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鑾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被 告 謝湯玉枝被 告 謝金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秀鑾部分:
被告林秀鑾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林秀鑾、陳竹松、陳煌戊、謝湯玉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甲案),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關於「於99年6 月11日,有無聽到檢察官大聲對同案被告陳竹松說『你在說謊,我就要判你七年有期徒刑』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林秀鑾竟虛偽證稱:我在偵查庭外等候時,有聽到檢察官大聲對陳竹松說『你在說謊,我就要判你七年有期徒刑』。謝湯玉枝進去問完後,就叫謝金寶進去問,是謝湯玉枝、謝金寶一起出來後,陳竹松才出來等不實證言(見卷㈡〈卷宗對照表詳如附件,下同〉第312至313頁),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甲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被告謝湯玉枝部分:
被告謝湯玉枝就甲案,於100年1月24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關於「林秀鑾於99年5月間某日,是否與4、5名助選員,一同至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即謝湯玉枝住處拜票,其中某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予謝湯玉枝,謝湯玉枝亦明知該款係賄選之對價」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謝湯玉枝竟虛偽證稱:那2000元不是林秀鑾拿的,是之前人家拿的,不是拜訪才拿的,是林秀鑾來拜票的前2天,有人拿2000元給我,何人拿2000元,我不認識。並非林秀鑾或其同行之人交付等不實之證言(見卷㈡第304、307頁),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甲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㈢被告謝金寶部分:
被告謝金寶就甲案上訴審即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案件(下稱乙案),於100年9月19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關於「陳竹松在調查局訊問時,有無被調查員恐嚇,檢察官訊問時,有無說要判陳竹松3年4 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謝金寶為迴護乙案被告陳竹松,竟虛偽證稱:陳竹松說他被調查員恐嚇,檢察官就說要判他3年4個月等不實之證言(見卷㈢第179頁),足以影響法院對於乙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㈣因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涉有本件罪嫌,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暨證人結文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暨證人結文影本、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秀鑾辯稱:伊之前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被告謝湯玉枝辯稱:伊之前講過的話都忘記了等語,被告謝金寶辯稱:伊忘記當時說什麼了等語(均見卷㈧第30頁)。
四、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林秀鑾、謝金寶係甲案及乙案被告陳竹松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證人,被告謝湯玉枝係甲案被告林秀鑾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證人,而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謝湯秀枝同時為甲案被訴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被告,該罪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從而本件偽證罪所應審究者,即為甲案、乙案證人是否就甲案、乙案被告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暨該虛偽陳述是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所為陳述是否為與直接事實有關之直接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林秀鑾(即第19屆南投縣○○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
候選人)於99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巷某處向陳竹松表示,請其代為交付1000元予陳煌戊,請陳煌戊於本屆南投縣○○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秀鑾,林秀鑾、陳竹松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鑾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竹松,陳竹松予以收受後,於同日14時許,陳竹松至南投縣○○鎮○○里○○巷0之0號陳煌戊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陳煌戊,並約其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秀鑾(下稱犯罪事實A)。被告林秀鑾於99年5月間某日,與4、5名助選員,一同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被告謝湯玉枝住處拜票,被告林秀鑾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秀鑾口頭拜託被告謝湯玉枝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秀鑾,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即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被告謝湯玉枝。被告謝湯玉枝明知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被告林秀鑾及該名成年女性助選員共同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被告林秀鑾及該名成年女性助選員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林秀鑾(下稱犯罪事實B)。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上開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秀鑾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謝湯玉枝有期徒刑4月(即甲案);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乙案,被告謝湯玉枝所犯犯罪事實B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秀鑾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秀鑾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下稱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選上更(一)第59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秀鑾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林秀鑾所犯犯罪事實A部分構成犯罪,犯罪事實B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秀鑾此部分犯嫌,認與成罪之犯罪事實A部分係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判決,下稱丁案),復經被告林秀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林秀鑾部分確定(下稱戊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分別見卷㈦第155至193頁、第212至255頁、第256至286頁、第301 至305頁、第306至30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秀鑾部分:
被告林秀鑾雖於甲案100年1月24日在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證稱:「(檢察官在問陳竹松時,你在偵查庭外等待,你有無聽到什麼聲響?)我在偵查庭外有聽到,檢察官大聲的說你有沒有買票,陳竹松說沒有,檢察官就說你在調查站都承認了,還說沒有,陳竹松說在調查站是調查員硬要拗的,檢察官就很大聲拍一下桌子,並說你在說謊,我就要判你7年有期徒刑,後來傳喚謝湯玉枝進去。(你看到陳竹松出來是什麼時候?)謝湯玉枝進去問完後,就叫謝金寶進去問,是謝湯玉枝、謝金寶一起出來後,陳竹松才出來。」等語(見卷㈦第126至127頁),然此非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無關,且充其量僅關於甲案被告陳竹松、謝湯玉枝供述任意性之抗辯,被告林秀鑾之陳述既不足據以認定甲案其餘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嫌疑,自難認上開陳述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該陳述縱屬虛偽,亦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繩以偽證罪之責。
㈢被告謝湯玉枝部分:
⒈被告謝湯玉枝於甲案警詢時供述:「(○○鎮第二選區候
選人林秀鑾什麼時候去妳家拜票,妳有印象嗎?)林秀鑾和其他人候選人都有到我家拜票。(什麼時間?)忘記了。(什麼時間忘記了就對了。)嗯。他們都差不多那個時間。(下午、早上、中午、晚上?)我忘記了,應該是傍晚時間那時候。」、「(很多人去嗎?)好幾個人去。」、「(我們現在調查她是以一票1000元買票,她總共拿多少錢給妳?)拿2000元。(是誰把錢交給妳的?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嘿。(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是誰拿給你的?你不知道是不是?)我沒有出去跟人家來往。不知道是誰。(男生還是女生?)女生。(有一個和林秀鑾一起去的女生對不對?)嗯。(她是在妳家當場拿2000元給妳,還是怎樣交給妳的?算林秀鑾跟妳拜託完了,跟在後面就拿2000元給妳?)嗯。(林秀鑾跟你拜託完了,跟她同行的一個女生,不知道姓名,拿了錢給妳?)對啦對啦。
」、「(她2000元是拿2 張都1000的還是有500的?)攏1000。(她拿2000元給你之後,有沒有說要多幫忙、多支持,有這樣跟妳說嗎?)沒有。(就是林秀鑾已經跟妳拜託完就直接拿錢給妳?)嗯。」等語,此有甲案99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229至232頁)。被告謝湯玉枝並在甲案99年6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是哪一天,林秀鑾與4、5位助選員到伊住處,林秀鑾拜託伊在99年6月12日投票支持她,其中有一個與林秀鑾同行之女性助選員就在伊家中客廳拿2000元現金予伊,並要伊投票支持林秀鑾,林秀鑾當時人在現場,伊答應後把錢收下來,林秀鑾一行人即離去等語(見卷㈠第78至79頁)。依被告謝湯玉枝上開證述,其收受該2000元賄款之前後,被告林秀鑾及該名交付賄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均未曾向其表示1票要買多少錢,亦未表示要被告謝湯玉枝轉交其中1000元賄款或部分賄款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則被告謝湯玉枝上開於警詢供述2000元買2票等情節,與其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已非一致;參以被告謝湯玉枝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有謝金寶、謝一民、謝一義等連同謝湯玉枝自己共4人有投票權,此據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卷㈠第72頁背面),復有前述○○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在卷為憑(見卷㈡第44至45頁),衡以甲案被告林秀鑾係被訴於選舉期間以1票1000元買票,以被告謝湯玉枝家中有4票卻僅收取2000元,亦有容疑之處,是被告謝湯玉枝上開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告林秀鑾於99年5月間某日,與4、5名助選員至其家中拜票尋求其投票支持時,由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某位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其收受等情,是否屬實?即難令人無疑。
⒉再衡以被告謝湯玉枝就甲案100年1月24日,在法官執行審
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係證稱:「(你當時跟檢察官說,林秀鑾在選前有跟4、5名助選員去你家,林秀鑾有拜託在99年6月12日投票支持林秀鑾,其中有1位女拿2000元給你,拜託你支持林秀鑾,當時林秀鑾有在場,你將錢收起來並答應林秀鑾後,她們就離開了,你所述是否實在?)不是,當時林秀鑾沒有在裡面。(你指林秀鑾在現場,是指在屋內還是在外面?)林秀巒當時站在紗門外面的路邊,我不知道林秀鑾有沒有看到我家裡面,我有拿2000元但不是林秀鑾拿的,是之前人家拿的,不是拜訪才拿的,時間我不記得。(何人拿2000元給你?)我不認識。(拿錢給你的人,有無說這個錢給你要做什麼?)沒有。」、「(剛才檢察官問你,人家拿2000元給你的時候,你說林秀鑾不在場,後來又說不是她們拜票時,是別人拿去的,這2000元是何時、誰拿給你的?)就是林秀鑾來拜票的前2天,有人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卷㈦第118至121頁)。及被告謝湯玉枝在甲案中以被告身分先於99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伊忘記是男生還是女生,到伊家中拿2000元給伊,跟伊說拜託等語(見卷㈡第70頁);復於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後供稱:伊沒有拿2000元,是被告林秀鑾跟她的女兒來拜票時,被告林秀鑾的女兒說要去廁所,伊去幫她開燈,伊沒有跟被告林秀鑾的女兒拿錢等語(見卷㈡第234頁);又於100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偵訊所供述之2000元是別人之前給伊的,至於是誰給伊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卷㈡第258頁);另被告謝湯玉枝在乙案中,於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個女的拿2000元放在伊樓下桌上,說要給伊,並說拜託一下,就是這樣等語(見卷㈢第79頁);另證述:該2000元係別人於不詳時間所交付,並非被告林秀鑾或其同行之人交付等語(見卷㈡第307頁)。綜核被告謝湯玉枝於甲案中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被告謝湯玉枝就有關實際投票交付賄賂者(忘記是男性或女性)及經過情形(係於被告林秀鑾拜票時或拜票前2天交付)之陳述,俱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多有歧異之處,且被告林秀鑾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賄犯行,再衡以被告林秀鑾甲案被訴交付賄賂與謝湯玉枝犯行部分,雖經甲案判處罪刑,被告林秀鑾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乙案駁回上訴,被告林秀鑾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丙案撤銷發回本院,為本院丁案以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林秀鑾此部分犯嫌,與另成罪之犯罪事實係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林秀鑾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戊案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益無從認定被告謝湯玉枝本件被訴於甲案100年1月24日法官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是否確屬虛偽,則被告謝湯玉枝被訴之犯行即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繩以偽證罪之責。
㈣被告謝金寶部分:
被告謝金寶雖於乙案100年9月19日,在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證稱:「(你當天在外面有聽到什麼聲音?)我有聽到陳竹松。因為檢察官問陳竹松聲音比較大聲,檢察官問有無買票,陳竹松說沒有,檢察官說那你在調查局為何承認,陳竹松說他被調查員恐嚇,然後檢察官說要判他3年4個月,因為檢察官說話很大聲,所以我聽得見。
」等語(見卷㈦第207頁),然此非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無關,且充其量僅關於乙案被告陳竹松供述任意性之抗辯,被告謝金寶上開陳述既不足據以認定乙案被告陳竹松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嫌疑,自難認上開陳述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該陳述縱屬虛偽,亦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繩以偽證罪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犯罪,依法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為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林秀鑾、謝金寶之證言,均係意圖在迴護另案被告陳竹松,讓司法單位因其證言而誤認被告陳竹松在偵查中,係因出於承辦檢察官之恐嚇而為承認,其承認係出於非任意性,自屬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詎原審不察,竟遽認「難謂係於該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虛偽陳述」;及被告謝湯玉枝之證言,係意圖在迴護另案被告林秀鑾,讓司法單位因其證言而誤認另案被告林秀鑾並無賄選之事實,自屬系爭案件有關另案被告林秀鑾是否犯有賄選之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詎原審不察,竟遽認「是無從認定被告謝湯玉枝此不放被訴之證述是否確屬虛偽」等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三人無罪判決係屬不當,惟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委無可採,均已詳述於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與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察卷宗 │卷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 │卷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 │卷㈢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卷宗 │卷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9號刑事卷宗 │卷㈤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22 號偵查卷宗 │卷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 │卷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