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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柏成被 告 黃國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壞建築物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5 號、第3499號、106 年度偵字第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黃國彬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與共同被告葉柏成簽訂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二條載明:「為合法拆除前揭違章建築,乙方(即被告黃國彬)應事先通知並取得該違章建築之建物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方得拆除。如有任何不法情事,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等內容,且被告黃國彬於偵查時供稱:葉柏成有跟我說公同共有人有5 人,其中一人即告訴人黃滿紅不同意拆除,葉柏成叫我去找告訴人,我去找兩次,告訴人都不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葉柏成說有取得3分之2 的同意,就叫我去聲請路權等語,是被告黃國彬於10

4 年12月7 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本件拆除工程之路權前,已明確知悉拆除工程並未經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卻仍為本件拆除工程路權之申請,並因而於104 年12月14日收受共同被告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作為報酬,是其與共同被告葉柏成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葉柏成(下簡稱:被告葉柏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成係將工程委請另一被告黃國彬承攬拆除工程並將原雇主所談及簽訂之合約由黃國彬承包,原審對被告葉柏成所為判決,疑似欠周,應為被告葉柏成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葉柏成明知坐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未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39號,下稱本案建物)為黃信介、黃隆豐、許丕模、許如瑩及黃滿紅公同共有,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徵得本案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黃滿紅同意下,即受代理其子何培碩之何文華委託,以7 萬元為代價拆除本案建物;葉柏成受託後,遂先於104 年11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黃國彬於104 年12月7 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取得使用本案建物前之路權,並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本案建物全部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因而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葉柏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滿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黃信介、證人何文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彰化縣政府104 年8 月2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 年12月8 日彰市工務字第1040052529號函文、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影本、本案房屋拆除後之現場照片1 張等件為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據為被告葉柏成有罪之認定;又以被告黃國彬之供述、被告葉柏成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被告黃國彬並未雇工拆除本案建物,且不知悉本案建物之權利狀態,與被告葉柏成應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被告黃國彬無罪之認定。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堪稱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由被告黃國彬與被告葉柏成簽訂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內容,及被告黃國彬之供述,被告黃國彬應知悉本件拆除工程應得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然卻未經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就去申請路權,故其與被告葉柏成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然查,被告黃國彬自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有申請路權之情事,且就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表示願意認罪等語(見交查卷第74頁背面、第11

8 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213 頁;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自應無飾詞諉過之動機,先此敘明。雖被告黃國彬與被告葉柏成所簽訂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二條明訂:「為合法拆除前揭違章建築,乙方應事先通知並取得該違章建築之建物全部共有人同意,方得拆除。如有任何不法情事,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等語,此有上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8頁),然被告黃國彬僅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而其確實因智識程度不高,故對於契約條文內容並無理解能力之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況被告黃國彬於105 年8 月22日偵訊供稱:大約

104 年11月20日葉柏成找我去,跟我說有人買地有違章建築,且有拿縣政府違章建築裁處書給我看,葉柏成要我去申請路權拆除違章建築等語(見交查卷第117 頁及其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葉柏成只有拿縣政府的公文給我看,要我去申請路權,我沒有雇工,去現場時已經有人在那邊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建物之權利狀態及訴訟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葉柏成叫我去申請路權,我只知道是違建,葉柏成有拿縣政府公文給我看,後來工人不是我去叫的,拆除的時候我雖然有在現場,但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1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因為看了葉柏成給我彰化縣政府說那是違建的公文,所以我去申請路權,但是為了慎重起見,我還是去問過大甲洪奇昌的免費律師,律師說一定要全部共有人同意才可以拆除,而且我有告訴葉柏成,但葉柏成說不需要全部的人,只要二分之一同意就可以適用土地法規定拆除,犯法的事情我當然不敢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04 年11月20日葉柏成只有叫我申請路權,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契約文字我也看不是很懂,只知道葉柏成口頭叫我申請路權,我雖然知道是為了拆屋要申請路權,但是我有問葉柏成這樣是否合法,他說只要部分共有人同意就可以,所以合法,還拿縣政府公文給我看,所以我才去申請路權,當時我還不知道要經過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才能拆屋,是因為申請路權之後我去問律師,律師才告訴我要經過本案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拆屋,我沒有在拆除現場,我跟葉柏成在一起,在縣議會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衡諸被告黃國彬上開歷次供述,對於拆屋時是否有在現場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先前在原審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雖有所不同,然縱使認定被告黃國彬在拆屋時有在現場,因並非其所雇工,被告黃國彬亦否認其於現場有督工之情形,自難認定單純之在場即有所謂犯罪行為分擔之情形;況衡諸被告黃國彬之歷次供述,對於其與被告葉柏成簽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時,葉柏成僅要求其申請路權,且葉柏成口頭向其表示該屋係違章建築,並提出縣政府公文予黃國彬,致黃國彬因不清楚該建築之權利狀態及訴訟過程,誤認拆屋係屬違法,且其對於契約條文文字意涵亦不瞭解,故當時不知道需經過本案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拆除,於此種情形下才去申請路權,後來其問律師才知道沒有得到本案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不能拆,所以並沒有雇工拆除等語,均屬前後一致,核與被告葉柏成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沒有拿高等法院的判決書給被告黃國彬看,被告黃國彬本來有跟我簽承攬契約,但是被告黃國彬一直拖,卻一直不去做,因為我與何培碩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定有期限,所以我不得已才自己去雇工拆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211 頁;本院卷第42頁),則難認被告黃國彬於申請路權時業已知悉本案建物之權利狀態,再者,被告黃國彬於明確知悉本案建物需全數共有人同意後始得拆除之情形後,即不願雇工拆除建物,被告葉柏成因擔心與何培碩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超過拆除期限,始自行雇工拆除,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黃國彬就此部分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與被告葉柏成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葉柏成上訴雖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黃國彬負責等語。然被告葉柏成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稱:當初被告黃國彬有跟我承攬本件拆除工程,但是他一直拖不去做,因為我與何培碩訂立之承攬契約有期限,所以我不得已才自己雇工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42頁、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葉柏成已實施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諉為無責。雖被告葉柏成曾於104 年11月20日與被告黃國彬簽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被告黃國彬同意於簽約後10日內完成取得違章建築所有共有人之同意並拆除之工作,有上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8頁),然被告黃國彬於簽立上開契約後,僅向縣政府申請路權,且於詢問律師明確知悉需得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拆除之情後,即不願雇工前往拆除本案建物乙情,已如前所述,自難以被告黃國彬曾與被告葉柏成簽立上開承攬契約,並於不知悉建物權利狀態下實施非構成要件之申請路權行為,即認應由被告黃國彬擔負本案毀損他人建物之罪責,反而實際雇工拆除建物之被告葉柏成脫免其責,是被告葉柏成前揭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至告訴人黃滿紅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觀諸其所提出聲請再開辯論之理由,係因懷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內之公務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將舊建物提報為新違建,希望法院將涉案公務員提起公訴,惟本院本於「不告不理」及「審級利益」原則,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內之公務人員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提起公訴,自非本案二審所得審究之範圍,故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柏成部分得上訴。

被告黃國彬無罪部分,檢察官除有妥適審判法第9 條所定理由外,被告黃國彬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彬

葉柏成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9號、106 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成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柏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彬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柏成明知坐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未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00號,下稱本案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為黃信介(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隆豐、許丕模、許如瑩及黃滿紅公同共有,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徵得本案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黃滿紅同意下,即受代理其子何培碩之何文華(於民國99年間,與其子何培碩共同向黃信介、黃隆豐、許丕模及許如瑩4 人購得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土地登記於其子何培碩名下,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代價拆除本案建物;葉柏成受託後,遂先於104 年12月7 日,委請不知情之黃國彬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取得使用本案建物前之路權,並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本案建物全部拆除,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滿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柏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柏成固坦承受何文華之委託以7 萬元為代價拆除本案建物,並於104 年12月7 日委請被告黃國彬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取得使用本案建物前之路權,嗣後於10

4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本案建物全部拆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建物已經彰化縣政府判定為違章建築,如果所有權人不拆,縣政府拆就要花錢,所以何文華才會委託我拆除,當時我有去找黃滿紅,但是找不到,所以何文華就帶我去問律師,律師就講說可以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即可拆除,而本案建物已經有9 分之8 應有部分同意拆除,所以我才僱工拆除本案建物等語。

(二)經查,本案建物為案外人黃信介、黃隆豐、許丕模、許如瑩與告訴人黃滿紅公同共有,並於104 年8 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又被告葉柏成於104 年11月間,受證人何文華代理其子何培碩之委託拆除本案建築物,並先於104 年12月7 日,委請不知情之被告黃國彬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取得使用本案建物前之路權,再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本案建物全部拆除等情,為被告葉柏成所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彰化縣政府104 年8 月2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 號裁處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

4 年12月8 日彰市工務字第1040052529號函、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影本、本案房屋拆除後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A 卷【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第3 至19頁、B 卷第7、8 、47頁、C 卷第17頁),應堪予以認定。

(三)被告葉柏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滿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本案房屋的公同共有人之一,本案建物遭到拆除,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受到通知,本案建物無緣無故被拆掉了,未得所有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拆除本案建物,我要求回復原狀等語(見C 卷第11頁反面、B 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據此足認證人黃滿紅並未同意拆除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因而尚未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予以拆除乙情,足堪認定。

2.又證人即本案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黃信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11月14日我和何文華簽訂關於本案建物拆除的協議書前,何文華曾經來找我,當時葉柏成也在場,他們拿縣政府認定違建的公文給我看,跟我說既然縣政府已經將本案建物判定為違建,希望我代表公同共有人簽名同意拆除本案建物,當時我有跟他們說這已經高等法院判決,我可以先簽給你,但我1 個人無法代表其他公同共有人,後來何文華仍然來找我簽協議書,我有簽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159頁);證人何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要拆除本案建物,我有去找黃信介,葉柏成當時也在場,那時候黃信介說要得到黃滿紅同意,我也有告訴葉柏成說要拆除本案建物要得到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因為黃信介已經代表黃滿紅以外的共有人同意,所以要去找黃滿紅得到同意才可以拆,否則拆除本案建物以後的法律責任要自己承擔,當時葉柏成也有答應我,我就用7 萬元委任葉柏成拆除本案建物,我也有把高等法院的判決書拿給葉柏成看,整件事的前因後果我都有講給葉柏成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此外,何文華代理何培碩與被告葉柏成所簽訂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見B卷第47頁)中,第二條亦清楚載明:「為合法拆除前揭違章建築(即本案建物),乙方(即被告葉柏成)應事先通知並取得該違章建築之建物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方得拆除。如有任何不法事情,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自上開證人黃信介、何文華之證詞,以及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綜合以觀,被告葉柏成於本案建物拆除前,對於本案建物為證人黃信介、黃滿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且尚未得到證人黃滿紅之同意拆除之事自始知情,亦知悉須得到證人黃滿紅之同意始得拆除本案建物,竟於未取得證人黃滿紅同意之下,逕自僱工拆除本案建物,被告葉柏成主觀上具有拆除他人所有建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葉柏成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僅需得到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同意,即得拆除本案建物,其已經獲得證人黃信介等4 位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等於有超過3 分之2 應有部分同意,依法自得拆除本案建物等語,然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拆屋非該項所稱之處分,故本案建物自應經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得拆除,從而,被告葉柏成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事由為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柏成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柏成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

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建物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惟依告訴人黃滿紅所提供之本案建物照片(見A 卷第22頁)可知,本案建物上有屋頂,且周有門壁,適足以避風雨並供人起居出入,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核被告葉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柏成明知尚未得到本案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自僱工拆除本案建物,漠視告訴人之權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兼衡其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素行尚可,暨其高中肄業,在彰化縣議員服務處擔任主任,月收入3 萬2 千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目前和妻子及其中3 名子女同住,父母均已過世,尚有1 百萬元之私人借貸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葉柏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拆除本案建物有向何文華收取7 萬元,然而因為隔壁早餐店電線被挖斷,所以賠了1 萬多元,然後支付工人4 萬5 千元、也支付被告黃國彬2 萬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然上開被告葉柏成為了拆除本案建物而支付給工人及被告黃國彬之費用,以及給付隔壁早餐店之損害賠償,均核屬其犯罪成本,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予以扣除,故核被告葉柏成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為7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彬明知本案建物為黃信介、黃隆豐、許丕模、許如瑩及告訴人黃滿紅公同共有,竟與被告葉柏成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本案建物公同共有人黃滿紅之同意下,由被告葉柏成受代理其子何培碩之何文華委託,以7 萬元為代價拆除本案建物後,推由被告黃國彬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取得使用本案建物前之路權,並由被告葉柏成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本案建物全部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滿紅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黃國彬共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彬涉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彬、葉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滿紅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信介、何文華、何培碩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黃信介與何培碩(由何文華代理)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葉柏成與何培碩(由何文華代理)所簽訂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5 年4 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1050016293號函及104 年12月8 日彰市工務字第1040052529號函、彰化市公所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影本各1 份、本案建物原貌照片6 張、本案建物拆除後現場照片1 張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國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去申請路權,如果這樣有罪,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黃國彬固坦承犯行,仍應就其他事證予以調查,以查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經查:

(一)被告黃國彬曾於104 年12月7 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彰化縣○○市○○街○○○○○號前路權乙節,業據被告黃國彬坦認在卷,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5 年4 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1050016293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年12月8日彰市工務字第1040052529號函(見B卷第77至79頁、C卷第17頁)在卷可查,此情固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黃國彬最初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建物拆除的工人是我僱請的,是我用手機找來的等語(見B 卷第74頁),然其後卻改稱: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是被告葉柏成要我這樣說,我從頭到尾就只有負責申請路權,至於工人都是被告葉柏成找的等語(見B 卷第11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被告葉柏成告訴我,本案建物被縣政府認定是違章建築要拆除,所以要我去申請路權,我只有去申請路權而已,工人不是我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又被告葉柏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黃國彬本來是跟我承攬,但是被告黃國彬一直拖,因為我跟何培碩有簽罰則,後來我才跳下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互核上開被告黃國彬及葉柏成之證詞,堪認拆除本案建物之工人應係由被告葉柏成所僱請,被告黃國彬之行為僅止於申請路權而已。

(三)又被告黃國彬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建物的狀況,被告葉柏成有拿縣政府認定違章建築的公文給我看,我才想說可以拆,我有問被告葉柏成是否有法律責任,葉柏成是說有按照法律程序,我沒有看過高等法院的判決,只有看過縣政府的公文和黃信介簽名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209 、211 頁),而被告葉柏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拿高等法院的判決書給被告黃國彬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從上開被告黃國彬及葉柏成之供述可知,被告黃國彬對於本案建物之權利狀態並不了解,僅知悉本案建物遭彰化縣政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已,從而,被告黃國彬究竟是否知悉本案建物為告訴人黃滿紅等人公同共有,且尚未取得告訴人黃滿紅同意拆除,而與被告葉柏成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存在,自不得僅因被告黃國彬為有罪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黃國彬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黃國彬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就被告黃國彬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徐啓惟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