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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銘修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OU URAI(中文姓名周曉蓮;泰國籍)被 告 陳俊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71、2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銘修於10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陳俊信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空屋(該屋係登記陳俊信之妻陳黃滿名義)後,自行將該屋隔出四間房間後,即與泰國籍女子CHOU URAI(中文姓名周曉蓮;下稱周曉蓮)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銘修以每間房間每月5000元之代價,轉租予周曉蓮,再由周曉蓮將承租之房間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性交易代價則由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談妥後,再由周曉蓮從中收取300元。嗣有印尼籍女子麗娜於106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第2間房間內,與男客徐世縣談妥以1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剛脫衣服,尚未進行性交易,即遭警查獲,並經印尼籍女子麗娜之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印尼籍女子麗娜所有之未開封保險套10個、潤滑液1條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利,亦未聲明異議;另上訴人即被告蔡銘修、周曉蓮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蔡銘修、周曉蓮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銘修、周曉蓮均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被告蔡銘修辯稱:因聽聞當二房東可以不用自己付租金,只要稍微改裝增加房間數量,就可以將房間分租來賺取租金,其才會向屋主承租房屋來改裝後加以分租,其本來就是要轉租給外勞,供他們居住使用,對於承租人即被告周曉蓮承租房間後,是否有供人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悉,更無權查證云云;被告周曉蓮辯稱:其租那個地方只是要作為睡覺的場所,查獲當時其不在場,其不知道為何有人會進去從事性交易,有可能是屋主先前承租之外籍女子,沒有歸還鑰匙,可能有人跟賣淫的女子講,他們才會知道其不在的時間,其也不認識印尼籍女子麗娜,且從麗娜於警詢之證詞及承辦警員韓修忠於原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其即為麗娜所稱之泰國女子云云。經查:

⑴前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係登記被

告陳俊信之妻陳黃滿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憑。又被告蔡銘修於10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陳俊信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空屋,自行將該屋隔出四間房間後,即以每間房間每月5000元之代價,轉租予被告周曉蓮等情,業據被告蔡銘修、周曉蓮坦認不諱,核與被告陳俊信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銘修與陳俊信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蔡銘修與周曉蓮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6年度偵字第8471卷【下稱偵卷】第82至90頁,警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即印尼籍女子麗娜於106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第2間房間內,與證人即男客徐世縣談妥以1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尚未進行性交易,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印尼籍女子麗娜所有之未開封保險套10個、潤滑液1條等情,業據證人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50至52、54至56頁)、證人徐世縣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韓修忠於106年3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印尼籍女子麗娜來臺工作之申請資料(見警卷第1、4、10至12、16至21、23、28、2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印尼籍女子麗娜所有的未拆封保險套10個、潤滑液1條可證,是以被告蔡銘修向被告陳俊信承租上址後,即隔間供被告周曉蓮使用,且該址確係性交易之場所,經警在現場查獲印尼籍女子麗娜與男客徐世縣正欲從事性交易一節,亦堪認定。⑵被告周曉蓮雖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麗娜,且證人麗娜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所指述之泰國籍女子即是其,其不知為何會有人進去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①證人麗娜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106年2月21日10時30分至臺

中市○○區○○路121向12號臨檢,取締到其妨害善良風俗案;因為其沒有錢,印尼朋友帶其過去,說那邊可以從事性交易賺錢,今天與客人談好價錢1000元,脫完衣服還沒從事交易,就被警察抓了;方式為其用手撫摸客人的性器官直到勃起,然後將客人的性器官插入其的陰道內相互摩擦達到高潮,直到客人射精為止,射出精液,就完成性交易;警方現場查扣其所有供性交易用的保險套10個、潤滑液1條;介紹其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印尼朋友「大里」,她已經回印尼了,沒有再聯絡;其與不特定人士從事全套性交易就是射精為止代價為1000元(見警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又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屋內房間,從事性交易一次1000元,時間15分鐘,其和房間外泰國籍女子(其不知道那位泰國籍女子的姓名)分帳,其分得700元,泰國籍女子分300元;當初這位印尼女性朋友「大里」介紹其去臺中市○○區○○路○○○巷○○號屋內工作,其就知道是要去從事性交易工作,其沒有與誰簽訂租約,只是去臺中市○○區○○路○○○巷○○號屋內房間工作,其也是第一次去那裡工作,沒有租金,沒有簽訂租期,沒有任何繳租方式,其只是要在那裡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結束後那位泰國籍女子會主動跟其拿錢;其只知道現場負責的是一位泰國籍女子,在其從事性交易結束後,泰國籍女子會主動跟其收錢,其不知道這位泰國籍女子的姓名,也不知道誰是周曉蓮,其跟這位泰國籍女子沒有任何關係,結束她會跟其分帳,其拿700元、她拿300元,這位泰國籍女子沒有跟其收租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進去而已還沒開始性交易,有朋友跟其說,有人在找其做性交易,其當時是第一次進去裡面,那邊不是其承租的,是其的印尼朋友說,如果要賺錢可以去那邊,會有人問你多少,你講1,就是1000元;其朋友說可能會有人來跟其拿錢;其沒有看過那名泰國女生,不知道她是否為承租房間的人;其朋友說會有「泰國的女生矮矮胖胖的」來跟其拿3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麗娜雖證稱其沒有看過那名泰國女生云云,然對照被告周曉蓮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身高160公分、目前體重65公斤,查獲當時比較瘦一點點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確與證人麗娜前開所指「泰國籍矮矮胖胖的女子」之身型相差不遠;再者,被告周曉蓮自承其承租期間並沒有其他泰國籍女子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此與被告蔡銘修於偵查中供稱:那棟房屋除被告周曉蓮之外沒有租給其他人,只有被告周曉蓮一個人住等語(見偵卷第67頁)互核相符。衡諸常情,被告蔡銘修承租該處整理後再出租與被告周曉蓮使用,均係有償方得使用該處,且被告周曉蓮猶稱承租該處做為睡覺之場所云云,被告周曉蓮當無承租該處後竟無端任由他人出入使用該處所之理。且查獲當時既僅被告周曉蓮一名泰國籍女子承租使用,並無其他外籍女子承租房間使用,則被告周曉蓮即為證人麗娜所稱之泰國籍女子,應堪認定。

②再者,依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韓修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臺中市○○區○○路○○○巷○○號是大甲派出所重點查察的巡區,在大甲來講,那個地方已經是很久很久○○○區○○○○○道該處來往比較複雜,要經常性的盤查,大甲一般民眾都知道那個地方;106年2月21日那天其是從後門進去,進去時有查到一個,還沒有完成交易就被查獲,有一個性工作者叫麗娜,還有一個消費者,他們有承認;麗娜沒有提到誰允許她去那邊工作,只有提到一個泰國籍女子,麗娜講說錢賺完以後要交給她,印象中好像性交易1000元,要交給泰國籍女子300元,麗娜實收700元;當時有問麗娜泰國籍女子是否就是被告周曉蓮,但是麗娜不知道是誰,只說要交給外面一個泰國籍的大姐,沒有請麗娜指認,因為她無法指認,她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麗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指認被告周曉蓮,然觀諸證人即男客徐世縣於警詢中陳稱:其是前往該處休息並從事全套性交易,相約以1000元進行性交;其於106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第2間房間內(鐵皮屋)休息並從事全套性交易,原本全套性交易就是射精為止,代價為1000元,性交易完成後所得1000元是交給麗娜,但我們剛脫衣服,警方就進入臨檢,所以其和麗娜還沒完成交易,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顯見案發當天,證人麗娜尚未與男客徐世縣進行全套性交行為,即遭查獲,而性交易所得係於性交易完成後始交付,依據證人麗娜前開證述,性交易所得係由證人麗娜於性交易行為完成後,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1000元,再由被告周曉蓮向其抽取300元,其餘700元始歸證人麗娜所有,而案發當天係證人麗娜經印尼籍友人介紹後第一次前往從事性交易,且尚未取得該次性交易所得即遭查獲,則證人麗娜至該處尚未完成性交易且未及與被告周曉蓮拆帳並交付款項,彼等尚無互動接觸,證人麗娜未能無法指認被告周曉蓮亦屬合理之情,尚難以證人麗娜無法具體指證被告周曉蓮即予認其前開證述之不可採。況被告周曉蓮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房子都是其在用的,沒有找其他人來分租其他房間,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只有其一個泰國人;自其承租以來,沒有其他人住在其他房間等語(見偵卷第66、96頁)。是以在被告周曉蓮租用該房屋期間,既無其他人承租使用,而證人麗娜與被告周曉蓮並不相識,該處週邊長久以來更係紅燈區,被告周曉蓮辯以承租建物係供睡覺之用,更非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然證人麗娜卻得以自由進出該屋與男客徐世縣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當係被告周曉蓮對於外籍女子麗娜前往該處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顯係事先知情並同意。

③證人韓修忠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市○○區○○

路○○○巷○○號有多次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106年11月30日現場查獲四個以觀光名義來臺之泰國籍女子,四個人均承認在那邊賣淫,並指證被告周曉蓮就是跟她們接洽的人,包含被告周曉蓮鄰居都有指認她;本案查獲當時,有看到一般隨身的行李包,有衣物,當場外籍女子麗娜都說是她的;房間外面也有掛一整排的衣服,都是不同女子的,不是在房間內,是在房間外,但是哪間房間,分不出來;四間房間我們都有進去查看過,四個房間都是一張床、一個櫃子,坪數大概一坪,不算是住的地方,其從警30年了,取締色情無數,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那個房間就好像臺北西門町那個樣子,依照其的工作經驗,那是屬於短暫性交易的地方,應該不適宜一般人居住的情形,現場查勘的結果也沒有人居住的情形;被告周曉蓮說那邊是她租的,裡面有隔四間房間,我們無法肯定她是否居住在裡面,好幾間的櫃子裡面都有衣服;查獲麗娜時,她沒有提鑰匙怎麼拿到的,但其記得筆錄上有問她怎麼來的,她說朋友帶她來的,但是房子不是她承租的,她怎麼可以在那邊進出,她說找朋友,那為何會被我們查獲(保險套、潤滑液)這些東西,那時候房子承租人是被告周曉蓮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被告周曉蓮辯稱承租房間供工作回來睡覺休息用云云,即有可疑。又依被告周曉蓮於警詢中供稱: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這段期間都沒有工作,其係跟女兒及男友拿取生活費,因為其租屋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當時每天都在那裡作息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被告周曉蓮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經濟來源猶需仰賴女兒及男友支應,何來多餘金錢可以讓其每月花費5000元另行在臺中市大甲區租用房間供其休息,且被告周曉蓮住所在彰化縣埔心鄉,距離其租屋之臺中市大甲區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周曉蓮來回彰化埔心、臺中大甲,亦需耗費額外之交通費用,以其經濟狀況而言,當無可能單純租用房間供其作息之用。復參以被告周曉蓮於本案之前即有於105年8月6日遭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076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周曉蓮當時亦供稱:「因為我不識字,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需要生活費,為了要生活,所以在租屋處與不特定人士從事全套性交易,並以新臺幣500元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此次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韓修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被告周曉蓮於106年11月29日再度遭查獲有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周曉蓮承租前開房間以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以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綜上,被告周曉蓮將其向被告蔡銘修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麗娜與男客徐世縣從事全套性交易之用圖以牟利,應堪認定。被告周曉蓮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蔡銘修辯稱:其僅係單純轉租房屋予外籍女子居住使

用以賺錢獲利,不知道被告周曉蓮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然查: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5年8月6日,即在被告蔡銘

修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間內,查獲被告周曉蓮及案外人吳燕欽在該處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蔡銘修並經大甲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移送地檢署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4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076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10、35、40、4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蔡銘修顯於105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周曉蓮本人已有以該屋作為性交易場所。

②被告周曉蓮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5年8月16日11時45分許,

因為性交易在上開房屋被警察查獲,當時房東就是被告蔡銘修,被查獲後,被告蔡銘修沒有把房子收回去,他還是讓其繼續租,他再加一間房間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可知,被告蔡銘修於105年8月16日因被告周曉蓮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已引惹官司,被告蔡銘修於知悉被告周曉蓮利用承租上開房屋從事性交易行為後,衡情理當迅速要求被告周曉蓮搬離,以免徒增訴訟紛擾,然被告蔡銘修卻仍讓被告周曉蓮繼續租用,並增加一間房間供其使用,以致被告周曉蓮於106年11月30日復遭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之犯行。且被告周曉蓮從未提及被告蔡銘修有給予口頭告誡不得繼續在該處從事妨害風化行為,則被告蔡銘修辯稱被告周曉蓮一再保證絕對不會再涉入相關案件,其無理由要求終止租約,更無任何權利要求被告周曉蓮立即搬離;其不知周曉蓮繼續向其租用上開房屋仍供從事性交易之用云云,已難採信。

③又被告蔡銘修供稱:承租這棟房子是想賺租金云云(見偵卷

第67頁),然以被告蔡銘修於偵查中供稱:從事粗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母親洗腎需要花錢等情(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及其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事發前在清泉岡中科台積電工作,在那裡做了三、四個月,每日1千多元,月入3萬多元,那時候其母親生病,其在照顧她,生活不好過,事後之後,就沒有工作了,現在工作不穩定;當時想說租來轉租給外勞居住,賺點利潤,除了出租給周曉蓮外,之前還有一個大陸的、一個印尼的;四間隔間花了10多萬元;警察查獲當時只有被告周曉蓮一人承租房間,沒有租給其他人,其不知道其他人為何會有租屋處鑰匙,被告周曉蓮每個月支付租金正常,其每個月也都有按時付給被告陳俊信;之前最多租給四個人時,每個月可以收到2萬元,其隔間之後,曾經租給四個人,後來就沒有人要租了,之前也有差不多二、三個人租了一、二個月就退租,後來其就沒有租了,只有租給被告周曉蓮;其每個月處於虧損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蔡銘修本身工作收入不豐,尚有洗腎母親賴其扶養照顧,當無投資當二房東轉租房間獲利之資力。然而被告蔡銘修以每月高達1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陳俊信承租該空屋後,自行隔間又花費10多萬元,假設四間房間全部順利出租的話,被告蔡銘修每月收取之轉租收入2萬元扣除租金支出1萬5千元後,結餘僅有5000元,而被告自行支出之隔間費用10多萬元,最少需要二至三年之時間始能回本,由此可見,被告蔡銘修並無獲利之空間,況依被告蔡銘修所述,實際轉租之情況在為警查獲時僅有被告周曉蓮承租,其他租用者不多、期間也不長,每月處於虧損之狀態,被告蔡銘修何以能夠每月正常給付租金予被告陳俊信。再者被告蔡銘修會在被告周曉蓮105年8月6日遭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後,又在出資多隔一間房間以出租。綜觀上情,被告蔡銘修當係對於被告周曉蓮承租房間以供其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牟利等情,確有所知悉仍出租與被告周曉蓮使用。是被告蔡銘修前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要難採信。

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

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而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猥褻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對於共同犯罪之目的,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而為遂行之意思,亦即行為人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或以他方行為為自己行為之補充,以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者,為形成共同關係之主觀要件,共同正犯間因有此意思聯絡,法律上遂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作合一的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蔡銘修有與被告周曉蓮約定朋分容留性交所得之款項,然被告蔡銘修既明知被告周曉蓮向其承租上開房間,係用以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承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而從中獲利,然其仍將前開房間出租予被告周曉蓮,用以獲取每間房間每月5000元之租金,則被告蔡銘修顯係經仔細評估,藉此方式獲取利益,故而被告蔡銘修確實有意與被告周曉蓮藉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出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蔡銘修以出租之方式,提供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供被告周曉蓮以之作為外籍女子麗娜與男客徐世縣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則被告蔡銘修與被告周曉蓮有共同意圖使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蔡銘修、周曉蓮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銘修、周曉蓮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銘修以營利為目的,將其向被告陳俊信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空屋,隔間後,將房間出租予被告周曉蓮容留外籍女子麗娜與男客徐世縣在該屋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縱使男客徐世縣未與外籍女子麗娜為性交之行為,即遭查獲,以致尚未支付性交易費用1000元,仍不影響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成立,是核被告蔡銘修、周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蔡銘修、周曉蓮二人就前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周曉蓮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

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銘修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出租房屋,而與被告周曉蓮共同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出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敗壞社會風氣,自應受到刑罰非難,考量被告蔡銘修係初次涉犯妨害風化罪責,而被告周曉蓮先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刑責,及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銘修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周曉蓮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保險套10個、潤滑液1條,係印尼籍女子麗娜所有供其從事全套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麗娜證述屬實,既非被告蔡銘修、周曉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②被告蔡銘修係透過出租前開房間並收取租金之方式藉以牟利,則被告蔡銘修於出租房間作為被告周曉蓮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期間,其所收取之租金,性質上即為被告蔡銘修個人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蔡銘修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陳俊信承租前開房屋後,自行出資10多萬元隔間,其後以每間房間5000元代價轉租予被告周曉蓮,依據被告蔡銘修與被告周曉蓮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見警卷第30頁),被告蔡銘修自105年7月15日被告周曉蓮開始承租至106年2月21日本案遭查獲為止,合計收取之租金僅4萬元,考量被告蔡銘修之經濟狀況,及其家中尚有洗腎之母親仰賴其照顧,且被告蔡銘修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不及其支出之成本,認為如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蔡銘修、周曉蓮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蔡銘修、周曉蓮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提起上訴以不知情置辯,經核均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銘修、周曉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曉蓮於105年7月15日起,夥同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屋主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信以及被告蔡銘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銘修向被告陳俊信以每月15,000元承租上址房屋,將上址其中一間房間,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周曉蓮,被告周曉蓮再將其所承租之上址房間,以使用一次收取300元之價格,供印尼籍女子麗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因認被告陳俊信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俊信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俊信共同涉犯前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信及被告周曉蓮、蔡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世縣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警員韓修忠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17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關鍵字「臺中市○○區○○路○○○巷」所得書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信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該房屋係其配偶陳黃滿於6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其上之房屋均為土築造及木石磚造建物,相當老舊,早期均委由陳黃滿之弟黃水法負責管理及作為倉庫使用,黃水法去世後即由其子黃俊傑代為管理,103年4月26日發生火災之後,其才將房子大致整理並對外出租,當時房屋內部並無隔間,105年7月初,被告蔡銘修主動來詢問承租房子,雙方談妥每月租金1萬5千元、押金二個月後,被告蔡銘修央求先讓其整理裝修房屋,租金則自105年8月1日再開始起算,雙方遂當場簽訂租賃契約,約明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蔡銘修當場以現金給付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後,其就將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蔡銘修使用,其後就未曾過問被告蔡銘修如何使用,亦未曾再進入該房屋內部;其居住在神岡,並未住在大甲,因此每個月月初初,均會主動與被告蔡銘修聯絡時間定前往該房屋處向被告蔡銘修收取租金,又因該房屋位處狹窄巷弄內,車輛不好停車且不易迴轉,因此其均將車輛停在路口處,由被告蔡銘修將租金拿給其;對於該房屋於105年8月16日遭警方查獲性交易案件,完全不知情,過程中亦未曾受任何通知,其對於被告蔡銘修承租該房屋後之使用狀況均不知情,其未有任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亦未有任何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況且,其本身是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事業有成,絕無可能會以自己所有之房屋與他人共同合夥經營應召站,其只是單純將房子出租給別人,其與被告蔡銘修、周曉蓮都不認識,且租約上有寫明「供住宅之用」,當時被告蔡銘修亦有表示是要當住家使用,其不知道他會再出租給他人從事性交易;事後,其已不願再繼續持有該房屋及土地,已於106年9月12日將該房地出售予黃俊傑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觀諸被告蔡銘修除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其租

屋開始裝潢後,還沒有完工之前,房東即被告陳俊信曾經進去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俊信於該處做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後曾進入屋內查看,而得知悉上開房屋已遭同案被告周曉蓮利用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則被告陳俊信辯稱其不知被告蔡銘修承租房屋後之使用狀況,當與常情無違。

㈡又被告陳俊信雖於偵查中陳稱:收錢時,有時被告蔡銘修不

在,被告周曉蓮會拿錢給其,其要去收錢前會跟被告蔡銘修講,每月一日;被告周曉蓮說是被告蔡銘修交代的,其不知道被告周曉蓮有無住在該址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然被告蔡名修並未曾指證被告陳俊信對於被告周曉蓮利用該處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事先有所知悉,且被告周曉蓮亦未曾指認被告陳俊信有參與其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則被告陳俊信按時向被告蔡銘修或周曉蓮收取租金之行為,尚難遽以推認被告陳俊信對於被告周曉蓮利用該處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事先已有所知悉或參與。

㈢再者,被告陳俊信出租上開房屋予同案被告蔡銘修時,於租

賃契約第4條即已載明上開房屋僅供「住宅」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82至9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陳俊信於出租後,未曾至上址察看,或基於信任、或出於尊重被告蔡銘修之隱私等原因不一而足,致不清楚被告蔡銘修使用該房屋之情形,尚難認有悖於常理。公訴人以上開房屋先前出租予案外人陳雪娥時,曾因不慎引發火災,即謂被告陳俊信理應不定時抽查訪探,雖可謂情理之內,然出租人否細心謹慎或粗疏草率,未可一概而論,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陳俊信對被告蔡銘修所作所為必有所知悉。

㈣其次,被告陳俊信於警詢時辯稱:屋主是其太太陳黃滿,其

將臺中市○○區○○路○○○巷○○號整間空屋租給蔡銘修使用,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其每個月都會到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外向蔡銘修收房租;當初將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租給蔡銘修的時候是空屋狀態,房屋內房間隔間不是其隔設的,其也不知道是誰隔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是用太太陳黃滿名字買的,房子是土厝,只是個空房子,有整修屋頂及牆壁,沒有隔房間,也沒有裝冷氣,是空屋租給蔡銘修用,蔡銘修說要住;其不知道蔡銘修轉租給其他人,其只是出租空屋給蔡銘修,出租時只有一個空間沒有隔成房間,也沒有冷氣,只有電,冷氣、床都不是其的;蔡銘修要怎麼住其不知道,不續約東西蔡銘修要負責把隔間拆掉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蔡銘修供述之租用情形、承租屋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陳俊信與被告蔡銘修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84至9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信確實僅出租空屋與被告蔡銘修,至於被告蔡銘修如何裝潢,並未過問,只要租約終止時,被告蔡銘修回復空屋原狀即可,此與承租人自行使用房屋而於租約到期後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之情形並無二致,並無違反社會常情。

㈤另公訴人雖以證人韓修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那個巡

區是本派出所重點查察的地方,在大甲來講,那個地方是很久○○○區○○○○○道來往的比較複雜,有跟警員說那個地方要經常性的盤查。我從90年到那邊時就知道。大甲民眾都知道那個地方。主要那個巷口是大甲古蹟貞節牌坊,民眾很檢舉那個地方,認為有礙觀瞻。那是個貞節牌坊的地方,結果裏面是做一些比較不應該做的事情,所以民眾經常會來派出所講。不算是住的地方,我從警30年了,取締色情無數,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那是房間好像臺北西門町(意指華西街)那個樣子,依照我的工作經驗,那是屬於短暫性交易的地方,應該不適宜一般人居住的情形,現場查勘的結果也沒有人居住的情形。」等語,被告陳俊信既在火災後重新裝修該屋,且如卷附現場照片及上開房屋平面圖,此分隔為四間房間,且無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堆致,確實可看出有淪為從事性交的場所。而此主要隔間裝修,無論如何要得出租人的同意及認可,而推認被告推委不知情,不符常理,也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被告陳俊信長年居住於豐原市○○區○○路之公司處,並未居住在大甲地區;且上開房屋早期是委託其妻舅黃水法管理,嗣由其妻舅之子黃俊傑代為管理,直至103年4月26日發生火災後,被告始將上開房屋收回自行管理,其後於105年7月第1次出租上開房屋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陳俊信是否必能如轄區警員熟悉該區風俗民情,已非無疑。而上開房屋雖曾於105年8月6日遭警查獲被告周曉蓮利用該屋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惟此次警方並未約談身為房東之被告陳俊信到案說明,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俊信曾接獲相關通知,而有知悉上開情事仍繼續出租予被告蔡銘修之情事。則被告陳俊信辯稱其不知承租人即被告蔡銘修於承租房屋後之使用方式,難謂有違常理之處。

㈥又房屋租賃之價格,係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固有一般市場行

情可供參考,然若承租者願意以高於市價承租,亦無不可,是證人韓修忠警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被告陳俊信之房屋位置及坪數大小,一般租金行情約一個月7、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告蔡銘修願意以每月1萬5千元承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俊信有與被告蔡銘修、周曉蓮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承租人願意花費多少金錢裝修房屋,是否有能力負擔,純屬承租人自由決定之事項,非出租人出租房屋所需考量、過問,或應知悉之事項,倘承租人與高於其資力之條件承租,亦屬承租人個人之問題,未足以此即推論出租人必知悉租人以高於資力之條件承租並欲以該址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是公訴人以被告蔡銘修自承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係另外住在其母因所有之房子,平日從事粗工工作,工作不穩定及收入最高新臺幣3萬多;加上,上開隔間裝修工程重大,花費至少需達10幾萬裝修費用,也沒有能力支付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㈦至於公訴人以「臺中市○○區○○路○○○巷」為關鍵字查詢

法務部檢察書類結果,雖顯示該地區有數次因有人在內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而證人韓修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106年11月30日於上開房屋內再次被查獲1次,現場並查獲4名泰國籍女子承認以觀光名義進來在那邊賣淫,並指認同案被告周曉蓮就是跟他們接洽的人等語,而認被告陳俊信與被告蔡銘修、周曉蓮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等情。惟查,公訴人所提上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結果顯示,雖有數次因有人在內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惟此尚不足遽以推認被告陳俊信對於被告蔡銘修向其承租房屋後,轉租予同案被告周曉蓮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必有所知悉。況依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結果顯示,上開房屋僅有2次因有人在內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且時間分別在100年3月及101年7月,此期間該房屋之管理人並非被告陳俊信;兼衡被告陳俊信出租上開房屋時,已是74歲高齡,其是否有能力從網路上查悉上情,恐非無疑。則被告辯稱其僅出租空屋予被告蔡銘修使用,至於被告蔡銘修如何使用,其不過問,尚屬合理。至於證人韓修忠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房屋於106年11月30日復為警查獲有人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一節,惟此部分事實係發生在本案之後,且上開房屋因本案涉訟,業經被告陳俊信於106年10月19日出售予案外人黃俊傑並完成移轉登記,要難以此推認被告陳俊信知悉被告蔡銘修、周曉蓮利用該屋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被告陳俊信知悉該處所因從事性交易涉訟後,為免糾葛紛繁,儘速處分該屋,益徵其應無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

㈧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的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依據現有事證,對於被告陳俊信被訴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提出之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蔡銘修、周曉蓮與被告陳俊信間有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俊信被訴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

俊信涉犯起訴罪名之積極證據。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信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陳俊信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陳俊信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陳俊信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