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品緁(原名賴彩麗)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9、20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106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3 年起,任職於簡廷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樺公司),負責處理法院非訟流程、代寫非訟書狀等工作。緣簡廷安因持有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跳票之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3 張,乃於104 年9 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並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8395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丙○○提出異議,視為民事起訴,經原審法院於
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判決發票人丙○○敗訴,應給付簡廷安系爭支票3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4,000 元之票款。詎戊○○明知上情,且知悉與其同為訴訟代理人之陳秉榤律師於105 年5 月17日開庭後,已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返還予簡廷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至105 年8 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仲樺公司內徒手竊取簡廷安所持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之系爭支票正本3 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簡廷安並未同意轉讓前揭票據債權,竟未經簡廷安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撰擬內容略為「立書人簡廷安先生同意對債務人丙○○女士,個人欠款:退票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全數帳款讓渡予賴彩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丙○○女士與簡廷安先生間債權債務關係始消滅,賴彩麗小姐與丙○○女士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產生,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A債權讓與契約書)後,並持戊○○所保管之「簡廷安」印章,在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盜蓋「簡廷安」之印文1枚,而偽造A債權讓與契約書,藉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將上開票據債權轉讓予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簡廷安。嗣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收受上開105年度沙簡字第84號判決後,遂於105年8月11日檢附該判決書、存證信函及上開偽造之A債權讓與契約書,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簡廷安及司法機關裁判、執行之正確性。俟因丙○○不服上開105年度沙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法院命簡廷安提出系爭支票正本3張,簡廷安遍尋不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持有系爭支票正本3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3 張是簡廷安讓與給伊的,因伊幫簡廷安代墊費用,且簡廷安不正常給薪,簡廷安就將系爭支票3 張拿給伊,要轉讓給伊,系爭支票3 張始終都在伊手上,伊沒有交給簡廷安或陳秉榤律師,當時有簽2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A 債權讓與契約書是簡廷安將印章交給伊,授權伊用印,後來伊不放心,才在105 年6 月15日晚上又去找簡廷安,由簡廷安親自簽名,才會有B 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惟查:
㈠證人簡廷安因持有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跳票之系爭支票3 張
,遂於104 年9 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並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8395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證人即發票人丙○○提出異議,視為民事起訴,原審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丙○○敗訴,應給付簡廷安137 萬4,000 元票款,丙○○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法院命簡廷安提出系爭支票3 張之正本,然系爭支票3 張在被告持有中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簡廷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卷第43頁),且有原審法院
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5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速
105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函、系爭支票3 張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4頁、原審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卷第17頁、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893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撰擬內容略為「立書人簡廷安先生同意對債務人丙○○
女士,個人欠款:退票支票號碼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全數帳款讓渡予賴彩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丙○○女士與簡廷安先生間債權債務關係始消滅,賴彩麗小姐與丙○○女士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產生,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蓋用「簡廷安」之印文1 枚後,於105 年8 月11日檢附原審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A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A 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告寄送給丙○○之存證信函各1 份(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893 號卷第1 頁至第1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簡廷安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3 年11月、12月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僱用被告幫伊處理法院非訟流程,按件計酬,因溫老闆借錢給丙○○、陳孟湄,被他們倒了很多錢,溫老闆沒空處理,乃交付系爭支票3 張委託伊處理,伊有在公司將系爭支票3 張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丙○○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伊經被告介紹,乃委任陳秉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有把系爭支票正本3 張拿給陳秉榤律師,一審伊勝訴,丙○○不服上訴,原審法院二審合議庭法官在傳票上註明伊要提出系爭支票正本3 張,伊乃詢問陳秉榤律師,陳秉榤律師說他把答辯狀及系爭支票正本3 張放在伊辦公室,但伊找不到,陳秉榤律師就建議伊去報案,A債權讓與契約書不是伊與被告簽立的,上面的章不是伊蓋的,伊不可能將債權讓與給被告,也沒有叫被告去強制執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3頁反至第85頁反);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曾僱用被告幫伊送法院文件,當伊民事庭的代理人,系爭支票3 張因提示後退票,溫老闆就委託伊辦理,將債權讓與給伊,之後再看怎麼分,但如果沒有討回票款,票要還溫老闆,伊就委託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後丙○○異議,有開2 次庭,伊在原審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給付票款案件中,委託被告及陳秉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秉榤律師在第1 次開庭回來後,有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拿到伊公司交給伊,伊就收到櫃子裡,但櫃子沒有上鎖,後來被告就沒有保管系爭支票正本3 張,伊也沒有交給被告保管,之後因二審法官要伊開庭時攜帶系爭支票正本3 張,伊發現系爭支票3 張不見,但不知道實際不見的時間,乃於105 年8 月2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伊並沒有在105 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立A 債權讓與契約書,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的「簡廷安」印文是伊交給被告保管的章,被告離職後,沒有將那顆印章及鑰匙還給伊,是後來透過被告當時的老闆蘇傳吉還給伊的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42頁反至第44頁反、第46頁至第47頁反、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該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陳秉榤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一審繫屬在沙鹿簡易庭,伊與被告都是訴訟代理人,伊於開庭前有向簡廷安拿系爭支票正本3 張,只拿過
1 次,一審105 年5 月17日開庭後,伊就與簡廷安約時間,去他家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交給簡廷安,因為支票是比較重要的東西,原則上不會留在律師這裡,之後一審勝訴,對造提起上訴,二審法官開庭時要求要提出支票正本,簡廷安表示找不到系爭支票正本3 張,簡廷安有去報案,當時不知道系爭支票正本3 張是遭被告拿走的,是二審時,丙○○的律師寫書狀表示系爭支票3 張已經讓渡給被告,伊才知道系爭支票3 張遭被告拿走,伊有詢問被告是否在被告那裡,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正本3 張她拿走了,伊請被告將系爭支票正本
3 張拿出來,但被告拒絕,之後才提起假處分,針對丙○○給付票款案件,伊接洽對象、討論案情的對象都是簡廷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84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反至第62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3 張是伊按照支票上的日期簽發的,因陳孟湄需要用錢,就分3 次跟伊換票,是以票換票,伊不知道陳孟湄是跟何人借款,也不知道是何人提示的,是銀行催伊要繳票後,伊才知道那3 張票退票,跳票約1 個多月後,簡廷安有來找伊,伊有跟簡廷安以13萬元和解,簡廷安並與伊簽立繳費證明,表示不得找發票人丙○○,只能找背書人陳孟湄收取,但簡廷安後來找不到背書人,又對伊提起訴訟,伊把系爭支票3 張交給陳孟湄後,就沒再看過這3 張支票的正本了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繳費證明各1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15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70頁),顯見證人陳秉榤於105 年5 月17日開庭後,確有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返還予證人簡廷安,證人簡廷安其後即未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交由被告保管,亦未同意將對證人丙○○之票據債權轉讓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是證人簡廷安既未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交由被告保管,亦未轉讓前揭票據債權予被告,被告竟擅自取走系爭支票正本3 張,且未經證人簡廷安之同意或授權,即在A 債權讓與契約書盜蓋「簡廷安」之印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簡廷安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正本3 張,並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持以向原審法院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系爭支票正
本3 張是簡廷安讓與給伊的,簡廷安是於105 年6 月15日在住處親自拿給伊云云(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法院107 年9 月26日審理時則改辯稱:伊於105 年1 月多就拿到系爭支票正本3 張,因伊於104 年12月底想離職,簡廷安於1 月份時就將系爭支票3 張轉讓給伊,因簡廷安欠伊薪水及代墊費用,想要慰留伊,當時因要委託陳秉榤律師幫忙寫債權讓與契約書,但陳秉榤律師一直很忙,沒有時間幫忙弄,就要伊等自己弄就好,所以才會在10
5 年6 月15日才寫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第107 頁反面),則被告究係在105 年6 月15日簽約當時始才取得系爭支票正本3 張,抑或於簽約半年前就已取得,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因伊幫簡廷安代墊費用約40多萬元,又伊有以簡廷安的名義去幫伊母親催討25萬元票款,債務人有跟簡廷安和解,但簡廷安沒有給伊母親錢,另外還有80萬元、16萬元、3 萬元的本票,債務人陳正義、陳志誠、陳志鴻、王一智都是伊母親的債務人,簡廷安說可以用他的名義去聲請本票裁定,拿到錢的話簡廷安與伊母親對分,伊不清楚債務人有沒有給簡廷安錢,但簡廷安就說要把債權轉讓給伊云云(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6頁反至第17頁),然據證人簡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3 年至105 年間,財務狀況正常,並沒有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有時候會幫伊代墊費用,代墊費用伊都會1 個月整理1次,月底結1 次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幫伊代墊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7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相符合,且被告就其代墊費用之數額為何,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屬實,仍屬可疑。況被告因欲離職,於105 年6 月27日有與證人簡廷安簽立切結書,以釐清確認雙方關係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簡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復有切結書1 張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58頁),觀諸該切結書內容,渠等就債務人陳正義、陳志誠、陳志鴻、王一智之案件處理相關事宜,均記載詳實;參以證人簡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27日切結書中記載債務人陳正義、陳志鴻部分,伊有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1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若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按理證人簡廷安應不可能於12天後(即
105 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立前揭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內再度提及雙方就債務人陳正義、陳志誠、陳志鴻、王一智案件之和解條件;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案件為證人簡廷安之訴訟代理人,且曾出庭與證人丙○○進行調解,知悉證人簡廷安與丙○○間,因系爭支票3 張之票據債權給付票款訴訟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08 頁反面),若證人簡廷安確有將其對證人丙○○之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被告竟未曾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或參加訴訟,反而在該民事事件擔任簡廷安之訴訟代理人,亦不合常理。由上情觀之,益徵證人簡廷安確實未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交給被告,亦未將對證人丙○○之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復佐以被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我在蓋簡的印章。空白的,因怕往後要用到,所以才會稍延10分再出門,不然印章還了,以後若真的需要用,會有問題」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卷附之LINE通話內容是伊在群組與他人聊天的內容,伊的暱稱是「櫻桃蘋果」,大頭貼也是伊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簡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LINE通話內容是被告與同事間的對話,是被告當時的老闆蘇傳吉給伊的,被告離開伊公司後,到蘇傳吉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50頁反至第51頁),且有證人簡廷安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可資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7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簡廷安之同意或授權,竊取證人簡廷安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正本3 張,復在A 債權讓與契約書盜蓋「簡廷安」之印文,而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行使乙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為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另一份有證人簡廷安親自簽名之105
年6 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用以證明證人簡廷安有將對證人丙○○之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下稱B 債權讓與契約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然證人簡廷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B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的,印文也是伊蓋用的,伊會在那份空白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是因為被告去查封王一智的車,但在還沒撤銷查封前,被告又將車輛還給王一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以妨害公務要偵辦被告,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晚上來找伊,要伊將對王一智的債權讓與給她,伊才會在105 年12月16日簽民事委任並代辦轉讓書狀及B 債權讓與契約書,後來檢察官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王一智的案件是黃奇文拿給伊的,所以內容才會提到黃奇文,案號欄位上當時並沒有記載「債務人:丙○○、陳孟湄、王一智」,是被告後來才打上去的,所以那行文字沒有在正中間,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案號,被告說回去才要查,黃奇文與丙○○、陳孟湄完全沒有關係,被告當時騙伊說忘記何時去查封王一智的車輛,所以債權讓與契約書沒有填日期,下方「債務人即乙方:陳孟湄、丙○○」及日期都是被告後來自己寫的,伊事實上是在105 年12月16日簽B 債權讓與契約書的,伊花了12萬元開了2 個庭,怎麼可能把債權轉讓給被告,當時伊就是沒有留底,才會產生這麼多問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34頁、第84頁反至第85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第48頁至第50頁反、第55頁反至第56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6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戊○○妨害公務案件】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96頁),足認證人簡廷安前揭證述並非無據,則證人簡廷安是否係為將對證人丙○○之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而簽立B 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屬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承:「(問:這是哪一份的債權讓與?)簡廷安跟我說就是丙○○、王一智、陳志成等人全部的案件」,後改陳稱:當時簡廷安說他簽一簽,其他空白的給伊填,因伊當時向簡廷安要代墊的錢,內容空白的契約書下面有寫債務人是丙○○、陳孟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84頁反面),可知被告就B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究為何者,前後供述不一;況觀諸B 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其上除有證人簡廷安及被告之簽名、蓋章及日期外,就債權讓與之內容、標的均屬空白,倘如被告所言A 債權讓與契約書與B 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同日所簽立,何以內容詳略差異甚大,債務人之人數亦記載不同,是B 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確為證人簡廷安為轉讓證人丙○○之票據債權所簽立,實難遽予採信,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溫正男、王素
蓁、陳孟湄、簡廷安,欲查證上開證人取得或持有系爭支票之時、地、原因,及證人簡廷安何以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然本院認為上開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且證人簡廷安就其是否對被告行使訴訟權或何時行使,本有決定之自由,縱使其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不能反面推論被告無上開犯行,本院因認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係合法持有系爭支票3 張,才敢持向法院對丙○○請求給付票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沙簡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並聲請調閱上開卷宗,本院認為縱使被告對丙○○訴請給付票款,亦無從證明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亦無調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A 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上偽造「簡廷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簡廷安並未轉讓上開票據債權,僅為貪圖小利,竟趁隙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未得證人簡廷安同意,即任意在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盜蓋「簡廷安」之印文,並持該偽造之A 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法院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 個月前失業、單親、小孩為12歲之身障兒童、經濟來源為社會局聯絡志工扶助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無法兌現而退票乙節,已如上述,是該等支票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
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盜蓋之「簡廷安」印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略懂法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萌生利用聲請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偽刻債務人陳宥宏之兄丁○○印章,蓋用在陳宥宏於104 年7 月19日所簽發、面額為54萬元之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表示被害人丁○○為共同發票人,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職司該本票裁定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將其內容登載於105 年8 月4 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裁定,准許對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宥宏、甲○○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甲○○拿系爭本票給伊時,上面就有「丁○○」的章,發票日期也已經以日期章蓋好,是甲○○提供丁○○的年籍資料給伊,伊才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持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4萬元、發票日:104 年7 月19日、發票人:
陳宥宏,其上並蓋有「丁○○」之印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證人即相對人陳宥宏、丁○○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嗣證人丁○○收受前揭裁定後,於105 年10月18日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發票人欄位上之「丁○○」印文,亦與其印鑑章不相吻合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於
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印鑑證明、原審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5頁反面、105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卷1頁至第1頁反面、第3頁、106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丁○○」
之印文,而偽造系爭本票,係以證人丁○○、陳宥宏及甲○○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上「丁○○」之印章非
伊所有,亦非伊蓋用,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8384號偵卷第19頁)。證人陳宥宏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給甲○○的,伊因公司需周轉,於
104 年3 月1 日、104 年3 月26日,分別向甲○○借款40萬元,合計80萬元,都是開立支票分期清償,伊除了開立支票分期支付外,另外還開立了2 張本票,系爭本票是其中1 張,系爭本票上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金額是伊書寫的,指印也是伊蓋的,發票日期則未填載,簽發本票時,丁○○並未在場,伊也沒有找丁○○在本票上蓋章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陳宥宏簽給伊的,因陳宥宏向伊借了80萬元,伊拿到系爭本票時,本票上有陳宥宏的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但沒有「丁○○」的印文,發票日也沒填載,伊有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8384號偵卷第128 頁反至第130 頁)。由證人丁○○、陳宥宏、甲○○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上「丁○○」之印文確係被人偽造。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是陳宥宏在伊經營
之冠昌當鋪交給伊的,因陳宥宏生意上要周轉,要向伊借錢,就開立系爭本票給伊,陳宥宏拿系爭本票給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伊的習慣就是請債務人簽名,但沒有押日期,因為可以隨時送裁定,伊於105 年7 月間,將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伊交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沒有蓋「丁○○」的章,被告說可以幫伊處理債務問題,伊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應該不認識丁○○,也沒有請被告去刻丁○○的印章,丁○○沒有向伊借過錢,伊與丁○○不熟,只見過1 、2 次面,沒有其他往來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然被告曾於
105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8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翻拍照片2 張給暱稱為「Wei 」之證人甲○○,被告於對話中並提及「可以調阿海的戶政了」、「明就知道海他老婆名字了」,證人甲○○旋回稱「王XX」,被告則回應「簡稱王八蛋」乙節,有被告與甲○○於105 年8 月8 日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122 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照片中的通話對象「Wei 」是伊沒錯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50頁)。由被告與證人甲○○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甲○○顯然知悉丁○○被列為本票債務人之事,則其於原審證稱伊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上面沒有蓋「丁○○」的章,被告說可以幫伊處理債務問題乙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裁定上面有丁○○不
是伊叫被告辦的等語(見本院第2308號卷第184 頁);嗣改稱:「阿海」這一部分伊曉得,被告有跟伊講過(見本院卷第185 頁);又改稱:丁○○的部分是被告用印的,她說她可以處理,伊沒有請被告用印,被告說她可以處理,伊不曉得被告會怎麼處理,被告先前就跟陳宥宏認識了,伊不曉得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第2308號卷第186至18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與丁○○並不認識(見105 年度他字第8384號偵卷第46頁、本院第2308號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見105 年度他字第8384號卷第19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丁○○應該不認識(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41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丁○○確不認識,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的部分是被告用印的,伊不曉得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處理乙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再由證人甲○○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若將丁○○列為本票債務人,甲○○具有實質上之利益等情,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丁○○是陳宥宏的兄弟等語(見本院第2308號卷第188 頁)觀之,被告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可能性顯較證人甲○○為低;再者,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倘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丁○○」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被告竟未透過他人代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減少遭察覺之機會,亦有違常情。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尚不能排除係甲○○單獨偽造系爭本票後再交給不知情之被告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丁○○」之印文,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此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
竊盜罪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號│ ├───┤ │ │臺幣) │ ││ │ │背書人│ │ │ │ │├─┼────┼───┼───┼─────┼──────┼────┤│1 │104 年5 │丙○○│臺灣銀│AJ0000000 │45萬元 │104 年5 ││ │月26日 ├───┤行大甲│ │ │月26日 ││ │ │陳孟湄│分行 │ │ │ │├─┼────┼───┼───┼─────┼──────┼────┤│2 │104 年5 │丙○○│同上 │AJ0000000 │46萬6,000 元│104 年5 ││ │月26日 ├───┤ │ │ │月26日 ││ │ │陳孟湄│ │ │ │ │├─┼────┼───┼───┼─────┼──────┼────┤│3 │104 年6 │丙○○│同上 │AJ0000000 │45萬8,000元 │104 年6 ││ │月25日 ├───┤ │ │ │月25日 ││ │ │陳孟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