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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文龍自訴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自訴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林苙萱輔 佐 人 張羽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苙萱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票面已載明發票人為林苙萱、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用以擔保被告之父親林建宏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持分土地臺中市○區○○路○○段0○地號基地內興建「居天地」編號A8棟房地之銀行貸款1050萬元,且被告之父林建宏於103年7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被告,有林建宏、被告與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利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可稽。而上開本票於簽發時已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而非僅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寄發之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1246號存證信函中亦自承上開本票已填載票面金額,僅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本票上已記載金額。又,由被告之父林建宏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三、(二)亦明確約定:「...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包含預定貸款金額、未繳之期款、交屋款等)」,亦可佐證被告交付上開本票時確實記載票面金額,惟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李文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僅於上開本票上簽名,而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上開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由自訴人自行填載為由,指稱自訴人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責;又誣指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社區大門本體及該社區中央供公眾通行之路面越界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並將大門側邊固定柱栓鎖於A8建物之外牆,嚴重損害該建物之安全性及完整性,被告因自訴人刻意隱瞞上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土地、房屋價款各485萬及1000萬元,惟自訴人並無任何隱瞞情事,被告於支付上開土地及房屋價款時即已知悉上情,且係自願給付上開土地、房屋價金,被告從未因此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幸因承審檢察官明察秋毫,以106年度偵字第6325、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在案。被告誣指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且明知自訴人無隱瞞任何資訊亦無令被告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卻誣指自訴人詐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又上開本票於簽發時已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而非僅有被告之簽名,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5年12月13日偵查庭開庭時,竟向承審檢察官證稱:「當時簽發本票時僅有簽署姓名、住址、並未填載金額」等語,被告顯然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做出不實之證述。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案犯罪事實為一部得提起自訴之誣告罪,偽證罪部分雖不得自訴,然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未重於誣告罪,故全部均得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03年7月2日讓渡書、103年11月7日大里內新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102年4月22日居天地A8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5、7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大里內新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0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三字第81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三字第815號函、被告103年8月2日簽發之票據號碼JN0000000號面額162萬元支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05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各1份(均為影本),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上簽名及填寫地址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居天地」編號A8棟房地是其父親出面向元太利公司購買,後來契約移轉給其,買賣細節都是父母親處理,當時因為辦理過戶要辦貸款,元太利公司怕其沒有去申請貸款,所以要求其要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僅有依對方的要求簽姓名及地址,在交付本票給元太利公司時,其上並未填寫到期日、發票日、票據金額及指定人,當時也沒有約定到期日、發票日、票據金額及指定人由對方填載。當時有發生元太利公司佔用其土地的糾紛,元太利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害怕法院將其的錢拿走,法院裁定下來後,律師叫其發存證信函把本票要回來,10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是其母親找律師寫的,是要跟元太利公司要回其簽發的本票,這份存證信函確實有瑕疵,是因為律師跟其父母欠缺注意所導致,其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8月18日之103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上,記載其103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050萬元,誤認票面金額係自己所書寫,才會在103年11月7日大里內新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上記載「票面金額為壹仟零伍拾萬元」。嗣收到自訴人返還之本票,看見本票上有多種不同筆跡之情形,才知道自己僅有在發票人處簽名及寫地址,其指定人及金額均非自己所寫,上開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指定人跟金額均非其書寫。另居天地公設大門佔用其私有土地,但買賣合約書上面並沒有說大門會佔用到其土地,廣告也沒有標示到會佔用其土地,其依照銷售時之廣告及銷售員所述,認為大門應該是蓋在公共的土地上,所以認為對方有施用詐術騙,元太利公司在蓋的時候,其有多次到現場跟元太利公司說佔用到其的土地,但元太利公司都不予理會。自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取得法院本票裁定,同年8月20日通知其解約,其被聲請本票裁定又被通知解約,更不敢撥款,但依照合約書,其怕若不同意貸款及給付現金會有違約,所以還是在合約約定的時間內付款,其最後繳款時間為103年8月29日支付貸款1000萬元,由銀行直接撥款到自訴人帳戶。其對自訴人提告是因為其認定上開本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係由自訴人所為,而指涉自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並非事出無因、毫無所憑。其沒有誣告的意圖,也沒有偽證。本票的書寫其並未授權,合約的內容也沒有提到自訴人有權可以書寫其的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0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告訴,指稱:自訴人為元太利公司之負責人,元太利公司於102年間推出居天地預售屋方案,並製作圖樣廣告,被告之父林建宏於102年4月22日向自訴人暨元太利公司購買忠孝段五小段2-5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即居天地A8棟),簽約時依銷售中心的模型、廣告圖片,社區大門都是獨立的,並未佔用居天地A8棟建物所屬之土地,亦未將大門側邊固定柱拴鎖於A8棟建物之外牆。自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被告之父林建宏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時,被告之父林建宏依土地暨房屋買賣合約內轉讓條件規定,將該房地合約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至103年8月2日共計支付買賣價款485萬元,自訴人於銀行貸款對保時,要求被告簽立本票預防無法貸款之情形,被告在簽本票時僅簽署發票人姓名、地址,並無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指定人等內容。又上開房屋建造期間,被告發現自訴人違反契約將社區公共使用之大門,蓋建在被告所購買之忠孝五小段2-50號土地上,並將固定之支撐點鎖在A8棟建物之樑柱上,佔用被告購買之房屋及土地做為社區大門及出入口,嚴重損害房屋使用之安全性,自訴人將忠孝五小段2-50號土地賣予被告,實際上卻將該土地設置社區公用大門及供社區通行,獲有利益,使被告發生損害,違反買賣合約第14條賣方之所有權瑕疵擔保責任,且於被告發函促其修正後,自訴人拒不修正,自訴人之行為屬自始即有使房屋賣賣契約不完善之意圖。其後,自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偽造被告所簽本票,於該本票上偽造元太利公司之名字、金額1050萬元及日期103年7月18日,並於同年7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8月18日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讓被告受騙以為自訴人申請本票裁定法院會執行被告的財產,被告並不知道自訴人沒有要執行而只是要欺騙被告而已,自訴人並沒有通知被告如果撥款就不執行本票,自訴人的行為是一種詐術行為,被告因擔心會支付2筆款項,且事後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自訴人修改佔用土地部分,而不敢至銀行撥款,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由永豐銀行撥款1千萬元至自訴人帳戶。詎自訴人利用並主張被告未如期撥款之事,於同年8月20日以台中四張犁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逾期繳納期款(未撥款)為理由,依法解除契約。上開本票上指定人、金額、日期皆非被告所簽,自訴人竟聲請法院本票裁定,致被告受有執行財產之危險,被告為保權益,於103年11月7日以大里內新郵局1246號存證信函向元太利公司催討返還上開本票,自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台中四張犁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告。依上所陳,自訴人有消極之隱瞞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且自始即有使房屋買賣契約不完善之意圖,即以取得被告之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之行為屬履約詐欺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申告之內容,應屬不動產買賣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遲延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以106年度偵字第6325、7353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63號影卷、106年度偵字第7353號影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元太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自訴人所有,被告之父林建宏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自訴人及元太利公司購買忠孝段五小段2-5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即居天地A8棟),而分別與自訴人、元太利公司簽訂各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102萬元、398萬元,合計1500萬元。嗣林建宏經元太利公司同意後,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自訴人與元太利公司並於103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又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由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撥付土地貸款652萬元、房屋貸款398萬元,合計共1050萬元予自訴人與元太利公司。惟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元太利公司作為購買房地之貸款擔保後,因與元太利公司就居天地公設大門是否佔用被告購買之土地及將固定支撐點鎖在A8棟建物梁柱上等問題,未同意雙方洽定之貸款銀行即永豐銀行撥款,元太利公司因此於103年7月24日持已填寫完成之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8日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元太利公司進而以被告逾期繳納過戶期款,經限期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由,於103年8月20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要求元太利公司就上開公設大門之設置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嗣亦於103年8月2日支付50萬元過戶期款,及通知貸款銀行永豐銀行於103年8月29日撥款1000萬元至自訴人之陽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並於103年11月7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通知元太利公司返還上開本票,元太利公司因此於103年11月12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告,並以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因為一開始是林建宏說原始設計大門開啟聲音太大,要求改為捲門,做好捲門後,他們又要求螺絲不可以鎖在他們建物,後來我們就多做一個柱子,他們又不要,後來他們通知建管課說這是違章要拆除」等語(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117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居天地A8棟房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書、本票、103年7月24日民事本票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103年8月20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103年11月7日大里內新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103年11月12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永豐銀行103年8月2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103年7月30日大里內新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103年10月21日台中大里內新郵局122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存摺、元太利公司登記表、自訴人提供第2-50號土地供設置社區大門供通行之相片7張、地籍說明圖、居天地廣告圖(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本院105年度重上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1份,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被告簽發之票號JN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2日、面額162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購買居天地A8棟預售屋房地後,確有因上開情事與元太利公司及自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而不同意撥付銀行貸款1千萬元,元太利公司因此持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發函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發生履約上之糾紛,被告因此認自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對自訴人提告,自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1246號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於貴公司之要求下於103年6月10日簽發『發票人為林苙萱,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壹仟零伍拾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等字句(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實於交付上開本票與自訴人時,上開本票之票據金額即已填載完畢,被告亦明知自訴人於收受上開本票時,票據金額已填載完畢等語。然:

①綜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旨在說明被告之父林建宏前以

1500萬元向元太利公司購買居天地A8棟房屋及座落土地,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及被告有於元太利公司要求簽發本票1紙做為銀行貸款1050萬元之擔保,而該本票擔保之1050萬元已經清償,請求元太利公司返還該紙本票之情,被告並未坦承上開本票於交付給自訴人時,其上之票據金額已填載完畢;再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於103年8月18日准予元太利公司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主文,已明確記載「相對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元太利公司)1050萬元....」等字句(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因為所收到的地院裁定上載有本票面額為1050萬元,誤認票面金額係自己所書寫,才會在103年11月7日大里內新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上記載「票面金額為壹仟零伍拾萬元」等語,應屬有據。況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既在於請求返還本票,則其詳述該本票票號、金額等內容以特定所請求之標的物,亦屬常情,自難以被告曾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本票金額為1050萬元,遽以推認被告已坦承上開本票上之金額為其本人書寫,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觀卷附上開本票(見本院卷第41頁彩色影印本)上所書寫之

筆墨顏色,其指定人欄「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欄「103年6月10日」、到期日欄「103年7月18日」部分,係以黑色筆填寫;金額欄「壹仟零伍拾萬元正」部分,係以深藍色筆填寫;發票人簽名欄「林苙萱」、地址欄「台中市○○區○路街○○巷○○號」部分,則係以藍色筆填寫,顯係分成三階段完成。而上開本票上字體書寫方式、神韻、運筆、勾勒等筆勢特徵,經以肉眼辨識,亦可明顯辨別並非同一人所書寫。自訴代理人對於本票上與匯款申請單上的「壹」字的結構不具有類似性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則衡諸常情,如上開內容均係被告一人當場填載完畢,被告何須持用不同之3支筆,並以明顯各自有異之筆跡來完成?是被告辯稱其僅簽署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及地址,其餘指定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字跡非其書寫,顯非無據,堪可採信。

③又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瑛宇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簽發上開本票

的過程其有在場,就是元太利公司聯絡其等,其跟被告一起過去,他(工地主任許豐華)拿很多資料一次叫被告簽一簽,當下其有跟他講,說這個本票是不是要簽金額,但是他們工地的說不用,這樣就可以了,因為這只是配合撥款而已。當時只有其、被告跟工地主任3人在場。其有對工地主任說本票沒有簽金額是否有效力的問題,工地主任說這只是配合其等撥款而已。空白本票是工地主任提供出來給被告簽名,他告訴被告說只要簽名跟寫住址就好,其他不用寫,這只是形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建宏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上開本票上的「壹仟零伍拾萬元正」並非其所書寫,被告在簽本票的時候其在外面,沒有進去工地臨時事務所,其沒有親眼看到她們在簽這張本票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證人張瑛宇、林建宏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開本票上面的金額為被告所書寫。

④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時,雖又以證人林建宏當時曾承包

「居天地」之防水工程為由,質疑上開本票金額欄「壹仟零伍拾萬元正」部分可能係證人林建宏所書寫等語。然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判時,已否認有填寫上開金額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己簽完發票人與地址後就交給現場的工地主任等語(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116頁);於原審供稱:當場由工地主任提供本票,其寫完後就交回給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而自訴代理人亦自承:其問過那個工地主任,他其實也不太記得這個簽發的過程到底是怎麼樣。本票交付後基本上應該都會由建設公司保管,不可能再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再衡酌上開本票於被告填寫姓名、地址後,既已交給元太利公司保管,一般人顯然無法任意取得該張本票,證人林建宏縱有承包工程,亦無從遽以認定其有何機會取得該張本票,況元太利公司並無法提出有將上開本票交給證人林建宏書寫票面金額之證據,則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憑採。再者,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判時已表明其拒絕配合自訴人之要求當庭書寫「壹仟零伍拾萬元正」字樣(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本院自無從對其強制採證,況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林建宏曾經取得或持有過上開本票,尤難逕認上開本票之金額係證人林建宏所填載。是以,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就證人林建宏筆跡部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⑤綜上,本件並無法證明上開本票上之金額係由被告本人或證

人林建宏所書寫,或被告於交付本票給自訴人時即已明知該金額已填載。自訴人指稱被告明知其交付給自訴人之本票,金額已填載完畢等語,不足採信。

(四)衡酌被告身為居天地A8棟房地之買受人,在該社區大門設置問題與元太利公司尚有爭執期間,因未同意貸款銀行撥款,即遭元太利公司將其簽署發票人姓名、地址之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遭元太利公司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嗣經其通知貸款銀行核撥貸款後,元太利公司並向法院對其提起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因自訴人為元太利公司負責人,且為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基於上開認知,推論上開本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係身為元太利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所為,指訴自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情,顯非事出無因、毫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其對於法院與檢察署之區別,本難能期以正確理解,則其對於上開糾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一節,無法精準判斷,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且被告於偵查中所申告之事實,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無中生有,縱被告出於對上開買賣契約條款之解釋與認定、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信或誤解,或因懷疑自訴人涉犯該罪而為申告,遽然提出前案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自訴人入罪之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真意,自難認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實而有誣指之意圖,亦不因檢察官對自訴人所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下,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論處。

(六)末查自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就檢察官詢及本票上金額是誰填寫時,係回答:「我不知道,這要問告訴人(林苙萱),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115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自訴人並未陳稱本票金額係代書所為;另自訴人就檢察官詢及為何102年4月22日之工程變更確認書及特別磋商約定條款是林建宏簽名時,回答:「我不是很清楚,此部分這是公司人員與代書在做的,詳情我都不是清楚」等語(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116頁背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及輔佐人認自訴人在偵查時有提到是本票是公司會計、代書、工作人員所為等情,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七)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查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5、7353號案件,被告於該案件105年12月13日偵查庭時,雖有到庭陳述,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對其傳喚訊問,並未令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115至117頁),因欠缺「具結」,自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前述誣告、偽證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堅指被告有誣告、偽證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