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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2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57、1458、106年度偵字第277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3033、3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憲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

上述撤銷改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甲編號一、二主

文欄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甲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以不知情之陳斌鑫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之「cklv168」帳號,在同一網路賣場發表「城鑫專業空調、安裝冷氣空調工程」之資訊,並以不知情之李冠輝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供客戶聯繫之電話號碼。詎林憲德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10月19日,經巫明鴻瀏覽上述網路賣場,雙方相約在

巫明鴻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居所估價。林憲德明知其並無安裝冷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評估安裝冷氣3台及及4米長之銅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600元,並冒用「林呈溢」之名義在估價單上偽簽「林呈溢」署名2枚,偽造係「林呈溢」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後,將該估價單交付巫明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巫明鴻及「林呈溢」。嗣於翌日(10月20日)至上址先行安裝銅管後,向巫明鴻訛稱:須先支付預付款29,300元,始能繼續施工云云,致使巫明鴻陷於錯誤,乃將現金如數交付。嗣林憲德接獲巫明鴻通知進場施工時,卻避不見面,巫明鴻始知受騙。

㈡上述網路賣場於105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黃士哲瀏覽後,雙方

乃相約估價,並約定安裝兩台冷氣費用合計54,800元。林憲德明知其並無依約履行安裝冷氣之真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先行至黃士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安裝銅管後,向黃士哲訛稱:須先支付一部份費用,始能繼續安裝冷氣主機云云,致使黃士哲陷於錯誤,黃士哲便於翌日(12月2日)交付現金11,600元予林憲德,林憲德並冒用「陳正賢」之名義在估價單(上載日期為105年12月1日)上偽簽「陳正賢」之署名1枚,並未經城堡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城堡公司)同意授權,擅自將城堡公司收發章印文貼紙1枚,黏貼於該估價單上,盜用該公司之收發章印文,而偽造城堡公司、陳正賢名義之估價單後,將該估價單交付黃士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士哲、城堡公司及陳正賢之人。嗣於106年1月7日,林憲德再接續向黃士哲訛稱:因為冷氣漲價,故須再支付訂金17,000元訂冷氣,始能繼續施工云云,致使黃士哲陷於錯誤,乃再將如數之現金交付之,林憲德乃於同日接續冒用陳正賢、城堡公司之名義,出具偽簽「陳正賢」署名及盜用城堡公司收發章印文貼紙各1枚之估價單予黃士哲。嗣林憲德接獲黃士哲通知進場施工時,卻避不見面,黃士哲始知受騙。

㈢邱麗玟於105年12月19日瀏覽上述網路賣場,乃與林憲德相

約,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估價。詎林憲德明知其並無意願為邱麗玟安裝冷氣空調,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向邱麗玟聲稱須先預付訂金1萬5千元云云,繼於106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又接續要求邱麗玟先行匯款,伊始能出貨及施工云云,致使邱麗玟陷於錯誤,邱麗玟乃於106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將定金及第一期施工款合計3萬元,匯入林憲德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陳昭旗(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入帳後旋遭林憲德提領殆盡。迄於邱麗玟與林憲德約定之進場施工日即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林憲德仍未依約前往施工,且拒絕回應,邱麗玟始知受騙。

㈣上述網路賣場復於106年6月24日,經王巍雄瀏覽而詢問冷氣

安裝之相關細節。詎林憲德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巍雄訛稱:須先支付定金3,000元,始能安裝冷氣主機云云,致使王巍雄陷於錯誤,王巍雄便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如數現金匯款至不知情之陳姿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憲德接獲王巍雄通知施工時,卻避不見面,王巍雄始知受騙。

二、林憲德明知其業與李冠輝約定,其向李冠輝借用之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衍生之相關電信費用,應由林憲德自行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某時,先向李冠輝佯稱:

欲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故請李冠輝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李冠輝不疑有他,乃將自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林憲德。林憲德取得上述帳戶之後,旋於同日某時接續佯裝為李冠輝撥打電話予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所對應之系統業者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並透過不正當之語音操作方式,輸入其自不詳時、地所取得屬於李冠輝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4碼暨上述金融帳戶號碼,致使台哥大公司之語音系統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含小額付款費用)合計11,960元,在該李冠輝之金融帳戶予以扣除,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林憲德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李冠輝查閱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知遭林憲德詐騙。

三、案經巫明鴻、黃士哲、王巍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麗玟、李冠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向被害人巫明鴻、黃士哲、邱麗玟、王巍雄收款後,並未安裝冷氣,及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有施作一部分冷氣工程,僅有收尾工程未完成,因伊出一點問題,致造成客戶損失,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

㈡、惟查:⒈證人陳斌鑫於警詢證稱:「當初是林憲德用我名義申請露天

拍賣帳號cklv168,103或104年間,我們是一起從事安裝冷氣工作的伙伴,為了增加工作機會,所以林憲德提議申請拍賣網站帳號,帳號密碼等管理控制全都是他在管控,我沒有登入,刊登廣告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林憲德的電話,李冠輝也是我們合作夥伴,我記得合作沒幾個月就結束合作關係了……我不認識王巍雄,也不認識陳姿均,我沒有要求王巍雄匯款3千元安裝費用到人頭帳戶陳姿均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27776號偵卷第61至62頁)。

⒉證人李冠輝於警詢證稱:「我將0000000000號電話交給林憲

德使用,因為他信用不好,不能辦理電話,他拜託我多的門號給他使用,他答應按月繳電話費,因為他在經營露天拍賣,從事網路冷氣買賣,我們有配合安裝冷氣工作,1年多來調工都正常,所以我信任他,才借他使用,我聽說他被通緝了,我不認識王巍雄,也不認識陳姿均,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klv168,我知道那是林憲德的朋友陳斌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等語(見27776號偵卷第67至68頁)。

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明鴻於警詢證稱:「我在自宅要裝潢施工及

安裝冷氣,就上露天網站查詢廠商,找到城鑫專業空調,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聯繫相約105年10月19日,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5樓預計施工地點評估,看完對方估價56,600元(包含禾聯冷氣3台,外加超過4米長銅管費用),隔日105年10月20日廠商依約前來安裝銅管,於初步施工後,對方就來電告知要先支付冷氣預付款29,300元,其餘等冷氣安裝完再支付尾款27,300元,我擔心他會騙我,加上我不知道他的信用狀況,只有一張他給的名片(呈源空調家電、林呈溢、0000000000),與一開始在露天上找到的城鑫專業空調名稱,我就沒有用匯款的,而是打電話問他,他店面在哪裡,他說他沒有店面,後來給我他住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3樓,我就直接到該址找他,支付29,300元現金,後來等我室內裝潢好後,請他來施作冷氣後續安裝工程,對方就愛理不理,我於(106年)1月19日、1月21日、2月2日、2月6日、2月7日、2月20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7日、3月8日與他聯絡,他仍然逃避不出面,3月8日他傳簡訊給我,表示要解除合約,要退我其他未施工的溢收款項,我在3月9日跟3月16日問他退費狀況,對方承諾3月25日匯款給我,但沒任何消息,我撥打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林憲德,參16406號偵卷第19頁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都沒接聽,對方完全失去聯繫,警方所查人別,經我指認相片無誤,但名字就跟對方提供給我的資料不符」等語(見16406號偵卷第14至17頁)。巫明鴻復於偵查中證稱:「估價單上面的林呈溢是被告自己寫好的,當場交給我,我(105年)10月19日打電話給他,他10月20日來安裝銅管,並收預付款,因為我當時天花板在裝潢,所以先安裝管線,等天花板整個好了再進場安裝冷氣,他有答應進場二次施工」等語(見16406號偵卷第34頁)。並有巫明鴻指認被告之相片、提出之林呈溢估價單、名片在卷可按(見16406號偵卷第18、23頁),核與巫明鴻指證情節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云云。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

站係以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其向客戶巫明鴻告知之自己姓名又係捏造之「林呈溢」,當非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自105年10月接洽安裝冷氣事宜起,至106年4月間巫明鴻向警局報案為止,長達半年之久,對於巫明鴻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黃士哲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1月7日,在露天網站

上看到有人販售城鑫專業空調4-6坪變頻分離式冷氣共2台,售價27,400元,當下我與該賣家在網路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LINE聯繫,表示我要買兩台及安裝地址,因為欲安裝的地點尚在裝修,故約定先安裝室內管線,其餘主機部分等裝修完再行安裝,賣家於同年12月1日13時許,到我指定的地址安裝,因為當天我在上班,沒有到現場監看,對方有傳施工畫面給我。第一階段施工完後,賣家說要我先付一部分費用,我們約定同年月2日15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支付對方11,600元,對方現場交付我估價單一張,我才知道賣家叫做『陳正賢』。陳正賢於106年1月7日以LINE告知因為日立冷氣漲價,要我先付定金17,000元,我於(同日)14時30分,跟陳正賢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7,000元,前後兩次共28,600元。我通知陳正賢於106年3月18日到我家安裝主機,對方說他當天沒空要約(同年)3月25日,到了約定時間的前1天對方又說沒空,之後我與他聯繫對方都沒有回,一直到同年4月7日說要改同年4月29日才可以,到了同年4月28日對方又說人員調度出現問題要退費,但周轉不靈要下星期後再退錢給我。我收到估價單發現上面店章為城堡冷氣有限公司,我撥打客服確認該公司並無此員工,到賣家網路上所留倉庫地址查看,為一般住家,住戶表示不認識賣家陳正賢,我還在露天網站上看到其他人跟我一樣的情形,我才發現遭到詐騙,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只知道對方開白色三菱Colt Plus,車號不清楚,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李冠輝,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16910號偵卷第39頁),我有打但對方都沒接聽過。」「經我指認『編號5』是自稱陳正賢之男子,他有留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供我匯款,因為我沒見過本人怕被騙,所以要求當面付款」等語(見16910號偵卷第14至1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可以確認被告就是當初自稱陳正賢之人……他只有放銅管而已,我先付銅管的材料錢,之後他叫我付定金,付定金之後,我跟他約時間施工,他一直找不到人,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兩筆估價單上面陳正賢都是他現場把估價單交給我的時候簽的,城堡有限公司的章是預先蓋好的」等語(見16910號偵卷第54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估價單兩張、LINE對話資料可證(見16910號偵卷第19至32頁),足見證人黃士哲指述,應堪採信。

⑵證人即城堡公司相關業務承辦人楊曉琪於警詢時,證稱:「

我認識林憲德,他有和我們公司買賣電器,他用廷豐企業有限公司聯絡人的身分跟我們有生意往來,經我指認林憲德照片就是與我公司買賣電器人,我不知道他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城鑫專業空調名義販售冷氣,我們是實體店面經營,警方提示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7日文華路黃先生(指黃士哲)估價單2張,上面城堡冷氣有限公司的統一編號章,是我們公司收發所使用的印章沒錯,但警方提示的估價單上面印章不是蓋上去的,而是貼紙貼上去,那貼紙是我們特製的,用來貼在我們公司販售出去的產品保證書上……林憲德有跟我們買過產品,買過多少產品我們就會提供多少章貼紙給他,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貼在估價單上」等語(見16910號偵卷卷第58至59頁)。

⑶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云云。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

站係以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其告知客戶黃士哲之姓名又係捏造之「陳正賢」,另將城堡公司特製、用以貼在產品保證書上之收發章貼紙,盜貼在估價單上,交給黃士哲行使,自非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自105年11月接洽安裝冷氣之時起,至106年4月底黃士哲到警局報案為止,長達約半年之久,對於黃士哲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邱麗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19日與露天

拍賣冷氣販售廣告的對方聯絡,對方到家中表示要查看管線配置與施工作業準備……106年6月9日16時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我先行匯款,才有辦法出貨。等我匯款完,雙方協議106年6月10日下午13時,對方到我家安裝冷氣,但昨天(10日)我在家等待多時,不見對方到場聯絡也無人回應,因此我到派出所報案。對方以城鑫專業空調名義對我進行詐欺,我於106年6月9日19時19分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昭旗),對方用電話及LINE跟我聯絡,0000000000,良峰城鑫林先生」等語(見30413號偵卷第37頁),並提出轉帳憑證、網路廣告及LINE通訊紀錄為佐證(見30413號偵卷第39至41頁),核與其證言符合,所證情節應可採信。

⑵證人陳昭旗於106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跟林憲德是

單純朋友,沒有借貸關係。我把提款卡借給林憲德,106年5月底,林憲德開口問我提款卡可不可以借他,他在做冷氣裝修,銀行信用不好,提款卡不能使用。我6月初請別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而無法匯入,我就知道出問題了,警察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知道被通報警示帳戶,我就去他家找他,他拿出一些LINE的對話證據,證明那些錢是冷氣裝修的錢,只是他還沒有去做」等語(見30413號偵卷第7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對帳單可以查證(見30413號偵卷第49、51頁)。

⑶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云云。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

站係以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另向不知情友人陳昭旗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要求客戶邱麗玟匯款之帳戶,均非出示自己真實名義與邱麗玟交易,而非屬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在邱麗玟匯款後,不依約定時間安裝冷氣,對邱麗玟之聯繫亦不回應且避不見面,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同難採信。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證人王巍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24日上露天拍

賣網站購買冷氣機,對方用0000000000 手機與我聯絡並加LINE好友,我於106年6月24日12時36分匯款給對方(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施工定金3,000元,對方卻遲遲拖延,與我相約4次施工時間,卻都爽約,對方後來又給0000000000這支電話,無人接聽,我要求對方退款,對方卻百般拖延,拒不還款,讓我覺得對方是故意詐欺,我完全不認識對方」等語(見27776號偵卷第92至94頁),並有王巍雄提出之轉帳明細表作為證明(見27776號偵卷第95頁),所為證詞堪信屬實。

⑵證人陳姿均於106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6

日14時許,在家中使用網路銀行發現無法轉帳,經試其他銀行也都無法轉帳……到派出所我提供我個人4個帳戶請警方幫我查詢,警方發現是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王巍雄所轉帳3,000元,經我查看,我是有在同106年6月24日12時40分發現有1筆3,000元進來我帳戶,我以為是欠我錢的朋友凱文轉給我,凱文之前向我借錢,但在同日早上10時,我們在臺中某超商碰面,凱文說他等一下要還我錢,跟我要銀行帳號,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他,他表示馬上會匯錢進來,12時40幾分我有收到凱文用wechat傳明細表過來給我看,我單純以為是凱文還我錢而已。」「凱文是在106年6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外面跟我要帳號,106年7月11日19時許,我因帳戶遭凍結警示,約凱文要他跟我去派出所說明,當天他說他叫林呈溢,警方依據李冠輝、陳斌鑫指證,提示『林憲德』身分證相片讓我指認,該相片上男子就是我稱的『凱文』沒錯,我沒有要求王巍雄匯款到我帳戶,我是被『林憲德』陷害的」等語(偵27776號卷第74至76頁),核與王巍雄指述情節相符。

⑶被告雖辯稱:僅屬債務不履行云云。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

站係以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另向不知情友人陳姿均表示要清償借款,向陳姿均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後,交由客戶王巍雄作為匯款(交付貨款)之帳戶,均非以自己真實名義與王巍雄交易,且在王巍雄匯款後,不依約履行,對於王巍雄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應,實非正常商業經營模式。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同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李冠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吻合(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4頁;27776號偵卷第67、68頁;1457號偵緝卷第42頁;23033號偵卷第32、33頁),並有李冠輝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0000000000號小額消費明細(交易成功部分合計11960元,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台信數媒字第1060003767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見23033號偵卷第18至21頁背面)、106年11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0000000000號帳單繳費紀錄(見23033號偵卷第24至26頁)、106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件:語音繳款流程,見23033號偵卷第28至30)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在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其他佐證:除上述一、二所示證據之外,復有露天會員帳號「cklv168」資料查詢(見16910號偵卷第34至37頁)、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6406號偵卷第36至71頁、27776號偵卷第59、60頁、30413號偵卷第40頁)、黃士哲、王巍雄、李冠輝、邱麗玟提出LINE對話紀錄(16910號偵卷第25至32頁、27776號偵卷第34至58頁背面、30413號偵卷第28至29頁、30413號偵卷第40至41頁)、國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7月27日國世太平字第1060000058號函及函附陳昭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30413號偵卷第48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中銀字第106224839106561號函附陳姿均帳戶(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27776號偵卷第79至89頁)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於估價單上偽造「林呈溢」、「陳正賢」署押及盜用城堡公司收發章印文貼紙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盜用城堡公司收發章印文貼紙之行為,惟此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巫明鴻、黃士哲分別瀏覽拍賣網站訊息與其聯繫後,復持偽造之估價單交予該2人,以取得信任,顯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之局部同一行為,堪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得利罪,該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加重類型,應不另論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㈤本案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之㈢、㈣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為科技學院肄業、從事冷氣裝修,明知其並無安裝冷氣之真意,於邱麗玟、王巍雄2人透過拍賣網站刊登之訊息與其聯絡後,以須先交付訂金始能繼續施工為由,致邱麗玟、王巍雄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訂金30,000元、3,000元顯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邱麗玟、王巍雄2人損害,經原審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之沒收(沒收部分詳後敘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之時,已就上述部分與巫明鴻、黃士哲、李冠輝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犯行,為認罪表示,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稱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利益,經由網路賣場並偽造他人或其他廠商名義,向巫明鴻、黃士哲詐取預付款或定金,另利用朋友李冠輝之信任,以不正方法透過語音電話,將李冠輝身分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巫明鴻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有欠端正。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巫明鴻等3人調解成立(但均未依限給付分期款項,參本院卷第155、156頁附調解筆錄、第177至181頁所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仍否認犯行),堪認尚有部分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科技學院肄業、從事冷氣裝修等學識、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之沒收(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以示懲儆。

七、定應執行刑: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述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㈡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介於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6月24日間,對象雖有巫明鴻、黃士哲、邱麗玟、王巍雄等4人,但其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且各次詐騙之金額自3,000元至30,000元不等,合計僅有90,900元,並非詐取高額款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院就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五、㈢「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㈡本件被告向巫明鴻、黃士哲、邱麗玟分別詐得29,300元、28

,600元、30,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向王巍雄詐得之3,000元,經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姿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清償被告積欠陳姿均之借款,業據陳姿均證述如前,被告因此而取得清償借款3,000元之不法利益,即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透過不正當之語音操作方式,而取得11,96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原審表示有退還黃士哲及王巍雄部分各3,000元之定金(見原審2732號訴字卷第94頁背面),惟黃士哲表示被告從來沒有退過伊錢;至王巍雄雖表示確有收到3,000元之退款,惟係由一名聲稱也是被害人的女性還的,不是騙伊的男性還的,該女性表示她的帳戶被凍結,要用ATM轉帳方式還伊3,000元,希望伊撤銷對她的詐欺告訴,有原審電話紀錄表2份足按(見原審2732號訴字卷第129、130頁),堪認王巍雄部分之退款應係由陳姿均為請求王巍雄撤銷詐欺告訴而匯款,陳姿均繼受該不法損害,被告仍保有該不法利益。因此,被告稱有退還部分定金予王巍雄、黃士哲云云,並非可取。另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與巫明鴻、黃士哲、李冠輝成立調解,但未依限為任何分期償還,前已敘明,故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所以,被告既然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有先行至巫明鴻、黃士哲居所安裝銅管等設施,然此僅係被告為取信於該2人「其確有履行全部冷氣安裝之意」,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屬其實施犯罪行為之成本,不予扣除,亦非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業經被告分別持

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巫明鴻、黃士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於其上偽造之「林呈溢」、「陳正賢」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估價單上盜用之「城堡冷氣有限公司」印文貼紙共2枚,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簡 璽 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附表甲(編號一、二、五部分係本院諭知之主文):

┌──┬────┬────┬──────┬───────┬───────────┐│編號│犯罪日期│被害人 │犯罪所得 │偽造文書及署押│主文 │├──┼────┼────┼──────┼───────┼───────────┤│一 │105年10 │巫明鴻 │29,300元 │於估價單上偽造│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月19日、│ │ │「林呈溢」署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日 │ │ │2枚(106偵164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6號卷第23頁)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估價單上偽造之「林││ │ │ │ │ │呈溢」署名貳枚沒收。 │├──┼────┼────┼──────┼───────┼───────────┤│二 │105年11 │黃士哲 │28,600元 │於105年12月1日│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月7日、 │ │(17,000元 │、106年1月7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12 │ │+11,600元) │估價單上偽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月1日、 │ │ │陳正賢」署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12月2日 │ │ │各1枚,盜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城堡冷氣有限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司」收發章印文│。於105年12月1日、106 ││ │ │ │ │貼紙各1枚(106│年1月7日估價單上偽造之││ │ │ │ │偵16910號卷第 │「陳正賢」署名各壹枚沒││ │ │ │ │24頁) │收。 │├──┼────┼────┼──────┼───────┼───────────┤│三 │105年12 │邱麗玟 │30,000元 │無 │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月19日、│(追加起│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5月│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9日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原審││ │ │ │ │ │諭知之主文) │├──┼────┼────┼──────┼───────┼───────────┤│四 │106年6月│王巍雄 │3,000元 │無 │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24日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審諭知之主文) │├──┼────┼────┼──────┼───────┼───────────┤│五 │106年6月│李冠輝 │11,960元 │無 │林憲德犯違法製作財產權││ │ │ │ │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利││ │ │ │ │ │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