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美雪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美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美雪與蔡嘉民(已歿)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78年8月11日離婚,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人(下稱蔡華珍等5人)為其2人之子女,而洪長利、李登發則為連美雪之朋友。緣蔡嘉民於94年間結識賴淑換後,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陸續向賴淑換借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且開立本票予賴淑換供作擔保。惟蔡嘉民事後未能償還前開款項,且於100年年底發現罹患肝癌末期,來日不多,賴淑換便於101年1月31日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迨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死亡後,連美雪恐蔡嘉民生前尚積欠其他債務,影響蔡華珍等5人之遺產繼承,惟又不願蔡華珍等5人拋棄繼承,經諮詢李登發後,乃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2日蔡嘉民死亡後至101年3月28日前之某時,在李登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由李登發提供空白本票,並在其上面額欄填具「參佰伍拾萬元正」及在發票日欄蓋印「100.3.12」之日期戳章後交予連美雪,再由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擅自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蔡嘉民」之簽名,並由連美雪持「蔡嘉民」之印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偽造)盜蓋在其上,並偽造「蔡嘉民」之指印,而共同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後,連美雪再持交予李登發,由李登發撰寫蔡華珍等5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按時民法繼承篇早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以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無庸向法院申報准許限定繼承,惟該聲請狀仍爰引舊法規定),並虛偽陳報蔡嘉民對洪長利有312萬元債務,且將上開偽造之本票附於遺產清冊,作為上開虛偽債務之證明,並於101年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被繼承人蔡嘉民之財產及債務而行使之,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並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予公示催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對於被繼承人蔡嘉民之遺產繼承辦理之正確性,及蔡嘉民之債權人賴淑換之債權。
二、本案之發現經過,係賴淑換於101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蔡嘉民之繼承人即蔡華珍等5人所繼承、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2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受理時,因連美雪不願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遂與李登發、蔡華珍等5人及洪長利共謀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之方式阻撓賴淑換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蔡嘉民並未積欠洪長利債務340萬元,於同年3月28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後某日起至101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連美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由連美雪指示蔡華詩製作立據日為100年10月7日、內容為蔡嘉民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人即蔡華珍等5人與洪長利會商確定借款金額為34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借據乙紙,由蔡華珍等5人簽名,再由連美雪將該借據交予洪長利,復由李登發於101年11月2日撰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即蔡華珍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予洪長利,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賴淑換。嗣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由李登發撰擬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並檢附上開不實登載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年4月18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案件受理),賴淑換因而認為其債權受阻,遂於102年7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惟不知情之雲林地院執行人員因洪長利已參與分配,仍於102年7月17日公開拍賣上開房地,並由李登發代理蔡昆豪以136萬4000元拍定,由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分配表上,且前開款項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並另於102年10月4日,由雲林地院匯款136萬3865元至洪長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洪長利全數受償。李登發與連美雪、蔡華珍等5人及洪長利等即共同藉上開製造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方式,詐取不法債權之受償並獲暫免清償賴淑換債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賴淑換之債權(連美雪、蔡華珍等5人及洪長利此部分所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毀損債權等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下稱前案〕判刑確定,李登發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三、案經賴淑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連美雪固坦承其於蔡嘉民死亡後,將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交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登發,為證人蔡華珍等5人辦理限定繼承(惟依當時民法繼承篇規定,本即採限定繼承,無庸具狀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僅需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本票是蔡嘉民於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7日,因腳截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住院時所簽立的,因蔡嘉民欠洪長利錢,不敢跟洪長利碰面,全權交由其與洪長利處理,蔡嘉民說他只認350萬元的債務,叫其拿1張本票給他簽,其就問李登發有無本票,並說蔡嘉民要認350萬元債務,李登發就撕1張本票並說金額不能寫錯,其就叫李登發幫忙寫金額,再從李登發住處把本票拿去醫院給蔡嘉民簽名,因那時蔡嘉民好像是在打針,身體很虛弱,但是意識很清醒,其三女兒蔡華詩也在旁邊,蔡嘉民就叫蔡華詩牽著他的手簽名,再自己蓋手印,蔡嘉民旁邊抽屜有印章,蔡嘉民叫其拿起來蓋在本票上;本票簽發完成後沒有交給洪長利,因為蔡嘉民叫其跟洪長利談而已,後來其於100年10月間與洪長利協商債務為340萬元並由蔡華珍等5人書立借據分期償還,但因蔡嘉民死亡後要報財產清冊時,李登發說要有證明,因上開340萬元借據已交給洪長利,其才拿附表所示350萬元本票給李登發去申報,並向李登發說積欠洪長利的債務是312萬元,其並無虛偽陳報債務,也未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連美雪之前夫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因肝癌死亡後,告訴人賴淑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人所繼承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長利於101年11月2日,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登發以洪長利名義代撰聲請狀,持證人蔡華珍等5人所出具,其上載明「茲因立據人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定於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臺幣捌萬元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之借據,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對債務人即蔡華珍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使民事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上揭內容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於101年11月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證人蔡華珍等5人接獲後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4日確定,嗣證人洪長利取得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後,於102年4月17日再由另案被告李登發代為具狀檢附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案件受理,再併入告訴人賴淑換所聲請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執行事件,嗣告訴人賴淑換於102年7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證人洪長利續行程序,上開房地於102年7月17日由證人蔡昆豪以136萬4000元買受,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於102年10月4日由該院匯款136萬3865元,至證人洪長利陳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淑換指訴綦詳,且為被告連美雪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人於前案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案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連美雪之前夫蔡嘉民與證人洪長利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
1、被告連美雪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長利、蔡華珍等5人簽寫上開標示日期100年10月7日、金額340萬元借據之過程、緣由,顯悖常情,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連美雪初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並未提及蔡嘉民
委託其與證人洪長利協調債務金額,經檢察官詢以:「為何債務由你承擔?」其回答:「要不然洪長利會找小孩。」檢察官又問:「既然由妳承擔,為何借據沒有妳的名字?」被告連美雪答以:「因為我已經跟他離婚了,小孩承擔就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26頁背面),前者顯示其擔心洪長利會找其子女即被告蔡華珍等5人追債,所以才會要承擔清算債務,然後者卻又表達出完全相反之主觀意念,表示蔡嘉民之債務與其無關,而要求子女全數負擔,是其供述已有矛盾。而證人洪長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找蔡嘉民小孩承擔債務?)因為是連美雪當保人。」、「(問:你的債務人是連美雪及蔡嘉民?)是。」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則證人洪長利係為保障其數百萬元之鉅額債權,始要求簽發書面借據,且主要之債務人為被告連美雪,則其何以竟同意保證人即被告連美雪不必簽署借據?而被告連美雪又為何不自己簽署借據,反而令其子女全部簽署借據負全部清償責任?凡此均令人生疑。
⑵證人蔡昆豪於偵查中陳稱:父母親在其小時候離婚,父親
離婚後幾乎沒有提供生活費或學費,只有高中時跟父親同住2、3年,月收入差的時候2、3萬元,好一點4、5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7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
42 3號卷一第178頁背面)。證人蔡華珍於偵查中陳稱:其知道父親因為癌症轉至安寧病房是於100年年底,父親於離婚後沒有支付扶養費或生活費給其,其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0頁、第181頁背面)。證人蔡華怡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00年10月時在帶安親班,月薪約2、3萬元,收入和開銷每月打平,很少跟爸爸聯繫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2頁背面)。證人蔡華詩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0年10月時沒有工作,已經快3年,家裡的開銷都是靠先生工作,月薪約4萬元,固定開銷約3萬元,自己的經濟能力也不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3頁背面)。證人蔡華吟陳稱:100年10月時,其剛生完,沒有工作,只有先生在賺錢,月薪3、4萬元,因為其等沒有很好過,所以沒有固定給父母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0頁、第181頁背面)。參以被告連美雪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陳稱:其與蔡嘉民離婚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其一個人支出,蔡嘉民沒有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只會跟其要錢,小孩私底下不會跟蔡嘉民連絡,小孩長大後,他有說要向小孩收錢,但小孩都會跟他吵架等語(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76頁)。由上可知蔡嘉民於離婚後,從未支付證人蔡華珍等5人之扶養費用,且證人蔡華珍等5人成年後均已結婚另組家庭,渠等之工作收入,亦非寬裕,僅可維持本身之家庭生活,而340萬元之債務數額非小,且非渠等所積欠,誠難想像證人蔡華珍等5人,均可不顧自身家庭需求及各自之配偶意見,全數毫無異議,一致同意與證人洪長利簽立借據而承擔債務。
⑶又證人洪長利初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係供稱:「(問
:蔡嘉民何時跟你借錢?)他是在10年前時,因為我們是在做批發的,有貨款、會錢、借款都有,是蔡嘉民出面跟我借的,我們是寫出貨單,會款部分只有互助會的單子,他是會首,我後來要標的時候就找不到他,這個會款他欠我100萬上下,借款他陸續跟我借140萬元左右…」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48頁背面)。又其於同年11月22日供稱:「(當時誰跟你核對金額?)連美雪。(小孩有無核對金額?)都是連美雪核對,小孩應該有,因為大家都在場。(你當時帶了幾張單據?)很多單據,至少好幾十張。(那些單據,連美雪有看外,有無其他小孩跟你核對?)只有連美雪跟我核對。(其他小孩沒有拿去計算?)沒有。(那些單據總共有幾筆?)有借款、貸款及會款。(借款金額幾筆?)很多筆,我忘記了,因為陸續借款。(借款金額比較大筆是多少錢?)大概都3、5萬元。(會款大概多少錢?)100萬左右。(貸款多少?)100多萬元。(貨款總共有幾筆?)也是陸續的,金額不一定,有幾千元,也有幾萬元。(借款、貨款、會款時間分別是何時?)差不多這10年間。(借款時間從民國幾年到幾年?)我沒有回去查,差不多10年左右。(貨款時間從幾年到幾年?)差不多這10年間。(會款從何時到何時?)我沒有回去查。」云云(見偵他字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嗣於103年12月1日偵訊時供稱:「(你對連美雪的前配偶蔡嘉民的債權總共是多少錢?)3百多萬,包括會錢、借貸、貸款。(這3百多萬的債權何時發生的?)我跟他配合十年左右,這些債權發生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我上次都有回答過了。(就會錢的部分,會首是誰?)是我,蔡嘉民跟了一會,每會十萬元,會員幾個我忘了,採內標,沒最低底標。(就你印象,其他會員還有誰?)我要回去查,我除了這次之外就沒招集過互助會了。(就會錢部分,蔡嘉民欠你多少?)我只知道總共加起來300多萬,我跟連美雪及他的兒女結算後,就全部把收據給他們,他們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本票上的金額是多少?)大概是360萬左右。(本票在哪裡?)沒帶來。(本票上的發票人是誰?)蔡華怡等5人。(連美雪有無在本票上簽名?)沒有。(會錢的部分有無保留互助會簿或互助會單?)都沒有,我都交給連美雪了。(借貸的部分,蔡嘉民跟你借多少?)我真的忘了,我是陸陸續續借給他,整合之後就是變成300多萬。(蔡嘉民何時跟你借錢?借幾次?)不一定,每次都是幾萬,都會寫借據,借據上寫我借他多少錢,他有在借據上簽名,共跟我借多少我忘了。(就蔡嘉民向你借款的部分,他除了簽發借據外,有無另外開本票或支票給你?)沒有。(貨款的部分,蔡嘉民共跟你進多少錢貨物?)我上次就講過了。」云云(見偵續字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69頁)。由上開訊問過程及內容以觀,證人洪長利對蔡嘉民積欠其款項之時間、總額、內容等細項,始終含糊以對,未能為清楚之說明,而證人洪長利既係因蔡嘉民積欠款項未還,始會同被告連美雪及其子女會帳,且依渠等所陳,甚且於會帳後將所有債權憑證交予被告連美雪,衡情該次會帳攸關證人洪長利之權益,甚為重要,理應詳細會算,則何以證人洪長利竟對其債務數額如何含混不清?更甚者,就所謂「會款」部分,證人洪長利就互助會之會首究為其本人抑或是蔡嘉民一節,前後供述迥然不同,而按互助會之會首、會員權利義務相去甚大,證人洪長利既供稱蔡嘉民積欠會款達100餘萬元,竟連會首為何人均有前後錯亂情形,且互助會標會非一次性,會期非短、會員亦非僅1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互助會之資料用資說明,是其上開所陳,漏洞百出,實難以採信。
⑷況且,蔡嘉民於100年10月7日尚未死亡,而上開債務既為
蔡嘉民所積欠,債務金額自以蔡嘉民最為明瞭,則被告連美雪何以在蔡嘉民未出面之情形下,自行與證人洪長利會算,且蔡華珍等5人亦未自行檢視單據之真實姓,並一一核對,即率予簽立本案借據,承擔鉅額債務,嗣後更由被告連美雪撕毀廢棄該等單據,而未謹慎保存?反之,對於同為主張蔡嘉民積欠債務之告訴人賴淑換,證人蔡華珍等5人為保障自己權益,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就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94號),積極主張蔡嘉民並未向賴淑換借款,亦未簽發73張本票(金額共計71萬4000元),甚且主張時效抗辯(嗣經法院調查後,兩造均同意本票確為蔡嘉民所簽發,但因被告連美雪及證人蔡華珍等5人提出時效抗辯,賴淑換請求金額遂減縮為20萬2000元,證人蔡華珍等5人因而撤回起訴),亦有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準此,證人蔡華珍等5人非無保障自己權利之意思與能力,相較於對證人洪長利主張之債權,卻未一一檢視,即率予簽署借據者截然不同。況民法第1148條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已將繼承所負概括責任修正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衡情證人蔡華珍等5人子女實無理由於101年2月22日蔡嘉民死亡前,即於100年10月7日與證人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之必要。是證人蔡華珍等5人所稱於100年10月7日,與洪長利簽立本案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一情,悖離常情殊甚。
⑸又340萬元債務之金額非小,為避免日後發生債務清償數
目之爭議,衡諸常情,應於清償時或簽立書面,或以轉帳方式為之,以留存紀錄、保有憑證,然被告連美雪、證人蔡華珍等5人與證人洪長利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除無借款紀錄外,復無詳細之還款單據或紀錄可資核對,僅有一嗣後由被告等自行製作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以供查證(見前案原審卷第73頁),顯與常情不符,而上開償還紀錄所載,乃自102年起,始有零星還款之紀錄,亦與上開100年10月7日借據記載「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之情不一;亦與證人蔡華珍等5人於101年3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為限定繼承時,陳報證人洪長利之債權為312萬元之數額不符(見臺中地院民事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影卷第11頁背面)。再者,證人洪長利於103年12月1日偵查中先供稱:連美雪和蔡華珍等5人從101年7月1日開始還款,有匯款、拿現金給其,匯到其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的帳戶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蔡華珍等5人沒有還款,所以其才於101年11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之後拍賣土地取得款項後,他們才陸續給其8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70頁背面),是其就證人蔡華珍等5人自何時開始清償、是否有按月清償8萬元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另證人蔡華怡、蔡華吟、蔡華珍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均供稱尚未還款(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3、84頁、第85頁背面),然觀諸渠等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償還紀錄,早於102年4月18日即證人洪長利遞交參與分配聲請狀之前,就記載有多筆償還紀錄,明顯與前開證述不符。另證人連美雪在104年3月2日偵查庭復稱:
其有還現金給洪長利,還了幾10萬,有匯8萬幾次,另外拿現金的都是拿3到5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二第88頁背面)。然人洪長利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還錢的部分都是連美雪拿現金給我,蔡華詩這5個人都沒有用匯款的方式來還蔡嘉民積欠我340萬元的這筆債務(見同上卷第87頁背面)。是其2人就還款金額前後所述相異甚大,若非虛構,何以如此?足認該被告連美雪、蔡華珍等5人提出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應係臨訟杜撰拚湊而成,委無足採。
⑹綜上,被告連美雪與證人洪長利及蔡華珍等5人雖均於前
案陳稱:蔡嘉民與證人洪長利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及渠等亦未共謀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之方式阻撓賴淑換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依被告連美雪與證人蔡華珍等5人,於面對告訴人賴淑換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時,所顯現出之積極不願承擔之態度(例如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蔡嘉民並未向告訴人賴淑換借款,亦未簽發面額共計71萬5千元之73張本票,甚且主張時效抗辯,此詳見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卷宗)相左,且亦與被告連美雪委由另案被告李登發代證人蔡華珍等5人,於101年3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為限定繼承時,陳報所附證人洪長利之債權數額為312萬元不符(見臺中地院民事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卷)。證人蔡華珍等5人與洪長利間就此債務,何時開始清償、是否有按月清償8萬元等情,亦供述不一,顯非事實,已如前述。且所涉及之各訴訟或非訟程序,無論被告連美雪收受告訴人賴淑換為聲請人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後,於101年2月17日以蔡嘉民名義提出抗告狀時,該抗告狀上所載聯絡電話(見臺中地院101年度抗字第57號卷第2頁);或證人蔡華珍等5人於101年3月28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聲請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及聯絡電話(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卷第1頁背面);或於101年9月25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狀所載連絡電話(見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卷第3頁);或證人洪長利於101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對蔡華珍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之送達代收人、聯絡電話(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卷第1頁);或證人洪長利於102年4月17日具狀聲明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其聲請狀所載送達代理人及聯絡電話,或證人洪長利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102年9月13日具狀陳報匯款帳戶,狀載代理人及聯絡電話(見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卷第208、290頁背面);或證人蔡華珍因告訴人賴淑換聲請假扣押案,於102年10月9日具狀聲請閱卷時,其狀載之聯絡電話(見上開偵續卷一第59頁),均為證人李登發或其配偶黃美華,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明確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先生李登發使用之電話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110頁背面),且證人李登發亦不否認其有受被告連美雪委託代蔡華珍等5人辦理限定繼承、代被告蔡昆豪等人代寫異議狀、代被告洪長利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代被告蔡昆豪出面拍定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28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4013卷第45頁,前案二審卷第185頁)。是以,上述程序自始至終均有證人李登發參與,且證人洪長利與蔡嘉民之繼承人即蔡華珍等5人,本係立場互為對立之債權人、債務人,乃竟均委由同一人代理,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一方面代證人蔡昆豪參與出標,一方面復代理證人洪長利陳報債權,顯然有違常情,足認證人蔡華珍等5人簽寫借據之目的,在於使證人洪長利取得執行名義便於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俾阻撓告訴人賴淑換之債權受償。
3、再者,依證人洪長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陳報之匯款帳戶:戶名洪長利、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乃洪長利於101年2月16日開設,除於開戶日存入1000元,及於101年3月15日提領1000元外,直至102年10月4日雲林地院匯入分配款136萬3865元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3年10月13日103興中字第5000352977號函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83至87頁),而該開戶日期,恰為被告連美雪委由證人李登發以蔡嘉民名義,具狀對告訴人聲請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101年2月17日)之前1日;又證人蔡華詩、蔡華怡等陳稱有按期還款證人洪長利8萬元,而其2人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6日、2月17日、20日、3月19日存入上開帳戶各8萬元(均於存入未久後即有提領紀錄),故顯可認定證人洪長利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即在便於證人李登發與被告連美雪後續之程序使用。再者,證人洪長利上開帳戶於102年10月4日雲林地院匯入分配款136萬3865元後,旋於同年月7日提領48萬元,於8日提領71萬9712元,而被告連美雪開設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0月7日,恰有以證人李登發配偶黃美華名義所存入之100萬元現金;就此,被告連美雪於前案中原稱:上開款項係證人李登發前向其借款而還款云云;證人李登發於前案104年8月20日審理時則稱:其跟連美雪借過100萬元,當時要繳房屋貸款,後來都還了,用其太太的名字匯款給她的,跟本案無關,只有那次而已,借款大約是3、4年前的事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212頁背面、第213頁);而被告連美雪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借給李登發100萬元是在102年6月份,因為李登發去標房子,要繳房貸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7頁背面);然被告李登發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卻具結證稱:「這筆錢是因為我朋友請我幫他借錢,我從來沒有跟連美雪借過錢。我朋友是要跟我借這一筆錢,因為剛好那時候我的資金出入不太夠,我就想說我朋友說他願意支付利息,我就說好,我幫你調看看,我就問了連美雪,連美雪同意,而且這個朋友我也信任,也沒問題,所以我就幫他一次忙跟連美雪借。」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77頁背面),與前其自行所陳及連美雪所述之借款緣由大不相同,顯有蹊蹺。且衡情被告連美雪既有閒錢可借他人,何以不將之清償證人洪長利,反而拖累其子女等共同承擔債務?而其之子女(至少證人蔡華怡知悉連美雪另有資金)竟亦無怨無悔同予承擔?況且,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原訂102年6月1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惟因告訴人賴淑換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日拍賣程序停止(見該強制執行卷宗影卷第156頁),而被告連美雪於102年6月17日匯款95萬5000元入證人李登發帳戶之時間,恰為該原訂之第二次拍賣期日前,佐以嗣更改第二次拍賣期日為102年7月17日,即由證人李登發代證人蔡昆豪前往投標,顯可合理推論該匯款原係預供證人李登發投標所用,此與被告連美雪原所供稱:該款項是李登發要去標房子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7頁背面),有同工之妙。由此可見,證人李登發於本案涉入甚深,且其亦不否認:其從事代書工作,前為公司法務,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等情(見103偵9940卷第28頁背面、同上偵續一卷第175頁背面),相較於被告連美雪及證人蔡華吟等5人並無相當之法律常識而言,處處可見證人李登發主導之跡,足認證人李登發係與被告連美雪共謀以假債權方式,阻撓告訴人賴淑換行使債權之行為。
4、又被告連美雪及證人蔡昆豪於102年4月16日在雲林地院當庭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證人洪長利旋於102年4月18日由證人李登發撰狀聲明參與分配,告訴人賴淑換因而認暫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於102年7月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該案因尚有參與分配債權人洪長利,故仍於102年7月17日第二次拍賣,嗣由證人蔡昆豪出價得標。亦即,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於拍賣後由證人蔡昆豪取得,而因證人蔡華珍等5人前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該繼承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既經拍賣由證人蔡昆豪取得,告訴人賴淑換即不得再行對之強制執行;反之,證人蔡昆豪本為證人洪長利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於證人蔡昆豪因拍賣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後,仍得就未受償餘額(即本金224萬438元及利息部分)再予聲請拍賣債務人蔡昆豪之財產求償,則證人蔡昆豪何以不顧再遭拍賣之虞而出面買受?況拍賣之上開房地為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一般人應買之意願不高,則蔡昆豪又何必在第二拍、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即急於出價買回?證人洪長利既於告訴人賴淑換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以其求償意向之堅,又何故於證人蔡昆豪買受後,一改原先態度未再聲請拍賣上開房地求償?由此觀之,此實係證人李登發與被告連美雪策劃所為,目的在於達到保全證人蔡華珍等5人繼承之上開房地,並排擠告訴人賴淑換債權之行使甚明。可見證人蔡華珍等5人應無於蔡嘉民死亡前,即於100年10月7日,與證人洪長利簽立本案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之必要,該借據應係蔡嘉民死亡後,因告訴人賴淑換持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對證人蔡華珍等5人繼承之上開房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連美雪等為保全子女即蔡華珍等5人繼承之財產,經與證人李登發商議後,獲證人洪長利之助而虛偽填載,俾供證人洪長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用。
5、綜上可知,被告連美雪之前夫蔡嘉民與證人洪長利間並無債務存在,前案係被告連美雪等人偕同證人李登發,通謀虛偽簽立上開借據,假造證人洪長利對證人蔡華珍等5人有340萬元債權,再由證人洪長利委由證人李登發持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持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以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且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有該案判決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是被告連美雪辯稱:因蔡嘉民要其全權處理蔡嘉民與洪長利間之3、400萬元債務,且蔡嘉民說他只承認350萬元債務,蔡嘉民才簽發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給其處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係被告連美雪與證人李登發、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蔡嘉民死亡後為辦理限定繼承,作為虛偽債權之證明所共同偽造:
1、民法繼承篇先後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條,關於遺產繼承從概括繼承原則,改採為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無庸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僅需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合先敘明。而蔡嘉民死亡後,被告連美雪在證人李登發之建議下,乃委託證人李登發代其子女蔡華珍等5人辦理限定繼承,並由證人李登發代為撰寫限定繼承聲請狀,製作遺產清冊,載明被繼承人蔡嘉民積欠證人洪長利債務312萬元,且將被告連美雪所交付之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附於遺產清冊,作為證人洪長利前揭對蔡嘉民債權之證明,於101年3月28日持向臺中地院聲請限定繼承而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登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連美雪說不知道蔡嘉民在外面欠了多少,拋棄繼承又覺得太可惜,因為蔡嘉民在鄉下有房屋跟土地,其就建議連美雪用限定繼承等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卷第176頁背面至177頁),且為被告連美雪供認在卷,並有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卷宗影本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係證人李登發提供空白本票並在其上面額欄填寫「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後交予被告連美雪一節,業據證人李登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44頁背面),復為被告連美雪供認不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雖被告連美雪辯稱此張本票發票人欄「蔡嘉民」之簽名,係蔡嘉民於100年4月17日至5月7日間,在中國醫藥醫院進行截肢手術住院時,由其女兒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手所簽寫云云。然查,蔡嘉民與證人洪長利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業經說明如前述,是蔡嘉民自無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被告連美雪與洪長利協調債務之必要。再者,有關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指印係何人所為及該本票係何時日簽發等節,被告連美雪於檢察官對其提起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前案偵查、審理或本案偵查中,始終陳稱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指印係蔡嘉民在中國醫藥醫院住院期間所親自簽寫並按捺指印,僅就簽發之日期或稱100年4、5月間,或稱100年3月12日,或稱在100年10月7日上開340萬元借據書立之前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10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二第88頁,104偵24013卷第32、47頁背面,104年度交查字第790號卷第7頁,前案原審卷第222頁),並供稱:因為蔡嘉民生病,沒辦法用力,就一筆一畫慢慢寫名字云云(見104偵24013卷第47頁背面)。嗣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稱:係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手所簽寫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被告連美雪前開供述,大相逕庭,已難採信。雖證人蔡華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蔡嘉民在中國醫藥醫院住院時,右手在打針,我用右手扶著蔡嘉民的左手簽寫蔡嘉民的名字,蔡嘉民有出力,指印也是我牽著蔡嘉民的手捺印的,再把本票交給母親連美雪,當時並沒有當場蓋印蔡嘉民之印章及日期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5、142頁),然蔡嘉民為慣用右手之右撇子,此為證人蔡華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則證人蔡華詩欲協助右撇子之蔡嘉民簽名,衡情,理當扶著蔡嘉民之右手,以利蔡嘉民簽寫,豈有牽扶蔡嘉民之左手簽名之理。且該簽名字跡非常工整,顯非係慣用右手之人臨時以左手簽寫所能達成之字體。是證人蔡華詩前開證述,與常情有悖,應係附和被告連美雪之詞,不足採信。況以肉眼觀之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上「蔡嘉民」簽名(見104偵24013卷第8頁),與蔡嘉民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時,及蔡嘉民於100年4月15日至中國醫藥醫院住院時所簽寫之姓名資料,互相對照,兩者「蔡嘉民」之運筆、勾勒等字跡(見104偵24013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4至27頁)迥然不同,顯非蔡嘉民所簽寫,甚且該本票上「蔡嘉民」簽名反而與證人蔡華珍等5人所提出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上之手寫「蔡嘉民」字跡相符(見前案原審卷第143頁),由此可見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確實非蔡嘉民所親自簽寫。再者,倘若該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確係蔡嘉民親自所簽寫、捺印,則被告連美雪早應提出此對其極有利之證據,供做筆跡鑑定、指紋比對,以證實確係蔡嘉民本人簽寫、捺印(蓋蔡嘉民曾在監服刑,有建檔指紋可供比對),方符常情,然被告連美雪與李登發卻均以該面額350萬元本票原本已不知去向為由(見前案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而不提交該本票送請鑑定,渠等此舉應係畏懼鑑定結果反對其不利無疑。由此益徵,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指印確非蔡嘉民本人所簽寫、捺印。起訴書依被告連美雪供述,認該本票上指印係蔡嘉民所按捺,應有誤會。
3、另被告連美雪雖陳稱:發票日「100.3.12」是其所蓋印云云,然被告連美雪住處並無此日期戳章一情,業據與被告連美雪同住之三女兒即證人蔡華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佐以被告連美雪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100.3.12」是誰蓋上去的?)當時李登發有問我蔡嘉民是何時跟我說的,我說是在中國醫藥學院,他人不舒服的時候寫給我的,我跟李登發講的是大約的日子。」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24頁),暨前述被告連美雪等人並無相當之法律常識,處處可見證人李登發主導等情,顯見該日期戳章應係李登發所蓋印至明。至於證人蔡華詩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連美雪有使用過支票,約有十幾年以上了,我們都要繳保險費,會請媽媽連美雪幫我們開支票繳費,支票上面的日期,有蓋日期章的,也有用手寫的;我沒有親眼見過連美雪的日期章,對於連美雪有沒有日期章的這件事情,也不瞭解,也沒有曾經詢問過連美雪有無日期章之事,我會在原審10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時,證稱「本票上的發票日,日期是用打印的,我們家或我母親沒有這種日期戳章」當時是我講錯了,因為我的認知是我沒有,所以就認為我家及我媽媽也沒有日期章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但證人蔡華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核與被告連美雪之上開供述相違,並與其自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矛盾,顯係出於迴護其母親即被告連美雪之詞,尚難採信。
4、有關本案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係由何人偽造?原審認定係由證人蔡華詩所偽造,但未具體指明其認定之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8至19頁),而與證人蔡華詩有關者,僅係其自己於原審審理中有關之證言,及被告連美雪於原審準備期日之供述,即蔡嘉民住院期間,證人蔡華詩以右手扶著蔡嘉民的左手簽寫「蔡嘉民」3字,指印也是證人蔡華詩牽著蔡嘉民的手捺印等情,然此業經原審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三)、2所述),此部分既無從憑採,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蔡華詩有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證人蔡華詩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當庭書寫「蔡嘉民」字樣20次(附於本院卷第105頁),與本案本票上面「蔡嘉民」的字跡(見偵24013號卷第8頁)做比對,無論結構、筆順、按捺均明顯不同,此雖有可能是證人蔡華詩於本院審理中刻意書寫不同字跡,或是該在本票上偽造者刻意以生硬筆跡書寫,但刑事訴訟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等基本原則,在檢察官舉證無法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時,自不得僅以證人蔡華詩之證述不可採信,即反面推論證人蔡華詩亦有基於共同犯意參與本案,甚至擬制推測認定其有偽造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況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證人蔡華詩為本案共犯。至於該簽名係由何人偽造,本案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仍無法舉證證明偽造者為何人,自僅能認定係由不詳之人偽造,然被告連美雪確有參與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如前述,是此因基於嚴格證據調查原則所產生之事實認定不足,並不影響被告連美雪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5、綜上所述,蔡嘉民與證人洪長利間並無債務存在,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係蔡嘉民死亡後,被告連美雪恐蔡嘉民在外仍有債務,又不願其子女拋棄繼承,始在證人李登發建議下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由證人李登發提供本票並在其上填寫票面金額350萬元、在發票日欄蓋印「100.3.12」日期章,再交予被告連美雪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蔡嘉民」簽名,再由被告連美雪盜蓋蔡嘉民之印文,並偽造蔡嘉民之指印,共同完成偽造之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復由證人李登發持向臺中地院做為證人蔡華珍等5人聲請限定繼承之財產清冊,所載蔡嘉民與證人洪長利間之312萬元虛偽債務之證明甚明。被告連美雪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有理由,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連美雪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上偽造「蔡嘉民」之簽名、指印及盜蓋「蔡嘉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證人李登發、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證人李登發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連美雪以偽造之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作為被繼承人蔡嘉民與證人洪長利間不實債務312萬元之證明,為其子女蔡華珍等5人持向臺中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並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並持向法院為其子女聲請限定繼承而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係用以證明虛偽債務存在,而非為流通之用,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連美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證人蔡華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誤違,有如理由欄二、(三)、4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理由欄二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夫蔡嘉民死亡後,恐其前夫蔡嘉民在外尚有債務而影響其子女遺產之繼承,因無法律常識,遂在代書李登發建議下為其子女聲請限定繼承,方與證人李登發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以作為蔡嘉民與證人洪長利間不實債務之證明,其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犯罪動機純係出於母愛,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且於前案判決後,另案被告洪長利及證人蔡華珍等5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連美雪之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及被告除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孫子(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本票1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蔡嘉民」署名、指印,已因該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 ││ │ │ │ │├───┼────┼─────┼──────────┤│蔡嘉民│100年3月│新臺幣350 │其上偽造之「蔡嘉民」││ │2日 │萬元 │之簽名、指印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