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碩川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03 、30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請暱稱「郝冠旭」,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iPhone系列、HTC 手機及二手電視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並以其不知情之前女友庚○○(涉嫌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
3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於104 年4 月20日向不知情之胞兄朱珵瑋(涉嫌提供人頭電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329 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9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借得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其於104 年9 月7 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梁育華(涉嫌提供人頭電話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956號案件偵查中) 借得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其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同事黃政傑( 涉嫌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9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作為其詐騙之工具,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黃政傑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二所示丑○○等人未如期收到商品,即分別以「郝冠旭」在臉書上所留存之朱珵瑋所有0000000000號及梁育華所有0000000000號等門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郝冠旭」之甲○○聯繫,然甲○○均藉故推託,並表示欲將貨款退還云云,惟均未依約履行。嗣丑○○等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謝笠鴻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6 頁)。而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讓其他人受害的動機,我也被朋友害的,當時我錢已經收了,我也拿不到商品,幾位被害人我都有在溝通並且退款,可能其他被害人會擔心我在騙他們才會告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告訴人丑○○等11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①證人即告訴人丑○○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4523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鳳山警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198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乙○○部分,見鳳山警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③證人即告訴人丙○○部分,見鳳山警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④證人即告訴人壬○○部分,見鳳山警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⑤證人即告訴人子○○部分,見鳳山警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二第42-43 頁;⑥證人即告訴人辛○○部分,見鳳山警卷第122 至124 頁、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⑦證人即告訴人寅○○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500143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朴子警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⑧證人即告訴人癸○○部分,見朴子警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⑨證人即告訴人戊○○部分,見朴子警卷第56至59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198 頁;⑩證人即告訴人己○○部分,見朴子警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⑪證人即告訴人丁○部分,見朴子警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並經證人黃政傑於警偵訊(見朴子警卷第1 至5 、9 至11頁、偵5956卷第23至24頁)、證人朱珵瑋於警偵訊(見鳳山警卷第10至16、朴子警卷第14至16頁、偵13329 卷第33至34頁、偵5956卷第43至44頁);證人庚○○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鳳山警卷第2 至8 頁、偵13329 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198 頁),復有朱珵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朴子警卷第19頁)、告訴人寅○○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見朴子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寅○○之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朴子警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見朴子警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告訴人癸○○之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朴子警卷第46至5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見朴子警卷第64頁)、被告與告訴人戊○○之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朴子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朴子警卷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己○○之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朴子警卷第80至9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及轉帳明細表(見朴子警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與告訴人丁○之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朴子警卷第106 至10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927號函暨檢附黃政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朴子警卷第112 至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696號函暨檢附黃政傑帳戶交易明細(見朴子警卷第115至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2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7617號函暨檢附黃政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朴子警卷第118 至121 頁)、告訴人丑○○之轉帳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鳳山警卷第27頁)、告訴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見鳳山警卷第2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鳳山警卷第34頁)、告訴人丙○○轉帳交易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鳳山警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周秀容之交易訊息對話及通話紀錄(見鳳山警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鳳山警卷第51頁)、告訴人子○○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鳳山警卷第59-61 頁)、被告與告訴人子○○之交易訊息對話及通聯紀錄(見鳳山警卷第62至119 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鳳山警卷第125 頁)、證人庚○○、朱珵瑋指認被告照片及被告提款影像(見鳳山警卷第129 至
133 頁)、證人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鳳山警卷第134 至140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鳳山警卷第141 至14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420號函暨檢附黃政傑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56卷第31至36頁),另有
105 年1 月15日職務報告書(見朴子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騙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見朴子警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癸○○)(見朴子警卷第36、42、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見朴子警卷第60至63、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見朴子警卷第75至77、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丁○)(見朴子警卷第100 至101、1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丑○○)(見鳳山警卷第29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見鳳山警卷第3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見鳳山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壬○○)(見鳳山警卷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子○○)(見鳳山警卷第1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見鳳山警卷第126 頁)、原審電話紀錄表(106.06.01 )(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32 頁)、原審電話紀錄表(106.6.20)(告訴人子○○陳明原諒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意見書(請求法官依法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7至33頁)、告訴人辛○○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可佐,足證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㈡被告前雖曾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在臉書上刊登手
機、二手電視販賣之文字,足見被告對外係以販售手機、二手電視之網路拍賣賣家自居,其於接受客戶訂購上開iPhone系列、HTC 手機及二手電視並收取貨款時,本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來源資料,僅空言辯稱遭友人所騙云云,實有可疑。況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4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以刊登上開網頁訊息方式,吸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向其訂購手機、二手電視,並已先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 萬7 千餘元,被告倘有出貨之真意,顯然已有足夠之時間與資金可取得上開機型之手機、二手電視以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然被告卻無一履約出貨,亦未主動即時退還貨款予各該被害人,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已可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履約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觀之被告借用之庚○○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黃政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顯示(見朴子警卷第114 、116 、120 頁、鳳山警卷第134 至
140 頁),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借用之庚○○上開帳戶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借用黃政傑前揭帳戶後,皆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幾乎全數遭提領或轉出,是被告取得上開被害人等匯入之該等款項後,既已將之提領或轉出,而非存在上開帳戶內;且被告係利用多方蒐集之帳戶及電話為交易工具,並利用假名「郝冠旭」從事交易,此等交易方式,顯有規避真實身分之企圖;參以一般商場或網路上之交易狀況,賣家因偶爾缺貨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者,尚屬交易常情,可以理解,然本件被告交易之對象即告訴人多達11人,交易時間亦均不相同,若被告係正常經營而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當無每次均缺貨無法寄送之理,此等異常之舉措,顯見被告之目的無非在搪塞、拖延出貨或退款而已,益徵被告主觀上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告嗣後雖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042、2043、2044、2045、2700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6 、207 、236至237 頁、本院卷第9 、76至90、93至103 、134 至135 頁,各告訴人之和解、清償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之「和解及清償情形」欄所示),然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簽立該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均係在各該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後,且各該告訴人於此之前即已一再要求被告履約或退款,被告卻一再拖延或置之不理,此已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證述甚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和解、清償之善後舉措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應認被告先前所為辯解乃卸責之詞,其於本院所為自
白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
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子○○)尚在分期付款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各該告訴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情;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 、3之告訴人乙○○、丙○○及附表二編4 之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乙○○)持續履行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告訴人丙○○)、附表二編4 部分(告訴人己○○)均已全數賠償,而就此3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追徵,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和解、清償情形,予以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多數告訴人之損害(詳如上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及附表二所詐得之款項,已全數賠償各該告訴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5 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丑○○、寅○○、癸○○、丁○遭詐騙之金額;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雖尚在分期履行和解條件,然迄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子○○遭詐騙之金額),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詳見附表
一、二之「和解及清償情形」欄所示),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 、3 至6 及附表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10200 元達成和解,迄今已清償635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2 之「和解及清償情形」欄所示),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僅餘850 元未返還,價值已屬低微,被告若繼續履行分期清償之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丑○○等人遭詐騙一覽表 】┌──┬───┬──────┬──────┬─────┬─────┬────────┬──────┐│編號│告訴人│時 間 │方 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和解及清償情形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1 │丑○○│104年9月20日│丑○○在臉書│4000元 │庚○○所有│和解: │甲○○以網際││ │ │某時 │拍賣社團中看│ │之玉山商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路對公眾散││ │ │ │見出售IPHONE│ │銀行帳戶帳│106 年度中司調字│布而犯詐欺取││ │ │ │5&5S手機之訊│ │號00000000│第2700號,和解金│財罪,累犯,││ │ │ │息,即依朱碩│ │ 號帳│額8000元(原審卷│處有期徒刑壹││ │ │ │川指示,以LI│ │戶 │一第236 頁) │年壹月。 ││ │ │ │NE與甲○○聯│ │ │ │ ││ │ │ │繫,並於104 │ │ │清償情形: │ ││ │ │ │年9 月22日依│ │ │106.7.12匯2000元│ ││ │ │ │甲○○指示匯│ │ │106.8.22匯3000元│ ││ │ │ │款至其指定之│ │ │106.9.25匯3000元│ ││ │ │ │帳戶後,未收│ │ │★合計8000元 │ ││ │ │ │到商品。 │ │ │(本院卷第78頁正│ ││ │ │ │ │ │ │反面) │ │├──┼───┼──────┼──────┼─────┼─────┼────────┼──────┤│ 2 │乙○○│104年9月22日│乙○○在臉書│7200元 │同上 │和解: │甲○○以網際││ │ │22時許 │拍賣社團中看│ │ │106 年11月20日和│網路對公眾散││ │ │ │見出售IPHONE│ │ │解書,和解金額 │布而犯詐欺取││ │ │ │5S手機之訊息│ │ │10200 元(本院卷│財罪,累犯,││ │ │ │,即依甲○○│ │ │第9 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指示,以LINE│ │ │ │年貳月。 ││ │ │ │與甲○○聯繫│ │ │清償情形: │ ││ │ │ │,並於104 年│ │ │104.10.16 匯1050│ ││ │ │ │9 月23日依朱│ │ │ 元 │ ││ │ │ │碩川指示匯款│ │ │107.1.17匯1000元│ ││ │ │ │至其指定之帳│ │ │107.3.21匯1000元│ ││ │ │ │戶後,未收到│ │ │107.5.2 匯1000元│ ││ │ │ │商品。 │ │ │107.6.11匯1200元│ ││ │ │ │ │ │ │107.6.28匯1100元│ ││ │ │ │ │ │ │★合計6350元 │ ││ │ │ │ │ │ │(鳳山警卷第33、│ ││ │ │ │ │ │ │34頁、本院卷第79│ ││ │ │ │ │ │ │頁正反面、第135 │ ││ │ │ │ │ │ │頁) │ │├──┼───┼──────┼──────┼─────┼─────┼────────┼──────┤│ 3 │丙○○│104年10月3日│丙○○在臉書│6900元 │同上 │清償情形: │甲○○以網際││ │ │11時許 │拍賣社團中看│ │ │104.10.15後某日 │網路對公眾散││ │ │ │見出售IPHONE│ │ │ 匯1000元│布而犯詐欺取││ │ │ │5S手機之訊息│ │ │107.5.15匯5900元│財罪,累犯,││ │ │ │,即依甲○○│ │ │★合計6900元 │處有期徒刑壹││ │ │ │指示,以LINE│ │ │(鳳山警卷第39頁│年貳月。 ││ │ │ │與甲○○聯繫│ │ │、原審卷第110 頁│ ││ │ │ │,並於同日依│ │ │、本院卷第89頁)│ ││ │ │ │甲○○指示匯│ │ │ │ ││ │ │ │款至其指定之│ │ │ │ ││ │ │ │帳戶後,未收│ │ │ │ ││ │ │ │到商品。 │ │ │ │ ││ │ │ │ │ │ │ │ │├──┼───┼──────┼──────┼─────┼─────┼────────┼──────┤│ 4 │壬○○│104年9月21日│壬○○在臉書│7000元 │同上 │和解: │甲○○以網際││ │ │某時 │拍賣社團中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路對公眾散││ │ │ │見出售IPHONE│ │ │106 年度中司調字│布而犯詐欺取││ │ │ │5S手機之訊息│ │ │第2042號,和解金│財罪,累犯,││ │ │ │,即依甲○○│ │ │額6000元(原審卷│處有期徒刑壹││ │ │ │指示,以LINE│ │ │一第113 頁) │年貳月。 ││ │ │ │與甲○○聯繫│ │ │ │ ││ │ │ │,並於同日依│ │ │清償情形: │ ││ │ │ │甲○○指示匯│ │ │104.10.14 匯1000│ ││ │ │ │款至其指定之│ │ │ 元 │ ││ │ │ │帳戶後,未收│ │ │106.6.9匯2000元 │ ││ │ │ │到商品。 │ │ │106.6.12匯1000元│ ││ │ │ │ │ │ │106.7.11匯2000元│ ││ │ │ │ │ │ │106.7.12匯1000元│ ││ │ │ │ │ │ │★合計7000元 │ ││ │ │ │ │ │ │(鳳山警卷第49頁│ ││ │ │ │ │ │ │、本院卷第10頁反│ ││ │ │ │ │ │ │面至第11頁) │ ││ │ │ │ │ │ │ │ │├──┼───┼──────┼──────┼─────┼─────┼────────┼──────┤│ 5 │子○○│104年10月20 │子○○在臉書│10000元 │同上 │和解: │甲○○以網際││ │ │日某時 │拍賣社團中看│ │ │106 年6 月19日和│網路對公眾散││ │ │ │見出售IPHONE│ │ │解書,和解金額 │布而犯詐欺取││ │ │ │6 手機之訊息│ │ │25000元 │財罪,累犯,││ │ │ │,即依甲○○│ │ │(原審卷一第207 │處有期徒刑壹││ │ │ │指示,以LINE│ │ │頁) │年参月。 ││ │ │ │與甲○○聯繫│ │ │ │ ││ │ │ │,並於104 年│ │ │清償情形: │ ││ │ │ │10月21日依朱│ │ │106.6.30匯1000元│ ││ │ │ │碩川指示匯款│ │ │106.7.11匯1500元│ ││ │ │ │至其指定之帳│ │ │106.8.16匯500 元│ ││ │ │ │戶後,未收到│ │ │106.8.22匯1000元│ ││ │ │ │商品。 │ │ │106.9.14匯1500元│ ││ │ │ │ │ │ │106.10.12 匯1000│ ││ │ │ │ │ │ │ 元 │ ││ │ │ │ │ │ │106.11.2匯500 元│ ││ │ │ │ │ │ │106.12.13 匯1100│ ││ │ │ │ │ │ │ 元 │ ││ │ │ │ │ │ │107.1.17匯1100元│ ││ │ │ │ │ │ │107.3.19匯1200元│ ││ │ │ │ │ │ │107.5.2 匯1500元│ ││ │ │ │ │ │ │107.6.11匯1300元│ ││ │ │ │ │ │ │107.6.28匯1200元│ ││ │ │ │ │ │ │★合計14400元 │ ││ │ │ │ │ │ │(本院卷第81至83│ ││ │ │ │ │ │ │、134頁) │ │├──┼───┼──────┼──────┼─────┼─────┼────────┼──────┤│ 6 │辛○○│104年11月5日│辛○○在臉書│3000元 │同上 │清償情形: │甲○○以網際││ │ │某時 │拍賣社團中看│ │ │104.11.29 匯1000│網路對公眾散││ │ │ │見出售HTC816│ │ │ 元 │布而犯詐欺取││ │ │ │手機之訊息,│ │ │105.3.25匯1000元│財罪,累犯,││ │ │ │即依甲○○指│ │ │106.6.9 匯1000元│處有期徒刑壹││ │ │ │示,以LINE與│ │ │★合計3000元 │年壹月。 ││ │ │ │甲○○聯繫,│ │ │(鳳山警卷第123 │ ││ │ │ │並於同日依朱│ │ │頁、本院卷第84頁│ ││ │ │ │碩川指示匯款│ │ │正反面) │ ││ │ │ │至其指定之帳│ │ │ │ ││ │ │ │戶後,未收到│ │ │ │ ││ │ │ │商品。 │ │ │ │ │└──┴───┴──────┴──────┴─────┴─────┴────────┴──────┘附表二:【告訴人寅○○等人遭詐騙一覽表 】┌──┬───┬──────┬──────┬─────┬─────┬────────┬──────┐│編號│告訴人│時 間 │方 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和解及清償情形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1 │寅○○│104年11月12 │寅○○在臉書│3375元 │黃政傑所有│和解: │甲○○以網際││ │ │日下午2時20 │拍賣社團中看│ │之中國信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路對公眾散││ │ │分 │見出售二手電│ │商業銀行帳│106 年度中司調字│布而犯詐欺取││ │ │ │視之訊息,即│ │戶00000000│第2043號,和解金│財罪,累犯,││ │ │ │依甲○○指示│ │ 帳號 │額3350元(原審卷│處有期徒刑壹││ │ │ │,以LI NE 與│ │ │一第114 頁) │年壹月。 ││ │ │ │甲○○聯繫,│ │ │ │ ││ │ │ │並於104 年11│ │ │清償情形: │ ││ │ │ │月12日下午2 │ │ │104.12.1匯1000元│ ││ │ │ │時20分許依朱│ │ │106.6.13匯1675元│ ││ │ │ │碩川指示匯款│ │ │106.7.12匯1675元│ ││ │ │ │至其指定之帳│ │ │106.8.22匯500 元│ ││ │ │ │戶後,未收到│ │ │★合計4850元 │ ││ │ │ │商品。 │ │ │(朴子警卷第25頁│ ││ │ │ │ │ │ │、本院卷第85頁正│ ││ │ │ │ │ │ │反面) │ │├──┼───┼──────┼──────┼─────┼─────┼────────┼──────┤│ 2 │癸○○│104年11月12 │癸○○在臉書│5988元 │同上 │和解: │甲○○以網際││ │ │日某時 │拍賣社團中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路對公眾散││ │ │ │見出售IPHONE│ │ │106 年度中司調字│布而犯詐欺取││ │ │ │5S手機之訊息│ │ │第2045號,和解金│財罪,累犯,││ │ │ │,即依甲○○│ │ │額6000元(原審卷│處有期徒刑壹││ │ │ │指示,以LINE│ │ │一第115 頁) │年貳月。 ││ │ │ │與甲○○聯繫│ │ │ │ ││ │ │ │,並於104 年│ │ │清償情形: │ ││ │ │ │11月12日依朱│ │ │104.12.7匯1000元│ ││ │ │ │碩川指示匯款│ │ │106.6.9 匯2000元│ ││ │ │ │至其指定之帳│ │ │106.7.11匯2000元│ ││ │ │ │戶後,未收到│ │ │106.8.16匯1000元│ ││ │ │ │商品。 │ │ │106.8.22匯1000元│ ││ │ │ │ │ │ │★合計7000元 │ ││ │ │ │ │ │ │(朴子警卷第39頁│ ││ │ │ │ │ │ │、本院卷第86頁正│ ││ │ │ │ │ │ │反面) │ │├──┼───┼──────┼──────┼─────┼─────┼────────┼──────┤│ 3 │戊○○│104年11月28 │戊○○在臉書│5000元 │同上 │和解: │甲○○以網際││ │ │日某時 │拍賣社團中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路對公眾散││ │ │ │見出售IPHONE│ │ │106 年度中司調字│布而犯詐欺取││ │ │ │5S手機之訊息│ │ │第2700號,和解金│財罪,累犯,││ │ │ │,即依甲○○│ │ │額4500元(原審卷│處有期徒刑壹││ │ │ │指示,以LINE│ │ │一第236頁) │年壹月。 ││ │ │ │與甲○○聯繫│ │ │ │ ││ │ │ │,並於同日依│ │ │清償情形; │ ││ │ │ │甲○○指示匯│ │ │104.12.21匯500元│ ││ │ │ │款至其指定之│ │ │106.7.12匯1500元│ ││ │ │ │帳戶後,未收│ │ │106.8.23匯1500元│ ││ │ │ │到商品。 │ │ │106.9.1匯1500元 │ ││ │ │ │ │ │ │★合計5000元 │ ││ │ │ │ │ │ │(朴子警卷第57頁│ ││ │ │ │ │ │ │、本院卷第87頁正│ ││ │ │ │ │ │ │反面) │ │├──┼───┼──────┼──────┼─────┼─────┼────────┼──────┤│ 4 │己○○│104年12月4日│己○○在臉書│4500元 │同上 │清償情形: │甲○○以網際││ │ │晚間8時許 │拍賣社團中看│ │ │104.12.4匯4500元│網路對公眾散││ │ │ │見出售IPHONE│ │ │(本院卷第90頁)│布而犯詐欺取││ │ │ │NEWS手機之訊│ │ │ │財罪,累犯,││ │ │ │息,即依朱碩│ │ │ │處有期徒刑壹││ │ │ │川指示,以LI│ │ │ │年壹月。 ││ │ │ │NE與甲○○聯│ │ │ │ ││ │ │ │繫,並於104 │ │ │ │ ││ │ │ │年12月7 日依│ │ │ │ ││ │ │ │甲○○指示匯│ │ │ │ ││ │ │ │款至其指定之│ │ │ │ ││ │ │ │帳戶後,未收│ │ │ │ ││ │ │ │到商品。 │ │ │ │ │├──┼───┼──────┼──────┼─────┼─────┼────────┼──────┤│ 5 │丁○ │104年12月7日│丁○在臉書拍│10100元 │同上 │和解: │甲○○以網際││ │ │下午4時許 │賣社團中看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路對公眾散││ │ │ │出售IPHONE6 │ │ │106 年度中司調字│布而犯詐欺取││ │ │ │手機之訊息,│ │ │第2044號,和解金│財罪,累犯,││ │ │ │即依甲○○指│ │ │額10100 元(原審│處有期徒刑壹││ │ │ │示,以LINE與│ │ │卷一第116 頁) │年参月。 ││ │ │ │甲○○聯繫,│ │ │ │ ││ │ │ │並於104 年12│ │ │清償情形: │ ││ │ │ │月9 日依賣家│ │ │104.12.16匯1000 │ ││ │ │ │指示匯款至其│ │ │ 元 │ ││ │ │ │指定之帳戶後│ │ │106.6.9 匯5050元│ ││ │ │ │,未收到商品│ │ │106.7.11匯5050元│ ││ │ │ │。 │ │ │★合計11100 元 │ ││ │ │ │ │ │ │(朴子警卷第99、│ ││ │ │ │ │ │ │104 頁、本院卷第│ ││ │ │ │ │ │ │8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