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新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81號、106年度偵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新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新彬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瑞華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玉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掛名財務委員(王玉嬌為區分所有權人,財務委員實際由其夫嚴永中擔任)。陳新彬利用職務之便,於105年8月29日,以辦理管委會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變更為由,請嚴永中提供「王玉嬌」印章1枚,並於翌(30)日取得「王玉嬌」之印章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新光銀行辦理變更代表人暨約定印鑑之手續;即於同日將「王玉嬌」印章鑑交還嚴永中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未獲王玉嬌、嚴永中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於附表一所示之管委會定期性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之「存款人同意解約或轉存簽章」欄、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上,分別盜蓋「王玉嬌」印章及其保管之「瑞華芳園管理委員會章」印章各1枚,同時蓋上自己之陳新彬印章及簽署自己之署押各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表示王玉嬌、管委會亦同意解約及提領款項之意思。再於同年9月7日,持至新光銀行交予不知情行員而行使,致該不知情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新彬有獲得授權解約及提款,而將管委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予以解約【扣除定存利息新臺幣(下同)3,299元,領回1,326,701元】,領回款項則先存入上開管委會帳戶內,再自該帳戶支取200萬元現金交與陳新彬使用,足生損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嚴永中、王玉嬌、管委會及新光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新彬陸續匯款還款,合計已將200萬元返還管委會。
二、案經瑞華芳園社區管委會、魏銘賢委由洪嘉鴻律師、鄭崇煌律師分別告發、告訴暨魏銘賢之妻蘇芳琳告發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新彬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時進行調查與辯論,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新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經證人蘇芳琳、王玉嬌、饒蕙芳、嚴永中、蘇順裕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1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8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第70頁),互核情節相符,且有管委會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05年10月3日管委會第22屆第5次會議紀錄、新光銀行106年2月3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47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解約傳票、大額登記資料、嚴永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43至45頁、第6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係以管委會委員更易為由,於105年8月29日聯繫嚴永中並於翌(30)日向嚴永中拿取其妻王玉嬌之印章,並攜帶由其保管之管委會印章、自己的印章持往新光銀行辦理管委會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然其全然未向嚴永中提及同時要將該筆133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自該帳戶內提領200萬元投資巨富景公司之事。又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至新光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且於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蓋用帳戶印鑑章後,旋於同日歸還王玉嬌之印章,可知被告於歸還王玉嬌之印章予嚴永中前,已將王玉嬌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足認被告於用印當時,已有要將該133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其中提領200萬元之意思。衡以該筆定期存款係於102年12月2日所存入,迄至被告解約時,已有2年8月之久,則其將管委會此筆高達133萬元之定存解約,並提領200萬元之現金另做投資他用乙事,對於管委會及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果若被告確實係為該社區利益考量,未存分毫利己之私心,理應於歸還王玉嬌印章時,向嚴永中提及此事,方符常情,然被告卻於事前借用印章迄至事後歸還印章期間內,均逕自為之,始終都未提及隻字片語,顯然不欲為他人知悉而刻意隱瞞此事甚明。另迄至105年10月3日,被告上開解約定期存款並提領款項而另行投資之行為,始經初次提出而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討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然該次開會日期距離被告解約定存、提領款項之105年9月7日,已將近1個月之久,且未於該次會議中徵得管委會其他委員之同意,益證被告並未獲得管委會其他委員同意,即擅自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未於事前徵得王玉嬌、嚴永中及其他管委會委員同意下,即利用變更管委會帳戶印鑑章手續之便,擅自盜蓋「王玉嬌」、「瑞華芳園管理委員會章」之印章於附表一、二私文書之「盜蓋之印章欄位」欄上,另蓋用其自己之「陳新彬」印章並簽名於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交予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信被告業已獲得解除定期存款及提領款項之授權,誤信為真且據以辦理解除定存及提領200萬現金之相關作業程序,被告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新光銀行詐取管委會上開定期存款及該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中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保管管委會之印章,卻未徵得管委會同意而盜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原審漏未敘及,容有疏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合計已將詐領款項200萬元全數歸還管委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情狀變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及原審沒收宣告有誤應予撤銷等語,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該管委會主委之便,於未得王玉嬌、嚴永中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解除定存並提領該帳戶內存款,進而擅自將200萬元現金以其女兒名義另作投資,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存款客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亦足生損害於王玉嬌、嚴永中、管委會及該社區之各該所有權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坦坦承認罪,其至原審審結時陸續匯還108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再陸續匯還92萬元,業據原審認定及管委會主委林宜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款憑條2紙、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9、65、66頁),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工作、平均月入2、3萬元,家中有母親、2名成年子女,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蓋用「王玉嬌」、「瑞華芳園管理委員會章」之印章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盜蓋印章之欄位」上,因該等印文均為真正,自不必沒收,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取款憑條各1張,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於新光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管委會之定期性存款存單解除後,連同該帳戶內其餘款項共提領200萬元,現已全部返還管委會,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依上開規定,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將詐領之犯罪所得200萬元投資巨富景公司,孳息為每月百分之二,被告共領得各4萬元之孳息2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
惟被告辯稱其尚有為管委會先行墊付廠商費用及清潔人員費用共計109,563元,並提出匯款予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偵卷第80頁)及清潔費用領據(見本院卷第50頁),雖管委會於原審否認此情,陳稱被告並未做交接等語(見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42頁),然依管委會所提出之社區105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確實登載:「本月實際支領費用、應付帳款為109,563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105年10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退款前廠商款項支出由主委代墊(9月已代墊)」(見偵卷第26頁)、105年10月2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討論案由:本廈和馨宇物業公司簽約一案。說明:前任主委已和馨宇簽約,合約內容檢視2.未詳盡內容增訂。決議:經管委會討論,同意和馨宇公司簽約(見偵卷第26、29頁)。」(見偵卷第29頁),可知馨宇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為社區之管理公司,且被告確有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達代墊9月份款項支出。再觀諸管委會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未有支付管理公司管理費、清潔費等款項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26頁),且管委會並未提出被告所陳上開代墊款項已由管委會自行給付之證明,是被告辯稱已代墊109,563元,應屬可採。則被告代墊款項已多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孳息,如再就此孳息部分予以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瑞華芳園管理委員會之新光銀行定期性存款存單(背面
解約部分)┌───────────────┬────────┬───────────┐│ 存 單 日 期 │ 盜蓋印章之欄位 │ 盜蓋之印文 │├───────────────┼────────┼───────────┤│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存單背面之存款人│「王玉嬌」、「瑞華芳園│├────────┬──────┤同意解約或轉存簽│管理委員會章」印文各1 ││ 存單號碼 │ 金 額 │章欄 │枚(盜蓋之印文非屬偽造│├────────┼──────┤ │之署押) ││0000-00-000000-0│1,330,000元 │ │ │└────────┴──────┴────────┴───────────┘附表二:新光銀行取款憑條┌────────┬──────┬────────┬───────────┐│ 日 期 │ 金 額 │ 盜蓋印章之欄位 │ 盜蓋之印文 │├────────┼──────┼────────┼───────────┤│ 105年9月7日 │2,000,000元 │ 存戶原留印鑑欄 │「王玉嬌」、「瑞華芳園││ │ │ │管理委員會章」印文各1 ││ │ │ │枚(盜蓋之印文非屬偽造││ │ │ │之署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