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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宏志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5、2201、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午○○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及監護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午○○患有疑似為妄想症之精神疾病,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因上開精神疾病發作,致其於下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妄想多年前就讀專科及高職期間結識之「梁姓友人」及同學庚○○、甲○○及己○○等人,曾對其言詞嘲諷揶揄,致其心生怨懟。其明知所妄想「梁姓友人」、庚○○、甲○○及己○○等人之居住之處所,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含有汽油類易燃體之液體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主觀上顯可預見若將含有汽油類易燃體之液體潑灑在住宅內外再加以點燃,極有可能引發大火,燒燬住宅內之物品及建物本身,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並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但午○○在妄想所生不滿情緒,陡起兇心,而有下列之行為:

㈠午○○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

5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備1,000CC之礦泉水1瓶,騎乘登記在其母魏林秀娥名下,平時均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上某路旁,將其所拾獲原置放桶內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重約半臺斤),倒進原本即置放在現場之塑膠油桶內,再將所攜帶礦泉水倒入桶內並注入在旁之水源,將上開油桶灌滿加以混合,產生含有汽油類易燃體之成分後,將上開油桶內含有汽油類易燃體之混合液體裝滿於前開自備1,000CC之礦泉水空瓶後,放在前揭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其所妄想為「梁姓友人」居住(事實上該址查無此人),實為現供子○○、癸○○、丑○○、寅○○(行為時寅○○並未在家,起火後經通知返回救護)、卯○○○、丙○○、巳○○、壬○○及兒童謝○璠、陳○謙、謝○璟等人居住之臺中市南區之住宅(地址詳卷;該址1、2樓為幼兒園,3樓為補習班,4樓為展示生活用品之紀念館、教具室及廚房,5樓為座談會議室、6、7樓住宅,8樓為神明廳,地下1樓為停車場)。午○○可預見該址內應有兒童,而其縱使殺害住宅內兒童亦不違其本意,趁該處住戶癸○○開啟鐵門之際,先侵入該建物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上開含有汽油類易燃體成分之混合液體分別潑灑在該建築物之6樓、電梯及地下1樓等處,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並將電梯按至7樓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共計有6處互不連貫起火點,致使該住宅地下室變電箱及水電管線遭燒燬、上方水泥樓板燻黑變色、西北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中間下方塑膠飾板燒熔變形(登記車主丑○○,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法修復,已報廢)、西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燒燬僅剩車身支架(登記車主子○○,市價約130萬元,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燒損變色(登記車主卯○○○,維修費用約90萬元)、電梯、置放在6樓客廳內所有傢俱遭燒燬、房間內牆壁、地板及天花板,暨7樓客廳、房間、廚房、牆壁、地板及天花板均遭濃煙燻黑(未達燒燬程度)等損害,並致丑○○、癸○○受有一氧化碳毒性反應,丙○○、兒童陳○謙、巳○○、壬○○受有一氧化碳意外中毒,兒童謝○璠、謝○璟及子○○呼吸異常等傷害,惟上揭住戶部分自行逃出,部分經消防人員救出,幸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㈡午○○於離開上開現場後,即返回臺中市○里區○○○路上

置放上開油桶之處所,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上開油桶置放在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後,於翌日(即27日)凌晨0時42分許,復騎乘該機車前往現供庚○○、辰○○、辛○○○及兒童曹○甯等人居住之彰化縣大村鄉住宅(地址詳卷),其可預見住宅內應有兒童,惟縱殺害住宅內兒童亦不違其本意,仍將上開油桶內含有汽油類易燃體成分之混合液體,潑灑大約1,000CC在該建築物1樓騎樓窗戶附近,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後,旋即騎乘機車往臺中市方向逃離現場,致使庚○○住處1樓鐵窗東西側、鐵櫃受燒變色(未達燒燬程度)、窗戶破裂、脫水機上層部份燒熔、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側車體受燒變色、後保險桿受燒碳化、左後燈罩燒破等損害,而庚○○、辰○○、辛○○○及兒童曹○甯均因火勢、濃煙過大致對外逃生通道無法通行,僅能逃到該址三樓陽臺等待求援,而各受有吸入性創傷等傷害,惟上揭住戶幸均成功遭救援脫險,未發生致死之結果。

㈢午○○於離開上開庚○○住處後,又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約於27日凌晨2時20分,先前往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2瓶1,000C

C、4瓶600CC礦泉水及香菸後,即在該便利超商外先行飲用1瓶600CC之礦泉水後,再騎機車前往鄰近大里路旁,將剩餘5瓶寶特瓶(即2瓶1,000CC、3瓶600CC)內之礦泉水倒掉,並裝入上開油桶內含有汽油類易燃體成分之混合液體後,隨身攜帶,剩餘含有汽油類易燃體成分之混合液體則倒入該處水溝內後,將上開油桶棄置路旁。嗣於該日凌晨2時30分許,再騎乘前揭機車前往現供甲○○、乙○○、丁○○等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先將上開隨身攜帶3瓶600CC寶特瓶內含有汽油類易燃體之混合液體,潑灑在該住宅1樓窗戶邊,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致使甲○○所有置放在住宅1樓外牆之洗衣機1臺及窗戶玻璃遭燒燬(損失約1萬9,000元),及該住宅1樓北側磁磚外牆、窗戶及鐵質防盜欄杆附近受燒燻黑、變色(未達毀損程度)等損害,惟火勢經上揭住戶及鄰居及時發現並加以撲滅,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㈣午○○於離開上開甲○○住處後,即於路上閒晃,至該日凌

晨4時35分許,復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復騎乘前揭機車前往現供己○○、蔡文沁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先踩踏停放在該住宅窗戶邊之機車,發現該處之氣窗未關上,即將上開隨身攜帶剩餘2瓶1000CC寶特瓶內含有汽油類易燃體成分之混合液體倒入氣窗內約1,500CC後,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後,剩餘沒用完約500CC的混合液體則隨意倒在路邊水溝內,旋即騎乘前揭機車往臺中市區方向離去現場,致使己○○住處1樓北側窗戶燒損破裂、不鏽鋼欄杆中間高處受燒燻黑、1樓客廳北側木質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未達燒燬程度)、停放在北側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塑質裝飾板及引擎金屬外蓋受燒燒熔等損害,而己○○、蔡文沁因及時發現,乃往頂樓逃生,由隔壁住戶開頂樓大門脫困,均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嗣午○○於27日下午7時40分許,因糖尿病發昏倒在臺中市○區○○○路與樹德一巷口遭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查看,始拘提到案(午○○到案後,於當日22時許,因糖尿病併酮酸中毒住院治療,治療時間自105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至105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並於該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對午○○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藍色上衣1件、黑色外套及長褲1件、運動鞋1雙、黑色安全帽1個、打火機2個、藍波刀1把、折疊刀2把、發票2張及現金2,700元。又於該日22時許,會同午○○之胞妹,針對停放在前述分局前方,由午○○騎乘之機車進行勘查,復扣得手套1雙、沐浴精2瓶、瞬間膠1條、童軍繩2條、日式釘拔1支及鐵鎚1支。

二、案經卯○○○、丑○○、丙○○、陳○謙、巳○○、壬○○、謝○璠、謝○璟、子○○及癸○○、曹黃珮琪、庚○○、辰○○、曹○甯、己○○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係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量刑過輕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僅敘明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該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云云,並未聲明僅就一部上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全部上訴。

㈡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

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兒童謝○璠、陳○謙、謝○璟、曹○甯及渠等住處,僅記載兒童謝○璠、陳○謙、謝○璟、曹○甯(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未記載詳細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份(均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警現場附近位置電子地圖、火警現場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及彰化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警現場附近位置電子地圖、火警現場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均係就火災發生原因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6842號判決要旨)。原審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60012364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判斷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除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處住宅內有兒童外

,就其各該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8頁反面),另辯以:其只是想警告他們,當時沒有考慮這麼多,不知道臺中市南區某址建築物內之住戶有小孩,也沒有印象聚餐時庚○○有帶老婆、小孩;當時其只是一時氣憤,無法猜測裡面有沒有小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至上開各該處所縱火行兇及被告放火之主觀犯意,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8503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6頁、第8至14頁,105年度聲羈字第1018號卷第5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下稱1385號偵卷】第14至16頁,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4682號偵卷】第7至8、108至109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第67頁,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148頁反面),核與證人寅○○、辰○○、庚○○、辛○○○、己○○、證人丁○○、乙○○、甲○○、林義傑於警詢之證述及消防局訪談之陳述、告訴人丑○○、子○○、巳○○、癸○○及證人謝宗齊於消防局訪談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下稱2201號偵卷】第10至11頁,1385號偵卷第96至98頁,4682號偵卷第9至15頁、第50頁反面至53頁、第93至106頁),並有被害人丁○○住宅遭縱火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周順長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逃逸路線電子地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臺中市南區該址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統一超商電子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午○○購買大、小瓶礦泉水之樣式照片、臺中市○區○○街○○○巷○號現場採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03566號檢送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鑑定報告、火警現場附近位置電子地圖、火警現場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及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等資料)、106年度保管字第36、430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暨報廢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3931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巷○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鑑定報告、火警現場附近位置電子地圖、火警現場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及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維修報價單、106年度保管字第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大村鄉之現場採證照片、本件機車縱火案車行軌跡資料暨電子地圖、彰化縣大村鄉房屋格局圖、彰化縣消防局106年1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機車行經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火警現場附近位置電子地圖、火警現場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4092號函檢送臺中市南區該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鑑定報告、火警現場附近位置電子地圖、火警現場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及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證人丑○○、寅○○、丙○○、陳○謙、巳○○、壬○○、謝○璠、謝○璟、子○○、癸○○、庚○○、辛○○○、辰○○、曹○甯等人之診斷證明書、106年度院保字第514、515、5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他字第8561號卷第2頁,警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第28至35、44至101頁,2201號偵卷第17至25、33至65頁,1385號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37至43、50至94、99至106、109至121、131至140頁,4682號偵卷第18至77、80至200頁,原審卷一第22至24、26、2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穿著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外套及長褲1件、運動鞋1雙、黑色安全帽1個、打火機2個、發票2張等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另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在電梯內潑灑調和之

溶液,點火後即離開現場;只有將液體潑灑在電梯內,即將電梯按到最高那層云云(見第4682偵卷第108、111頁);只有灑在電梯間,地下室沒潑,地下室可能是電梯漏下去,其只有潑灑電梯間點火即離開云云(見1385號偵卷第15頁)。

惟查:現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識結果,係縱火引燃火災可能性最大,於建物6樓、7樓及地下一樓,共有6處互不連貫起火點,分別為6樓客廳東北側附近、6樓客廳東南側附近、6樓客廳西南側附近、7樓電梯內部、地下1樓西側停放自用小客車右側輪胎附近、地下1樓西側停放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附近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4682偵卷第83頁、第84頁、第89頁正反面),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上開各該起火點並互不連貫,分散於6樓、7樓、電梯內及地下室,顯難認僅將易燃液體潑灑在電梯間,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後將電梯按至7樓後,火勢隨液體滲漏漫流延燒所致,被告上開辯以僅在電梯內潑灑並點火云云,未足採信。

⑶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專科同學,84年

間就讀樹德工專,現在改制為大里修平技術學院;渠等是夜間部二專;在學時大家就是熟識,下課後一群人會一起聊天喝茶吃飯;學生時代其並沒有起衝突或其他摩擦情形;一群同學一起一定會開玩笑,互相揶揄一下,笑過就算了,但沒有特別的衝突;大家都已經出社會工作,晚上上課,白天要上班,全班幾乎很少有吵架,不會有霸凌的情形,夜校生如果談不來就不會在一起聊天;畢業之後和被告有繼續往來,都有聯絡,還有出去吃飯;畢業後因為結婚後工作有小孩,所以一年大約4、5次,大概2、3個月一次;本案另外一名被害人甲○○是隔壁班;其認識被告這段期間以來,被告跟我們出來都很正常,包括聊天、開玩笑或是出去玩,還有打牌都很正常;被告不會陳述他的身體狀況;他跟我們出來這樣不覺得有精神疾病,包括這次事件,其同學都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會這樣,大家都覺得他很正常,大家都是好朋友,不知為什麼這樣做,但他在家裡就不曉得;班上的畢業旅行是其舉辦,如果被告覺得不舒服,他應該不會參加,但被告也有參加;其他同學因怕被報復所以不敢出來作證;如果同學聊天被揶揄被告覺得不舒服,被告可以離開,但被告還是會反擊回嘴,而且聊天時被告也都會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醫師,被告說他辨識能力降低,但他不會降低到做什麼都忘記,被告案發前並無相關就醫紀錄,事後才去就診,其懷疑被告病症是事後裝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多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一節,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6月8日仁醫事字第10602929號函檢送午○○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5176號函檢送午○○之就醫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6670號函檢送午○○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9日健保中字第1074023947號函檢送午○○之門、住診申報紀錄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157、159至164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且就原審調取被告歷年來之病歷顯示,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至中山醫學院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斯時即診斷為疑似器質性妄想症,惟僅就醫數次即未再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5176號、106年8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6670號函檢送午○○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159至164頁),是被告於醫學上確曾經診斷認患有精神疾病,且疑似為器質性妄想症。

②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雖於警詢時、偵訊查均一致供稱:其

突然想起與高職及專科同學有嫌隙,曾有口角,因而犯本案等語(見2201號偵卷第8頁反面、1385號偵卷第14頁反面、4682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1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突然想到這4戶屋主對其的所作所為,一時氣憤;大部分都是其與庚○○互動,跟他家人沒有什麼互動,結婚時也有去他家;大部分同學聚餐開開玩笑無可厚非,每次約聚餐他就跟其說其一定要到,到的時候也會冷言冷語嘲諷;庚○○有約其去甲○○家,跟甲○○一家互動情形還好,但庚○○揶揄其的時候,甲○○也會附和;其會和己○○他們一起出去喝茶,也會揶揄其,不然就叫其去接他等等;其並不認識卯○○○及家人,梁姓友人家裡有哪些人其不知道,是高職同學介紹,是其念高職的時候,因為白天有打工,該人收入沒那麼好,梁某習慣去哪裡消費,身上錢帶不夠,都會打電話叫渠等去付錢,如果不去的話,就會揶揄其,就說「大家是朋友,請你過來付個錢也不願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惟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僅在同學約出去見面才有往來等語(見2201號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其兒子二專同學,約認識20幾年了,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1385偵卷第96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其專科隔壁班同學,與被告從來都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見4682偵卷第122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為專科同學,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4682偵卷第11頁反面)、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其先生的同學,有一起吃過飯,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4682偵卷第13頁)、證人寅○○、丑○○、子○○、巳○○、謝宗齊、癸○○於消防局談話時均證稱:其家人與被告均無冤無仇等語(見4682偵卷第95、97、100、102、104、106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實與被告無何仇恨或糾紛,甚者,居住於臺中市南區(地址詳卷)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即證人寅○○、丑○○、子○○、巳○○、謝宗齊、癸○○等人,根本不認識被告,家中也無被告所聲稱之被告高職或專科同學「梁姓友人」,再衡情一般常情,如確係想起學生時期或畢業後與友人間互動有何不愉快,當不致有放火焚燒他人全家之意圖,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所稱互與上開同學友人互動之情形,至多僅係就對方遣詞用語不滿,更難認有何口角衝突至蓄怨成仇之情事,被告復稱其聊天過程中,可能一般人開玩笑覺得沒有什麼,但其聽起來就覺得怪怪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亦認對方之言語僅係一般人互動之玩笑話語,再依上開證人庚○○、辰○○、己○○、甲○○、丁○○上開證述,並無被告所辯之言語不快之事,甚至被告所謂之「梁姓友人」根本並非居住在其縱火現場,被告亦無從說明此為何人,當係被告妄想虛構。是被告於斯時係其疑似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發作,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因妄想而自認就讀專科及高職期間結識之梁姓友人及同學庚○○、甲○○及己○○等人之言詞嘲諷揶揄,致其心生怨懟,實屬有跡可尋。而原審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案發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魏員疑似罹患妄想症多年,認知功能不佳,其犯行動機(同學過去欺侮自己,想要報復),可能來自於其妄想內容所致,干擾魏員之現實判斷,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此外,魏員於案發後昏迷,被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治療,當時呈現糖尿病併發酮酸中毒狀態(血糖735MG/L,尿液酮酸3+),對於魏員之現實判斷應也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不過魏員仍能騎乘機車相當距離和時間,能辨識出同學住所,仍能撥灑液體而點火,也知悉要焚燒窗戶才不會造成危險等,顯示魏員當時仍有一定程度辨識和控制能力。鑑定認為魏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另鑑定認為其犯行和妄想症狀相關,應予適當治療,否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60012364號函附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在卷足參,可知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斯時確係精神疾病發作,有妄想之情形,且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本案犯案之經過時間非短,犯案之分佈範圍廣大,其中又有三處確係被告高職或專科友人之住處,是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依上開說明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仍未達完全無法自制之狀態,應可認定。

⑷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具有殺人之犯意:

①本案被告明知所用之放火燃料含有汽油類易燃體成分,具高

度可燃性,點燃後火勢盛大,並具一定之爆炸能力,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385號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證人蔡東佐、庚○○於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見4682號偵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月14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6L27D1,見1385號偵卷第51頁至第5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報告(檔案編號:E16L27E1,見2201號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反、第45頁)、彰化縣消防局於106年1月2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M16L27A1,見4682號偵卷第36至4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月2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6L26X1,見4682號偵卷第81至90頁)各1份在卷足參,堪以認定,被告選擇以此含有汽油類易燃體成分之不明燃料縱火,且於同日先後於4個地方縱火,對其高度危險之特性,無可諉為不知,然被告仍持之為上開4次縱火之犯行,其殺人之犯意初已可窺,且犯意堅決亦屬可認。

②次觀被告知悉縱火可能致他人死傷,仍先後至上開處所縱火

,且4次縱火選擇之位置,均是在屬於對外出入處所如電梯、出入口之門旁或緊鄰出入口門旁之窗戶、氣窗內等處,則於點燃上開高度可燃性之不明液體,在猛烈火勢及濃煙下,極有可能延燒整個客廳及出入口並阻斷逃生之路線,且此部分並非單純之推論,本案客觀之結果亦發生上揭4處遭被告縱火之住家,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該處及時發現並於火勢猛烈盛大前迅速撲滅外,其餘三處被害人家逃生出入通道,均遭烈焰及濃煙阻斷,致逃生無門,僅能往高樓層樓頂或陽臺等待救援,其中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月2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6L26X1,見4682號偵卷第81至90頁)之結論觀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臺中市南區該址(地址詳卷)縱火時,係在多處包括電梯、客廳大門出入口、地下室等處縱火之情形,而被告於上址縱火位置包括地下室停車場,以火勢係由下往上延燒,勢必影響居住

6、7樓住戶由上往下逃生之動線,且被告所為確亦造成火災時電梯無法使用、遭縱火之客廳大門無法出入、逃生樓梯間亦充滿高溫濃煙,受困之被害人逃生無門,僅能在陽臺待援之結果,此部分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參外,亦有證人寅○○、丑○○、子○○、巳○○、謝宗齊、癸○○於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見4682號偵卷第93至106頁)附卷足憑,是由被告就各址放火之處所位置,亦可知其行徑之兇險,確有欲致人於死之犯意。

③再就犯罪之時間點觀之,一般住家如於深夜熟睡時突遭縱火

,極有可能會因睡夢中未能及時反應,致火勢無法及時發現而延燒,進而逃生之路線遭火勢阻斷,受困之人極有可能因此喪命,被告亦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本案卻選擇半夜近12點到凌晨期間,於一般人熟睡時為本案之縱火犯行,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況倘被告僅意在警告他人,表達對對方不悅之情緒,手法甚多,何需以深夜對住家縱火之暴烈手段為之,況深夜縱火,被害人既未目睹係何人所為,又如何能達到使對方知悉被告不滿情緒之目的。且被告以放火之激烈手法表達不滿,亦未在遠離他人住家或其他不易延燒之地點為之,然被告竟而於深夜凌晨一般人容易反應不及之時點,選擇具高度可燃性,點燃後火勢猛烈、煙霧濃密之液體,並以上揭阻人逃生路線之大門、電梯、出入口附近、客廳等地點縱火,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實屬灼然。此外,再參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對被告犯本案斯時之精神狀態認定,被告因精神疾病發作,產生妄想,進而產生強烈之報復及反社會情緒,足徵被告犯本案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⑸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住宅內有兒童居住之事實,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為之:

①查被害人陳○謙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年僅4歲)、謝○璠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年僅9歲)、謝○璟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年僅5歲)、曹○甯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年僅3歲),有謝○璠、謝○璟、曹○甯之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385號偵卷第125、127、134、137、138頁,4682號偵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及陳○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385號偵卷第134頁)。是上開被害人均係兒童至明。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縱火時該址現場確有兒童陳○謙、謝○璠、謝○璟在場,且分別受有一氧化碳意外中毒、呼吸異常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前往該處縱火,而現場建物正面、側面均有明顯之幼兒園招牌懸掛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58頁,編號2至5),且被告離去現場時該址現場門口停放娃娃車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警卷第4頁)。現場外觀明顯一望即知係經營幼兒園之處所,該處所即有兒童居住之可能。而被告縱火時係深夜,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至該處放火時,趁隙潛入該建物內,並選擇於地下1樓西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588-F8號自小客車旁、6樓客廳之東北側、東南側、西南側、及電梯內等多處點燃火勢,而未於1至5樓間縱火,更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等處僅於建築物1樓窗邊內外縱火,此參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警現廠物品配置及起火點標示圖可稽(見4682號偵卷第81至200頁)。該處所受燒情形嚴重,且被告係潛入屋內至樓上及地下室縱火,就該建物6樓之起火點即有3處,且均在客廳內,而進入6樓客廳前,尚需經過電梯與樓梯間之走廊,該走廊之東北側堆放有多種兒童玩具,被告進入該處即可清楚目睹知悉(見4682號偵卷第157頁上方現場採證照片43),是就現場有兒童居住之事實,被告顯可預見。被告辯稱不知該處有兒童居住云云,尚無足採。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縱火時該址現場確有兒童曹○寧在場,已如前述。查被告與庚○○為84年間就讀樹德工專時之同學,讀書時即常去庚○○家多次,畢業後仍有聯絡、大概二、三個月會聚餐一次,因此,被告知道庚○○有結婚、生子,對於庚○○家中成員及住處都有瞭解,知道庚○○跟母親、太太、小孩同住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庚○○證稱:畢業之後和被告有繼續往來,都有聯絡,還有出去吃飯;畢業後因為結婚後工作有小孩,所以一年大約四、五次,大概兩、三個月一次;本案另外一名被害人甲○○是隔壁班;其認識被告這段期間以來,被告跟我們出來都很正常,包括聊天、開玩笑或是出去玩,還有打牌都很正常;被告不會陳述他的身體狀況;他跟我們出來這樣不覺得他有神疾病,包括這次事件,其同學都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會這樣,大家都覺得他很正常,大家都是好朋友,會什麼這樣做,但他在家裡就不曉得;被告知悉其家中狀況及成員;包括其的工作還有家庭成員及住址他都瞭解,其跟母、妻及小孩同住被告都知道;平常聊天被告就知道其父母是分居,其還沒結婚前是跟其母和弟弟同住,後來其弟另外買房子,其結婚後宴客被告知道,包括其小孩出生被告都知道,甚至同學聚餐被告會問其怎麼沒有帶老婆、女兒一起出來,還有一次聚餐我有帶我老婆還有小孩一起去,被告也有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被告雖稱其沒有印象聚餐時證人庚○○有帶老婆、小孩云云,然亦供承其與證人庚○○相處的過程大致與證人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對於證人庚○○確有子女之事實。而兒童與父母同住,應屬一般家庭生活之常態,且被告與證人庚○○長期互動往來,就證人庚○○住家內有兒童共同居住等情,自當有所預見。雖其辯稱其沒有印象聚餐時庚○○有帶老婆、小孩云云,惟此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事前即可預見庚○○家人包括兒童共同居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住宅內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該處有兒童居住云云,並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住宅內,有兒童居住之

事實,應有所預見,其辯稱不知有兒童居住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殺

人未遂、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暨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殺人未遂、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即以主要效用喪失認定為燒燬。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始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4次於上開建築物內外潑灑含有汽油類易燃體成分之不明混合液體後點火,住宅部分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損害,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月14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E16L27D1,見1385號偵卷第51頁至第5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報告(檔案編號:E16L27E1,見2201號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反、第45頁)、彰化縣消防局於106年1月2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16L27A1,見4682號偵卷第36至4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月2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6L26X1,見4682號偵卷第81至90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餘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支撐、外牆或其居住效用,均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亦未波及影響建築物之整體結構,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4次縱火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均尚屬未遂階段。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已預見其內應有兒童居住,已如前述,其縱未能明知屋內確有兒童,然即已預見,仍執意縱火,其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生,行為時係已滿41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害人陳○謙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年僅4歲)、謝○璠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年僅9歲)、謝○璟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年僅5歲)、曹○甯係102年4月生(案發時年僅3歲),有謝○璠、謝○璟、曹○甯之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385號偵卷第125、127、134、137、138頁,4682號偵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及陳○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385號偵卷第134頁)。渠等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則被告對於被害人陳○謙、謝○璠、謝○璟、曹○甯等人所為犯罪部分,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犯行,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惟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號、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被害人卯○○○、丑○○、癸○○、丙○○、陳○謙、巳○○、壬○○、謝○璠、謝○璟、子○○等人之生命法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未遂(被害人卯○○○、丑○○、癸○○、丙○○、巳○○、壬○○、子○○等共7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未遂(被害人陳○謙、謝○璠、謝○璟等共3罪)。被告在該址縱火,就建物6樓、7樓及地下一樓,共有6處互不連貫起火點,分別為6樓客廳東北側附近、6樓客廳東南側附近、6樓客廳西南側附近、7樓電梯內部、地下1樓西側停放自用小客車右側輪胎附近、地下1樓西側停放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附近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4682偵卷第83頁、第84頁、第89頁正反面),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

上開各該起火點並不連貫,分散於6樓、7樓、電梯內及地下室等處,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同一時、空下接續於建物內各6處位置縱火,應視為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未遂(被害人卯○○○、丑○○、癸○○、丙○○、巳○○、壬○○、子○○等共7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未遂(被害人陳○謙、謝○璠、謝○璟共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未遂犯處斷。

⑵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被害人庚○○、辰○○、辛○○○、曹○甯等人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未遂(被害人庚○○、辰○○、辛○○○等共3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未遂(被害人曹○甯共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未遂犯處斷。

⑶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被害人甲○○、乙○○、丁○○等人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未遂(被害人甲○○、乙○○、丁○○等共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殺人罪之未遂犯處斷。

⑷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被害人己○○、蔡文沁等人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未遂(被害人己○○、蔡文沁等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之未遂犯處斷。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住宅內,在該址之地下1樓、6樓客廳及電梯內等多處點燃火勢,其目的均在放火燒燬該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殺害居住在該住宅內之人,其侵害法益盡皆相同,且於時間及空間密接情形下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上揭4次放火行為,雖同時亦有燒燬上址各屋內之傢俱或洗衣機、玻璃、窗戶…等物,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住宅內之6地點放火,其中在地下室縱火部分造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中間下方塑膠飾板燒熔變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燒燬僅剩車身支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燒損變色;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側車體受燒變色、後保險桿受燒碳化、左後燈罩燒破等損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塑質裝飾板及引擎金屬外蓋受燒燒熔等情,各仍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未遂,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謙、謝○

璠、謝○璟、曹○甯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為殺人行為之

實施,惟上開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均尚未因此喪失原本效用,且火勢均為告訴人卯○○○、丑○○、寅○○、丙○○、陳○謙、巳○○、壬○○、謝○璠、謝○璟、子○○及癸○○、曹黃珮琪、庚○○、辰○○、曹○甯、己○○、被害人卯○○○、甲○○、乙○○、丁○○、蔡文沁、渠等住處鄰居及消防人員等人撲滅,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倖免於死,其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斟酌其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法定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等節,認定已如前述,是可知被告於本案各行為時,均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僅因認為遭受同儕之言語揶揄霸凌,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住戶甚至根本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即於深夜凌晨時分,先後為本案4次之縱火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於法法不可容,論情情實難恕,斷無有何矜憫之處,自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況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後,應可緩和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嚴峻刑罰後果,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本院綜合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全盤考量結果,認為本案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害人陳○謙係000年0月生、謝○璠係00年0月生、謝○璟

係00年0月生、曹○甯係000年0月生等人,於案發時為年僅4歲、9歲、5歲及3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審判決記載謝○璠、陳○謙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誤會。又被告於放火時進出該址時可知悉之住宅樓下乃告訴人卯○○○經營之幼兒園,樓上即為供告訴人等居住之處所,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乃先趁隙潛入該處後,再至該建築物樓上供告訴人等居住之6樓客廳等處實施放火行為,而告訴人等居住之6樓客廳外之走廊,已可見堆放多種兒童玩具,被告應可預見該址有兒童居住出入,詳如前述,竟仍執意放火,自屬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未遂,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此並無知悉,而逕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未就被害人為兒童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⑵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係被告放

火行為係將液體潑灑在電梯間,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並將電梯按至7樓後,即離去現場等情。惟現場經鑑識結果,係縱火引燃火災可能性最大,於建物6樓、7樓及地下一樓,共有6處互不連貫起火點,分別為6樓客廳東北側附近、6樓客廳東南側附近、6樓客廳西南側附近、7樓電梯內部、地下1樓西側停放自用小客車右側輪胎附近、地下1樓西側停放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附近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4682偵卷第83頁、第84頁、第89頁正反面),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上開各該起火點並不連貫,分散於6樓、7樓、電梯內及地下室,顯難認僅係將易燃液體潑灑在電梯間,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後將電梯按至7樓後使其延燒所致,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亦有未洽。

⑶又被告與告訴人庚○○為專科同學,認識多年且畢業後亦有

聯絡,且平均二、三個月聚餐一次,對於庚○○之家庭成員及居住處所多有知悉,已如前述則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對於告訴人庚○○係與母親、妻子及小孩(即兒童曹○甯)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應可預見,竟仍執意放火,自屬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未遂,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此亦無知悉,而逕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⑷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共計4次,各次受燒毀損情節輕重不同、侵害之生命法益數亦非相同,理應依各次情況輕重為不同之量刑,始為適法。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情節不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潛入屋內多處放火,造成車輛損毀、建物各處受燒情節嚴重,更係同時侵犯10人之生命法益,且較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係自騎樓窗戶、一樓窗戶或氣窗處放火,情節顯然有別,惟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量處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6月,已有未當。

⑸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稱:其老婆打電話告知住處發生火

災;其當時在其臺中市○○路經營的漫畫書店內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其不在家裡,其在上班,距離上班地點約300公尺,接到電話後回家,看到媽媽在一樓,其母說家裡發生火災,沒有家人逃出來,叫其想辦法,後來我衝到6樓,遇到其父與妹妹,其就請爸爸跟妹妹先下來;後來其妻距離其5公尺遠,表示她出不去,現在晚上下班經過那個路口還是會感覺到害怕;起火當時在家中有7樓之丑○○、卯○○○、子○○、謝○璠、謝○璟、癸○○,6樓有丙○○、巳○○、壬○○、陳○謙;其得知失火後趕回家,是其妻打電話給其,其與弟弟趕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縱火行兇欲殺害住戶時,告訴人寅○○並未在現場,雖其事後趕回住處進入現場營救家人,然既非被告當時行兇之對象,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告訴人寅○○犯殺人未遂犯行,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⑹另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

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4罪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惟並未附隨於相關各該罪刑之後宣告,而於執行刑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就被告於深夜分別至4處他人住家縱火,行徑乖張兇殘,幸因發現及時撲滅始未釀成鉅災大禍,依本案情節,原審判決已難認有何過重可言,且被告所為犯行,更難認其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上訴難謂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復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此部分檢察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⑵、⑹可議之處,又上開⑹部分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庚○○、被害人甲○○及己○○前為同

學關係,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疑似受妄想症之影響,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處住宅,潑灑以不明粉末及水混合後,所產生含有汽油類易燃體之液體,並以打火機點燃放火,意欲縱火殺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手法惡劣兇殘,其潑灑易燃液體點火延燒,烈焰騰飛、駭人心目,住戶深夜身陷火宅,奔逃競竄,逃生無門,悽愴慘怛,幸而及時發現而未造成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被告全無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極大之恐懼,對社會大眾安寧亦屬莫大危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另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住宅內有兒童云云,復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以取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次犯行所造成損害不一,各該住宅內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方面工作,月入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㈢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前因精神疾病而有數次至醫院就診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現仍罹有疑似妄想症之精神疾病,認知功能不佳,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評估,認被告應予適當治療,否則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且被告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之方式有可能殺害包含不認識之對象,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打火機2個,係本案被告各該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385號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外套及長褲1件、運動鞋1雙及

黑色安全帽1個等物,雖為被告犯案時之衣著,惟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發票2張係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經路線,均係證明本案被告犯行所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折疊刀2把及現金2,700元、手套1雙、

沐浴精2瓶、瞬間膠1條、童軍繩2條、日式釘拔1支及鐵鎚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供作實施本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該犯行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另係對告訴人寅○○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被告另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寅○○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打火機2個等物資為論據。

㈢惟查:被告確有就告訴人寅○○及其家人之住宅放火之事實

,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寅○○於警詢時稱:其老婆打電話告知住處發生火災;其當時在其臺中市○○路其所經營的漫畫書店內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其不在家裡,其在上班,距離上班地點約300公尺,接到電話後回家,看到媽媽在一樓,其母說家裡發生火災,沒有家人逃出來,叫其想辦法,後來其衝到6樓,遇到其父與妹妹,其就請爸爸跟妹妹先下來;後來其妻距離其5公尺遠,表示她出不去,現在晚上下班經過那個路口還是會感覺到害怕;起火當時在家中有7樓之丑○○、卯○○○、子○○、謝○璠、謝○璟、癸○○,6樓有丙○○、巳○○、壬○○、陳○謙;其得知失火後趕回家,是其妻打電話給其,其與弟弟趕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縱火行兇欲殺害住戶時,告訴人寅○○並未在現場,雖其事後趕回住處進入現場營救家人,然既非被告當時行兇之對象,此部分與前犯罪事實欄一㈠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被告雖有上訴,惟檢察官亦有對被告為不利益之上訴,且本案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之不當,是本件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未遂,││ │、㈠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 │ │打火機2個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未遂,││ │、㈡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 │扣案打火機2個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午○○犯殺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㈢所示部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打火機2個沒 ││ │ │收。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午○○犯殺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㈣所示部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打火機2個沒 ││ │ │收。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