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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豈銓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0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豈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嗣經警執行對張豈銓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後,於106年5月18日12時30 分拘提張豈銓,並於同日12時34分起至13時30分止,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13

8 號搜索票至張豈銓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豈銓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4、6、7 所示之物,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2、5、8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張榮嘉、李秋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觀諸渠等證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李秋地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履勘結果其受訊問時神智清楚,應對正常,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所言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嗣再經原審(張榮嘉 )及本院(李秋地、張榮嘉 )傳訊到庭經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榮嘉、李秋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李秋地曾中風,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㈡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25號、聲監續字第664號、106年度聲監字第770號、聲監續字第1547號、105年度聲監字第33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下午時段)、3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向證人張榮嘉、李秋地收取價金,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辯稱:106年5月8日13時51 分那次通聯,張榮嘉打電話來問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說伊這邊只有一些,他可以先拿去,因為伊等有共同在吃,伊沒有跟他收錢,當天白天伊等有在龜山區麥當勞見面,當時沒有給張榮嘉那麼多,只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大約不到1錢,大約1 點多公克而已,晚上伊等有見面,他問看看伊有沒有去拿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去拿。106年5月14日與張嘉榮通聯那天伊從嘉義回來,身上沒有安非他命,也是要去找大頭拿安非他命,後來伊去新莊找大頭,之後伊與張榮嘉就沒有碰面了。李秋地在105 年農曆過年後中風,突然失蹤,很多人在找他,李秋地後來好一點,於3、4月有打電話給伊,講話不清不楚,伊就跟他見面,關心他的身體,伊等見面的時候,他說他的錢跟安非他命都被拿光了,什麼都沒有,問伊能不能幫他,到最後伊有拿給他2兩安非他命。李秋地於3月22日打電話向伊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叫伊回嘉義順便拿去給他,伊於3月24 日大約晚上11到12點期間,去臺中市○○區○○○路李秋地租屋處拿大約2 兩的安非他命給李秋地,當時伊並沒有跟他收錢,毒品是伊要回嘉義帶在身上,去李秋地租屋處坐,在那邊施用剩下來的,李秋地說他沒錢,伊原本沒有要留那麼多毒品給李秋地,是李秋地叫伊全部留下來,想說李秋地有在吃,而且之前伊等在監獄同房,相處得還不錯,過年期間,李秋地也有請伊毒品,沒有跟伊收錢。後來李秋地覺得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叫伊拿回去,李秋地拿給伊的時候,當時伊沒有磅秤,李秋地叫伊先帶回去,看可不可以換比較好的給他,所以伊於3月30 日到李秋地臺中沙鹿租屋處拿回所剩差不多40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這些安非他命就是跟大頭買的,伊有問大頭,大頭說可以跟他換,所以大頭說先要收回去再處理,就是大頭要把毒品先拿回去,換比較好的,之後伊就沒有跟李秋地聯絡。伊為了李秋地,臺中、嘉義、臺北跑來跑去,伊都沒有跟他收錢云云;於本院辯稱:張榮嘉曾經請伊吸毒且曾拿一次毒品給伊跟阿突者,沒有向伊等收錢,伊才會拿毒品給他,沒有向他收錢,伊只拿過一次毒品給張榮嘉。阿突與阿德應係同一人,阿德就是介紹伊認識大頭之人,張榮嘉說伊販毒給他是因爲伊供出毒品上手大頭且配合警方將其拘捕,受他人指使陷害伊,阿突與大頭是小時玩伴。因伊與女友都有吸毒,伊有工作領獎金及年終,想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回南部就有毒品可吸,之前李秋地向老大哥一樣請伊吃飯吸毒,一直對伊很好,年紀大了又中風,叫伊把毒品留給他,伊才會留給他,並沒有向他收錢,李秋地本來精神就異常又中風意識不清,說有付錢給伊不實在。販毒者何以會使用登記自己名下之電話聯絡,如伊有販毒何以會連交通工具都沒有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榮嘉,有證人李依珊於鈞院審理證述:問:『阿嘉』上車,被告拿毒品給『阿嘉』之後,妳確定『阿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張榮嘉於鈞院審理亦證述:(問:106年5月8日拿毒品那次,在場除了你跟被告之外,還有何人?)被告的女朋友,她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面。(問:被告的女朋友有無看到你拿錢給被告?)她都是臉朝前面,我不知道有沒有看到等語。被告亦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秋地,況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均爲毒品買受者,其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且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自不得僅憑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為被告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於本院爲被告辯稱:證人張榮嘉係屬向被告拿取毒品施用之人,且其本身係長年施用毒品之人,則一旦被檢警查獲,當有可能為獲取減刑即盡力配合,此見106年6月15日證人張榮嘉在警詢之筆錄,於製作筆錄時,警方即向其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供毒品上手依法可有減刑的機會,是否清楚?」即知,又證人張榮嘉自稱其職業為「工人」,於鈞院證述,他每月到月底只剩下幾千元,怎麼可能於短短不到一個星期的時間內湊出二萬八千元來跟被告購買?再就證人張榮嘉所為證述詳加比對,就有關到底被告係如何交付毒品予伊,先係稱「(你在麥當勞的門口跟被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後又改稱「(你當時一次拿到全部的安非他命還是先分兩次拿?分兩次」,並續就檢方詢問其如何先後拿取毒品稱「(先拿多少公克?)5公克。」、「(剩下的12公克何時拿?)忘記是隔天還是過幾天」,嗣後原審辯護人再就此詢問「你的意思是106年5月8日沒有一次拿半兩,之後有再補給你?」,明確回答「是」,並稱「(之後是何時補給你?)好像是隔天還是過兩天。」,就證人所述觀察,應係證人張榮嘉先於106年5月8曰向被告領取部分毒品,嗣後再於106年5月14日再向被告領取其餘毒品,若證人張榮嘉之記憶無誤,何以其在106年6月15日甫於檢方偵訊時能詳細陳述有關其向被告購買(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形,卻在相隔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卻如同得了失憶症一般,對於如何向被告拿取毒品有如此差異之陳述,顯不合於常情。又針對有關購買之兩數及金錢計算部分,證人張榮嘉證稱「(106年5月8日你說你們在車上交易,你坐在後座,被告坐在駕駛座,他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轉過頭去拿毒品給你,你給他1萬4千元,你們在車上有無再提到這個多少錢?)沒有,之前就講好了,所以在車上都沒有講話。」,但事實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直係處在被監聽之情形下,若真有如證人張榮嘉所述早已談好,則何以未有相關監聽資料可供比對?又究竟係於何時談妥?證人李依珊於106年10月12日時,就到底是否有於106年5月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與證人張榮嘉進行交易稱因有服用精神藥物之緣故而有精神不繼之情形等語,此不代表證人李依珊就該次被告與證人張榮嘉間就毒品拿取之情形即無見聞,或者其所記憶之片段必然無可信性存在,李依珊所吃之藥是類似鎮靜劑的藥物,並不是理所當然的會造成記憶的喪失,縱然證人李依珊於詢問經過一段時間後突然就該日所經過之情形得為詳述,亦有可能係因經到院接受詢問後,幾經回憶而突然想起之可能,此在生活經驗上均屬常見,原審僅因證人李依珊其後所述較為詳細即以其服用精神藥物而認為其無突然想起之可能,斷然不為採信其證詞,顯有速斷之嫌。檢察官偵訊時,李秋地可以一問一答,李秋地於地檢時也回答他因中風有記憶不佳的情形,前後的證述也有矛盾,李秋地雖然有做裝潢的工作,也有繼承金錢,但是他根本搞不清楚他有沒有錢,且於另案販賣案,他也說他根本沒有錢,從現實客觀狀況,實在難以推論被告張豈銓有販賣毒品給張榮嘉、李秋地。再本案確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戴敏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犯行部分:

⑴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張榮嘉於偵訊時證述稱:朋友介紹伊跟張豈銓買安非他

命,伊跟張豈銓才認識1 、2 個月,跟他聯絡都是要買安非他命。106 年5 月8 日通聯譯文是伊要跟張豈銓買毒品安非他命,地點在林口麥當勞那裹,伊直接先拿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元給張豈銓,張豈銓先給伊5 克的量,剩下的晚上一樣在麥當勞給伊12克的安非他命給伊。5 月14日通聯譯文也是跟張豈銓買半兩共1 萬4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三重的7-11,是張豈銓本人跟伊交易,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一次給伊半兩的安非他命。跟張豈銓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伊確定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13910 號偵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5月

8 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正確,這次跟被告通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麥當勞,跟被告買1萬4000元半兩即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前就講好了,所以在車上沒有提多少錢,毒品分兩次拿,當時先拿5 公克,該次交易伊自己去,被告跟他的女朋友一起來,被告的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面,被告是轉身拿毒品給伊,被告的女朋友臉朝前面,伊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伊拿錢給被告。106年5月8 日晚上22時19分19秒到22時54分29秒通聯,當天晚上伊跟被告有在同樣的地點見面,被告補另外的12公克安非他命給伊,當天晚上見面的時候,沒有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伊早上就先拿1 萬4000元給被告,晚上被告補伊12公克的毒品的時候,伊忘記被告的女朋友有無在場,只確認早上有在場。106年5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正確,這次跟被告通聯也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三重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交易,價錢都一樣1萬400

0 元,重量也一樣,該次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完成,這次交易伊朋友周世賓(音譯)開車載伊去,交易的時候,周世賓(音譯)不在現場,因為伊自己下車去巷子找被告交易,周世賓(音譯)看不到伊等交易,被告自己一個人來。當時跟被告認識一個多月,阿德(音譯)在車上介紹伊與被告認識,因為伊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剛好有在賣,伊等電話中不會講毒品種類、數量跟金錢、暗號,一聽就會知道的,之前與被告剛認識的時候伊等就有講了,伊之後打給他,伊會說誰,在哪裡,伊只有吸食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請伊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9頁),於本院證述:在亞東醫院那裡有另外一個朋友介紹伊跟被告認識,那次伊就去車上跟他(指被告)講、跟他談。就是說伊如果打去,會說伊是誰,他就跟伊講在哪裡,伊有跟他講說伊每次都會拿半兩,1萬4000 元。伊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日期有兩次,交易兩次,金額都是1萬4000元。之前說在106年5月8日向被告買毒品分二次拿,伊不太記得是當天晚上或隔幾天再補給伊,印象中好像那次拿了,他是晚上補給伊還是,伊真的不太記得了,之前在偵查及原審所述實在。伊從事冷氣工作,每個月的薪資3、4萬元左右,夏天比較多,冬天比較少,每個月可以剩幾千元,106年5月之前已經工作一年多,之前有一陣子沒有工作,花1萬4000元 買毒可以負擔得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販賣1萬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之事實,迭據證人張榮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扞格、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形。就證人張榮嘉第一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當以證人張榮嘉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原審中經提示通聯譯文後證述被告在當日晚上聯絡後交付可採。又證人張榮嘉關於如何得知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委、約定將來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默契、地點、時間、價格、數量及陪同者、被告第一次交易分二次給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細節證述綦詳,與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榮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5月8日13時17分36秒至同日22時54分29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7則(見13910號偵卷第105頁 )及106年5月14日20時42分43秒至同日22時46分30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6則(見13910號偵卷第106頁 )內容亦相符,證人張榮嘉證述尚非憑空虛捏。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白提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清晰辭彙,惟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況觀之前開106年5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提及「還是你先去一些應急」之隱晦、暗示之語,且依證人張榮嘉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之初即談妥將來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僅於通訊時說何人、在何地見面等之暗語,雙方即有默契係毒品交易,是證人張榮嘉依此默契於通訊時避免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防止遭警方監聽查緝,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甚者,被告亦坦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張榮嘉之對話內容,通聯目的係證人張榮嘉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下午時段 )所示時、地交付與證人張榮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榮嘉均供稱彼此認識1、2個月,並無仇隙( 見13910號偵卷第41頁反面、第102頁、第1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2頁 ),證人張榮嘉於原審且證述並不認識綽號大頭戴敏郎,證人張榮嘉自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非易,依被告與證人張榮嘉並無深厚情誼,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無償轉讓證人張榮嘉之理,被告若非確有毒品交易情事,證人張榮嘉焉有爲上開明確且符合客觀事實證述之可能。從而,依證人張榮嘉之證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揭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徵證人張榮嘉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95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6年4月21日起至5月19日止,見警卷第118頁)、106年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在卷及IPH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扣案可佐。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張榮嘉證述,無補強證據,且張榮嘉先後所述不一,其長期施用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減輕其刑,係工人,於鈞院證述他每月到月底只剩下幾千元,怎麼可能於短短不到一個星期的時間內湊出二萬八千元來跟被告購買,被告豈會販賣毒品給他,就購買價款之前談好沒有證據可佐,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係無償轉讓與證人張榮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因伊供出毒品上手大頭且配合警方將其拘捕,張榮嘉受人指使陷害伊,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證人李依珊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證人李依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妳是否知道林

口龜山那邊有一間長庚醫院?)有印象。」、「(問:妳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印象中有,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問:妳是否有印象跟被告去過林口長庚醫院幾次?)沒注意,基本上我上車就是睡覺,睡覺的時間比較多,因為吃藥會嗜睡。」、「(問:妳今年5 月端午節前,妳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過林口長庚醫院?)我沒有記日期,印象中好像有去過。」、「(問:被告何時被抓?)我們是5 月28日被抓。」、「(問:在5 月28日之前,5 月間是否有去過長庚醫院附近?)不是很清楚。」、「(問:是否有印象這次跟被告去醫院附近有遇到誰?)他說要跟一個叫做【阿嘉】的人見面,我在車上睡覺。」、「(問:為何要跟【阿嘉】見面?)不知道。」、「(問:去到那裡之後,被告在哪裡跟【阿嘉】見面?)我沒有注意看,因為基本上我在車上半睡半醒的狀態。」、「(問:被告是否有下車?)沒有,我沒有看到他下車。」、「(問:後來車上有無何人上車?)我沒有注意,我在半睡半醒的狀態,我只知道他好像要去跟【阿嘉】碰面。」、「(問:妳是否有看到他跟【阿嘉】碰面?)好像有到一個定點,之後我就沒有注意。」、「(問:當時妳坐在哪裡?)副駕駛座。」、「(問:妳是否有印象妳有下過車?)沒有。」、「(問: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當時半睡半醒狀態,因為吃藥會迷迷糊糊。」、「(問:沒有任何的印象?)沒有特別深刻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是證人李依珊於原審審理之初一再證述其印象中曾與被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與綽號「阿嘉」見面,但因其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在車上均係半睡半醒狀態,故不知被告與「阿嘉」見面原因、見面地點明確。然其卻突然證述稱:「(問:有無印象有人上車?)沒有,我有印象是一個叫【阿嘉】的有一次上車。」、「(問:上車做什麼事?)被告拿東西給他。

」、「(問:【阿嘉】坐在哪裡?)後車座。」、「(問:被告坐在哪裡?)他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問:被告什麼東西給他?)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問:妳看到被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的時候,安非他命用什麼裝?)用袋子裝。」、「(問:妳怎麼知道是安非他命?)應該是,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看起來就是安非他命。」、「(問:妳有無看到【阿嘉】有拿錢?)我沒有看到【阿嘉】拿錢給被告。」、「(問:妳為何會對這次印象特別清楚?)因為那次我剛好比較清醒。」、「(問:妳是否有印象附近周遭有比較明顯的標的物?)我沒有注意看,基本上我不是桃園人,就算看了也不知道,也記不起來。」、「(問:妳確定妳那次看到的時候,被告拿完毒品給他之後,【阿嘉】沒有拿錢給被告?)沒有。」、「(問:【阿嘉】上車,被告拿毒品給【阿嘉】之後,妳確定【阿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證人李依珊證述曾有一次適精神清醒,被告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嘉」,並未看到「阿嘉」拿錢給被告云云,細繹證人李依珊前後證述,可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一再證述其印象中曾與被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與「阿嘉」見面,但因其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在車上均係半睡半醒狀態,故不知被告與「阿嘉」見面原因、見面地點,其卻突然證述曾有一次適精神清醒,被告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嘉」,並未看到「阿嘉」拿錢給被告一情,難認與前開證述無矛盾之處,顯有瑕疵可指,從而,證人李依珊嗣後證述曾有一次目睹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嘉」,「阿嘉」未給付價金給被告一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②依證人張榮嘉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指該日

下午1時51分許後未久被告先交付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被告女友確實在場,坐於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再觀之被告與證人張榮嘉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5 月4日13時4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A(女聲 :他叫你在麥當勞等他。B(證人張榮嘉):好。A(女聲):好」( 見13910號偵卷第105頁 ),確有一女聲代被告向證人張榮嘉轉達見面地點,而被告自承該女聲應該是證人李依珊(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及本院107年5月10日審理筆錄 )。然證人李依珊於原審證述:「(問:妳說妳有印象有【阿嘉】那一次,除了那一次之外,妳有無印象被告跟【阿嘉】有碰面?)沒有,比較深刻印象是那一次。」、「(問:妳在車上碰過幾次【阿嘉】?)我有印象的是一次,還有一次是林口長庚,我有聽被告在唸,可是我沒有注意看。」、「(問:在庭證人張榮嘉,他是否就是【阿嘉】?)我們在碰面的時候都是在晚上,我沒有正面看過他,我只知道他叫【阿嘉】。」、「(問:106年5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第二欄有一個女的受話說他叫你在麥當勞等他,這句話是不是妳講的? )沒什麼印象,那麼久的事情。」、「(問:妳剛剛講說妳跟【阿嘉】是在晚上碰面,通訊監察譯文的女聲妳不確定是妳的聲音?)印象中我看到他都是晚上,沒有白天看到他。」、「(問:妳跟隨被告總共見過【阿嘉】幾次面?)印象中深刻的一次就知道有一個叫【阿嘉】」,臉長得黑黑的,我沒有正眼看到他。」、「(問:妳有陪同被告跟一個【阿嘉】的人見面有幾次?)我有見到面的是一次,另一次是在長庚醫院,他說要去找【阿嘉】,所以我在車上睡覺,不管他們的事。」、「(問:妳說那次是晚上去?)我記得我們都是晚上,我沒有印象我有白天陪他去過。」、「(問:張豈銓叫【阿嘉】的朋友有幾位?)我知道北部只有一位。」、「(問:所以他每次說要去找的【阿嘉】都是同一位?)應該是,因為張豈銓在北部也沒什麼朋友。」、「(問:照妳剛剛回答我跟檢察官的說法,妳有跟被告去跟【阿嘉】碰面應該有兩次,一次在林口長庚醫院,一次妳比較有印象的是那次妳有看到在拿東西?)是。」、「(問:對於在林口長庚醫院那一次是否有印象?)那次我在車上睡覺。」、「(問:這兩次去都是為了什麼事情?)我知道一次是拿東西給他,我有親眼看到,另外一次我不知道。」、「(問:那次妳在做什麼?)我就在車上。」、「(問:他們在哪裡?)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我藥效發作。」、「(問:他們有下車,妳也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我吃藥會嗜睡。」、「(問:嗜睡之後,一般人是否叫得醒?)就迷迷糊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李依珊否認有與證人張榮嘉通聯,稱與證人張榮嘉見面都是在晚上,顯與證人張榮嘉上開證述及通聯譯文所示不符,證人顯然規避幫助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益徵其上開證述:未看到「阿嘉」拿錢給被告等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原審未採酌證人李依珊之證述顯有速斷,並無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犯行部分:

⑴被告有於106 年3 月24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回嘉義途中

,前往證人李秋地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交付

2 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嗣因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欠佳,證人李秋地要求被告更換品質較好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同年月30日前往證人李秋地上揭租屋處,取回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3頁反面;13910 號偵卷第42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李秋地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3910號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秋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3月22日15時36分45秒至同年月30日23時25分16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3910號偵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 )在卷可佐。又經警檢視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有於106年3月24日23時23 分至0時15分許前往證人李秋地上揭租屋處之定位資料、路線圖,有照片擷取畫面翻拍4張在卷可證(見13910號偵卷第85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之事實殊堪認定。

⑵證人李秋地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履勘結果,其受訊問時神智

清楚,應對正常,並未受到不正方法之訊問,所言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如上述,參酌證人李秋地與被告之通聯中之對話內容與正常人之通話無異,106年3月22日通話中且表示「人清醒了」及偵查中被訊問有無販賣毒品與他人或否認或以中風之前的事情不記得了推諉,益徵其神智確係清楚,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可採信。嗣證人李秋地於本院審理辯護人詰問時稱中風以後很多事情都不知道了,於本院訊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說有跟被告張豈銓買2兩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只記得拿給他5000元或8000元,後來因為品質不好,你又叫他過來拿回去,這件事情實在嗎?答稱:筆錄是我簽的,但我沒有看內容是什麼,我只有國小畢業,我哪有辦法看筆錄,我說那些錢是之前跟他借的,我要還給他,我們又沒有交付藥,怎麼會拿錢等語,與偵查中錄音及筆錄不符,亦與通聯監察譯文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收取價金,係無償轉讓云云。然

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一節,業據證人李秋地於偵訊時證述稱:伊跟張豈銓買2兩共4萬塊,但錢都還沒全給他,好像只給他5000或8000元,因為有退一些安非他命給他,伊只有半兩而已,其他的都退給他等語(見13910 號偵卷第123頁反面),於本院證述:我在106年2月5 日到8日這中間,靠近過年的時候中風的,中風之前,從事木工裝潢,一個月的收入大概3、4萬元,沒有注意每個月到月底的時候大致上可以剩多少錢,有存款,不知道是105年還是106年,我爸分給我們每個兄弟各400萬元,我身上的現金有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可見證人李秋地並非無能力購買毒品。參以被告與證人李秋地並無仇隙(見13910號偵卷第41頁反面),苟係被告無償轉讓,證人李秋地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非易,且被告交付與證人李秋地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2 兩,依被告所供其購買價格係1兩8000元(見13910號偵卷第83頁),則2兩亦高達1萬6000元,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無償轉讓證人李秋地之理;倘係無償轉讓與證人李秋地施用,證人李秋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既未支付任何對價,於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欠佳時,有何立場要求被告前來更換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豈有可能週車勞頓,自北部往返取回換貨之理,益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係有對價之買賣交易,被告對於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始應予負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常情有違。

⑷況被告與證人李秋地於106年3月22日之通聯中,證人李秋地

表示「禮拜五拉好嗎?我先準備錢…」,嗣被告向證人李秋地取回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106年4月5日、6日、7 日向證人李秋地表示「這樣還是要一萬給我」、「阿你要補回去?還是?」、「40阿,還是重算?錢還是給我,拿回來的要扣掉還是要怎樣?」、「我下去一定會先給我?我下去錢會先給我?9000吧。70剩40你想呢?2兩回來剩1了40多」、「之前那個現算給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數量亦核與被告所供交付證人李秋地2兩甲基安非他命,嗣取回40 公克一情相符。而被告不斷催促證人李秋地盡速決定要補回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支付扣除取回部分之價金,在在顯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確係有償之買賣行為,非無償之轉讓至明。從而,依證人李秋地證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此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證人李秋地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4萬元,嗣給付價金8000元或5000元等情應屬事實,自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66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6年2月24日起至3月24日止,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聲監字第77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6年3月27日起至4月25日止,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IPH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扣案可參。被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李秋地證述,無補強證據,李秋地先後所述不一,曾中風記憶不佳,其有施用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減輕其刑,其於另涉販賣案件表示他沒有錢,被告豈會販賣毒品給他,被告係無償轉讓給他,被告辯稱李秋地中風意識不清,伊係無償提供與李秋地施用,均無理由,咸不足採。

⒊被告否認販賣犯行,依卷內證據亦難以查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價差利得部分。惟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另是否使用自己之電話或有無自己之交通工具與是否否從事販賣毒品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所辯販毒者何以會使用登記自己名下之電話聯絡,如伊有販毒何以會連交通工具都沒有,亦不足採。再被告請求調查106年5月8日林口長庚醫院對面麥當勞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請承辦分局調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7年3月12日函覆106年5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對面麥當勞監視錄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並檢附偵查佐洪若勛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83-84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張榮嘉所稱之阿德,調查被告帳戶之金錢往來及106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5 日台中監視器畫面,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不再調查,併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罪);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嘉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嘉簡字第195 、762 、945 、10

37、1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下依序稱第③④⑤⑥⑦罪),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朴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第③④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1 年度聲字7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第⑤⑥⑦⑧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4 年度聲字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

乙、丙執行案,甲執行案已於101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執行案已於103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於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執行案各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甲、乙執行案各罪徒刑,則被告於甲、乙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本案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頭」之案外人戴敏郎購買(見警卷第92頁;13910號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 ),經警調查後,確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戴敏郎於106年5月16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11便利商店前以1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被告,並將另案被告戴敏郎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9月30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07年3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戴敏郎手機中LINE與被告(阿泉)聯繫翻拍照片7 張、被告(阿泉)手機中LINE與另案被告戴敏郎聯繫翻拍照片4 張、另案被告戴敏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7-11 現場等候影像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 日函覆及檢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30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13910號偵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8頁、143至147頁),然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均在另案被告戴敏郎上開被查獲犯行之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30號起訴書所載戴敏郎販賣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6年5月16日、5月18日,則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據其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者及其犯行,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乏關聯性,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嗣查獲另案被告戴敏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之效,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辯護人辯稱應有毒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之事實,惟辯稱係無償轉讓,否認販賣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紀錄,爭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次、對象2人,固與大盤之毒梟有別,然各次交易數量為半兩、2 兩,數量非少,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甚者,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其對於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之家庭、社會問題,當有較常人更深之感受,竟為牟利,從吸毒者之自戕角色轉變成供毒者,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惡性非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非重度刑,倘遽予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

⒎原審認被告犯販賣二級毒品罪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⑴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之前科,素行非佳;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於假釋期間,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 次、對象2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爲14000元、14000元、5000元;⑷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販賣犯行,難認有悔意,惟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雖與查獲上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然有防制毒品泛濫、擴散之效;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整理工作、未婚、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56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八年二月、七年十月( 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並依刑法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絡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取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所得一節,證人李秋地於106年5月17日偵訊時證述稱:106年1月30 日通聯是伊跟張豈銓買2兩安非他命共4萬元,…,這次是用欠錢的,但這次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之後後來有退1 兩半給他,他說一人賠一些,所以伊給他8000元等語(見13910號偵卷第31頁反面 );於106年6月14日偵訊時證述稱:伊跟張豈銓買2兩共4萬塊,但錢都還沒全給他,好像只給他5000元或8000元,因為有退一些安非他命給他,伊只有半兩而已,其他的都退給他等語(見13910號偵卷第123頁反面),是證人李秋地嗣給付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確切金額究為何,證人李秋地已不甚肯定,本院審酌證人李秋地初次偵訊所證述之購買時、地均有違誤,自難以該次證述作為認定基礎;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應以證人李秋地第二次偵訊所供較低金額即5000元作為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認定依據。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原審卷三第153頁 ),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⑷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科之刑亦屬適中,所定之執行刑屬低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罪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販賣毒品、數│犯罪所得 │ 販 賣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量、價金 │ │ │ │├──┼────┼──────┼────┼──────┼──────┼──────────┼───────────┤│1 │張榮嘉 │張豈銓先於10│桃園市龜│甲基安非他命│1萬4000元 │張豈銓於106 年5 月8 │張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年5 月8 日│山區長庚│半兩(約17公│ │日13時17分、42分、5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13時51分通話│醫院對面│克)1 萬4000│ │分以所持用之00000000│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 │ │後未久,在右│麥當勞 │元 │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述地點交付量│ │ │ │榮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約5 公克之甲│ │ │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卡壹枚),沒收之;未扣││ │ │基安非他命與│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張榮嘉,再於│ │ │ │後,張豈銓隨即於左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同日22時54分│ │ │ │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通話後未久,│ │ │ │命5公克交付與張榮嘉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在右述地點交│ │ │ │,張榮嘉並給付價金1 │徵其價額。 ││ │ │付重量約12公│ │ │ │萬4000元與張豈銓。雙│ ││ │ │克之甲基安非│ │ │ │方另於同日22時19分、│ ││ │ │他命與張榮嘉│ │ │ │23分、54分以上揭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相互聯絡後,│ ││ │ │ │ │ │ │張豈銓隨即於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其餘12公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張榮嘉。 │ │├──┼────┼──────┼────┼──────┼──────┼──────────┼───────────┤│2 │張榮嘉 │106 年5 月14│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命│1萬4000元 │張豈銓於106 年5 月14│張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46分後│重區三重│半兩(約17公│ │日20時42分、21時5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未久 │交流道附│克)1 萬4000│ │分、53分、22時24分、│月。扣案之同上IPHONE廠││ │ │ │近7-11便│元 │ │43分、46分以其持用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利商店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與張榮嘉所持用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門號相互聯絡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 │他命交易事宜後,張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銓隨即於左列時、地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與張榮嘉,並收取│ ││ │ │ │ │ │ │價金1萬4000 元。 │ │├──┼────┼──────┼────┼──────┼──────┼──────────┼───────────┤│3 │李秋地 │106 年3 月24│李秋地位│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張豈銓於106 年3 月22│張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23分至│於臺中市│2 兩4 萬元 │ │日19時32分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0 時15分間 │○○區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同上IPHONE廠││ │ │ │○○路租│ │ │門號與李秋地所持用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屋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相互聯絡甲基安非│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他命交易事宜後,張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銓隨即於左列時、地交│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他命與李秋地,惟尚未│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收取價金。嗣因甲基安│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品質欠佳,李秋│ ││ │ │ │ │ │ │地要求張豈銓換貨。於│ ││ │ │ │ │ │ │106年3月29日23時07分│ ││ │ │ │ │ │ │李秋地持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張豈銓上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再於106年3月30│ ││ │ │ │ │ │ │日21時07分、23時25分│ ││ │ │ │ │ │ │渠等以上揭0000000000│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相互聯絡後未│ ││ │ │ │ │ │ │久,張豈銓前往李秋地│ ││ │ │ │ │ │ │前開租屋處取回剩餘之│ ││ │ │ │ │ │ │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李秋地嗣於不詳時、地│ ││ │ │ │ │ │ │給付5000元價金與張豈│ ││ │ │ │ │ │ │銓。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查扣地點 │用途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餘淨重為17.8557 、 │張豈銓位於桃園市○○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與本││ │ │ │1.7596、3.2120公克 │○○○路000巷00號0樓之│案無關聯 ││ │ │ │ │0之居所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2846公克(編號1、2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與本││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小客車上 │案無關聯 ││ │ │ │淨重23.1877 公克、純度│ │ ││ │ │ │82.4% 、純質淨重19.106│ │ ││ │ │ │7 公克) │ │ │├──┼───────┼───┼───────────┼───────────┼───────────────┤│3 │粉末檢品 │2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與本││ │ │ │驗餘淨重1.64公克) │ │案無關聯 │├──┼───────┼───┼───────────┼───────────┼───────────────┤│4 │毒品吸食器 │1組 │ │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與本案無關聯 │├──┼───────┼───┼───────────┼───────────┼───────────────┤│5 │毒品吸食器 │1組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本││ │ │ │ │小客車上 │案無關聯 │├──┼───────┼───┼───────────┼───────────┼───────────────┤│6 │電子磅秤 │2台 │ │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本││ │ │ │ │ │案無關聯 │├──┼───────┼───┼───────────┼───────────┼───────────────┤│7 │IPHONE廠牌行動│1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 ││ │電話 │ │門號SIM卡1枚 │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8 │ASUS廠牌行動電│1 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與本案無關聯 ││ │話 │ │門號SIM 卡1 枚 │小客車上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