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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宜芳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8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芳前經李龍慈同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將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李龍慈所有,並因辦理購車過戶手續而持有李龍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嗣吳宜芳於105 年8 月間欲將該車出售時,因與李龍慈間有債務糾紛並簽發本票予李龍慈,表示將以售車款償付票款,李龍慈為確保吳宜芳會以售車款清償票款,遂另行與吳宜芳約定日後尋獲買家時,須先通知李龍慈,並以該售車所得款項清償票款後,再由李龍慈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將車輛過戶予買家。詎吳宜芳明知其已與李龍慈約定應將售車價款清償票款及由李龍慈本人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竟隱瞞李龍慈,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龍慈同意或授權,且未由李龍慈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於同年月28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盧登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盧登炎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擅自將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盧登炎,再由盧登炎轉交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小惠於同年月29日,持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填載上開車輛之牌照號碼、新車主盧登炎及原車主李龍慈之身份資料,且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黏貼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再以李龍慈之印章,接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李龍慈」之印文2 枚及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盜蓋「李龍慈」之印文1 枚,以示係李龍慈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該車輛過戶事宜,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龍慈本人欲將車輛過戶登記予盧登炎之意思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含黏貼其上之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李龍慈本人欲將車輛過戶予盧登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龍慈本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龍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芳(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為辦理購車手續,經告訴人李龍慈同意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及為將車輛售予證人盧登炎而交付告訴人之前開證件資料,由證人盧登炎交予代辦業者林小惠持以至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無偽造文書犯意,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該車實際上係伊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非贈與告訴人,告訴人知悉伊欲出售該車,亦同意賣車,伊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售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經告訴人同意,將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因辦理購車過戶手續而經告訴人同意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嗣於105 年8月間欲出售該車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並允諾將以售車款給付上開票款,告訴人為確保被告會以售車款清償票款,遂另行與被告約定日後尋獲買家時,須先通知告訴人,並以該售車所得款項清償票款後,再由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將車輛過戶予買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為節省稅金,始與告訴人談好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實際上係伊購買的,交車時,TOYOTA認證中古車交付一疊資料予伊,包括原始車籍資料及保險卡,印章也是購車時車商刻的,均由伊保管中,整疊袋子給伊,伊就放著,因為伊有買靈骨塔位送給告訴人,但分期付款尚未繳完,後來伊不想再供養告訴人,告訴人認為該車輛若過戶予他人,她會沒有保障,說一定要本人去監理站才可以過戶,伊共開了兩張本票,分別給告訴人及莊金萓,她們要求必須兩張本票的錢都匯到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才願意跟伊一起去辦過戶,伊開給告訴人的本票,伊原本就打算將車出售後,以賣得車款償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11、69、70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上開車輛不是我買的,當初是因為我兒子有身心障礙的手冊,被告說可以減稅,所以借名給被告,買那輛車時,代辦人員是被告找的,車子也是她買的,印章不曉得,我當時把證件交給被告,同意她拿著我的證件去買這輛車,辦理過戶到我名下,這部車買來之後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於105 年8月間說她要賣這部車,但因為她欠我9 萬多元,也欠莊金萓

6 萬多元,我跟她說車子不要賣,給我就好了,名字也是在我的名下,我們兩個去處理錢的問題,有多的我就還給妳,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辦理過戶賣車,因為被告欠我錢,我要拿錢回來,所以不讓被告自己去賣掉,這部車要當一種保障,被告說她要賣車還我錢,我跟她說賣掉要帶我去監理所辦理,我要親自簽名,我知道被告要賣這部車,可是我有跟她說,我要跟她去監理所辦理,一手拿錢一手簽名我才要,如果沒有拿到被告還給我的錢,我不同意被告賣車,我有跟被告說要賣車可以,可是我要跟妳去監理所辦理,我簽名字,妳錢給我,我有說我要跟她去監理所辦理,我自己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②證人莊金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告訴人是朋友關係,當初被告買車跟交車我都知道,我也有跟告訴人、被告一起上臺北交車,當時買這部車時,國民身分證是告訴人拿給被告,印章是請被告刻的,被告為何會有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我不清楚,被告是為了要節稅才會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告訴人的兒子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以減免稅金,105 年8 月28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將車子給車商鑑價,約告訴人去車商那邊,告訴人過去的時候,已經晚上10點了,告訴人去到那裡,車商鐵門都關起來,也看不到被告在那裡,就是沒有賣成,告訴人沒有同意或是授權被告可以拿著她的證件影本去辦理過戶,LINE的對話紀錄有寫交錢過戶,要告訴人過戶才可以,因為車主的名字是告訴人,告訴人說車子交給她,車子給車商鑑價,被告來償還這2 張本票,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才會聯絡我們,說車子要去草屯那邊鑑價,約告訴人去,結果碰不到車商也碰不到被告,警卷第7 頁的LINE的對話內容提及直接約北屯監理所過戶就好,是因為被告有欠我們2 張本票,想說就在直接約在那邊辦理車子過戶,把過戶車子的錢在當場交付,這句話並不是答應被告可以自己一個人去辦理,過戶要告訴人配合才可以,因為告訴人沒有授權也沒有寫委託書給被告,105 年8 月28日被告簽本票給我跟告訴人之後,我們希望被告賣上開車輛清償上開2 張本票,被告有同意要將賣車子的錢來清償,重點要有告訴人在場才可以過戶,被告跟車商協商,可是過戶一定要有告訴人本人,主要我們是要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莊金萓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車輛保險卡影本(見)、本票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105 年度他字第8476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7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18頁)。依被告與莊金萱於105 年8 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8月28日20時20分起至20時52分止陸續傳送「可以幫我問一下李小姐(即李龍慈)如果明天車商已經談好,要會同她過去辦手續的話,是否中午或明天下午方便?」、「我也希望趕快把款項歸還,就是確認了,我趕緊賣掉還給妳們」、「車商今天晚上可以辦理,對方有中意車子,明天他剛好沒空,我爸又要到醫院。對方說晚一點沒關係」等語,並傳送「駿發汽車林信得」之名片及行車路線影像予證人莊金萓;告訴人得知後,於同日21時7 分、21時49分各傳送:「我們現在出發」、「我下交流道」之訊息予「二手車林信得」,惟該「二手車商林信得」則於同日22時4 分傳送:「抱歉,因為車況的問題,所以無法跟妳買」;證人莊金萱即於105 年8月29日0 時34分再傳送:「不用再多說什麼了,你約沈媽(即李龍慈)去車商那裡還要沈媽等你,你確(卻)沒有在現場等沈媽,說什麼都無益。你確定好要賣車時,再跟佑茹約時間就好,不用再打沈媽,大家約在北屯監理所交錢跟過戶車子就好了」之訊息予被告,足徵被告為節省稅金,固經告訴人同意而將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惟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遂於

105 年8 月28日前某日與告訴人另行約定被告會將出售該車所得價款,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且被告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需先通知告訴人,由告訴人親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事實,足堪認定。依此,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雖曾經告訴人同意而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惟被告嗣後於105 年8 月間既與告訴人另行約定應由告訴人親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將售車所得清償票款,被告已不得再以其於購車時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據以主張其已獲告訴人同意而得逕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證人盧登炎。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吳宜芳欲中止其與李龍慈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盧登炎時,李龍慈本負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吳宜芳持先前合法保管之李龍慈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繼而事後委託代辦業者…將本件汽車過戶至盧登炎名下之行為,自包含於上開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5 、51頁),自非可採。

㈡被告明知其已於105 年8 月28日之不詳時間,與不知情之證

人盧登炎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該車售予證人盧登炎,竟仍向告訴人隱瞞上情,於同日20時20分起至20時52分止傳送前開訊息及「駿發汽車林信得」之名片及行車路線予證人莊金萓,要求告訴人及證人莊金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駿發汽車」,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持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證人盧登炎,由證人盧登炎轉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小惠於同年月29日,持以前往臺中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填載汽車牌照號碼、新車主盧登炎及原車主即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且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黏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告訴人之印章,接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李龍慈」之印文2 枚及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盜蓋「李龍慈」之印文1 枚,以示係由告訴人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由車商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告訴人本人欲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盧登炎之意思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含黏貼其上之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本人欲將汽車過戶予證人盧登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①證人盧登炎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上開車輛是伊以16萬元向被告購買後,委託監理站代辦人員林小惠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伊不認識李龍慈,被告表示因為要節稅才將車輛登記在李龍慈名下,實際車主是被告,李龍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都是被告交給伊辦理過戶的等語(見警卷第8 至1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她要賣車還我錢,但她沒有還我錢,卻把車偷賣掉,我才去告她的,我有跟她說妳要賣車可以,可是我要跟妳去監理所辦理,我簽名字,妳錢給我,我有請莊金萓及陳佑茹跟被告說要賣車時,先通知她們兩個人,要去監理所的時候,通知她們兩個人,再來通知我去過戶車子,但被告沒有通知就偷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53頁);③證人莊金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她車子要給車商鑑價,約李龍慈去車商那邊,李龍慈過去時,已經晚上10點,這當中被告有跟李龍慈聯絡,表示車商說不買了,李龍慈去到那裡,車商鐵門都關起來,碰不到車商,也看不到被告人在那裡,被告直到105年9月1日才傳LINE給我,說要用現金跟我換回本票,後來於105年9月13日,由龍巖的黃小姐當證人,被告還我錢,我將面額6萬8000元的本票還給被告,我問被告車子咧?被告說已經過戶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58、60、6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伊要賣車時,告訴人她們不知道,她們說妳要賣車給誰是妳的事,最後在監理站那邊會合就好,莊金萓用LINE對伊表示約在北屯監理所交錢跟過戶時(即105年8月29日凌晨0時34分許,見原審卷第29頁),伊已經把車子賣掉了,伊沒有通知她們車賣掉,直到105年9月13日,伊跟莊金萓在龍巖那邊碰面時,才告訴莊金萓車子已經賣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7、6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被告與莊金萓之LINE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4、21頁,偵卷第

17、20、28至30、34頁,原審卷第23、29頁),亦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慈、證人莊金萓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

述可知,告訴人已與被告另行約定被告如尋獲買家,須先通知告訴人,且以售車款給付清償被告開立給告訴人之本票票款後,告訴人始同意被告將車輛過戶給他人,並言明必須由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將汽車過戶予他人。又依被告與證人莊金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亦堪認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如尋獲買家,必須先通知告訴人,且以售車款給付票款,再由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證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逕行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及印章交予證人盧登炎,或由證人盧登炎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

⒉被告隱瞞其已於105 年8 月28日不詳時間,將車輛售予證人

盧登炎乙事,且將其持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證人盧登炎轉交林小惠,由林小惠於同年月29日,持以前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慈、證人莊金萓、盧登炎之證述相符,亦如前述,足證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其持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被告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沒有未經告訴人李龍慈之同意云云,均不足採。

⒊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既已言明須由其本人親自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方可過戶車輛予他人,足見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辯護意旨稱:被告是借名登記,不需要借名登記人出面就可以辦理過戶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同意,竟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證人盧登炎,由證人盧登炎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用以表彰告訴人本人欲將汽車過戶登記予盧登炎之意思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向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護意旨稱: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所為不符合偽造文書構成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⒋再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9、3878、460 號等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係為確保被告會將售車所得價款清償本票票款,始與被告另行約定於尋獲買家購買汽車時,須先通知告訴人及以售車款給付票款後,再由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將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他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逕自使用其名義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卻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該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本人欲將車輛過戶予證人盧登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⒌又被告將其持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證人盧

登炎時,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惟仍向證人盧登炎表示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致不知情之證人盧登炎將前開資料交予代辦業者林小惠,由林小惠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以示係告訴人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盧登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來買這輛車的時候,我問說:『這車主是妳本人嗎?』,被告她說:『車主是我本人,可是名字不是我的』」、「我問:『現在幹嘛要賣?有經過她同意嗎?』,被告她說:『有』」、「(在你這件買賣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跟李龍慈碰過面?)沒有。(你有無詢問過李龍慈本人?)也沒有」、「(吳宜芳有無跟你表示,她跟李龍慈之間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實際上,要辦理過戶登記給你的時候,吳宜芳有沒有取得李龍慈的授權?)這我不知道」、「(吳宜芳就是直接以李龍慈的名義來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48頁),再參以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原車主名稱記載「李龍慈」,且載明展譽汽車商行係受「李龍慈」女士委託出售車輛並代辦過戶登記,顯見被告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盧登炎,由證人盧登炎委託不知情之李小惠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均係以告訴人本人名義所為,自屬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係以「李龍慈」朋友身分,透過代辦人林小惠,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盧登炎,本案實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見本院卷第6 、52頁),亦非可採。至於證人盧登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吳宜芳沒有冒用是車主身分李龍慈來跟你進行交易的過程?)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盧登炎取得被告交付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先行詢問過被告,經被告表示其已獲得告訴人同意,始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惟證人盧登炎於交易過程中未曾與告訴人見面,亦未曾接觸,僅係詢問被告後,即認被告並未冒用告訴人身分之事實,亦據證人盧登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為吳宜芳有取得李龍慈的授權,你是聽吳宜芳講的,是否如此?)是,且如果沒有授權,當初她怎麼會有身分證。(有沒有冒用這個事情,你也是聽吳宜芳講的,是否如此?)是。(實際上有沒有冒用,你並不知道,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況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身分而將汽車售予證人盧登炎,並將證件資料交予證人盧登炎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已如前述,則證人盧登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等語,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盧登炎、林小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致使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本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盧登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接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商盧登炎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小惠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而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載被告所為尚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盧登炎轉交不知情之林小惠,前往臺中監理站,表明告訴人欲將該部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盧登炎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被告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審卷第106 、111 頁反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已言明被告如要出售登記載在告訴人名下之車輛,必須先通知告訴人,並由被告以售車款償付票款後,再由告訴人親自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以此擔保被告會以售車款償付票款,竟因對債務有爭執,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盧登炎及代辦業者,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偽造李龍慈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交付臺中監理站所屬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而為該公務員所掌管之公文書,該登記書已屬臺中監理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被告使用之「李龍慈」印章,係被告為辦理購車過戶手續,得告訴人授權而刻製,非偽造之印章,則蓋用該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偽造之印文。是被告所盜用之李龍慈印章,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之印文,既均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非有理由,均如前述,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