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玉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炳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67 號、第26068 號、第29866 號、第30452 號、第30453 號、第30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暨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及甲○○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丁○○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本判決第三項甲○○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1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8 月,上訴後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22號裁定減刑,並將該案中得減刑及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2 月確定(第一案);其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第一案);其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2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7 月、贓物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第二案);其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三案);前揭三案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0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11月11日;嗣其於執行期間,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44號裁定減刑後,將前揭三案中得減刑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甲○○2 人前均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綽號「阿玉」)、甲○○(綽號「傲志」、「小方
」)2 人前均因販賣毒品案件在澎湖監執行多年,2 人並曾在同舍房數年而熟識,丁○○、甲○○並先後於103 年1 月28日、同年8 月22日出獄,因2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甲○○經常前往丁○○先前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 樓租屋居所施用毒品,並曾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供己施用或販賣予其他藥腳(詳如後述),因劉泰宏於
105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0分前欲向甲○○購買海洛因,而劉泰宏又趕著要去工地做工,惟因甲○○當時人在臺中市沙鹿區,無法即時趕回臺中市區與劉泰宏交易毒品,甲○○竟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甲○○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8 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丁○○交代劉泰宏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要丁○○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後數分鐘,前往臺中市○區○○○道與平等街口,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劉泰宏,丁○○乃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泰宏,並向劉泰宏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丁○○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二
編號1 至8 、10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 、10至27所示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
1 至8 、10至27所示之甲○○、劉泰宏、陳明照、胡健民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27所示)。丁○○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劉泰宏(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㈢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四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劉泰宏(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㈣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賴苡莘、甲○○2 人(轉讓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㈤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賴苡莘1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㈥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2 、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賴苡莘、楊雲水(轉讓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
三、嗣經警對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丁○○、甲○○均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情事,遂於105 年10月11日晚上6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丁○○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18包(毛重共72.6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34 公克,純質淨重
46.54 公克)、壓模機1 組、夾鏈袋1 包、鐵夾1 支、電子磅秤1 臺、SAMSUNG 廠牌銀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BENQ廠牌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5 萬2000元(其中3 萬2000元係丁○○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餘則係其向朋友借得)暨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7281公克)、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7 支;警方復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市府路口拘捕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及現金8000元;警方再持搜索票,於同日晚上
6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739公克);警方又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甲○○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包,始查悉上情。嗣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後,經警於105 年10月19日借提外出,丁○○並同意警方搜索其上址居所,扣得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戒指1 只及手錶1 支。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丁○○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丁○○,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泰宏、、甲○○、陳明照、胡健民、賴苡莘、楊雲水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甲○○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監字第1019號、第1876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284號、第1603號、第1979號、第2314號、第258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6067 號卷二第89至94頁、第144 至145 頁)、105 年聲監字第1959號、第1697號、第1959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36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6068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核准監聽,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甲○○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8 、10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暨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㈠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暨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67 號卷〈下稱偵26067 號卷〉一第18至24頁、第181 至182 頁;偵2606
7 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第48頁正反面、第77頁至第87頁反面;聲羈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第103 頁、第107 至108 頁、第215 至220 頁;原審卷二第30至39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證人劉泰宏、陳明照、胡健民、賴苡莘及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26067 號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反面、第87至93頁、第118 至
121 頁、第203 至208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反面、第26
1 至264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反面、第293 至296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反面;偵26067 號卷二第31至32頁、第55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6068 號卷〈下稱偵26068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31至34頁、第85至86頁、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9866 號卷〈下稱偵29866 號卷〉第
131 至137 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149 至152 頁、第
174 至179 頁),且經證人劉泰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206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984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簡易報告、蒐證照片12幀(見偵26067 號卷一第
144 至150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 幀、被告丁○○、甲○○及證人劉泰宏、陳明照、胡健民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019號、第1876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284號、第1603號、第1979號、第2314號、第2583號通訊監察書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見偵26067 號卷二第19頁、第25至27頁、第33頁、第60頁、第67至74頁、第89頁至第185 頁反面)在卷可稽;再警方所查扣被告丁○○所持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海洛因18包(毛重共72.61 公克,鑑餘淨重61.34 公克純質淨重46.54 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26067 號卷二第60至61頁),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海洛因18包是販賣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此外復有附表六編號1 、4 至6 、8 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劉泰宏、甲○○、陳明照、胡健民、賴苡莘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證人劉泰宏、甲○○、賴苡莘於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索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且證人劉泰宏、甲○○、陳明照、胡健民、賴苡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核與被告丁○○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劉泰宏、陳明照、胡健民、賴苡莘、甲○○與被告丁○○均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甲○○、劉泰宏、陳明照、胡健民、賴苡莘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泰宏、甲○○、陳明照、胡健民、賴苡莘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劉泰宏、甲○○、陳明照、胡健民、賴苡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證據。是以證人劉泰宏、甲○○、陳明照、胡健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證人劉泰宏、賴苡莘、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丁○○販賣予證人劉泰宏、甲○○、陳明
照、胡健民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丁○○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前即曾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是以其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前即曾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故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再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本身是否從事販賣毒品?)有,賣海洛因以夾鏈袋包裝販賣,賣1 千元,可以賺100 、200 元及自己吸食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金錢或財物之行為,自可認被告丁○○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甲○○、陳明照、胡健民及於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泰宏、賴苡莘、甲○○,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及於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犯行,辯稱:伊純粹係幫助劉泰宏向丁○○購買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伊只是撥打電話給丁○○,請丁○○將1 小包海洛因拿到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交給劉泰宏,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於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時間、地點,伊只是幫劉泰宏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實際上是丁○○與劉泰宏進行交易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被告甲○○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部分:
⒈被告甲○○與丁○○之譯文內容如下:
┌──┬─┬─────┬─────┬────────┐│時間│發│對象(A )│對象(B )│ 內 容 ││ │受│ │ │ │├──┼─┼─────┼─────┼────────┤│0813│受│0000000000│0000000000│B:回來了嗎? ││0751│ │丁○○ │甲○○ │A:什麼? ││ │ │ │ │B:昨天那個,阿││ │ │ │ │ 他現在說這樣││ │ │ │ │ 啦,他說現金││ │ │ │ │ 1000啦!拜一││ │ │ │ │ 再拿啦!拜一││ │ │ │ │ 領錢再拿啦!││ │ │ │ │ 看你怎樣? ││ │ │ │ │A:好啦! ││ │ │ │ │B:好,等一下他││ │ │ │ │ 到了我再打給││ │ │ │ │ 你。 ││ │ │ │ │A:好。 │├──┼─┼─────┼─────┼────────┤│0813│受│0000000000│0000000000│B:他到了,快一││0820│ │丁○○ │甲○○ │ 點,人家要工││ │ │ │ │ 作,穿兵仔褲││ │ │ │ │ 啦,昨天我們││ │ │ │ │ 那啦。 ││ │ │ │ │A:怎麼樣? ││ │ │ │ │B:穿兵仔褲,胖││ │ │ │ │ 胖的,後面背││ │ │ │ │ 著點鑽啦!我││ │ │ │ │ 們昨天見面那││ │ │ │ │ 裡啦! ││ │ │ │ │A:你沒有要起來││ │ │ │ │ 喔? ││ │ │ │ │B:沒有啦,早上││ │ │ │ │ 而已,我要去││ │ │ │ │ ,他要趕上班││ │ │ │ │ ,我要怎麼去││ │ │ │ │ ,我下午再去││ │ │ │ │ 啦! ││ │ │ │ │A:好,他現在在││ │ │ │ │ 哪裡? ││ │ │ │ │B:昨天那啦!叫││ │ │ │ │ 阿宏啦! ││ │ │ │ │A:他在那喔? ││ │ │ │ │B:他在那等了。│└──┴─┴─────┴─────┴────────┘
(見偵26068號卷第155頁)⒉關於證人劉泰宏證述如下:
①證人劉泰宏於105 年11月3 日偵訊證稱:(問:〈提示8 月
1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情形為何?)那天我穿工作褲,就是在他住的自由路與臺灣大道臺灣銀行對面,我當時騎摩托車過去,他用走的過去,那天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丁○○出面與我交易,「小方」沒有過來,是「小方」叫丁○○拿給我的。(問:為何你沒有直接聯絡丁○○?)我那時候不認識丁○○。(問:你那時候找「小方」是要買海洛因?)是等語(見偵26067 號卷二第55頁反面)。
②證人劉泰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在8 月12日當日你
是購買3000元,隔天是在台灣大道和平等街口有間台灣銀行,台灣銀行再過去就是成功路的媽祖宮,在台灣銀行對面,你是否有跟丁○○購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有。(問:
那次為何是丁○○跟你交易?是否記得?)早上「傲志」沒有空,我要去工地做工來不及,所以拜託朋友拿給我。(問:那次你是第一次看到丁○○,還是之前就看過丁○○?)這次第二次。(問:之前是否有看過丁○○?)有看過。(問:剛才8 月12日是購買3000元,8 月13日在台灣大道和平等街交叉口的台灣銀行購買1000元,你說要買的時候「傲志」沒有空請朋友拿過來,你在購買之前有無和丁○○通電話過?)沒有。(問:是否都是跟「傲志」通電話?)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正反面)。
③依證人劉泰宏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劉泰宏於105 年8 月13日
早上與被告甲○○電話聯繫,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然因當天早上被告甲○○沒有空,而證人劉泰宏要去工地做工等不及,故被告甲○○即拜託被告丁○○拿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泰宏,由被告丁○○負責出面與證人劉泰宏完成毒品交易,且該時證人劉泰宏並不認識被告丁○○。
④又上開證人劉泰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
丁○○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再證人劉泰宏與被告甲○○並無何仇隙,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劉泰宏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甲○○與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泰宏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以證人劉泰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而堪採信,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甲○○與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證據。
⒊關於證人丁○○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丁○○於105 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105 年8 月13日是
甲○○叫我拿1 包海洛因給劉泰宏,我拿1 包0.15公克的海洛因給劉泰宏,地點在平等街與臺灣大道口,我當場向劉泰宏收取1000元,因為甲○○當天沒空過來,叫我拿毒品海洛因賣給劉泰宏等語(見偵26067 號卷二第21頁反面)。
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同案被告甲○○
,你平時如何稱呼他?)「傲志」。(問:剛才在庭證人劉泰宏,你原本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曾經在105年8 月間,有拿一包海洛因由你販賣劉泰宏,並且向劉泰宏收取新台幣1000元?)有。(問:〈提示105 年偵字第2606
7 號偵卷二第21頁反面-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份筆錄是在105 年10月19日在太平偵查隊所做的筆錄,這裡有通電話為8 月13日早上8 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員警有提示問你,通訊譯文是0000000000和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的通訊譯文內容,B為小方,A為男,小方說:他到了,快一點,人家要工作,穿兵仔褲啦,昨天我們那啦,男:怎樣?小方:穿兵仔褲,胖胖的,後面背著點鑽,我們昨天見面那裡啦,A:你沒有要起來喔?小胖:沒有,早上而已,我要去,他要趕上班,我怎麼去,我下午再去啦,男:好,他現在在哪裡,小胖:昨天那,叫阿宏啦,男:他在那喔,小胖:他在那等了。這通訊譯文當時0000000000和0000000000通訊譯文的這二支電話是何人在對話?)0977是我的,0000000000是甲○○的。(問:這次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穿兵仔褲的人?)有。(問:是何人拿下去的?)我拿給他的。(問:穿兵仔褲的人是否為剛才在庭的證人劉泰宏?)是。(問:8 月13日在台灣大道和平等街路口,穿兵仔褲的劉泰宏是否有事先跟你電話聯絡?)沒有。(問:是否都是甲○○跟你電話連絡,你才下去交易的?)是。(問:你在警詢是稱劉泰宏拿1000元新台幣給你,你拿0.15公克的海洛因給他,是否如此?)是。(問:這一次的交易地點在哪,你是否記得?)我知道,台中市○○街和台灣大道口那裡。(問:你當時住在哪裡?)住市府路。(問:離交易地點會不會很遠?)我住在○○路00號。沒有很遠。(問:那次交易你是走路去?還是騎機車?)走路去。(問:在這次交易之前,你是否認識劉泰宏?)不太認識,沒有見過。(問:為何這次甲○○會叫你拿毒品去賣給穿兵仔褲的劉泰宏?)他說他沒空來,叫我拿給劉泰宏。(問:收的錢是誰拿走的?)我拿走的。(問:有無分給甲○○?)沒有。(問:甲○○為何會讓劉泰宏跟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沒有空,叫我拿去給劉泰宏。(問:這個人你不認識,你為何願意?)我比較近,所以我去。(問:你有無給甲○○好處,甲○○打電話讓你去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劉泰宏,你究竟有無給甲○○什麼好處?)那次沒有。(問:之前或之後有無給他好處?)前後有,有時候他跟我討點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我有給他一點。(問: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問:一點大約是多少?)差不多0.1 公克而已。(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0667 號卷二第77頁反面丁○○於105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平常是否會提供免費的海洛因給甲○○吸?當時檢察官有詢問你在8 月13日這次,問完之後你就有回答,說你有拿海洛因給劉泰宏,之後在8 月13日這段,檢察官問:你平常是否會提供免費的海洛因給甲○○施用,你答:有時候有,我在抽菸時就會讓他吸一兩口;以前你是說給他吸海洛因,你現在在法庭交互詰問的時候為何會變成吸安非他命,為何不同?)檢察官問我的時候,當時我還很難過,後面我去問的時間不知道,之前他都吸食安非他命,我在被抓到之前的一陣子我是有提供海洛因,我在吸食的時候,他向我討,我會分他吸食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194 頁)。
③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足認105 年8 月13日上午因被告甲
○○當天沒空過來,所以被告甲○○於該日上午8 時20分打電話叫證人丁○○馬上拿1 包海洛因到臺中市○區○○○道與平等街口,將該包海洛因販賣予劉泰宏。
⒋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參照)。
同此,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證人劉泰宏原本係被告甲○○之藥腳,證人劉泰宏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0分前,聯繫被告甲○○表示其要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惟被告甲○○當時人在沙鹿,且因證人劉泰宏趕著要去上班,故被告甲○○乃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8 時20分許,先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證人即被告丁○○,請證人丁○○就近前往平等街與臺灣大道路口,將1 包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穿著兵仔褲之證人劉泰宏,並向證人劉泰宏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顯見被告甲○○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主觀犯意,與證人劉泰宏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後,再聯繫證人丁○○前去約定時間、地點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是被告甲○○與證人丁○○2 人顯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洽談買賣條件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證人丁○○至約定地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毒品價金,彼此分工合作而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行為。雖證人丁○○證稱其於該次毒品海洛因交易,並未將販賣所得1000元朋分予被告甲○○,惟此乃共犯間如何分贓之問題,並不影響證人丁○○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主觀犯意。
⒌況證人劉泰宏於該次毒品交易前,均係向被告甲○○購買毒
品海洛因,其過去僅見過被告丁○○2 次,且其並無被告丁○○之聯絡方式,如非被告甲○○居間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證人劉泰宏根本無從向被告丁○○購得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且證人劉泰宏原本係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係因證人劉泰宏當天早上趕著要上班,被告甲○○無法及時趕到現場與證人劉泰宏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始聯繫證人丁○○前去販賣並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益可證被告甲○○所參與者並非單純幫助證人劉泰宏施用毒品,而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主觀犯意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應與證人丁○○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甲○○與丁○○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甲○○雖辯稱:依證人丁○○及劉泰宏證述之內容可知
,若我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則我共同販賣之利益僅是在互動社交場合吸食幾口甲基安非他命,代價顯不相當,違反經驗法則,我確無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因而得利之情況,故我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充其量僅係幫助劉泰宏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並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故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毒品施用者之購毒花費係吸毒者最沈重之負擔,依毒品用量及毒癮輕重程度之不同,吸毒者一個月通常需花費數萬元、甚或數拾萬元之費用在購買毒品上,若無錢可購買毒品施用,則吸毒者常迫於毒癮,而不得不以竊盜、搶奪、強盜等違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或為販毒者從事販賣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以取得販毒者請其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又請他人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動輒數百元或千元,此絕非如一般社交場合請朋友抽香菸可比擬,亦非如被告甲○○所辯稱與代為販賣並交付毒品之代價顯不相當,而違反經驗法則,是以被告甲○○以此辯稱其無與被告丁○○無共同販賣毒品因而得利之情形,充其量僅係幫助證人劉泰宏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並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無可採。
⒎被告甲○○又辯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充其量
僅中間有一通聯絡電話,直接交易毒品之對象係存在劉泰宏與丁○○之間,其顯未涉及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況依證人劉泰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劉泰宏之主觀認知係「我請甲○○幫我調貨」,即其僅係幫忙劉泰宏去買毒品海洛因,且證人丁○○亦證稱他不認為甲○○跟他有共同販賣等語,顯見其與丁○○、劉泰宏3 人各自之主觀認知上,並無所謂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情事。依據客觀事證來看,其並無因此得利之客觀情形,就丁○○而言,其並無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就證人劉泰宏而言,證人劉泰宏只是找其幫他購買毒品,其始終僅有幫忙劉泰宏購買毒品或幫助劉泰宏吸食毒品,至為灼然云云。惟查,被告甲○○與丁○○間就上開理由欄貳、二、㈠、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被告甲○○與丁○○談及與「穿兵仔褲,胖胖的,後面背著點鑽」之劉泰宏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金額,且被告甲○○與丁○○間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泰宏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8 月13日在台灣大道和平等街口臺灣銀行附近購買1000元海洛因,甲○○沒有空,請朋友丁○○拿海洛因過來,我在購買之前並沒有跟丁○○通電話過,我都是跟甲○○通電話等語,又被告甲○○與丁○○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主觀犯意,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犯(詳理由欄貳、二、㈠、⒋、⒌所述),且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節約存貨成本、規避查緝風險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或由共犯交付毒品予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是以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幫忙劉泰宏去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自無可採。
⒏綜上,足認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幫助劉泰宏向被告丁○○
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部分:
⒈被告甲○○與證人劉泰宏之譯文內容如下:
┌──┬─┬─────┬─────┬────────┐│時間│發│對象(A) │對象(B) │內 容││ │受│ │ │ │├──┼─┼─────┼─────┼────────┤│0812│發│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在市區嗎?││1012│ │甲○○ │劉泰宏 │A:沒有耶,現在││ │ │ │ │ 在 ││ │ │ │ │B:要找你,你來││ │ │ │ │ 市內方便嗎?││ │ │ │ │A:晚一點好不好││ │ │ │ │ ? ││ │ │ │ │B:現在啦! ││ │ │ │ │A:現在喔,你要││ │ │ │ │ 借多少錢? ││ │ │ │ │B:3000。 ││ │ │ │ │A:好阿! ││ │ │ │ │B:你差不多多久││ │ │ │ │ ? ││ │ │ │ │A:我可能要點多││ │ │ │ │ 鐘喔 ││ │ │ │ │B:1 小時好不好││ │ │ │ │ ? ││ │ │ │ │A:好啦OK ││ │ │ │ │B:11點相等 ││ │ │ │ │A:沒有啦!11點││ │ │ │ │ 不會到啦! │├──┼─┼─────┼─────┼────────┤│0812│受│0000000000│0000000000│B:拜託趕一下啦││1016│ │甲○○ │劉泰宏 │A:我知道 ││ │ │ │ │B:11點那 ││ │ │ │ │A:還沒到啦!要││ │ │ │ │ 到市府路 ││ │ │ │ │B:差不多趕一下││ │ │ │ │ ! ││ │ │ │ │A:好儘量! │├──┼─┼─────┼─────┼────────┤│0818│發│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騎慢一點沒││0732│ │甲○○ │劉泰宏 │ 關係啦! ││ │ │ │ │B:你差不多來多││ │ │ │ │ 久? ││ │ │ │ │A:10幾分鐘就到││ │ │ │ │ 了。 ││ │ │ │ │B:昨天那喔!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啦! │└──┴─┴─────┴─────┴────────┘
(見偵26068號卷第153頁反面、第159頁反面)⒉證人劉泰宏證述如下:
①證人劉泰宏於偵訊證稱:(問:你與丁○○、甲○○如何認
識的?)是為了要跟他們買藥才認識的。(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我認識「澳志」(按音譯,或稱「傲志」即被告甲○○),他說他有朋友在賣,說如果我需要可以跟他朋友,就這樣認識阿玉的。(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何人申辦使用?)我辦的,是我自己用的。(問:〈提示
105 年8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電話是在講什麼?)我打電話給「澳志」,找他要交易毒品,他說11點不會到,後來他打電話問我在哪,後來我們在上午11點以後在市府路的臺灣銀行對面的工地見面。我當時騎機車過去,他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只有看到他一個人,我上他的車後座,我拿1000元現金給他,他給我l 包海洛因。整個見面的過程不會超過
3 分鐘。(問:在該次你不是說要借3000元,這樣是拿3000元的毒品還是1000元的毒品?)我是拿3000元現金給他,我剛剛講錯了,他拿重量是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我。(問:
8 月12日這次你在警詢時說見面的地點是臺灣大道與市○路路口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是阿,市府路的對面是臺灣銀行,另一面就是工地,是同一個路口。(問:〈提示105 年8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情況?)我們一樣是約在臺灣銀行對面的工地見面,我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拿l 包的海洛因,1 包大約可以施打一次。我騎摩托車過去的,我不知道他怎麼過去的,是他一個人過來的。整個交易過程沒有超過3 分鐘,拿了就走了,這次我們是在早上7 點50分快8點時見面的。(問:但是在當天7 點半,「小方」人在沙鹿區,他說再10多分就到昨天那邊,這樣的距離不可能那個時間到臺銀那邊?)早上沒有什麼車,他會說大概的時間,一般會超過,我們大約是在8 點見面。(問:是否知道這兩次的毒品他向何人拿的?)不知道。(問:〈提示105 年9 月
6 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9 月過後你向丁○○購買?)因為他說他在沙鹿不方便,要我跟阿玉購買就好了,因為他在沙鹿,過來市區有時候要兩個鐘頭,我在市區買,很快就可以買到了,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見偵26067 號卷第313 頁反面至第314 頁反面)。
②證人劉泰宏於106 年4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本案被告甲○○?)認識。(問:你如何稱呼他?)台語「傲志」。(問:105 年8 、9 月間你都稱呼他為「小方」還是「傲志」?)「傲志」。(問:你先認識『傲志』?還是丁○○?)先認識「傲志」。(問:你如何認識丁○○?)「傲志」介紹的。(問:你和「傲志」是什麼關係?)朋友。(問:什麼樣的朋友?是否後面才認識的?)之後才認識的。(問:什麼原因認識的?)吃藥認識的。(問:有無什麼特別深交的關係?)沒有,吃藥的朋友。(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6067 號卷一第87頁至89頁劉泰宏的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這份筆錄於105 年10月12日你在太平分局偵查隊時偵查員對你的調查筆錄,當時警方有提供監察譯文給你看,105 年8 月12日10時12分至8 月12日10時16分,0000000000和0000000000的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的人是誰?)我劉泰宏。(問:
和你通電話,0000000000的門號是何人使用?)「傲志」。
(問:這次通訊譯文的內容為,你問「傲志」:你有沒有在市區?「傲志」:沒有,現在…,你說:要找你,你來市區方便嗎?「傲志」:晚一點好嗎?你說:現在,他說:現在喔,你要跟我借多少錢?你說:3000元,他說:好啦,你說:差不多多久?他說:我可能要一個多小時,你說:一個小時好嗎?他說:好啦,OK啦,你說:11時許相等,他說:不行,11時許不會到,第二通你說:拜託趕一下啦,他說:我知道啦,你說:11時許了,他說:還沒啦,要到市府路了,你說:差不多趕一下,他說:盡量啦,此通內容大約這樣,這通的內容所講的意思為何?)要跟他拿藥。(問:不是跟他借錢?)不是。(問:要拿藥,是拿什麼藥?)海洛因。(問:這次是要拿多少錢的藥?)3000元。(問:出來跟你交易的是何人?)「傲志」。(問:警察問你,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你說8 月12日10時12分,原本是約在台灣大道的金錢豹對面,後來10時16分改為市府路和台灣大道,這是要用3000元向「傲志」購買一包1/8 錢的海洛因,其他都用LINE聯絡,時間我都忘記了,當時你這樣陳述是否實在?)是。(問:這樣有辦法幫助你思考,到底是銀貨兩訖?還是你先拿錢給他,你等了相當時間之後,他再拿藥來給你?)應該有等幾分鐘。(問:等幾分鐘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在等他來,我先到,等了大約10幾分鐘他才到,他來的時候藥就已經帶來了。(問:你和他交易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現場交易,銀貨兩訖,還是你先拿3000元給傲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在8 月18日早上8 時許也是同樣在市府路台灣銀行對面的工地,你有向甲○○購買一次1000元的,這次你們之間的交易是否也是銀貨兩訖?還是你先拿錢給他,等了一會兒再拿海洛因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依據起訴書的起訴,你跟「傲志」買過二次,一次是3000元另外一次是1000元,這二次賣給你的毒品是何處來的,你是否知道?)朋友的吧,不知道是誰的。(問:8 月12日和8 月18日甲○○賣你這二次海洛因時,賣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是從何人拿或買海洛因來賣給你的?)沒有跟我說。(問:8 月12日你向「傲志」甲○○購買3000元,3000元你說他拿一包給你,量大約是多少?)1/8 錢。(問:你為何知道?)大約1/8 錢是3000元。(問:購買1000元大約多少量?)含袋大約0.2 公克。(問:回家後是否有秤重過?)沒有。(問:否則為何會知道?)如果放在針筒裡面就可以看了,針筒有刻度。(問:3000元可以注射多少次?)6 、7 次。(問:1000元可以注射多少次?)1 次。
(問:8 月13日以前,「傲志」是否就有介紹你和丁○○認識?)是。(問:甲○○介紹你和丁○○認識的原因為何?)假如他不在市區,他朋友在市區比較方便拿藥。(問:介紹丁○○給你認識,就是說是否你可以直接找丁○○購買海洛因?)是。(問:你是否知道甲○○的海洛因的來源是從哪裡來?)不知道,是朋友的。(問:但是你剛才陳述,在
8 月13日以前,甲○○已經有介紹丁○○給你了,說買的話可以直接找丁○○買,是否如此?)但是當時我沒有丁○○的電話。(問:8 月12日和8 月18日這二次以外,後來你有無直接找丁○○購買?)有。(問:你為何後來就直接找丁○○購買?)「傲志」甲○○說直接就跟丁○○買,他說他沒有東西,因為他也是調貨的。(問:是否你後來就直接找丁○○購買?)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203 頁)。
③至於證人劉泰宏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口證稱:105 年8 月18
日當天是甲○○先和我約出來見面後,甲○○再聯絡丁○○出來跟我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正反面)。然經原審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於105 年
8 月18日上午7 時32分之基地台位置是在臺中市沙鹿區,且後續並無與被告丁○○聯絡之相關通聯紀錄,證人劉泰宏乃再次改口證稱:因為交易很多次,我忘記了,以我在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顯見證人劉泰宏事後改口所證述之內容,乃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④依證人劉泰宏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劉泰宏於105 年8 月12日
上午及同年月18日上午先後與被告甲○○電話聯繫,分別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甲○○先後出面與證人劉泰宏交易毒品海洛因。
⑤又依證人劉泰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
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及同年月18日上午與被告甲○○電話聯繫,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分別由被告甲○○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出面與證人劉泰宏交易毒品海洛因,且證人劉泰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再證人劉泰宏與被告甲○○並無何仇隙,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劉泰宏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泰宏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劉泰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甲○○於105 年8 月12日、同年月18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證據。
⒊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甲○○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甲○○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甲○○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⒋至於證人劉泰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你跟甲
○○有二次的交易,一個是8 月12日、一個是8 月18日,這二次的交易,是你拜託甲○○調貨?還是你要直接向甲○○購買?)拜託他幫我買。(辯護人問:為何是拜託他幫你買?)他說他沒有,他朋友才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他朋友是何人?)應該是「阿玉」,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惟證人劉泰宏於該次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0 5年8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方炳炳舜並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泰宏亦證稱:(問:但是你剛才陳述,在8 月13日以前,甲○○已經有介紹丁○○給你了,說買的話可以直接找丁○○買,是否如此?)但是當時我沒有丁○○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又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被告甲○○接受買主即證人劉泰宏提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要約後,即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泰宏,並直接向證人劉泰宏收取毒品買賣價金,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即被告丁○○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即證人劉泰宏立場,而為證人劉泰宏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海洛因之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劉泰宏與被告甲○○並非至親,被告甲○○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是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⒍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984號搜索票
1 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自願性搜索同意書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蒐證相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29866號卷〈下稱偵29866 號卷〉第83至98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5 至11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368號、第1697號、第1959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363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內容(見偵26068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90頁、第125 至175 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扣案為證,是被告甲○○有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⒎綜上,證人劉泰宏於105 年8 月12日、同年月18日,均係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甲○○購買3000元、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且證人劉泰宏亦證述:我於
105 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8日,雖曾透過甲○○之介紹而認識丁○○,但我並無丁○○的聯絡方式,所以我無法聯絡丁○○購買毒品,直到105 年9 月份以後,因甲○○住在沙鹿,每次前來市區○○○○○路程遙遠,才會請我直接聯絡丁○○購買毒品,所以我從105 年9 月份以後,都是向丁○○購買海洛因等語。是以,被告甲○○於105 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8日接受證人劉泰宏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後,由被告甲○○自行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證人劉泰宏,並向證人收取買賣毒品價金,以己力單獨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證人劉泰宏與藥頭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劉泰宏為海洛因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被告丁○○或其他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甲○○前揭關於代購及幫助施用之辯解,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甲○○轉讓禁藥予賴苡莘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賴苡莘、楊雲水犯行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苡莘及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苡莘、楊雲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068 號卷第17頁、第86頁;原審卷一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核與證人賴苡莘、楊雲水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067 號卷一第34至40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反面、第203 至208 頁、第233 頁至第
234 頁反面;偵26068 號卷第51至57頁、第174 至179 頁;偵29866 號卷第161 至167 頁、第175 至179 頁),並有證人楊雲水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楊雲水)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6067 號卷一第42至59頁;偵26067 號卷二第68頁)、證人賴苡莘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賴苡莘)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6067 號卷一第209 至217 頁、第225 至228 頁;偵26067 號卷二第68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
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五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苡莘、甲○○及被告甲○○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苡莘,及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雲水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而依證人賴苡莘於偵訊證稱:我於105 年8 月8日凌晨0 時許,前往丁○○位在○○路的住處樓下,跟他拿
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丁○○現金,是甲○○先跟丁○○講好之後,要我過去拿的,我拿回家後,就跟甲○○一起施用。另於105 年9 月9 日,我在家裡因為海洛因毒癮發作而難過,就打電話給甲○○,問他將毒品放在何處,甲○○說放在家裡的盒子裡,我看到盒子裡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甲○○就說他待會拿回來,我先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拿海洛因回來後,我再以點燃香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26067 號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 頁);又證人楊雲水於偵訊證稱:警方於10
5 年10月11日,在我身上查獲的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1.36公克),是甲○○和我當天到丁○○那邊施用完毒品後,放在我身上,我沒有向甲○○購買,這次是甲○○請我施用的等語(見偵26067 號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核與被告丁○○、甲○○之自白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本案所涉轉讓海洛因及被告丁○○、甲○○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且證人賴苡莘、楊雲水及被告甲○○均為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復無同條例第9 條第1 、
2 項之加重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丁○○、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及10至2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部份,揆諸前開說明,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揆諸前開說明,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就附表五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㈣被告丁○○、甲○○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除附表二編號1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外,餘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應為其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丁○○、甲○○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丁○○、甲○○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泰宏,應認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共28次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次、附表五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1 次及附表五編號2 、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丁○○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1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8 月,上訴後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22號裁定減刑,並將該案中得減刑及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2 月確定(第一案);其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第一案);其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2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7月、贓物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第二案);其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第三案);前揭三案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0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11月11日;嗣其於執行期間,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44號裁定減刑後,將前揭三案中得減刑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丁○○、甲○○2 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以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⒉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泰宏之犯行
,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提示你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請你將你記憶中販賣毒品給0000000000持機者於空白處註記販賣地點及毒品種類數量?請詳述)經我確認該通訊(按即105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被告甲○○與劉泰宏之通聯)是(阿宏)向我聯絡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再向丁○○拿毒品後再拿給(阿宏),交易完成後我也將錢交給丁○○,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道一段附近等語,且被告甲○○並在105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16分其與劉泰宏之該通聯內載明「劉泰宏、台灣大道、3 千元」等字(見偵26068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且被告甲○○於原審105 年12月9 日接押訊問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附表二編號1 、8 月12日那次是劉泰宏很難過,劉泰宏拿3 千元給我,我去找丁○○購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我就把海洛因交給劉泰宏,我知道丁○○有在賣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雖被告甲○○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即均否認其該次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主觀犯意,而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先予自白,惟嗣後猶冀圖獲判無罪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推翻其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心態殊屬可議,然因被告甲○○既曾於警詢及原審接押訊問時曾一度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因其嗣後即全然翻異而否定先前自白之效力。是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於
原審105 年12月9 日接押訊問時雖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我承認這個犯罪事實,是劉泰宏打電話要我幫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跟他說我又沒有在販賣,我叫他自己去找丁○○買,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丁○○講說劉泰宏要買1 千元海洛因,叫丁○○去臺灣大道及平等街口找劉泰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被告甲○○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即均否認其該次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主觀犯意;又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問:對於這部分涉犯與丁○○共同販賣給劉泰宏是否認罪?)我真的沒有賺到錢,要怎麼承認。我以前販賣過毒品,我怎麼敢再賣等語(見偵26068 號卷第123 頁反面),是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既否認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⒋又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被告丁○○、甲○○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行,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關於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105 年10月19日警詢即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之來
源係向綽號「福義」之楊明福所購得,楊明福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26067 號卷二第20至24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19日被告丁○○調查筆錄是由我所製作,被告丁○○供稱「8 月15日這次是我下去彰化縣○○鄉找楊明福,我拿15萬元,他拿海洛因1 兩給我」等語,且是由被告丁○○自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姓名為楊明福給警方,而非警方提供楊明福之名字給被告丁○○的。(問:剛才所提示製作10月19日筆錄當時,你們是否知道被告上游是楊明福?楊明福這個名字你們是如何知道的?)我們在實施通訊監察譯文的同時,就發現他使用的其中一支電話就如筆錄所載的0000000000,因為他們都使用綽號代稱,當時我們發現這支電話與丁○○有明確販毒交易的事證,所以我們在同時間也將此事證另請臺中地院法官作追認,因此我們還有另外續監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同時間做比對,那時候是無法立即連結,後續因為此份筆錄作了三個小時多,後來我們有問他願不願意講「福義」到底是誰,因為他有向檢察官供稱「福義」就是他其中一個上手,我們在跟他談的時候,其實他也不願意多講,是後來他有說是彰化某一個有名的案件,叫我們自己去找,我們也花了一點時間去找,後來我們就問丁○○是不是他,他才說是,才有辦法知道他說的「福義」就是指楊明福,但我們仍然不能確定楊明福的身分,後來我們自己有再確認楊明福的身分是因為根據通訊監察譯文,楊明福在電話中有說他使用的一輛車發生肇事逃逸,我們才確定楊明福的身分,不然他們都是用代稱很難確定就是等於他。(問:你剛說他有說他的上手涉及彰化哪一案件,才讓你們查到上手的資料?)他有指出說是栽槍案,且有犯槍、毒,也是某個時間點由刑大的部分去查獲。(問:所以你們就因此而查出來?)對,因此而知道這樣的名字。(問:他是否有確認楊明福?)對,他那時說確定,但因為他們講的部分我們要作確認,不能他指認他是楊明福,我們就肯定他是楊明福,因為都還尚未明朗,是我們持續監察、監聽之後,才把楊明福的部分跟他所說的畫上等號。(問:10月19日在提訊丁○○來製作筆錄時,當時有無確認0000000000這支通訊監察電話的使用者是楊明福?)沒有辦法,因為他們都是使用易付卡、人頭卡。(問:當天做完筆錄已經有記載「楊明福」的姓名,當時是如何根據筆錄而確定楊明福的?)當時因為他說他要坦白楊明福,指認上手是誰,那是他說的,他帶領我們有這樣的案由可以先查,說他自己的上手就是他。(問:所以他當時提供是楊明福,但你們只是根據被告所說作記載而已,那時還不能完全確定就是楊明福,因此你們還是持續監聽,後來又發現一些資料才確定被告所說就是楊明福?)是的。(問:你們知道來源是被告之後,後來作了什麼偵查作為?)我們持續監聽,當時那支電話我們本來就有監聽了,追認之後我們另案監聽,因為0000000000那支電話是用人頭卡,所以我們對於他的記載部分,僅止於他的說明,然後我們在某一天,他通話中有提到他開什麼車,發生車禍,我們依照那個時間點找到那個車禍,並找到車輛的使用人楊明福駕車肇事逃逸,我們才比對確定他就是陽明福。(問:〈提示本院卷第127 、128頁供證人戊○○閱覽〉你們偵查作為的犯罪事實是否就如本院卷第127 、128 頁,也就是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4、1755號卷之犯罪事實內容?)是的,當時楊明福通緝中沒有到庭,但我們105 年就開始偵辦、持續監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足認警方雖於105 年10月11日查獲被告丁○○前,即已從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被告丁○○之毒品上手係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男子,且警方並已對該手機序號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惟因該序號所使用之門號卡係易付卡或人頭卡,故警方實無法從該手機序號或門號得知持有人為何人,而係被告丁○○供出該綽號「福義」之男子涉及由刑大所偵辦之彰化栽槍案,證人戊○○始上網找到該案之嫌犯即為楊明福,並經由被告丁○○確認其上手為楊明福後,警方始得以知悉被告丁○○之毒品上手為楊明福,警方再經持續監聽、查證,始得以破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第1755號楊明福販賣海洛因予丁○○案。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第175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 年4 月1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1172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62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反面)。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8 日以中檢宏恭105
偵30453 字第088861號函函覆原審:「有關貴院所詢有無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本件上手楊明福一事,經查於監聽丁○○使用之電話期間,已知悉楊明福為其毒品上手」,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再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丁○○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4 月11日以中檢宏恭106 偵緝1754字第1079019176號函函覆:「有關貴單位函請協助查詢之事項,前於監聽丁○○期間,知楊明福販毒之犯行,惟待丁○○到案證述始悉詳情,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4號等案件起訴(詳附件)」,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該函覆先則以警方於監聽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期間,即已知悉楊明福為被告丁○○之毒品上手,嗣後又稱警方於監聽被告丁○○期間,知楊明福販毒之犯行,惟待被告丁○○到案證述始悉詳情,然就被告丁○○是否向承辦員警供出其毒品上手楊明福,使警方因而得以破獲楊明福販毒案,既經承辦該案之太平分局員警戊○○到庭詳細證述相關查緝經過,且與被告丁○○之相關警詢筆錄相符,自應較上開檢察署之回函可採。
③至於證人乙○○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警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雖稱其毒品上手係綽號「福義」的人,但是被告丁○○並不知綽號「福義」之真實姓名,所以我根本無法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手「福義」係何人,只是我們監聽時有聽到被告丁○○稱呼其上手為「同學」,研判被告與綽號「福義」之人係獄友關係,後來我在一個偶然之機會跟一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查獲之吸毒嫌犯聊天,詢問該吸毒嫌犯是否知道綽號「福義」的人係何人,那名嫌犯始說「福義」那個人即在彰化有栽槍案,所以我才上網google得知栽槍案就是楊明福,因此才能把「福義」跟楊明福作連結,而得知被告丁○○之毒品上手係楊明福,而得以破獲楊明福販毒案,而非被告丁○○告訴我毒品上手係楊明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惟因證人戊○○與證人乙○○係分屬不同機關,證人戊○○雖於105 年10月19日已經由被告丁○○之告知而得知被告丁○○之毒品上手綽號「福義」之人即為楊明福,惟證人戊○○並未將此訊息告知證人乙○○,致證人乙○○之後仍須透過詢問第一分局所查獲之吸毒嫌犯後,始得以知悉綽號「福義」之人即係楊明福,惟此仍無礙被告丁○○於證人乙○○獲知楊明福即係被告丁○○之毒品上手之前,即將楊明福為其毒品上手乙事告知證人戊○○,並因而使證人戊○○得以破獲楊明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第1755號案)。
④綜上,被告丁○○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楊明福於10
5 年5 月29日、同年8 月15日、8 月22日、9 月6 日販賣毒品海洛因18公克、1 兩、1 兩、18公克予被告丁○○,是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於105年7 月28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惟警方於對被告甲○○、丁○○2 人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被告甲○○之毒品上手係被告丁○○,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至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均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泰宏(3 次),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案情狀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均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其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遞減輕之)。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戒解不易,且其前即曾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其竟於出獄後再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海洛因之流通,其販賣對象雖僅有4 人,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8次,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亦大,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二)遞減其刑後,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丁○○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被告甲○○所犯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丁○○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及被告甲○○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五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及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甲○○、丁○○2 人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甲○○交易毒品之價格不高,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丁○○、甲○○轉讓禁藥、海洛因之次數及對象僅1 至2 人,且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丁○○、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兼衡被告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離婚,有一子由其前妻監護;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隊,未婚,有一子由其母親照顧(見原審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甲○○所犯前揭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5年6 月、7 月、10月、10月,另敘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
1 支,係被告甲○○所有,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本案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且據被告甲○○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已丟棄,後來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其另行申辦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各該罪刑下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經被告甲○○實際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被告丁○○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理由詳後),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供出其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手係綽號「福義」之楊明福,使警方因而破獲楊明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案,惟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犯行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泰宏之
犯行,既曾於警詢及原審接押訊問時曾一度自白犯罪,即不能因其嗣後即全然翻異前詞而否定其先前自白之效力。是以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既否認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㈣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海洛因18包,
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海洛因18包是販賣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以原判決未就該扣案之海洛因18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洽。
㈤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現金52000 元其中2 萬元
是我跟朋友借來要買機車的,另外3 萬2000元是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以被告丁○○為警查扣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現金52000 元,其中3 萬2000元即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惟原判決未就被告丁○○扣案之3 萬2000元販賣毒品所得予以沒收,尚有未當。
八、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後,主動向檢、警供出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福義」之楊明福,此有被告丁○○歷次訊問筆錄可參,而本件細觀被告丁○○與楊明福間之錄音譯文內容,電話中之對話根本看不出有任何毒品交易之情節,係被告丁○○主動坦承去找楊明福購買毒品,警方始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楊明福為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且被告丁○○更於105 年11月19日帶同海巡署人員至楊明福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追查楊明福,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丁○○供述毒品來源為楊明福始因而查知楊明福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丁○○之事證,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丁○○刑責,容有未洽。
⒉被告丁○○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充
分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無謂耗費,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丁○○之販賣對象僅有被告甲○○(1 次)、劉泰宏(11次)、陳明照(12次)、胡健民(4 次),人數非多,獲利亦低,且被告丁○○現已66歲,離婚育有一名現僅12歲尚在就學之子,家境勉持,前曾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有正當工作,家中生計均賴其賺錢維持等情,然原判決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性原則。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充其量僅係幫助劉泰宏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故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依證人丁○○及劉泰宏證述之內容可知,若被告甲○○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則被告甲○○共同販賣之利益僅是在互動社交場合吸食幾口甲基安非他命,代價顯不相當,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甲○○確實無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因而得利之情況。再者,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甲○○充其量僅中間有撥打一通聯絡電話,直接交易毒品之對象係存在劉泰宏與被告丁○○之間,顯未涉及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況依據證人劉泰宏之證述,就劉泰宏之主觀認知係請被告甲○○幫其調貨,即被告甲○○僅係幫忙證人劉泰宏去買毒品海洛因,且證人丁○○亦證稱其不認為甲○○跟其有共同販賣等語,顯見被告甲○○、丁○○及劉泰宏3 人,各自角色之主觀認知上,並無所謂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情事。依據客觀事證來看,被告甲○○並無因此得利,就被告丁○○而言,被告甲○○並無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就證人劉泰宏而言,其只是找被告甲○○幫其購買毒品,是被告甲○○始終僅有幫忙劉泰宏購買毒品或幫助劉泰宏吸食毒品,至為灼然。原審未察,竟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犯,顯有誤會。
⒉證人丁○○與劉泰宏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雖或就收錢交付毒品之細節描述略有不同之疑義,此應係語意認知不同,或時隔已久,以致記憶誤差,惟基礎事實相同,顯見被告甲○○並無原審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就被告甲○○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應認被告甲○○充其量僅係幫助劉泰宏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原審未察,竟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泰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證人丁○○與劉泰宏於原審證述內容,因時間久遠致就105
年8 月18日購買經過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陳述之內容均稱其確係幫助劉泰宏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與證人丁○○與劉泰宏之證述內容並無出入,顯見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原審未察,竟認被告甲○○販賣一級毒品予劉泰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此部分除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外,被告甲○○無償轉讓之對象僅1 至2人,且轉讓毒品數量不多,應再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以利自新。惟原審未察,竟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未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有情輕法重失衡之違誤。
㈢經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供出其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手係綽號「福義」之楊明福,使警方因而破獲楊明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案,惟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犯行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詳理由欄貳、五、㈩、⒈所述)。是以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所陳自屬可採。
⒉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刑,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可採。
⒊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本院衡以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雖不多,然其絲毫未考慮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之刑度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得之刑度(即最輕刑度為6 月以上),衡以其立法目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甲○○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犯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⒋被告甲○○以其並無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及犯意,其僅係幫助劉泰宏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並無足採(詳理由欄貳、二、㈠、⒍、⒎所述)。
⒌被告甲○○以其並無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及犯意,其僅係幫助劉泰宏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亦無足採(詳理由欄貳、二、㈡、⒋所述)。
⒍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25次)、8 年6 月、8 年、8 年
2 月、7 月,均屬可量處之低度刑度,至於原審就被告丁○○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25次)、8 年6 月、8 年、8年2 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21 年1 月以下(惟不得逾30年),定其刑期,是以原審應於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故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亦屬低度刑,是以被告丁○○上訴指稱原判決就各犯行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 年、15年8 月、15年6 月、7 月、10月、10月,均屬可量處之低度刑度,至於原審就被告甲○○所量處有期徒刑8 年、15年8 月、15年6 月、7 月、10月、10月,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1年5 月以下(惟不得逾30年),定其刑期,是以原審應於有期徒刑15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故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亦屬低度刑,是以被告甲○○上訴指稱原判決就各犯行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 亦無足採。
⒎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甲○○提起上訴,僅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被告甲○○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誤認被告甲○○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就該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
⒏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被告丁○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將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暨將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其他部分(即被告丁○○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及被告甲○○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則應駁回其等上訴。
九、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2 人前
即均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惟渠等於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甚至造成毒品施用者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惡性非輕,又本案所查獲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 人,各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均不高,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被告丁○○、甲○○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兼衡被告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離婚,有一子由其前妻監護;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隊,未婚,有一子由其母親照顧(見原審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⒊經查:
①本件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8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嗣再與罪質不同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併合處罰時,由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本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8罪,其犯罪時間自105 年8 月13日至同年10月10日,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 人,所判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總刑度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再衡以被告丁○○於上揭各案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各情,就被告丁○○行為整體觀之,爰就被告丁○○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丁○○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嗣再與罪質不同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時,由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本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其犯罪時間自105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所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總刑度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暨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0月;再衡以被告甲○○於上揭各案審理時犯後態度。綜上各情,就被告甲○○行為整體觀之,爰就被告甲○○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㈡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㈢經查:
⒈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海洛因18包(
毛重共72.6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34 公克,純質淨重46.54 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26067 號卷二第60至61頁),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海洛因18包是販賣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以該扣案之海洛因18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手機1 支(內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見偵26067 號卷一第167 頁),編號10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插用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 卡,見偵26067 號卷一第16
9 頁)。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編號9 之SAMSUN
G 廠牌銀白色手機1 支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編號10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1 支,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丁○○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9、20至21、25至26所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丁○○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2至19、22至24、27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6
067 號卷二第95至143 頁、第146 頁至第185 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前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手機1 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自應同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2至19、22至24、27所示宣告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BENQ廠牌黑色手機1 支,曾同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特定該支手機究係於附表一、二所示何犯行中使用,為免重複沒收,爰僅就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1 支,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9 、20至21、25至26所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已足。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供犯附表二編號11所用,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係
被告甲○○所有,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且據被告甲○○供稱該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業已丟棄,後來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是其另行申辦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
2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各該罪刑下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6、8所示之壓模機1 臺、夾鏈袋1包、
鐵夾1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均為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7 、16、21、22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及夾鏈袋等物,經核與被告丁○○、甲○○所涉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丁○○、甲○○2 人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所持有之附表六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被告甲○○所持有之附表六編號18、20所示海洛因共2 包暨附表六編號1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經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6068 號卷第90頁、第105 至107 頁;偵26067 號卷二第66至67頁),惟被告丁○○、甲○○2 人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陳稱係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等情,並否認扣案之毒品係其等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剩(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確與本件被告丁○○、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遽以宣告沒收銷燬之。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經本院諭知沒收如附
表六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BENQ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附表六編號4至6、8所示之壓模機1臺、夾鏈袋1包、鐵夾1支、電子磅秤1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經本院諭知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他方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⒎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所收取的錢是我拿走的,沒有分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是以就該犯罪所得1000元僅在被告丁○○之該次宣告刑項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及被告甲○○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經被告丁○○、甲○○實際收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及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之其中5000元及編號24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 其中3000元及編號2 至
10、12至23、25至27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以較接近扣案時之販賣日期者),因已扣案,故不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手錶1 支、戒指1 只,業據被告丁○○陳稱:戒指及手錶是我賣給劉泰宏毒品時,劉泰宏交給我抵償毒品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堪認係屬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該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予宣告沒收之。
⒏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7所示之現金52000 元、8000元,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現金52000 元其中2萬元是我跟朋友借來要買機車的,另外3 萬2000元是販毒所得等語;被告甲○○則供稱:扣案的8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是以被告丁○○遭扣案之現金52000 元,其中2 萬元並非其販賣毒所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遭扣案之現金2 萬元、8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就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現金52000 元其中2 萬元及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現金8000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時 間 │行 為 人│販賣種類數量│ │ ││編號├─────┼────┼──────┤ 販 賣 過 程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販賣對象│ 販 賣 所 得│ │ │├──┼─────┼────┼──────┼─────────┼────────────┤│ 1 │民國(下同│ 丁○○ │第一級毒品海│丁○○、甲○○共同│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5年8月│ 甲○○ │洛因(數量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 起 │13日上午8 │ │詳)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月。 ││ 訴 │時20分許後│ │ │,由甲○○於105年8│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書 │數分鐘 │ │ │月13日上午7 時51分│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犯 ├─────┼────┼──────┤許、同日上午8 時20│00號SIM 卡壹張)、BENQ廠││ 罪 │臺中市中區│ 劉泰宏 │價金新臺幣(│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牌黑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 事 │臺灣大道與│ │下同)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號SIM 卡壹張、SAMS││ 實 │平等街口 │ │ │動電話與丁○○所持│UNG 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壓││ 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模機壹臺、夾鏈袋壹包、鐵││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夾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 ㈠ │ │ │ │動電話聯繫,向許明│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玉交代劉泰宏欲購買│0000號SIM 卡壹張、販賣毒││ │ │ │ │海洛因1000元,並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丁○○就近前往販售│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海洛因。丁○○乃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價額。 x│ │ │ │ │後數分鐘,在臺中市│ ││ │ │ ○ ○○區○○○道與平等├────────────┤│ │ │ │ │街口,販賣並交付海│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洛因1 包予劉泰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並向劉泰宏收取1000│陸月。 ││ │ │ │ │元,而完成交易。 │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00號SIM 卡壹張)、BENQ廠││ │ │ │ │ │牌黑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壹支││ │ │ │ │ │、壓模機壹臺、夾鏈袋壹包││ │ │ │ │ │、鐵夾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附表二】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時 間 │ │ │ │ ││編號├─────┤販賣對象│販 賣 所 得 │ 販 賣 過 程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 │ │ │ │├──┼─────┼────┼──────┼─────────┼────────────┤│ 1 │105年8月14│ 甲○○ │價金8000元 │甲○○分別於105年8│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11時│ │ │月14日晚上10時50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 │47分許後數│ │ │許、晚上11時44分許│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分鐘 │ │ │、晚上11時47分許,│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臺中市沙鹿│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 ○區○○○路│ │ │丁○○使用之門號00│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附近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參仟元,均沒收;又未扣││ 編 │ │ │ │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號 │ │ │ │洛因。雙方於前揭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1 │ │ │ │間在前揭地點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甲○○當場交付8000│,追徵其價額。 ││ │ │ │ │元向丁○○購買海洛│ ││ │ │ │ │因1 包,並由丁○○│ ││ │ │ │ │販賣並交付1 包海洛│ ││ │ │ │ │因予甲○○,而完成│ ││ │ │ │ │交易。 │ │├──┼─────┼────┼──────┼─────────┼────────────┤│ 2 │105年9月6 │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7時 │ │ │月6日上午7時23分許│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30分許 │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中區│ │ │丁○○使用之門號00│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 附 │中山路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鏈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 表 │洪瑞珍餅店│ │ │聯絡,表示欲購買海│磅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一 │前 │ │ │洛因。雙方於前揭時│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 │ │ │間在前揭地點交易,│ ││ 號 │ │ │ │劉泰宏當場交付1000│ ││ 2 │ │ │ │元向丁○○購買海洛│ ││ ︶ │ │ │ │因1 包,由丁○○販│ ││ │ │ │ │賣並交付1 包海洛因│ ││ │ │ │ │予劉泰宏,而完成交│ ││ │ │ │ │易。 │ │├──┼─────┼────┼──────┼─────────┼────────────┤│ 3 │105年9月13│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7時2│ │ │月13日上午7時26分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6分許後數 │ │ │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分鐘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 │ │話與丁○○使用之門│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臺中市中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臺中醫院前│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一 │ │ │ │買海洛因。雙方於前│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 │ │ │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 ││ 號 │ │ │ │易,劉泰宏當場交付│ ││ 3 │ │ │ │1000元向丁○○購買│ ││ ︶ │ │ │ │海洛因1 包,由許明│ ││ │ │ │ │玉販賣並交付1 包海│ ││ │ │ │ │洛因予劉泰宏,而完│ ││ │ │ │ │成交易。 │ │├──┼─────┼────┼──────┼─────────┼────────────┤│ 4 │105年9月13│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於105年9月13│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2時 │ │ │日下午2時1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多許 │ │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中區│ │ │丁○○使用之門號00│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民權郵局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 │ │ │聯絡,表示欲購買海│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 │ │ │洛因。雙方於前揭時│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 │ │ │間在前揭地點交易,│ ││ 號 │ │ │ │劉泰宏當場交付1000│ ││ 4 │ │ │ │元向丁○○購買海洛│ ││ ︶ │ │ │ │因1 包,並由明玉販│ ││ │ │ │ │賣並交付1 包海洛因│ ││ │ │ │ │予劉泰宏,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 │ │ │├──┼─────┼────┼──────┼─────────┼────────────┤│ 5 │105年9月19│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於105年9月1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8時 │ │ │日上午8時許,以其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多許 │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中區│ │ │明玉所使用之門號00│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民權郵局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 │ │ │聯絡,表示欲購買海│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 │ │ │洛因。雙方於前揭時│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 │ │ │間在前揭地點交易,│ ││ 號 │ │ │ │劉泰宏當場交付1000│ ││ 5 │ │ │ │元向丁○○購買海洛│ ││ ︶ │ │ │ │因1 包,並由丁○○│ ││ │ │ │ │販賣並交付1 包海洛│ ││ │ │ │ │因予劉泰宏,而完成│ ││ │ │ │ │交易。 │ │├──┼─────┼────┼──────┼─────────┼────────────┤│ 6 │105年9月24│ 劉泰宏 │價金3000元 │劉泰宏於105年9月24│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5時 │ │ │日下午4時54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起 │許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行動電話與丁○○使│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中區│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民權郵局旁│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幣參仟元,均沒收。 ││ 編 │ │ │ │地點交易,劉泰宏當│ ││ 號 │ │ │ │場交付3000元向許明│ ││ 6 │ │ │ │玉購買海洛因1 包,│ ││ ︶ │ │ │ │並由丁○○販賣並交│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劉泰│ ││ │ │ │ │宏,而完成交易。 │ │├──┼─────┼────┼──────┼─────────┼────────────┤│ 7 │105年9月28│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於105年9月28│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8時 │ │ │日晚上8 時13分許,│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多許 │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民族│ │ │丁○○使用之門號09│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路日新戲院│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旁 │ │ │聯絡,表示欲購買海│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 │ │ │洛因。雙方於前揭時│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 │ │ │間在前揭地點交易,│ ││ 號 │ │ │ │劉泰宏當場交付1000│ ││ 7 │ │ │ │元向丁○○購買海洛│ ││ ︶ │ │ │ │因1 包,並由丁○○│ ││ │ │ │ │販賣並交付1 包海洛│ ││ │ │ │ │因予劉泰宏,而完成│ ││ │ │ │ │交易。 │ │├──┼─────┼────┼──────┼─────────┼────────────┤│ 8 │105年9月29│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中午12時│ │ │月29日上午7時7分許│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許 │ │ │、上午78分許,以門│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民族│ │ │電話與丁○○使用之│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路日新戲院│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旁 │ │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 │ │ │購買海洛因。雙方於│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 │ │ │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 ││ 號 │ │ │ │交易,劉泰宏當場交│ ││ 8 │ │ │ │付1000元向丁○○購│ ││ ︶ │ │ │ │買海洛因1 包,並由│ ││ │ │ │ │丁○○販賣並交付1 │ ││ │ │ │ │包海洛因予劉泰宏,│ ││ │ │ │ │而完成交易。 │ │├──┼─────┼────┼──────┼─────────┼────────────┤│ 9 │105年9月30│ 劉泰宏 │價金5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9時1│ │ │月30日晚上7時54分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起 │0分許 │ │ │許至晚上9時7分許,│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中區│ │ │行動電話與丁○○使│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中山路附近│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洪瑞珍餅店│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前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幣伍仟元,均沒收。 ││ 編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 號 │ │ │ │地點交易,由丁○○│ ││ 9 │ │ │ │販賣並交付1 包海洛│ ││ 及 │ │ │ │因予劉泰宏,並同意│ ││ 附 │ │ │ │劉泰宏賒欠5000元之│ ││ 表 │ │ │ │毒品價金,而完成交│ ││ 三 │ │ │ │易。丁○○同時無償│ ││ 編 │ │ │ │轉讓1 小包甲基安非│ ││ 號 │ │ │ │他命予劉泰宏。劉泰│ ││ 1 │ │ │ │宏並於105 年9 月30│ ││ ︶ │ │ │ │日後數日,在不詳地│ ││ │ │ │ │點交付其前所賒欠之│ ││ │ │ │ │毒品價金5000元予許│ ││ │ │ │ │明玉。 │ │├──┼─────┼────┼──────┼─────────┼────────────┤│ 10 │105年10月7│ 劉泰宏 │價金500元 │丁○○於前揭時間在│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8日間某 │ │手錶1支 │前揭地點與劉泰宏交│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日 │ │ │易,由劉泰宏當場交│扣案之壓模機壹臺、夾鏈袋││ 訴 ├─────┤ │ │付500 元現金、OMAX│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秤││ 書 │臺中市中區│ │ │手錶1 支向丁○○購│壹臺、販賣毒品所得OMAX手││ 附 │中山路附近│ │ │買海洛因1 包,許明│錶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 表 │洪瑞珍餅店│ │ │玉販賣並交付1 包海│沒收。 ││ 一 │前 │ │ │洛因予劉泰宏,而完│ ││ 編 │ │ │ │成交易。 │ ││ 號 │ │ │ │ │ ││ 10 │ │ │ │ │ ││ ︶ │ │ │ │ │ │├──┼─────┼────┼──────┼─────────┼────────────┤│ 11 │105年10月 │ 劉泰宏 │戒指1只 │劉泰宏於105年10 月│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0日上午7 │ │ │10日上午7 時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時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含包││ 訴 ├─────┤ │ │動電話與丁○○使用│裝袋,毛重柒拾貳點陸壹公││ 書 │臺中市中區│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克,驗餘淨重陸拾壹點參肆││ 附 │中山路附近│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伍││ 表 │洪瑞珍餅店│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一 │前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之壓模機壹臺、夾鏈袋壹包││ 編 │ │ │ │點交易,劉泰宏當場│、鐵夾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號 │ │ │ │交付戒指1 只,向許│及販賣毒品所得戒指壹只,││ 11 │ │ │ │明玉購買海洛因1包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 │,丁○○販賣並交付│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1 包海洛因予劉泰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而完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12 │105年8月31│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8│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7時 │ │ │月31日上午10時51分│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25分許 │ │ │許、中午12時25分許│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晚上7時10分許、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晚上7時18分許以00-│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與丁○○使用之門號│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 │ │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收。 ││ 號 │ │ │ │海洛因。雙方於前揭│ ││ 12 │ │ │ │時間在前揭地點交易│ ││ ︶ │ │ │ │,陳明照當場交付10│ ││ │ │ │ │00元向丁○○購買海│ ││ │ │ │ │洛因1 包,並由許明│ ││ │ │ │ │玉販賣並交付1 包海│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13 │105年9月1 │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9時 │ │ │月1日晚上8時5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許 │ │ │,以00-00000000號 │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公用電話與丁○○使│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收。 ││ 號 │ │ │ │場交付1000元向許明│ ││ 13 │ │ │ │玉購買海洛因1 包,│ ││ ︶ │ │ │ │由丁○○販賣並交付│ ││ │ │ │ │1 包海洛因予陳明照│ ││ │ │ │ │,而完成交易。 │ │├──┼─────┼────┼──────┼─────────┼────────────┤│ 14 │105年9月2 │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8時 │ │ │月2日晚上7時51分許│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多許 │ │ │、晚上7 時59分許,│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以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 號公用│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電話與丁○○使用之│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 │ │ │購買海洛因。雙方於│收。 ││ 號 │ │ │ │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 ││ 14 │ │ │ │交易,陳明照當場交│ ││ ︶ │ │ │ │付1000元向丁○○購│ ││ │ │ │ │買海洛因1 包,並由│ ││ │ │ │ │丁○○販賣並交付1 │ ││ │ │ │ │包海洛因予陳明照,│ ││ │ │ │ │而完成交易。 │ │├──┼─────┼────┼──────┼─────────┼────────────┤│ 15 │105年9月11│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1時 │ │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許 │ │ │許、中午12時41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以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 號公│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丁○○使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 │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收。 ││ 號 │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 ││ 15 │ │ │ │點交易,陳明照當場│ ││ ︶ │ │ │ │交付1000元向丁○○│ ││ │ │ │ │購買海洛因1 包,由│ ││ │ │ │ │丁○○販賣並交付1 │ ││ │ │ │ │包海洛因予陳明照,│ ││ │ │ │ │而完成交易。 │ │├──┼─────┼────┼──────┼─────────┼────────────┤│ 16 │105年9月12│ 丁○○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中午12時│ │ │月12日中午12時27分│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多許 │ │ │許、中午12時47分許│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以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陳明照 │ │、00-00000000 號公│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丁○○使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 │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收。 ││ 號 │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 ││ 16 │ │ │ │點交易,陳明照當場│ ││ ︶ │ │ │ │交付1000元向丁○○│ ││ │ │ │ │購買海洛因1 包,由│ ││ │ │ │ │丁○○販賣並交付1 │ ││ │ │ │ │包海洛因予陳明照,│ ││ │ │ │ │而完成交易。 │ │├──┼─────┼────┼──────┼─────────┼────────────┤│ 17 │105年9月14│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8時 │ │ │月14日晚上7 時36分│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多許 │ │ │許、晚上8時1分許、│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晚上8時1分許,以00│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號、00-00│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丁○○所使用之門號│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 │ │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收。 ││ 號 │ │ │ │海洛因。雙方於前揭│ ││ 17 │ │ │ │時間在前揭地點交易│ ││ ︶ │ │ │ │,陳明照當場交付10│ ││ │ │ │ │00元向丁○○購買海│ ││ │ │ │ │洛因1 包,並由許明│ ││ │ │ │ │玉販賣並交付1 包海│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18 │105年9月16│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中午12時│ │ │月16日中午12時6分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30分許 │ │ │許、中午12時23分許│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以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 號公│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丁○○使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 │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收。 ││ 號 │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 ││ 18 │ │ │ │點交易,陳明照當場│ ││ ︶ │ │ │ │交付1000元向丁○○│ ││ │ │ │ │購買海洛因1 包,由│ ││ │ │ │ │丁○○販賣並交付1 │ ││ │ │ │ │包海洛因予陳明照,│ ││ │ │ │ │而完成交易。 │ │├──┼─────┼────┼──────┼─────────┼────────────┤│ 19 │105年9月18│ 陳明照 │價金5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10時│ │賒欠500元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多許 │ │ │許、上午10時48分許│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以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 號公│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丁○○使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編 │ │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收。 ││ 號 │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 ││ 19 │ │ │ │點交易,陳明照當場│ ││ ︶ │ │ │ │交付500 元向丁○○│ ││ │ │ │ │購買海洛因1 包,由│ ││ │ │ │ │丁○○販賣並交付1 │ ││ │ │ │ │包海洛因(價值1000│ ││ │ │ │ │元)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並同意陳明│ ││ │ │ │ │照賒欠500 元之毒品│ ││ │ │ │ │價金。 │ │├──┼─────┼────┼──────┼─────────┼────────────┤│ 20 │105年9月21│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9時 │ │ │月21日晚上9 時30分│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多許 │ │ │許、晚上9 時41分許│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以00-00000000 號│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 號公│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丁○○使用│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 │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 ││ 號 │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 ││ 20 │ │ │ │點交易,陳明照當場│ ││ ︶ │ │ │ │交付1000元向丁○○│ ││ │ │ │ │購買海洛因1 包,由│ ││ │ │ │ │丁○○販賣並交付1 │ ││ │ │ │ │包海洛因予陳明照,│ ││ │ │ │ │而完成交易。 │ │├──┼─────┼────┼──────┼─────────┼────────────┤│ 21 │105年9月25│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11時│ │ │月25日晚上11時8 分│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40分許 │ │ │許、晚上11時20分許│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以00-00000000 號│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 號公│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丁○○使用│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 │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 ││ 號 │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 ││ 21 │ │ │ │點交易,陳明照當場│ ││ ︶ │ │ │ │交付1000元向丁○○│ ││ │ │ │ │購買海洛因1 包,由│ ││ │ │ │ │丁○○販賣並交付1 │ ││ │ │ │ │包海洛因予陳明照,│ ││ │ │ │ │而完成交易。 │ │├──┼─────┼────┼──────┼─────────┼────────────┤│ 22 │105年10月 │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 年│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7日凌晨0時│ │ │10月7 日上午11時48│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多許 │ │ │分許、中午12時43分│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許,以00-00000000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號、00-00000000 號│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公用電話與丁○○使│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收。 ││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 22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 ││ ︶ │ │ │ │場交付1000元向許明│ ││ │ │ │ │玉購買海洛因1 包,│ ││ │ │ │ │由丁○○販賣並交付│ ││ │ │ │ │1 包海洛因予陳明照│ ││ │ │ │ │,而完成交易。 │ │├──┼─────┼────┼──────┼─────────┼────────────┤│ 23 │105年10月 │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 年│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8日中午12 │ │ │10月8 日上午11時48│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時50分許 │ │ │分許、中午12時12分│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許、中午12時22分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以00-00000000號 │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00-00000000、04-│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 │ │ │與丁○○使用之門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 ││ 號 │ │ │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 ││ 23 │ │ │ │海洛因。雙方於前揭│ ││ ︶ │ │ │ │時間在前揭地點交易│ ││ │ │ │ │,陳明照當場交付 │ ││ │ │ │ │1000元向丁○○購買│ ││ │ │ │ │海洛因1 包,並由許│ ││ │ │ │ │明玉販賣並交付1 包│ ││ │ │ │ │海洛因予陳明照,而│ ││ │ │ │ │完成交易。 │ │├──┼─────┼────┼──────┼─────────┼────────────┤│ 24 │105年7月28│ 胡健民 │價金1000元 │胡健民分別於105年7│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7時 │ │ │月28日晚上7時5分許│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28分許 │ │ │、晚上7時13分許、 │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 │ │晚上7 時28分許,以│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丁○○位於│ │ │門號0000000000號行│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臺中市○區│ │ │動電話,與丁○○使│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市○路00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2樓居處內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24 │ │ │ │地點交易,胡健民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交付1000元向許明│ ││ │ │ │ │玉購買海洛因1 包,│ ││ │ │ │ │並由丁○○販賣並交│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胡健│ ││ │ │ │ │民,而完成交易。 │ │├──┼─────┼────┼──────┼─────────┼────────────┤│ 25 │105年9月14│ 胡健民 │價金1000元 │胡健民分別於105年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3時 │ │ │月14日下午3 時42分│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54分許 │ │ │許、下午3 時54分許│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晚上9時1分許,以│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丁○○位於│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臺中市○區│ │ │動電話,與丁○○使│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路00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2樓居處內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 ││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 25 │ │ │ │地點交易,胡健民當│ ││ ︶ │ │ │ │場交付1000元向許明│ ││ │ │ │ │玉購買海洛因1 包,│ ││ │ │ │ │並由丁○○販賣並交│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胡健│ ││ │ │ │ │民,而完成交易。 │ │├──┼─────┼────┼──────┼─────────┼────────────┤│ 26 │105年9月29│ 胡健民 │價金1000元 │胡健民於105年9月29│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7時 │ │ │日上午7 時14分許,│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14分許後數│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分鐘 │ │ │行動電話,與丁○○│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丁○○位於│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臺中市○區│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秤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 │○○路00號│ │ │雙方於前揭時間在前│幣壹仟元,均沒收。 ││ 編 │2樓居處內 │ │ │揭地點交易,胡健民│ ││ 號 │ │ │ │當場交付1000元向許│ ││ 26 │ │ │ │明玉購買海洛因1 包│ ││ ︶ │ │ │ │,並由丁○○販賣並│ ││ │ │ │ │交付1 包海洛因予胡│ ││ │ │ │ │健民,而完成交易。│ │├──┼─────┼────┼──────┼─────────┼────────────┤│ 27 │105年10月7│ 胡健民 │價金1000元 │胡健民於105年10月7│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10時│ │ │日晚上10時3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起 │39分許後數│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白色││ 訴 │分鐘 │ │ │行動電話,與丁○○│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壓模機││ 附 │丁○○位於│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臺中市○區│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毒││ 一 │○○路00號│ │ │丁○○遂指示胡健民│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編 │2樓居處樓 │ │ │至前揭地點拿取海洛│收。 ││ 號 │下丁○○使│ │ │因1 包,而完成交易│ ││ 27 │用之車號不│ │ │。胡健民於前揭時地│ ││ ︶ │詳之機車置│ │ │取得上開海洛因後,│ ││ │物箱內 │ │ │於105 年10月8 日交│ ││ │ │ │ │付1000元予丁○○。│ │└──┴─────┴────┴──────┴─────────┴────────────┘【附表三】被告丁○○轉讓禁藥部分┌──┬─────┬────┬────────────────┬────────────┐│ │ 時 間 │ │ 轉 讓 種 類 數 量 │ ││編號├─────┤轉讓對象├────────────────┤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 │ 轉 讓 過 程 │ │├──┼─────┼────┼────────────────┼────────────┤│ 1 │105年8月8 │ 賴苡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日凌晨某時│ 甲○○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起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丁○○位於│ │賴苡莘於105年8月8日凌晨0時許,以│ ││ 書 │臺中市○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 附 │○○路00號│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表 │2樓住處樓 │ │絡毒品事宜後,由甲○○聯繫丁○○│ ││ 三 │下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見面,丁○○│ ││ 編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賴苡│ ││ 號 │ │ │莘、甲○○。 │ ││ 2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時 間 │ │ │ │ ││編號├─────┤販賣對象│販 賣 所 得 │ 販 賣 過 程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 │ │ │ │├──┼─────┼────┼──────┼─────────┼────────────┤│ 1 │105年8月12│ 劉泰宏 │價金3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8│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11時│ │ │月12日上午10時12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7分許後數 │ │ │許、上午10時16分許│扣案之SAMSUNG 廠牌黑色手││ 訴 │分鐘 │ │ │、上午11時7 分許,│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書 ├─────┤ │ │以門號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附 │臺中市中區│ │ │行動電話與甲○○使│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表 │市府路臺灣│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二 │銀行對面之│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工地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追徵其價額。 ││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 1 │ │ │ │地點交易,劉泰宏當│ ││ ︶ │ │ │ │場交付3000元向方炳│ ││ │ │ │ │舜購買海洛因1 包,│ ││ │ │ │ │並由甲○○販賣並交│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劉泰│ ││ │ │ │ │宏,而完成交易。 │ │├──┼─────┼────┼──────┼─────────┼────────────┤│ 2 │105年8月18│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甲○○於105年8月18│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日上午8時 │ │ │日上午7 時32分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 │許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訴 ├─────┤ │ │行動電話與劉泰宏使│。扣案之SAMSUNG 廠牌黑色││ 書 │臺中市中區│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附 │市府路臺灣│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表 │銀行對面之│ │ │交易事宜。雙方於前│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二 │工地 │ │ │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編 │ │ │ │易,劉泰宏當場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 │1000元向甲○○購買│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 │ │海洛因1 包,由方炳│ ││ ︶ │ │ │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 ││ │ │ │ │包予劉泰宏,而完成│ ││ │ │ │ │交易。 │ │└──┴─────┴────┴──────┴─────────┴────────────┘【附表五】被告甲○○轉讓毒品部分┌──┬─────┬────┬────────────────┬────────────┐│ │ 時 間 │行 為 人│ 轉 讓 種 類 數 量 │ ││編號├─────┼────┼────────────────┤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轉讓對象│ 轉 讓 過 程 │ │├──┼─────┼────┼────────────────┼────────────┤│ 1 │105年9月9 │ 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日晚上某時│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起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訴 │ │ 賴苡莘 │賴苡莘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案之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 書 │甲○○位於│ │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附 │臺中市○○│ │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區○○路住│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甲○○取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四 │處內 │ │毒品施用,賴苡莘於同日某時,在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編 │ │ │揭地點,由賴苡莘取得甲○○之同意│徵其價額。】 ││ 號 │ │ │後,取用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 1 │ │ │。 │ ││ ︶ │ │ │ │ │├──┼─────┼────┼────────────────┼────────────┤│ 2 │105年9月9 │ 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無證│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日晚上某時│ │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起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訴 │甲○○位於│ 賴苡莘 │賴苡莘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之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壹││ 書 │臺中市○○│ │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區○○路住│ │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表 │處內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甲○○取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五 │ │ │毒品施用,待甲○○返回前揭住處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編 │ │ │,甲○○於同日某時,在前揭地點,│徵其價額。】 ││ 號 │ │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賴苡莘。 │ ││ 1 │ │ │ │ ││ ︶ │ │ │ │ │├──┼─────┼────┼────────────────┼────────────┤│ 3 │105年10月 │ 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36公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11日某時 │ │)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起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訴 │丁○○位於│ 楊雲水 │甲○○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無償│ ││ 書 │臺中市○區│ │轉讓海洛因1包予楊雲水。 │ ││ 附 │○○路00號│ │ │ ││ 表 │2樓住處內 │ │ │ ││ 五 │ │ │ │ ││ 編 │ │ │ │ ││ 號 │ │ │ │ ││ 2 │ │ │ │ ││ ︶ │ │ │ │ │└──┴─────┴────┴────────────────┴────────────┘【附表六】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1 │海洛因 │18包 │丁○○│毛重合計72.61 公││ │ │ │ │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61.34 公克,純質││ │ │ │ │淨重46.54 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5 年││ │ │ │ │11月7 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鑑定書)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所剩餘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丁○○│驗餘淨重合計1.72││ │ │ │ │81公克(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105 ││ │ │ │ │年10月28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 │驗書) ││ │ │ │ │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丁○○│與本案無關 │├──┼──────────────┼────┼───┼────────┤│4 │壓模機 │1組 │丁○○│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 │ │ │ │用之物品 │├──┼──────────────┼────┼───┼────────┤│5 │夾鏈袋 │1包 │丁○○│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 │ │ │ │用之物品 │├──┼──────────────┼────┼───┼────────┤│6 │鐵夾 │1支 │丁○○│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 │ │ │ │用之物品 │├──┼──────────────┼────┼───┼────────┤│7 │注射針筒 │7支 │丁○○│與本案無關 │├──┼──────────────┼────┼───┼────────┤│8 │電子磅秤 │1臺 │丁○○│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 │ │ │ │用之物品 │├──┼──────────────┼────┼───┼────────┤│9 │SAMSUNG廠牌銀白色手機 │1支 │丁○○│插用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SIM卡使用 ││ │ │ │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 │ │ │ │用之物品 │├──┼──────────────┼────┼───┼────────┤│10 │BENQ廠牌黑色手機 │1支 │丁○○│曾插用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使用 ││ │ │ │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 │ │ │ │用之物品 │├──┼──────────────┼────┼───┼────────┤│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丁○○│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犯行所用之物品 │├──┼──────────────┼────┼───┼────────┤│12 │現金(新臺幣) │52000元 │丁○○│其中32000 元係販││ │ │ │ │賣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財物,另20000 元││ │ │ │ │係向他人借得 │├──┼──────────────┼────┼───┼────────┤│13 │戒指 │1只 │丁○○│販賣毒品海洛因犯││ │ │ │ │罪所得(附表二編││ │ │ │ │號11) │├──┼──────────────┼────┼───┼────────┤│14 │OMAX手錶 │1支 │丁○○│販賣毒品海洛因犯││ │ │ │ │罪所得(附表二編││ │ │ │ │號10) │├──┼──────────────┼────┼───┼────────┤│15 │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 │1支 │甲○○│原插用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號SIM卡 ││ │ │ │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毒品、轉讓禁藥、││ │ │ │ │轉讓毒品犯行所用││ │ │ │ │之物品 │├──┼──────────────┼────┼───┼────────┤│16 │吸食器 │1組 │甲○○│與本案無關 │├──┼──────────────┼────┼───┼────────┤│17 │現金(新臺幣) │8000元 │甲○○│與本案無關 │├──┼──────────────┼────┼───┼────────┤│18 │海洛因 │1包 │甲○○│驗餘淨重0.15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 │年11月7日調科壹 ││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 ││ │ │ │ │與本案無關 │├──┼──────────────┼────┼───┼────────┤│1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驗餘淨重合計2.37││ │ │ │ │39公克(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105 ││ │ │ │ │年10月28日草療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 ││ │ │ │ │與本案無關 │├──┼──────────────┼────┼───┼────────┤│20 │海洛因 │1包 │甲○○│驗餘淨重0.31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 │年11月7日調科壹 ││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 ││ │ │ │ │與本案無關 │├──┼──────────────┼────┼───┼────────┤│21 │吸食器 │1組 │甲○○│與本案無關 │├──┼──────────────┼────┼───┼────────┤│22 │夾鏈袋 │1包 │甲○○│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