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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珍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94、29571 號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320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珍葳部分撤銷。

林珍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偽造「張裕宜」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林珍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與張裕宜間有美金150 萬元之投資款項糾紛,經張裕宜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林珍葳於偵查中,自願返還投資款項予張裕宜,經臺中地檢署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林珍葳心有未甘,其經由何醒民(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無罪確定)得知大陸地區深圳台商協會之幹部呂光輝在大陸地區人脈甚廣,可委託呂光輝在大陸地區向張裕宜索討債款,乃明知其對張裕宜並無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竟意圖供作債權憑證行使之用,於103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票據號碼CH360303號之空白本票上,虛偽填載金額「3000萬元」、發票日期「

101 年1 月25日」,並於發票人欄偽造「張裕宜」署名1 枚,及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且持某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張裕宜」印章1 枚,蓋用於該地址之上,而冒用張裕宜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03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前往大陸深圳羅湖區的星巴克(STARBUCKS )與呂光輝見面,委託呂光輝在大陸地區向張裕宜索討款項,並允諾以所得之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惟呂光輝見林珍葳出示系爭本票後,誤以為真,遂告知可於臺灣委請律師透過法院辦理催討債務,林珍葳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系爭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呂光輝,利用呂光輝於臺灣委請律師透過法院辦理。隨後,呂光輝即委請不知情之方育真返回台灣委請律師辦理系爭本票之裁定強制執行事宜,方育真乃於103 年5 月26日,持林珍葳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約同受託轉交系爭本票之倪竹如前往居住於桃園市之顧奇才住處,由方育真將上開委託書、印鑑證明交付慕奕雲,並由倪竹如轉交系爭本票予慕奕雲,委託不知情之慕奕雲於

103 年6 月23日代為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系爭本票所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3 年7 月16日臺中地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第一次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張裕宜及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然因張裕宜收受本票裁定後,發覺系爭本票偽造之情事,委請游雅鈴律師與林珍葳聯絡,林珍葳竟推稱一無所悉云云,並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間,方育真及其所委任之鄭銘裕向張裕宜索討3000萬元之款項未果(方育真、鄭銘裕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方育真因上開委託辦理第一次本票裁定事宜,已付出相當勞費,不願就此作罷,經與呂光輝、何醒民、林珍葳商討再度聲請本票裁定之可行性後,林珍葳為免系爭本票係其偽造之實情曝光,乃同意再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承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方育真於

104 年1 月間某日,持系爭本票、林珍葳之印鑑證明書及授權書各1 份,至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3 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倪映驊律師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系爭本票所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4 年1 月30日臺中地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20

2 號民事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第二次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張裕宜及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裕宜委由游雅鈴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珍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4 至3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票是怎麼來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接到游雅鈴律師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為什麼對告訴人張裕宜(下稱告訴人)提本票裁定,我很錯愕,我說我不知道,問她到底該怎麼辦,她說去撤銷就好了,我說好,游雅鈴律師協助我撤銷,我不知道本票在哪裡,兩次都是游雅鈴律師打電話我才知道;何醒民跟我講,要求我要帶告訴人給我的簡訊,列印成文件交給何醒民,看過之後再交給呂光輝,我只有交給文件,沒有本票,從頭到尾是何醒民與呂光輝在主導的,都是他們在聯絡,完全都不讓我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拿我當人頭,當替死鬼,何醒民利用我對他的信任,我到最後才知道這是一場騙局;我一個單親媽媽,無力反抗,只能夠任由他們宰割,我不知道我到底該怎麼辦,生不如死,我因本案受盡折磨多年,我開大大小小手術將近20次,只剩29公斤,醫生說隨時會有心臟猝死的風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一個羅生門,被告知道有第一次本票裁定後,在游雅鈴律師的協助下撤回,撤回後還不知道本票在哪裡,如果是被告偽造的,被告怎麼拿不到這張本票?被告以為這件事情就這樣結束了,結果隔沒多久,又出現第二次本票裁定,游雅鈴律師又找來被告,被告當然非常慌張,在游雅鈴律師的協助下找到倪映驊律師,被告拿回系爭本票,不希望再有第三次本票裁定,就把它撕毀,上開本票裁定過程根本不在被告主導下完成,被告的目的是希望在大陸追討債務,本來只有20萬美金,就新臺幣600 萬元,結果這些處理人的獅子大開口,弄到變3000萬,這3000萬不是被告的意思,被告是說20萬美金的勞務費而已,不是3000萬,他們把它弄到3000萬元,表示很多人想要分這筆錢,被告想要處理的是在大陸處理,在大陸處理有很多方法,用法律以外的途徑叫告訴人處理,在大陸處理不需要本票,告訴人是因為接連二次本票裁定,受不了了,只能跑去報案,只能告被告,其他人告訴人不認識,有黑道人物跑到告訴人公司去要,被告一個弱女子無法應付一批惡狼,這些莫名其妙的人想要這筆錢的人,本票裁定既然不是被告所主導的,本票怎麼來的也不清楚,在海外要偽造它太容易了,說不定是呂光輝偽造,或呂光輝請人偽造,透過管道叫人拿過來的,如果是被告偽造,叫被告拿出來,被告一定會配合辦,這個案子是羅生門,最重要的本票已經被被告撕毀,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故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予知情之對方時,如無使相對人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之意圖,即不成立此罪,至於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且其係未經發票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並非告訴人住處即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巨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及偵訊(見調查局卷第1 至2 頁;偵5794卷一第141 至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前案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訊時(見偵5794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偵5794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3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巨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偵5794卷一第32頁)。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張裕宜」簽名筆跡(標為甲類),與告訴人現場採樣筆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定期存摺約定書、玉山銀行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康福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續約同意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授權書、傳真對帳申請書、第一銀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 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複寫本、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複寫本上之「張裕宜」簽名筆跡(標為乙類)加以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式進行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比對說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形貌近似,但兩者之細微筆畫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不同,研判甲類筆跡應為描摹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6 月11日鑑定書可稽(見偵5794卷一第50至5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三、系爭本票曾經慕奕雲於103 年6 月23日持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不知情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系爭本票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3 年7 月16日臺中地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第一次本票裁定)後,被告旋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第一次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復經倪映驊律師於104 年1 月6 日持向臺中地院聲請第二次本票裁定,經不知情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系爭本票所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4 年1 月30日臺中地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上而准許強制執行(第二次本票裁定)等情,業經證人慕奕雲於調詢及偵訊時(見偵5794卷二第32至34、61至

63、116 至117 頁)、證人倪映驊律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794卷一第142 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181 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4頁)、104 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60頁)、103 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80至91頁)、

104 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92至114 頁)、104 年度抗字第51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15 至128 頁)、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3 年8 月4 日通知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63頁)、林珍葳103 年7 月29日就第一次本票裁定事件之民事撤回狀影本暨所檢附及103 年7 月29日印鑑證明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20至22頁)、方育真委託倪映驊律師辦理第二次本票裁定時提供之103 年2 月7 日林珍葳委託方育真之授權書及103 年5 月2 日林珍葳印鑑證明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4

8 、149 頁)、104 年1 月8 日收狀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92頁反面、第151 至153 頁)、蓋有「本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印文及林珍葳104 年8 月3 日簽名字樣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61 頁)、林珍葳於104 年8 月3 日向倪映驊律師領回系爭本票之領據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63 頁)、林珍葳104 年2 月16日授權書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93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與告訴人間有美金150 萬元之投資款項糾紛,經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自願返還投資款項予告訴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

4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此有被告前案致歉函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9 頁)、102 年3 月26日之前案刑事陳報狀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0頁)及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事後心有不甘,依然宣稱其對告訴人仍有勞務費用之債權關係存在,但因為沒有錄音、白紙黑字,無法在臺灣用合法管道索討,因而希望透過何醒民及呂光輝,利用渠等關係而能在大陸地區向告訴人索討等情,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5794卷一第187 至190 、241 至243 頁;偵5794卷二第51、52頁;原審卷一第124 頁),核與:①證人何醒民於偵訊時證稱:「(問:林珍葳有無請你幫她索討張裕宜欠她的債務?)她有請我幫忙,當初我來台中做法會認識林珍葳,我看他很瘦,我問她是否生病,他說他欠人家錢,她想要回這筆錢,她知道我在大陸有人脈,是大陸的國安局長,叫賴局長,現已退休,張裕宜在其轄區有工廠,我當時是介紹林珍葳跟對方認識,但林珍葳只見到賴局長的朋友叫呂光輝,呂光輝事前轉達說賴局長表示要給他們合法的文件才能要這筆錢,含本票、債權憑證,後來我告知林珍葳準備上開文件,林珍葳才到深圳,並把文件當面交給呂光輝,當時我去星巴客買咖啡,所以我不知道她交哪些文件給呂光輝,我只有聽到林珍葳在跟呂光輝講她跟張裕宜的事情經過。(問:你聽到林珍葳在講她主張要跟張裕宜要多少錢?)美金100 萬。(問:林珍葳有無提到張裕宜有給她3000萬本票?)我不清楚。但林珍葳有說這個100 萬美金是她幫張裕宜理財投資賺的錢,是林珍葳應得的利潤。林珍葳說張裕宜承諾給她這筆錢的附帶條件就是二人要同居。這個部分,林珍葳有拿簡訊內容給我看。(問:簡訊有提到金額?)我沒看到金額,但簡訊內容有承諾要給林珍葳錢,也要買七期的房子給林珍葳。(問:呂光輝後來如何處理債務?)本來上開林珍葳的文件應交給賴局長,但我不知為何呂光輝後來委由臺灣的兄弟處理…。」等語(見偵5794卷二第24頁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前案之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在前案偵查中,林珍葳有無主張張裕宜要給她3000萬新台幣?)有。」等語(見偵5794卷二第50頁反面)相符。且被告與何醒民於104 年7 月14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中稱「哥早我不甘心就這樣放過張我今天身心之所以會變成無藥可醫治全是拜他所賜」、「他答應我的欠我的老天要為我討回公道這世間天理何在」等語,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5794卷一第229 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返還投資款給告訴人後,其主觀上仍執著認定告訴人尚積欠其債款,欲向告訴人索討款項。

五、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提出交付呂光輝後,經呂光輝輾轉交付倪竹如、慕奕雲、方育真、倪映驊律師,最後再由被告領回,應堪認定:

㈠證人呂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珍葳表妹來了約

星巴克碰面了,此時有哪些人在場?)就我們3 個,何醒民、林珍葳還有我。(問:主要的對話過程?)何醒民跟我說林珍葳是他表妹,那一天我就知道面額,就是這張本票的面額,林珍葳有跟我講,而且我也看了黑白的影本。(問:誰拿出來的?)林珍葳。(問:林珍葳講說她手上有3 千萬元的本票,拿影本先給你看?)是。(問:你看到的是什麼?影本上3 千萬元的,現在有無印象?)就是一張本票。」、「從包包裡面拿出來。」、「一個袋子裡面拿出來的文件,其中有一張本票。」、「(問:就是這一張然後給你看?)是。(問:她有講這是3 千萬元?)上面有寫。(問:關於慕奕雲當時手上有本票原本、授權書、印鑑證明,這是你交由方育真轉交給慕奕雲?)是。(問:這張本票的來源?)林珍葳第2 次拿出來時,拿正本《按應係指原本,以下同》時告訴我的,就是人家應該要給她的。(問:誰拿給她的有沒有講?……她有沒有講什麼名目……?)墊錢、墊資,墊錢還有薪資、獎金加起來的金額。(問:只有林珍葳講,何醒民有講嗎?)沒有。因為這個本票是林珍葳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106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依證人呂光輝上開證述,足證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本人提出交付證人呂光輝。

㈡證人何醒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當場看到林

珍葳交付十幾張文件,內容為何?)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細看,只看到一個黃色信封袋裝著有十幾張文件。(問:那些文件有經過你的手嗎?)林珍葳拿出來交到我手上,我就直接拿給呂光輝了,我沒有去清點,那十幾張是呂光輝拿出來看時我看到的。(問:你有看到什麼內容?)我想我只是單純的介紹人,我沒有去參與這些事。(問:你說賴局長說如果是來源正確合法的債權他們就可以處理,賴局長與呂光輝是否有請你跟林珍葳講要提出債權憑據資料,證明債權存在的合法憑據資料?)有,當時講的是債權憑證,沒有講到本票。(問:林珍葳提出什麼債權憑證?)她沒有提出什麼債權憑證,她只有說有這100 萬的債務。(問:你不是說賴局長說只要來源正確、合法他們才受理,……你們提供什麼資料,怎麼證明有這個債權?)提供的資料是林珍葳與呂光輝聯絡之後才準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核證人何醒民所述情節,與證人呂光輝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請託他人在大陸地區向告訴人索討債款之事實,而索討債款應有相關債權憑證以資取信,亦符常情,堪認證人呂光輝、何醒民前揭所述,確屬實情。至於證人呂光輝就有關與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日期雖未能明確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至108 頁),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出境及於同年月28日入境(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略有出入,惟被告亦供認確曾與證人呂光輝在大陸深圳市羅湖區的星巴克(STARBUCKS)碰面並交付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考量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證人呂光輝就交付系爭本票日期之證述,諒係因時間久遠致生模糊,然此尚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證人方育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呂光輝只有拿委託

書、印鑑證明給你,本票是經由另外的管道交給慕奕雲,是否如此?)是的。(問:呂光輝交給你處理,為何不把本票一起交給你,只交給你印鑑證明和委託書?)慕奕雲可以證明本票是交給他的,我答應呂光輝幫他找律師、送裁定,我回臺灣就介紹慕奕雲律師,後來就由慕奕雲律師去處理,我覺得我帶本票怕遺失,呂光輝就是一直沒有交給我本票正本,我自己也不太想帶,呂光輝說會有人另外送回去。」、「慕奕雲是顧先生介紹的律師,呂光輝也知道,我就把地址給呂光輝,呂光輝就另外委託要回臺灣姓倪的人,就是我們叫他『台長』的人,『台長』直接送本票到顧奇才的家,我就和倪台長約好一起到顧奇才家,倪台長把本票交給慕奕雲,我把委託書、印鑑證明交給慕奕雲。」、「(問:倪先生是否就是倪竹如?)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依證人方育真所述可知,被告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係由呂光輝交付,並於其返台後在顧奇才住處轉交給慕奕雲時,另由倪竹如將呂光輝交付之系爭本票轉交慕奕雲,此與卷附慕奕雲之行事曆所載證人慕奕雲於103 年5月26日之行程有「下午2 點半顧寄家、方哥、倪哥拿本票正本~5 點4000未收」等內容相符(見偵5794卷二第121 頁),堪信證人方育真上開所述屬實。至於證人呂光輝證述系爭本票係其交付方育真,再由方育真轉交給慕奕雲云云,與上開證人方育真上開證述略有出入,然此諒係因為經過時間已久,證人呂光輝記憶模糊致生誤會,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慕奕雲於調詢時證稱:「呂光輝當時自稱是林珍葳的大

哥,是受林珍葳委託處理本票的債務事宜,呂光輝當時是向我表示林珍葳有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予張裕宜,除提供前述本票正本之外,並提供林珍葳與張裕宜的簡訊通聯內容及張裕宜渣打銀行外幣存款憑證,以證明張裕宜確實與林珍葳有債務關係。另外,本票裁定下來,後來又經林珍葳撤銷,顧奇才就請我瞭解後續發展,再加上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效期是3 年,所以我在103 年12月2 日以簡訊提醒林珍葳『…債務後續處理即將無效,需要您的看法…』詢問她是否有要繼續處理該債務,林珍葳就回覆我『…這是從一開始都是我大哥〈呂光輝〉再處理,他要我別擔心也不需過問只需等好消息所以我沒有委任任何事。…,一切都是我哥〈呂光輝〉在處理所以請您找他…』,因為林珍葳否認有委任,且我跟呂光輝也不熟,所以在103 年12月26日我以簡訊告知林珍葳表示撤銷裁定後已將本票交還給方育真,就不再幫忙處理這案子……。」等語(見偵5794卷二第33頁反面),並有慕奕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聯繫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5794卷二第37頁),足證慕奕雲確曾於受委託辦理系爭本票第一次裁定事宜,嗣經被告撤回第一次本票裁定之聲請後,慕奕雲將系爭本票交方育真持有,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上情。至於證人慕奕雲雖於調詢時曾陳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大哥之呂光輝所交付云云(見偵5794卷二第33頁反面),然依證人方育真所述,系爭本票係在顧奇才住處,由倪竹如交付證人慕奕雲,且證人慕奕雲此部分所述,亦與其所提出之上開103 年5 月26日行事曆記載證人慕奕雲於103 年5 月26日之行程有「下午2 點半顧寄家、方哥、倪哥拿本票正本~5 點4000未收」等內容不符,諒係因為方育真囑託辦理本票裁定時,轉述呂光輝委託之相關情節所生誤會,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㈤證人方育真於原審證稱:「(問:第一次本票裁定結束,你

做了什麼行動?)慕奕雲通知我林珍葳去撤銷裁定,隔一段時間我回來,呂光輝說他想繼續做,所以我才會要求見何醒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何醒民。(問:你是何時、何地與何醒民見面?)地點在羅湖大酒店,時間是在第一次裁定撤銷以後,當時是說呂光輝說不繼續往下可惜,所以要繼續進行,我說如果你們繼續往下,那我要再找其他律師再送裁定,在場的人就是呂光輝、何醒民和我。(問:該次會面,何醒民對於繼續裁定有何意見?)何醒民說他表妹林珍葳好像不太願意,他也不太願意,他說表妹說累了,身體不好。(問:既然林珍葳不願意再繼續進行,中間人何醒民也沒有意願,為何會有後續的第二次本票裁定?)因為呂光輝說往下走走看,因為我和呂光輝都有花到一點錢,呂光輝說可惜,何醒民說問問看他表妹看願不願意往下走。(問:這次會面結束後,隔多久決定要進行第二次本票裁定?)一個多月。(問:第一次本票裁定結束後,到第二次本票裁定進行前,據你所知,本票正本在哪裡?)在慕奕雲那裡。(問:……是何人去跟慕奕雲拿本票正本?)是我,決定送第二次裁定,倪律師跟我講要把本票拿回來才能送法院,我就去找慕奕雲把本票拿回來。(問:慕奕雲保有本票期間,有何人跟你索討本票正本?)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核證人方育真所述,就有關第一次本票裁定經被告聲請撤回後,證人方育真自慕奕雲處取回系爭本票乙節,與證人慕奕雲之證述相符,足證慕奕雲受任辦理系爭本票第一次裁定,嗣經被告撤回聲請後,慕奕雲將系爭本票交還方育真持有,確屬實情。

㈥證人倪映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4 年8 月26

日偵查中到庭作證,說方育真於104 年1 月帶林珍葳親筆簽名的授權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本票正本,請你代為書寫強制執行狀並代刻印章,此內容是否屬實?)是。(問:方育真於104 年1 月間到貴事務所請你們代為辦理強制執行聲請的時候,是否確實有提供本票正本給你?)當然有。(問:那張本票正本後來跑去哪裡?)好像是104 年5 月的時候調查局有來函,請我們把本票正本寄過去給調查局,後來調查局又再寄還給我們,然後到了104 年8 月的時候我們有請林珍葳親自來把正本領回去,那我們有林珍葳親自簽收的領據,然後由我們直接把正本還給她。」、「……簽收的時候我們有請她在身分證影本上再簽一次名,確認是她本人來領回的。」、「(問:是否同104 年偵字第5794號卷第163 頁之領據?)是。(問:依照領據的日期是104 年8 月3 日,林珍葳是否是當天到你們事務所去拿回本票正本的?)是。(問:所以領的日期跟領據上記載的日期是同一天即104 年

8 月3 日?)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依證人倪映驊之證述,系爭本票經調查局鑑定發還證人倪映驊後,已於104 年8 月3 日由被告本人親自向證人倪映驊簽收領回,並有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向倪映驊律師領回系爭本票之領據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63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提出交付呂光

輝,再經呂光輝輾轉交付倪竹如、慕奕雲、方育真、倪映驊律師,最後再由被告領回。

六、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應堪認定:㈠被告雖否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並稱其於第二次本票裁定

後,始在倪映驊律師處看見系爭本票云云。然①依證人慕奕雲於偵訊時證稱:「(問:本票裁定出來前,有無跟林珍葳聯繫過?)沒有,是一直到本票裁定出來後的103 年7 月30日我收到林珍葳的來電,她說他被張裕宜及律師威脅,她說她已委託呂光輝全權處理……。」等語(見偵5794卷二第62頁),足證被告對於委託辦理第一次本票裁定乙事,知之甚詳,對照前述系爭本票輾轉交付之過程,被告供述顯然虛偽不實,其急於撇清與系爭本票一切關係之意圖甚明。②據證人倪映驊律師於本案偵查中陳明:方育真於104 年1 月間,持被告簽名委託之授權書正本、被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本票等資料至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委請代為撰寫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狀,並委託代刻被告印章,於聲請狀用印,由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秘書於104年1 月起陸續有與被告電話確認,被告並郵寄親筆簽署授權書1 份至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本律師亦有與被告通話確認,後因對造即告訴人之委任律師游雅鈴來電聯絡,且提出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明瞭本案始末,本律師於104 年3 月20日請被告本人前來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會議討論,經被告親自前來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稱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親自交付給她,所以要請求告訴人兌現,被告並正式委任本律師擔任對造提出之民事訴訟(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64 號)之訴訟代理人,且當場簽署委任狀,嗣因本律師獲悉調查局辦理系爭本票驗證非真正,是以本律師即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委任期間自104 年1 月初起至

104 年6 月30日止,被告本人於104 年8 月3 日前來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領回系爭本票,前開程序之律師服務費用乃由方育真於104 年1 月間代被告以現金支付等情,有證人倪映驊律師提出之證人說明書暨所檢附方育真之護照影本【陳證

1 】、103 年2 月7 日被告委託方育真之授權書及103 年5月2 日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陳證2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陳證3 】、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

2 號民事裁定影本【陳證4 】、104 年2 月15日被告全權授權倪映驊律師處理系爭本票債務返還所有事宜之授權書影本【陳證5 】、被告親至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之照片【陳證6】、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66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之開庭通知影本及被告委任倪映驊律師擔任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民事為任狀影本【陳證7 】、倪映驊律師於104 年

7 月1 日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簡訊畫面截圖【陳證8 】、蓋有「本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印文且有林珍葳104 年8 月3 日簽名字樣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林珍葳於104 年8 月3 日向倪映驊律師領回系爭本票之領據影本【陳證9 】(見偵5794卷一第1145至163 頁),核與證人方育真於原審證稱:本票交給倪映驊律師後,他打電話要我找被告到他事務所簽委任書,據我所知被告有到倪律師的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足證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實在。

㈡由證人倪映驊律師前揭所述,參酌原審自證人倪映驊律師手

機列印出之簡訊畫面顯示,被告與倪映驊律師間於104 年5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之簡訊聯絡內容為:「(倪映驊律師傳訊息給被告)林珍葳小姐你好本事務所已經收到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的正式公文,要求我們提供張裕宜的本票正本,以供作為筆跡鑒定之用,我將於今日將正本發給調查局。特此通知。倪律師。」、「(被告傳訊息回覆倪映驊律師)了解票是他給的但我上次跟您見面時已說了我只是直接拿票他事先準備好的不是當我面寫的……。」(見原審卷一第22

7 頁),可知,被告卻有與倪映驊律師見面,並對倪映驊律師表示: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親自交付給,所以請求被告兌現等語,且於104 年5 月25日以簡訊對倪映驊律師表示: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交付,但其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簽寫本票等語。足證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因擔心倪映驊律師懷疑系爭本票真假及來源,故對倪映驊律師謊稱系爭本票係告訴人所交付。又被告既知悉系爭本票為偽造,因此對倪映驊律師謊稱其係因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然卻又於本案調查及偵審時否認知悉系爭本票存在、否認上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事與其有關,顯悖於常情,倘系爭本票非被告所偽造,被告應不至於急於撇清關係。酌以被告於調詢時一再主張告訴人曾經承諾給予美金20萬元等語(見偵5794卷一第54至55頁反面),更顯見被告對此前因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糾紛,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迫於刑事追訴之壓力而於前案偵查中返還投資款項與告訴人後,仍心有未甘,而汲汲於設法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心態。

㈢依證人倪映驊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103 年2 月7 日林珍葳委

託方育真之授權書影本(見偵5794卷一第148 頁)、103 年

5 月2 日核發之林珍葳印鑑證明(見偵5794卷一第149 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何醒民告訴我,說賴局長可以幫我處理,但是要出具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足證被告確曾為委託索討債款而申請印鑑證明並出具授權書。且依證人方育真於偵訊時證稱:倪映驊律師提出之陳證二(即103 年2 月7 日林珍葳委託方育真之授權書)上之「方育真」是我寫的等語(見偵5794卷一第267 頁),而被告亦曾於偵訊時供稱:「……第一份授權書是何醒民用微信貼格式要我製作,只是授權對象留空白,讓對方自己填,我只要列印出來就好,我印象中交付過不只一份委託書給何醒民。」、「……陳證二(參照偵5794卷一第148 頁,即103 年2 月

7 日林珍葳委託方育真之授權書)是我寫的,就是我剛才提供何醒民用微信貼格式的那一次……。」等語(見偵5794卷一第242 頁),足見103 年2 月7 日之授權書確係被告所出具,僅「委任代理人」字樣後方留白未填載受託人名字,要由受託人自行填寫。觀諸該紙授權書載明:「本人為申辦本票票號:N0000000,金額新台幣三千萬元整債權處理(壹佰萬美金),因事不能親自到場,特提出本授權書,委任代理人__,代理本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業已敘明系爭本票之票號及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足證被告確實為了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將該紙授權書連同系爭本票交付呂光輝。

㈣又被告曾於104 年5 月9 日發簡訊予何醒民謂:「哥早,我

思考了後面會發生的幾個狀況令人不安要拜託你件事跟大方還有呂先生還有趙先生商量最壞的情況鑑定沒過《畢竟我們跟他們三說過(還有倪律師)我沒親眼目睹他當我的面寫的,而是直接拿出來給我的》該怎麼辦張又很會玩陰的動作私下一再承認答應大方他們這筆帳現在確不肯付就我對他了解他不會就次善罷甘休他會以法律途徑反咬我們這些人甚至私下找我麻煩哥茲事體大我們要先做好準備比他先動作啊!」、「哥你再忙現在這事更緊急大事啊!拜託你了」等語(見偵5794卷一第213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本票送鑑定真偽時,非常擔心被鑑定發現是偽造之本票,酌以系爭本票係出自被告,乃被告交給呂光輝,被告復向倪映驊律師謊稱系爭本票係告訴人所交付,有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對系爭本票非告訴人簽發及交付乙節,心知肚明,故而擔心系爭本票被鑑定發現係屬偽造。且依被告所發上開簡訊內容推斷,被告於第二次本票裁定後,因顧慮系爭本票經鑑定後,偽造本票之實情勢必曝光,乃向何醒民尋求幫助,然系爭本票原係其提出交付呂光輝,供呂光輝向告訴人索討債款之憑證,倘系爭本票竟係出於偽造之實情曝光,何醒民及呂光輝等人難免追究其偽造系爭本票,使一干人等均遭連累之責任,故被告仍不願逕向何醒民承認其偽造系爭本票之實情,且向何醒民稱:「畢竟我們跟他們三說過(還有倪律師)我沒親眼目睹他(即告訴人)當我的面寫的,而是直接拿出來給我的」等語,意圖脫免偽造本票之責任。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妳何時去向倪映驊律師取

回本票的?)104 年8 月3 日。(問:妳取回這張本票後怎麼處理這張本票?)當時我心裡已經很害怕,已經不相信任何人了,因為我覺得我一直在受騙、被威脅,我8 月3 日取回之後就馬上銷毀了。(問:妳怎麼銷毀的?)我回到家之後就銷毀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領回系爭本票後,隨即於當天將系爭本票銷毀。然被告早於103 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原本於第一次本票裁定撤回後係由方育真取回持有,有如前述,倘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衡諸,被告經游雅鈴律師聯絡而於知悉他人以其名義持系爭本票聲請第一次本票裁定乙事後,除撤回聲請外,自應積極追究聲請該本票裁定之緣由,並追索系爭本票原本之下落,以免他人繼續以其名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致遭無謂之牽連,乃竟無任何積極作為,顯不合理,更堪認此乃因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藉以瞞騙呂光輝、何醒民、方育真、慕奕雲、倪映華律師等人,使其等誤信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而願意代為辦理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事宜,故於第一次本票裁定後,被告僅消極撤回聲請,以應付告訴人及游雅鈴律師之質疑,然為免系爭本票乃其偽造之實情曝光,未敢積極索回系爭本票。

㈥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調詢時曾供稱:「何醒民曾經拿一張

面額新臺幣3000萬元票據號碼CH360303本票給我看,當時何醒民拿給我看時,本票都已經填妥指定人、金額、發票人、地址及日期,並已經簽名『張裕宜』且蓋章用印完畢,何醒民告知我這是大陸賴局長及賴局長助理呂光輝〈臺灣人,據稱因被通緝中所以一直滯留大陸地區〉要求的,他們要依據這張本票向張裕宜追討債務,當時我有問何醒民為何會有這張本票,並問何醒民說張裕宜只有欠我美金20萬元,為何本票金額是開新臺幣3000萬元,何醒民告訴我因為對方要處理費,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只要等著拿回來美金20萬元就好,其他部分全歸他們,我另外還要支付何醒民美金5 萬元的酬勞。之後我想詢問處理進度時,何醒民都說會幫我向呂光輝詢問,但最後都要我不用擔心,且不要意見這麼多。」云云(見偵5794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且於104 年11月30日偵訊時仍稱:「(問:何時看到3000萬本票正本?)很久了,應該是我去大陸之前,在臺灣時何醒民拿給我看的,在場只有我跟何醒民,當時該本票的日期、簽名、金額都填妥了。(問:當時看到3000萬本票正本,有無跟何醒民問來源、用途?)有,但當時何醒民只說這都是賴局長指示的,要我不要管。」云云(見偵5794卷二第52頁)。然此與其先前於104 年8 月7 日調詢時供稱:第二次聲請本票裁定後,倪映驊律師拿出本票等相關文件給我看,我才第一次看到該張本票云云(第54頁至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妳第一次看到本件的偽造本票的時間地點在那裡?)是在倪映驊律師那裡,那已經第二次本票裁定之後,張裕宜提出確定債權不存在,……我有跟何醒民說,他跟我說叫我親自上去找倪映驊律師暸解一下到底是什麼情況……大概是在104 年3 、4 月左右第一次看到本案系爭本票的正本。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前後所述明顯歧異,且對於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尚難採信。酌以被告曾對何醒民、倪映驊律師等人,謊稱:系爭本票係得自告訴人等語,有如前述,更可見被告前揭反覆不一之供述,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欄記載「台中市○○○○○區○○

○○○路○○號」(見偵5794卷一第15頁),與告訴人住處即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巨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路○○號」(見調查局卷第1 頁;偵5794卷一第141 頁)有別,顯係偽造者誤繕。然系爭本票上開發票人地址誤載之情事,竟與被告此前於100 年3 月間寄給告訴人之郵件誤載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見偵卷一第33頁),誤繕情形如出一轍,應係出於習慣性使然,據此亦可佐證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無誤。

㈧再被告與何醒民認識不過年餘,交情泛泛,呂光輝等人與被

告則素昧平生,告訴人與何醒民、呂光輝及方育真等人則素不相識,殊難想像其等可能無懼刑事追訴,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或明知為偽造之本票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依證人呂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知道這個本票是偽造的?)應該是2015年。(問:什麼事件之後?)應該是2015年方育真回來告訴我說,他被什麼調查局約談。(問:你當下聽到這個消息做何反應?)哪有可能,我就第一個打電話給何醒民。(問:他的反應呢?)他說怎麼有可能,因為他怎麼去認定跟林珍葳處理的我是不清楚,他也說不可能。何醒民回答我的是,怎麼有可能是這樣,林珍葳交出來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可知,呂光輝、何醒民得知系爭本票經鑑定為偽造之時,均甚表意外,其等係因被告以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交付之詞取信呂光輝、何醒民等人,使其等誤信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而願意受託代為索討欠債,呂光輝及何醒民等人對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並不知情。且依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傳送予何醒民之簡訊內容,被告向何醒民稱:「畢竟我們跟他們三說過(還有倪律師)我沒親眼目睹他(即告訴人)當我的面寫的,而是直接拿出來給我的」等語(見偵5794卷一第213 頁),亦可證明何醒民、呂光輝及方育真等人並不知系爭本票實際係被告所偽造。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自行進行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李錦明、再次傳喚證人方育真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惟: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傳喚證人李錦明之必要;②證人方育真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第

167 頁反面、第177 、178 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之待證事項為查明有無「倪竹如」(或稱「台長」)之人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然此部分待證事項由前述證人方育真之證述,及卷附慕奕雲之行事曆所載證人慕奕雲於103 年5 月26日之行程有「下午2 點半顧寄家、方哥、倪哥拿本票正本~5 點4000未收」等內容(見偵5794卷二第

121 頁),已可明瞭,且本案事證已明,有如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及減刑事由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214 條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該修正分係:①就刑法第201 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3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②就刑法第214 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前開修正前規定,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罰金之貨幣單位如換算成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與108 年12月25日修法後之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接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呂光輝、方育真、慕奕雲及倪映驊等人遂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再利用不知情之呂光輝、方育真、慕奕雲及倪映驊先後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係本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目的,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款項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給付告訴人款項後,心有未甘,希望能再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故一時思慮不週,而為本案犯行,幸告訴人無因此受到財產上嚴重損失,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所生之危害相對較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案發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腸阻塞、腹痛疑似腸沾黏、大腸沾黏合併大腸嚴重阻塞、慢性便秘經全大腸切除術後憂鬱症合併強迫症、嚴重焦慮及恐慌症、腹膜腸沾黏及麻痺性腸阻塞、腸阻塞及腸扭轉等病症,體重過輕僅29公斤,長期腹痛且無法久坐久站,身體況不佳,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被告之住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55 、176 、185 、198 、201 、204 、209 、210 、21

2 、216 、220 、223 、228 、229 、231 頁;本院卷二第

157 、185 、189 、207 、231 、257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容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214 條規定,均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未及審酌敘明,容有未妥。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款項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於該案偵查中,給付告訴人款項後,心有未甘,欲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才一時思慮不週,而為本案犯行,幸告訴人無因此受到財產上嚴重損失,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其所生之危害相對甚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被告因罹患上開病症,身體狀況不佳,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及給被告自新機會,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容有過苛、不盡情理,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就診資料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致未能綜合斟酌上開情事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

㈢就未扣案之偽造「張裕宜」印章1 個,應依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未宣告沒收,亦未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所偽造之票面金額高達3000萬元,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人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其利用法院之非訟程序,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上,損及司法之公信力,因此衍生訴訟爭議,浪費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推卸責任,雖不可取,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葛,致失慮觸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及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單親需扶養一名小孩(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反面),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罹患前揭病症,體重過輕,長期腹痛且無法久坐久站,身體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與否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其行為幸未使告訴人因此受到財產上嚴重損失,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又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前揭病症,身心已飽受病痛折磨,不僅體重過輕,更因長期腹痛且無法久坐久站,身體況不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及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均有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

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就有關沒收部分既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㈠偽造「張裕宜」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被告

供稱其於104 年8 月3 日取回後當天已經銷毀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調詢時係向調查人員表示其願意與倪映驊律師聯繫取回系爭本票後提供調查人員參處(見偵5794卷一第55頁),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張裕宜」之署名1 枚、印文1 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蔡宗熙、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表(本案被告林珍葳偽造之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日 │(新台幣) │ │├────┼────┼────┼───────┼───────┤│票號 │張裕宜 │民國101 │3000萬元 │發票人欄內「張││CH360303│ │年1月25 │ │裕宜」之簽名壹││ │ │日 │ │枚及印文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