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登發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登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登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登發為執業代書,與連美雪、洪長利均朋友關係。連美雪與蔡嘉民(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歿)前係配偶,連美雪與蔡嘉民2人於78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但育有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人(下稱蔡華珍等5人)。緣蔡嘉民於離婚後,又於94年間結識賴淑換,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嘉民並陸續向賴淑換借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1萬4千元,嗣因其無力償還,遂於95年間起,陸續開立73紙本票予賴淑換作為擔保。惟蔡嘉民持續經濟情況不佳,未能償還前開款項,又陸續交往不同女朋友,且於100年底得知自己罹患肝癌,又回到前妻連美雪身邊,由連美雪及五名兒女共同照顧。賴淑換開始向蔡嘉民催討上述票款,也打電話到蔡嘉民雲林縣○○鄉老家討債,但蔡嘉民母親告知說蔡嘉民已因肝癌住院。101年1月底,連美雪得知蔡嘉民外面的女友要來討債,蔡嘉民名下只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蔡嘉民老家,下稱系爭房地),連美雪遂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李登發代書事務所找李登發,諮詢該如何處理,原本要將蔡嘉民名下老家房地持分先過戶給長子蔡昆豪之方式,保全蔡家老家。故李登發於101年1月30日先向連美雪收取2萬元代書服務費後,101年1月31日李登發將2萬元存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內,101年2月2日李登發再前往北港地政事務所、北港稅捐處洽辦,將應繳納稅款金額告知連美雪後,連美雪覺得稅金太高,表示不要辦了,李登發再與連美雪討論,可以由蔡嘉民親自開出更大面額的本票給連美雪,以本票保障連美雪權益,將來也可以參與分配,連美雪同意。故由李登發提供空白本票一張,並在其面額欄位,由李登發先填具「參佰伍拾萬元正」後,交予連美雪,並交代由蔡嘉民親自簽名用印,並改向連美雪酌收工本費6000元,並將2萬元退還連美雪,李登發於101年2月4日將此事記錄於合庫東臺中分行帳戶收支備註欄上。連美雪拿到上述本票後,即趕回安養中心向蔡嘉民及子女們說明此事,此時蔡嘉民尚未完全失去意識,經徵得蔡嘉民同意後,由蔡嘉民親自在本票上用右手大拇指捺指印,並由女兒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手,簽下「蔡嘉民」三字簽名,補蓋「蔡嘉民」方便章後,並由連美雪以蓋日期章之方式倒填發票日期為「100.3.12」之記載,完成發票行為(下稱:
系爭本票),並由連美雪保管本票。連美雪、李登發覓得老朋友洪長利之同意,囑託洪長利101年2月16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以1000元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給李登發備用,準備將來供做參與分配用。而賴淑換方面動作較快,賴淑換已於101年1月31日,持上開本票73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蔡嘉民的傳票於101年2月16日送達蔡嘉民的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後立即轉交蔡嘉民子女。而101年2月16日此時蔡嘉民已經在安養中心安寧病房,連美雪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轉知李登發,於101年2月17日委託李登發以蔡嘉民名義就前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狀後,另一方面因蔡嘉民病情急速惡化,連美雪忙著照顧蔡嘉民,還來不及將350萬元本票完成裁定程序,蔡嘉民遂於101年2月22日死亡。賴淑換本票裁定被抗告程序中,又辦理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因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死亡,由五名子女共同繼承,而民法繼承篇已經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須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遺產清冊。然李登發與連美雪討論後,認為最好讓系爭本票當成債權債務證明,可為將來參與分配當成證據,並由已安排好的洪長利擔任人頭債權人,遂基於不法犯意聯絡,先由李登發於撰寫蔡嘉民之遺產清冊時,明知此350萬元本票是蔡嘉民開給前妻連美雪的,應與他人無關,而且本票應在債權人手上,而不是在債務人手上,但仍將系爭本票影印後當成洪長利對蔡嘉民虛偽債權之證明,申報「對洪長利312萬元債務」及系爭支票影本,再連同蔡華珍等5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於101年3月28日陳報臺中地方法院。
三、賴淑換於101年6月5日,持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蔡嘉民之繼承人即蔡華珍等5人所繼承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受理。連美雪與李登發商討後,依原先計畫,由蔡華珍等5人具名,於101年9月25日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並向雲林地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聲請撤銷雲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延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2年4月16日撤回訴訟)。復共謀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之方式阻撓賴淑換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李登發、連美雪、洪長利接續上述不法犯意聯絡,另徵得蔡華珍等5人加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蔡嘉民並未積欠洪長利債務340萬元,於101年11月2日前之101年間某日,在連美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由連美雪指示蔡華詩製作內容為「茲因立據人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之借據乙紙後,再由蔡華珍等5人在前開借據上簽名,連美雪嗣將前開借據交予洪長利。洪長利取得前開借據後,於101年11月2日交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前開借據,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蔡華珍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不知情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1月6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予洪長利,蔡華珍等5人收受支付命令,故意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4日確定,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賴淑換。
四、洪長利於取得前揭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假債權參與分配的方法已經籌備完成,故102年4月16日蔡華珍等5人當庭撤回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連美雪、李登發、洪長利明知該債權不實,仍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並檢附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年4月18日,聲請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案件受理,並併入前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處理。102年5月29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102年6月1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惟因賴淑換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日拍賣程序停止。賴淑換知悉洪長利持前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後,認其債權受阻,遂於102年7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不知情之雲林地院執行人員因洪長利已參與分配,通知洪長利接續強制執行,於102年7月17日,公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李登發代理蔡昆豪以136萬4千元得標。並由李登發代理洪長利,於102年7月22日陳報臺灣企銀興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指定分配款帳戶。
五、賴淑換於102年7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後,先於102年8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洪長利、連美雪等人」詐欺罪告訴(經分案為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賴淑換102年8月12日再聲請對洪長利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0日裁定准許賴淑換之假扣押聲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73號)。賴淑換102年12月15日改提起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32號民事案件,以確認之訴方式確認被告洪長利對於被告蔡華珍等5人之340萬元債權不存在(104年9月11日一審判決確定洪長利340萬元債權不存在)。
六、雲林地方法院不知情執行處人員,將上開洪長利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分配表上,102年9月30日進行分配期日程序。
由雲林地院將前開款項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並另於102年10月4日,由雲林地院匯款136萬3,865元至洪長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洪長利全數受償,李登發及連美雪、蔡華珍等5人、洪長利等即共同藉上開製造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方式,詐取不法債權之受償,並獲暫免清償賴淑換債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賴淑換之債權(洪長利、連美雪、蔡華珍等5人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毀損債權等部分,均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刑確定)。
七、案經賴淑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以下),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登發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連美雪收到賴淑換對蔡嘉民的本票裁定,來問我怎麼回事,我跟她說蔡嘉民欠人家錢,我建議她回去問問看,如果有欠錢就還人家,沒有就提出異議。連美雪後來說沒有欠人家這麼多,我就幫她們提出抗告。但我沒有教導她們偽造本票及借據,才70幾萬的債權不需要犯這種重罪,且洪長利、連美雪從商多年,法律知識比一般人多,我是法律系畢業的,我怎麼會不知道偽造有價證券的嚴重性(本院卷二第25頁)。我沒有做這些事,我也不知道340萬元借據是怎麼來的,他們製作的過程我也不知道,原審認為我參與及主導本案,這是與事實不符的,我幫連美雪他們寫書狀,也是在幫他們爭取法律上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為:連美雪詐欺得利罪部分,雖經二審才判有罪,但該案之既判力不及於李登發。不能僅憑全案關係人只有被告一人是法律系畢業,就認為全案是被告在主導。系爭本票350萬元,被告在上面只有寫「參佰伍拾萬元正」,後面的事情是誰主導的他都不知情,包括連美雪、洪長利等人於歷次的筆錄沒有指證是被告李登發主導,原審判決直接推論是被告主導,沒有按照證據認定(本院卷二第24頁)。
被告收到101年1月31日的費用兩萬元,是為了辦理蔡嘉民雲林老家房地的過戶事宜,跟本件350萬元的本票無關。且當時不知道賴淑換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事情,之後這件房地不辦理過戶,所以被告在101年2月4日就把兩萬元還給連美雪,至於連美雪後來給付被告6000元,是因為請被告聲請房屋稅務證明所給的勞務費用。被告不認識蔡嘉民,所以對蔡嘉民生病及過世的事情並不了解,對本票簽署過程也不了解,對借據產生的過程不在場也不知情。且蔡嘉民雖然生病,但意識仍算清楚,並沒有昏迷不醒。被告李登發相信系爭本票是真實的,而且本票上的指印是真的,對一般代書而言並無法查察其真實性與否(本院卷二第138頁)。
三、如附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附卷。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系爭本票由李登發先填寫「參佰伍拾萬元正」後,係何時交付予另案被告連美雪?是於100年間或101年間交付?⑵系爭本票由連美雪拿回去後,連美雪是否違背蔡嘉民之本意而偽造簽名、指印、蓋印章?因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李登發有犯意聯絡?⑶洪長利是否對蔡嘉民有340萬元債權?⑷被告李登發填寫限定繼承之蔡嘉民遺產(債務)清冊,填寫「對洪長利債務312萬元」並以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據,是否明知此為不實?⑸李登發是否有與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共同製作假債權,且於明知上開假債權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持之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⑹被告李登發是否於明知上開支付命令為假債權,仍持之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及分配?⑺被告李登發有無得利,如無得利,是否仍構成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李登發是在於何時交付系爭本票給連美雪?是100年間或101年初交付?㈠系爭本票影本是於101年3月28日向臺中地院陳報蔡嘉民遺產
清冊時,首次出現的證物,當時提出為本票就是影本狀態,後來也沒有再出現過,只是兩造打官司時會一再影印當初限定繼承卷宗裡的這一張本票影本。而且這張本票「原本」始終沒有出現在任何打官司過程中,也沒有人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因為上面發票人蔡嘉民已經於101年2月22日死亡,依法已經不能聲請本票裁定。證人洪長利於104年3月2日偵訊中說:「這張本票不是蔡嘉民開給我的,我沒從蔡嘉民那邊拿過這張本票,這張本票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二第87頁背面),所以這張本票並不是蔡嘉民要開給洪長利的。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捺一枚指印,因蔡嘉民曾有刑案紀錄,
有建檔指紋可供比對。雖然連美雪沒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但幸運的是,在限定繼承卷宗裡本票影本上的指紋是清晰的,經本院將這張101年3月28日出現的本票影本,連同整個限定繼承卷宗,加上蔡嘉民先前所犯刑案中筆錄簽名及指印,一起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本票上指印是蔡嘉民右手大拇指指印(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據證人連美雪於本院中證述:「(問:蔡嘉民是在101年2月22日過世?)是。(蔡嘉民過世以後,他的遺體妳怎麼做處理?)他那一天,我照我印象這樣講,那一天他是下午3點半在『中國』斷氣的,然後我們就聯絡,我就聯絡小孩子都過來,新竹的回來,這裡的回來,全部到,所以差不多6點多,來了我就趕快打那個,我有一個那個什麼師兄,我有參加那個拜拜的,『慈濟』,我之前就有聯絡好3間,說如果蔡嘉民有什麼事情要找他們,我就打電話跟他講說蔡嘉民已經死了,他就說:『好,那妳都不要動他』,我們就把他推去『中國』那裡的祠堂,在那裡給他念佛經,念了他們一下子就過來了,過來就把他送到臺中市○○路那邊的殯儀館,殯儀館就送到冰庫去了。」(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所以蔡嘉民101年2月22日就已經入冰櫃了,接著就是儘速火化,畢竟對肝癌過世的人,蔡嘉民生前已經受很多病痛,家人都是對其後事儘速處理,本院相信不會有人拉死人的手指去蓋印本票,這樣對死者是大大不敬,尤其連美雪及其五名子女,陪伴蔡嘉民度過癌症末期時間;在蔡嘉民肝癌治療期間,在病歷上面簽名、接受衛教的人,也都是連美雪及其子女,沒有其他人。連美雪雖然已經離婚多年,也還有情有義對待前夫,本院相信連美雪不至褻瀆往生者遺體,也不會強拉死者手指來蓋章。
㈢在被告李登發所開設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備註
欄裡,竟有「101年1月31日、存入20000元、蔡嘉民案、」「101年2月4日、存入6000元、連美雪」「101年2月4日、提領20000元、蔡嘉民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交易明細)。而100年12月底蔡嘉民已經知道肝癌末期,100年12月30日蔡嘉民正式轉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到101年2月3日(104偵字24013號卷第34頁)才離開該醫院。在蔡嘉民癌末住院期間,連美雪還為了蔡嘉民的事情去求助於李登發代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5日工作紀錄簿影本,證明當初是要辦理蔡嘉民位於雲林縣○○鄉老家房地持分過戶事情,而收受上述20000元、6000元代書費(見本院卷二第154-1 55頁)。被告陳稱「那段時間農曆過年,連美雪來我家拜年,她提到蔡嘉民及其媽媽希望土地持分過戶給蔡昆豪,她問我是否可以過戶,我說要查查看,我上班第一天就去幫她查資料,下班後去找她,說沒有禁止,可以過戶,我有說辦過戶有增值稅及契稅,契稅要有房屋稅單才能知道,土地增值稅我算算約3、4萬元,她說好,先拿二萬元給我..101年2月2日我跑到北港地政事務所查房屋現值,我查到之後,3日去找連美雪並把資料給她說契稅要多少錢,4日她跟我說不要過戶了,我就把資料跟錢退給連美雪。」(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比對101年日曆,101年1月29日是週日(農曆正月初七),101年1月30日是周一(農曆正月初八),地政事務所至少101年1月30日會上班,可以查詢地籍資料,所以依照被告所述,連美雪於101年1月底就已經急著要將蔡嘉民名下唯一財產迅速處分,但是101年2月3日聽到一共要多少增值稅契稅,就決定不辦了。
㈣蔡嘉民已經癌症末期,名下唯一雲林老家房地又不值錢,等
繼承再辦理繼承過戶時,未達課徵遺產稅的最低門檻,甚至不必繳遺產稅,也不必繳增值稅,乃一般民眾所週知的事情。連美雪及蔡嘉民媽媽,為什麼急著在蔡嘉民癌末時將房地過戶給蔡昆豪?原因只有一個,就是債主已經找上門,蔡家很怕被法拍,所以急著過戶到獨子蔡昆豪名下。所以賴淑換在100年底時一定有討債的意思表示,向蔡嘉民在雲林的媽媽討債,又向連美雪討債。有人討債是「因」,急著過戶是「果」,因與果是二者連在一起的。當然搶先將房地過戶脫產是一種解決方法,但是考慮稅金成本後,改以假債權(不實本票)稀釋賴淑換的債權,也是一種解決方式。所以被告李登發拿了一張空白本票,上面由李登發填寫「參佰伍拾萬元正」後,交給連美雪拿回去給蔡嘉民簽名,這個交付時間也很可能就在101年2月3、4日。
㈤本票上面是以日期章蓋「100.3.12」,另依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連美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關於350萬元的本票,是李登發先填寫金額350萬元以後再交給妳的嗎?)是他交給我,但是我叫他填的。【蔡嘉民在醫院的時候跟我說他有欠洪長利一筆三百多萬元,三、四百萬元,我說:『好,那這一筆我幫你處理』,他就說:『妳去拿一張本票給我簽』。他說用講的,我說用講的不行,因為我跟他已經離婚了,他就叫我去拿一張本票給他簽】,我就說我又不懂本票,本票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一輩子沒有去拿過本票,我只有開支票,因為那時候我就,蔡嘉民的,我們都是朋友,我就問他說:『李登發,蔡嘉民叫我拿一張本票,你這裡有嗎?不然我要去哪裡拿?要去法院拿嗎?』,他說:『沒有,那不用,我這裡拿就好了』,我就說:『好,不然你給我一張』,他拿給我的時候就跟我說:『欸,那妳那個不要寫錯,妳要叫蔡嘉民去弄』,我說:『我知道,那是蔡嘉民叫我拿的,我知道』,他就說:『你們講一講,他說多少?』,我就說:『是我跟蔡嘉民說好,350萬元,他要給洪長利350萬元,我說好,那你幫我寫,寫350萬元,寫一下』,我就把它拿回來。(問:是李登發寫好350萬元的金額之後才交給妳?)對。(問:這是什麼時候交給妳的?)【他好像是在100年3、4月那個時候,因為蔡嘉民在3、4月的時候有去「中國」把腳指頭鋸掉,他那時候又有心臟病、血壓高,那個時候快要死掉了,那時候還有病危通知,那可以去查「中國」】,因為3、4月,我不知道是在幾月,那麼久了,那時候他就病危通知,我就跟他說:『你欠洪長利那個,你要趕快簽起來給我,我們講好了,不然不行』,他就幫我簽起來給我,我跟他說:『我有跟李登發拿一張本票』,我有拿給他簽,他簽的時候,當時他心臟狂跳、還在注射,他說他沒辦法簽,他就說:『欸,美雪,妳簽』,我就跟他說:『我簽,到時候,是你欠的,又不是我欠的』。(問:是誰叫妳簽?)蔡嘉民叫我簽,蔡嘉民說:『妳簽就好了,我全權給妳去處理』,我說:『我跟你離婚了,如果我簽的話,到時候是我有事情』,因為我一輩子不做錯事情的,我不要,他就說:『妳簽就好』,我說:『我不要,你簽』,後來我說:『不然你叫你女兒,你女兒她跟我來的,她在旁邊』,他才叫說:『蔡華詩,不然妳來抓著爸爸的手簽』,我說:『那這樣可以,因為只要是你有授權給你女兒』,所以還是蔡嘉民他簽的,不是蔡華詩簽的。(問:妳是說是蔡華詩去扶蔡嘉民的手?)對。(問:是哪一手?)她抓著蔡嘉民的手簽的。不知道是這手(證人連美雪指其右手)還是這手(證人連美雪指其左手),我也不記得了..我記得是這手(證人連美雪指其左手),不過我不知道真正的是哪隻手。(問:妳記得是左手?)對,我記得的是這手(證人連美雪指其左手)。(問:不過妳記得是左手?)對,我記得是左手。」「(問:印章的部分呢?)印章是我蓋的,是在他抽屜,我說:『蔡嘉民那你蓋印章沒那個』,他說:『妳在旁邊拿自己蓋就好了』,因為都蔡嘉民授權,我都實實在在的說,他就說:『我印章就在那裡,妳自己蓋』,我說好,我就自己拿起來蓋,我那時候沒有想到日期,我回來看一看發現:『唉唷,這怎麼都沒有日期』,我就問說:『欸,蔡嘉民,我那單子拿回去沒有日期』,他就說:『唉唷,妳就蓋一下就好了』,我想說這是事實也沒有關係,那也沒有什麼重要,日期也沒有關係,我就拿我的章來蓋,我想那又不是很重要,只是一個形式。」(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以下)。證人連美雪證稱是「100年3、4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由蔡嘉民簽本票,且當時兒女就在旁邊等情,但這個說法有諸多破綻:
⒈寫350萬元本票之目的,是要稀釋賴淑換的71萬元本票債權
,也是為蔡嘉民脫產避免強制執行的方法。如果100年3、4月已經握有一張「350萬元本票」,就不必101年1月30日急著要將蔡嘉民財產過戶脫產。連美雪在聽到辦過戶一共要多少契稅、增值稅後,覺得太高,才決定不要趕在蔡嘉民生前過戶,但總要有替代方案,此時去弄出一張350萬元本票,稀釋賴淑換71萬本票,是有效的方法。最有可能就是101年2月3、4日被告拿出一張空白本票交給連美雪拿回去給蔡嘉民寫。
⒉連美雪在偵查中說:「蔡嘉民自述有欠洪長利350萬元,李
登發說他有本票,就在100年3、4月在李登發家裡拿一張本票給我,350萬元是我叫李登發寫的。我是放在身邊,【直到100年4、5月我才拿到中國附醫給蔡嘉民簽字】,簽完後一直放在我這邊,直到蔡嘉民過世,我才跟李登發說本票在這裡,報財產清冊」(105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189頁),連美雪偵查中說「100年4、5月」簽本票,與本院審理中說「100年3、4月」簽本票,也是前後不吻合的。
⒊連美雪說100年3、4月間把本票拿去到醫院給財蔡嘉民簽發
,本票上面日期章是「100.3.12」,而比對蔡嘉民住院紀錄,蔡嘉民從99年11月23日從臺中太平醫院出院後,是直到100年3月25日才又住到「國軍臺中總醫院」。在99年11月24日至100年3月24日之間是沒有住院紀錄的(104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34頁)。證人連美雪說本票拿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給蔡嘉民簽名,對照蔡嘉民的住院紀錄,也只有可能是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7日住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期間(見同上健保紀錄)。所以連美雪所說「100年3、4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簽本票」幾乎是不成立。
而調閱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7日蔡嘉民於該院之病歷,在將近200張共400頁之蔡嘉民病歷影本上,沒有他任何家屬的簽名,都只有蔡嘉民自己一個人的簽名。而且蔡嘉民是因為腳趾嚴重割傷,導致蜂窩硬組織炎,病情相當嚴重,病歷還記載:「100年4月15日病人由急診處輪椅使用進入病房,無家屬陪伴」「病患自行進入急診」「100年4月16日,現臥床休息中,暫無跌落事件發生,無家人陪伴,續觀之。」「100年4月17日,現臥床休息中,暫無跌落事件發生,無家人陪伴,續觀之。」「100年4月18日,鼓勵家屬陪伴,觀察有無跌落之情形,床輪使用,床輪固定。病人現臥床休息中,呼吸平順,四肢溫暖,班內無跌落之情形。」「100年4月20日,現臥床休息中,暫無跌落事件發生,無家人陪伴,續觀之。」等文字,就是因為沒有人陪伴蔡嘉民,護士很擔心蔡嘉民跌落到床下,才這樣記載。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是自從100年4月21日以後,才
有記載家屬、朋友去探病陪伴。如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5日記載「現友人在床邊陪伴」,及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6日記載家屬陪伴,但沒有任何家屬簽名在病歷上,不知家屬為何人。特別是在100年4月26日病歷上記載:「案主年前離異,獨自在臺中市租屋住,案長女已婚,曾到院採訪案主,但無法分擔照顧人力,案二子經濟狀況不佳,以前向案主拿錢,現在則少與其聯絡。」,所以可證明是長女蔡華珍到醫院探訪蔡嘉民,其餘是誰去探訪蔡嘉民不可知,但是記載蔡嘉民與兒女感情疏離,鮮少來探視應該是事實。連美雪所說「100年3、4月在中國醫藥大學,由連美雪、蔡華詩陪同蔡嘉民簽下本票」,就時間點而言,與病歷記載過程顯然不相符。
㈥從各種主客觀證據判斷,被告李登發拿一張本票並先填好「
參佰伍拾萬元正」,交給連美雪時,應該是101年2月3、4日連美雪決定不要辦房地過戶時,李登發拿給連美雪的。
五、系爭本票由連美雪拿回去後,連美雪是否違背蔡嘉民之本意而偽造簽名、指印、蓋印章?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李登發有犯意聯絡?㈠系爭本票上捺印之指紋,經鑑定是蔡嘉民右手大拇指,已如
前述。至於「蔡嘉民」三個字,連美雪稱是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手寫的。而蔡嘉民有許多刑案前科紀錄,留下很多筆錄上的簽名,本件系爭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字形方方正正,筆跡很不自然,根本不是蔡嘉民親寫的。而且翻出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7日蔡嘉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蔡嘉民當時是因為右腳指蜂窩性組織炎去住院開刀,蔡嘉民的精神狀態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一個精神狀態正常的人,右手也能夠寫字,為什麼需要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手寫本票?㈡連美雪雖然證稱說「101年3、4月當時蔡嘉民被發病危通知
;右手在打針注射,無力自己簽名,所以由蔡華詩扶著簽名。」云云,但是本院翻閱蔡嘉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當時並無記載病危通知,只是住院前半段期間沒有人來探視蔡嘉民,護士很擔心蔡嘉民自己半夜會摔落床下而已。如果是一時右手在打針,也可以等到打針完畢,再讓蔡嘉民自己簽名,何必急著扶著蔡嘉民的手簽名?除非是蔡嘉民當時身體衰弱,右手已經無力拿筆,才需要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手簽名。而101年2月3、4日蔡嘉民已經癌症末期,直到101年2月22日離世,此時才是無力簽名,需要有人扶著手簽名的狀態。所以也就印證本院上述論述,是101年2月3、4日連美雪決定不辦房地過後,改拿本票回去讓蔡嘉民簽名,當時蔡嘉民癌症末期,已經陷於無力簽名之狀態。
㈢101年2月3、4日蔡嘉民之精神狀態如何?經比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如下:
┌───────┬──────────────────┐│時間 │病歷記載 │├───────┼──────────────────┤│101年1月29日 │夜裡有閉眼休息入睡,床欄有拉起使用,││ │在案女陪伴下,暫無跌落情形發生。 ││ │意識狀態 / 睡眠;嗜睡。 ││ │口腔情形及護理:無法配合張口。 ││ │水腫位置:左手、左腳;右手右腳微腫,││ │予以抬高中。 │├───────┼──────────────────┤│101年1月30日 │因病人病情相對穩定,主治醫師與家屬討││12:30 │論出院相關準備及醫療說明。僅案前妻到││至 │院,案女兒表示忙於工作無法到院,願意││13:21 │委託案前妻處理(向案女兒確認過,同意││ │晚間到院時簽屬醫療委任同意書)經醫師││ │說明後,案前妻同意出院。 ││ │意識狀態 / 睡眠;意識睜眼呆滯,對問 ││ │話無回應,不自主肢體活動。 ││ │口腔情形及護理:外側乾淨,案前妻協助││ │海綿牙刷清潔,無法持續配合張口。 ││ │水腫位置:雙下肢輕微水腫。 │├───────┼──────────────────┤│101年1月30日 │意識狀態 / 睡眠;嗜睡。 ││19:05至21:50 │水腫位置:四肢微腫,抬高中。 ││ │案大女兒與前妻來病房,同意簽屬醫療授││ │權委託書,同意由案前妻為受委託人。 ││ │立書人、受委託人已簽署完成,剩見證人││ │尚未簽署,已告知家屬需再找一位見證人││ │簽書。 │├───────┼──────────────────┤│101年1月31日 │意識狀態 / 睡眠;意識顯嗜睡。 ││之07:00 │口腔情形及護理:病人採右側臥,右嘴角││ │會有口水流出,予以定時更換衛生紙。 ││ │肢體評估:可自行活動四肢,雙上肢約束││ │ 中。 ││ │活動:班內偕臥床休息,四周床欄拉起,││ │ 案前妻陪伴在旁。 │├───────┼──────────────────┤│101年1月31日 │意識狀態 / 睡眠:意識睜眼呆滯,對問 ││之09:30 │話無回應,不自主肢體活動及呻吟。 ││ │口腔情形及護理:外側乾淨,案前妻協助││ │海綿牙刷七清潔,無法持續配合張口。 ││ │肢體評估:上下肢肌力 3-4 分,無法下 ││ │床。 │├───────┼──────────────────┤│101年1月31日 │意識狀態 / 睡眠,偶而有呻吟情形。 ││之19:03 │水腫部位:左手 2+,其餘微腫,抬高中 ││ │。 ││ │肢體評估:主動 + 被動(多,需協助翻 ││ │身),雙手保護約束中。 │├───────┼──────────────────┤│101年2月1日之 │意識狀態 / 睡眠:意識顯嗜睡。 ││05:00 │口腔情形及護理:病人採右側臥,右嘴角││ │會有口水流出,予以定時更換衛生紙。 ││ │水腫部位:左上肢水腫 2+。 ││ │肢體評估:可自行活動四肢,雙上肢約束││ │中。 │├───────┼──────────────────┤│101年2月1日之 │意識狀態 / 睡眠:意識瞻妄及呆滯狀, ││09:45 │偶爾呻吟或嘆氣聲音出現,無意識狀,安││ │撫可以改善。 ││ │水腫部位:左手臂至手掌端腫脹 2+,右 ││ │手腫脹 1+,今日精油活動,由老師協助 ││ │案末後尚未能完全改善,已請女友加強按││ │摩。 ││ │肢體評估:肢體運動差,肌肉翻身時非常││ │僵硬,無法配合翻身需要枕頭支托保護。│├───────┼──────────────────┤│101年2月2日 │意識狀態 / 睡眠:意識顯嗜睡。 ││之07:00 │肢體評估:可自行活動四肢,雙上肢約束││ │ 中。 ││ │活動:班內皆臥床休息,四周床欄拉起,││ │案女陪伴在旁。 │├───────┼──────────────────┤│101年2月2日 │意識狀態/睡眠:意識瞻妄,嗜睡呆滯交 ││之10:35 │替,多闔眼休息。 ││至 │肢體評估:多採被動運動,需主要照顧者││13:30 │協助翻身擺位。 ││ │探視病人:右手及胸口仍有輕微發紅情形││ │,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表示紅疹疑似為蕁││ │麻疹。 │├───────┼──────────────────┤│101年2月3日 │意識狀態 / 睡眠:翻身時會睜眼片刻。 ││之 │肢體評估:可自行活動四肢,雙上肢約束││06:10 │中。 │├───────┼──────────────────┤│101 年 2 月 3 │今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許可出院。 ││日之 │衛教案前妻出院帶藥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10:30 │,並告知應立即返診情形。 │├───────┼──────────────────┤│101 年 2 月 3 │現出院手續已經辦理完畢,協助個案洗澡││日之 13:00 │及傷口護理。 │└───────┴──────────────────┘從蔡嘉民101年1月29日至101年2月3日病歷記載,尚無法判定蔡嘉民已經喪失意識以致不能同意簽發本票;反之,101年2月3日記載蔡嘉民可自行活動四肢,雖然意識嗜睡,但偶爾會醒來,所以醫院評估後仍准予出院。蔡嘉民此時雖然可以活動四肢,但寫字這種需要手指運筆的精巧程度,恐怕已經達不到了,需要女兒扶著他的手寫字,應是符合常理的。既然無法證明此時蔡嘉民已達完全無意識之狀態,連美雪從李登發處拿回來一張350萬元本票,因為外面債主賴淑換催討71萬餘元本票,催討得很急,連美雪為保全雲林老家財產,必須叫蔡嘉民簽下本票。蔡嘉民自己癌症末期,生活有賴前妻及女兒照料,無法違逆前妻,只好聽從前妻及女兒建議。在此種情形下,縱使由女兒扶著蔡嘉民的手去簽下本票,也不能說是違反蔡嘉民的本意。
㈣正因為本票上「蔡嘉民」三字筆跡,與蔡嘉民平日書寫字體
相差甚多,像是小學生一筆一筆慢慢寫出來的,方方正正,完全不像蔡嘉民平日筆跡。因此才更可以證明不是連美雪或李登發刻意仿製的,如果要仿製蔡嘉民簽名,大可以做得更像一點。連美雪讓蔡嘉民簽下350萬元本票,因為指印是真實的,簽發時蔡嘉民仍有處於有意識狀態,既然無法證明連美雪偽造有價證券,當然也就無法證明李登發偽造有價證券。
六、洪長利是否對李登發有340萬元債權?所以由蔡華珍等5人出面簽署「100年10月7日借據」?㈠蔡華珍等5人簽寫本案標示日期100年10月7日、金額340萬元借據之過程、緣由,顯悖常情:
⒈蔡嘉民100年4、5月間因為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住院
前半段期間沒有人去探訪蔡嘉民,護士小姐很擔心蔡嘉民半夜跌下來,在病歷上還在100年4月26日病歷上記載:「案主年前離異,獨自在臺中市租屋住,案長女已婚,曾到院採訪案主,但無法分擔照顧人力,案二子經濟狀況不佳,以前向案主拿錢,現在則少與其聯絡。」,已如前述。顯然蔡嘉民與兒女的感情疏離,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已經鮮少聯絡了。蔡嘉民因為右腳蜂窩性組織炎未癒,100年5月7日又住進臺中佛教慈濟醫院,在100年5月7日22:21病歷記載陪同家屬「妻、張幸雅、0000-000000」;100年10月9日00:24病歷上又記載陪同家屬「配偶、張幸雅、0000-000000」;100年12月20日慈濟醫院護理照護紀錄單上記載「主治醫師向主要照顧者『張幸雅』解釋病情」(均見卷外慈濟醫院病歷影本)。已經證明100年5月至12月都是由張幸雅小姐陪伴蔡嘉民。可知蔡嘉民頗有女人緣,一直有不同女友。而蔡華珍5人等人既然是挺媽媽的,既然知道父親跟別的女人風流快活,怎麼會100年10月7日跑出來願意為蔡嘉民承擔340萬元債務?這轉折也太過牽強。
⒉雖然連美雪101年2月初握有一張蔡嘉民簽發的350萬元本票
,但是蔡嘉民101年2月22日就過世了,連美雪還來不及完成本票裁定程序,無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勢必要另起爐灶再弄出一份執行名義。以洪長利名義101年11月2日遞狀,以蔡華珍等5人為相對人,申請支付命令時,首次出現這張340萬元借據,而且回填日期為100年10月7日。而比對100年10月7日蔡嘉民在做什麼呢?100年10月7日蔡嘉民在雲林縣口湖鄉、斗六市醫院診所,有就診紀錄(103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0頁背面),所以蔡嘉民當時人在外自由活動,是100年10月8日至100年10月16日,蔡嘉民才又去住在臺中慈濟醫院(104偵字24013號卷第34頁),100年10月8日佛教慈濟茲院病歷上記載「蔡嘉民自行步入」,但100年10月9日及100年12月20日慈濟醫院護理照護紀錄單,均記載由張幸雅小姐陪伴,可知蔡嘉民100年5至12月間都在與張幸雅小姐交往中,感情相當不錯,張幸雅小姐都到醫院照顧蔡嘉民,對外自稱是「蔡嘉民太太」,護士才會記載為「配偶張幸雅」。蔡嘉民既然將糟糠連美雪棄之不顧,跟別的女人風流快活,蔡華珍等5人還幫父親主動相挺340萬元債務,這故事有夠誇張。
⒊另案被告連美雪初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
「為何債務由你承擔?」其回答:「要不然洪長利會找小孩。」,檢察官又間:「既然由妳承擔,為何借據沒有妳的名字?」被告連美雪答以:「因為我已經跟他離婚了,小孩承擔就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26頁反面),前者顯示其恐怕洪長利會找其子女即被告蔡華珍等5人追債,所以才會要承擔清算債務,然後者卻又表達出完全相反之主觀意念,表示其前夫蔡嘉民之債務與其無關,而要求子女全數負擔,是其供述已有矛盾。而另案被告洪長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找蔡嘉民小孩承擔債務?)因為是連美雪當保人。」「(問:你的債務人是連美雪及蔡嘉民?)是。」(見同上卷第86頁),則被告洪長利係為保障其數百萬元之鉅額債權,始要求簽發書面借據,且主要之債務人為連美雪,則其何以竟同意保證人即被告連美雪不必簽署借據?而被告連美雪又為何不自己簽署借據,反而令其子女全部簽署借據負全部清償責任?⒋又另案被告蔡昆豪於偵查中陳稱:父母親在我小時候離婚,
父親離婚後幾乎沒有提供生活費或學費,只有高中時跟父親同住2、3年,月入差的時候2、3萬元,好一點4、5萬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7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78頁反面);另案被告蔡華珍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父親因為癌症轉至安寧病房是於100年年底,父親於離婚後沒有支付扶養費或生活費給我。父親過世後,我等有自己去辦理限定繼承,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0、181頁反面);另案被告蔡華怡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0年10月時在帶安親班,月薪約2、3萬元,收入和開銷每月打平,很少跟爸爸聯繫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2頁反面);另案被告蔡華詩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0年10月時沒有工作,已經快3年,家裡的開銷都是靠先生工作,月薪約4萬元,固定開銷約3萬元,自己的經濟能力也不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3頁反面);另案被告蔡華吟則供稱:100年10月時,我剛生完,沒有工作,只有先生在賺錢,月薪3、4萬元,因為我沒有很好過,所以沒有固定給父母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0、181頁反面),參以另案被告連美雪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與蔡嘉民離婚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我一個人支出,蔡嘉民沒有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只會跟我要錢,小孩私底下不會跟蔡嘉民連絡,小孩長大後,他有說要向小孩收錢,但小孩都會跟他吵架等語(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76頁),可知蔡嘉民於離婚後,從未支付蔡華珍等5人之扶養費用,且蔡華珍等5人成年後,均已結婚另組家庭,渠等之工作收入,亦非寬裕,僅可維持本身之家庭生活,而340萬元之債務數額非小,且非渠等所積欠,誠難想像蔡華珍等5人,均可不顧自身經濟困難,不顧家裡配偶之意見,竟全數毫無異議,一致同意承擔340萬元債務而簽立借據。
⒌洪長利初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係供稱:「(問:蔡嘉民何
時跟你借錢?)他是在10年前時,因為我們是在做批發的,有貨款、會錢、借款都有,是蔡嘉民出面跟我借的,我們是寫出貨單,會款部分只有互助會的單子,他是會首,我後來要標的時候就找不到他,這個會款他欠我100萬上下,借款他陸續跟我借140萬元左右‧‧‧」(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48頁反面);於102年11月22日供稱:「(當時誰跟你核對金額?)連美雪。(小孩有無核對金額?)都是連美雪核對,【小孩應該有,因為大家都在場。】(你當時帶了幾張單據?)很多單據,至少好幾十張。(那些單據,連美雪有看外,有無其他小孩跟你核對?)只有連美雪跟我核對。(其他小孩沒有拿去計算?)沒有。(那些單據總共有幾筆?)有借款、貸款及會款。(借款金額幾筆?)很多筆,我忘記了,因為陸續借款。(借款金額比較大筆是多少錢?)大概都3、5萬元。(會款大概多少錢?)100萬左右。(貸款多少?)100多萬元。(貨款總共有幾筆?)也是陸續的,金額不一定,有幾千元,也有幾萬元。(借款、貨款、會款時間分別是何時?)差不多這10年間。(借款時間從民國幾年到幾年?)我沒有回去查,差不多10年左右。(貨款時間從幾年到幾年?)差不多這10年間。(會款從何時到何時?)我沒有回去查。」(見偵他字卷第86頁反面-87頁);嗣於103年12月1日偵訊時供稱:「(你對連美雪的前配偶蔡嘉民的債權總共是多少錢?)3百多萬,包括會錢、借貸、貸款。(這3百多萬的債權何時發生的?)我跟他配合十年左右,這些債權發生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我上次都有回答過了。(就會錢的部分,會首是誰?)是我,蔡嘉民跟了一會,每會十萬元,會員幾個我忘了,採內標,沒最低底標。(就你印象,其他會員還有誰?)我要回去查,我除了這次之外就沒招集過互助會了。(就會錢部分,蔡嘉民欠你多少?)我只知道總共加起來300多萬,我跟連美雪及他的兒女結算後,就全部把收據給他們,【他們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本票上的金額是多少?)大概是360萬左右。(本票在哪裡?)沒帶來。(本票上的發票人是誰?)蔡華怡等5人】。(連美雪有無在本票上簽名?)沒有。(會錢的部分有無保留互助會簿或互助會單?)都沒有,我都交給連美雪了。(借貸的部分,蔡嘉民跟你借多少?)我真的忘了,我是陸陸續續借給他,整合之後就是變成300多萬。(蔡嘉民何時跟你借錢?借幾次?)不一定,每次都是幾萬,都會寫借據,借據上寫我借他多少錢,他有在借據上簽名,共跟我借多少我忘了。(就蔡嘉民向你借款的部分,他除了簽發借據外,有無另外開本票或支票給你?)沒有。(貨款的部分,蔡嘉民共跟你進多少錢貨物?)我上次就講過了。」云云(見偵續字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由上開訊問過程及內容以觀,洪長利對蔡嘉民積欠款項之時間、總額、內容等細項,始終含糊以對,未能為清楚之說明,而按洪長利既係因蔡嘉民積欠款項未還,始會同連美雪及其子女會帳,且依洪長利所陳,甚且於會帳後將所有債權憑證交予連美雪,衡情該次會帳攸關洪長利之權益,甚為重要,理應詳細會算,則何以洪長利竟對其債務數額如何含混不清?更甚者,就所謂「會款」部分,洪長利就互助會之會首究為其本人抑或是蔡嘉民一節,前後供述迥然不同,而按互助會之會首、會員權利義務相去甚大,洪長利既供稱蔡嘉民積欠會款達100餘萬元,竟連會首為何人均有前後錯亂情形,且互助會標會非一次性,會期非短、會員亦非僅1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互助會之資料用資說明,是其上開所陳,漏洞百出,實難以採信。
㈡況蔡嘉民於100年10月7日尚未死亡,蔡嘉民100年10月7日當
日人還在雲林斗六活動,100年10月9日當時還有一位「張幸雅小姐」自稱為「蔡嘉民太太」陪伴身邊,已如前述。而上開債務既為蔡嘉民所積欠,債務金額自以蔡嘉民最為明瞭,洪長利應該去找蔡嘉民要錢,何以會去找連美雪要錢?何以蔡嘉民正在與張幸雅風流快活,前妻連美雪卻遭洪長利上門討債?連美雪面對薄情前夫的債務,竟然會叫五個孩子承擔債務?如果叫女兒簽下340萬元承認書,難道不用顧慮女婿的感受嗎?如果叫兒子簽下340萬元承認書,難道不顧媳婦會反彈嗎?且蔡華珍等5人未親自檢視單據之真實姓,率予簽立系爭借據、承擔340萬元鉅額債務?反之,告訴人賴淑換本票債權僅71萬餘元,連美雪還找李登發要辦理蔡嘉民房地過戶,急著脫產,兩相對照,輕重失衡,事情也太過離譜。
㈢蔡華珍等5人為避免71萬餘元本票債務,等為保障自己權益
,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就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94號),積極主張蔡嘉民並未向賴淑換借款,亦未簽發73張本票(金額共計71萬4000元),甚且主張時效抗辯(嗣經法院調查後,兩造均同意本票確為蔡嘉民所簽發,但因蔡華珍等5人提出時效抗辯,賴淑換請求金額遂減縮為20萬2000元,被告蔡華珍5人又撤回起訴),亦有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準此,蔡華珍等5人積極維護自己權利,父親死後繼承父親債權債務,為71萬餘元不惜打官司;但100年10月7日當時父親都還健在,卻大方承認父親340萬元債務,反差也太大。
㈣又系爭340萬元債務之金額非小,為避免日後發生債務清償
數目之爭議,衡諸常情,應於清償時或簽立書面,或以轉帳方式為之,以留存紀錄、保有憑證,然被告等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除無借款紀錄外,復無詳細之還款單據或紀錄可資核對。自從101年10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裡,首次出現這份100年10月7日承認父親債務之借據後,其實蔡華珍5人都沒有任何還債之證據。而且事實上也沒有還債行為。洪長利於103年12月1日偵查中先供稱:「【連美雪和蔡華珍等5人從101年7月1日開始還款,有匯款、拿現金給我】,匯到我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的帳戶」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蔡華珍等5人沒有還款】,所以我才於101年11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之後拍賣土地取得款項後,他們才陸續給我8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70頁反面),是其就蔡華珍等5人自何時開始清償、是否有按月清償8萬元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㈤蔡華怡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的經濟狀況不好
,所以都沒有還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3頁)、蔡華吟、蔡華珍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目前債務都還沒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明顯與一份由蔡華詩、蔡華詩、蔡華珍等人簽名「
104.6.22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不符。因該份紀錄上記載,早於102年4月18日洪長利遞交參與分配聲請狀之前,即記載有多筆償還紀錄(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59頁面影本),蔡華詩、蔡華詩、蔡華珍竟然102年11月22日還說「沒有還過債」。足認該洪長利等人提出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應係臨訟杜撰拚湊而成,委無足採。㈥在支付命令聲請狀首次出現340萬元借據之後,一直都沒有
任何還款紀錄,而是相隔兩年多之後,因為賴淑換發現每一份連美雪、洪長利名義向法院提出的文書上,都有0000-000000手機電話。此0000-000000申登人為李登發,97年4月2日申請(見102年度他字第6367號影卷第32頁)。賴淑換才於102年10月30日對黃美華(李登發太太)提出違反律師法的告訴(102年度他字第6367號卷第1頁)。蔡華詩、蔡華怡等陳稱伊等有按期還款,並製造下列在洪長利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戶之進出紀錄:
┌─────────────────────────────┐│於103年1月15日存入8 萬元 ││於103年1月16日存入8 萬元--103年1月17日領出16萬元 ││於103年2月17日存入8 萬元--103年2月19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2月20日存入8 萬元--103年2月27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3月19日存入8 萬元--103年3月25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4月22日存入8 萬元--103年4月23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5月28日存入8 萬元--103年5月30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6月10日存入20萬元--103年6月15日領出20萬元 │└─────────────────────────────┘
看起來就像是同一筆錢在繞進繞出而已,進帳戶過一下就領出來再存一次。而上開償還紀錄,亦與上開100年10月7日借據記載「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之情不相符。
㈦據上小結,連美雪等為保全子女即被告蔡華珍等5人繼承之
財產,獲被告洪長利之助而虛偽填載「340萬元借據」,俾供洪長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用,而洪長利係於101年11月2日檢附該紙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該「340萬元借據」內容都是虛偽不實的,已可認定。
七、被告李登發填寫限定繼承之蔡嘉民遺產(債務)清冊,填寫「對洪長利債務312萬元」並以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據,是否明知此為不實?㈠因為系爭本票是被告李登發拿給連美雪的,而且李登發怕連
美雪寫錯金額,還代填了「參佰伍拾萬元正」等文字,叫連美雪拿回去給蔡嘉民簽字,目的就是要稀釋賴淑換的強制執行債權,簽發時間發生在101年2月3、4日前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連美雪與蔡嘉民早就離婚,蔡嘉民經常在外結交女友,也與女友產生金錢糾紛,才會有賴淑換持有71萬元本票之事實。連美雪本來是要委託李登發辦理雲林老家房地脫產的,但是顧慮稅金之後,改以350萬元本票方式替代,所以「蔡嘉民與連美雪之間並無350萬元糾紛,蔡嘉民並不積欠連美雪350萬元債務」,乃是李登發所明知的。
㈡李登發101年3月28日為蔡華珍等5人申報限定繼承之財產清
冊,裡面竟申報「對洪長利債務312萬元」之數額,與後來101年11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出現那份「340萬元借據」,金額也是不符的。既然簽發本票債務,本票應該在債權人(洪長利)手上才是,怎麼會落在蔡嘉民繼承人手上並當成債務證明?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不合社會常情的,但李登發仍然將此張350萬元本票,當成對洪長利312萬元債務證明,作假也做得太生硬。
㈢本來350萬元本票只要完成申請本票裁定程序後,即可轉化
為執行名義,但不幸的是,蔡嘉民過世得太早,連美雪尚且來不及取得本票裁定,只好另請爐灶,準備以洪長利名義申請支付命令。而李登發自述與連美雪、洪長利都是好友關係,李登發知道這張「350萬元本票」並沒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但卻蔡嘉民死後,又延續財產清冊裡「對洪長利債務312萬元」不實申報之手法,弄出一張「340萬元借據」,讓洪長利取得對蔡華珍等5人之假債權,再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另再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等節,認定已如上。
八、李登發是否有與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共同製作假債權,且於明知上開假債權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持之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㈠本案中涉及上開假造債權債務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之各
該訴訟或非訟程序,均係由李登發代為處理,認定亦如上述,其中包括①連美雪代替蔡嘉民,收下告訴人賴淑換為聲請人之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本票裁定後,於101年2月17日以蔡嘉民名義提出【抗告狀】,該抗告狀上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7號影卷第2頁)。②蔡華珍等5人於101年3月28日【陳報限定繼承狀】,聲請狀載送達代收人為李登發,連絡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影卷第1頁反面)。③蔡華珍等5人於101年9月25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狀載連絡電話:「0000-000000」(見雲林地院101訴394影卷第3頁)。④被告洪長利於101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對蔡華珍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申請狀】載送達代收人為黃美華(即李登發配偶)、連絡電話0000-000000(見101司促42944影卷第1頁)。⑤被告洪長利於102年4月17日具狀聲明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聲請狀】狀載送達代理人為黃美華、連絡電話0000-000000(見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影卷第1頁反面)。⑥李登發代理被告蔡昆豪於101年7月17日至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該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以136萬4千元得標,有該卷內附強制執行【投標書】可考(參雲林地院101司執字第00000號影卷第208頁)。⑦被告洪長利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102年9月13日具狀陳報匯款帳戶,【陳報狀】狀載代理人為李登發、連絡電話0000-000 000(見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影卷第290頁反面)。⑧嗣蔡華珍因遭告訴人賴淑換聲請假扣押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69號),於102年10月9日具狀聲請閱卷,【聲請狀】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103偵續423影卷一第59頁)。此部分佐以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明確供稱:0000-000000是我先生李登發使用之電話等情(見偵他字卷第110頁反面)足明。是以,本案上開相關程序,自始至終均有李登發參與,從101年2月3日左右,至102年10月9日,每個環節都有參與。
㈡本件最可議的是,李登發協助連美雪取得一張350萬元本票
,協助蔡華珍等5人辦理限定繼承;但李登發又代理洪長利對蔡華珍等5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如果洪長利對蔡華珍等5人的340萬元債權是真實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利害關係相反,但卻都由同一執業代書(即被告)辦理,這是最奇怪的事情。被告既然代理洪長利聲請強制執行蔡華珍等5人之財產,又代理蔡華珍等5人提起對賴淑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真的是令人精神錯亂。拍賣款匯到洪長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中,102年10月7日有人前往提領48萬元;102年10月8日又有人前往提領16萬4153元(提款單影本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二第6-7頁)。這二張提款單上金額「肆拾捌萬元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正」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的字跡娟秀,經比對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參佰伍拾萬元正」,及102年7月17日被告代理蔡昆豪投標單上「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即附件一至三】,筆跡有高度雷同,均足以認定就是被告李登發前往提領洪長利帳戶內匯入款項。被告既然代理洪長利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拿著洪長利的存摺印鑑前往領錢,固然不足為奇,但是被告才剛剛107年7月17日代理債務人蔡昆豪投標,被告身為執業代書,竟然在同一執行程序中代理債務人又代理債權人,完全沒有職業倫理,行為實在太誇張。
㈢為什麼被告可以不顧職業倫理,進行雙方代理?因為這件根
本就是假債權,沒有真實的利害關係在裡面,委任人(洪長利、蔡華珍等人)都不會責怪被告。被告李登發於本案涉入甚深,又被告有大學法律系畢業學歷,又從事代書工作,每一個環節都是由被告李登發指導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人,所以本案每一個法律文書(含簽本票),應均被告李登發與連美雪商議後而為之。尤其被告李登發指導連美雪、洪長利及蔡華珍等5人,製造假債權債務,以參與分配方式,毀損他人債權,均全程參與、指導,更代理處理。
㈣蔡嘉民是有權簽發「350萬元本票」,但是蔡嘉民、洪長利
與連美雪之間,本來就沒有這350萬元債務糾紛存在,簽發的目的就是要稀釋賴淑換債權,乃是出於不法動機。被告李登發從這張350萬元本票簽發之前,就開始服務,又將此張350萬元虛構成對洪長利312萬元債務之證明,接著又代理虛構「洪長利340萬元借據」,參與太深,則被告辯稱對於連美雪及蔡華珍等5人與另案被告洪長利間之假債權債務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九、被告李登發是否於明知上開支付命令為假債權,仍持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及分配?㈠被告李登發接受委託,申請洪長利340萬債權支付命令,本
來應該拿這張350萬元本票作為證明,因為先前申報限定繼承時也是拿本票當證據。但是本票簽發人蔡嘉民已經死亡,而賴淑換對於蔡華珍等五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展開,必須趕快拿到對蔡華珍等五人之執行名義,遂弄出一張「蔡華珍五人簽名、100.10.7、340萬元借據」。因為李登發知道蔡嘉民簽350萬元本票是脫產用的,事實上蔡嘉民並沒有欠洪長利或連美雪350萬元,李登發如果不使用該張350萬元本票便罷,偏偏李登發已使用該張350萬元本票申報了洪長利312債權,已經虛構洪長利312萬債權,接著又代為申請340萬元支付命令,接著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從頭服務到尾,就不能推說虛構340萬元借據一事不知情。
㈡這份支付命令虛構「100年10月7日、蔡華珍五人簽名340萬
元借據」為依據,然而100年10月7日當時蔡嘉民就還健在,難道洪長利預見蔡嘉民快要死了,叫他的五個孩子承認債務?依據病歷記載,蔡嘉民是100年11月21日,因為下背痠痛至慈濟醫院求診,開始到臺中慈濟醫院求診,並被安排入院,在100年12月18日慈濟醫院之病歷上記載:有出現肝硬化、腹水、肋膜積水現象,屬於末期癌症,住院至100年12月29日才出院(104偵字24013號卷第34頁)。另依據100年12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之病歷記載:「病患自己於100年11月24日得知為肝癌。家屬100年12月16日前妻及女兒才知道蔡嘉民為肝癌末期,案前妻及女兒回來協助照顧,案前妻要求女兒們必須盡到子女的責任,自己也會和案女友輪流照顧」(於卷外影印病歷卷),連蔡嘉民自己都是100年11月24日才被告知罹患肝癌,其家屬100年12月16日才知道此事,怎麼可能會100年10月7日先幫蔡嘉民承擔340萬元債務?被告李登發做代書服務工作,雖可以不必了解蔡嘉民的病情,但李登發不應該從一開始就拿空白本票,填上「參佰伍拾萬元正」,指示連美雪以稀釋賴淑換債權方式妨礙執行,並後續服務到聲請洪長利340萬元強制執行,從頭到尾均係明知洪長利為假債權,具有犯罪故意。
十、被告李登發有無得利,如無得利,是否仍構成詐欺得利罪?㈠洪長利本人就有詐欺得利之事實,雲林地院執行人員於102
年10月4日,匯款136萬3,865元至洪長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為部分金額遭到假扣押,加上銀行配合洗錢防制,規定提領超過50萬元要留下身分證字號,所以102年10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先現金領48萬元(避免要留下身分證字號),翌日(8日)再到興中分行臨櫃提領16萬4153元,餘額剩下71萬9712元。洪長利有得利之事實。被告基於與洪長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有構成詐欺得利。
㈡被告李登發於偵訊時供稱:我因本案有向證人連美雪收取繼
承案件之代書費1萬元等語(見102他字6367影卷第57頁);且101年2月4日被告於合庫東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另有「連美雪6000元」服務費收入之紀錄。故被告至少已經取得1萬6000元之服務費。
、據上小結,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5人確實有於案外人蔡嘉民死亡後之101、102年間,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其中所需之相關法律行為,均為被告李登發所告知、主導並代理辦理,如無被告李登發,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5人恐連如何製造假債權均屬不知。於案外人蔡嘉民死亡後,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5人於無任何憑證下,要求被告李登發協助阻止告訴人賴淑換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在被告李登發之指導下,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5人先後憑空生出340萬元借據,而此340萬元借據是根據350萬元本票而來,被告既然明知洪長利、連美雪與蔡嘉民之間,並無35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填寫本票純屬虛增執行債務,設法稀釋賴淑換之債權,整套故事均屬虛偽,自屬知之甚詳,然被告李登發竟仍依其等之計畫,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申報遺產清冊、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並讓告訴人賴淑換無法順利藉由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而讓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人獲有利益,則被告李登發有與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5人共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而洪長利持不實之支付命令,聲明就債權人賴淑換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使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製作分配表,亦應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該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即【應成立本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係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雲林地方法院是於102年10月4日匯款136萬3865元到洪長利帳戶,詐欺得利行為於102年10月4日完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度,乃依據同條第1項而來,犯罪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有所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五、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六、是核被告李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先以不實之借據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支付命令,進而又持該支付命令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登發與洪長利、連美雪、蔡華珍等5人,藉由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最終達成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同時獲取不法債權得分配強制執行財物及暫免清償債權人債務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賴淑換之債權,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著手詐欺得利、毀損債權行為之一部,是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者,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
七、被告李登發與洪長利、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七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毀損債權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關於損害債權部分,李登發、連美雪、洪長利雖不具債務人之行為主體身分,然因與蔡華珍等具有債務人身分之5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登發雖然在系爭本票上,先代為填上「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交代連美雪拿回去給蔡嘉民簽字、蓋指印,但是被告李登發沒有看到蔡嘉民簽發的過程,不知道該張本票到底是不是違反蔡嘉民本意而簽發,自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況且本院認定連美雪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李登發更不具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理由貳、五部分。原審認定李登發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據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部分,均有錯誤,應予撤銷(詳如後述)。
二、原審判決對於李登發犯罪所得部分,論述被告申報限定繼承受有1萬元之報酬沒收之。但被告實際所得為1萬6000元,詳如後述。原審認定僅1萬元,實有錯誤,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毀損債權等部分,一併撤銷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從事代書工作,具有法律背景,另案被告連美雪、蔡華珍等5人因對於告訴人賴淑換之執行債權存有不滿,被告深諳民事執行法律程序,竟不循民事爭訟適法解決,以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持通謀虛偽表示之借據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持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妨害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並毀損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真誠道歉,被告陳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地政士,每月收入3萬至4萬元,需要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系爭未扣案本票原本,指印為真正,亦經本院認定並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罪,即無適用刑法第205條沒收之餘地。至於系爭本票之影本確實附在申報限定繼承財產(債務)清冊中,作為申報「對洪長利312萬元債務」之證明,整體來說是詐術之一部分,該影本可稱為犯罪工具之一,但本票之影本並無票據法上效用,且訂入限定繼承卷宗之本票影本已無作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登發於偵訊時供稱:我因本案有向證人連美雪收取繼
承案件之代書費1萬元等語(見102他字6367影卷第57頁),在101年3月26日李登發合庫東臺中分行帳戶明細中,記載有現金存入1萬元,並備註記載「蔡」(見本院卷一第129頁),101年3月28日就遞狀陳報限定繼承,所以被告代辦蔡嘉民限定繼承申報案件服務費1萬元無誤。且101年2月4日被告於合庫東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另有「連美雪6000元」服務費收入之紀錄,故被告至少已經取得1萬6000元之服務費,犯罪不法利得1萬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登發與另案被告連美雪(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為使前揭與洪長利間之虛偽債務得以取得證明,竟復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間某時,在李登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由李登發提供空白本票,並在其上面額欄位填具「參佰伍拾萬元正」後,交予連美雪。再由連美雪在未經蔡嘉民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偽造蔡嘉民之署押】及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12日之記載,以完成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迨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後,連美雪再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已無清楚意識之蔡嘉民之指印按捺於該本票上】。迨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過世後,連美雪即再委由李登發辦理限定繼承,並將之附於遺產清冊,而陳報提出至臺中地院作為洪長利前揭對蔡嘉民虛偽債權之證明,再連同蔡華珍等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於101年3月28日陳報臺中地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淑換及臺中地院對於限定繼承辦理之正確性。
二、檢察官係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陳報遺產清冊全卷,裡面出現一張「蔡嘉民、100年3月12日、350萬元本票」,該本票上簽名,與蔡嘉民於各銀行之申請資料互相對照,兩者「蔡嘉民」之筆跡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寫。依卷蔡嘉民之住院紀錄比對,100年3月12日蔡嘉民並未住院治療。蔡嘉民顯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可能,參以系爭本票與前揭洪長利之虛偽債權息息相關,被告李登發在交付並填寫金額時,當無不知之理,益徵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李登發與連美雪共謀等語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辯稱:原審判決書第四頁認定本票用紙是我在蔡嘉民死亡後提供的,怎麼有可能有他的指印?我不知道蔡嘉民何時告別式。蔡嘉民斷氣後,應該直接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冰庫裡面,後就直接送火化,不可能會有人拿死亡的人的手來蓋指印,我連蔡嘉民死亡都不知道,是連美雪要來辦理限定繼承時,才告訴我蔡嘉民已經死亡了,那是101年3月中的事。我把本票拿給連美雪,「參佰伍拾萬元正」是我寫的,其他以下都是空白的,連美雪何時拿給蔡嘉民寫的我不知道,我辦理限定繼承時,再看到系爭本票時,上面的記載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本院卷第76頁)。
四、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蔡嘉民已經於101年2月22日過世,被告不可能在3月份的時候偽造系爭本票,如果認定於蔡嘉民死亡後,才來偽造系爭本票,有人拿著死人的手蓋在本票上,應該要有証據証明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五、然查,本票上指印確實是蔡嘉民的右手大拇指指印,業經鑑定如前;且在101年1月31日被告合庫東臺中分行的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上,有「蔡嘉民案」20000元收入之紀錄,被告也提出代書工作紀錄簿,而當時蔡嘉民正住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當時之精神狀況雖然不佳,但尚未達到「無意識」之狀態,均已論述如上。既然本票上指印為真正,蔡嘉民肝癌末期,雖然嗜睡,但偶爾清醒,無法證明連美雪是強迫無意識的蔡嘉民簽字捺指印。被告雖然代填「參佰伍拾萬元正」,但被告只是叫連美雪拿回去給蔡嘉民簽名蓋章。至於連美雪是說服蔡嘉民簽下本票?或者強迫蔡嘉民簽下本票?被告未必知道真相,因此即難以認定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登發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事實欄中認定「於101年2月22日蔡嘉民【死亡後】至101年3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蔡嘉民之指印(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按捺於該本票上」,但蔡嘉民係因肝癌末期過世,家屬來自各地,奔喪聚集為蔡嘉民辦理後事。目前社會現況,一般都是儘快辦理告別式,等到告別式以後,家屬才有心情辦理繼承或法律程序。如果連美雪在蔡嘉民死後,辦理告別式之前,對著蔡嘉民大體,拉起蔡嘉民的手,強捺指印,如此嚴重指控應有更堅強之證據支持。而且連美雪如果要偽造「蔡嘉民」三個字簽名,可以先蒐集蔡嘉民本人字跡後,模仿得更像一點,而本件本票上蔡嘉民三個字寫得方方正正,很像小學生寫的,應可相信是連美雪所說「由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手握筆,一筆一劃寫下來的」。因此更難確定是連美雪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雖然先填好「參佰伍拾萬元正」再叫連美雪拿回去給蔡嘉民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捺指印,被告沒有見到蔡嘉民如何簽發之過程,因此被告更難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原審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予以論處有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第四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詐欺得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損害債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主要歷史事實及證據出處┌─────────────────────────────┐│連美雪與蔡嘉民2人於78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本院卷一第40頁││)。 │├─────────────────────────────┤│93年1月16日蔡嘉民才受贈登記為○○○鄉○○段○○○○○號土地4分││之1」○○○鄉○○段000建號」所有人。(限定繼承卷宗) │├─────────────────────────────┤│蔡嘉民於94年間結識賴淑換後,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嘉民並││陸續向賴淑換借貸共71萬4千元,因無力償還,於95年間起,陸續 ││開立73紙本票予賴淑換作為擔保,73張本票發票日都是95年6月15 ││日,到期日則為95年6月15日至98年8月15日不等。 │├─────────────────────────────┤│蔡嘉民99年11月18日至99年11月23日住院臺中太平澄清醫院(103 ││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1頁背面)。 │├─────────────────────────────┤│蔡嘉民100年3月25日至100年4月2日住在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偵││字第24013號卷第34頁)。 │├─────────────────────────────┤│蔡嘉民蜂窩性組織炎,右腳嚴重割傷,於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蔡嘉民100年4月15日急診 ││病歷表上,有100年4月15日「蔡嘉民」親自簽名,且100年4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由急診處輪椅使用進││入病房,無家屬陪伴」(104年偵字第24013號卷第27頁) ││--------------------------------------------------------- ││100年4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上記載:案主年前離異,││獨自在臺中市租屋住,案長女已婚,曾到院採訪案主,但無法分擔││照顧人力,案二子經濟狀況不佳,以前向案主拿錢,現在則少與其││聯絡(104年偵字第24013號卷第27頁)。 │├─────────────────────────────┤│蔡嘉民100年5月7日至100年6月4日又住臺中慈濟醫院(104年偵字 ││第24013號卷第34頁)。 │├─────────────────────────────┤│蔡嘉民於100年5月7日22:21慈濟醫院病歷上,記載陪同家屬「妻、││張幸雅、0000-000000」(見卷外慈濟醫院病歷影本)。 │├─────────────────────────────┤│100年10月7日蔡嘉民在雲林縣口湖鄉、斗六市醫院診所,有就診紀││錄(103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P.40背面) │├─────────────────────────────┤│100年10月8日至100年10月16日,蔡嘉民又住在臺中慈濟醫院(104││偵字24013號卷第34頁),100年10月8日佛教慈濟茲院病歷上記載 ││「蔡嘉民自行步入」。 │├─────────────────────────────┤│蔡嘉民於100年10月9日00:24慈濟醫院病歷上,記載陪同家屬「配 ││偶、張幸雅、0000-000000」(見卷外慈濟醫院病歷影本)。 │├─────────────────────────────┤│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1月21日,蔡嘉民住在彰基雲林分院(104 ││偵字24013號卷第34頁)。 │├─────────────────────────────┤│100年11月21日,蔡嘉民因下背痠痛至慈濟醫院求診,開始在慈濟 ││住院,至100年12月29日(104偵字24013號卷第34頁),但100年12││月18日慈濟醫院病例記載:有出現肝硬化、腹水、肋膜積水現象,││屬於末期癌症。 │├─────────────────────────────┤│100年12月20日慈濟醫院護理照護紀錄單上記載「主治醫師向 ││主要照顧者『張幸雅』解釋病情」(見卷外慈濟醫院病歷影本)。│├─────────────────────────────┤│100年12月29日20:2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病歷上記載陪伴││家屬為「蔡華怡」,表示蔡嘉民知悉罹癌後,即由前妻及兒女們照││顧(卷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影印病歷)。 │├─────────────────────────────┤│100年12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病患自己於100年││11月24日得知為肝癌。家屬100年12月16日前妻及女兒才知道蔡嘉 ││民為肝癌末期,案前妻及女兒回來協助照顧,案前妻要求女兒們必││須盡到子女的責任,自己也會和案女友輪流照顧(100年12月30日 ││填表,於影印病歷卷)(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37頁)。 │├─────────────────────────────┤│100年12月30日蔡嘉民正式轉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到101年││2月3日(104偵字24013號卷第34頁),100年12月30日住院診療說 ││明書,簽名人是「連美雪」,另101年1月7日19:30病歷記載:案前 ││妻及案弟妹陪伴安撫(100年12月30日填表,於影印病歷卷)。 │├─────────────────────────────┤│★被告請領蔡嘉民雲林縣○○鄉建物之謄本,列印時間是「101年1││ 月30日09時31分」(本院卷二第156頁)顯然被告李登發已經開 ││ 始代辦蔡嘉民房地過戶事宜。 │├─────────────────────────────┤│★被告李登發於101年1月31日,在所開設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 交易備註欄上有「蔡嘉民案、20000元」收入之紀錄(本院卷一 ││ 第127頁)。 │├─────────────────────────────┤│賴淑換以蔡嘉民為相對人,於101年1月31日,持本票73紙,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影本在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10頁)。 │├─────────────────────────────┤│蔡嘉民101年2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表上,社會工作評 ││估紀錄單上在場家屬是「蔡華怡」。且病歷表記載101年2月3日 ││10:30出院衛教對象是「案前妻」。 │├─────────────────────────────┤│蔡嘉民101年2月3日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病歷上記載:101年2月3日10:30出院衛教對象為「案前妻││」。蔡嘉民離開後轉到臺中市○○路上「惠群安養中心」(104年 ││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167背面)。 │├─────────────────────────────┤│★被告101年2月4日被告李登發合庫東臺中分行帳戶內有「連美雪 ││ 存入6000元」收入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27頁)。 │├─────────────────────────────┤│★被告101年2月4日被告李登發合庫東臺中分行帳戶內,以「蔡嘉 ││ 民案」提領「20000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嘉民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5日在臺中中國醫藥大學及李啟澤││診所門診(103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1頁)。 │├─────────────────────────────┤│因為蔡嘉民的戶籍自88.9.27起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0樓之0」(見本票裁定抗告卷內,惠宇皇家尊爵社區)與女兒蔡││華怡、前妻連美雪戶籍在一起,戶長為女兒蔡華怡。 ││賴淑換聲請之本票裁定,於101年2月16日15:00送到惠○尊○社區 ││大樓管理員「黃志清」簽收(本票裁定卷)。 │├─────────────────────────────┤│★101年2月16日,洪長利於臺灣企銀興中分行開設戶名「洪長利」││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除於開戶日存入1000元,及於101年3││ 月15日提領1000元外,至102年10月4日雲林地院匯入分配款136 ││ 萬3865元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73頁以下) │├─────────────────────────────┤│連美雪於【101年2月17日】委託李登發以「蔡嘉民」名義就101年 ││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狀(臺中地院101抗57影卷第2 ││頁,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李登發手機號碼。後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3月14日分案,經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101年度抗字第57號影卷││)(民事抗告狀影本見103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 ││第220頁台中地院分案紀錄)。 │├─────────────────────────────┤│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12:04被送到到中國醫藥大學急診處,病歷 ││記載:從安養中心自行來院,已經無意識,下午14:58離開。14:00││醫生是向「前妻」進行衛教。另101年2月22日下午入院時,有記載││陪伴家屬是「蔡華怡」。101年2月22日住院診療說明書是記載「蔡││昆豪」簽名。 ││--------------------------------------------------------- ││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因肝癌末期而在中國醫藥大學死亡(103 ││偵字第9940號卷第41頁) │├─────────────────────────────┤│蔡昆豪、蔡華珍、蔡華吟、蔡華詩等人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故於││101年3月9日才去登記印鑑,101年3月12日申請蔡華怡戶籍謄本、 ││101年3月19日12:08申請蔡嘉民於雲林縣○○相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01年3月21日去國稅局申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拋棄繼承卷)││。 │├─────────────────────────────┤│李登發合庫東臺中分行帳戶明細中,記載101年3月26日有現金存入││1萬元,並備註記載「蔡」(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應係被告代辦││蔡嘉民限定繼承申報案件服務費1萬元。 │├─────────────────────────────┤│李登發為連美雪服務,將系爭350萬元本票影本,連同蔡華珍等5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於【101年3月28日】送件陳報臺中地院(臺中││地院101司繼703影卷第1頁反面),狀載「送達代收人:李登發, ││連絡電話0000-000000」。 ││--------------------------------------------------------- ││蔡嘉民債務清冊記載「對洪長利債務312萬元、證據:本票影本」 ││ ││●首次出現系爭本票影本,票載簽發日期是以日期章蓋的「 ││ 100.3.12」,有蔡嘉民簽名、蔡嘉民指印、蔡嘉民印文,面額欄││ 「參佰伍拾萬元正」。將【本票影本】作為蔡嘉民之債務證明。│├─────────────────────────────┤│101年4月2日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蔡嘉民之債權人(拋棄繼 ││承卷) │├─────────────────────────────┤│101年4月27日刊登催告債權人函於太平洋日報(拋棄繼承卷),後││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准許陳報遺產清冊(103年度偵 ││續字423號卷一第107頁) │├─────────────────────────────┤│連美雪以蔡嘉民名義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並││不知悉蔡嘉民已於101年2月22日病故,101年3月15日臺中地院民事││庭第一次錯誤裁定,仍以蔡嘉民為當事人。後經賴淑換於101年5月││14日聲請相對人五人承受訴訟。後經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蔡華珍等五人之抗告而確定 ││(101年度抗字第57影卷)。 │├─────────────────────────────┤│賴淑換乃於【101年6月5日】,持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蔡嘉民之繼承││人即子女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等5人所繼承 ││,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建 ││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受理(101司執00000影卷)。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鄉房地於101年6月6日完成電子查 ││封登記(雲林地院執行卷第15頁)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11日到○○鄉現場查封,蔡華││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 │├─────────────────────────────┤│101年9月10日經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蔡華││珍等5人之聲明異議(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強制執 ││行影卷第49頁)。 │├─────────────────────────────┤│101年9月13日○○鄉系爭房地經鑑價完畢。 │├─────────────────────────────┤│101年9月25日,蔡華珍等5人具名,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異議狀 ││,並向雲林地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載連絡電話:││「0000-000000」即李登發手機(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影卷第3頁),聲請撤銷雲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 ││之強制執行程序(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16頁)。 │├─────────────────────────────┤│101年10月4日雲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蔡華珍 ││等人,提供14萬2800元擔保後,得將賴淑換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 │├─────────────────────────────┤│101年10月15日蔡華珍等四人向雲林地院辦理提存14萬2800元(103││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第8頁),強制執行程序暫停。 │├─────────────────────────────┤│因為洪長利要參與分配,必須要有執行名義,故洪長利委由李登發││於【101年11月2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額││340萬元。狀載洪長利之送達代收人為「黃美華0000-000000」(即││李登發配偶)(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影卷第1頁 ││)。 ││●這份支付命令聲請狀裡面附了一份【借據】,內容「茲因立據人││ 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 先生金錢;經立據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 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 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 ││ 萬元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有蔡華珍等5人在前開借據上簽名。 ││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影卷第2頁)。 ││----------------------------------------------------------││經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1月6日,將上揭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而據以核發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予洪長利,蔡華珍等5人101年12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4日確定】(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影卷)。 │├─────────────────────────────┤│賴淑換於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中,經對造於101年11月5││日抗辯73張本票中已有部分本票罹於時效(101訴394影卷第41-42 ││頁),僅有編號33至36、41至45等9張本票共計20萬2,000元尚未罹││於時效。賴淑換於102年4月9日,向雲林地院聲明減縮強制執行金 ││額至20萬2,000元之數額(101司執00000影卷第99至100頁)。 │├─────────────────────────────┤│102年4月16日蔡華珍等5人當庭撤回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101訴394影卷第138-139頁,本院卷一第205││頁)。 │├─────────────────────────────┤│102年4月17日,賴淑換在臺中地方法院另對蔡昆豪等人提起「民事││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分案為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經102年6月6││日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102他字第4816號卷第26頁) │├─────────────────────────────┤│洪長利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於102年4月18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狀載送達代理人為黃││美華(即李登發太太)、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檢附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340萬元),聲請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案件受理(債權人洪長利││、債務人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華吟),並併入前開101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處理。(102年4月18日參與分配狀影本, ││可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47頁)。 │├─────────────────────────────┤│雲林地院102年5月2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101司執00000││影卷第137頁) │├─────────────────────────────┤│102年6月1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惟因賴淑換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日拍賣程式停止(101司執00000影卷第156-157頁)。 │├─────────────────────────────┤│102年7月2日賴淑換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101司執 ││00000影卷第174頁)。 │├─────────────────────────────┤│賴淑換於102年7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並於102年7月3日以││函文通知賴淑換,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洪長利聲請參與分配而併││案執行,故上開房地不准予塗銷查封(101司執00000影卷第180頁 ││),由雲林地院發給賴淑換債權憑證(同上卷第188頁)。 │├─────────────────────────────┤│賴淑換提起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32號民事案件,以確認之訴 ││方式確認被告洪長利對於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人之340萬元債權不存在。 │├─────────────────────────────┤│102年7月17日從連美雪合作金庫進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36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163頁),向合作金庫購買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AZ00000000,作為法拍投標金(本院卷一第158頁 ││)。 │├─────────────────────────────┤│雲林地院執行人員於102年7月17日,第二次拍賣系爭房地,並由李││登發代理蔡昆豪以136萬4千元拍定(101司執00000影卷第207-208 ││頁),在強制執行投標書上記載:代理人李登發0000-000000。由 ││執行處人員將上開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分配表上。保證金本票是「││合作金庫進化分行AZ00000000」號支票(執行卷第208頁)。 │├─────────────────────────────┤│102年7月18日雲林地院執行處將本票73張還給賴淑換(執行卷第 ││216頁)。 │├─────────────────────────────┤│102年7月22日洪長利名義向雲林地院陳報,拍賣款請匯入洪長利於││臺灣企銀興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陳報狀留下「0000 ││-000000」手機(即李登發手機)(影本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 ││卷一第69頁) │├─────────────────────────────┤│102年8月12日賴淑換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洪長利、連美雪等人等人││詐欺罪」告訴(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2頁)。 │├─────────────────────────────┤│賴淑換以洪長利有詐欺侵權行為為由,102年8月13日向臺中地院遞││狀聲請對洪長利之假扣押,分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號」假 ││扣押案件,臺中地院於102年9月10日裁定,准許賴淑換以2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71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 │├─────────────────────────────┤│102年9月13日,洪長利具狀陳報匯款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狀載代理人為李登發、連絡電話0000-000000(102司執││00000影卷第295頁)。 │├─────────────────────────────┤│102年9月17日臺中市稅務局函含雲林地方法院,債務人蔡華珍等人││無欠稅(105偵續字第244號卷P.54) │├─────────────────────────────┤│102年9月30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款之分配期日。 ││----------------------------------------------------------││102年9月30日雲林地院另發給洪長利債權憑證「雲院通102司執壬 ││字第10940號」,執行金額340萬元,經受償136萬3865元。未受償 ││224萬4387元,及102年7月18日起清償日止5%年息(105偵續字第 ││244號卷第58頁)。 │├─────────────────────────────┤│102年10月1日賴淑換聲請對「蔡昆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華吟、洪長利」假扣押執行,執行標的為洪長利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及蔡昆豪剛剛法拍取得之雲林老家房地(本││院卷一第81-82頁)。 ││------------------------------------------------------ ││臺中地院分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69號卷」(本院卷一第80頁背 ││面)。 │├─────────────────────────────┤│102年10月3日臺中地院發給假扣押執行命令,可向洪長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進行假扣押,假扣押範圍是71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84頁) │├─────────────────────────────┤│雲林地院執行人員於102年10月4日10:46,由雲林地院匯款136萬 ││3,865元分配款,至洪長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偵續字第423號影卷二第5頁)。 ││----------------------------------------------------------││但是因為遭賴淑換執行假扣押71萬4000元,故102年10月7日 ││15:48:57在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提領48萬元現金。102年10月8││日15:36:35臺灣中小企銀在興中分行,以現金提領16萬4153元,餘││額剩下71萬9712元。提款單影本即本判決書【附件三】 │├─────────────────────────────┤│因為賴淑換成功於102年10月7日假扣押洪長利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雲林地院陳報查扣到71萬9712元,情形(103年度偵續字第 ││423號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 │├─────────────────────────────┤│蔡華珍於102年10月9日具狀聲請閱卷,狀載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0 即李登發手機),聲請對賴淑換「聲請假扣押案即臺中 ││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69號」卷聲請閱卷,(103偵續423影卷 ││一第59頁、103偵續423卷二第93頁)。 │├─────────────────────────────┤│102年10月16日蔡華珍等5人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請求賴淑換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限期起訴;102年10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1號裁定,賴淑換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起訴 ││(本院卷一第85-86頁)。 │├─────────────────────────────┤│臺中地方法院依據洪長利之請求,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2號裁定賴淑換應於收到裁定十日內,就欲保全之請求向 ││管轄法院起訴(本院卷一第87頁)。 │├─────────────────────────────┤│賴淑換依據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之要求,先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 ││102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洪長利、蔡華珍 ││、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應支付金││額為71萬40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以下),然經洪││長利及蔡華珍等五人異議。 │├─────────────────────────────┤│102年10月30日,賴淑換對黃美華提出違反律師法的告訴(102年度││他字第6367號卷第1頁)。 │├─────────────────────────────┤│因為洪長利及蔡華珍等五人對賴淑換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轉換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16日分案為:102年度訴字第3422號清償債││務案件(本院卷一第94頁)。 │├─────────────────────────────┤│●蔡華詩、蔡華怡等陳稱伊等有按期還款洪長利 8 萬元,存入上 ││ 開洪長利、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3年1月15日存入8 萬元 ││於103年1月16日存入8 萬元--103年1月17日領出16萬元 ││於103年2月17日存入8 萬元--103年2月19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2月20日存入8 萬元--103年2月27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3月19日存入8 萬元--103年3月25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4月22日存入8 萬元--103年4月23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5月28日存入8 萬元--103年5月30日領出8萬元 ││於103年6月10日存入20萬元--103年6月15日領出20萬元 ││ ││(均是於存入未久後即有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以下) ││(存款影本單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卷二第23頁以下) │├─────────────────────────────┤│104年3月31日偵查終結,檢察官提起「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起││訴書,起訴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人毀損債權(104偵字第24013號卷第10頁) │├─────────────────────────────┤│104年6月22日洪長利、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簽名一份「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紙(105偵續字第244號││卷第59頁背面)提出為證據。 │├─────────────────────────────┤│起訴後由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日分案,被告連美雪、蔡華珍 ││、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人詐欺案,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24號」。 │├─────────────────────────────┤│104年9月11日臺中地法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 ││確認「被告洪長利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對蔡││昆豪、蔡華怡、蔡華詩、蔡華吟之新台幣340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一第95頁以下)主要理由是對於借錢細節陳述不一,且子女││沒有必要寫這份借據。 │├─────────────────────────────┤│104年9月24日告訴人賴淑換,對李登發、連美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104偵字第24013號卷第1頁)。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鑑室鑑定書(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49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賴淑換主張本票73紙,均係蔡嘉民親簽││,應屬可採】(105偵續244卷第150反面至第155頁)。 │├─────────────────────────────┤│105年6月22日連美雪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全案確定。 │├─────────────────────────────┤│105年10月31日賴淑換、洪長利、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 ││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人毀損債權(104偵字第24013號卷第10頁) ││等人於民事二審(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91號清償債務案件)中達成││和解:①洪長利、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應連帶給付40萬元給賴淑換。②洪長利、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人清償之後,賴淑換應交出73張││本票。③賴淑換不再追究連美雪被訴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51號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責任。④賴淑換其餘請求拋棄。⑤洪長 ││利、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六人撤回民事上││訴。⑥賴淑換撤回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73號假扣押裁定 ││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和解筆錄影本於本院卷一第109頁) │├─────────────────────────────┤│105年11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91號補充和解筆錄,賴淑換同 ││意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領回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擔保金(和解筆錄影本於本院卷一第114 ││頁)。 │├─────────────────────────────┤│106年3月22日賴淑換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106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1頁)。 │├─────────────────────────────┤│106年3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撤銷││先前對洪長利存款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 │├─────────────────────────────┤│106年4月12日洪長利興中分行帳戶領出72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 ││188頁)。 │├─────────────────────────────┤│106年5月12日臺中地檢署對李登發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7年1月23日原審判決李登發共同詐欺得利有期徒刑6月、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3年6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系爭本票,被告承認「參佰伍拾萬元正」為其筆跡。
【附件二】102年7月17日投標書為被告筆跡【附件三】102年10月7日、8日,提領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提款單
筆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