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薰仁輔 佐 人 賴俊宏 往 同 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薰仁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迄至10 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杏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宜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製作招標文件、電子領標,進出貨暨付款資料等事宜,經被告張薰仁以告訴人杏宜公司提供之電腦繕打製作後,再將前開資料之電磁紀錄移至告訴人杏宜公司所申請之google雲端硬碟。詎被告張薰仁竟基於無故刪除告訴人杏宜公司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杏宜公司同意,先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以電腦連結至告訴人杏宜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後,將告訴人杏宜公司之「104.楊順蘭,佐宜,宋俊宏.交易分析.xls」電磁紀錄刪除,另於105年11月18日某時,以前開方式至告訴人杏宜公司之GOOG LE雲端硬碟後,開啟「2016.xls」之EXECL檔案,將告訴人杏宜公司11月份之付款資料(含廠商名稱、帳款月份、應付金額、應付款日期)予以刪除變更;復於105年11月30日某時,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杏宜公司之「出貨注意事項.doc」、「U8-LL發票明細-2016(1).xls」等電磁紀錄刪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杏宜公司,嗣被告張薰仁離職後,經告訴人杏宜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桂賢查看告訴人杏宜公司google雲端硬碟資料,發覺前開檔案遭刪除或變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薰仁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查本件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是否為被告所刪除一事,原審判決僅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該電磁紀錄為被告所刪除,逕自以「罪疑為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無涉本件之犯行,卻未盡到自身之調查義務,未就該電磁紀錄為何時刪除、刪除的電腦IP位置為何,進行調查,僅以上開原則認定被告無涉本件之犯行,顯有未洽,而有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
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就不利於被告之有關「該電磁紀錄為何時刪除、刪除的電腦IP位置為何」進行調查云云,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相符合,難以憑採。
㈡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雖援引原審判決之記載,以原審判
決一方面認定電磁紀錄為被告所刪除,又以其他理由認定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刪除,理由記載前後不一云云。然查: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以電腦連結至告訴人杏宜公司之google雲端
硬碟後,將下列3項電磁紀錄刪除或變更:①105年11月17日某時,刪除「104.楊順蘭,佐宜,宋俊宏.交易分析.xls」電磁紀錄;②105年11月18日某時,開啟「2016.xls」之EXECL檔案,將告訴人杏宜公司11月份之付款資料(含廠商名稱、帳款月份、應付金額、應付款日期)予以刪除變更;③105年11月30日某時,刪除「出貨注意事項.doc」、「U8-LL發票明細-2016(1).xls」等電磁紀錄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至3頁)。
⒉依原審判決所示,被告係坦承前開③之「出貨注意事項.doc
」電磁紀錄為其所刪除,至起訴之其他犯行,包括:①「10
4.楊順蘭,佐宜,宋俊宏.交易分析.xls」、②「2016.xls」之EXECL檔案、③之「U8-LL發票明細-2016(1).xls」等電磁紀錄均非其刪除或變更,業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22頁倒數第10行至23頁第2行)。嗣原審判決分別就上開被告所否認部分,以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已備份於被告先使用之告訴人公司電腦內,因而認定:「『
104.楊順蘭,佐宜,宋俊宏.交易分析.xls』、『U8-LL發票明細-2016(1).xls』、『2016.xls』之電磁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所刪除或變更,已難逕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4頁第16至18行),是所謂「已難逕為認定」之電磁紀錄不包括被告所坦承之「出貨注意事項.doc」甚明。而就此被告所坦承刪除之電磁紀錄部分,則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為具體之理由說明,亦有原審判決附卷可按。
⒊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稱之原審判決「..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10行),係指:「被告張薰仁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杏宜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製作招標文件、電子領標、進出貨暨付款資料等事宜」「又被告以杏宜公司提供之電腦而製作、上傳至杏宜公司google雲端硬碟之『104.楊順蘭,佐宜,宋俊宏.交易分析.xls』電磁紀錄,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許【遭人】移至雲端垃圾桶;『出貨注意事項.doc』、『U8-LL發票明細-2016(1).xls』之電磁紀錄,於105年11月30日某時許【遭人】移至雲端垃圾桶;另『2016.xls』之電磁紀錄,於105年11月18日【遭人】編輯變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4至20行);亦即原審此部分所認定的是,上開電磁紀錄「遭人」刪除或變更之事實,而非「遭被告」刪除或變更甚明。是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就此節認定理由前後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五、檢察官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已見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受速審法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薰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薰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薰仁自民國102 年4 月9 日起迄至10
5 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杏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宜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製作招標文件、電子領標,進出貨暨付款資料等事宜,經被告張薰仁以告訴人杏宜公司提供之電腦繕打製作後,再將前開資料之電磁紀錄移至告訴人杏宜公司所申請之GOOGLE雲端硬碟。詎被告張薰仁竟基於無故刪除告訴人杏宜公司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杏宜公司同意,先於105 年11月17日某時,以電腦連結至告訴人杏宜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後,將告訴人杏宜公司之「104.楊順蘭, 佐宜, 宋俊宏. 交易分析.xls」電磁紀錄刪除,另於
105 年11月18日某時,以前開方式至告訴人杏宜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後,開啟「2016.xls」之EXECL 檔案,將告訴人杏宜公司11月份之付款資料(含廠商名稱、帳款月份、應付金額、應付款日期)予以刪除變更;復於105 年11月30日某時,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杏宜公司之「出貨注意事項.doc」、「U8-LL 發票明細-2016 (1 ).xls」等電磁紀錄刪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杏宜公司,嗣被告張薰仁離職後,經告訴人杏宜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桂賢查看告訴人杏宜公司GOOGLE雲端硬碟資料,發覺前開檔案遭刪除或變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薰仁涉有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薰仁涉有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桂賢之證述,及證人朱桂賢提出之GOOGLE雲端硬碟翻拍照片4 張、「2016.xls」檔案列印資料4 張、GOOGLE雲端硬碟翻拍照片3 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暨電腦翻拍照片15張、列印資料14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薰仁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30日,將「出貨注意事項.doc」電磁紀錄刪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破壞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快1 年沒有開啟「104.楊順蘭,佐宜, 宋俊宏. 交易分析.xls」電磁紀錄,不知道為何該檔案會在雲端垃圾桶內,伊大概1 個月會開啟「2016.xls」之EXECL 檔案1 次,朱桂賢有說伊才會去更新,伊並沒有將杏宜公司11月份之付款資料予以刪除變更,伊也沒有將「U8-L
L 發票明細-2016 (1 ).xls」電磁紀錄刪除,至「出貨注意事項.doc」是伊的草稿檔,伊在離職前有將該檔案移到雲端垃圾桶,因為這個檔案是不重要的,且就算有刪除,伊也有備份在公司公用電腦或公司發給伊個人使用的新電腦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至第18頁、第107 頁反)。
六、經查:
(一)被告張薰仁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杏宜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製作招標文件、電子領標、進出貨暨付款資料等事宜,又被告以杏宜公司提供之電腦而製作、上傳至杏宜公司GOOGLE雲端硬碟之「
104.楊順蘭, 佐宜, 宋俊宏. 交易分析.xls」電磁紀錄,於105 年11月17日某時許遭人移至雲端垃圾桶;「出貨注意事項.doc」、「U8-LL 發票明細-2016 (1 ).xls」之電磁紀錄,於105 年11月30日某時許遭人移至雲端垃圾桶;另「2016.xls」之電磁紀錄,於105 年11月18日遭人編輯變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朱桂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卷第17頁反至第19頁、第87頁反至第88頁反、本院卷第38頁至第60頁反),且有GOOGLE雲端硬碟垃圾桶翻拍照片5 張、「2016.xls」電磁紀錄中關於11月份付款資料之列印資料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暨電腦翻拍照片15張、列印資料14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9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朱桂賢固指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無故刪除「104.楊順蘭, 佐宜, 宋俊宏. 交易分析.xls」、「U8-LL 發票明細-2016 (1 ).xls」之電磁紀錄,及將「2016.xls」電磁紀錄中,關於杏宜公司11月份之付款資料予以變更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卷第88頁反至第90頁、本院卷第17頁反至第18頁、第107 頁反);且證人朱桂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杏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配偶曾紫徽為登記負責人,杏宜公司的員工只有伊與被告,杏宜公司因電腦老舊,於105年5月24日向GOOGLE公司購買100GB 之雲端硬碟,伊有要求被告要將其製作之業務資料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伊與被告都可以使用杏宜公司在GOOGLE雲端硬碟內的資料,伊與被告是共用公司雲端硬碟,權限是一樣的,系爭電磁紀錄遭刪除或變更,不是被告用的,就是伊用的,資料不見當然是被告所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9號第17頁反至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反至第46頁反);參以杏宜公司「2016.xls」之電磁紀錄,除於105年11月18日遭人編輯變更外,於105年11月30日被告離職後之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106年
1 月26日,該電磁紀錄亦有遭人編輯變更之紀錄等情,有GOOGLE雲端硬碟列印資料1 紙(見106年度偵字第449號第72頁)可資為憑,則被告與證人朱桂賢既均有使用杏宜公司在GOOGLE雲端硬碟之權限,且被告離職後,杏宜公司在GOOGLE雲端硬碟之前揭「2016.xls」電磁紀錄確有遭被告以外之人編輯變更之情形,是「104.楊順蘭,佐宜,宋俊宏.交易分析.xls」、「U8-LL發票明細-2 016(1).xls」、「2016.xls」之電磁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所刪除或變更,已難逕為認定。
(三)證人朱桂賢固指述被告有於105 年11月17日某時,無故刪除「104.楊順蘭, 佐宜, 宋俊宏. 交易分析.xls」之電磁紀錄,及於105 年11月18日某時,將「2016.xls」電磁紀錄中,關於杏宜公司11月份之付款資料予以刪除變更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習慣是在杏宜公司要付款前,才會在「2016.xls」檔案中繕打付款資料,杏宜公司是固定在每月最後一天付款,伊有可能是最後一天才會登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至第108 頁),而證人朱桂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2016.xls」檔案中,關於11月份付款資料是指9 月份的帳款於11月份要付款,伊是在11月最後一天,就是付款那天才會看11月份付款資料,伊在11月底要付款時,發現應付款項都是空白的,只剩被告的薪水,看到這樣很傻眼,因為這樣杏宜公司就無法付款,該檔案是被告在製作,伊在看的,伊不可能去刪除杏宜公司的付款資料,伊在105 年11月18日前,並未開啟「2016.xls」檔案看過11月份的付款資料實際上記載哪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至第42頁反、第47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0頁反),則證人朱桂賢於105 年11月18日前,既未曾瀏覽「2016.xls」電磁紀錄中關於杏宜公司11月份付款資料之檔案內容,復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前,業已將杏宜公司11月份付款資料填載完成,是證人朱桂賢遽以指述被告有於105 年11月18日某時,將「2016.xls」電磁紀錄中,關於杏宜公司11月份之付款資料予以刪除變更乙節,已屬可疑。又被告於
105 年11月29日曾向證人朱桂賢自請離職,後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繼續任職1 個月再行決定是否離職,嗣於10
5 年11月30日,被告隨遭杏宜公司資遣,杏宜公司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09 頁反),並據證人朱桂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表現有點狀況,所以公司在
105 年11月30日資遣被告,伊是請曾紫徽在105 年11月30日當天下午下班前大概1 、2 小時通知被告不要來上班,當天就有給被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在此之前,伊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被告離職的意思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4
9 號偵卷第17頁反、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反至第60頁)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2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9167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而「10
4.楊順蘭, 佐宜, 宋俊宏. 交易分析.xls」電磁紀錄係於
105 年11月17日某時許遭人移至雲端垃圾桶,「2016.xls」之電磁紀錄係於105 年11月18日遭人編輯變更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於105 年11月29日始向證人朱桂賢自請離職,杏宜公司亦係在105 年11月30日下班前1 、2 小時,始由曾紫徽轉知被告遭公司資遣之消息,於此之前,雙方均未曾提及離職或資遣事宜,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在遭資遣或欲離職前之105 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無故刪除、變更上開2 電磁紀錄,而徒增自己工作上不便之可能、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辯稱並未刪除、變更上開2 電磁紀錄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朱桂賢有跟伊說雲端的空間不足,所以不重要的資料請伊刪除或整理,系爭電磁紀錄伊有備份在公用電腦或公司發給伊個人使用的新電腦裡內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卷第19頁反、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第107 頁反),與證人朱桂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共同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內,有伊的資料夾與被告的資料夾,基本上被告製作的資料都放在被告的資料夾內,如伊有要求資料時,被告會將她的資料夾內的資料放到伊的資料夾,杏宜公司的電腦裡也會儲存有相同的檔案,檔案會存在被告使用的電腦後,再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GOOGLE雲端硬碟上的檔案,都是被告在使用,如果過時、不重要或是沒有使用的檔案是可以清理掉的,被告清理或刪除GOOGLE雲端硬碟內的檔案時,有些是自己決定,有些要問過伊,被告就其製作之電磁紀錄,有自行變更、複製或刪除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第56頁反至第58頁反)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遭資遣後至105 年12月2 日前之某時,證人朱桂賢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雲端資料2015、2016皆被移除,在此告知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走任何途徑,我奉陪到底,謝謝」,被告旋回稱「你不要亂說,因為你之前跟我說雲端不要放太多沒用資料,所以我都把資料備份在公司電腦裡」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朱桂賢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卷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杏宜公司在GOOGLE雲端硬碟之檔案資料,既有整理、清除之權限,且被告離職後,亦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朱桂賢告知有將資料備份在公司電腦裡,證人朱桂賢竟未確認真實與否,反先行提起本件告訴,證人朱桂賢前揭指述,是否逕可採信,亦屬無疑。而證人即前往杏宜公司進行勘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蘇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至杏宜公司進行電腦勘驗,伊在杏宜公司出貨電腦即被告先前使用的電腦內,有找到杏宜公司指述遭刪除之1025個資料夾、5594個檔案,但伊沒有詳細去確認該5594個檔案是否包含「104.楊順蘭, 佐宜, 宋俊宏. 交易分析.xls」、「出貨注意事項.doc」、「U8-LL 發票明細-2
016 (1 ).xls」、「2016.xls」等4 個檔案,伊沒有逐一比對檔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見
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卷第52頁)可資為佐,足見被告確有將杏宜公司在GOOGLE雲端硬碟之檔案資料,存檔備份在被告先前使用之電腦內乙節,應屬真實,縱證人朱桂賢於本院審理時事後改證稱:因系爭4 個電磁紀錄是直接在雲端上作業,不可能又儲存在公司電腦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至第58頁),亦難逕因杏宜公司或證人朱桂賢怠於確認比對「104.楊順蘭, 佐宜, 宋俊宏. 交易分析.xls」、「出貨注意事項.doc」、「U8-LL 發票明細-2016 (
1 ). xls 」、「2016.xls」等4 個電磁紀錄是否確實存檔備份在被告先前使用之電腦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難憑此而遽認被告有無故刪除、變更上開4 電磁紀錄之行為。
(五)至「出貨注意事項.doc」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所刪除,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刪除「出貨注意事項.doc」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是伊製作的草稿,因朱桂賢認為伊做的表格不好,就請曾紫徽再重新做1 份,曾紫徽有做1 份新的表格傳送到GOOGLE雲端硬碟,伊刪除的檔案是不重要的檔案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卷第19頁反、本院卷第18頁),而證人朱桂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資料可以比對,無法確認被告刪除的是草稿或伊確認後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證人朱桂賢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所刪除者係確定版本,實已難認有致生損害於杏宜公司之情。況證人朱桂賢指述遭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經證人蘇國欽勘驗結果,「
104.楊順蘭, 佐宜, 宋俊宏. 交易分析.xls」、「出貨注意事項.doc」、「U8-LL 發票明細-2016 (1 ).xls」等電磁紀錄均仍留存在GOOGLE雲端硬碟之垃圾桶內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暨電腦翻拍照片6 張、列印資料6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卷第52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又依GOOGLE雲端硬碟之設計,如欲自雲端硬碟中移除特定檔案,只需將該檔案丟至垃圾桶即可,但除非清空垃圾桶,否則遭刪除之檔案會一直保留著,如欲還原垃圾桶中的檔案,僅需將該檔案放回「我的雲端硬碟」即可乙節,有「刪除及還原GOOGLE雲端硬碟中的檔案」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96頁)附卷可佐,而證人朱桂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清楚杏宜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有無設定多久期間內檔案會自動刪除,伊沒有設定過,是照原始向GOOGLE公司承租雲端硬碟時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是上開3 個電磁紀錄既尚存在垃圾桶內,未遭清空垃圾桶,該等遭刪除之電磁紀錄會一直保留在杏宜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內,而為杏宜公司及證人朱桂賢可隨時支配使用,亦難認足以致生損害於杏宜公司。從而,證人朱桂賢前揭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犯行,而逕以刑法破壞電磁紀錄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時間,無故將前揭電磁紀錄予以變更或刪除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