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政輝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柒日提領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撤銷改判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金木與配偶黃徐秀英生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黃文義、長女黃惠雪、次男黃政益、三男黃文珍、次女黃惠羚、四男即被告黃政輝、五男黃政盛。黃徐秀英、黃文義均較黃金木先行死亡,黃金木於民國103年4月2日死亡後,黃惠羚因有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黃金木之繼承人分別為黃惠雪、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
(一)黃政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持黃金木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稱土銀豐農分行,該行業務自104年9月29日起移轉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該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鑑章而製作「黃金木」之印文2枚,偽造後交付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承辦人查核後將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萬元,先轉為活期存款,再予提領交付給黃政輝,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黃惠雪、黃政益、黃文珍、黃政盛。
(二)黃政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持黃金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該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取款金額為1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鑑章而製作「黃金木」印文1枚,偽造後交付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承辦人查核後,將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萬元先轉為活期存款,再予提領交付給黃政輝,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黃惠雪、黃政益、黃文珍、黃政盛。
二、案經黃文珍、黃政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政輝(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金木死亡後,繼承人有開小型家庭會議,同意由我負責管理黃金木帳戶內之金錢,我是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用途係供喪葬費用、遺產稅、公墓遷移之籌備費用、老家水電、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云云。惟查:
(一)黃金木與配偶黃徐秀英生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黃文義、長女黃惠雪、次男黃政益、三男黃文珍、次女黃惠羚、四男黃政輝、五男黃政盛。黃徐秀英、黃文義均較黃金木先行死亡,黃金木於103年4月2日死亡後,黃惠羚因有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黃金木之繼承人分別為黃惠雪、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黃金木除戶謄本(見偵查卷第15頁)、繼承系統表(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又被告於黃金木死後,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至土銀豐農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黃金木印鑑章,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黃金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8頁)、上開交易之原始憑證(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提領上開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有無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本院查明如下 :
1、證人黃政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4月2日還是103年4月3日開家庭會議的?)我父親103年4月2日早上5點過世的,當天晚上就開家族會議。」、「(為何被告在5月19、5月26日、7月17日去領款,而同意之人都沒有寫全體繼承人委託書讓被告去領款?都是用你父親的名義去領錢?)因為父親過世不久,那時還在守靈期間,於家庭會議之後,老三(黃文珍)就吵著要分財產,我很生氣。」、「(這麼說來,黃文珍是不同意被告處理帳戶金錢的?)他本來是同意的。」、「(意思是家庭會議同意,但過幾天之後就不同意了?)到出殯之後就不同意了,出殯是15日還是16日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2、證人黃惠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爸爸過世過世後約第二天在爸爸的房間,大家商量要如何處理喪葬等費用,除了老么黃政盛不在外,三個兒子、兩個女兒都有討論,因被告長年跟爸爸一起住,爸爸病急時,他有把存摺拿給被告代管,大家決定用爸爸的存款作為喪葬費、遺產稅、分割費等用途,如果不夠的話,大家再支出,兄弟3人就分工處理,剛開始大家都還很和諧,大家有同意被告去提領爸爸的存款,剛好存摺是在被告那邊,黃文珍就叫被告趕快去把錢領出來,但沒有書面的記載;在父親出殯之前,兄弟姊妹並有無為了要分遺產的事情鬧得不開心,但後來在出殯時,因老二黃政益講了不該講的話,他說黃文珍兒子不是親生的,財產要分少一些,黃文珍就愣住了,因他兒子就在旁邊,大家不歡而散,留下心結,後來黃文珍就說靠大道路的田和房子,及另一邊是老家那裡,沒有靠大馬路,都要均分4等分,由4位男性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2頁)。
3、被告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於其父親黃金木出殯後,兄弟間已有紛爭之事(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惟另辯稱係為支付費用,此部分見下述二、(三)之理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當可採信。綜合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可知,黃金木亡死亡後,除告訴人黃政盛不在場外,包括告訴人黃文珍、證人黃政益、被告及證人黃惠雪、黃惠羚均有商議,同意由被告提領其等父親黃金木名義帳戶內之金額,作為喪葬費、遺產稅等相關費用,但於黃金木出殯後,雙方因故產生心結,對於上開之決定,告訴人黃文珍方面即不同意被告處理黃金木帳戶內之金錢。且告訴人黃政盛亦未參與黃金木去世後之會議,既無明示同意即無從擬制推測其有同意之意思,況告訴人黃文珍嗣後亦推翻先前之同意,被告於此時開始即不得自行提領其父親黃金木帳戶內之金額,但其仍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至土銀豐農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黃金木印鑑章,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10萬元,即屬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自行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共同財產。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係為供作喪葬費用、遺產稅、繼承遺產代書費用、公墓遷移之籌備費用、老家之水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狗飼料等雜費支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於黃金木過世後,有將相關喪葬費用支出、奠儀收入等等收支明細,詳細製作記帳本(見偵查卷第81至96頁)。被告於黃金木往生當日,即自農會提領現金24萬8000元,自土銀豐農分行提領現金7萬元,有土銀豐農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豐原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24頁),此亦經記載於被告提供之記帳本內。再依被告紀錄之記帳本所載內容,103年4月3日記載收入3萬2000元(住院補償金)、1萬8000元(過年紅包錢)、8000元(剩餘紅包錢),於103年4月20日記載收入1萬1285元(女兒七),又103年4月29日記載收入6075元(賣蒜頭收入),加總39萬3360元,並非沒有現金可供支付喪葬費用等花費。
2、被告雖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為喪葬費用云云,證人黃政益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喪葬費用40、50萬應該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依記帳本所載,103年4月16日支出黃金木喪葬費用34萬3881元(白象禮儀社、佛堂、誦經、金紙香燭、紗衣毛巾等,見偵卷第84、89頁),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所持之現金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無另提領黃金木帳戶內款項之必要。被告雖又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為辦理遺產分割、代書、繳稅等代書費用10幾萬元,遺產稅60幾萬元云云。惟被告係於105年5月2日支付現金16萬元予代書呂麗玉一節,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7頁),依該明細表所載,該筆16萬元係支付房屋稅、拋棄繼承代辦費、印花稅、書狀費、申報遺產稅、訂立分割協議書、農用規費等費用,合計15萬5894元,其中遺產稅則記載「62萬9808元(已繳)」,上開代書費用乃105年5月2日支付,自與被告於103年間提領黃金木帳戶內款項無關。而被告復供稱:遺產稅60幾萬元係黃文珍於104年3月以後去繳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亦與被告於103年間提領黃金木帳戶內款項無關。
3、再者,黃金木死亡,告訴人黃文珍於103年4月間自郵局提領15萬元作為喪葬費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且於105年9月19日偵訊庭呈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25至132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供稱:「(你有無收到黃文珍拿出的15萬元?)我沒有仔細算,假如黃文珍說15萬元就是1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然上開15萬元未記載在記帳本內,是倘若再加計此,更無提領上開款項之必要。觀以被告之記帳本記載奠儀收入,嗣一一退還之情形,益徵被告所持之現金實足以應付103年之各項支出。倘有費用支出之情形,被告亦可提領所需款項即可,並無將黃金木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之必要,被告亦稱其將領出之款項放在家裡,此舉不僅增加保管之麻煩,亦無法取得銀行利息,所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持現金實足以支付103年之各項支出,並無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提領黃金木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其所辯核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乃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依被告所記錄之記帳本所示,雖有於第6頁「補登遺漏收入或支出項」內記載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領出土銀定存 10萬元」之紀錄2筆(見偵卷第96頁)。然對照該記帳本第5頁最末段所載「PS:依P4-14(頁)所載分析狗飼料費每20天約850~1000元不等,因此104年8/20起至105年3/20止,計213天/20x1000=10650元,至此項止結餘為000000-00000=388289」,於第6頁第1行即記載「承續P5 結餘388289」,之後即記載上開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之兩筆提領記錄。故觀察該兩頁之前後紀錄,可認該兩筆提領記錄之記載時間,不會早於105年3月20日。
而本案告訴人2人係於105年3月14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當係於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後,始將上開2筆提領紀錄補記在第6頁「補登遺漏收入或支出項」,其間相距達1年10月,亦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父親黃金木將存摺、印章、健保卡及身分證交予被告保管,衡情應有授權被告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被告提領之動機與目的,係用於作喪葬、稅賦等相關費用,對於告訴人或其他公眾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損害之虞,自難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1、證人黃惠雪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父親黃金木生前沒有說過土銀銀行豐原分行內的存款要交給被告來處理,但父親病急時,只有被告每天都會回去煮三餐給他吃,一直等到爸爸晚餐弄完了以後,他才再回去他住的地方,所以他有將存摺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其雖證稱黃金木有將存摺拿交給被告保管之事。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從而,於被繼承人黃金木死亡後,其之授權關係即歸消滅,被告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得再以其父親黃金木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提領金錢,辯護意旨,僅以黃金木有交付存摺、印章等物,即推論黃金木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之意,顯與上述說明不合,自難憑採。
2、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黃金木已死亡,仍持黃金木之印鑑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以提領款項,自係冒用他人(即亡者黃金木)名義,而屬偽造無疑,又被告復未該筆款項列入記帳本,即其他繼承人不知有無列入遺產中,使其他繼承人有受損失之虞,此亦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有影響土銀豐農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受有損害,惟此部分應有誤會,且本院亦認為此亦不影響稅捐機關遺產稅之核定、徵收作業,詳如理由欄四、(四)、1、⑶所述)。上開辯護意旨,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盜用黃金木之印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偽造如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銀行詐取黃金木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黃金木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能擅自處分遺產,竟冒用亡者黃金木之名義,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方式,分別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各10萬元,所為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均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靠配偶維持經濟,因生病20年未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另被告亦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重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被訴於103年7月17日提領40萬元部分,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就部分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四所述〕,則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亦應撤銷改判。)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款項所得各為10萬元、10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復因被告嗣於105年9月19日提出40萬1050元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該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3至135頁),自應就此扣押數額內之2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
2、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以黃金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揭說明,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雖載明被告2次在「分行(P25交易)轉帳收入傳票」製作「黃金木」印文各1枚,用以各領取黃金木帳戶內10萬元一節。惟上開傳票上黃金木之印文,乃銀行承辦人為加強確認存款人意思表示所為,非銀行之業務規定,有無加蓋印文皆無損存款人權益,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6年10月5日豐存字第106500468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故此部分之蓋印即非被告所盜蓋,亦非取款所必要程序,惟起訴意旨認此盜蓋印文為偽造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1、黃金木死亡後,繼承人即不得以黃金木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黃金木之遺產應歸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竟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持黃金木土銀豐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該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鑑章而製作「黃金木」印文1枚,偽造後交付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遂將帳戶內之定期存款40萬元先轉為活期存款,再予提領交付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黃惠雪等人及土銀豐農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嗣於105年9月19日提出40萬1050元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2、豐原區農會於103年間有向農戶收購自營糧稻穀,收購方式係農戶透過代割(運)業者,將所收穫的稻穀運抵豐原區農會米倉過磅後,由豐原區農會開立稻穀入庫對帳單1份繳交給代割(運)業者,再由該業者轉交農戶,農戶擇期憑單與豐原區農會結算稻穀款;或由農戶隨車至豐原區農會,當場辦理所有手續領回稻穀款項。因黃金木繳交稻穀時,未隨車至豐原區農會辦理相關手續,而係由代割(運)業者替其繳交並取回稻穀入庫對帳單,豐原區農會進行稻穀對帳作業,發現黃金木仍未辦理結算稻穀款項,經多次電話聯絡未果。被告得知上情後,未知會其他繼承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持黃金木之稻穀對帳單,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區農會,使豐原區農會誤信被告係有權領取稻穀款項之人,而交付3萬5648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黃惠雪等人。
因認被告就前述四、(一)、1部分,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前述四、(一)、2部分,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提領父親黃金木帳戶內之現金,係用於作為喪葬、稅賦等相關費用,且剩餘部分,均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告訴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損害之虞,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我是受農會通知,持對帳單去領3萬5648元,並無詐欺,記帳本沒記到該筆是疏漏等語。
(四)經查:
1、有關四、(一)、1部分:⑴被告於黃金木死後,於103年7月17日至銀行,在「存摺類
取款憑條」蓋用黃金木之印鑑章,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黃金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8頁)、上開交易之原始憑證(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⑵觀諸被告前開製作之記帳本(見偵查卷第81至96頁),被
告在該記帳本第4-14頁,於103年7月17日即記載「領出土銀定存 400000」(見偵卷第94頁),對照該頁之整體記錄,及審酌前後頁之記載,可認被告確係是逐日逐筆記載,核與前揭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領出土銀定存10萬元」之2筆紀錄,係於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後,始補記在第6頁「補登遺漏收入或支出項」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該記帳本,亦可見有證人黃政益、黃惠羚、告訴人黃文珍等人之簽名(見偵卷第85至87頁),足見其他繼承人亦有查核之情事,可認被告並無隱瞞提領該筆40萬元款項,而不將之列入所有繼承人可得分配遺產總額內之意思。是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從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行為,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明知黃金木已經死亡,且該款項
已由黃金木之繼承人所共有,黃金木依法及實際上均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被告仍冒用黃金木名義,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黃金木之印文,而偽造黃金木本人同意領款之取款憑條後,持向土銀豐農分行人員行使,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客觀上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然被告分別提領40萬元,既係列入記帳本內,並作為辦理喪葬事宜之用,該筆費用本係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負擔,自應認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是被告製作再行使取款憑條,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未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又土銀豐農分行係因被告持黃金木所有之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領款而為之給付,自有免責條款可加以適用,是該分行並無因被告行使取款憑條而受有損害,或有足生其損害之虞;再者,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並無減少之可能。從而,本案告訴人、告訴人及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土銀豐農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利益,及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之利益,均未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及持以行使行為而遭受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於申報黃金木之遺產稅時,亦據實申報黃金木生前在之存款金額,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1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於黃金木甫死亡後,以黃金木之名義此次之提領行為,對於稅捐機關遺產稅之核定、徵收作業,並不生損害甚明。
2、有關理由四、(一)、2部分:⑴豐原區農會於103年間有向農戶收購自營糧稻穀,收購方
式係農戶透過代割(運)業者,將所收穫的稻穀運抵豐原區農會米倉過磅後,由豐原區農會開立稻穀入庫對帳單1份繳交給代割(運)業者,再由該業者轉交農戶,農戶擇期憑單與豐原區農會結算稻穀款;或由農戶隨車至豐原區農會,當場辦理所有手續領回稻穀款項。因黃金木繳交稻穀時,未隨車至豐原區農會辦理相關手續,而係由代割(運)業者替其繳交並取回稻穀入庫對帳單,豐原區農會進行稻穀對帳作業,發現黃金木仍未辦理結算稻穀款項,經多次電話聯絡未果。被告得知上情後,未知會其他繼承人,於103年12月19日,持黃金木之稻穀對帳單,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區農會,領取稻穀款項3萬5648元,嗣被告於偵查中提出3萬5648元供檢察官扣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豐原區農會105年8月5日豐農供銷字第1051000585號函及所附交易憑證影本(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金額3萬5648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41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農會稻穀款項僅需持對帳單即可領取,無須其他文件,亦無庸蓋用黃金木之印章,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僅持對帳單即領取上開款項一節,有豐原區農會105年8月30日豐農供銷字第1051000641號函(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豐原區農會106年10月5日豐農供銷字第1061000977號函(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然僅持真正之對帳單,即可於農會領取上開款項3萬5648元,其所用方法,自不能認為係詐術甚明,依前揭說明,尚難構成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領這3萬5648元,你有無告知其他繼承人?)沒有,農會人員很倉促通知我,我領了後就把錢放在我自己的背包裡,說沒有拿出來用是騙人的,我沒去銀行領錢就先取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其有無另涉侵占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前述四、(一)、1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原審就前述四、(一)、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提領新臺幣40萬元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關於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領取新臺幣3萬5648元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