩需扶養(見原審卷

(二)第301頁);被告洪世杰自稱國中肄業,前從事板模及水泥工,祖母及小孩需扶養;因收入不穩定而參與犯案(見原審卷(二)第301、302頁);被告張庭軒自稱國中畢業,前在飲料店工作,小孩由男方扶養,其需支付扶養費(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被告鍾震自稱國中畢業,前從事便利店、小吃店,扶養父母及祖父;家中有負債,祖父年紀大(見原審卷(二)第301、302頁);被告朱韻儒自稱高中畢業,前從事CNC作業員,有父母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被告蔡澄賢自稱大學畢業,前在遠傳電信工作,父母需其扶養(原審卷(二)第359頁),並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及補稅資料影本、其父腦動脈中風、糖尿病、高血壓之診斷證明影本(原審卷(二)第405至409頁);被告古傑安自稱國中畢業,前為餐飲學徒,父母妻小需扶養;父罹腎臟癌,母照顧其父而無法工作,家中有房貸、車貸負而鋌而走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0、301頁);被告陳靜茹自稱國中畢業,前從事網路售衣、酒店服務生,家有母及弟妹需扶養;母身體不好,弟妹年紀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2頁);被告陳定樟自稱為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前從事鋁門窗及外務工怍,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見原審卷(二)第359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其父之低收老人津貼證明書、其母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二)第417至423頁);被告楊宥暄自稱高職畢業,前從事網拍,母、弟待其扶養(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被告羅靖琮自稱高職肄業,前從事水電工,扶養其父、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鄭玉珍自稱高職畢業,前於一中街商場賣東西,其父母罹癌且需照顧,需其貼補家計(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被告黃柏源自稱大學肄業,前從事手機包膜,需扶養其母(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被告葉繼聖自稱高職畢業,前從事酒店經理及裝修工作,需扶養其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9頁)。

㈡爰審酌渠等上開所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參以各該被告之

年籍資料,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之年,明顯皆有工作能力,縱或個人成就高低有別,然本均得以憑一己智能勞力付出而立足於社會,捨此不由,竟團夥從事詐欺,騙取他人財物,至屬非是。以臺灣地區人民從事跨境詐騙大基陸地區人民者甚為猖厥,甚有在國外破獲詐騙集團後將歹徒押赴大陸地區審判者,迭經媒體批露,而佯冒公安執法單位行騙,破壞社會共同生活之互信機制,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甚至造成被害人廢業破家、蒙受重大經濟損失;且跨境詐騙機房、帳房、車手、匯兌及查獲後之因應等機制甚為縝密,被告等人係在境外著手實施犯罪,被害人復均在大陸地區,檢警蒐證調查不易,詐騙集團更為壯大乖張,此等詐騙集團成員極為可惡。被告等41人均屬青壯,徒具有用之身,不思正圖,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騙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參與犯罪集團,遠赴異國從事跨境詐騙犯罪,且此集團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彼等顯非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本案固無證據可證彼等已有獲得報酬,然既遂犯行被害人已蒙受相當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等人分工之情形及先後參與之程度,被告張家源除擔任三線話務手外,並擔任機房內幹部,主持工作會議(據證人A1、A2、A26、A40、A42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足見其深受機房管理者之信任,在機房內之位階非低,所涉犯罪情節自較重;被告廖士欣除擔任三線話務手外,與張家源同是機房內幹部,開會時雖係由張家源主持,惟廖士欣亦會發表意見,且對話務手施以處罰時,亦會監督處罰之實行(據證人A2、A26、A40、A42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知被告廖士欣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亦有一定之管理權力;被告游曉莉除擔任三線話務手外,亦是管理一線話務手之講師,負責教導一線話務手並檢討撥打詐騙電話之技巧(據證人A1、A42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所涉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話務手為重,另被告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係擔任廚師,雖仍認係共犯,惟參與情節較輕;其餘被告等人分係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手,均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分工,同惡相濟,兼衡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就如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少,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尚未能證明確有匯款而認定係未遂犯行,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被害情狀非輕,且此等詐騙集團規模宏舉,顯非一般詐欺案件可資比擬,更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及兩岸關係,自應受到相對應渠等犯行之制裁。復綜核被告等人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與被害人損失情形,及被告等人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爰依上開原則,就被告等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十二項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係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尚非涉及領取、轉匯及處理詐得款項之「車手」或「水房」,就此等詐騙集團之分工並非直接接觸經手詐得款項,且在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而被告等人均供稱:報酬要等回臺灣才能領,目前都沒領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2、51、61、70、340頁)。考量被告等均非擔任發起、主持或取款之角色,而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尚在克羅埃西亞,則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非屬不可能,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等人已分得款項或領取薪資之相關事證,並尚難遽認被告等確已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陸、至檢察官上訴另指陳原審法院因未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到場陳述其等所受痛苦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此等被害人痛苦無從傳達到法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是以經裁量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並不當然違法。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所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害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尚需公文往返之時間及配合被害人交通旅宿之不便,考量偵查中大陸地區公安局已有詢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製作筆錄,得以審酌渠等受害情狀;且衡酌本案查獲之機房成員人數眾多,被告等人均在羈押中,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等人均係機房成員,擔任之工作,並非出資之金主,且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併與被告等人受法院妥速審判之權益而為衡量,且無礙於大陸地區被害人對被告等人之民事求償權,是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到庭,尚無不合。本院亦認無傳喚被害人等或其等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除參與

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復有就被害人蘇鳳琴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之匯款、被害人何玉潔關於附表18於107年1月15日前之匯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④部分),亦犯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㈡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

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除參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另就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劉占峰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蘇鳳琴各於106年12月28日,及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段永軍自106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間(即附表二編號10①②③④⑤)之匯款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二㈠查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係於

107年1月13日始自臺灣地區出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於警詢時均供承係107年1月13日搭機前往維也納再搭車前往查獲機房。而被告楊宥暄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上開同至機房之共同被告於107年1月13日晚上自桃園搭機赴維也納,107年1月14日早上即抵達克羅埃西亞之機房云云(見107年偵2401卷(十三)第13頁);另被告黃柏源於警詢時供稱:從107年1月13日從臺灣出境至維也納,機票是廠長幫其購買;到達維也納機場的星巴克集合時,才知道還有其他的臺灣人到那裡集合,連其共有5人;107年1月14日到達維也納(詳細時間不清楚),然後就直接到遭查獲處所,由外國人開車載送等語(見107年偵2401卷(十三)第113至114頁)。而被告鄭玉珍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月14日下午接近晚上的時候,到達克國札格雷布市,其和其他4個不認識的人是由一名外籍男子開廂型車將渠等載過去的;於107年1月14日接近晚上的時候抵達等語(見107年偵2401卷(六)第307頁、第315頁);另於警詢供稱:107年1月13日晚上自臺灣前往歐洲;其到達後一開始就睡覺,隔天廠長拿紙給其背;其於107年1月14日(台灣時間)到達維也納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三)第157頁、第15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到了第一天該處已經天黑,被抓的時候該處是天亮,但因為其到歐洲時,護照、手機被收走了,不清楚確切的時間等語(見107年偵2401卷(六)第432頁)。又被告葉繼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1月13日晚上23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到維也納,機票是綽號「廠長」之男子免費提供;其要去歐洲之前就與『廠長』聯絡好維也納機場的星巴克等,他叫其搭乘他給其機票到奧地利維也納,就會有外國人來接其,到了機場之後其依約定至機場星巴克的咖啡廳,當時就有一個外國人拿著他的手機過來,之後其就透過外國人的手機與「廠長」聯絡,那個外國人就帶渠等上箱型車,大約能做7、8個人,「廠長」與外國人接洽,之後外國人到星巴克帶渠等上箱型車之後就到了被查獲的別墅;其當天到了奧地利維也納機場星巴克之後才知道還有其他4位臺灣(2男2女)人;大約開了5小時,中間有至休息站後來就到別墅;到達別墅的時候與臺灣的時差有7個小時等語(見107偵2401卷(八)卷第15頁至第23頁);其於107年1月14日20時抵達上述機房等語(見107偵2401卷(八)第29頁);復供稱:廠長並告知其於107年1月13日必須從臺灣桃園機場出發前往維也納機場,其就一個人拿電子機票到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台劃位後就搭機前往維也納,到維也納機場入境後會看一間星巴克咖啡廳,會有人來接應,後來才知道是一個外國人來接機的,並且也有2男2女臺灣人也是跟其搭同一班飛機,已在該處等廠長的人來接應;到了那個地方後第二天(1月15日)才知道那個地方是詐騙的機房,廠長要叫渠等做的工作是詐騙工作;107年1月14日晚間20時許抵達上述機房(見107偵2401卷(十三)第63頁、第75頁)。渠等就到達機房之時間說詞不一,然就被告鄭玉珍、葉繼聖所陳,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抵達機房時當已係晚上。

㈡按札格雷布與英國格林威治同位於歐洲,而格林威治標準時

間為加8小時為臺灣地區之時間,即臺灣時間晚於格林威治標準時間8小時,是以地處遠東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歐洲時差為約7、8小時。被告等人自臺灣地區遠赴歐洲作案,渠等自臺灣起飛之班機至維也納,以歐亞跨洲之飛行時間非短,再自維也納至札格雷布之車程4、5小時計算,渠等是日到達札格雷布當已甚晚,被告葉繼聖稱渠等至機房處已係107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被告鄭玉珍稱到機房已天黑一節,尚與常情不悖,況再考量歐洲與亞洲間之時差,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客觀上已難參與1月14日之犯行,至多可認自到達機房翌日起之犯行負責。

即渠等係參與就附表二編號18⑤⑥⑦對同一被害人何玉潔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附表二編號14僅④部分係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參與後被害人蘇鳳琴始行匯款,僅此部分成立犯罪。另關於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人就被害人蘇鳳琴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之匯款、被害人何玉潔關於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④之匯款,均在彼等參與該機房之前,自難認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人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而上開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人就對被害人蘇鳳琴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部分及對被害人何玉潔就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④之犯行,分別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8⑤⑥⑦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4④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

、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除參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渠等於警詢時均供承係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搭機前往維也納再轉赴查現場機房。而被告朱韻儒於警詢時供稱:從106年12月27日從台灣出境至維也納;機票是廠長幫其購買,到維也納的星巴克才看到被告蔡承賢等人,到達維也納後,聽從廠長指示到星巴克會有外國人來接,到星巴克其看到其他7個台灣人,不久有一個外國人過來,然後打電話給廠長後,就開福斯九人座車載一行共8人(不含外國人)載到被警方查獲的機房;其擔任二線人員;其是106年12月27日晚上20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從台灣出發到維也納,然後就直接到上述遭查獲處所,由外國人開車載送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11至13頁)。被告徐丞佑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去到奧地利維也納機場時才認識陳勇志、朱韻儒、許家穎、盧俊宇、潘仲禹、余姿慧、蔡澄賢等人;入境奧地利維也納機場後即前往大廳的星巴克咖啡廳等候,然後有名外國男子見到渠等,即向渠等們揮手示意跟著他走,渠等就跟著他走出機場,搭乘他所駕駛的深色九人座箱型車,就直接前往克羅埃西亞警方查獲處所;從事電信詐欺工作(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133頁);是106年12日29日到達查獲地點從事詐欺機房詐騙工作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二)第147頁)。被告盧俊宇於警詢供稱:前來遭查獲處是當地時間106年12月28日約中午的時候云云(見107偵2371卷(二)第425頁);其到達隔天106年12月29日開始工作等語(見107偵2371卷(七)第257頁)。考諸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自臺灣搭機前往奧地利維也納,再經搭車接送至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機房,其中交通時間及時差,難認到達機房之106年12月28日當天,即已開始參與該詐騙機房成之犯行,堪認上開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應係自106年12月29日起始行參與。是就附表二編號8①被害人劉占峰於106年12月28日遭詐騙匯款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①②③④⑤被害人段永軍自106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間、附表二編號14①被害人蘇鳳琴於106年12月28日遭詐騙匯款部分,尚均難認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亦成立犯罪。惟上開部分分別與附表二編號8②③④⑤⑥部分及及附表二編號14②③④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係於107年1月13日抵達機房,復參與於附表二編號11詐騙被害人葛俊巖部分之犯行,認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係於107年1月13日深夜始自臺灣地區出境至奧地利維也納,再搭車轉赴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其間加計飛行時間、車輛接送,再參酌歐亞洲兩地間之時差,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抵達機房時已係夜間,在大陸地區更屬甚晚,上開被告等人客觀上已難參與107年1月14日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附表二編號11詐騙被害人葛俊巖部分係107年1月14日遭詐騙匯款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亦有參與。

肆、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判決認此部分成立犯罪,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即應由本院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 告│詐欺分工 │罪數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1 │張家源│第三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張家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張家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管理幹部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9 、13、15),各處有期│、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徒刑貳年玖月。又三人以上│徒刑貳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 、3 、8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 │ │ │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編號5 、10、18),各處有│號5、10、18),各處有期 ││ │ │ │ │期徒刑參年壹月。又三人以│徒刑參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 │ │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參│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附表三編號1至16),各處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 2 │廖士欣│第三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廖士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廖士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管理幹部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貳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9 、13、15),各處有期│、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 、3 、8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號5 、10、18),各處有期│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 │ │ │ │2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三││ │ │ │ │三編號1 至16),各處有期│編號1至16),各處有期徒 ││ │ │ │ │徒刑拾壹月。 │刑拾壹月。 │├──┼───┼──────┼──────────────┼────────────┼────────────┤│ 3 │徐丞佑│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徐丞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徐丞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部分不│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秀榮、│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上開│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表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張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共15罪。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6 、9 、13、15),各處有│、9、13、15),各處有期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罪(附表二編號8 、14),│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遂共16罪。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三編號1至16),各處有期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徒刑捌月。 │├──┼───┼──────┼──────────────┼────────────┼────────────┤│ 4 │廖展賢│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廖展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廖展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5 │鄭嘉富│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鄭嘉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鄭嘉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6 │潘仲禹│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潘仲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潘仲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部分不│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秀榮、│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上開│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表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張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共15罪。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6 、9 、13、15),各處有│、9、13、15),各處有期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罪(附表二編號8 、14),│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遂共16罪。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三編號1至16),各處有期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徒刑捌月。 │├──┼───┼──────┼──────────────┼────────────┼────────────┤│ 7 │鄭陳源│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鄭陳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鄭陳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號4、11、12),均累犯,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16、17),均累犯,各處││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表二編號1、3、8、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編號5、10、18),均累犯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罪(附表二編號2),累犯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遂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號1至16),均累犯,各處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 8 │施昆威│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施昆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施昆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9 │陳冠龍│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陳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10 │徐誌隆│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徐誌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徐誌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11 │鄭力華│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鄭力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鄭力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12 │聶懋瑋│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聶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聶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13 │羅予妡│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羅予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羅予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14 │江念祖│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江念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江念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15 │古傑安│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古傑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古傑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16 │鍾嘉文│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鍾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鍾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號4、11、12),均累犯,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16、17),均累犯,各處││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表二編號1、3、8、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編號5、10、18),均累犯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罪(附表二編號2),累犯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遂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號1至16),均累犯,各處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 17 │馮崴駿│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馮崴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馮崴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號4、11、12),均累犯,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16、17),均累犯,各處││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表二編號1、3、8、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編號5、10、18),均累犯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罪(附表二編號2),累犯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遂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號1至16),均累犯,各處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 18 │洪世杰│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洪世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洪世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19 │張庭軒│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張庭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張庭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20 │鍾震 │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鍾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鍾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 │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玉潔、陳芳菲、劉占峰、高 │11、12),各處有期徒刑壹│4、11、12),各處有期徒 ││ │ │ │ 秀榮、陶蕾、段永軍、蘇鳳 │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琴、牟工偉、張瑞華、李俊 │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山、苗琦、方水琴、邵丹, │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共計18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既遂共18罪。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9 、13、15),各處有期│、9、13、15),各處有期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敏、李淑軍、宋麗艷、孫美 │(附表二編號1 、3 、8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娜,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取財未遂共16罪。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號5 、10、18),各處有期│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編號2 ),處有期徒刑貳年│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處│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21 │陳靜茹│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靜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陳靜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22 │朱韻儒│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朱韻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朱韻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部分不│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秀榮、│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上開│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表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張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共15罪。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6 、9 、13、15),各處有│、9、13、15),各處有期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罪(附表二編號8 、14),│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遂共16罪。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三編號1至16),各處有期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徒刑捌月。 │├──┼───┼──────┼──────────────┼────────────┼────────────┤│ 23 │蔡澄賢│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蔡澄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蔡澄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部分不│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秀榮、│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上開│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表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張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共15罪。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6 、9 、13、15),各處有│、9、13、15),各處有期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罪(附表二編號8 、14),│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遂共16罪。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三編號1至16),各處有期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徒刑捌月。 │├──┼───┼──────┼──────────────┼────────────┼────────────┤│ 24 │游曉莉│第三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游曉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游曉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話務手講師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6 、9 、13、15),各處有│、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罪(附表二編號1 、3 、8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編號5 、10、18),各處有│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三人│刑貳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處│三編號1至16),各處有期 ││ │ │ │ │有期徒刑拾月。 │徒刑拾月。 │├──┼───┼──────┼──────────────┼────────────┼────────────┤│ 25 │張文議│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張文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張文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26 │施易昇│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施易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施易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號4、11、12),均累犯,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16、17),均累犯,各處││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表二編號1、3、8、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編號5、10、18),均累犯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罪(附表二編號2),累犯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遂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號1至16),均累犯,各處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 27 │蔡文國│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蔡文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蔡文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號4、11、12),均累犯,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16、17),均累犯,各處││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表二編號1、3、8、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編號5、10、18),均累犯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罪(附表二編號2),累犯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遂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號1至16),均累犯,各處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 28 │林逸群│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林逸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林逸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29 │陳彥樺│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彥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陳彥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30 │許家穎│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許家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許家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部分不│號11、12),均累犯,各處│號4、11、12),均累犯,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秀榮、│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上開│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張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16、17),均累犯,各處│、16、17),均累犯,各處││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 │ │ │ 共15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附表二編號6 、9 、13、│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9、││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13、15),均累犯,各處有││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附表二編號8 、14),均累│罪(附表二編號8、14),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遂共16罪。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5 、10、18),均累犯,各│號5、10、18),均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三│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號│遂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 │ │ │ │1 至16),均累犯,各處有│號1至16),均累犯,各處 ││ │ │ │ │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 31 │余姿慧│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余姿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余姿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部分不│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秀榮、│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上開│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表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張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共15罪。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6 、9 、13、15),各處有│、9、13、15),各處有期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罪(附表二編號8 、14),│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遂共16罪。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三編號1至16),各處有期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徒刑捌月。 │├──┼───┼──────┼──────────────┼────────────┼────────────┤│ 32 │陳勇志│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陳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部分不│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秀榮、│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張瑞華、│表二編號4 、7 、16、17)│(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李俊山、方水琴,共計15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5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6 、9 、13、15),各處有│、9、13、15),各處有期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罪(附表二編號8 、14),│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遂共16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三編號1至16),各處有期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徒刑捌月。 │├──┼───┼──────┼──────────────┼────────────┼────────────┤│ 33 │黑裕龍│測試、維修、│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黑裕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黑裕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檢查話務手平│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板設備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6、9、13、15),各處有期││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期徒刑玖月。 │├──┼───┼──────┼──────────────┼────────────┼────────────┤│ 34 │楊宥暄│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安麗、王│楊宥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楊宥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煥英、何玉潔(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諭知)、高秀榮、陶蕾、蘇鳳│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遂共7罪。 │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有期徒刑玖月。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改││ │ │ │ │ │判無罪) │├──┼───┼──────┼──────────────┼────────────┼────────────┤│ 35 │羅靖琮│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安麗、王│羅靖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羅靖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煥英、何玉潔(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諭知)、高秀榮、陶蕾、蘇鳳│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遂共7罪。 │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有期徒刑玖月。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改││ │ │ │ │ │判無罪) │├──┼───┼──────┼──────────────┼────────────┼────────────┤│ 36 │鄭玉珍│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安麗、王│鄭玉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鄭玉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煥英、何玉潔(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諭知)、高秀榮、陶蕾、蘇鳳│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遂共7罪。 │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有期徒刑玖月。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改││ │ │ │ │ │判無罪) │├──┼───┼──────┼──────────────┼────────────┼────────────┤│ 37 │黃柏源│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安麗、王│黃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黃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煥英、何玉潔(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諭知)、高秀榮、陶蕾、蘇鳳│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遂共7罪。 │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有期徒刑玖月。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改││ │ │ │ │ │判無罪) │├──┼───┼──────┼──────────────┼────────────┼────────────┤│ 38 │葉繼聖│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安麗、王│葉繼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葉繼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煥英、何玉潔(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諭知)、高秀榮、陶蕾、蘇鳳│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遂共7罪。 │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有期徒刑玖月。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改││ │ │ │ │ │判無罪) │└──┴───┴──────┴──────────────┴────────────┴────────────┘【附表一之一】┌──┬───┬──────┬──────────────┬────────────┬────────────┐│編號│被 告│詐欺分工 │罪數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1 │陳柄宏│廚師 │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柄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陳柄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壹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表二編號1 、3 、7 、8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12),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徒刑壹年伍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二編號6 、10、14),各處│(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徒刑壹年柒月。又幫助三人│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壹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徒刑玖月。又幫助三人以上│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表二編號9 ),處有期徒刑│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捌月。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2 │盧俊宇│廚師 │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盧俊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盧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部分不│),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秀榮、│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上開│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張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壹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共15罪。 │表二編號7 、8 、12),各│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9、13、15),各處有期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0、14),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8、14),各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壹年肆月。又幫助三人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遂共16罪。 │表二編號9 ),處有期徒刑│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0 ││ │ │ │ │捌月。 │、18),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3 │陳定樟│廚師 │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定樟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陳定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壹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表二編號1 、3 、7 、8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12),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二編號6 、10、14),各處│(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遂共16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徒刑壹年柒月。又幫助三人│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徒刑玖月。又幫助三人以上│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表二編號9 ),處有期徒刑│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捌月。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附表二】(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人民幣) │ │├──┼───┼─────────┼────────┼─────────────┤│ 1 │苗琦 │106 年12月7 日起至│32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同年月10日之期間 │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 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 │ │ │ │ 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 │ │ │ │ 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2 │邵丹 │106年11月28日(原 │355 萬9311元 │同上 ││ │ │審及起訴書誤載30日│ │ ││ │ │)起至106年12月15 │ │ ││ │ │日止 │ │ │├──┼───┼─────────┼────────┼─────────────┤│ 3 │牟工偉│106 年12月12日起至│36萬3981.95 元 │同上 ││ │ │同年月25日止 │ │ │├──┼───┼─────────┼────────┼─────────────┤│ 4 │李俊山│107 年1 月3 日 │7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原審認定7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5 │張瑞華│107 年1 月2 日起至│142萬1593.74元(│同上 ││ │ │同年月4 日止 │原審認定142萬 │ ││ │ │ │8071.88元) │ │├──┼───┼─────────┼────────┼─────────────┤│ 6 │陳芳菲│107 年1 月6 日 │17萬1000元 │同上 │├──┼───┼─────────┼────────┼─────────────┤│ 7 │方水琴│107 年1 月6 日 │9 萬3900元 │同上 │├──┼───┼─────────┼────────┼─────────────┤│ 8 │劉占峰│106年12月28日 │①3萬22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 │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 │ │ │ │ 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 │ │ │ │ 彥樺、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 ├─────────┼────────┼─────────────┤│ │ │106年12月30日 │②9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年1月2日 │③10萬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107年1月3日 │④10萬元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107年1月6日 │⑤1萬7200元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107年1月9日 │⑥4萬9900元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合計: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38萬9300元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9 │吳燕玲│107 年1 月12日 │17萬3500元 │同上 │├──┼───┼─────────┼────────┼─────────────┤│ 10 │段永軍│106年12月24日 │①2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106年12月25日 │②10萬元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106年12月26日 │③10萬元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106年12月27日 │④10萬元 │ 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 │ ├─────────┼────────┤ 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 │ │106年12月28日 │⑤10萬元 │ 彥樺、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 ├─────────┼────────┼─────────────┤│ │ │106年12月29日 │⑥1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年1月2日 │⑦10萬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107年1月4日 │⑧10萬元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107年1月5日 │⑨6萬3000元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107年1月7日 │⑩1萬9900元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107年1月8日 │⑪4萬5800元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107年1月9日 │⑫10萬元 │③林信亦 ││ │ ├─────────┼────────┤ ││ │ │107年1月10日 │⑬4萬元 │ ││ │ ├─────────┼────────┤ ││ │ │107年1月11日 │⑭10萬元 │ ││ │ ├─────────┼────────┤ ││ │ │107年1月12日 │⑮10萬元 │ ││ │ ├─────────┼────────┤ ││ │ │ │合計:109萬8680 │ ││ │ │ │元 │ │├──┼───┼─────────┼────────┼─────────────┤│ 11 │葛俊巖│107 年1 月14日 │8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12 │王煥英│107 年1 月15日 │61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13 │陶蕾 │107 年1 月15日 │12萬1000元 │同上 │├──┼───┼─────────┼────────┼─────────────┤│ 14 │蘇鳳琴│106 年12月28日 │①3 萬78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 │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 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 │ │ │ │ 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 │ │ │ │ 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 ├─────────┼────────┼─────────────┤│ │ │106 年12月29日 │②6 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 年1 月3 日 │③26萬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 ├─────────┼────────┼─────────────┤│ │ │107 年1 月15日 │④14萬5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 │ │ │ │├──┼───┼─────────┼────────┼─────────────┤│ 15 │劉琪 │107 年1 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 16 │高秀榮│107 年1 月16日 │9 萬6400元 │同上 │├──┼───┼─────────┼────────┼─────────────┤│ 17 │安麗 │107 年1 月17日 │2萬2800元(原審 │同上 ││ │ │ │認定2萬4280元) │ ││ │ │ │ │ │├──┼───┼─────────┼────────┼─────────────┤│ 18 │何玉潔│107年1月4日 │①38萬68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年1月9日 │②6萬4100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107年1月12日 │③30萬元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107年1月13日 │④10萬7800元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 ├─────────┼────────┼─────────────┤│ │ │107年1月15日 │⑤5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年1月16日 │⑥16萬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107年1月17日 │⑦15萬2500元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合計:122萬1200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元(原審認定127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萬9430元)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附表三】(未遂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情況 │參與機房成員 │├──┼───┼────────┼─────────────┤│ 1 │付艷慧│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106 年12月29日仍│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③林信亦 │├──┼───┼────────┼─────────────┤│ 2 │高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3 │呂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4 │苗保珍│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5 │趙寶玉│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6 │宋麗艷│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7 │郭艷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4 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8 │劉立民│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9 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9 │徐書文│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0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0 │盧敏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107 年1 月15日仍│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③林信亦 │├──┼───┼────────┼─────────────┤│ 11 │孫美娜│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5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2 │彭麗麗│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6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3 │趙春紅│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4 │甘春杰│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5 │賈云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6 │李淑軍│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