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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安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7號、107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92號;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於民國(下同)105年8、9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阿成」之已成年男子(下稱「阿成」),嗣經「阿成」介紹後,於105年10月19至21日間某日起加入「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阿成」先將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2所示之中國大陸銀行銀聯卡31張其中之數張、及筆記型電腦(含變壓器1組)、行動網卡、迷你付(含傳輸線)、USB分享器等物交予吳清安,「阿成」再與吳清安經由上開SAMSUNG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SKYPE連繫,指示吳清安先以筆記型電腦、行動網卡及USB分享器連結網路,再將迷你付連接筆記型電腦,插用欲提領之特定編號銀聯卡確認餘額後,吳清安再持相應之銀聯卡提領中國大陸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至該等銀聯卡帳戶之贓款,嗣吳清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成」或「阿成」指定之人,吳清安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及另行計算之交通費用。待謀議完成後,吳清安即與「阿成」及「阿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已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先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假冒中國大陸福州市移動營業廳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民眾曾小花,對其佯稱「因身分信息洩漏,遭人利用身分申辦手機後,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現在必須凍結該手機,可代為轉接當地公安機關」等語,致使曾小花誤認其個人資料外洩,而尋求報案之幫助,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假冒中國大陸福州市公安局警察,向曾小花佯稱「身分確實遭冒用,並涉及金融刑事案件,需與刑偵大隊許隊長交談」等語,隨後將電話轉給假冒刑偵大隊許隊長之人,向曾小花佯稱「其涉及金融詐騙,需提供身分證及照片,並要對其帳戶進行凍結並24小時監控」等語,致使曾小花誤信自己身分資料遭冒用,因而陷於錯誤後提供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帳戶資料;嗣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許隊長之人再度致電予曾小花,佯稱「要其配合渠等工作,對其銀聯卡凍結,並要求其將農業銀行及農村商業銀行之款項轉入公安機關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使曾小花陷於錯誤後,將其中國農村商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1萬2,413元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613元,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於同年10月29日,假冒許隊長之人又致電予曾小花,佯稱「上開涉及洗錢案件要開庭審理,需繳交人民幣6,000元的開庭費」等語,致使曾小花陷於錯誤後,再度匯款人民幣6,013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於同年10月30日,假冒許隊長之人又致電予曾小花,佯稱「為證明清白,證明沒有販賣身分證行為,需再次向法院匯款人民幣6,000元」等語,致使曾小花陷於錯誤後,再度匯款人民幣5,943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共計詐得人民幣2萬4,982元(以匯率1比4.6換算,合新臺幣約11萬4,917元)。而該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嗣於105年10月31日分別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人民幣7,704元至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內。

㈡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詐欺中國大

陸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至少1人,致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不詳金額人民幣匯入不詳帳戶內,再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12、14至19、23至24、26至29、31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

㈢待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詐欺上開被害人,使該等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並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內後,「阿成」即與吳清安經由上開SAMSUNG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SKYPE連繫,指示吳清安提領特定編號之銀聯卡,吳清安則先以上開方式確認銀聯卡內餘額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12、14至19、

24、26至29、3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上開編號「提領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先將部分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阿成」或「阿成」指定之人。期間「阿成」另於105年11月2日前3、4天另將附表一編號11、13、20至22、25中數張銀聯卡,連同其它物品放置在提袋內,交予吳清安表示暫行寄放,而吳清安收受並查看後,可預見該等銀聯卡可能係供其將來提領所用,且其中可能有偽造之銀聯卡,猶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銀聯卡之不確定犯意,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卡面帳號與磁條內帳號不符之偽造銀聯卡,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㈣嗣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9分許,因吳清安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警方欲予以盤查並開立罰單時,吳清安立即將車輛駛離而行跡可疑,警方乃○○里區○○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予以攔檢,並經吳清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偕同吳清安至鄰近之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逐一確認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可提領之餘額,並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銀聯卡帳戶內餘額1萬3,000元予以提領並查扣(即附表二編號19),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詐取不詳姓名被害人部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亦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案檢察官原以105年度偵字第2789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吳清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事實,嗣於107年1月2日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吳清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事實(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72頁),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本案檢察官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清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第417號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清安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10頁、第12-13頁、偵查卷第8-9頁、第63頁、聲羈卷第4-6頁、第2267號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5頁、第66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0頁、第417號本院卷30頁、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小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11至13、1

6、18、19、20、22所示之物足稽。又扣案之上開銀聯卡33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該中心刷卡設備讀取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結果:「上開卡片各卡之正面圖樣,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其中編號25所印製之卡號與磁條內讀取之卡號資料不符外,其餘32張所印製之卡號與磁條內讀取之卡號資料相符。」等情,亦有該中心106年6月7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81號函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5-86頁)。此外復有查獲詐欺車手案銀行卡號一覽表、APJ-09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431號函暨檢送之銀聯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偵二二字第1060025895號函暨檢送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案情報告書、資金流向紀錄、受案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2642號函暨檢送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等各1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6張、扣案銀聯卡照片3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通話紀錄照片41張、SKYPE對話內容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62頁、第67-69頁、第72頁、偵查卷第19-42頁、第49-55頁、第89-91頁)。

㈡又本件經原審當庭提示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33張供被告辨識

後,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10係「阿成」所交付;編號11至16所示之綠色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可能裡面有幾張是「阿成」交付的;編號17至23所示之中國銀行銀聯卡好像也有幾張;編號24、26、27、28是「阿成」所交付;編號29、30、

31、32好像也是「阿成」交付的;編號33是被告自己之卡片等情,此有筆錄足稽(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上開有提領紀錄之銀聯卡,經核其提領時間亦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相符,足認上開有提領紀錄之銀聯卡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係被告所為無訛。

㈢另被害人曾小花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05年10月27日至30

日匯款共計人民幣2萬4,982元,若以匯率1比4.6換算,合新臺幣約11萬4,917元,然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0、12、14至19、24、26至29、31所提領之款項,已超過被害人曾小花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且其中部分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曾小花匯款時間,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顯然來自被害人曾小花及至少尚有另1名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因卷內無其他被害人資料,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尚有一名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再被告於原審既自承:「阿成」於105年11月2日前3、4天另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1、13、20至

22、25中數張銀聯卡之提袋交予伊時,伊有看見提袋內有銀聯卡,伊有想過後來這些銀聯卡可能會供伊使用,伊有懷疑銀聯卡之來源是否正當,伊有想可能係偽卡或正卡等語(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4頁、第66頁反面、第77頁),則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然被告既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該偽造之銀聯卡,自仍構成犯罪無疑。

㈣再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係「阿成」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提

領之款項交給「阿成」,另有1次「阿成」叫其拿到他處,將提領款項交給車上之人等語(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上開詐欺集團連同其本人在內,至少應有3人以上甚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經「阿成」介紹後,加入「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分別假冒中國大陸福州市移動營業廳工作人員、中國大陸福州市公安局警察、刑偵大隊許隊長等人之名義,先後向被害人曾小花及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阿成」再通知被告持上開銀聯卡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分別交予「阿成」或其所指定之人,足見被告與「阿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等人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縱被告未親自詐騙被害人,然依上揭說明,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阿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罪。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阿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有持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偽造銀聯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試卡,確認銀聯卡可正常提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云云。然查該張偽造之銀聯卡經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1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且被告亦否認曾持該張銀聯卡試卡(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4頁),僅坦承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不確定犯意而收受該張銀聯卡(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罪,並不成立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另被告先後多次持上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曾小花遭詐取之現金;及先後多次持上開銀聯卡提領不詳姓名之被害人遭詐取之現金,均係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應分別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收受「阿成」所交付之上開

銀聯卡,並欲持該銀聯卡提領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所犯之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銀聯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均係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方式,顯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持上開銀聯卡提領之款項,既分屬被害人曾小花及另

名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之法益不同,是其所犯之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②本院審酌被告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且

加入期間所提領之總金額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所犯又係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節,即有可疑;至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所以加入詐欺集團之原因,係因生意上有資金之缺口,貸款壓得很重,資金周轉不過來,只好從事車手工作等情(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80頁反面),準此,被告既係因金錢壓力始鋌而走險,則被告日後面對資金壓力時,是否有可能再度欲輕鬆賺取款項而再加入詐欺集團行詐,亦非無疑。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是: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聯卡,被告供承係「阿成」所

交付,其有用以提領或可能預備用以提領等語(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77頁),顯見係分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②另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銀聯卡,既屬卡面帳號與磁條內帳號不符之偽卡,即屬偽造之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至13、16所示之手機、筆記型

電腦、行動網卡、迷你付(含傳輸線)、USB分享器等物,被告供承均係「阿成」所交付,供其與「阿成」連繫及連結網路查詢銀聯卡餘額使用等語(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自屬供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④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銀聯卡,被告供稱係其自行申辦,未

於本案中使用等語;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私人之電話等語;附表二編號6、10、14、15、17所示之物,被告供承為「阿成」寄放,手機並非工作用手機,其餘物品其不知道用途等語(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2-5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輛雖經檢察官變價拍賣並拍得新臺

幣1萬元(見偵查卷第70、83頁、變價卷第22頁、第83-90頁),然該車輛係供被告代步使用,並未具有促成、實現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尚難認係屬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為其於105年11

月2日所提領,然尚未交予「阿成」之款項(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是該等款項係屬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實際持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於105年11月2日

經警查獲後,警方帶同被告測試扣案之銀聯卡帳戶內款項,並要求被告自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銀聯卡帳戶所提領(見警卷第1頁、第40頁右下角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是該款項係屬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實際持有,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查獲當日

扣得之4,000元係先前當車手領取之報酬等語(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4頁),另於偵查時供稱其犯罪所得報酬共3萬2,000元,而主動繳回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第73-74頁),其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每天報酬新臺幣3,000元,沒有提領也可以拿到3,000元等語(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獲利金額約3萬餘元等語(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係於105年10月19至21日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76頁反面),則迄被告為警於105年11月2日查獲時,扣除被告尚未領取報酬之105年11月2日當天,被告實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約為12至14天,則被告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及新臺幣3萬2,000元,共計新臺幣3萬6,000元,即屬有據,是此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係其經營網拍

所得款項,與本件擔任車手無關等語(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本件相關,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於變更起訴法條(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之利益,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中國大陸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親自書寫信件欲寄予被害人曾小花(見第2267號原審卷第54頁反面),兼衡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動機、目的、時間、工作內容、領取金額,及其自稱目前未婚、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現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兼做網拍及在臉書上賣車子、每月房租1萬餘元、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第2267號原審卷第5頁、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詐取被害人曾小花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詐取不詳姓名被害人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9、11至13、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8至20、2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但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當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銀聯卡卡號 │卡面上銀行名稱 │ 交易期間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 │ │(105 年11月2 日經警查獲時有│ ││ │ │ │逐張查詢餘額,該交易不計入)│ │├──┼──────────┼────────┼──────────────┼──────────┤│1 │000000000000000000 │邯鄲銀行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322,400元 │├──┼──────────┤ ├──────────────┼──────────┤│2 │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3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73,800元 │├──┼──────────┤ ├──────────────┼──────────┤│4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315,200元 │├──┼──────────┤ ├──────────────┼──────────┤│5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307,900元 │├──┼──────────┤ ├──────────────┼──────────┤│6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54,300元 │├──┼──────────┤ ├──────────────┼──────────┤│7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08,400元 │├──┼──────────┤ ├──────────────┼──────────┤│8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1月2日 │288,400元 │├──┼──────────┤ ├──────────────┼──────────┤│9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95,000元 │├──┼──────────┤ ├──────────────┼──────────┤│10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33,8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農業銀行 │無交易紀錄 │無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日 │85,500元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日 │85,500元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日 │83,900元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日 │72,200元 │├──┼──────────┼────────┼──────────────┼──────────┤│17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銀行 │105年10月31日 │46,200元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提領失敗) │0元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2日 │52,700元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 │ │(警方另於105 年11月2 日請吳│ ││ │ │ │清安提領該帳戶內餘額13,000元│ ││ │ │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成都銀行 │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日 │126,700元 │├──┼──────────┼────────┼──────────────┼──────────┤│25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 │無交易紀錄 │無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 │ │├──┼──────────┼────────┼──────────────┼──────────┤│26 │0000000000000000 │深圳農村商業銀行│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1月1日 │213,700元 │├──┼──────────┼────────┼──────────────┼──────────┤│27 │0000000000000000000 │德陽銀行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1月1日 │270,700元 │├──┼──────────┼────────┼──────────────┼──────────┤│28 │0000000000000000000 │成都銀行 │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日 │132,900元 │├──┼──────────┼────────┼──────────────┼──────────┤│29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口銀行 │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日 │127,300元 │├──┼──────────┼────────┼──────────────┼──────────┤│30 │0000000000000000000 │攀枝花市商業銀行│無交易紀錄 │無 │├──┼──────────┼────────┼──────────────┼──────────┤│31 │0000000000000000 │渤海銀行 │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日 │127,100元 │├──┼──────────┼────────┼──────────────┼──────────┤│32 │00000000000000000 │包商銀行 │無交易紀錄 │無 │├──┼──────────┼────────┼──────────────┼──────────┤│33 │0000000000000000000 │廈門銀行 │無交易紀錄 │無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26至32所示之銀聯卡 │共參拾壹張 │├──┼──────────────────────────────────┼──────────┤│2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偽造銀聯卡 │壹張 │├──┼──────────────────────────────────┼──────────┤│3 │吳清安所申辦之廈門銀行銀聯卡(附表一編號33,卡號: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 │2 ) │ │├──┼──────────────────────────────────┼──────────┤│4 │iPhone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5 │iPhone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壹支 ││ │) │ │├──┼──────────────────────────────────┼──────────┤│6 │SAMSUNG 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7 │SAMSUNG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壹支 ││ │卡2張) │ │├──┼──────────────────────────────────┼──────────┤│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 │├──┼──────────────────────────────────┼──────────┤│9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變壓器1組) │壹臺 │├──┼──────────────────────────────────┼──────────┤│10 │U 盾 │共捌部 │├──┼──────────────────────────────────┼──────────┤│11 │行動網卡(D-Link) │壹部 │├──┼──────────────────────────────────┼──────────┤│12 │迷你付(含傳輸線) │壹臺 │├──┼──────────────────────────────────┼──────────┤│13 │迷你付 │壹臺 │├──┼──────────────────────────────────┼──────────┤│14 │USB 隨身碟 │共參個 │├──┼──────────────────────────────────┼──────────┤│15 │SIM 卡 │壹張 │├──┼──────────────────────────────────┼──────────┤│16 │USB 分享器 │壹臺 │├──┼──────────────────────────────────┼──────────┤│17 │USB 傳輸線 │壹條 │├──┼──────────────────────────────────┼──────────┤│18 │新臺幣(吳清安提領所得款項) │肆拾參萬零玖佰元 │├──┼──────────────────────────────────┼──────────┤│19 │新臺幣(105年11月2日警方請吳清安自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提領) │壹萬參仟元 │├──┼──────────────────────────────────┼──────────┤│20 │新臺幣(吳清安犯罪所得報酬) │肆仟元 │├──┼──────────────────────────────────┼──────────┤│21 │新臺幣(吳清安私人所有) │肆仟陸佰元 │├──┼──────────────────────────────────┼──────────┤│22 │新臺幣(吳清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參萬貳仟元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