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世佳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79號、106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世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拘提朱世佳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洪鈴木、林家津及李宗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情形,並經上訴人即被告朱世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洪鈴木、林家津及李宗憲於警詢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洪鈴木、林家津及李宗憲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渠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時,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若在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洪鈴木、林家津及李宗憲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部分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
三、本件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上揭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家津係洪鈴木之工人,因林家津欠伊錢,林家津叫洪鈴木代為清償,洪鈴木就叫伊去向洪鈴木拿錢,伊兩次均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鈴木;伊有請林家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向林家津收取之一千元是先前之欠款,林家津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交易地點說詞反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察知見面之目的,又林家津於原審拒絕就指陳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作證,可知其顯係唯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實證述遭推翻後需負擔偽證罪責,所證不足採信;李宗憲部分亦係李宗憲向伊清償借款,伊係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販賣予洪鈴木部分:
⒈查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插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洪鈴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4日13時3分1秒、13時18分59秒、13時40分50秒、13時57分19秒、14時4分17秒有電話通聯;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插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洪鈴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5日21時6分41秒、21時11分2秒、21時12分51秒分別有電話通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56號、第38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1、10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8、136頁)附卷可稽。
又證人洪鈴木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申辦使用,是我工地工人林家津告訴我朱世佳有販賣毒品,105年9月24日下午1時03分01秒至下午2時04分17秒之3則通聯譯文,是林家津介紹後我第一次看到朱世佳,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台中市霧峰區的麥當勞,交易時間約下午2時8分,他進入我的車子內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三千元,我沒有秤重,有交易成功,不是合資,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105年11月5日晚間9時06分41秒至9時12分31秒之3則通聯譯文,是我要跟他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聯,地點在台中市○○區○○路的全聯對面,後來我在他的駕駛座車窗旁,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三千元,我沒有秤重,有交易成功,不是合資,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見偵字第4879號卷第206至207頁);證人洪鈴木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經由林家津介紹才認識被告,偵卷第89至90頁105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約在北屯路全聯附近,我騎機車到他車子旁邊,然後被告把車子窗戶打開,拿了毒品給我,我拿了三千元給他,這款項與借貸無關,我不知道被告與林家津間有沒有金錢往來或債務問題,我跟他見面之後,我問他多少錢,他說三千元,我就給他三千元。好像之前在麥當勞那次(即附表一編號1)就是這樣講,當時我有問他多少錢,被告說三千元,後來在北屯這次,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就照這樣走,意思就是照上次麥當勞那次那樣的交易金額,所以這次在北屯路被告這樣說,我就拿三千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且經證人林家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9頁105年9月24日我與被告的通聯紀錄內容本來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可是那個是洪鈴木要的,後來就由洪鈴木跟他直接談,我就沒有介入了,譯文內容所載三瓶啤酒,係指新台幣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林家津所證其於105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內容,係向被告轉知洪鈴木欲向被告購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鈴木上揭所證相符。被告並坦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證人洪鈴木之對話,復坦承有與證人洪鈴木見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款項(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洪鈴木見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證人洪鈴木具體證述其係經由證人林家津轉介知悉可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故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撥打電話予被告,渠等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確有見面,見面後證人洪鈴木分別有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非單純證人洪鈴木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2我都沒有給洪鈴木甲基安非
他命,他兩次都有給我三千元,洪鈴木是林家津工作上的老闆,林家津欠我錢,洪鈴木去替林家津還我錢,向我借
十七、八年了,那時我借他幾萬元,洪鈴木共代林家津還我七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證人林家津並未委請他人代為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證人洪鈴木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亦未代他人清償借款等情,並據證人林家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多是幾百塊或是一千塊,領錢我就清償了,我沒有委託其他人幫我清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及證人洪鈴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林家津有無金錢往來或債務問題,我當場給被告三千元與借錢沒有關係,林家津沒有向我借過錢,林家津是臨時工,他如果想要工作會打電話給我,我是類似工頭,我沒有欠被告錢,林家津也沒有託我還錢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洪鈴木為林家津代償欠款而自其收受三千元乙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㈡販賣予林家津部分:
⒈查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插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家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2日17時17分1秒、21時46分57秒有電話通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附卷可稽。證人林家津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自己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朱世佳是我認識10多年的朋友,他是賣甲基安非他命。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17分01秒至晚間9時46分57秒之2則通聯譯文,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聯,朱世佳到我的住處找我,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我給他一千元,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秤重,大約是施用兩次的量,有交易成功,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字第4879號卷第250至251頁);於105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105年9月22日應該是我去找被告,我上次偵訊時把地點講錯了,這次是交易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879號卷第313至314頁);於107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7頁下方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聯內容,偵卷第119頁105年9月24日我與被告的通聯紀錄,本來我要打電話給他跟他拿安非他命,可是那個是洪鈴木要的,後來就由洪鈴木跟他直接談,我就沒有介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又證人洪鈴木係因證人林家津之轉介而於105年9月24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聯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經認定於前,被告復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證人林家津之對話,並坦承有與證人林家津見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家津見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津(見本院卷第62頁),則證人林家津具體證述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撥打電話予被告,渠等於105年9月22日21時46分通話後確有見面,見面後證人林家津有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被告旋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津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且證人林家津於105年9月24日轉介證人洪鈴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證人林家津確曾自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方轉介友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顯非單純依憑證人林家津之指證而全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
⒉被告先後或辯稱105年9月22日通訊監聽譯文係伊與證人林
家津在聊天(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或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林家津碰面(見偵字第4879號卷第308頁),或辯稱證人林家津係為向伊借款而與伊聯繫見面(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或辯稱因為伊當時缺錢所以打電話問證人林家津出來還錢(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對於與證人林家津聯繫見面之內容、目的、有無見面等情,陳述先後不一,所辯並未見面、係為借款或返還借款而見面等情,已難遽信。又證人林家津於本院審理時固更異證稱:警詢係受員警誘導故半推半就承認有購買安非他命,105年9月22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去找他聊天,但我人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對於當日過程亦多更異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惟被告與證人林家津於105年9月22日確有見面,被告並自證人林家津收受1000元,且證人林家津自被告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況105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有交付金錢、交付之數額、實際見面之時間,證人林家津卻均能於受訊問時一一指明,復明確區分105年9月22日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5年9月23日係被告無償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第4879號卷第249至251頁、第313至314頁,被告105年9月23日轉讓禁藥予證人林家津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林家津並於本院再次明確證稱105年9月23日當日係被告無償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忘記105年9月22日究有無見面,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更異所證已難認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105年9月22日並未與證人林家津見面、伊當日與林家津見面僅係為收取欠款,均屬飾卸之詞;證人林家津於本院審理時更異所證105年9月22日並未見面,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信。
㈢販賣予李宗憲部分:
⒈查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插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李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宗憲家用之0000000000號市話於105年9月22日17時38分32秒、19時8分15秒、21時2分38秒、21時28分21秒、21時45分32秒、105年9月24日19時7分19秒、20時39分32秒有電話通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李宗憲警詢筆錄電話欄(見警卷第83頁)附卷可稽。證人李宗憲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自己申辦使用,我家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之前問朱世佳有沒有在施用毒品,他說他有毒品,我們就互相留電話。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38分32秒至晚間9時45分32秒之4則通聯譯文,是我跟朱世佳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聯,電話提到的三百就是我要跟他買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還錢」這個說法是他教我講的,因為電話裡不要講太清楚,後來我們有在他家門口見面,時間約晚上9時50分,我給他300元,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秤重,有交易成功,不是合資,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105年9月24日晚間7時07分19秒至晚間8時39分32秒2則通聯譯文是我跟朱世佳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聯,交易地點在○○鎮我住處外面○○街與○○街口的7-11便利商店,交易時間約8點50分,我們二人在7-11店內交易,我給他500元,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秤重,有交易成功,不是合資,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見偵字第4879號卷第283頁);證人李宗憲於106年5月15日逕具狀陳明因於106年4月25日為不實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願據實陳述(見原審卷第195頁),其嗣於106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字4879號卷255頁105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買300元毒品,當天也有拿到,會合地點是在朱世佳住處門口,偵字4879號第256頁105年9月24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要買毒品,要買500元,交易地點在南投縣○○鎮○○街與仁愛街交岔口的7-11,有交付500元給被告,也有拿到相當於500元量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被告並坦承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伊與證人李宗憲之對話,其有與證人李宗憲見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款項(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李宗憲見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陳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憲(見本院卷第62頁),則證人李宗憲具體證述其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撥打電話予被告,渠等於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確有見面,見面後證人李宗憲有分別交付現金300元、500元予被告,被告旋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憲而分別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非單純證人李宗憲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
⒉被告或辯稱105年9月22日李宗憲係為返還借款而與伊聯繫
、通聯之內容係聊天(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或陳稱證人李宗憲係為返還欠伊之借款而與伊聯繫見面(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或辯稱因為伊當時缺錢所以打電話問他們出來還錢,李宗憲之前有向伊借2000元,沒有書立借據,當天是還伊錢,一筆300元、一筆500元,總共還800元,當天沒有給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或稱係單純請證人李宗憲施用(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並曾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更異證稱:偵卷第151 頁所示通訊譯文(按指105年9月22日)是我要還被告錢,當時我跟他借二、三千元,但我只有三、四百元可以還,我每次還他,他就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後來我在被告家門口還被告三百元,因為我還的錢不多,所以被告都給我一點點,是警察要我說跟被告買就沒有事情了;偵卷第152頁二則通訊譯文(按指105年9月24日)是我要拿錢還他,順便討一點毒品,後來我們在草屯信義街7-11碰面,我還他
500 元,主要是還錢,次要目的是討點毒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惟觀諸證人李宗憲於106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證,俱無法說明欠款時間,不確定欠款金額,且所陳欠款金額與被告所陳相齟齬(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且其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稱「還錢這說法是他教我,因為電話不要講太清楚」就是我跟被告之前有先講好,如果電話中有講到還錢,就不要講到毒品,這樣被告就會拿一點點毒品給我施用,是被告說他的電話應該有被監聽,所以電話不要講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5頁),似屬毒品交易暗語之約定;再觀以其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證:105年9月22日被告拿給我時已經用透明夾鍊袋裝好,去的時候我300元給他,被告就拿裝好的夾鍊袋給我,105年9月24日那次比300元那次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及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分別有提及300 元、500元(見偵字第4879號卷第255至256頁),堪認被告會視證人李宗憲於電話中提及之價額事先以夾鍊袋分裝好相當於300元、500元之數量,於見面並收取款項後,始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憲;復衡以證人李宗憲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我是指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刑度蠻重,大概要判個三、五年,我與被告沒有過節,我欠錢本來就該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難認證人李宗憲有攀誣被告之動機;其再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到我家搜索當天我已經戒掉毒品快一、二個月,在我家也沒搜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難認證人李宗憲有何需要聽從員警誘導誣陷被告以求自己不涉犯刑責之必要;況證人李宗憲後於106年5月15日逕具狀陳明因於106年4月25日為不實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願據實陳述,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其嗣於106年12月26日原審所為證述,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相符,益徵證人李宗憲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更異所證該二日主要係為還款而見面,討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僅係次要目的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所辯係李宗憲向伊清償借款,伊再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屬無據。
㈣本件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通訊監察譯文2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20頁、第24頁至25頁、第37頁至39頁、第64頁至65頁、第89頁至90頁、第104頁至141頁)。
三、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洪鈴木、林家津及李宗憲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98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該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與已判決確定之轉讓禁藥部分(此部分於本院審理前撤回上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已如前述,然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除行動電話本身之門號sim卡外,亦曾插入附表二編號2之SIM卡使用,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等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是此部分均不予沒收。綜上足見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已分別詳述於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原判決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1 │洪│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鈴│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1 ││ │木│年9 月24日14時4 分,以其所有如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插入附表二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編號2之sim卡,先後與洪鈴木持用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於同日14時8分許,由朱世佳攜帶甲 │ │ ││ │ │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區○○路00│ │ ││ │ │號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與洪鈴木,洪鈴木並交付3000元現金│ │ ││ │ │與朱世佳。 │ │ │├─┼─┼────────────────┼──────────────────┼─────┤│2 │洪│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鈴│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2 ││ │木│月5 日21時12分,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先後與洪鈴木持用│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同日21時13分許,由朱世佳攜帶│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區○○路│ │ ││ │ │000 之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以3000│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與洪鈴木,洪鈴木並交付3000元現金│ │ ││ │ │與朱世佳。 │ │ │├─┼─┼────────────────┼──────────────────┼─────┤│3 │林│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家│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3 ││ │津│月22日21時46分,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編號1 之行動電話,插入附表二編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 之sim 卡,先後與林家津持用之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 ││ │ │同日21時56分許,由朱世佳攜帶甲基│ │ ││ │ │安非他命至南投縣○○鎮○○路000 │ │ ││ │ │號朱世佳住處前,以1000元之代價,│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家津,│ │ ││ │ │林家津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朱世佳。│ │ │├─┼─┼────────────────┼──────────────────┼─────┤│4 │李│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4 ││ │憲│年9 月22日21時45分,以其所有如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插入附表二│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編號2 之sim 卡,先後與李宗憲持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於同日21時50分許,由朱世佳攜帶│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鎮○○路│ │ ││ │ │000 號朱世佳住處前,以300元之代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宗 │ │ ││ │ │憲,李宗憲並交付300元現金與朱世 │ │ ││ │ │佳。 │ │ │├─┼─┼────────────────┼──────────────────┼─────┤│5 │李│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5 ││ │憲│年9 月24日20時39分,以其所有如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插入附表二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編號2之sim卡,先後與李宗憲持用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於同日20時50分許,由朱世佳攜帶甲│ │ ││ │ │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鎮○○街與│ │ ││ │ │仁愛街交岔口之7-11便利商店,以 │ │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小包與李宗憲,李宗憲並交付500元 │ │ ││ │ │現金與朱世佳。 │ │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品名 │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案 │朱世佳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 │同上 │同上 │├──┼───────────────────────┼────┼─────┼────┤│3 │電子磅秤 │1 個 │同上 │同上 │├──┼───────────────────────┼────┼─────┼────┤│4 │夾鍊袋 │1 包 │同上 │同上 │├──┼───────────────────────┼────┼─────┼────┤│5 │海洛因 │4 包 │同上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同上 │同上 │├──┼───────────────────────┼────┼─────┼────┤│7 │毒品吸食器 │3 支 │同上 │同上 │├──┼───────────────────────┼────┼─────┼────┤│8 │某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