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秋敬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秋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周子定新台幣柒佰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秋敬前欠周子定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周子定於民國102年間持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蕭秋敬財產制執行無果,嗣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蕭秋敬在台中巿西屯區「巿政公園」蹓狗時為周子定遇見,2人同往周子定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便捷租車行」協商還款事宜,經協議由周子定提供水電工程予蕭秋敬承包以供抵償債務後,蕭秋敬同意以其3名子女為共同發票人,蕭秋敬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子女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之同意,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另在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分別偽造「蕭立偉」、「蕭立珮」、「蕭資蓉」等3人之簽名各1枚,而各以其與蕭立偉、蕭立珮、蕭資蓉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上開本票3紙(本票號碼、日期及票面金額、發票人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蕭秋敬並簽具協議書及將該3紙本票交付周子定,作為上開債務擔保。蕭秋敬於是日上午11時許離開上揭「便捷租車行」返家後,反悔不甘,於當日晚上20時許前往台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巿政派出所對周子定提出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指稱周子定將其強押至「便捷租車行」強迫簽立本票云云,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蕭秋敬再議發回由檢察官續查後,就恐嚇、妨害自由並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
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足參)。
㈡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且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本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本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本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載認被告蕭秋敬偽造其3名女子簽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周子定作為被告蕭秋敬債務之擔保,是本件之被害人除被告蕭秋敬之3名子女外,稽上理由,執票人周子定權利亦被侵害而屬被害人,得為告訴,是其於被告蕭秋敬經起訴由原審審理中之106年11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補行告訴,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補行告訴狀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2、40-45頁),揆諸上揭判例所示,其補行告訴尚稱適法,其於本案中應屬告訴人,是被告蕭秋敬及辯護人辯稱周子定並非被害人,不具告訴權乙詞,並非可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周子定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陳述,並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被告蕭秋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告訴人周子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4頁、126頁背面),則周子定上揭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除告訴人周子定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蕭秋敬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秋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參106偵11924號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尤炳瑩及便捷租車行員工許竣為、劉文章於另案偵查中供證明確(參105偵續294號卷第56-57、37-38頁),且有被告蕭秋敬簽具之協議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本票影本、台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民事裁定及被害人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5偵4353號卷第29-32頁、原審卷第69-71頁),足見被告蕭秋敬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蕭秋敬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周子定要我先把3個小孩
子的名字寫在1張白紙上面,他希望這8百萬元分成3張來開,把我3個小孩子的名字寫上去,我跟他講是我們兩人的事,不希望牽連到第三者,他打電話叫人要過來處理這件事,這情形下,我很害怕,如果不遵守他的吩咐做,他叫人來處理怎麼辦,我才按照周子定的意思簽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由鈞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一開始即表明女兒在國外無法簽名,被告本無簽署子女名字之意思,然周子定仍要求被告簽兒女名字於本票上,但為被告所拒,周子定即致電他人要求他人前來協助處理債務,並告知被告一定要找人來交保,被告因而心生恐懼,始配合周子將兒女名字簽於本票上,足證周子定之行為已構成脅迫,縱認未達脅迫,亦屬教唆行為,不論何者,周子定皆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具告訴權,而應為本件之共犯;被告本案係因在受周子定脅迫下所為,可認被告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難認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亦無法認其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是被告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蕭秋敬前因本案對告訴人周子定提出恐嚇、妨害自由、
教唆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及再議發回續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35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被告蕭秋敬及辯護人此部分猶執陳詞辯稱係遭告訴人周子定脅迫及周子定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已嫌無據。且本案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蕭秋敬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範疇,至於被告蕭秋敬指控告訴人周子定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外,該部分既未起訴而非為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蕭秋敬與告訴人周子定於上揭時地協商債務時,其間
告訴人周子定有打電話叫人過來乙情,固有本院錄音譯文可佐(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89頁),被告蕭秋敬就此雖於105年3月10日偵查中指稱告訴人周子定打電話聯絡松竹路那邊有專門收帳款的要過來云云(105偵4353號卷54頁背面),然為告訴人周子定否認並陳稱:伊也沒有打給松竹路的人,伊只是打給伊的朋友,松竹路是蕭秋敬講的,因為伊和朋友原本有約,伊告知朋友說伊正在和蕭秋敬談債務的問題等語(105偵4353號卷第55頁)。而被告蕭秋敬於同日偵查中並亦自承:伊聽到周子定在電話中說有一些帳務的問題要對方過來,周子定打完電話沒有對伊說什麼,伊只是覺得一般在討債的人,為了獲取利益會不擇手段等語(105偵4353號卷第54頁背面)、於106年3月20日偵查中又供陳:周子定又起來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這些電話也許是要要脅我等語(105偵續294號卷第95頁),稽此,可見此部分應僅屬被告蕭秋敬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告訴人周子定有何脅迫之情。
⒊況據:
①本院就案發現場錄音內容所示:
「09:59:18--周子定打電話找其他人要來處理被告的債務。
10:00:07--周子定及被告前後走出租車辦公室,又去溜狗(10:01:26--被告走進辦公室,叫桌下的狗出去。)
10:02:11--周子定及被告又進入租車辦公室,期間周子定有去外面講電話,周子定的員工則在辦公室內,員工也進進出出辦公室。
10:04:33--10:10:47周子定:...為什麼要你寫這個,以後有個憑據而已啦。...
我們今天的解決方式就是你要讓我找得到人,然後我找工程來,本錢我出,工程你做,然後今天為什麼要寫這個,這個是我的保障,....,我今天要的東西就是你要幫我賺錢回來啦,這樣子而已啦,是不是這樣子?....我都給你的條件這樣子了,你還要怎麼樣?...債務處理是這樣子嗎?找工程讓你他媽的賺錢來還我,本錢我們再來出,去哪裡找,今天講說實在的,今天只有你讓我找得到人,我需要找工程來,你要讓我找得到人,....。
被 告:....。
10:10:47--10:13:38周子定:所以你今天寫他們的名字背書這幾張票是因為你欠
我的錢,然後用這個本票就是我要找工程讓你去賺錢來還我,...我說我今天是找工程讓你賺錢來還我,我本票還你,這個東西(周子定手持協議書)要讓我1個保障是因為你萬一再跑掉找不到人的時候,我能用這個牽制你,....我已經被你欠到了啦,我今天想說你要想辦法跟我好好的配合,公共工程有的話我會盡我的力量去找,沒有的話,民間的我也會去找,只要有這種工程,你今天賺10萬8萬,扣掉生活開銷,剩的你還給我,我是要這樣子而已,我為什要你寫這個,這樣我才能牽制你。因為這樣子你也會積極,怎麼講,因為是有小孩子的擔保,如果今天你有照這樣子的話,我不會去這樣,我從頭至尾都是這樣跟你講的啊,你也拜託一點。
被 告:你剛剛沒有說要找工程的事情啊,你剛剛沒說那麼詳細啊。
10:13:38--10:14:59周子定打電話告知他人說先不用過來了處理債務了,我再跟他說一下。
10:15:38--10:22:43周子定:....(接著周子定在寫協議書,被告坐在一旁,期
間辦公室內人員進進出出,周子定員工還拿煙給被告抽)
10:22:43--10:26:11周子定:(手拿協議書給被告看)....。
被告:(在看協議書)
10:26:12--10:36:00(被告看完協議書跟周子定討論修改協議書的內容,....,後來在10:31:16至10:34:40被告在開立本票)」等情(本院卷第87頁背面-89頁背面)。
②依被告是日簽具之協議書所載:「本人(蕭秋敬)所開立張
本票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各由蕭立偉及蕭立珮及蕭資蓉上開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三張,是用來本人(蕭秋敬)與周子定先生之間新台幣捌佰元整之債務作為擔保,除非本人避不見面讓周子定無法聯絡處理此承包水電工程,取得工程扣除成本所剩餘利潤歸還,直到債務清償為止後即退還該簽發三張本票還給發票人(下略)」等語(參105偵4353號卷第29頁)。
③被告蕭秋敬於偵查中自承:周子定就一直要叫我簽本票,本
票上一定有有我3個小孩的名字,當時我不同意沒有答應,周子定就打電話聯絡松竹路那邊有專門收帳款的要過來,在談的過程中周子定他說他要想辦法,他朋友有在蓋房子或開工廠的,如果有機會他願意出面介紹我去承攬工程,然後再把成本扣掉有賺的部分再還給他,....等語(105偵4353號卷第54頁背面),告訴人周子定於偵查中供稱:「(問:蕭秋敬有無不同意簽小孩的名字?)他說小孩子不在,前面他不知道協議書要做什麼,後面知道有工作,我會讓他做,他才說他知道,並且同意簽小孩的名字,簽誰的名字都沒有關係,只是協議,我都沒有恐嚇他」等語(105偵4353號卷第55頁)。
④綜上以觀,可見告訴人周子定雖曾要求被告蕭秋敬簽發其3名女子名字而為被告蕭秋敬所拒,告訴人周子定於09:59:
18打電話予他人,被告蕭秋敬仍未簽名,且自由進出並單獨外出溜狗,乃迄告訴人周子定告以提供工程予被告承包,如有盈餘再償債等情後,被告蕭秋敬始表同意,方於10:26:
12-10:36:00間與告訴人周子定討論修改協議書內容後再簽發本票之事實,此稽諸上揭「10:10:47--10:13:38,周子定:...我說我今天是找工程讓你賺錢來還我,我本票還你,...我今天想說你要想辦法跟我好好的配合,公共工程有的話我會盡我的力量去找,沒有的話,民間的我也會去找,只要有這種工程,你今天賺10萬8萬,扣掉生活開銷,剩的你還給我,我是要這樣子而已,...。被告:你剛剛沒有說要找工程的事情啊,你剛剛沒說那麼詳細啊」乙情益明。是本件被告蕭秋敬簽署其3名子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並非因告訴人周子定有打電話叫人來乙事而被迫同意,乃係因告訴人周子定告以提供工程承包以抵債後,被告蕭秋敬始為同意,並修改協議書內容後方簽發本票,職是,被告蕭秋敬於告訴人周子定要求其簽署3名子女名義及打電話要叫人來時雖未同意,惟其後被告蕭秋敬同意簽署其3名子女名義於本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難認其自由意志受壓制,被告蕭秋敬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自由意志受壓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乙詞,即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蕭秋敬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諸情,無非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秋敬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秋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蕭秋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再持以交付告訴人周子定,其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秋敬之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蕭秋敬係於完成自己發票行為並蓋手印後再簽署3名子女名字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罪,應僅屬背書之偽造文書,並非發票行為,而不屬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參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蕭秋敬本件偽造其3名子女名義並非簽署在本票背面,而均係簽署在本票票面上,而簽署之位置雖在被告蕭秋敬簽名及手印後方,然仍屬在發票人欄範圍之內,是被告蕭秋敬係偽造3名子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非偽造背書乙情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㈡被告蕭秋敬同時偽造3名被害人蕭立偉、蕭立珮、蕭資蓉名
義之本票,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蕭秋敬之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以被告同時同地簽署3名子女,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同一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行為之包括一罪云云(參本院卷第140頁)。惟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足參),是被告蕭秋敬本件同時偽造其3名子女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㈢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蕭秋敬辯稱:被告主動向檢察官陳述有偽
造有價證券的犯罪事實,在告訴的時候已經有提到,再議的時候亦有說明,也將過程清楚的陳述,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闡釋甚明。是自首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仍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得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⒉被告蕭秋敬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談、簽立本票行為結束
後,於是日晚上至警局對周子定提出告訴,指稱周子定將其強押至「便捷租車行」並強迫其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53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蕭秋敬(在前案為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簽分本案對被告蕭秋敬提起公訴。而被告蕭秋敬在前案提起告訴時雖已提及自己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子女姓名之情事,然始終堅稱係遭周子定強迫所為,且其於聲請再議狀雖提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但係指述周子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見105偵續卷第13頁),是被告蕭秋敬在前案中雖提及自己偽造子女簽名之事實,但其係認為應接受裁判者為周子定,其本人並無為此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蕭秋敬簽發其3名子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金額雖高達800萬元,然僅係沿續其前欠之舊債務,用供告訴人周子定提供工程承包以抵債之擔保,並非產生新債權債務,所生危害尚難謂重大,且收受本票之告訴人周子定亦知情,而被害人即其3名子女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復均具狀陳報及到庭表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有陳報狀3紙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30頁),觀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蕭秋敬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蕭秋敬本件同時偽造其3名子女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漏未論斷,其法律適用尚有疏失。②被告蕭秋敬偽造本票之金額雖高達800萬元,然並未產生新債權債務,所生危害難謂重大,告訴人周子定亦屬知情,被害人即其3名子女復表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是認本件尚堪憫恕,有情輕法重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上述,原審以本件偽造金額達800萬元之犯罪情節不輕乙情,逕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嫌失當。檢察官據告訴人周子定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件偽造金額高達80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被告蕭秋敬上訴徒執上揭情詞辯稱係受周子定脅迫或教唆云云,亦非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蕭秋敬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秋敬明知未得其子
女即被害人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票上偽填其等之署名,偽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所為當非可取,惟本件並未產生新債權債務,且執票人之告訴人周子定亦為知情,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被害人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均具狀及到院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30頁),暨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已婚,與配偶同住,所育3名子女均成年、不須其扶養、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蕭秋敬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蕭秋敬能清償其自陳前欠告訴人周子定之700萬元債務(參本院卷第127頁、129頁背面),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蕭秋敬於緩刑期間償付該債務之必要,而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蕭秋敬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周子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被告蕭秋敬以其個人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仍應由被告蕭秋敬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蕭秋敬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係用以擔保原本已存在之債務,其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產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5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日期 │發票人 │應沒收之物 ││ │ │票額(新台幣)│ │ │├──┼─────┼──────┼─────┼──────┤│1 │WG0000000 │104 年10月14│蕭立偉 │偽造「蕭立偉││ │ │日 │蕭秋敬 │」署名1枚 ││ │ │300萬元 │ │ │├──┼─────┼──────┼─────┼──────┤│2 │WG0000000 │日期同上 │蕭立珮 │偽造「蕭立珮││ │ │300萬元 │蕭秋敬 │」署名1 枚 │├──┼─────┼──────┼─────┼──────┤│3 │WG0000000 │日期同上 │蕭資蓉 │偽造「蕭資蓉││ │ │200萬元 │蕭秋敬 │」署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