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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煒楹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朱家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永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朱家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明哲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07、14859、14860、14861、14862、14863、14864、14865、14866、14867、1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煒楹加重重利既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暨陳冠永恐嚇取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撤銷。

陳煒楹犯加重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陳冠永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曾明哲部分,及陳煒楹恐嚇取財部分)。

陳煒楹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明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犯罪事實

一、緣曾崇恩之母陳秀春於民國(下同)85年間,積欠曾明哲之父曾樹枝約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未償還,經曾明哲將上開債權委託陳煒楹處理,二人訂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陳煒楹因而獲知陳秀春之子曾崇恩,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尚達機車行」之負責人,認為曾崇恩應有資力可代陳秀春清償上開債務。詎曾明哲、陳煒楹2人為取得上開債款,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煒楹夥同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下述之人,共同為下列強制(下述㈠1、2)、恐嚇取財(下述㈡1至4)之犯行:

㈠強制罪部分:

1.陳煒楹(此部分業經陳煒楹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為使曾崇恩聯繫其母陳秀春出面償還債務,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行動電話之蕭朋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後,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即夥同與其亦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蕭朋昇,共同前往上開機車行,對曾崇恩表明:其等受債權人曾明哲委託,欲催討陳秀春於85年間所積欠之60餘萬元之債務,且推由陳煒楹對曾崇恩恫嚇稱:「不找陳秀春出來,你的機車行不要開了」等語,藉危害曾崇恩財產安全之恐嚇手段,脅迫曾崇恩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曾崇恩與陳秀春早已失去聯絡,曾崇恩無法聯繫,陳煒楹等人始未得逞。

2.陳煒楹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李彥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如附表七編號3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曾明哲後,陳煒楹即夥同與其亦有強制犯意聯絡之李彥德、曾明哲於105年4月9日晚上6、7時許,前往上述機車行向曾崇恩催討陳秀春積欠之債務,並由陳煒楹對曾崇恩恫稱:「再給你兩天時間,聯絡你媽媽出來面對,不然我還是會來找你要這筆錢…」及「我是『練武幫』的,叫『煒楹』,可以去照會看看」等語,以暗示陳煒楹乃黑道兄弟之方式,脅迫曾崇恩聯繫陳秀春,否則曾崇恩需自行清償該債務,逼使曾崇恩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曾崇恩確已無法聯繫陳秀春,陳煒楹等人始未得逞。

㈡恐嚇取財罪部分:

因曾崇恩始終未聯繫其母陳秀春出面處理債務,陳煒楹、曾明哲乃夥同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下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犯行:

1.陳煒楹、曾明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煒楹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聯繫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之李彥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如附表六編號1行動電話之吳哲維(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如附表八編號1行動電話之徐文柏(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如附表九編號1行動電話之林書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及以不詳方式聯繫陳冠永、游士緯(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陳煒楹、曾明哲即夥同與渠等亦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李彥德、吳哲維、徐文柏、林書弘、陳冠永、游士緯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4月11日晚上8時43分許,共同前往上述機車行向曾崇恩催討上開債務,並推由陳煒楹對曾崇恩恫稱:「你現在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不還,還叫朋友打電話照會我,是怎樣…。」、「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其他男子亦在旁叫囂助勢,吳哲維並在旁大聲恫稱:「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是很大尾喔!你再叫警察沒有關係,警察跟刑事我們都很熟…沒有在怕的,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陳煒楹復對曾崇恩恫稱:「你店是不想開了嗎?如果我砸你的店,頂多也是賠償而已,我也沒差…。」等語,並指示游士緯至車上拿本票逼迫曾崇恩簽發本票及還款協議書。曾崇恩不從,陳煒楹即向曾崇恩恫稱:「不管,我也不要再跑這裡了,你媽媽你自己去跟她說,今天如果沒有一個結果就是要砸店」等語,藉以危害曾崇恩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手段,逼使曾崇恩簽訂每月10日還款1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並簽發面額57萬9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陳煒楹,得手後陳煒楹等人始離開現場。

2.陳煒楹、曾明哲雖向曾崇恩取得上開本票,惟曾明哲仍欲取得現金以實現債權,陳煒楹亦欲取得現金以獲取委任報酬,遂共同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3日下午3時至4時許,推由陳煒楹要求曾崇恩先還款10萬元,然曾崇恩因籌措無門,又擔心遭陳煒楹率眾前來威脅其簽發本票及砸店,無奈只得休息暫停營業並不敢接聽陳煒楹電話,此舉令陳煒楹怒不可抑,陳煒楹即於105年4月22日晚上11時12分,以未扣案所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輸簡訊內容為:「C300好開嗎?注意安全」等語至曾崇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恐嚇曾崇恩給付財物,致使曾崇恩閱覽後,認為其行蹤完全遭陳煒楹掌握而心生畏懼。

3.陳煒楹、吳哲維、游士緯復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上開機車行欲向曾崇恩催討前述現金,惟因曾崇恩不在店內,陳煒楹認為曾崇恩刻意避不見面,乃當場對該機車行內之員工邱彥淳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我明天就來把店砸掉」等語,以加害曾崇恩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曾崇恩給付財物,邱彥淳將上情轉告曾崇恩後,曾崇恩因而心生畏懼。

4.陳煒楹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再度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往上開述機車行尋找曾崇恩未果,當場對邱彥淳揚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都不打是怎樣,不是叫他店不要開了嗎,叫他躲好一點,我知道他住在二樓,等一下就要叫人來砸店了…」等語,以加害曾崇恩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曾崇恩給付財物,邱彥淳將上情轉告曾崇恩後,曾崇恩因而心生畏懼。嗣曾崇恩與其妻小歷經陳煒楹多次率眾恐嚇威脅,飽受煎熬恐懼,出入都要先看監視器及打電話確定陳煒楹等討債集團成員未在現場始敢進出,該機車行師傅邱彥淳為顧慮本身安全,亦有離職之意,屆時機車行將無法經營,生計將成問題,曾崇恩基於前述恐懼壓力下,身心俱疲,迫於無奈,遂於105年5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支付30萬元予陳煒楹,雙方並簽訂如附表七編號2之和解書1份,陳煒楹則將曾崇恩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曾崇恩,陳煒楹取得上開30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交予曾明哲、餘15萬元則由其收取,陳煒楹等人始未繼續向其催討債務。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於陳煒楹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具、編號6之和解書1份,並於曾明哲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2、3所示之委託書、和解書、行動電話,以及於李彥德、蕭朋昇、吳哲維、徐文柏、林書弘住處,查獲渠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5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具等物。

二、陳煒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明知黃聖文需款孔急,先後借貸2次款項予黃聖文,每次借貸金額均為4萬元,並與黃聖文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換算年利率417.14%),黃聖文則分別簽發面額均為4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本予陳煒楹供作擔保後,陳煒楹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附近,先後2次將扣除利息後之現金3萬5000元交予黃聖文,陳煒楹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聖文未於105年4月18日繳付前述其中1筆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4000元,乃與陳煒楹協調延期清償,惟黃聖文屆期仍未依約償還,令陳煒楹心生不滿,乃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接續於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以未扣案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對黃聖文恫稱:「昨天的4000,呴,今天晚上拿來,7點以前」、「你如果在那邊黑白講黑白舞,我是這個8萬元可以不要拿噢,不過你會很累,你知道嗎?」等語;又於105年4月23日晚上7時28分許,以前述方式對黃聖文恫稱:「不要到時候下個月,我跟你說,不要到時候下個月你舅舅要還母頭的時候又跟我說,聖文怎麼跟我說這陣子你利息都有繼續在拿,你最好是不要讓我聽到這樣的話」、「不然我真的會,齁,你會知道會怎麼樣,齁,也是一樣,錢我會拖到夠,那他家的人,你也會很困擾,我說真的」等語;接續又於同日晚上8時06分許,以前開方式對黃聖文揚稱:「不要讓我感覺你沒心要工作或無心要還錢這樣…態度要拿出來,你要說『好,煒哥我知道了…我要賺錢,我要把你錢還掉』這樣,不要又…喔…好…我知道這樣,再這樣讓我聽到我就揍你,明天4千喔」等語;再於翌日(24日)晚上9時47分及11時32分許,接續以前述方式對黃聖文恐嚇稱:「你答應恁爸今天要給4000的,都沒有,那27號有1萬嗎?有嗎?」、「你拖到這禮拜,你拖到下禮拜,27號你是要補一下啊,叫你補2000應該是對你很好了吧」、「現在咧啦,還是我明天帶人去撞你家好了啦…恁北一次討8萬啦…沒有要給你分兩個月了啦,我明天就帶人去你家拜訪一下」、「還是什麼?皮又在癢了?」、「上次放過你,上次放過你,恁北白癡?」、「我跟你說啦,你在白目下去沒關係啦,你早晚吃慶記(按指子彈)啦,蛤?」、「你皮又在癢了嗎?開始又在白爛了,恁爸可以抓你不讓你回家ㄟ…」等語;復於25日下午4時34分許,以前述方式對黃聖文恫稱:「你今天晚上回家路上小心點」、「你不用來找我,你今晚就看我怎麼表演,你就看你最好不要回去,你要叫誰出來講都沒關係啦,我跟你講,你今晚會很困擾,你會很麻煩,就這樣就好,恁北都沒動做,你把我當白痴一直在弄…」、「你老婆在做什麼你都不知道噢?可憐,沒關係啦,我現在已經知道你老婆都在哪裡出入了啦,小心一點,小心一點齁,這樣就好了,那這兩天你就知道我要怎麼收拾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使黃聖文心生畏懼藉以取得前述借款之重利利息。嗣陳煒楹因黃聖文以人頭向其借貸金錢,為陳煒楹發現而心生不滿,復因黃聖文積欠利息、本金未還,竟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李彥德、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蕭朋昇聯繫後,李彥德、蕭朋昇均知悉陳煒楹欲向黃聖文討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彥德、蕭朋昇等2人知悉陳煒楹前開重利之事),陳煒楹基於以強暴、脅迫、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夥同與其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李彥德、蕭朋昇,先由陳煒楹準備球棒並出面邀約黃聖文,於105年4月25日後之某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見面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黃聖文不察而依約前往,陳煒楹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彥德、蕭朋昇2人共同前往上址,雙方見面後,陳煒楹等人即持自備之球棒喝令黃聖文進入由陳煒楹所駕駛前述車輛之後座,並將黃聖文之眼睛矇閉,再由李彥德坐在黃聖文旁看管,蕭朋昇則坐在副駕駛座,由陳煒楹駕車將黃聖文載至不詳地點,途中陳煒楹徒手毆打黃聖文臉頰,並對其找人頭向陳煒楹借款一事表達強烈不滿,李彥德及蕭朋昇則持前述球棒作勢毆打黃聖文,致使黃聖文因擔心遭陳煒楹等人持球棒毆打而心生畏懼。嗣陳煒楹等人將黃聖文載至不詳地點後,喝令黃聖文下車,由陳煒楹等人分持球棒毆打黃聖文身體,致使黃聖文受有全身多處瘀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陳煒楹對黃聖文恫稱:「你如果不還錢,試試看」等語,經黃聖文當場哀求:「不要這樣,我欠你們的錢會還你們,你們不要這樣」等情,並立即聯繫友人借得1萬元後,將1萬元之利息交予陳煒楹,陳煒楹等人始於約1小時後,由陳煒楹駕車將黃聖文載回大元國小門口釋放。陳煒楹復承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12分許,以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黃聖文持用之行動電話,對黃聖文揚稱:「你準備到你家看我少年怎麼表演了…」等語,致使黃聖文聽聞後心生畏懼,計陳煒楹自104年11月借款予黃聖文迄105年5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向黃聖文收取重利14萬元(包括前述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方式取得之利息)。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在陳煒楹駕駛之AMA -887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球棒3支,於陳煒楹位於大里區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之債務委託資料、於大全當鋪扣得陳煒楹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3具(含SIM卡3張),及於李彥德、蕭朋昇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SIM卡各1張)等物。

三、案經曾崇恩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3人及其等3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明哲坦承其曾委託共同被告陳煒楹處理上開債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委託書上有載明要用合法之手段,至共同被告陳煒楹上開所作所為並非伊本意,且共同被告陳煒楹於105年4月9日在對告訴人曾崇恩說他是「練武幫」的話時,伊當下有制止他,並說要用和解之方式來解決債務問題云云。經查: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煒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120頁、卷二第19頁),並經證人曾崇恩、林怡君等2人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邱彥淳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案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原審卷二第105頁、第134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且有共同被告陳煒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之上網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案卷第154頁-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崇恩於警詢證稱: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

許,共同被告陳煒楹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前來伊設立之機車行催討伊母親之前積欠之債務,陳煒楹當時在店裡大聲叫囂說「陳秀春、曾崇恩欠錢不還」,陳煒楹跟伊說陳秀春的債務人家委託他處理,問伊要如何處理該債務,伊跟陳煒楹說伊媽媽的債務伊不知情,而且伊很久沒有陳秀春的消息了,陳煒楹要伊想辦法跟伊媽媽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5年2月3日共同被告陳煒楹、蕭朋昇有到機車行催討債務,當天是伊與陳煒楹第一次見面,伊去剪頭髮回來遇到,陳煒楹問伊母親是否叫陳秀春,伊說是,陳煒楹說伊母親有欠錢,要伊幫忙找母親出來,伊說伊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如果有聯絡到會通知他,當天陳煒楹講的話會讓伊害怕,他說你店不要開了這樣子等語(見原審二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證稱: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共同被告陳煒楹與另一名男子到機車行催討伊婆婆陳秀春之前積欠的債務,當時陳煒楹在機車行騎樓大聲叫囂說「陳秀春、曾崇恩欠錢不還」,伊因為很害怕所以有報案,陳煒楹與曾崇恩在騎樓講話,內容伊不清楚,但伊聽曾崇恩說陳煒楹接受人家委託來催討陳秀春的債務,問曾崇恩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57秒,確有證人林怡君之報案紀錄,警方於當日下午3時26分到場,瞭解該糾紛為鄰居借貸60萬元之民事糾紛等事實,亦有該報案紀錄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足見共同被告陳煒楹、蕭朋昇共同前往尚達機車行時,共同被告陳煒楹叫囂「陳秀春、曾崇恩欠錢不還」之音量非小,且於要求告訴人曾崇恩找出其母親陳秀春之手段強硬,足使在場之證人林怡君心生畏懼,而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然告訴人曾崇恩並非共同被告陳煒楹所受託索討債務之債務人,實無義務聯繫陳秀春出面清償,是共同被告陳煒楹以上開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強制之犯行。

③又被告曾明哲於偵查時已自承稱:「105年4月9日晚上6、7

點,我有夥同陳煒楹及李彥德共同前去曾崇恩經營之機車行,在現場之陳煒楹確實有表示他是『練武幫』的,叫煒楹,可以去照會看看。」、「因為曾崇恩曾經每個月幫他母親償還3000元,總共還了7次,之後就沒有繼續償還這筆債務了,所以我認為這筆債務跟他有關,才委託陳煒楹幫我討債。」等語(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觀諸共同被告陳煒楹向告訴人曾崇恩稱:「再給你兩天的時間,聯絡你媽媽出來面對,不然我還是會來找你要這筆錢…」、「我是『練武幫』的,叫『煒楹』,可以去照會看看。」等語,暗示告訴人曾崇恩,渠等乃「練武幫」幫派組織之成員,具有黑道背景,以脅迫告訴人曾崇恩務必找到陳秀春出面清償債務,且恫嚇告訴人曾崇恩如未於2日內找到陳秀春,告訴人曾崇恩需自行清償上開60萬元,以此恫嚇告訴人曾崇恩,脅迫告訴人曾崇恩找出其母親陳秀春,使告訴人曾崇恩行無義務之事,應屬明確。

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明哲於105年2月1日委託共同被告陳煒楹向案外人陳秀春索討陳秀春於86年8、9月間積欠曾樹枝之本票債務,並將案外人陳秀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2張本票交予共同被告陳煒楹,約定共同被告陳煒楹可取得所收回債權金額之50%,委託期間至105年5月1日等事實,此有被告曾明哲及共同被告陳煒楹簽定之書面協議1份附卷足按(見第14863號偵查卷第25頁)。且被告曾明哲及其父曾樹枝已長時間找不到陳秀春,嗣渠等雖有找到告訴人曾崇恩,然告訴人曾崇恩於100年間代陳秀春清償2萬1000元後,即向曾樹枝及被告曾明哲表明其無力清償,而無代陳秀春還款之意思,是被告曾明哲於委託共同被告陳煒楹索討債務前,就已無法聯繫案外人陳秀春,及告訴人曾崇恩並無意願代陳秀春償還債務等情,應知之甚稔,則以被告曾明哲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觀之,實已可預見難以和平方式達到索回金錢之目的。況被告曾明哲與共同被告陳煒楹簽署上開協議書,同意支付實際回收金額百分50之高額佣金,如無所獲共同被告陳煒楹即無報酬,是倘僅係以和平方式討債,共同被告陳煒楹可能分文未得,又何需約定取回金額之高額報酬,足見被告曾明哲於委託共同被告陳煒楹處理債務時,雖不確知共同被告陳煒楹將採取何種手段,惟其就共同被告陳煒楹可能會對始終拒絕代陳秀春清償之曾崇恩,施以不法討債方式,以達到受委託目的,應已有所預見,是被告曾明哲與共同被告陳煒楹、蕭朋昇、李彥德等人對於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⑤另告訴人曾崇恩確實已與陳秀春失去聯繫,而無法聯繫陳秀

春出面,業據證人曾崇恩於警詢時稱:伊已經很久沒有與伊母親聯絡,且該債務不是伊所欠,伊不知如何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06頁)。準此,可知告訴人曾崇恩並未因被告曾明哲及共同被告陳煒楹、蕭朋昇、李彥德等人之強制行為,而與陳秀春有何聯繫,是渠等強制告訴人曾崇恩行聯繫陳秀春之無義務之事,並未得逞,尚屬未遂階段,亦甚明確。

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曾明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煒楹、陳冠永等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0-21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明哲雖坦承其有委託被告陳煒楹處理上開債權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崇恩在105年4月11日簽發本票當天,伊是事後才到場的,故被告陳煒楹在對告訴人曾崇恩說上開恐嚇之話及舉動時,伊並不在場云云。經查: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煒楹、陳冠永等2人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曾崇恩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被告陳煒楹帶了約10名小弟到伊的機車行向伊討債,一直用很兇的口氣對伊說:「你現在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不還,還叫朋友打電話照會我,是怎樣…」,伊看他們人很多很害怕,就一直道歉,被告陳煒楹跟伊說:「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被告吳哲維則大聲對伊叫囂說:「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是很大尾喔…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第108頁);證人林怡君於警詢證稱:【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被告陳煒楹帶了約10名小弟到機車行找伊先生曾崇恩催討債務,當時曾崇恩在騎樓下修機車,伊坐在店內櫃臺,當天他們一到就一直大小聲,並且用很兇的口氣對曾崇恩說「你現在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不還,還叫朋友打電話照會我,是怎樣…」,伊看到曾崇恩一直跟他們道歉,被告陳煒楹又說「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當時在旁有一位不知名的小弟對曾崇恩大聲叫囂說「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很大尾…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接著叫一個小弟去拿本票來店裡要曾崇恩簽,曾崇恩不想簽,一直對被告陳煒楹說再給他幾天時間,被告陳煒楹用很強硬的口氣說「不管,我也不要再跑這裡了,你媽媽你自己去跟她說,今天如果沒有一個結果,就是要砸店」,當時伊與曾崇恩都非常害怕,伊2名兒子還在樓上,曾崇恩不得已才簽57萬9000元的本票和每月還款1萬元的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證人邱彥淳於警詢時證稱:

【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被告陳煒楹帶被告曾明哲、吳哲維、李彥德及其他不詳姓名約10餘名小弟到尚達機車行向告訴人曾崇恩催討債務,當時曾崇恩在騎樓下修理機車,伊在店內工作區修理機車,被告陳煒楹一到店裡就一直大小聲,並且用兇狠的口氣對告訴人曾崇恩說「你現在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不還,還叫朋友打電話照會我,是怎樣…恁爸是練武幫,你照會不起」、「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被告吳哲維在旁很大聲對告訴人曾崇恩叫囂「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是很大尾喔…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後來被告李彥德去拿本票到店裡給告訴人曾崇恩簽,當時曾崇恩不想簽,要被告陳煒楹再給他幾天時間,被告陳煒楹說「我已經給你很多時間了,不管,我也不要再跑來這裡了,你媽媽你自己去跟她說,今天如果沒有一個結果,我看你生意也不用做了,就是要砸店」,告訴人曾崇恩不得已才簽立57萬9000元的本票及協議每月還1萬元的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嗣證人曾崇恩、林怡君、邱彥淳等3人於偵查時復到庭具結證述同上情節(見他案卷第51頁-第5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崇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母親

陳秀春在伊小時候時很愛賭博,欠了很多債,伊從12年前自己設立機車行開始,常常有人來追討債務,被告曾明哲之父親曾樹枝於大約10年前有來找過伊,說伊母親有欠他錢,並拿出伊母親簽發面額共60萬元之2張本票給伊看,伊也不知道母親是否真的有欠債,那時候伊還小,當時伊跟曾樹枝說如果真的有欠他錢,伊盡能力每月3000元、5000元的方式還,曾樹枝說好,過了3、4次曾樹枝就跟伊說可不可以用機車來抵債,伊跟他說伊沒有這個能力,只能慢慢還,伊跟曾樹枝說沒有辦法,之後曾樹枝就沒有來找伊;很多年後有一次伊在外面遇到被告曾明哲,被告曾明哲問伊有沒有辦法還錢,伊跟他說本來可以盡伊的能力還,但曾樹枝要用機車抵債的方式伊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第85頁-第86頁),核與被告曾明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及伊父親與被害人陳秀春、曾崇恩以前是鄰居,陳秀春有欠伊父親錢,簽本票給伊父親,伊父親曾經找陳秀春很多次,但是她都避而不見,後來才知道陳秀春的兒子即告訴人曾崇恩有開機車行,伊父親去機車行找過曾崇恩,曾崇恩說他會轉達給他母親,後來大約在100年的時候,曾崇恩有幫陳秀春還過錢,一次3000元還了7次,曾崇恩說他有在做生意,一下子要還這麼多錢他沒有辦法,曾崇恩還了7次後沒有再還,後來伊在外面焊接廠有遇到曾崇恩,他說他沒有能力跟辦法去還,伊跟他說伊父母親要洗腎要用錢,他就說那個錢也不是他欠的,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68頁),準此,可知告訴人曾崇恩之母親陳秀春雖曾於多年前積欠被告曾明哲之父親曾樹枝債務,曾樹枝並持有陳秀春簽發面額共為60萬元之本票2張,然該債務人乃陳秀春,並非告訴人曾崇恩至明。又曾樹枝雖曾於數年前至告訴人曾崇恩經營之機車行,要求告訴人曾崇恩代其母親陳秀春償還60萬元債務,然告訴人曾崇恩告知需依其自身之經濟狀況與能力,分期慢慢償還,並不同意曾樹枝以其營業資產之機車抵償債務,嗣於給付曾樹枝2萬1000元後,告訴人曾崇恩並未繼續償還,足見告訴人曾崇恩實無意承擔其母陳秀春之債務,僅同意如有餘裕始代為清償,要難認告訴人曾崇恩曾代其母陳秀春償還曾樹枝2萬1000元,即認其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基上,告訴人曾崇恩與被告曾明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明確。

③又被告曾明哲委託被告陳煒楹處理上開債務時,即已知悉告

訴人曾崇恩無代其母陳秀春還款之意思,此據證人即被告曾明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委託陳煒楹催討債務的時候,你有跟他說過,你和你父親有跟曾崇恩談過,曾崇恩償還7期共2萬1000元後,就不願意償還了,你有跟他講這件事嗎?)有。」、「(問:你跟你父親去找曾崇恩,向陳秀春催討債務,經由曾崇恩分期支付了款項,償還了2萬1000元之後,他沒有再支付償還的能力或意思,你才委託陳煒楹去跟曾崇恩催討債務是不是?)我委託陳煒楹也是請他去找陳秀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曾明哲與被告陳煒楹於105年2月1日所簽定之上開協議書,被告曾明哲係委託被告陳煒楹向案外人陳秀春催討債務,而非向告訴人曾崇恩催討,亦有該協議書附卷為憑(見第14863號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曾明哲於105年2月1日委託被告陳煒楹催討債務時,即知悉告訴人曾崇恩並非債務人,且告訴人曾崇恩無意代其母陳秀春清償債務,被告曾明哲並已將此事告知被告陳煒楹,是被告陳煒楹於受委任處理上開債務時亦已知悉告訴人曾崇恩並非其委託人曾明哲之債務人,亦無疑義。

④另本案經原審勘驗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1分至9時許,告訴

人曾崇恩所經營機車行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分述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第176頁):

⑴錄影畫面自晚間8時41分00秒開始,告訴人曾崇恩蹲在騎樓修理機車。

⑵監視器時間顯示晚間8時41分06秒,被告陳煒楹與被告李彥

德進入機車行騎樓,告訴人曾崇恩站起來,被告陳煒楹與告訴人曾崇恩說話。

⑶晚間8時41分11秒許,手拿香菸身穿全黑衣服帽T的男子進入

騎樓。被告陳煒楹狀似大聲對告訴人曾崇恩說話,手拿香菸對告訴人曾崇恩比畫,機車行員工走出騎樓查看,告訴人曾崇恩對著被告陳煒楹不停點頭。

⑷晚間8時41分51秒許,二名男子進入騎樓,一名身穿PRADA黑

衣男子即被告游士緯、另一名戴眼鏡肩上白條紋黑衣男子,同時分58秒許,另名黑衣身穿鬼洗男子進入騎樓,被告陳煒楹持續對告訴人曾崇恩說話,手勢強烈。晚間8時42分04秒許已有6名男子圍著曾崇恩。

⑸晚間8時42分23秒戴眼鏡穿黑色POLO衫男子(吳哲維)進入騎樓,後面另名穿棕色POLO手拿飲料之男子亦進入騎樓。

⑹晚間8時42分33秒另一名戴眼鏡、黑衣胸前一行白色英文字之男子進入騎樓。

⑺晚間8時42分57秒另名染金髮戴眼鏡黑衣男子與機車行員工比手勢說話。

⑻晚間8時43分02秒紅衣男子跟在金髮男子後,走到機車行前面。

⑼晚間8時43分00秒至8時47分03秒間陳煒楹對曾崇恩說話時,

做打電話、比著後面黑衣男子們、指著曾崇恩的手勢,曾崇恩點頭。至晚間8時43分04秒許,店門口已圍著10名男子。

同時分39秒許,身穿鬼洗的男子回到騎樓,共有11名男子圍在騎樓。

⑽晚間8時47分02秒陳煒楹比手勢要黑衣男子們離開,陳煒楹、李彥德仍在騎樓與曾崇恩說話。

⑾晚間8時47分24秒曾明哲(穿黑衣)進入騎樓,陳煒楹、曾明哲、李彥德仍在騎樓與曾崇恩說話。

⑿晚間8時48分49秒曾明哲拿電話撥號,打電話,20:49:04

一台警車駛過,20:49:18二名警察靠近機車行,站在門外道路,監視器畫面至21:00結束。

⒀身穿PRADA黑衣男子(游士緯)從進入監視器畫面或看著陳

煒楹,或左顧右盼,或低頭滑手機,20:44:30許上前曾崇恩說話,約20:45:00未再說話,往後走到道路上又走回機車行,站在較外圍,陳煒楹比手勢離開現場時與其他人一同離開。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1分6秒許,被告陳煒楹夥同共同被告李彥德抵達尚達機車行後,隔約2分鐘即晚間8時43分04秒許,即有被告曾明哲及共同被告吳哲維、陳冠永、徐文柏、林書弘、游士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3名男子共11人抵達,聚集在上開機車行之騎樓即告訴人曾崇恩面前,被告陳煒楹指著告訴人曾崇恩,狀似大聲說話、手勢甚大,告訴人曾崇恩則對被告陳煒楹不斷點頭,該日晚間8時47分許,被告陳煒楹比手勢要在場成年男子離開,其他人即離去等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曾崇恩、證人林怡君、邱彥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當日被告陳煒楹一直用兇狠口氣對告訴人曾崇恩恫嚇,告訴人曾崇恩一直道歉等語非虛。又被告陳煒楹於案發當日係向告訴人曾崇恩恫稱:「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等語,業據證人曾崇恩、林怡君、邱彥淳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衡情共同被告李彥德、吳哲維、陳冠永、徐文柏、林書弘、游士瑋等人在空間不大之機車行騎樓下站在被告陳煒楹附近,而被告陳煒楹既大聲恫嚇告訴人曾崇恩,站在附近之前述被告等人自亦聽聞被告陳煒楹上開言詞,當知悉告訴人曾崇恩實非被告陳煒楹欲索討債務之債務人,況證人曾崇恩、林怡君、邱彥淳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共犯吳哲維亦在場大聲對告訴人曾崇恩恫稱「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是很大尾喔…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等語,堪認當時在場之其他共同被告李彥德、吳哲維、陳冠永、徐文柏、林書弘、游士緯等人應均知悉告訴人曾崇恩之母親始為債務人,告訴人曾崇恩並非債務人,告訴人曾崇恩與被告陳煒楹之委託人曾明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煒楹實無任何權利要求告訴人曾崇恩給付金錢。

⑤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陳冠永、曾明哲等2人及共同被告李彥德、吳哲維、徐文柏、林書弘、游士緯等人均明知被告陳煒楹欲索討債務之債務人為告訴人曾崇恩之母陳秀春,告訴人曾崇恩與被告陳煒楹之委託人曾明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煒楹並無權利向告訴人曾崇恩索討金錢,竟仍聚集多人在告訴人曾崇恩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前以壯聲勢,並由被告吳哲維出言幫腔:「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等語,以渠等人多勢眾、來者不善之聲勢,輔以被告陳煒楹、共犯吳哲維出言恫嚇之言詞,迫使告訴人曾崇恩簽發本票、協議書代陳秀春清償債務,是被告陳煒楹、陳冠永、曾明哲及共同被告李彥德、吳哲維、徐文柏、林書弘、游士緯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⑥至被告曾明哲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⑴被告曾明哲於105

年2月1日委託被告陳煒楹向案外人陳秀春索討陳秀春於86年

8、9月間積欠曾樹枝之本票債務,並將案外人陳秀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等2張本票交予被告陳煒楹,約定被告陳煒楹可取得所收回債權金額之50%,委託期間至105年5月1日等情,此有被告曾明哲、陳煒楹所簽定之書面協議1份附卷為憑(見第14863號偵查卷第25頁),惟因被告曾明哲及案外人曾樹枝已長時間找不到債務人陳秀春,嗣後渠等雖有找到告訴人曾崇恩,然告訴人曾崇恩於100年間代陳秀春清償2萬1000元後,即向曾樹枝及被告曾明哲表明其無力清償,而無代陳秀春清償之意思(業如前述),是被告曾明哲於委託被告陳煒楹索討債務前,就已無法聯繫案外人陳秀春,及告訴人曾崇恩並無意代陳秀春清償債務等情均知之甚詳,以被告曾明哲當時之年齡與社會經驗觀之,實已可預見難以和平方式達到索回金錢之目的。又被告曾明哲與被告陳煒楹簽署上開協議書,同意支付實際回收金額百分50之高額佣金,如無所獲被告陳煒楹即無報酬,是倘僅係以和平方式討債,則被告陳煒楹可能分文未得,復何需約定取回金額之高額報酬。足見被告曾明哲於委託被告陳煒楹處理債務時,雖不確知被告陳煒楹將採取何種手段,惟其就被告陳煒楹可能會對始終拒絕代陳秀春清償債務之曾崇恩,施以不法討債方式,以達到受委託目的,並取得報酬,是其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而與實際為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即共同被告陳煒楹、吳哲維、游士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應無疑義。⑵被告曾明哲與被告陳煒楹所簽定之協議書雖約定「催討債務以不違反社會風氣及法律條件下收取債務,若有法律糾紛與本人曾明哲無關」等語(見第14863號偵查卷第25頁),然查被告曾明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為何在這書面上特別註明陳煒楹所使用的手段跟你沒有關係?)因為如果他們萬一用不擇手段或者是打人、殺人,有受傷之類的,這個不是我的本意。」、「(問:不是你的本意,但是你也擔心他們會用這樣子不正當的方法去要債,所以你才會簽這份委託書,載明說這個跟你都沒有關係?)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準此,可知被告曾明哲委託被告陳煒楹索討上開債務時,其主觀上確已預見被告陳煒楹索討債務之手段有違法之虞,可能採強暴、脅迫之方式討債,始會於該協議書清楚表明被告陳煒楹如因討債而有違法行為,概與被告曾明哲無涉云云,益見被告曾明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⑦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所謂「不法所有」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倘民事法上,並非具備適法權源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者,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以恐嚇方法施之於相對人(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相關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59、4539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0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曾崇恩、林怡君、邱彥淳等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煒楹於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夥同共同被告李彥德、吳哲維及其他成年男子至尚達機車行時,被告陳煒楹口氣兇狠對告訴人曾崇恩稱:「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等語;共犯吳哲維亦恫嚇稱:「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等語,被告陳煒楹復已備妥本票,對告訴人曾崇恩恫嚇如不當場簽立本票即要砸店,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曾崇恩簽立面額57萬9000元之本票及還款協議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煒楹於案發當日確實夥同被告陳冠永、曾明哲及共犯李彥德、吳哲維、徐文柏、林書弘、游士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3名男子等人,前往告訴人曾崇恩所經營之機車行為上揭犯行(亦如前述),是被告陳煒楹、陳冠永、曾明哲及其他共犯李彥德、吳哲維、徐文柏、林書弘、游士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3名男子等人均明知告訴人曾崇恩並非被告曾明哲之債務人,仍以上揭恐嚇方式向告訴人曾崇恩索討金錢,是渠等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⑧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先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先前並無足資可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情形下,相對人因遭行為人恐嚇而處於意思不自由、表意瑕疵之狀態,始與行為人間發生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該債權債務關係為屬合法或不法,依前開說明,行為人原本即欠缺可資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且以恐嚇方式致相對人心生畏怖,強行迫使相對人與其締約,此種行為人因強制締約而使相對人無端、新生的對其負有特定債務,進而欲自相對人處取得財物之管領、支配之意圖,亦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於此情形,足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查本案告訴人曾崇恩於105年4月11日,因被告陳煒楹、陳冠永、曾明哲及共犯李彥德、吳哲維、徐文柏、林書弘、游士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3名男子等人共同以加害告訴人曾崇恩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曾崇恩簽立面額57萬9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陳煒楹,該本票乃有價證券,具經濟價值,是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曾崇恩心生畏懼,而簽發上開面額為57萬9000元之本票,應已達共同恐嚇取財57萬9000元之目的,為屬既遂犯。又告訴人曾崇恩因不堪長期受被告陳煒楹率眾要脅、恐嚇,而於105年5月2日晚間7時許經由友人協調,在臺中市○○○街○○○號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煒楹,被告陳煒楹則返還告訴人曾崇恩簽發之上開本票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崇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第128頁、他案卷第53頁),且為被告陳煒楹、曾明哲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第39頁),並有告訴人曾崇恩與被告曾明哲簽立之書面協議1份附卷可參(見第14863號偵查卷第26頁),是告訴人曾崇恩事後確已支付30萬元予被告陳煒楹、曾明哲等2人,固屬無疑,惟此乃被告陳煒楹、曾明哲嗣後變更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與形式,並無礙於上開被告等人已共同以恐嚇之方式,取得該本票面額財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⑨此外復有被告陳煒楹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徐文柏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吳犯哲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彥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冠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林書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基地台資料、臺中市○○區○○路○○○號尚達機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經被告陳煒楹、林書弘、游士緯、吳哲維、李彥德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煒楹、陳冠永、林書弘、游士緯、徐文柏、曾明哲、蕭朋昇、吳哲維、李彥德)、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經被告陳煒楹、曾明哲及共犯林書弘、游士緯、蕭朋昇、吳哲維、李彥德等人指認之臉書翻拍照片1張、被告曾明哲之扣押手機照片1張、被告陳煒楹與告訴人曾崇恩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紙等在卷足稽。

⑩又被告陳冠永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當時僅

站在上揭機車行門口,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有簽發本票之事云云,惟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諉卸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邱彥淳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⑪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煒楹、陳冠永等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曾明哲上開所辯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陳煒楹、陳冠永、曾明哲等3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煒楹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否認其向證人黃聖文收取之1萬元係利息外,餘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1頁反面-23頁),並以其向證人黃聖文收取之上開1萬元係本金,並非利息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聖文於警詢時證稱:伊第一次借款先扣一期

的利息錢5000元,伊實拿3萬5000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要繳4000元的利息,第二次借款4萬元也先扣一期利息錢5000元,被告陳煒楹實拿3萬5000元給伊,一樣每10天為一期之利息,迄今已給付利息14萬元至15萬元等語(見他案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

你是否有先後2次向陳煒楹借款各4萬元?)對。」、「(問:你為何向陳煒楹借款2次?)一開始是工作那時候有點不順,後來是再加上家裡一些經濟,第二次才再跟陳煒楹開口。」、「(問:你是否因為急迫要錢才向陳煒楹借款?)是。」、「(問:你在警詢中稱,你第一次是跟陳煒楹借款4萬元,先扣一期利息5仟元,實拿3萬5仟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要繳4仟元的利息,第二次借款4萬元,先扣利息5仟元,實拿3萬5仟元,一樣10天為一期。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問:你為何先後2次要跟陳煒楹借錢?原因為何?)我第一次跟陳煒楹借,是因為在工作方面自己出一些問題有被老闆扣錢,那個月生活就比較過不去,透過朋友才認識陳煒楹,然後跟他借。第二次借錢,是因為我在碼頭工作,有換老闆,我需要押一個月底薪給老闆,我第一個月做幾乎都沒有領到什麼錢,所以才跟陳煒楹又開口借第二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3頁),並有被告陳煒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4月7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據(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60頁-第68頁),是被告陳煒楹於104年11月間,乘證人黃聖文急迫用錢之際,而先後2次各借款4萬元予證人黃聖文,並均先預扣利息5000元,被告陳煒楹每次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各為3萬5000元,每筆借款證人黃聖文每10日需繳付利息4000元予被告陳煒楹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查本案證人黃聖文向被告陳煒楹借款,每次均借款4萬元,均預先扣除利息5000元,每次實際借得款項為3萬5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4000元,則借款時僅取得本金3萬5000元,利率自應以此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換算結果,每次借款之利息應為417.14 %(4000元÷35000元÷10天×365天×100%=

417.14%),殆無疑義。㈢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

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查本案證人黃聖文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問:你為何向陳煒楹借款2次?)一開始是工作那時候有點不順,後來是再加上家裡一些經濟,第二次才再跟陳煒楹開口。」、「(問:你是否因為急迫要錢才向陳煒楹借款?)是。」、「(問:你為何先後2次要跟陳煒楹借錢?原因為何?)我第一次跟陳煒楹借,是因為在工作方面自己出一些問題有被老闆扣錢,那個月生活就比較過不去,透過朋友才認識陳煒楹,然後跟他借。第二次借錢,是因為我在碼頭工作,有換老闆,我需要押一個月底薪給老闆,我第一個月做幾乎都沒有領到什麼錢,所以才跟陳煒楹又開口借第二次。」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黃聖文當初係因其薪資捉襟見肘,不足支應生活開銷,亟需現金生活,始向被告陳煒楹借貸上開現金,是其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況證人黃聖文之上開借款條件,需支付借款本金417.14%之高額利率,衡情倘非有急迫情事,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之理?是以證人黃聖文係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於本案上開2次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證人黃聖文並無真正、絕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益見證人黃聖文確係因有資金困難之急迫狀況而亟須現金,始向被告陳煒楹借貸上開金錢無訛。

㈣至被告陳煒楹雖辯稱其向證人黃聖文收取之上開1萬元係本金,並非利息云云。惟查:

①觀諸被告陳煒楹所持用插用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證人黃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4月7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煒楹於105年4月18日凌晨0時47分27秒許,詢問證人黃聖文稱:「你要還8萬嗎?」,證人黃聖文回稱:「還沒啦!我先還1期4000元。」等語(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61頁),堪認證人黃聖文於105年4月中旬許,仍無力償還本金,而僅能繳付1期4000元之利息。又被告陳煒楹於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對證人黃聖文稱:「昨天的4000,呴,今天晚上拿來。」等語(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62頁),足見證人黃聖文於105年4月18日本應繳付利息4000元,然至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仍尚未給付被告陳煒楹,是其2人於電話中所稱之「4000元」當屬利息無訛,被告陳煒楹於原審辯稱該4000元為本金云云,並非可採。

②又被告於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對證人

黃聖文稱:「你是不是這個禮拜一禮拜二把我延到現在嘛…

18、19號,今天23號,今天禮拜六嘛…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去籌…反正你今晚拿4000給我。」;同年月24日晚間9時47分許,又以行動電話對被害人黃聖文稱:「你答應恁爸今天要給4000的,都沒有,那27號有1萬嗎?有嗎?」、「你拖到這禮拜,你拖到下禮拜,27號你是要補一下啊,叫你補2000應該是對你很好了吧。」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足認被告陳煒楹自105年4月18日起,即要求證人黃聖文繳付每期借款之利息4000元,而證人黃聖文因有2筆借款,至105年4月27日均未繳付利息,故被告陳煒楹始要求證人黃聖文需支付10000元之利息(除每筆之利息4000元,二筆共8000元外,另加上被告陳煒楹上開所陳需補之2000元,共10000元)。

佐以被告陳煒楹於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對證人黃聖文稱:「不要到時候下個月,我跟你說,不要到時候下個月你舅舅要還母頭的時候又跟我說『聖文怎麼跟我說這陣子你利息都有繼續在拿』,你最好是不要讓我聽到這樣的話。」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64頁),足見證人黃聖文之舅舅雖答應代證人黃聖文清償本金,然被告陳煒楹仍要求證人黃聖文需支付上開10000元之利息,且不欲證人黃聖文之家人知悉,而對證人黃聖文恫嚇稱:「…聖文怎麼跟我說這陣子你利息都有繼續在拿,你最好是不要讓我聽到這樣的話。」等語,是被告陳煒楹要求證人黃聖文給付之上開10000元應係利息,並非本金,亦無疑義。

③被告陳煒楹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有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恫嚇黃聖文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第40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60頁-第68頁)。觀諸被告陳煒楹自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以行動電話對證人黃聖文稱:「我這個8萬元可以不要拿,不過你會很累。」、「錢我會拖到夠,那他家的人,你也會很困擾,我說真的。」、「不要又…喔…好…我知道這樣…,再這樣讓我聽到我就揍你,明天4000喔。」、「皮又再癢了?」、「你早晚吃慶記啦,蛤。」、「恁爸可以抓你不讓你回家ㄟ。」、「你今天晚上回家路上小心點。」、「你今晚會很困擾、你會很麻煩。」、「這兩天你就知道我要怎麼收拾了。」、「你準備到你家看我少年怎麼表演了。」、「明天、後天27號如果我1萬元沒有拿到,你就知道什麼較大條的了。」等語,乃均係以加害證人黃聖文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脅迫、恐嚇證人黃聖文支付1萬元利息,證人黃聖文則回覆稱:「別這樣啦!」、「煒哥,你也別這樣。」、「你不要逼我啦,我車子真的沒油了。」等語(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足見證人黃聖文因被告陳煒楹上開言詞確已心生畏懼甚明。又證人黃聖文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你積欠該地下錢莊多少錢?陳煒楹要向你追討多少款項或利息?)當時有超過還款期限他有另加罰金,所以我給他12000元,這次也是給付利息。」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在警詢時所述關於借款利息支付的部分是否正確?)對。」等語(見他案卷第75頁、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第184頁),足徵證人黃聖文因遭被告陳煒楹以前述恐嚇之方式索討利息,且確實已給付利息予被告陳煒楹,是被告陳煒楹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陳煒楹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①證人黃聖文於警詢時證稱:「(問:陳煒楹有無以暴力向你

追討債務?)有。」、「(問:警方提示陳煒楹FB翻拍照片有無參與向你暴力討債之人?分別為何人?你當時有無受傷?你當時有無提出傷害告訴?)有編號1綽號小白之男子(按指被告蕭朋昇)、編號3陳煒楹、編號9李彥德等人,我當時身體有瘀青及挫傷。我當時沒有驗傷及提告。」、「(問:當時陳煒楹等人如何對你暴力討債?)當天在大元國小他們把我押上車並把我眼睛遮起來,把我載到不詳的地點,下車後他們一群人拿木棒及鋁棒打我,後來陳煒楹就手上拿一把槍(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著我並向我說:『你如果不還錢你試試看』,我很害怕,我向他們哀求『不要這樣,我欠你們錢會還你們,你們不要這樣』。後來我就在他們的面前向朋友借錢表示我有誠意要還錢,希望他們不要再傷害我。當天我有借到錢並拿新臺幣1萬元給他。」等語(見他案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被告他們是否分別有持棍棒等物?)有。」、「(問:當時陳煒楹為何還要帶李彥德、蕭朋昇他們一起?)我赴約才知道還有其他人,我那時只是電話中跟陳煒楹相約在那個地方,要談債務方面的問題要如何處理。」、「陳煒楹說來車上討論要怎麼商量這筆債務的問題,眼睛是有遮起來,所以那個地方我真的不認識,到達的時候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這是確實的,他們有拿一些棍棒下來,後來有一些推擠。」、「(問:你是心甘情願讓人家把你的眼睛矇起來?)眼睛矇起來那就不是我心甘情願,陳煒楹就直接給我矇起來,帶我去另一個地方。」、「(問:你在大元國小被陳煒楹他們載走以後,到他們又把你載回大元國小門口釋放,這段時間大約有幾個小時?)來回大約一個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陳煒楹與證人黃聖文於105年4月25日後之某日晚間相約見面後,被告陳煒楹並非單獨赴約,而係偕同共犯蕭朋昇、李彥德共同前往,渠等見證人黃聖文抵達後,共犯蕭朋昇、李彥德即手持球棒,被告陳煒楹則出手毆打證人黃聖文,並由渠等將證人黃聖文之眼睛遮蔽,證人黃聖文上車後並將其載往其他不知名之地方,共犯李彥德、蕭朋昇均有持球棒毆打證人黃聖文,時間約達1小時左右,直至證人黃聖文向友人借得1萬元交予被告陳煒楹後,始讓證人黃聖文離去。又證人黃聖文於105年4月中、下旬,仍無力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僅能支付每10日單筆借款4000元之利息,被告陳煒楹並要求黃聖文於105年4月27日給付1萬元之借款利息等情(詳如前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67頁),足見被告陳煒楹於105年4月25日左右向證人黃聖文追討之金額,亦為證人黃聖文向被告陳煒楹借款之重利利息,被告陳煒楹辯稱上開1萬元係本金,並非利息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取。又被告陳煒楹及共犯蕭朋昇、李彥德等人於105年4月25日後之某日晚間,見證人黃聖文抵達相約之地點後,共犯蕭朋昇、蕭朋昇即手持球棒,被告陳煒楹則出手毆打證人黃聖文,並由渠等將證人黃聖文之眼睛遮蔽,證人黃聖文上車後並將其載往其他不知名之地方,共犯李彥德、蕭朋昇均有持球棒毆打證人黃聖文,時間約達1小時左右,直至證人黃聖文向友人借得1萬元交予被告陳煒楹後,始讓證人黃聖文離去,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陳煒楹當日所為係為取得上開重利而為,被告陳煒楹辯稱當日渠等對證人黃聖文施強暴脅迫行為與重利無關云云,亦無可採。另本案共犯李彥德、蕭朋昇並未參與被告陳煒楹借貸金錢予黃聖文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知悉被告陳煒楹以強暴、脅迫、傷害之方式,剝奪被害人黃聖文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追討重利,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共犯李彥德、蕭朋昇2人就加重重利部分,與被告陳煒楹具有犯意聯絡,是共犯李彥德、蕭朋昇2人就加重重利部分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②再觀諸上開情節,被告陳煒楹及共犯李彥德、蕭朋昇等3人

與證人黃聖文見面後,渠等即以球棒威嚇證人黃聖文,證人黃聖文見渠等人多勢眾,又持有傷人工具,則證人黃聖文會坐上被告陳煒楹所駕駛之車輛,衡情應非係出於自願無疑。至證人黃聖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上車要跟他們談一些債務上的問題,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惟查證人黃聖文既係單獨赴約,而遭被告等3人共同持棍棒恐嚇,則其稱自願上車顯與常情有違,復與證人黃聖文於警詢時證述之上開內容迥然有異,衡情應係證人黃聖文於本案偵查後,已與被告陳煒楹達成和解,此有被告陳煒楹與證人黃聖文於105年6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見第14707號偵查卷第160頁),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陳煒楹及共犯李彥德、蕭朋昇等人均在場,因恐得罪被告陳煒楹等人,始更易其證述內容,是其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又證人黃聖文於該車內之密閉空間遭被告等人將其雙眼矇閉,被告陳煒楹復出手毆打證人黃聖文,使證人黃聖文難以防禦其自身安全,亦無從對外求援逃脫,且被告陳煒楹及共犯李彥德、蕭朋昇等人又將證人黃聖文載至不知名之處所,共犯蕭朋昇、李彥德復持棍棒毆打證人黃聖文,渠等前後共限制證人黃聖文之人身自由長達1小時,直至證人黃聖文向友人借得1萬元交予被告陳煒楹後,被告陳煒楹等人始將證人黃聖文釋放,足認本案共犯李彥德、蕭朋昇就被告陳煒楹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證人黃聖文押入車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陳煒楹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③至共犯李彥德、蕭朋昇2人雖供稱渠等不知被告陳煒楹係要

向證人黃聖文要債,且沒有恫嚇亦無傷害證人黃聖文云云。惟證人黃聖文於警詢時已證述其遭共犯李彥德、蕭朋昇持棍棒恐嚇及毆打一事明確;且被告陳煒楹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日伊與黃聖文見面的原因是要跟黃聖文要錢,黃聖文有叫朋友來騙伊要跟伊借錢,後來被伊戳破謊言所以沒有借到,伊是因為這樣生氣才打證人黃聖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其已自承渠等當日與證人黃聖文見面之目的係要向證人黃聖文討債,亦有出手毆打證人黃聖文之事。是共犯李彥德、蕭朋昇2人此部分所供,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煒楹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加重重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曾明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明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曾明哲及共同被告陳煒楹等人此部分係要求告訴人曾崇恩於2天內聯絡其母陳秀春出面,並非當場、直接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曾崇恩償還陳秀春之債務而給付金錢,是渠等施以強暴、脅迫之目的,仍係要求告訴人曾崇恩聯繫陳秀春出面償債,並非要求其給付金錢,是尚難遽論以恐嚇取財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曾明哲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曾明哲先後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行為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動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曾明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1部分與共犯陳煒楹、蕭朋昇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2部分與共犯陳煒楹、李彥德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明哲此部分犯罪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核被告陳煒楹、曾明哲、陳冠永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渠3人與共犯李彥德、吳哲維、徐文柏、林書弘、游士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3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明哲、陳煒楹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至4部分,係自10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於密接之時、地,以相近之手法恐嚇告訴人曾崇恩,目的係為逼迫告訴人曾崇恩代債務人陳秀春償還債務,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曾明哲及被告陳煒楹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強制罪,乃侵害告訴人曾崇恩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嗣後渠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因債務人陳秀春遲未出面,始轉而向與該債務無關之告訴人曾崇恩索討,而另對告訴人曾崇恩之財產法益形成侵害,犯意不同,前後侵害法益亦不具同質性,是該2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煒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罪處斷。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被告陳煒楹於104年11月間貸放金錢予被害人黃聖文後,接續收取重利至105年4月初,直至105年4月18日起被害人黃聖文始未再繳付利息,是其接續基於同一加重重利之犯意,自105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7日間,多次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恐嚇方法,以及以強暴、脅迫、傷害被害人黃聖文之方法,使被害人黃聖文心生畏懼後收取重利之行為,既本於相同借貸關係所為收取重利之犯行,且於密接時、地所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防止被害人逃脫所為之恐嚇言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煒楹與共同被告李彥德、蕭朋昇等人共同於105年4月25日後之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與被害人黃聖文見面時,持棍棒恐嚇黃聖文進入車內、將黃聖文雙眼矇蔽載至不詳地點,共同毆打黃聖文,約1小時候始予以釋放,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陳煒楹與共同被告李彥德、蕭朋昇等人,為逼迫被害人黃聖文於當日清償債務,與黃聖文在大元國小見面時,即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之強暴方式遂行渠等共同剝奪被害人黃聖文行動自由之犯行,是應認該強暴、脅迫、恐嚇、傷害被害人黃聖文之行為,均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至被告陳煒楹與共同被告李彥德、蕭朋昇等共3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陳煒楹此部分以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黃聖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被害人黃聖文於105年4月18日即向被告陳煒楹表明其仍無力償還本金,只能支付1期4000元之利息,嗣因被害人黃聖文延遲給付利息,被告陳煒楹遂自10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撥打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黃聖文應給付2次借貸之利息8000元及遲延費用2000元共1萬元,堪認被告陳煒楹係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是此部分被告陳煒楹係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亦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煒楹所犯之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重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

五、又被告陳冠永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100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恐嚇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恐嚇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他人及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陳冠永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係受被告陳煒楹之指使始參與上開犯行,且僅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部分,並未參與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2、3、4部分),況其參與時僅在旁叫囂助陣而已,並未親自對告訴人曾崇恩施行恐嚇取財行為,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犯後曾坦承犯罪,並於107年3月2日與告訴人曾崇恩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萬6千元,告訴人曾崇恩亦表示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足見本案被告陳冠永參與之情節非重,且犯後具有悔意,非無可憫恕之處,而恐嚇取財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冠永為累犯,則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衡酌被告陳冠永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後之態度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被告陳冠永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又被告陳冠永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陳煒楹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李彥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曾明哲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共犯陳煒楹及被告曾明哲所簽之討債委託書,為其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蕭朋昇所有,且均為供其等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和解書為被告陳煒楹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李彥德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吳哲維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討債委託書、和解書、行動電話為被告曾明哲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徐文柏所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林書弘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1片)亦為被告陳煒楹所有,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且均為供其等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1片),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所示之行動電話、黃聖文債務委託資料、球棒為被告陳煒楹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李彥德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蕭朋昇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1片)亦為被告陳煒楹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均為供渠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1片),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經查:

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被告陳煒楹就此部分犯罪,業於105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向告訴人曾崇恩收取30萬元,且將告訴人曾崇恩於105年4月11簽發之本票1紙返還告訴人曾崇恩等情,業經證人曾崇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案卷第53頁),並有被告陳煒楹與告訴人曾崇恩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在卷為憑(見第14863號偵查卷第26頁),且被告陳煒楹及共犯曾明哲於原審審理均稱:其中15萬元為被告陳煒楹所有、另15萬元為被告曾明哲所有,渠等均有取得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第39頁),是被告陳煒楹及共犯曾明哲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之恐嚇取財犯行,各取得15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嗣被告陳煒楹及共犯曾明哲業於106年8月3日,與告訴人曾崇恩達成和解,由被告陳煒楹、曾明哲各賠償告訴人曾崇恩10萬元(共20萬元),並已當場交付現金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0頁、第133頁),是被告陳煒楹、曾明哲2人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其中2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崇恩,應僅就未發還告訴人曾崇恩之10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由被告陳煒楹、曾明哲平均分擔各5萬元,且因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陳煒楹就此部分犯罪已向被害人黃聖文收取重利14萬元,業經被告陳煒楹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1頁反面-23頁),惟嗣被告陳煒楹已於105年8月16日與被害人黃聖文達成和解,並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黃聖文,業經被告陳煒楹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二第51頁反面),是被告陳煒楹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6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聖文,應僅就未發還被害人黃聖文且未扣案之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冠永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陳煒楹加重重利既遂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冠永恐嚇取財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及被告陳煒楹加重重利既遂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陳煒楹就上開加重重利既遂部分向被害人黃聖文收取之重利14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聖文6萬元,故僅應就未發還被害人黃聖文且未扣案之8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始為適法(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就已發還之6萬元予以扣除,而就被告陳煒楹所取得之上開14萬元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自有違誤。②被告陳冠永就恐嚇取財部分,嗣已於107年3月2日與告訴人曾崇恩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3萬6千元(亦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已和解之事實,亦有可議。被告陳煒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但被告陳冠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煒楹加重重利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陳冠永恐嚇取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①被告陳煒楹為具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乘人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私經濟秩序及被害人黃聖文之權益甚鉅,且其於收取暴利時動輒以恫嚇、並糾結他人強押被害人黃聖文至他處施以暴力,直至被害人黃聖文向友人借得款項並交付重利後始予以釋放,造成被害人黃聖文身心無可抹滅之創傷,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陳煒楹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於105年8月16日與被害人黃聖文達成和解,並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黃聖文(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已婚且已有一名4歲之女兒,目前與其父親從事裝潢工作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煒楹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所示之行動電話、黃聖文債務委託資料、球棒為被告陳煒楹所有;扣案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蕭朋昇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1片)亦為被告陳煒楹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冠永與被害人曾崇恩並不認識,僅因被告陳煒楹之指使即與被告陳煒楹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曾崇恩經營之機車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害人曾崇恩簽訂還款協議書及簽發本票,造成被害人曾崇恩心生恐懼,所為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並未分得任何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更於107年3月2日與被害人曾崇恩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萬6千元,被害人曾崇恩亦表示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詳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擔任司機、目前未婚、經濟情況尚可、需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冠永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和解書為共犯陳煒楹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李彥德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吳哲維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討債委託書、和解書、行動電話為共犯曾明哲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徐文柏所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林書弘所有,且均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曾明哲部分,及被告陳煒楹恐嚇取財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曾明哲部分及被告陳煒楹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明確,於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明哲強制部分)後,分別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陳煒楹、曾明哲2人為具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曾明哲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追償債權,明知被告陳煒楹係以暴力手段要脅債務人及債務人周遭之親友以逼迫債務人或其至親給付金錢,仍委託其向告訴人曾崇恩討債;而被告陳煒楹為取得討回債權之高額報酬及為賺取暴利,動輒以辱罵、恫嚇、並糾結眾人威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之方式索討金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煒楹、曾明哲2人犯後已與告訴人曾崇恩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煒楹自陳係高職畢業、已婚且已有一名4歲之女兒,目前與其父親從事裝潢工作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曾明哲自陳係專科畢業、從事運輸業、未婚、經濟情況不佳,需扶養父母及負擔房屋貸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明哲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8月,強制未遂部分拘役4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量處被告陳煒楹部分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討債委託書、行動電話等物,均係被告曾明哲及共犯等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和解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討債委託書、和解書、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曾明哲、陳煒楹及共犯等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1片),亦係被告陳煒楹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陳煒楹犯罪所得5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曾明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詳如前述);被告陳煒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又被告曾明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係為索討告訴人曾崇恩之母陳秀春積欠其父曾樹枝之債務,一時情急始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曾崇恩成立調解,由其與共犯陳煒楹連帶給付告訴人曾崇恩2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曾明哲緩刑3年(包括強制未遂及恐嚇取財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曾明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支付公庫現金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明哲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曾明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曾明哲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十一、至被告陳煒楹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㈦部分)略以:被告陳煒楹於105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夥同共犯吳哲維、游士緯共同前往告訴人曾崇恩經營之機車行為索討曾崇恩母親所積欠之債務,因告訴人曾崇恩不在店內,被告陳煒楹對被害人即店內員工邱彥淳恫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我明天就來把店砸掉」等語,致使被害人邱彥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邱彥淳之身體安全;及被告陳煒楹另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告訴人曾崇恩經營之機車行尋找曾崇恩未果,當場對被害人邱彥淳恫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都不打是怎樣,不是叫他店不要開了嗎,叫他躲好一點,我知道他住在二樓,等一下就要叫人來砸店了」等語,致使被害人邱彥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邱彥淳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陳煒楹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上字第1450號、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參照)。經查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㈦所載,被告陳煒楹、吳哲維、游士緯於105年4月25日晚間;及被告陳煒楹於105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告訴人曾崇恩經營之上開機車行,目的係為逼使告訴人曾崇恩與其聯繫以給付金錢,而以恐嚇砸店之方式逼告訴人曾崇恩就範,渠等之恐嚇對象並非被害人邱彥淳,而前開恫嚇言詞亦無針對被害人邱彥淳向其索討財物,是尚難認被告陳煒楹此部分行為有何對被害人邱彥淳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煒楹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陳煒楹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46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加重重利罪部分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主刑、沒收┌──┬───┬───────┬────────────┬────────────┐│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陳煒楹│犯罪事實一(二)│陳煒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1至4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2 │ │犯罪事實二 │陳煒楹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 │ │ │期徒刑柒月。 │、7,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壹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冠永│犯罪事實一(二)│陳冠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1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折算壹日。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示之物沒收。 │├──┼───┼───────┼────────────┼────────────┤│4 │曾明哲│犯罪事實一(一)│曾明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1、2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 │收。 │├──┤ ├───────┼────────────┼────────────┤│5 │ │犯罪事實一(二)│曾明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1至4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陳煒楹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陳煒楹持用聯絡│是 ││ │0000000000號壹張) │ │其他共犯 │ │├──┼────────────┼───┼───────┼────┤│2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陳煒楹持用聯絡│是 ││ │0000000000號壹張) │ │其他共犯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陳煒楹持用聯絡│是 ││ │0000000000號壹張) │ │其他共犯 │ │├──┼────────────┼───┼───────┼────┤│4 │許嘉宸債務委託資料 │壹件 │陳煒楹持以向許│是 ││ │ │ │嘉宸催討債務 │ │├──┼────────────┼───┼───────┼────┤│5 │黃聖文債務委託資料 │壹件 │陳煒楹持以向黃│是 ││ │ │ │聖文催討債務 │ │├──┼────────────┼───┼───────┼────┤│6 │曾崇恩和解書 │壹張 │曾崇恩交付陳煒│是 ││ │ │ │楹款項後所簽訂│ │├──┼────────────┼───┼───────┼────┤│7 │球棒 │參支 │於車號000-0000│是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扣得,陳煒楹持│ ││ │ │ │以犯犯罪事實四│ ││ │ │ │之物 │ │├──┼────────────┼───┼───────┼────┤│8 │臺中商銀支票 │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9 │新臺幣 │捌仟元│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10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無法撥通) │ │ │ │├──┼────────────┼───┼───────┼────┤│11 │球棒 │貳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12 │本票(包忠和) │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13 │包忠和證件影本 │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14 │高麗雲證件影本 │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15 │鎮暴槍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16 │沈仁祥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17 │洪俊賢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18 │曹榮浤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19 │陳俞安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20 │魏丞佑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21 │陳致蔚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 │ │├──┼────────────┼───┼───────┼────┤│22 │黃竹福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23 │王文傑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 │ │├──┼────────────┼───┼───────┼────┤│24 │李健弘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 │ │├──┼────────────┼───┼───────┼────┤│25 │黑色空氣槍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26 │銀色左輪空氣槍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附表三:共犯李彥德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李彥德持用聯絡│是 ││ │0000000000號壹張) │ │陳煒楹 │ │├──┼────────────┼───┼───────┼────┤│2 │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面額新臺幣壹萬元) │ │ │ │└──┴────────────┴───┴───────┴────┘附表四:共犯李羿賢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1 │鍾憲鵬本票壹式貳張(含消│壹份 │與本案無關 │否 ││ │費明細柒張) │ │ │ │├──┼────────────┼───┼───────┼────┤│2 │柳家榮本票影本壹張(含民│壹份 │與本案無關 │否 ││ │事裁定書參張) │ │ │ │├──┼────────────┼───┼───────┼────┤│3 │柳旻岳與陳郁婷加盟拉麵店│壹份 │與本案無關 │否 ││ │相關資料 │ │ │ │└──┴────────────┴───┴───────┴────┘附表五:共犯蕭朋昇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蕭朋昇持用聯絡│是 ││ │0000000000號壹張) │ │陳煒楹 │ │└──┴────────────┴───┴───────┴────┘附表六:共犯吳哲維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吳哲維持用聯絡│是 ││ │0000000000號壹張) │ │陳煒楹 │ │├──┼────────────┼───┼───────┼────┤│2 │新臺幣 │捌萬貳│與本案無關 │否 ││ │ │仟元 │ │ │├──┼────────────┼───┼───────┼────┤│3 │鋁質球棒 │貳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4 │不鏽鋼棍子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附表七:被告曾明哲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1 │向陳秀春討債之委託書 │壹份 │曾明哲交予陳煒│是 ││ │ │ │楹向曾崇恩催討│ ││ │ │ │其母陳秀春債務│ ││ │ │ │之用 │ │├──┼────────────┼───┼───────┼────┤│2 │曾崇恩(陳秀春之子)與陳│壹份 │曾崇恩交付陳煒│是 ││ │煒楹簽訂之和解書 │ │楹款項後所簽訂│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曾明哲持用聯絡│是 ││ │0000000000號壹張) │ │陳煒楹 │ │└──┴────────────┴───┴───────┴────┘附表八:共犯徐文柏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徐文柏持用聯絡│是 ││ │0000000000號壹張) │ │陳煒楹 │ │├──┼────────────┼───┼───────┼────┤│2 │武士刀 │壹支 │違反槍砲彈藥刀│是 ││ │ │ │械管制條例之管│ ││ │ │ │制刀械 │ │├──┼────────────┼───┼───────┼────┤│3 │球棒(長)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4 │球棒(短)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5 │西瓜刀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6 │本票 │壹本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附表九:共犯林書弘(原名林恩瑋)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林書弘持用聯絡│是 ││ │0000000000號壹張) │ │陳煒楹 │ │├──┼────────────┼───┼───────┼────┤│2 │鋁棒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