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哲源
古文發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古炳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28 、1254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哲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鈵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鈵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炳發係古哲源之父,原係鈵泓公司之負責人,現協助古哲源處理該公司之業務。被告古文發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鴻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古炳發之胞弟。被告古哲源、古文發、古炳發等三人均明知大陸生產之黑木耳(川耳),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 條第7 章所列之物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古哲源、古文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購買大陸產製之黑木耳(川耳),以不詳方式運至泰國,交由泰國公司SONGSIB LIMITEDPARTNERSHIP(下稱雙十公司)重新裝櫃後,再運至臺灣地區,由被告古炳發、古文發於民國104 年間,委由無犯意之都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全公司)進口,都全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巨吉報關行填製進口報單,向雙十公司進口上揭大陸黑木耳,再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虛報進口泰國產製之黑木耳,嗣經臺中關認定上開黑木耳疑似係大陸產製之黑木耳而予以扣留,均經被告古哲源、古文發申請押款放行後,並將該大陸黑木耳分別運至鈵泓公司及鴻信公司。被告古文發於104 年間,將上揭大陸黑木耳販售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桂蘭山產行;被告古哲源、古炳發於104 年間,將上揭大陸黑木耳販售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佳富行(起訴書誤載為家富行)、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新社區上坪6 號,業經檢察官更正)之順茂農產行。嗣於104 年12月29日1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會同農委會農糧署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巷20之1 之鈵泓公司廠房查獲1,089 箱(每箱15公斤,共1 萬6,335 公斤),及在鴻信公司查獲900 公斤、桂蘭山產行查獲31.61 公斤、佳富行查獲4 箱(每箱15公斤,合計60公斤)之大陸黑木耳(川耳),均經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農委會特作小組)協助鑑定及逐箱開驗鑑定,結果均認定上揭扣案之黑木耳(川耳)均具中國大陸產區物種特性。因認被告古哲源等三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邱玉惜、謝碧惠、曾雅婷、謝建聰、蔡清榮、陳宗明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房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5 年1 月5 日花港警刑字第105116005 號函暨採驗送驗照片、行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105 年1 月22日農糧生字第1051033278號函暨其附件、都全公司於103 年至104 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進口報單及相關附件影本、泰國商務處105 年4 月8 日函送之SONGSIBLIMITED PARTN ERSHIP(即雙十公司)登記證明書、黑木耳生產證明書、產地證明書、出口證明書及產地現場彩色照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古哲源、古文發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鈵泓公司、鴻信公司之負責人,鈵泓公司曾販賣黑木耳予佳富行之楊清海及順茂農產行之顏振木,鴻信公司有販賣黑木耳予桂蘭行山產店之事實,惟其等與被告古炳發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古哲源、古文發均辯稱:扣案黑木耳是古哲源、古文發與都全公司的房永安接洽購買,在接洽過程中,因對於泰國是否能生產黑木耳有疑慮,古哲源遂與房永安一起到泰國產地去確認生產情形,古哲源、古文發所經營之鈵泓公司、鴻信公司向都全公司購買的確實是泰國生產的黑木耳,本案查扣的小朵黑木耳就是俗稱川耳的黑木耳,這是中國菌種在泰國栽種的,並非係大陸生產的等語;被告古炳發則辯稱:伊這幾年已把生意給伊兒子古哲源去經營,伊未參與鈵泓公司的營運,也未參與鈵泓公司向都全公司購買黑木耳的事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古炳發為被告古哲源之父,被告古哲源及古文發分別為
鈵泓公司及鴻信公司之負責人,鈵泓公司、鴻信公司於104年間向都全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房永安購買自泰國進口之黑木耳,而都全公司係購自泰國之雙十公司並委託巨吉報關行申報進口來臺,且被告等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黑木耳,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7 、111 、139 頁),核與證人房永安、巨吉報關行員工盧旭威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567 至574 、591 至596 頁、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核定本(見警二卷第448 至465 頁)、鈵泓公司基本資料(見警三卷第89至90頁)、都全公司變更登記表、進口報單、黑木耳產地為泰國之原產地證明、都全公司出具予鈵泓公司及鴻信公司之統一發票、都全公司自泰國之雙十公司進口黑木耳明細及進口報單等(見警四卷第72至165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古哲源將上開進口黑木耳分別販售予上址佳富行之楊清
海(綽號海叔)、順茂農產行之顏振木,被告古文發則販售予上址桂蘭山產行之謝碧惠、曾雅婷、謝建聰等情,業據證人即佳富行實際負責人陳邱玉惜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67 頁)、證人顏振木(見他2603卷二第206 、207 頁)及謝碧惠、曾雅婷、謝建聰於偵查中(見他2603卷三第33、55、95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古哲源、古文發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且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2月29日分別在上址鈵泓公司廠房查獲1,089 箱(每箱15公斤,共1 萬6,335 公斤)、在鴻信公司查獲900 公斤、桂蘭山產行查獲31.61 公斤、佳富行查獲4 箱(每箱15公斤,合計60公斤)之黑木耳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2519號搜索票、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在上址鴻信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上址桂蘭山產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桂蘭山產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高雄市○○區○○○○街○○○ 號搜索古哲源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在上址佳富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上址順茂農產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見警三卷第2 至10、43至50、53、56、84至90、133 至148 、150 、156 至16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105 年
1 月22日農糧生字第1051033278號函送之「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臺灣菇類協會理事長陳宗明、農委會農糧署技正蔡清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認定本案查扣之黑木耳係屬不得進口之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黑木耳。然查:
⒈證人房永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進口黑木耳販賣給
被告古哲源、古文發經營的鈵泓公司、鴻信公司,本案進口的黑木耳是伊向泰國雙十公司的辛先生所購買,從103 年開始以散櫃方式進口來臺,在泰國栽種的黑木耳是中國大陸的菌種,因為泰國種植的氣候與中國大陸比較相符,所以培育成功,伊有親自到泰國的農場去看過栽種方式,是與辛先生聯絡後去泰國清萊看的,因為被告古哲源怕買到的黑木耳不是泰國生產,伊曾在104 年間與被告古哲源去查看栽種過程。被告古哲源、古文發向伊購買的黑木耳價格是看品質而定,進口時需押款放行,伊會先詢問客戶需要多少量並收取三成至一半的訂金。每次進口都會提出進口報單等情(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並有前述都全公司自泰國之雙十公司進口黑木耳之明細、進口報單、產地為泰國之原產地證明(見警四卷第72至165 頁)及被告古哲源、證人房永安之入出境資料與護照影本(均係104 年7 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見原審卷第189 至192 、211 至213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古哲源、古文發辯稱本案黑木耳是其等向都全公司之業務房永安接洽購買,且古哲源並曾與房永安前往泰國清萊察看產地栽種情形等情,確有所據。
⒉公訴人提出之農委會農糧署105 年1 月22日農糧生字第1051
033278號函送之「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固認為本案查扣之川耳,其狀性在中國大陸樣本中比較常見(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然此鑑定並未認定扣案之黑木耳是屬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黑木耳,已難遽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且於本案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函請泰國商務處協助鑑驗黑木耳產地,據泰國商務處函覆以:泰國外貿廳於2016年3 月2 日約談Sorngsib Limited Partnership查明真相。Sorngsib公司陳述黑木耳貨源採購自Mr .Tanat Tangsa kulwattang ,栽培於205 Moo 2, Bansangkorng , TabonMaerai , AmpherMaehan ,清萊府(Chiengrai Province),面積7 Rai (11200 平方米),具有土地租用合約及清萊府證明書記載黑木耳栽培及管理超過十年,泰國外貿廳亦確認2015年12月4日簽發產地證明書,並檢附公司登記證明、黑木耳生產證明、產地證明書及附件、泰國海關出口證明、黑木耳生產廠房及倉庫照片等等,此有泰國商務處105 年4 月8 日11710/31
6 號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382 至
408 頁);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4 至105 年間派員前往泰國北部清萊地區考察川耳栽種相關資訊,函覆大致如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3 日指派農業試驗所菇類專家,赴泰北地區實地勘查及取樣,考察區域主要為清萊省木耳產地及大蒜集貨與蒜酥加工廠,在清萊省木耳栽培區(N20 度16 '19" ;E99 度50 '29" )確認當地有栽培毛木耳(黃背)與疑似黑木耳之樣本,但並未在產地收集到毛木耳絲樣本;該疑似黑木耳樣本於返臺後經核酸鑑定其親緣關係,確認為黑木耳(即川耳)。另因考察當時已是產季末期,又因現場同時種植毛木耳,故無法估算黑木耳確實之種植面積及收成產量等語,有該會108 年3 月7 日農際字第108020882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情尚有卷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赴泰國隨團調查泰北地區黑木耳、大蒜等種植情形」摘要報告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56 至160 頁)。由上述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函請泰國商務處協助鑑驗黑木耳產地,及農委會農糧署派員至泰國實際考察結果,可知泰國清萊地區非無黑木耳(川耳)之種植,被告等辯稱本案黑木耳產地為泰國,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檢察官上訴雖又認泰北地區之黑木耳未必能達到經濟規模乙節,惟依前揭農委會函文所示,因考察當時已是產季末期,復以現場同時種植毛木耳,故無法估算黑木耳確實之種植面積及收成產量,自不足遽予推論泰國清萊地區種植之黑木耳未達經濟規模之程度。
⒊臺灣菇類發展協會理事長陳宗明、農委會農糧署技正蔡清榮
於警詢、偵訊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證稱:104年12月29日現場鑑定本案查扣黑木耳之結果,判定為大陸地區川耳;由業者提供泰國清萊產地之黑木耳照片,可看出泰國生產的都是白背毛木耳,與臺灣的白背毛木耳是同一品種,但與本案查扣之黑木耳不符等語(見偵12328 卷第24、25、28、29、53、57、58、159 頁)。惟酌以證人蔡清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是中興大學農藝博士,專長是研究豆類。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曾提供泰國清萊產地的黑木耳照片要他鑑定產地,他認為除非是去現場親眼看,單純從相片是無法準確判斷產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正面、
169 頁反面),則依證人蔡清榮所述,其專長並不在菇類,又未隨同農委會農糧署前往泰國清萊考察黑木耳栽種情形,則其於偵查中依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提供之照片所為鑑定結果,即未必精確;其於原審中另又證稱:伊認為泰國北部能長出川耳,但無法達到經濟規模,要達到中國大陸的種植水準才有經濟規模,且他有問從清萊回來的鑑定人員,他們說種植面積不大,也不具規模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至
170 頁),然此等聽聞自他人或其個人臆測之詞,亦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依證人陳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多年前曾去過泰北考察,但沒有去過清萊,也沒有看過用吊掛方式栽種川耳。農試所的研究員前幾年有到泰國去考察,有拿照片給他看,那是用吊掛的方式種植川耳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可知證人陳宗明之泰國考察經驗已是10餘年前,且並未前往清萊地區,其於偵查中證稱泰國沒有種植小朵之黑木耳(即川耳),尚難採為泰國現今是否種植川耳之佐證,而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原審法院將本案自鈵泓公司、鴻信公司、桂蘭山產行
、佳富行所查扣之黑木耳採樣送至農委會農糧署,函請該署鑑驗黑木耳之產地,經該署以107 年5 月21日農糧生字第1071036665號函覆大致如下:本案所送黑木耳,經與本小組收集之中國、越南、泰國與臺灣樣本比對,樣品為川耳,其性狀在中國、泰國樣本中較為常見等等(見原審卷第131 至
130 頁)明確,顯見本案查扣之黑木耳並未能排除泰國生產之可能,且泰國清萊府證明書記載黑木耳栽培及管理超過十年,亦有有泰國商務處105 年4 月8 日11710/316 號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382 至408 頁),已如前述,是尚難遽認本案查扣之黑木耳(即川耳)生產地是來自中國大陸地區。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述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查扣之黑木耳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行為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無見,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