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昇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撤銷。
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戒慎,因A女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遲未歸還(己○○此部分所犯重利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向A女催討上開欠款未果,A女遂應允以性交易所得清償債務。己○○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約由其聯繫不特定男客與A女性交易,再向己○○收取不特定男客所交付性交易價金。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11時46分許,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夏綠地汽車旅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男客陳佳鑫,約定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夏綠地汽車旅館以2,500元代價與A女進行性交易。陳佳鑫遂於同日清晨2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夏綠地汽車旅館,於同日清晨3時許,在該旅館第206號房與A女完成性交行為,事後陳佳鑫交付2,500元予己○○收受。己○○以此方式媒介A女與男客在旅館房間完成性交行為,並收取該對價抵償上開債務。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之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以上開法律起訴被告己○○(下簡稱被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以A女為代號。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0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上述二之㈠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警卷第2至7頁,他字卷第118至120頁,原審卷第18、49頁,本院卷第39、158頁);且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參他字卷第106至
108、110至112頁,原審卷27至44頁、)、證人陳佳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33、34頁),並有夏綠地汽車旅館房間監視畫面擷取照片、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夏綠地汽車旅館住房資料查詢(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星手機2支)、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02月07日芳警分偵字第1060002505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02月24日刑生字第105802126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9、73至78、86至88、91頁,他字卷第75頁,偵608號卷第26至2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如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3至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判決之理由:
1.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說明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如主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原判決係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卻未於主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其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有關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工地做粗工,月薪2萬5千元,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3、5、7歲,月薪約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借款能獲清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情節、次數,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A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1.關於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於於原審審理中稱:扣案手機及SIM卡都是我的,用來跟A女聯絡借款的手機是放雙卡的0977那支,用來跟陳佳鑫聯絡性交易的是用只有1個門號的0000000000號那支等語(參原審卷第48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媒介男客與A女性交易所得之2,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因A女無法償還,意圖營利,基於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限制A女自由,監控於汽車旅館內,違反其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鑫,詢問是否以2,500元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陳佳鑫允諾後,被告訂定彰化縣○○鄉○○路○段○○○號即夏綠地汽車旅館第226號房間作為性交易地點,並以前開不當之重利債務約束A女從事性交易,待交易結束後,陳佳鑫將2,500元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陳佳鑫等人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認有媒介A女與陳佳鑫性交易,且收受性交易對價2,500元等情,惟否認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辯稱並無沒控制A女行動自由,亦未強制A女為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
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又本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規定,更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由條文文義本身即明其義。
㈡查證人A女固證稱略以,我因向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4萬元
)未能清償,遭被告及其手下抓走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並向我恐嚇不還錢就要我接客(賣淫)賺取皮肉錢好還債等語(參警卷第19至30頁,他字卷第106至108頁),惟嗣於105年11月21日偵查中即改證稱,我先前所述被告手下是我搞混、誤會了,他們是我男友弟弟的朋友等語(參他字卷第11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害怕,怕沒辦法還錢,他揹著一個包包,我怕裡面是不是有放危險東西,怕如果不答應被告會對我怎樣,所以就與他人性交易賺錢還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據上,A女對於本案除被告外,究竟有無他人對其共同脅迫乙節,已有誤認,且雖表示擔心害怕而與他人性交易等語,惟觀其所述內容,顯係因積欠債務致心理恐慌,乃自行猜測被告包包內可能放置危險物品等,並無實據;另對於被告如何將其帶離父母家中,被告是否曾施以恐嚇、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式,使為性交易等,A女證述亦不甚明確,則A女究係何種原因隨同被告離開父母家中,前至汽車旅館而與他人性交易等節,即有未明。
㈢查下列證人或係A女父母、男友,或陪同被告及A女一同前
至汽車旅館,或係被告託咐代為照顧A女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均有部分時段在場目睹,惟依渠等後述證述內容,均僅有A女因家人、男友無法協助償還債務,而有激動撞牆、哭泣等行為,惟並未見被告曾以恐嚇、脅迫或以其他違反意願方式使A女非自願性離去現場並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渠等分別證述如下:
1.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當日我女兒A女被被告帶走,我不知道帶往何處?要做何事?當時是希望對方原諒A女,給A女機會,我是有講看借多少錢趕快去工作還一還,我有跟A女說我不敢當保人,我沒看到A女如何上車等語(參他字卷第21至24頁,偵608號卷第25頁)。
2.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A女跟別人借5萬元,借錢後都逃避現實,當天A女有來找我,她求我幫她還錢,當保人,還要簽本票,我說不要,我就說你沒有工作,我經濟也很困難,A女很激動,A女叫許俊傑的養母叫許俊傑當保人,許俊傑養母還給A女一巴掌,接下來A女就跟他們走了,A女跟誰走我不知道等語(參偵549號卷第15頁)。
3.丙○○(按即A女當時之男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11月17日我有詐欺案件到地檢署開庭,我在臉書PO我要去開庭,被告自己一人到地檢署,我弟弟因為我的詐欺案件來保護我,避免對造有何動作,他有帶2個朋友一起來。被告說要A女還錢,我叫被告、A女找他父母處理這件事情,當時A女在哭,之後我們一起去到彰化縣二水鄉找A女父母。他媽媽沒有錢,不想管這件事,要被告帶A女去賺錢還,沒說要賺什麼錢。A女爸爸後來有回來,也有跟被告說給A女賺錢的機會,但意思是要A女自己去工作賺錢,A女爸爸當時一直要拜託被告,給A女賺錢還他的機會,A女媽媽有說不然把他帶走去賺錢,但是我不知道要賺什麼錢。被告把A女帶走時我有求情,我說大哥給他一次機會。因為A女父母不理他,因為看一個女孩子我很擔心,A女也有叫我幫他求情。我不知道被告要帶A女去哪裡及要做什麼。A女不想去,一直哭,在地上掙扎,很激動,有跟她媽媽磕頭,A女是自己走上車,我沒有聽到要讓A女去從事性交易,A女是她家人說要讓被告帶去賺錢,我不知道要用什麼原因報警,A女跑來找我幫忙、保護,但我當時沒有錢可以保護她等語(參他字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96至100頁)。
4.證人許藝寶(原名乙○○,按即A女男友弟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105年11月17日因為我哥哥在外面欠人家錢,我哥來地檢署開庭,我爸爸叫我陪,我哥怕他被打,我還請2個朋友「阿文」、「小胖」跟我一起。我哥PO網要去開庭,被告看到了自己一人趕來地檢署,之後被告看到A女跟他要錢,他們在爭論,A女說要去他家拜託他媽媽處理,我們就一起過去,後來他媽媽跟他繼父叫被告帶A女去工作,因為他媽媽不願意幫他還,因為不是1、2次了。被告有說要帶A女去工地工作,A女也有同意。A女當時有很激動,手也亂打牆壁、地板,手好像有一點瘀青。我朋友「阿文」怕A女亂撞撞死,就把A女拉出來,因為A女家很小,就把A女拉出去外面。當時A女繼父請被告給A女機會工作還錢,因為他自己沒辦法幫忙。A女要跟人家去工作,因為被告要帶他去工地工作,所以才上車,她自己開門上車,沒有人拉她。拉他的動作是A女亂撞,我朋友把他拉住。我朋友「阿文」想說如果A女跳車會更麻煩,他們也會有事,就上車保護。因為如果跳車A女死亡,我們在場也會有事,而且被告說他要回溪湖,我朋友「阿文」等也住附近,就是溪湖最尾邊,被告有說要順便載他們。他們後來為何會去汽車旅館,我不清楚,我有傳臉書訊息問「阿文」,「阿文」說工地的工頭要來,是被告叫來的,就在那邊等,之後晚上8、9點了,我有去旅館那邊,A女在吃便當看電視,被告說總不能把A女帶回家,他說在那邊等工地工頭,我不知工地工頭是否是性交易,我要去台中就順便載我朋友他們離開等語(參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2-14至72-23頁)。
5.丁○○(即綽號「阿文」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我在105年11月17日到彰化地檢署,當日是我朋友許藝寶說他哥哥要到地檢署開庭,要我陪他一起去,說是要保護他哥哥,我就答應他一起過去彰化地檢署開庭。當時情形是我陪同許藝寶及許藝寶另一名友人去彰化地檢署,到彰化地檢署時有看到許藝寶哥哥的女朋友A女在那邊,我在地檢署等的時候就去對面全家買飲料,買完飲料回來看到被告在跟A女講話,因為他們倆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就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雙方在說什麼。在地檢署時我就只有看到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我沒有控制被害人A女。在A女家時,她在那邊哭哭啼啼,我就看到A女跟他母親講話,然後被告說要介紹她工作,她母親當時也是說好,但是A女還是繼續在那邊哭,而後她父親回來時在跪被告時,還是我去把她父親扶起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屋內,也沒有把她帶去車上關,上車也是她自己走上去,並沒有人控制她。我有乘坐被告車輛,當時是被告說剛好要去溪湖,可以順路載我,所以我就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到彰化縣埔心鄉的汽車旅館,被告跟我說以為夏綠地就是溪湖,我問被告說為何要來汽車旅館,被告跟我說他都住這裡,後來就由被告向汽車旅館開一間房間將我、許藝寶的另一名友人及A女載進去旅館房間內,進去後沒多久,被告就離開去買晚餐,被告離開後,A女就跟我們說要進去洗澡,然後她就去洗澡,我們就那邊等被告回來,中間A女都沒有異狀,也沒有人叫A女去性交易,後來被告買晚餐回來,A女還跟我們一起吃晚餐,吃完飯後被告問我們要怎麼回去,我就打電話給許藝寶,由許藝寶載我跟他另一名友人離去,離去的時候被告還在房間裡面,被告當時沒有恐嚇A女。我第二天有去汽車旅館買早餐過去給被告與A女,我會這樣是因為我不認識被告,還讓被告從二水載我回去埔心,又讓他請吃晚餐,心裡過意不去,所以我在當日走的時候還問他們兩個都幾點起床,我要買早餐來給他們,但是我隔天到的時候,只有看到A女,A女還問我說為何要買早餐來,我跟她說因為要感謝被告昨夜搭載及請吃晚餐等語(參警卷第15至18頁,偵608號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72-6至72-14頁)。
6.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我在105年11月18日我接獲被告用LINE打給我聯絡,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還沒吃飯,他現在臨時有事,託我照顧朋友,並且帶該名朋友去吃飯,他說他有事要忙,等他有空的時候再連絡我接人,我答應以後,他就將一個女生(按即A女,下同)載到上述的服飾店給我,我帶那個女生去員林吃飯,然後因為我晚上要上班,我就跟那個女生說,妳先跟我回家洗澡,我開車載她回家,我回家洗澡時,有問那名女生要不要到樓上房間休息,那名女生回答我,她要在樓下等我,我就上樓去洗澡,下樓就沒有看到那名女生了。我不認識該名女子,被告交付該名女子給我時,沒有說要監視控制之類的話語,我並沒有控制該名女子的行動,該名女子也沒有向我求救或是或是說過她被被告控制行動等訊息,也沒有請我幫忙報警,我跟該名女子很少講話,我問她要吃什麼,她就說她心情不好吃不下,沒說原因,她在服飾店就靜靜的坐在那邊,沒有哭等語(參他字卷第91、92、115、116頁,本院卷第72-1至72-5頁)。
㈣證人即與A女從事性交易者陳佳鑫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
被告LINE通知而與A女從事性交易,當時A女跟我聊天時很正常,沒有向我求救或說過遭控制行動的話語,她一開始就跟我說她是第一天上班,我就問她說為什麼要來做這個,她跟我講說家裡缺錢出來兼職,然後她那天完全沒有化妝,所以我才相信她是兼職的等語(參他字卷第82、83頁)。由上,本院亦無從由證人)陳佳鑫前揭證述情節,推認A女係遭強迫從事性交易等情。
㈤查本件A女於105年11月17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嗣復離去彰化
家中之期間,A女之父母均在場,過程中,除因A女要求父母及其他在場人士協助償還債務未果而略有激烈爭執場面外,於A女離去時,並未見有何被告強拉A女上揭情事發生,均有如前述;如A女當時確有遭被告逼迫而不得不與被告共同離開家中之情形,A女之父母斷無不報警請求協助之理,惟本案A女之父母自始至終全然無報警行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則A女與被告一同離開彰化父母家中,是否確係遭被告強逼乙節,亦屬有疑。
㈥至證人許素玉(按即許藝寶之母)雖於本院審理自動到庭並
證稱,被告強押A女離開地檢署,在A女家中亦是被告強拉出去,叫A女跟他去等語;然經本院詢以何以與許藝寶在本院證述情節有所差異後,隨即改稱我不知道,我很緊張,我沒有看到被告拉A上車女等語(參本院卷第101、102頁);是證人許素玉所述,前後即有矛盾不一情形,且證述內容亦與其他在場證人所述情形,明顯不符;證人許素玉上揭有關強押A女離開地檢署,在A女家中強拉A女上車等節,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㈦至被告與A女、丁○○在汽車旅館投宿時起至證人丁○○等
人先行離去汽車旅館之間,雖發生A女與被告為性行為,及與陳佳鑫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事;然關於此期間A女究係因何事故,由原擬外出工作賺錢還債,轉而為上揭性交易行為乙節,A女雖證稱係遭被告逼迫等語(參他字卷第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丁○○前揭證述隔日再持購買早餐返回汽車旅館時所見A女之情狀,有所出入,另A女對於丁○○等人原證稱係被告手下,嗣亦改稱係許藝寶的朋友,以前所述乃是誤會等語,均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A女在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診斷時間為105年11月18日23時45分),亦堪見被告在汽車旅館期間,確未曾對A女施以任何暴力行為;再卷附A女照片雖顯示其手部有瘀青情形(參警卷第58頁),惟因A女在彰化父母家中,曾有激烈反應,而由在場人士加以制止等情,亦如前述,則其手部瘀青,不無在此制止過程中留下之可能,亦不足佐證A女所述遭被告逼迫之事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認A女上揭從事性交易行為確係在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下所為。
㈧末查,A女於105年11月18日清晨3時許,與男客陳佳鑫於上
開夏綠地汽車旅館第206號房完成性交行為,陳佳鑫並交付2,500元予被告收受,且該次性交易對價之總額充為A女積欠被告之款項各節,為證人陳佳鑫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與A女所不爭執,足見上開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源自於A女先前被告借款之本金5萬元借貸無訛。惟如首揭說明,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備: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又本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惟本件關於A女離去彰化父母家中部分,並未見被告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背其意願方式,已經本院詳予查證如前,而被告與A女、丁○○等人同在汽車旅館期間,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再以債務要脅A女之情形,甚且依卷附證據資料,A女在從事性交易過程,及其事後與被告共同至證人甲○○工作地點時,各該證人均證稱,未見A女有何異常情形。是本院自難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以A女事後單方指證述,即推認被告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造成對A女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其意願而使從事性交易,並進而認定被告所為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嫌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暨上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綜上,本案顯欠缺直接、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表(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三星廠牌(型號:S6)之│⒈被告所有 ││手機壹支。 │⒉媒介男客與A女性交易所用。││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1枚(門號:0000│ ││-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