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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立瑋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立瑋部分撤銷。

李立瑋犯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綽號「阿寶」、「阿偉」,經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於民國108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江志強(綽號「阿富」,經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於107年7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或併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做為機房(下稱土城機房),吳立偉、江志強並自10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江志強則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李立瑋則自103年12月4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吳立偉、江志強共同基於上開三人以上或併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之工作。上開土城機房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俗稱「拖水」、「水公司」,即由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盾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將大陸銀行帳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並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行使。「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實施詐欺犯行之模式略為:或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如附表一編號2、14、16)【李立瑋相關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4、16】,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15)【李立瑋相關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

13、15】予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即由第一線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線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款機,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帳戶內資金轉入吳立偉提供予電信機房之人頭帳戶,而後由江志強負責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第一層、第二層等次級帳戶,隨即由與吳立偉為首「水公司」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抽取9萬元做為報酬,吳立偉且每月支付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其中5萬元為江志強之報酬,江志強已取得103年10月、11月計10萬元之報酬),江志強則與李立瑋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僅於103年12月8日由江志強交付李立瑋5,000元報酬),其餘利潤則由吳立偉匯入其經女友瞿嘉伶同意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吳立偉指示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瞿嘉伶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此部分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與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集團,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67萬9,722元【李立瑋相關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16,合計人民幣29萬7,200元】(李立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二、嗣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立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機房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中午經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土城機房,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74至8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附表一所示16位證人即被害人【被告李立瑋相關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16,合計6位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104年度偵字第21840號《下稱104偵21840卷》二第13至15、18至20、24至25、30至32、36至39、46至

48、54至56、61至62、67至69、81至82、88至91、96至97、102至103、107至110、121至123、125至127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上開16位證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李立瑋辯護人於原審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04頁),惟其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原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起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李立瑋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吳(啟玄律師)答:不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一第56頁),其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名稱第07項「…詢問筆錄」,業已說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大陸公安之詢問筆錄之證據標目,被告李立瑋請其辯護人吳啟玄律師表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以被告李立瑋之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能,熟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於原審業已明確表示就傳聞證據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容其在原審及本院事後未提出任何理由,再事爭執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李立瑋辯護人此部分更異之詞,尚無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立瑋表示請辯護人表示意見,其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6至

57、176至177頁;本院卷一第10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立瑋於原審、本院均否認有加入以同案被告吳立偉為首之「鑫順旺」、「金順旺」轉帳詐欺機房,辯稱:我並沒有負責詐騙機房電腦設備維修、「洗車」、「查車」等工作,我於103年12月3日從深圳回臺灣後才認識吳立偉、江志強,警詢時說我有幫江志強「查車」1次,這時才知道什麼是「查車」、「洗車」;我並沒有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本來是要做團購的購物車,因是短期回臺灣,所以才到土城機房據點,從103年12月5日至19日都一直住在土城機房,但白天還是會出去找朋友,沒有整天待那裡,也不是每一天都待在機房,103年12月19日,江志強叫我幫他操作電腦,從A帳號將錢轉到B帳號,我覺得不太對勁,當天我就聯絡自己的朋友搬出去,26日下午是回去土城機房講購物車的事,因此被抓,關於本案被害人匯款部分,我都不瞭解,我只參與103年12月19日協助「查車」,此部分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103年12月19日我已搬離土城機房,此有我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將我暫住之淡水房間照片以微信傳訊當時女友「臨時落腳,雖然剩5h可睡,但還是賺到了」等語可明,並有證人胡大偉可以作證,顯見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與我無關,我雖有領到5千元薪資,但我是應徵「博奕網站的工程師」,也是領取博奕網站工程師的薪資,並非詐欺集團之薪資,江志強給我5千元是要給我作為開發博弈遊戲類的零用金,我沒有意識到這是月薪或報酬的一部分,但這部分我不熟,還在上網研究各個遊戲內容,但直到我被查獲為止,都還沒有成果;吳立偉所持有之銀聯卡無法證明是否為「中古車」,亦即無法僅以吳立偉等人所有銀聯卡,遽謂本案被害人均由吳立偉所成立之詐騙集團所為,由104偵21840卷一第207頁反面扣案資料所示,「老仔」所出售之U盾確有可能為已使用之帳戶,始會有「老仔」表示「驗車期間有問題之車輛均可退補」之問題,並要求吳立偉應於3日內驗車完畢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同案被

告吳立偉承租上開土城機房,並自10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同案被告江志強則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該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係由同案被告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並將帳戶提供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再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款行使。與同案被告吳立偉配合之「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同案被告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即或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由第一線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線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款機,待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資金轉入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江志強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次級之帳戶,隨即由與同案被告吳立偉等人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同案被告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同案被告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抽取9萬元做為報酬,其並每月支付同案被告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其中5萬元為同案被告江志強之報酬(同案被告江志強已取得103年10月、11月計10萬元報酬),其餘利潤由同案被告吳立偉匯入女友即同案被告瞿嘉伶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吳立偉指示同案被告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嗣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吳立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及上開土城機房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中午,經同案被告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機房,扣得附表三編號74至82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經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104偵21840卷一第38至41、48至51、67至71頁;104偵21840卷二第138至139、149頁;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核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述渠等籌設、參與轉帳機房經營,如何取得人頭帳戶U盾、銀聯卡,及與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合作模式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即土城機房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457號、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受執行人:吳立偉、瞿嘉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受執行人:李立瑋)、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土城機房。受執行人:吳立偉)、臺中市○○區○○街○○○巷○號搜索現場照片5張、土城機房搜索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扣案電腦資料列印、查扣銀聯卡明細附卷(見104偵21840卷一第52、127至131、133至136、138至139、150至154、194至201、206至213頁;104偵21840卷二第3至7頁)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4、18~24、26、27、29~32、36、39、41~55、57、58、61~69、71、75~8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有參加本案轉帳機房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員警於103年12月26日對土城機房搜索時,當場遭查

獲逮捕,其於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並自承:我於12月3日,在網路上跟一個叫「淡淡」的男孩子聯繫,他介紹我來參與詐欺機房電腦設備維修師的工作,1個月有3萬元的薪資,我於103年12月4日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就有一個陌生女孩來接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居住,第2天開始就協助該集團電腦及網路設備維護,該詐欺集團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30分到下午18時,我的工作是等他們下線後進行電腦設備及網路設備的維修維護;我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設備維修的工作、檢驗大陸電話卡(看看大陸電話卡是否失效不能用)、協助他們上網搜尋大陸各家銀行的最新公告(看是否有異動的訊息、他們有的看不懂簡體字所以叫我找),還要看看「阿富」U盾,看看裡面有沒有錢,帳號是不是正常,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說的代號「洗車」(檢查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沒有被凍結)、「查車」(檢查銀行帳號裡面有沒有錢),我沒有抽成也沒有分款,我只有在12月8日當天拿到「阿富」(即同案被告江志強)給我的5,000元薪水;「阿富」接收到電腦SKYPE的聯絡後會分配贓款到一級帳戶,從一級帳戶轉到二級帳戶,二級帳戶再轉到三級帳戶,三級帳戶後就由詐欺車手提領;「阿富」是負責人,負責我們日常用品的開銷,他是發號指令,我來執行,「阿富」也有叫我協助匯款的轉帳,都是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承認也有協助進行匯款轉帳的工作;另外一個叫「阿寶」的男子,他常會買一些3C的電子產品,像是USB插槽,還有USB的傳輸線來更換更新,我在旁邊有聽到「阿寶」跟「阿富」聊其他詐欺集團的事情,我不是聽得很清楚,我剛去詐欺機房的時候很密集的看到「阿寶」在現場,我所指的「阿寶」也被警方拘提到案,就是吳立偉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第63至64頁),另於同日偵訊時供承:103年12月3日由網友「淡淡」介紹,相約在土城永寧站由陌生女子帶我去機房,由「阿富」與我見面,他一開始是說作博奕網站他們欠工程師,並說他們是做詐騙的,我們就談到薪資內容,第1個月是3萬元,第2個月4萬元,第3個月5萬元,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士,他們請我對大陸銀行帳號轉帳,「洗車」是測試大陸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查車」是查帳戶有無金額匯入;「阿富」在12月8日給我報酬5,000元,機房工作是向江志強應徵,他1個月給我3萬元等語(見104偵21840卷二第134至135、147頁),甚為明確。

⒉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強於104年1月2日

警詢證稱:李立瑋是電腦維護員及網路轉帳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銀聯卡每天測試及使用,月薪3萬元,李立瑋是朋友綽號「阿敏」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負責應徵,吳立偉僱請的;(問:你與李立瑋如何操作網路轉帳?)操作方式為每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如果為人民幣5萬元,就轉成5張銀聯卡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第68至6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立偉於警詢證稱:機房裡面負責人為江志強,負責管理員工(即職稱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員工薪資是江志強決定的,我每月分配15萬元給他,再由他分配給其餘的電腦手;(問:公司有幾名電腦手?如何操作網路轉帳?)據我所知,目前剩江志強及到案的李立瑋2人,操作方式為每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如果為人民幣5萬元,就轉成5張銀聯卡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第38至41頁)均相符合。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江志強僱用我的部分是他單方面

的說法,我在外面的工作都是4萬多元,我不可能接受一個3萬元又冒險的工作云云。惟經原審提示上開被告本人警詢、偵訊之筆錄,其亦坦認或不爭執上開內容確係其在警詢、偵訊所言,另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原審聽聞被告上開辯詞後,亦供述:一開始李立瑋來我們據點有提到說他想要做商城,但並不是跟我做,因為他剛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住在我們那裡,但是他來住後,我就有找他參加這個集團,有請他幫我們做電腦維修和轉帳工作,1個月給他3萬元,李立瑋的3萬元是公司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反面),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於本院所另辯之江志強給其5千元零用金是要其開發博弈遊戲類,並非月薪或報酬之一部分云云,亦為其先前供述所無者,江志強亦從未供述是要請被告開發博奕遊戲類等情,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顯非事實。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其微信照片1幀(見本院卷一第32頁),欲證明其於103年12月19日即已搬離土城機房一節,然該內容為何語意不明,亦與103年12月26日被告確實於土城機房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不符,至其所舉證人胡大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在103年底,被告因為過得不好,有來我家住1星期,1個星期過後我發現他的袋子、衣物不在,所以我有傳簡訊給他,但他沒回,隔2、3月以後才回,他在103年12月26日被逮捕之事我不知道,當天他行李就不在了,我有去看過,只剩下餅乾、飲料在桌上,李立瑋是在103年12月19日借住的,是從103年12月19日借住到26日,我是因為在被告來的隔一星期六我們有去跑道場,我再從臉書回溯看那個禮拜發生的事情,再去推算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惟證人胡大偉於本院107年4月19日作證時,距離其所證述之被告借住其家之時間103年12月19日至26日已相隔3年又4個月餘,換言之,其係就作證前3年又4個月餘前之記憶而為陳述,而證人胡大偉復證述:我是在接到法院傳票之前就已經知道要作證,被告有先告知我,要請我作證關於他之前來我家住的時間,我才特別去查時間,及有無什麼紀錄可以去推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正反面),則證人胡大偉於本院作證時之內容,不免有受被告誘導之虞,已難認得以保持中立客觀。而果如證人胡大偉所述,其係因為有帶被告去道場之關係,所以對於時間特別有所記憶,並有查詢臉書相關資料等語,然經本院請其當庭以手機查詢所謂臉書資料,證人胡大偉則以103年12月15日臉書上有我丈母娘問我「壓丹????先看中醫(音譯)嗎?」,我有在下面評論「我禮拜六再教你」之內容,即表示那段時間有去道場之意思,惟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內容均無法顯現有所謂去道場之相關對話,已甚明確,則證人胡大偉以上開臉書對話內容即可證明其對於103年12月19日至26日期間,被告有借住其家之記憶為正確,尚非可採。況且,被告倘於103年12月19日起即已借住於證人胡大偉家,被告何以於103年12月21日在微信會留言「臨時落腳,雖然剩5h可睡,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明顯與證人胡大偉證述內容亦屬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2月4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是103年12月3日加入本案轉帳集團,應有誤會,詳如下述㈤之說明)加入本案「鑫順旺」、「金順旺」詐欺轉帳集團,並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等工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同案被告吳立偉等人經營土城轉帳機房之103年10月

初至103年12月26日期間,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遭電信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員警於103年12月26日在土城機房查扣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金額合計人民幣67萬9,722元【被告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合計人民幣29萬7,200元】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金龍、王海雙、易輝、郭鴻業、赫勤、周麗、佟迪、張軍霞、黃淑英、劉建生、劉江坤、盧均國、孟凡均、孫躍鳯、尹洋洋、傅昌輝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4偵21840卷二第13至15、18至20、24至25、30至32、36至39、46至48、54至56、61至62、67至69、81至82、88至91、96至

97、102至103、107至110、121至123、125至127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等(見104偵21840卷二第9至

12、21至23、28至29、35、44至45、51至53、59至60、65至

71、79至84、85至93、94至99頁反面、100至105頁反面、

106、120、124頁)及上開查扣銀聯卡明細可資為證。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後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內等情,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協助調取證據結果屬實,此有法務部108年5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806517510號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及銀行帳號信息及往來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2至286頁)可按,其中與被告相關之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匯款紀錄,確實有張飛超設於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1,見本院卷三第171、279頁)、張飛設於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見本院卷三第168、234頁)、趙德鵬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3、14,見本院卷三第166、212頁)、徐振設於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5,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238頁)、王亞娟設於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6,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2、285頁)之往來明細相互對照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受騙後,或現金匯款、或轉存、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人再以匯款、轉支、轉帳支取至其他帳戶內,亦有上開往來明細逐筆勾稽可明,且所再匯款、轉支、轉帳支取之其他帳戶亦多半為鄭金樂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婁愛軍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同帳戶,堪認上開再轉帳後帳戶亦為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於受騙後損失財物,已有上開銀行往來明細可稽,而為其等遭騙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由法務部向大陸公安部函詢本案扣案銀聯

卡之網路銀行登入IP,認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為確認被告之直接證據,且被告於103年12月3日至103年12月26日均無出境紀錄,若本案非在臺灣地區轉帳,即非被告所屬詐騙機房所為,故有調查網路銀行登入IP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本院卷四第17至18、49頁);又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陸續撤回上訴,惟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其等固不否認渠等有於上開時、地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轉帳詐欺機房,並於購入人頭帳戶U盾及銀聯卡後,提供人頭帳戶供電信詐騙機房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後由江志強負責將被害人匯入贓款轉至次級帳戶後,通知取款車手團持次級帳戶銀聯卡提領贓款等行為,而亦均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16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同案被告吳立偉辯稱:本案16位被害人匯入款項無法確認是由土城機房轉帳出去,或是由與我們配合之車手提款,因為「老仔」賣給我的U盾有可能是中古車,他會把帳戶清空後再賣給我,所以應該查明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之IP位置是否從土城機房轉出云云;同案被告江志強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否透過我們機房被騙無法證明;同1張銀聯卡可能會由不同之水公司持有,因為我們使用的U盾帳戶,有的是桶子商提供的帳戶,有的是我們自己的,如是桶子商提供,桶子商可能提供予不同之水公司轉帳、領款,所以認為就算大陸被害人確有將錢匯到我們所持有之扣案銀聯卡帳戶內,但有可能該銀聯卡是由桶子商提供,就有可能會由不同之水公司處理轉帳,也因此要求調查IP位置,附表一所示16名被害人其實即為扣案中銀聯卡及U盾人頭帳戶之姓名,該16名被害人均因經濟困頓而出售自己帳戶,又怎會有錢被騙?豈可成為本案被害人,企圖辯駁稱其等無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共犯云云,其中同案被告吳立偉辯護人並替其辯護稱:追加起訴書與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案件所指轉帳機房相同,然前開偵查案件有2名被害人因渠等在公安筆錄指述之被害時點並非落在103年10月間至103年12月26日本案轉帳機房設置期間,故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人頭帳戶之U盾確有其他轉帳機房使用過,而同案被告吳立偉係透過綽號「老仔」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陸續」購入U盾,顯見U盾於市場上乃屬流通品,且U盾亦非僅有一個,客觀上無法排除於本案機房設置期間,尚有其他轉帳機房使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當無從僅以「時間點」作為區別方法,強令同案被告吳立偉必須全數承擔本案機房設置期間所有被害犯罪,而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各次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轉帳IP位置,確為本案轉帳機房之IP位置,始能明確認定同案被告吳立偉應負責任之範圍等語。然以:

⒈本案被告所屬之轉帳機房營運模式係由同案被告吳立偉透過

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綽號「老仔」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價格購入後,將帳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並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予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行使,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原審供稱:1個U盾與1張銀聯卡是1組,桶子商通知錢進來某個帳戶後,我就會登入該帳戶的帳號密碼,該帳號密碼就是賣U盾給我們的上手提供的,接到通知後,我會用網路轉帳把他轉到小車的帳戶,轉到小車之後再通知合作的車手去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所屬土城機房查扣之銀聯卡,應會對應1個U盾使用,且該U盾會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所屬集團人員掌控持以轉帳使用,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成立土城機房從事轉帳詐騙行為,及上開16位被害人【被告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共6位被害人】,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等經營轉帳機房之期間,經電信詐欺人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扣案銀聯卡帳戶內,已可合理推論該電信詐欺集團係與同案被告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合作之桶子商,始會指示匯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持有管領之人頭帳戶中,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應係遭同案被告江志強或被告等電腦手轉帳至次級帳戶後,再經合作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難認舉證有何不足。至同案被告江志強辯稱渠等使用之U盾帳戶有的是桶子商提供,桶子商可能會提供予不同之水公司轉帳、領款,同案被告吳立偉、李立瑋均辯稱:「老仔」賣給同案被告吳立偉的U盾有可能是中古車云云,姑不論以水公司轉帳之角色,必須能完全掌控人頭帳戶U盾之使用,上開所稱桶子商自行持有U盾卻委託「水公司」轉帳提款,甚而於同一時間會將同一帳戶同時交由兩水公司轉帳提款,以及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之後,再交由另一集團使用等情,實難認合乎事理常情,要無可採。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大陸地區上海公安局所提

供款項匯入扣案銀聯卡之被害人張建西、李金龍被害之時間為103年2月27日及103年3月18日,依卷附事證,並無同案被告吳立偉等人開始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係早於103年10月初之證據為由,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218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存卷(見104偵21840卷二第182至184頁)可參。然,該案檢察官係以同案被告等人自述渠等開始在土城機房從事詐騙之時間為103年10月初為基準,乃認為依該兩位被害人被害時間,無法證明與同案被告等相關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則此一認定與辯護人上開所稱「顯見本案人頭帳戶U盾確有其他轉帳機房使用過」之結論仍屬有間,自仍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以由104偵21840卷一第207頁反面扣案資料所示,「老仔」所出售之U盾確有可能為已使用之帳戶,始會有老仔表示「驗車期間有問題之車輛均可退補」之問題,並要求同案被告吳立偉應於3日內驗車完畢云云,然出售物品之商家無論新舊皆可能存在瑕疵或不合用之情況,故賣家於買賣之際要求買家應於3日內驗貨以及可以退補之約定,衡屬事理之常,要難謂本案「老仔」於出售銀聯卡及U盾與同案被告吳立偉之際,有為上開約定,即可遽為「老仔」販售與同案被告吳立偉者即為中古車之認定,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⒊關於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後續轉帳IP位置之調

查部分,鑑定證人徐榮明於原審證稱:網路的交易,當然主要就是IP,每個機器所做的傳輸至少都會有IP的紀錄做保存,至於保存的時日長短要依照各個服務類型的單位或機關視狀況保存多久,以本案如果當初大陸有提供某個被轉帳帳戶可能是經由哪個IP到哪個IP,如果IP在臺灣的話,我們可以向臺灣電信業者去調當初使用的時間點IP的申請人是誰,但實際因為申請人和使用狀況可能會有出入,所以這個部分要照當時資料才能做連結;以我從事刑事案件及數位採證工作經驗,如果大陸那邊資料沒有太明確,都不提供,其實我方這邊會變得比較困難,像在瞎子摸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至270頁)。且查,網路世界無遠弗屆,轉帳電腦手僅需持有人頭帳戶U盾及知悉帳號密碼,即可在任何地點以電腦連接網路轉帳,其轉帳IP位置並無存在於土城機房之必然性,是則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辯本案必須證明附表一所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續之轉帳IP位置確為本案轉帳機房之IP位置,或至少需證明轉帳行為係在臺灣地區發生,始能認定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犯罪,亦乏依據。

⒋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自各該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至103

年12月26日止,在臺灣地區並無ATM跨境交易紀錄乙情,固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金訊業字第106000138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可參,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此代表該等款項不是在臺灣提領或轉帳,證明並非本案水公司所提領等語。惟,誠如前開㈢所述,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被告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共6位被害人】均於受騙後,或現金匯款、或轉存、或轉帳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人匯款、轉支、轉帳支取至其他次級帳戶內,且所再轉匯之次級帳戶亦多半為相同之人頭帳戶,此由前揭調查取證回復書中特別指明查詢帳戶中有多個帳戶款項均匯入石金旭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次級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之次級帳戶即為鄭金樂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婁愛軍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本詐欺集團於詐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得逞後,並非隨即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而係以再轉帳至次級帳戶之方式,以此輾轉匯款方式,最終由車手提款完畢。此與同案被告江志強所供述:桶子商通知錢進來某個帳戶後,我會登入該帳戶的帳號密碼,用網路轉帳把他轉到小車的帳戶,轉到小車之後再通知合作的車手去提款等語,暨被告於警詢所自白之:「阿富」接收到電腦SKYPE的聯絡後會分配贓款到一級帳戶,從一級帳戶轉到二級帳戶,二級帳戶再轉到三級帳戶,三級帳戶後就由詐欺車手提領等語,不謀而合。可知車手持以提款之銀聯卡應屬「小車」之另一次級帳戶,是性質上屬於「大車」之本案上開帳戶查無在臺ATM交易紀錄,應屬合理,亦無從因之為有利於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被告辯護人雖以依照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函查資料,可見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遭騙後之匯款,並非均以網路銀行方式遭轉出(僅有附表一編號15之其中1筆係以透過「網轉」方式為之),此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所屬詐騙集團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模式迥不相同,足見上開被害人並非同案被告吳立偉詐騙集團所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20、

74、83至85頁)。然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如附表一「轉入之人頭帳戶及轉入地點」欄所示)【被告參與部分為編號11至16】,再遭人轉至次級帳戶(被告參與部分次級帳戶為鄭金樂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婁愛軍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見本院卷三第212、

213、234、238、279、285頁),而上開次級帳戶中之婁愛軍上開帳戶則有多筆「網轉」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16至第219頁反面;其餘次級帳戶則未見提供),再依照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回函表示:本院所函查之帳戶(即附表一「轉入之人頭帳戶及轉入地點」欄所示)中有多個帳戶款項均匯入石金旭名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故該帳戶復經該院多次查詢,所附銀行交易明細時間有重合,需認真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而石金旭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確實有多筆「網轉」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5頁反面、248至261頁),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實有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並非皆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故上開被害人皆非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顯係置上開被害人遭騙後所匯入之帳戶,其各該帳戶銀聯卡均在同案被告持有中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於不論,尚非可採。

⒍本案依被告辯護人及同案被告吳立偉辯護人之聲請,由法務

部向○○○區○○○○○路銀行登入IP位置,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趙忠招商銀行之往來明細「交易摘要」欄位有紀錄IP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9頁),其餘銀行往來明細則均無,而即便如婁愛軍、石金旭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凡有記載「網轉」者,亦未見有何網路銀行登入IP之相關紀錄。是以,本院認就被告辯護人所欲聲請調查之事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經由司法互助結果,大陸地區銀行確實未有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之相關紀錄,以致其等均未能提供,且由前述⒊,本院亦認無再調取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⒎至同案被告江志強於本院方主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為人頭

帳戶,其等均因經濟困頓而出售自己帳戶,又怎會有錢被騙?豈可成為本案被害人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實於遭騙後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帳戶內,已有本院詳視卷內資料後認定整理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均無同案被告江志強所辯稱之人頭帳戶,再經本院調閱扣案之U盾讓同案被告江志強當庭及辯護人謝尚修律師、吳啟玄律師協助,逐一檢視核對結果,均未發現U盾上所記載姓名與本案被害人名義相符者,並記載於本院107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是以,同案被告江志強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則其再進而主張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非被害人,尚非有據,自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3年12月3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而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犯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惟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12月3日,在網路上跟一個叫「淡淡」的男孩子聯繫,他介紹我來參與詐欺機房電腦設備維修師的工作,1個月有3萬元的薪資,我於103年12月4日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就有一個陌生女孩來接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2樓居住,第2天開始就協助該集團電腦及網路設備維護等語,另於原審亦供述其係103年12月3日從深圳回臺灣後才認識吳立偉、江志強等語,復參以被告確係於102年12月13日出境後,於103年12月3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參,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衡情,被告甫於103年12月3日入境,且當時與同案被告江志強等人尚不認識,應不會立即前往本案土城機房,其警詢所述於103年12月4日始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再由陌生女孩接至土城機房,應屬可信,且附表一編號9、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係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2時30分、15時許遭詐騙匯款,斯時被告是否已入境,是否已至系爭轉帳機房工作,均有可疑,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要求其就實際加入並開始工作前即已發生之犯罪事實一併負責。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3年12月4日起,而如公訴意旨所指之103年12月3日起,此部分應予釐清說明(被告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9、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並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否認參與本案共犯所持之辯解亦均為本院所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立瑋就附表一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立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自103年10月初起,在土城機房成立本案轉帳詐欺集團,並與詐騙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合作,提供人頭帳戶之U盾予詐欺電信機房桶子商,及提供偽造之金融卡供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於被害人款項入後,將詐得款項層層分散至人頭帳戶後,通知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被告則於103年12月4日加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等轉帳集團成員自加入後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惟與詐騙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成員共犯合組詐騙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自加入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屬轉帳詐欺集團起與詐騙電信機房、車手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之詐騙犯行,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15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亦係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故認其上開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外,另亦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或者於詐騙過程中單純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而無向公眾散布之情形,應非上開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所示被害人雖係分別接獲冒充為中國郵政人員、公安局人員、中國聯通人員、行政區人員等人員電話而受騙,顯示詐欺集團有以電話撥打予被害人情形,惟依卷附上開被害人之公安筆錄所載內容,均未提及渠等係接獲詐欺集團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後,經渠等按下按鍵後始轉接人工接聽,其情均與「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所不同,自不得單以詐欺集團人員於過程中有使用到電話詐騙被害人,即認定該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15之加重詐欺犯行,係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故以上各罪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七、復按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03年12月間,係在修法前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限於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犯罪所得並未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依彼時同法第3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均不符合「重大犯罪」之定義,是以,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而於修法後,已將「重大犯罪」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明白規定詐欺罪即為特定犯罪之一。

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等工作,且由同案被告江志強擔任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第一層、第二層等次級帳戶,隨即「水公司」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得手,該集團成員實有經由多層分工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而該當修正後洗錢之規定。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該當犯罪,自無從以修正後法律論處被告此部分刑責,併予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只需說明無該加重條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卻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至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本案扣案附表三編號1~4、18~24、26、27、29~32、36、39、41~55、57、58、61~69、71、75~82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江志強、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等語,卻未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僅於主文欄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宣告沒收,復未說明未予各別諭知之理由,即有未洽。又被告就扣案上開物品並未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原審記載「係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有」,原審卻認定共犯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始加入,並負責電腦之維修及擔任電腦手,其於本案犯罪之地位與分工均較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為次要,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本案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不知面對己過之態度,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本可領月薪3萬元,惟被告迄今

僅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獲取報酬並非以其每次犯案抽成一定比例之方式各別計算,基於實際上其獲取犯罪所得之謀式係以月薪計(而實際僅領得5,000元),無從於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區分,故於主文欄獨立一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故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是以,本案扣案附表三編號1~4、18~24、26、27、29~3

2、36、39、41~55、57、58、61~69、71、75~82所示之物,雖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犯罪所用,然均係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有,已經同案被告吳立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4偵21840卷一第39頁),復均在其租屋處及車內所查扣,此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見104偵21840卷一第128至132頁)可稽,並非被告所有,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扣案物品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與被告無關;本院本案審理時為與被

告相關之編號11至16部分)┌─┬────┬─┬──────────┬──────┬────┬───────┬────────────┐│編│遭詐騙時│被│詐 騙 方 式 │轉入款項時間│轉入金額│轉入之人頭帳戶│宣 告 刑 ││號│間及地點│害│ │ │(人民幣│及轉入地點 │ ││ │ │人│ │ │) │ │ │├─┼────┼─┼──────────┼──────┼────┼───────┼────────────┤│1 │①103 年│易│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先│103 年10月16│30,982元│戶名:趙忠 │(原審) ││︵│10月16日│輝│冒充中國郵政人員致電│日15時23分至│ │帳號:招商銀行│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11時30分│ │易輝,佯稱其未領掛號│17時3 分(分│ │00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追│許 │ │信並涉案,而後將電話│四筆轉帳) │ │00 │月。 ││加│②北京市│ │轉予自稱上海徐匯公安│ │ │ │(原審) ││起│永安里甲│ │局人員之第二線人員,│ │ │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3 號通用│ │向易輝佯稱其需將存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國際大廈│ │匯至指定之公安局安全│ │ │ │月。 ││附│0 座0000│ │帳戶監管。 │ │ │ │ ││表│辦公室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1│ │ │ │ │ │ │ ││︶│ │ │ │ │ │ │ │├─┼────┼─┼──────────┼──────┼────┼───────┼────────────┤│2 │①103 年│劉│詐欺集團以電腦群發方│103 年11月18│ 8,800元│①戶名:孫孟靜│(原審) ││︵│11月18日│江│式撥打電話予劉江坤,│日10時許至同│ │ 帳號:中國農│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即│10時許 │坤│而後轉人工接聽,由第│日下午2 時30│ │ 業銀行000000│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追│②北京市│ │一線人員扮演中國聯通│分間之某時(│ │ 00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加│朝陽區管│ │營業廳人員,佯稱其有│分三筆轉帳) │ │ 0 │。 ││起│庄鄉楊閘│ │辦理電話申請,隨即將│ │ │②戶名:何惠娟│(原審) ││訴│環島 │ │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 │ │ 帳號:中國郵│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書│ │ │佯稱劉江坤涉嫌詐騙云│ │ │ 政儲蓄銀行00│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附│ │ │云,而後由第三線人員│ │ │ 00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表│ │ │冒充公安局檢驗科科長│ │ │ 00000 │。 ││一│ │ │,要求其需將存款匯至│ │ │(在北京市朝陽│ ││編│ │ │指定之兩個帳戶以證明│ │ │ 區管庄鄉楊閘│ ││號│ │ │並非不法款項。 │ │ │ 環島郵政儲蓄│ ││ 2│ │ │ │ │ │ 銀行ATM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①103 年│盧│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1月19│82,420元│戶名:田永來 │(原審) ││︵│11月19日│均│充北京大興區公安局民│日12時許 │ │帳號:中國銀行│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9 時許 │國│警致電盧均國,佯稱其│ │ │00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②北京市○ ○○○○路詐騙案,並提│ │ │00000 │月。 ││加│朝陽區華│ │供一資金比對電話,由│ │ │(在左列地點一│(原審) ││起│鼎世家00│ │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向之│ │ │ 樓之中國銀行│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0 樓○單│ │佯稱為防止資金損失進│ │ │ ATM轉帳)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元0000號│ │行加密管理,需將存款│ │ │ │月。 ││附│ │ │匯至指定帳戶凍結保護│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3│ │ │ │ │ │ │ ││︶│ │ │ │ │ │ │ │├─┼────┼─┼──────────┼──────┼────┼───────┼────────────┤│4 │①103 年│尹│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1月19│30,000元│戶名:傅天倫 │(原審) ││︵│11月19日│洋│充郵政人員致電尹洋洋│日11時30分許│ │帳號:中國建設│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10時30分│洋│,佯稱其包裹未領,隨│ │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追│許 │ │後將電話轉予第二線即│ │ │000000000 │月。 ││加│②湖南省│ │自稱上海楊浦區法院人│ │ │(在左列地點以│(原審) ││起│長沙市雨│ │員續向尹洋洋佯稱其冒│ │ │網路支付寶支付│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花區天風│ │辦信用卡,之後再轉接│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東苑00棟│ │予第三線即冒充為上海│ │ │ │月。 ││附│000 房 │ │楊浦區法院人員之女子│ │ │ │ ││表│ │ │,由該名女子指示尹洋│ │ │ │ ││一│ │ │洋需將存款轉入指定帳│ │ │ │ ││編│ │ │戶監管。 │ │ │ │ ││號│ │ │ │ │ │ │ ││ 4│ │ │ │ │ │ │ ││︶│ │ │ │ │ │ │ │├─┼────┼─┼──────────┼──────┼────┼───────┼────────────┤│5 │①103 年│張│詐欺集團人員冒充北京│103 年11月20│110,000 │戶名:胡振國 │(原審) ││︵│11月20日│軍│大興區公安局人員致電│日11時許後之│元 │帳號:中國工商│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11時許 │霞│張軍霞,佯稱其涉嫌詐│同日某時 │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②北京市│ │騙案,需將存款存入同│ │ │000000000 │月。 ││加│朝陽區左│ │一帳戶以進行驗證,張│ │ │ (在左列地點以│(原審) ││起│家莊00號│ │軍霞即依對方指示操作│ │ │網路轉帳)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院0 樓00│ │,將其存款轉至對方指│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0 號 │ │定之帳戶作驗證。 │ │ │ │月。 ││附│ │ │ │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6│ │ │ │ │ │ │ ││︶│ │ │ │ │ │ │ │├─┼────┼─┼──────────┼──────┼────┼───────┼────────────┤│6 │①103 年│赫│詐欺集團第一線、第二│103 年11月24│16,500元│戶名:胡振國 │(原審) ││︵│11月24日│勤│線人員分別冒充為中國│日8 時許後之│ │帳號:中國建設│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8 時許 │ │聯通人員及經理,致電│同日某時 │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追│②北京市│ │赫勤,佯稱其冒開帳號│ │ │000000000 │月。 ││加│朝陽區和│ │,而後由第三線人員冒│ │ │(在北京市朝陽│(原審) ││起│平街00區│ │充平谷公安局人員梁振○ ○ ○區○○○街路東│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00號樓00│ │致電赫勤,佯稱其涉嫌│ │ │工商銀行匯款)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00號 │ │賭博、洗錢,需將存款│ │ │ │月。 ││附│ │ │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7│ │ │ │ │ │ │ ││︶│ │ │ │ │ │ │ │├─┼────┼─┼──────────┼──────┼────┼───────┼────────────┤│7 │①103年1│佟│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2 │59,000元│戶名:少輝 │(原審) ││︵│2月2日11│迪│充郵政人員致電佟迪,│日12時至18時│ │帳號:北京農商│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時23分許│ │佯稱其有掛號信,並有│間某時 │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②北京市│ │名下車輛涉及違章,可│ │ │000000000 │月。 ││加│朝陽區磨│ │能個資外漏,隨即將電│ │ │ │(原審) ││起│房南里00│ │話轉予佯裝為上海靜安│ │ │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號樓0000│ │公安局人員之第二線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 │ │員,稱其涉冒辦信用卡│ │ │ │月。 ││附│ │ │之跨國洗錢犯罪,需將│ │ │ │ ││表│ │ │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 │ │ │ ││一│ │ │管。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8│ │ │ │ │ │ │ ││︶│ │ │ │ │ │ │ │├─┼────┼─┼──────────┼──────┼────┼───────┼────────────┤│8 │①103年1│陳│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2 │7,610 元│戶名:胡振國 │(原審) ││︵│2月2日14│金│充郵局人員致電陳金龍│日14時許後之│ │帳號:中國工商│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時許 │龍│,佯稱其有法院傳票未│同日某時 │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追│②北京市│ │領,而後由第二線人員│ │ │000000000 │月。 ││加│朝陽區將│ │冒充上海靜安公安局人│ │ │(在北京市朝陽│(原審) ││起│台鄉北崗│ │員致電陳金龍,佯稱其│ │ │區酒仙橋星城國│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子村 │ │涉嫌跨國詐騙案件,需│ │ │際工商銀行ATM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 │ │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 │ │轉帳) │月。 ││附│ │ │監管。 │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9│ │ │ │ │ │ │ ││︶│ │ │ │ │ │ │ │├─┼────┼─┼──────────┼──────┼────┼───────┼────────────┤│9 │①103年1│周│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3 │5,110 元│戶名:胡振國 │(原審) ││︵│2月3日12│麗│充中國聯通人員,致電│日16時23分許│ │帳號:中國工商│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時30分許│ │周麗,佯稱其遭冒名辦│ │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追│②北京市│ │電話卡,隨即為之轉接│ │ │000000000 │月。 ││加│朝陽區豆│ │冒充石景山公安局隊長│ │ │(在北京市朝陽│(原審) ││起│各莊東村│ │李鑫之第二線人員,佯│ │ │區双橋南中國工│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國際創意│ │稱其身分資料涉嫌金融│ │ │商銀行双橋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產業園00│ │詐騙案件,而後由第三│ │ │ATM 轉帳) │月。 ││附│00 │ │線人員冒充人民檢察院│ │ │ │ ││表│ │ │張主任,再致電周麗,│ │ │ │ ││一│ │ │佯稱需將其存款匯至指│ │ │ │ ││編│ │ │定帳戶內作資金比對及│ │ │ │ ││號│ │ │加密監管。 │ │ │ │ ││10│ │ │ │ │ │ │ ││︶│ │ │ │ │ │ │ │├─┼────┼─┼──────────┼──────┼────┼───────┼────────────┤│10│①103年1│劉│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3 │32,100元│戶名:韓穎 │(原審) ││︵│2月3日15│建│充北京市大興區公安分│日15時至17時│ │帳號:中國工商│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時許 │生│局民警,致電劉建生,│間之某時 │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追│②北京市│ │佯稱其涉嫌詐騙案,需│ │ │000000000 │月。 ││加│朝陽區定│ │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 │ │(在北京市朝陽│(原審) ││起│福莊西街│ │監管以證明清白。 │ │ │區三間房鄉第二│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00號樓00│ │ │ │ │外國語學院附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0號 │ │ │ │ │中國工商銀行AT│月。 ││附│ │ │ │ │ │M 轉帳)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1│ │ │ │ │ │ │ ││︶│ │ │ │ │ │ │ │├─┼────┼─┼──────────┼──────┼────┼───────┼────────────┤│11│①103年1│黃│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9 │83,300元│戶名:張飛超 │(原審) ││︵│2月9日9 │淑│充中國聯通人員致電黃│日15時許 │ │帳號:北京農商│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時許 │英│淑英,佯稱其門號遭人│ │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②北京市│ │盜用犯罪,隨即將電話│ │ │000000000 │月。 ││加│朝陽區麗│ │轉接予冒充石景山公安│ │ │(在北京市朝陽│(原審) ││起│水嘉園 0│ │局隊長李新之第二線人│ │ │區農商銀行朝陽│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號樓0000│ │員,佯稱需將其存款匯│ │ │支行六里屯分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號 │ │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處匯款) │月。 ││附│ │ │ │ │ │ │ ││表│ │ │ │ │ │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一│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編│ │ │ │ │ │ │月。 ││號│ │ │ │ │ │ │ ││12│ │ │ │ │ │ │ ││︶│ │ │ │ │ │ │ │├─┼────┼─┼──────────┼──────┼────┼───────┼────────────┤│12│①103年1│傅│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17│50,000元│戶名:張飛 │(原審) ││︵│2月17日8│昌│充上海市楊浦區公安局│日8 時50分至│ │帳號:中國建設│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時50分 │輝│人員致電傅昌輝,佯稱│13時10分間之│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②湖南省│ │其涉嫌洗錢,而後由第│某時 │ │000000000(起 │月。 ││加│長沙市芙│ │二線人員冒充上海市楊│ │ │訴書贅列000000│(原審) ││起│蓉區火星│ │浦區檢察院人員,再致│ │ │0000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一片00號│ │電傅昌輝,佯稱其需將│ │ │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000 │ │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 │ │(在湖南省長沙│月。 ││附│ │ │管。 │ │ │市芙蓉區之中國│ ││表│ │ │ │ │ │建設銀行火星分│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一│ │ │ │ │ │行ATM轉帳)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編│ │ │ │ │ │ │月。 ││號│ │ │ │ │ │ │ ││13│ │ │ │ │ │ │ ││︶│ │ │ │ │ │ │ │├─┼────┼─┼──────────┼──────┼────┼───────┼────────────┤│13│①103年1│孟│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22│49,900元│戶名:趙德鵬 │(原審) ││︵│2月22日9│凡│充中國聯通人員致電孟│日11時許 │ │帳號:中國農業│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時許 │均│凡均,佯稱其寬頻網路│ │ │銀行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②北京市│ │將遭停用,並將電話轉│ │ │000000000 │月。 ││加│朝陽區雙│ │至由第二線人員冒充之│ │ │(在北京市朝陽│(原審) ││起│井空軍家│ │石景山公安局人員,佯│ │ │區農業銀行廣渠│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屬小區0 │ │稱其涉嫌詐騙案件,而│ │ │支行ATM 轉帳)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樓0單元 │ │後由第三線人員冒充石│ │ │ │月。 ││附│000室 │ │景山檢察院人員,再致│ │ │ │ ││表│ │ │電孟凡均,佯稱需將其│ │ │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一│ │ │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進│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編│ │ │行資金比對。 │ │ │ │月。 ││號│ │ │ │ │ │ │ ││14│ │ │ │ │ │ │ ││︶│ │ │ │ │ │ │ │├─┼────┼─┼──────────┼──────┼────┼───────┼────────────┤│14│①103年1│孫│詐欺集團以電腦群發方│103 年12月23│20,000元│戶名:趙德鵬 │(原審) ││︵│2月23日 │躍│式撥打電話予孫躍鳯,│日15時許 │ │帳號:中國農業│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即│11時許 │鳯│而後轉人工接聽,由第│ │ │銀行0000000000│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追│②北京市│ │一線人員冒充中國聯通│ │ │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加│昌平區陽│ │人員致電孫躍鳳,佯稱│ │ │(在北京市昌平│。 ││起│坊鎮中心│ │其電話異常,並提供電│ │ │區陽坊鎮中國農│(原審) ││訴│北街0 號│ │話供其報案,隨後由第│ │ │業銀行3 號櫃台│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書│院0 號樓│ │二線人員冒充公安局人│ │ │轉帳)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附│000 號 │ │員,向孫躍鳳佯稱其涉│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表│ │ │嫌刑事案件,第三線人│ │ │ │。 ││一│ │ │員則冒充檢察院人員,│ │ │ │ ││編│ │ │再致電孫躍鳳,佯稱需│ │ │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號│ │ │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15│ │ │內監管。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15│①103年1│王│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24│24,000元│戶名:徐振 │(原審) ││︵│2月24日1│海│充石景山行政區人員致│日14時許 │ │帳號:中國建銀│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即│0時許 │雙│電王海雙,佯稱其寬頻│ │ │行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追│②北京市○ ○○路欠費將遭停機用,│ │ │0000000 │月。 ││加│朝陽區甘│ │恐係遭冒用身分,而後│ │ │(在北京市朝陽│(原審) ││起│露園00樓│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 │ │區尚街購物中心│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0門000號│ │員冒充之石景山公安局│ │ │附近建設銀行AT│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 │ │人員,第二線人員再將│ │ │M轉帳) │月。 ││附│ │ │電話轉予由第三線人員│ │ │ │ ││表│ │ │冒充之石景山檢察院人│ │ │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一│ │ │員,向之佯稱需將其存│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編│ │ │款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 │ │ │月。 ││號│ │ │監管。 │ │ │ │ ││16│ │ │ │ │ │ │ ││︶│ │ │ │ │ │ │ │├─┼────┼─┼──────────┼──────┼────┼───────┼────────────┤│16│①103年1│郭│詐欺集團以電腦群發方│103 年12月24│70,000元│戶名:王亞娟 │(原審) ││︵│2月24日1│鴻│式撥打電話予郭鴻業,│日10時許後之│ │帳號:北京農商│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即│0時許 │業│而後轉人工接聽,由第│同日某時 │ │銀行0000000000│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追│②北京市│ │一線人員冒充中國聯通│ │ │000000000 (起│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加│朝陽區家│ │人員,佯稱其電話欠費│ │ │訴書誤載為0000│。 ││起│園東里0 │ │,隨後第二線人員冒充│ │ │00000000000000│(原審) ││訴│號院0號 │ │石景山公安局人員致電│ │ │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書│樓0單元 │ │郭鴻業,佯稱其涉嫌刑│ │ │(在北京市朝陽│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附│000號 │ │事案件,第三線人員則│ │ │區三農商銀行姚│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表│ │ │冒充檢察院人員致電郭│ │ │家園支行櫃台現│。 ││一│ │ │鴻業,佯稱需將其存款│ │ │金轉帳) │ ││編│ │ │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號│ │ │ │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17│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附表二(此部分針對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本案審判範圍內,故略載)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扣案地點 │├──┼────────┼───┼───────────┤│ 01 │銀聯卡86張 │吳立偉│臺中市○○區○○街000 ││ │ │ │巷0號 │├──┼────────┼───┼───────────┤│ 02 │中國聯通卡5張 │同上 │同上 │├──┼────────┼───┼───────────┤│ 03 │空白VIP卡90張 │同上 │同上 │├──┼────────┼───┼───────────┤│ 04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同上 │同上 │├──┼────────┼───┼───────────┤│ 05 │新臺幣4300元 │瞿嘉伶│同上 │├──┼────────┼───┼───────────┤│ 06 │港幣310元 │瞿嘉伶│同上 │├──┼────────┼───┼───────────┤│ 07 │美金306元 │瞿嘉伶│同上 │├──┼────────┼───┼───────────┤│ 08 │泰銖400元 │瞿嘉伶│同上 │├──┼────────┼───┼───────────┤│ 09 │菲律賓批索20元 │瞿嘉伶│同上 │├──┼────────┼───┼───────────┤│ 10 │中國信託銀行臺幣│瞿嘉伶│同上 ││ │帳戶存摺5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瞿嘉伶│同上 ││ │帳戶存摺1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 │ │ │├──┼────────┼───┼───────────┤│ 12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瞿嘉伶│同上 ││ │存摺3本(戶名: │ │ ││ │瞿嘉伶、帳號:00│ │ ││ │000000000000) │ │ │├──┼────────┼───┼───────────┤│ 13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瞿嘉伶│同上 ││ │1本(戶名:瞿嘉 │ │ ││ │伶、帳號:000000│ │ ││ │00000000) │ │ │├──┼────────┼───┼───────────┤│ 14 │永豐銀行外幣組合│瞿嘉伶│同上 ││ │存款戶存摺1本( │ │ ││ │戶名:瞿嘉伶、帳│ │ ││ │號:000000000000│ │ ││ │00) │ │ │├──┼────────┼───┼───────────┤│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瞿嘉伶│同上 ││ │帳戶存摺2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 │) │ │ │├──┼────────┼───┼───────────┤│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瞿嘉伶│同上 ││ │帳戶存摺1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7 │黑色筆記本1本 │瞿嘉伶│同上 │├──┼────────┼───┼───────────┤│ 18 │計算紙1本 │吳立偉│同上 │├──┼────────┼───┼───────────┤│ 19 │Seagate牌硬碟1個│同上 │同上 ││ │(含傳輸線1條) │ │ │├──┼────────┼───┼───────────┤│ 20 │Transcend牌隨身 │同上 │同上 ││ │碟1個 │ │ │├──┼────────┼───┼───────────┤│ 21 │Sony牌隨身碟1個 │同上 │同上 │├──┼────────┼───┼───────────┤│ 22 │Toshiba牌隨身碟1│同上 │同上 ││ │個 │ │ │├──┼────────┼───┼───────────┤│ 23 │Shicon Power牌隨│同上 │同上 ││ │身碟1個 │ │ │├──┼────────┼───┼───────────┤│ 24 │筆記本2本 │同上 │同上 │├──┼────────┼───┼───────────┤│ 25 │神仙水1瓶 │同上 │同上 │├──┼────────┼───┼───────────┤│ 26 │點驗鈔機1 台 │同上 │同上 │├──┼────────┼───┼───────────┤│ 27 │Super Flower牌電│同上 │同上 ││ │腦主機1台 │ │ │├──┼────────┼───┼───────────┤│ 28 │Samaung牌粉紅色 │瞿嘉伶│同上 ││ │手機1支 │ │ │├──┼────────┼───┼───────────┤│ 29 │Ipod牌銀色手機1 │吳立偉│同上 ││ │支 │ │ │├──┼────────┼───┼───────────┤│ 30 │Ipod牌紅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31 │Sony Ericsson銀 │同上 │同上 ││ │色手機1支 │ │ │├──┼────────┼───┼───────────┤│ 32 │Ipod牌綠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33 │Samaung牌白色手 │瞿嘉伶│同上 ││ │機1支 │ │ │├──┼────────┼───┼───────────┤│ 34 │Iphone牌金色手機│瞿嘉伶│同上 ││ │1支 │ │ │├──┼────────┼───┼───────────┤│ 35 │Awrld牌黑色手機1│瞿嘉伶│同上 ││ │支 │ │ │├──┼────────┼───┼───────────┤│ 36 │監視器主機1台 │吳立偉│同上 │├──┼────────┼───┼───────────┤│ 37 │金融卡4張 │瞿嘉伶│同上 │├──┼────────┼───┼───────────┤│ 38 │匯款單(含水單10│瞿嘉伶│同上 ││ │張) │ │ │├──┼────────┼───┼───────────┤│ 39 │書寫銀行帳戶之紙│吳立偉│同上 ││ │張2張 │ │ │├──┼────────┼───┼───────────┤│ 40 │元大銀行對帳單1 │瞿嘉伶│同上 ││ │張 │ │ │├──┼────────┼───┼───────────┤│ 41 │存款憑條(含送款│吳立偉│同上 ││ │單)4張 │ │ │├──┼────────┼───┼───────────┤│ 42 │筆記型電腦4台 │李立瑋│新北市○○區○○路0段0││ │ │ │巷00弄0○0號 │├──┼────────┼───┼───────────┤│ 43 │TP-Link4台 │同上 │同上 │├──┼────────┼───┼───────────┤│ 44 │4G-WiMax大力玩2 │同上 │同上 ││ │盒 │ │ │├──┼────────┼───┼───────────┤│ 45 │磁卡閱讀寫入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46 │手機收款寶拉卡拉│同上 │同上 ││ │2盒 │ │ │├──┼────────┼───┼───────────┤│ 47 │行動硬碟1個 │同上 │同上 │├──┼────────┼───┼───────────┤│ 48 │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同上 │同上 ││ │(筆電用變壓器)│ │ ││ │3個 │ │ │├──┼────────┼───┼───────────┤│ 49 │固態硬碟2個 │同上 │同上 │├──┼────────┼───┼───────────┤│ 50 │無線對講機3台 │同上 │同上 │├──┼────────┼───┼───────────┤│ 51 │電腦滑鼠4個 │同上 │同上 │├──┼────────┼───┼───────────┤│ 52 │Usb Hub分享器5個│同上 │同上 │├──┼────────┼───┼───────────┤│ 53 │線路1袋 │同上 │同上 │├──┼────────┼───┼───────────┤│ 54 │空白磁卡414張 │同上 │同上 │├──┼────────┼───┼───────────┤│ 55 │銀聯卡456張 │同上 │同上 │├──┼────────┼───┼───────────┤│ 56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同上 │同上 ││ │民身分證5張 │ │ │├──┼────────┼───┼───────────┤│ 57 │監視錄影器主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58 │筆記本8本 │同上 │同上 │├──┼────────┼───┼───────────┤│ 59 │房屋租賃契約書1 │同上 │同上 ││ │份 │ │ │├──┼────────┼───┼───────────┤│ 60 │被告陳俊豪臺灣高│同上 │同上 ││ │雄地方法院判決1 │ │ ││ │份 │ │ │├──┼────────┼───┼───────────┤│ 61 │電話卡1包 │同上 │同上 │├──┼────────┼───┼───────────┤│ 62 │Nokia牌手機12支 │同上 │同上 │├──┼────────┼───┼───────────┤│ 63 │Taiwan Mobile牌 │同上 │同上 ││ │手機1支 │ │ │├──┼────────┼───┼───────────┤│ 64 │Win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65 │Yavi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66 │U盾112個 │同上 │同上 │├──┼────────┼───┼───────────┤│ 67 │U盾組合包31組( │同上 │同上 ││ │全新藍包裝) │ │ │├──┼────────┼───┼───────────┤│ 68 │U盾組合包21組( │同上 │同上 ││ │無包裝) │ │ │├──┼────────┼───┼───────────┤│ 69 │隨身碟8個 │同上 │同上 │├──┼────────┼───┼───────────┤│ 70 │K盤及刮板 │江志強│同上 │├──┼────────┼───┼───────────┤│ 71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李立瑋│同上 ││ │口令卡4張 │ │ │├──┼────────┼───┼───────────┤│ 72 │江志強之身分證1 │江志強│同上 ││ │張 │ │ │├──┼────────┼───┼───────────┤│ 73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1張 │ │ │├──┼────────┼───┼───────────┤│ 74 │紙箱9只 │吳立偉│同上 │├──┼────────┼───┼───────────┤│ 75 │電話28支 │同上 │同上 │├──┼────────┼───┼───────────┤│ 76 │無線電(含充電器│同上 │同上 ││ │)4支 │ │ │├──┼────────┼───┼───────────┤│ 77 │數字鍵盤3支 │同上 │同上 │├──┼────────┼───┼───────────┤│ 78 │電視盒2只 │同上 │同上 │├──┼────────┼───┼───────────┤│ 79 │路由器22只 │同上 │同上 │├──┼────────┼───┼───────────┤│ 80 │鍵盤3片 │同上 │同上 │├──┼────────┼───┼───────────┤│ 81 │充電器8只 │同上 │同上 │├──┼────────┼───┼───────────┤│ 82 │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