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安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安(原名:林湘惠)與劉漢銘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7 月1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同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3 年8 月間及同年10月間,分別向游文良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10萬元。俟游文良要求林奕安償還借款,林奕安因無力償還,雙方於104 年10月7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洽談欠款問題,由林奕安當場簽發自備之本票予游文良時,因游文良要求林奕安提供保證人,林奕安明知其未經劉漢銘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12萬元、發票日:104 年10月7 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先簽署「林奕安」後,旋偽簽「劉漢銘」署名1 枚,並在署名後方按押自己指印1 枚,用以表示劉漢銘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游文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漢銘。嗣游文良向林奕安請求給付票款未獲,持該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查,羅秀珠於106 年1 月3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奕安(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情形,難認符合傳聞例外,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劉漢銘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劉漢銘」之署名及按押指印各
1 枚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原先僅簽自己名字,惟游文良要求伊再簽劉漢銘名字,伊問游文良為什麼,游文良表示對其較有保障,伊若不簽,游文良便不願收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惟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劉漢銘之配偶,於104 年10月7 日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因積欠告訴人游文良款項,未經被害人劉漢銘之同意或授權,在票號WG0000
000 號本票發票人欄,先簽署「林奕安」後,旋在同欄偽簽「劉漢銘」署名及按指印各1 枚,再將該紙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游文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票上的『劉漢銘』是否你寫的?)是」、「(劉漢銘有無同意你可以用他的名字簽票?)沒有」等語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4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漢銘於偵訊時證稱:「(《提示票號0000000 本票影本》上面的『劉漢銘』是否你書寫?)不是。(你當時有無同意當林奕安即林湘惠借款的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都沒有」、「(林奕安到底有無經過你同意書寫你的姓名在本票上?)沒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2、63頁),並有該紙本票影本、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TBC 群健服務單/ 收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住商不動產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至7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游文良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湘惠說要有
一個保證人,然後林湘惠就在臺中市○○區○○路上的一間7-11便利超商上,寫上林湘惠劉漢銘的姓名,…保證人是他自己要寫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拿本票去開欠我的金額,被告本票開好之後,我請她再寫個保證人對我比較有保障」等語甚詳(原審卷第68頁)。依此,被告在其自行攜帶之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因告訴人游文良向被告表示需有保證人後,被告始在發票人欄上簽署其夫「劉漢銘」之姓名,並在姓名後方按指印,表示係由「劉漢銘」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未經「劉漢銘」同意或授權,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其夫「劉漢銘」之姓名及按指印,顯係使「劉漢銘」成為共同發票人,此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與被害人劉漢銘係於105 年7 月1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同月15日辦理登記,其於104 年10月7 日受告訴人游文良要求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劉漢銘」姓名及按指印時,尚未與被害人劉漢銘離婚等情,亦據證人游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寫劉漢銘時,你知道劉漢銘是誰?)是被告的丈夫。(當時被告寫劉漢銘的名字時,你認為劉漢銘有同意或是沒有同意?)這點我不清楚,我認為被告與劉漢銘是夫妻,如果我若去找保證人劉漢銘要的話,我可以去找他談看看」、「(林奕安有沒有告訴你劉漢銘同意作為保證人?)在寫的時候沒有跟我講」、「(你要求林奕安在本票上有一個擔保,林奕安當場有沒有拒絕?)沒有。(被告當場沒有拒絕就直接簽?)是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69、7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準此,告訴人游文良並未要求被告需將特定人列為共同發票人,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法,強命被告需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將被害人劉漢銘列為共同發票人,而係被告受此要求後並未拒絕,即自行在本票上簽署配偶劉漢銘姓名及在姓名後方按指印,並將該紙本票交予告訴人游文良,顯然被告明知其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劉漢銘」姓名及按指印,將使被害人劉漢銘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惟為緩解告訴人游文良催討債務之壓力,即將被害人劉漢銘列為共同發票人,並將該本票交予告訴人游文良,其主觀上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游文良之指示而書立保證人,而非共同發票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3、51頁),自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尚以:被告簽署自己姓名後,已屬票據法上之有價
證券,之後再簽署「劉漢銘」姓名,並不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49、50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在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固已就自己真正簽名之部分完成發票行為而應負擔票據上責任,惟其受告訴人游文良要求後,即將被害人劉漢銘列為共同發票人,並在發票人欄偽簽「劉漢銘」姓名及按指印,已將「劉漢銘」列為共同發票人,自不因被告先簽署自己姓名,而認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原係為緩解告訴人游文良催債壓力,一時失慮而偽造之,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不知本票的效力這麼強,請審酌一般社
會人士對於法律認知之情形,依刑法第16條規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紙本票係由被告自行準備、填寫,而被告亦自承有使用本票之經驗,其明知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之效力,且依本案簽發本票過程,難認為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使其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不思尋合法途徑,率爾簽署當時為其夫之劉漢銘之姓名並捺印指印,表徵被害人劉漢銘願共負債務,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雖畏於罪質過重而未能坦承犯行,然斟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 張,積欠金額非高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已分期償還被害人游文良,業據告訴人游文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詳(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且告訴人游文良、被害人劉漢銘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25頁反面),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小吃店服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說明本案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本票上所載偽造之「劉漢銘」之署名及後方指印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辯護人尚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游文良就前開債務
達成和解,依約分期償還,且經游文良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游文良之同意書可稽云云(見原審卷第31、34頁)。然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04 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案雖曾經法院宣告緩刑,惟該緩刑已遭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則被告前案刑之宣告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雖其於本案中與告訴人游文良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劉漢銘諒解,仍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