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添
李海通姜根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添、李海通及姜根昌(下稱被告3人)受僱於陳明發(所涉教唆毀棄損壞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苗栗縣○○鎮○○段○○○○號(下稱215建號房屋)、216建號房屋(即公廳,下稱公廳)進行整修,明知同段217建號房屋(下稱217建號房屋)非陳明發所有,且未受陳明發指示併予整修,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14日8時起,就上開房屋為整修而拆除屋瓦及橫樑時,併將217建號房屋之屋瓦及橫樑併予拆除,致217建號房屋不堪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為217建號房屋共有人中之告訴人陳國龍發現予以制止始停工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志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國龍之指述、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間,受僱整修215、216建號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黃建添辯稱:伊是被告李海通之父李永乾找伊到案發地點從事清理現場工作,清除範圍是工頭李永乾告訴伊的,但伊有重聽,伊在警察來的那天才第一次看到陳明發,李永乾指派伊的工作是清除屋頂上的雜草、雜樹、瓦片,公廳有1根橫樑延伸到215、217建號房屋,那根橫樑有斷掉,217號房屋屋頂遭屋子後方的大樹覆蓋,有部分牆壁、屋頂崩塌,而且雜草叢生,該房屋不堪使用等語;被告李海通辯稱:伊是跟隨伊父親李永乾到案發地點工作的,伊父親是陳明發找他來這裡做清理現場的工作,伊父親是工地現場負責人,工作內容是由伊父親分派的,伊工作內容是清理地面的碎瓦、木頭,他只有說要清215建號房屋和216號公廳,伊沒有進去217建號房屋,也沒有上去屋頂,217建號房子本來就不堪使用,屋瓦有部分是塌的,裡面雜亂不堪,外面雜草叢生,而且沒水、電,不可能再住人等語;被告姜根昌辯稱:伊是被告李海通的父親李永乾找伊到案發地點工作的,伊只做215、216建號房屋的清理工作,伊沒有去做217建號房屋,伊等還沒有清理前,217建號庭院雜草叢生,而且房屋老舊,屋後上方的樹壓到屋頂,當時曾下雨,伊等在公廳躲雨時,看到217建號房屋會漏水,因為屋頂有部分沒有屋瓦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證人陳明發委託被告李海通之父李永乾就215建號房屋、216建號公廳進行整修,被告3人係受僱於李永乾,自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起,就上開房屋進行整修而拆除屋瓦及橫樑時,被告黃建添併將217建號房屋之屋瓦併予拆除,而李永乾業於105年6月16日因故死亡乙情,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0至31、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原審審理卷第25、26頁、本院審理卷第23、24頁),且經證人陳明發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國龍於警詢、證人陳明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9、32至35、131頁、原審審理卷第45頁),並有216號公廳、217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中時電子報導各1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48、70至74、77、78、81至86、92、
97、100至114頁、原審審理卷第10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217建號房屋是否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建築物部分: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所毀壞之客體為建築物,是否為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3人均陳稱,其等至本件案發現場清理215建號、216建號房屋時,隔壁217建號房屋屋況老舊、庭院雜草叢生,217號房屋屋頂因遭該屋子後方之大樹覆蓋,有部分屋頂崩塌,屋內雜亂不堪,且無水、電乙情,已如前述。
2、證人陳明木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業者陳明發找伊去整修他的祖厝屋頂,打算拆除後重蓋,伊去看時,認為不適合在裡面施工,因李海通的父親即李永乾有相關吊車設備可以從外面將屋頂、樹枝拆除,伊轉介給李永乾,之後就由李永乾和陳明發接洽,陳明發委託李永乾施工,後來據伊所知因為有和宗親發生爭議就停工。陳明發找伊時,伊有到現場看過,當時陳明發找伊時,他說面對三合院,是公廳、右邊等2間要整修,左邊沒有,伊有告知李永乾說陳明發要整修的範圍,伊去看現場時,沒有去查看左邊房屋。當時伊站中庭的地面看到的左側房屋的外觀,房屋屋頂有坍塌,伊不敢太靠近,告訴人提出的照片和檢察官履勘現場的照片,是自上往下拍,視角不同,伊無法確定有無和伊當時看到的屋況完全相符,只能說大致相符,當時217建號房屋的屋頂就有坍塌,因為被樹壓住,屋瓦已經掉下來,橫樑有的腐蝕、有的斷裂,從外面就可看到,但無法確定數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1頁)。
3、證人陳明發於偵查中陳稱:伊老家三合院坍塌,所以伊請工人來整修,公廳屋頂已塌陷不能使用,橫樑也都腐朽,伊請工人先清除雜樹、雜物,並鋸樹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5年6月時,僱用被告等人就215、216建號房屋進行拆除、整修的工作,因為當時伊身體不好,想回老家調養身體,鄉下空氣比較好一點,但因為那邊已經將近30年沒有人住了,所以老家破舊不堪,屋頂全部塌下來,院子裡面都是雜樹,伊僱請他們清除屋內的雜物,將屋頂上塌下來、腐朽、爛掉的部分整理乾淨,屋頂上有棵樹木壓著,要鋸掉清除,伊想將屋頂整理好,讓房屋可以住,伊要在那邊調養身體。217建號房屋是陳國龍他們的,它跟公廳連在一起,217建號房屋的橫樑不是被鋸斷的,它原本就是壞的,當時檢察官也有到現場去勘查過,217建號橫樑被鋸是舊的痕跡,不是當時鋸的新痕跡,新的痕跡是鋸在216建號那邊。屋頂的部分本來就已經塌了,因為屋後方有大樹直接壓在屋頂上,經過好幾十年,又經歷颱風,所以整個房屋連216號都塌了。這個房屋已經有30年沒有人住,沒有整修的話沒辦法住人,庭院外面全部都是樹和雜草,還有雜七雜八的東西,就等於是垃圾場一樣,屋子裡面更糟,當時無法進去屋內,清理完院子後才能進去。當時他們跟伊說不能進去,很危險,怕橫樑掉下來壓到人。李永乾有吊車,吊車開進去,先上去鋸那些樹,因為樹壓下來,怕橫樑掉下來或者上面有零零碎碎的瓦片掉下來會砸到人,所以才會先去鋸那些樹,原本根本無法進去屋子裡。依當時的屋況沒有辦法擋雨,因為屋頂都塌了,牆壁還在,但也有裂掉,沒有水、沒有電,一般人沒有辦法在裡面生活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42至49頁正面)。
4、證人陳坤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就住在215、216、217建號房屋後方。於本件案發前,217建號房屋上面就有被樹壓到的情況,就是樹壓著瓦片摩擦,造成部分瓦片毀損,有塌陷、破洞的狀況,可以隱約看到橫樑有嚴重腐蝕的痕跡,破洞的情形大概是2、3根橫樑的面積。就伊所知,217建號房屋自81年伊退伍後就沒人住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0至8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217建號房屋在10年前曾出租給別人使用,該房屋裡面會不會漏水、灌風、門窗是否完整,伊都不清楚,以原本217建號房屋的狀況能不能從雜亂的庭院走進該房屋,伊不了解,217建號房屋伊很久沒有進去看,只有遠遠的從馬路那邊看過去。伊後來有跟檢察官一起進入217建號房屋裡面查看,橫樑從現場來看,已經是廢棄掉了。217建號房屋沒有自來水,以前是接井水使用,後來屋內有沒有水,伊也不了解,原本有電,但因為有陣子沒住了,也沒有要再出租,所以把電廢掉了,後來沒有出租是因為擔心地震,萬一房子倒了有糾紛,伊大概有10年沒有進去過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8至
60、64頁)。
5、參以217建號房屋現場照片,該房屋係磚造平房,屋頂係以覆瓦方式建造,有部分屋瓦掉落,橫樑為木製橫樑,四周磚造牆壁已有傾頹、不平整之情形,木製橫樑亦呈現老舊風化而腐朽之狀況,窗戶部位已無窗戶,該房後方確有數株枝繁葉茂之大樹,大樹之枝幹已橫越、覆蓋在該屋屋頂之上方,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0至114頁、原審審理卷第97至102頁),並綜合被告、證人前揭所述,217建號房屋於本件案發時,顯已年久失修、屋頂有部分坍塌、牆壁有部分傾頹,已無窗戶遮風蔽雨,導致該屋有漏水、積水之情形,且依證人陳坤隆所述,該屋已超過20年無人居住,且無水、電設備,顯非適於人生活起居之工作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217建號房屋實難認屬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
㈢、就被告3人是否有毀損犯行乙節:
1、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龍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看到2人在左邊靠前面那裡以腳將屋瓦弄下來,但伊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有3個工人站在217建號房屋上面,他們那時是坐著,用腳把瓦片推下去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4頁背面、55頁正面),則告訴人陳國龍先稱看到有2人在屋頂,後改稱係3人,指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陳明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6月16日伊經通知到現場時,只有1名被告在屋頂上鋸樹,是年紀比較大的,另外2名被告都在庭院下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9頁背面);證人陳坤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到現場看,伊是從伊家3樓看他們在拆,看到有3個人,第一次看到是他們在拆陳明發的部分,最後一次是看到他們用鏈鋸在鋸陳國龍這邊和公廳的橫樑,最後看到兩個人在陳國龍房屋上,伊無法確定指認是在庭的哪幾位被告,伊只有聽到有鏈鋸的聲音,沒有看到有幾台鏈鋸,伊當時只是稍微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0、81頁),則依證人陳坤隆前揭證述,其最後一次曾看到有2名人士在217建號房屋屋頂,然無法指認是何被告站立於屋頂上,又依證人陳坤隆證述之內容,該2人僅站立在屋頂上,其並未見該2人有持鏈鋸鋸除橫樑之行為,僅聽到鏈鋸作動之聲音,則斯時鏈鋸鋸除之位置為何?是否確為217建號房屋之橫樑,抑或僅係鋸除房屋後方之樹枝?實有疑義。參以被告3人前開所述,被告李海通之父親李永乾方為本件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亦在現場工作,雖警方於105年6月16日下午據報到場時,李永乾不在工地現場,然李永乾實際上有於該工地工作,則證人陳坤隆所稱之2人站立在屋頂上,該2人究係何位被告,是否包含已逝之李永乾,亦非無疑義。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217建號房屋左側天花板橫樑有被鋸除之痕跡,但鋸痕與216建號遺留之鋸痕不同,呈現較舊之情況,217建號室內遺留橫樑木材呈腐朽現象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與證人陳明發前開證述,檢察官到現場勘查時,217建號橫樑被鋸是舊的痕跡,不是當時鋸的新痕跡,新的痕跡是鋸在216建號那邊等語相符,則依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勘驗結果,該217建號房屋之橫樑雖有遭鋸除,然相較於216建號遺留之鋸痕,顯較為陳舊,應非本次被告等整修215、216建號房屋時所為,則證人陳坤隆之證述,自難據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3、至被告黃建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受僱清理屋頂工作時,有拆到217建號房屋之瓦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正面),然依被告黃建添所述,其係受僱於李永乾,於警方到場處理前,未曾見過陳明發,其工作內容係由李永乾分派,負責爬到屋頂上清除屋頂上的雜草、雜樹、瓦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3頁),則被告黃建添係經由李永乾轉述,方得知本案所欲清除之範圍,而被告黃建添有聽力障礙,並領有輕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審理卷第67頁),於法院審理時常有無法聽清楚合議庭法官訊問或告知之內容,致有反應較為緩慢之情形,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審理卷第94頁背面)、於案發時已年逾60歲等情,則其恐因聽力、智識等狀況,在經李永乾轉述情況下,而對於清除範圍有所誤解,非無可能。
4、檢察官雖認被告李海通、姜根昌見被告黃建添整修範圍外之217建號房屋之橫樑、屋瓦時,卻未予提醒或制止,被告黃建添既知自己有重聽之情形,施工前未與被告李海通、姜根昌討論、確認整修範圍,均不合理云云。然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李永乾,被告3人各自應負責之工作內容係為李永乾所指派,已如前述,被告李海通、姜根昌均非指派被告黃建添工作內容之人,被告黃建添於屋頂上作清除工作時,被告李海通、姜根昌亦忙於處理自己分內之地面清除、整理工作,豈可能時時注意被告黃建添於屋頂工作之情形?況被告李海通、姜根昌是否知悉被告黃建添於整修時有逾越李永乾所指派之工作範圍乙情,亦非無疑義。
5、另按刑法第353條之毀棄損壞罪,除客觀上須有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於主觀上尚須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等人係單純受僱而前往案發地點從事清除、整理215、216建號房屋工作,雖被告黃建添因對清除範圍有所誤解,不慎清除217建號房屋屋頂部分之屋瓦,已如前述,惟被告等人均陳稱,告訴人陳國龍於105年6月16日報警處理後,其等即未再進行任何清理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6頁正面、本院審理卷24頁背面),亦經證人陳明發就此節證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52頁正面),則被告黃建添本係基於清除整理之工作而不慎清除217建號房屋之年久失修之部分屋瓦,俟警方到場處理而告知有逾越清除範圍後,即未再為任何清除之行為,則被告黃建添顯未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甚明。
㈣、基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李海通、姜根昌有為217建號房屋清除屋瓦之行為,被告黃建添固有清除217建號房屋部分屋瓦乙情,然實不能排除係因誤認清除範圍所致,且其清除屋瓦所為,並非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