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室和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室和(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原由審判長劉法官、張法官、高法官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高法官於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惟之後卻由高法官擔任審判長,指定審判期日並定期宣判,則法院組織有所變更,合法性殊值研究!
(二)原審判決書以被告依法提出行政爭訟為由,因此間接認定有為犯罪行為,似乎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三)證人林子堯至系爭酒品失竊地點勘查時未立即發覺系爭酒品有貼封條,足見其對於竊案現場掌控能力不足,進而導致適用之程序有錯誤,故不能引用其於本案之證述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報警當時,受國稅局查扣酒品之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原審判決卻以「被告於第一時間發現酒品遭竊後並未立即報警,隔日才報警,與一般人急於找回失竊物品之常理不符」云云,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
(五)況被告仍經營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審判決認被告經營之酒廠早已註銷云云,顯有違誤。
(六)退步言之,依被告犯罪情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67條、第168條、第178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甚明。本案原分案時審判長為陳葳,受命法官為簡芳潔,後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本案移由審理庭審理,原審理庭之審判長為劉柏駿、陪席法官張文俊、受命法官為高增泓,嗣因受命法官高增泓經當選為審判長,故本案審判長兼受命法官為高增泓,陪席法官為曹錫泓、江宗祐,並由審判長法官高增泓,陪席法官曹錫泓、江宗祐接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及宣判,此有本案原審卷宗封面、本案原審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案原審106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宣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29至第238頁、第256頁),是本案原審上開合議庭組織之變更,均為合法之變更,且均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未有受命法官僭行審判長職權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77號判例意旨而謂本案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上開判例意旨係指受命法官踰越職權,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之情形而言,本案並無此種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屬無據。
(二)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有而原存放在上開倉庫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品,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會同警方,於102 年11月26日進行稽查時,稽查人員懷疑該等酒品可能屬於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或不符衛生標準之劣酒,進而對該等酒品予以封存,且因附表一所示之酒品,因搬運不便,遂張貼封條後委託被告保管,且該等酒品之價值不菲,被告為爭取附表一、二所示酒品得免於遭沒入銷毀,窮盡各種行政救濟管道,足見被告不願輕易將上開酒品任由臺中市政府運回;而存放上開失竊酒品之倉庫經警勘查並蒐證之結果,發現上開倉庫內已無任何酒品,該倉庫空間狹小,窗戶遭封死,僅有一扇可供進出之鋁門,該鋁門可上鎖,鑰匙僅有一支且未曾失竊,始終由被告保管中,且上開倉庫並無任何遭破壞之痕跡,勘查結果亦無任何自外侵入之痕跡,業經證人即員警林子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另被告之住處就在上開倉庫之對面,被告之住家並裝設有監視器,監控上開倉庫大門進出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子堯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對於倉庫內酒品極為重視,然被告卻於發現附表一所示酒品失竊後,第一時間並未報案,而等待請教律師之後始至派出所報案,並拒絕鑑識小組進行採證,實與一般人物品遭竊後之反應不符;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曾於104 年3 月19日有遭竊之情形,並提供當日之監視錄影系統予警方等語,惟此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子堯所否認,且被告所辯亦有多所矛盾之情形,尚難足採;況被告之住處位於上開存放酒品之倉庫對面,並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用以監控上開倉庫大門之進出情形,且原存放在該倉庫內之酒品,不是體積龐大,就是數量甚多,如需一次搬離上開酒品,不僅需事先準備體積龐大之容器,更需大型交通工具裝載,然上開倉庫位於巷弄之間,可供進出之巷道空間不大,難以不為人察覺,然經證人即居住於上開倉庫附近鄰居之證詞,均未目睹或聽聞任何可疑人士從倉庫搬離物品等語,且未為被告發覺,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復自陳其曾進入倉庫拿酒出來喝,而與證人林子堯、郭朝欽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曾數次進入倉庫將倉庫內封存且受託保管之酒品搬離;至被告辯稱上開搬離之酒品係未經封存之酒品云云,然依證人黃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是酒,都可以貼封條,我的印象中所有的酒都有經過查封等語,且依當日稽查過程光碟翻拍之照片,亦可見倉庫內之酒類均呈現以紙箱或桶子集中放置之現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倉庫內搬運之酒品係未經查封之酒品,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能之人得未驚動附近住戶及被告、未破壞門窗,將附表一所示之酒品搬離上開倉庫現場,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向警方報案失竊,是被告隱匿公務員執掌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違背查封標示效力、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是原審對於積極事證之採證說明,被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情,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提出行政爭訟,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此認為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等語。然查,被告所有經封存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酒品,經臺中市政府調查後,認定除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的橄欖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因甲醇濃度超過酒類衛生標準所訂標準值,核屬劣酒外,其餘均屬未經許可產製的私酒,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8條及第58條規定,於103 年2 月25日以府授財菸字第1030035072號裁處罰鍰並沒入附表一、二所示之酒品,被告對該處分不服,而提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臺中市政府因而於104 年2 月24日通知被告,將運回委託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酒品,以進行沒入銷毀的作業,被告以其準備提起再審,請求臺中市政府暫緩運回,待再審程序終結後,再進行銷毀作業,嗣因被告於104年3 月23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5 月底,通知被告,表示欲運回附表一所示酒品,進行銷毀,卻接獲被告表示該等酒品業已失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21日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9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245 頁至第250 頁),足見被告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之酒品自102 年11月26日遭查封後,迄至104 年5 月18日報案失竊前,確實窮盡各種行政救濟之管道提出異議,且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2 月5 日以
104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被告仍提起再審,再審程序則於104 年3 月21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在案,益見被告確實有不甘上開酒品遭查封沒入而屢屢提出各種救濟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審並非因被告進行上開行政救濟程序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僅以此推論被告可能有因上開酒品遭查封沒入而心有不甘之犯罪動機,再佐以其餘之積極證據始據以證明被告之本案犯行,尚無違誤。
(四)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被告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子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桶子上臺中市政府的封條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及其背面);惟證人林子堯係104 年5 月18日被告報案失竊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其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況證人林子堯既系報案失竊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故其至現場後,先觀察現場門窗,確認沒有遭破壞之痕跡,且確認該窗戶為鐵窗,沒有辦法開啟,門之門鎖也沒有遭破壞跡象,隨即詢問被告何物品失竊、失竊之時間點、鑰匙有無丟失且在何人處保管、現場是否需要採證、監視系統之位置,然因現場並無任何腳印及破壞之跡象,被告表示現場不需要採證,且被告又不確定係何時失竊,又表示監視器保存時間不長,僅有1 、2 個星期,故其告知被告可先將監視器錄影畫面備份,始未在現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進行現場採證,又被告並未告知其這些失竊酒是被財政局查封,也沒有關心警方偵辦的進度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64頁背面),足見證人林子堯至現場處理時,因被告並未告知失竊酒品被財政局查封,僅泛稱失竊酒品為100 多箱即700 多瓶的酒,故證人並未積極注意到與瓶裝酒無關之桶子上之封條,再者,證人係報案失竊後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故其所關心及注意者均關於與竊盜案直接相關之跡證,既被告未積極告知證人失竊酒品係遭查封之物,亦僅告知證人失竊之酒品為瓶裝酒約700 多瓶,而非桶子內盛裝之酒,則證人林子堯未注意現場桶子上之封條,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證人林子堯未注意此一部分之事實,而遽認證人林子堯全部之證詞即為不可採信。
(五)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於102 年11月26日,前往被告所管領使用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倉庫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品,惟因附表一所示之酒品,考量其等數量體積龐大,遂委託被告郭室和保管,被告並於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表上之業者具結欄上簽名,而該業者具結欄內載明:「封存菸酒經會同點清數量暫由本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保管,在未奉政府指示辦理前,不得擅自啟封或有調換短少情事,否則願受妨害公務及侵占等罪責。」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足見被告縱使於發覺其所保管之附表一所示酒品遭竊時,該等酒品業經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應予沒入確定,然因被告簽立有上開具結書,故仍負善良管理保管之責,否則仍有相關刑事責任可資追究,並非該等物品失竊全然與被告無關,惟被告卻於發現附表一所示酒品失竊後,第一時間並未報案,反而等待請教律師之後始至派出所報案,並拒絕鑑識小組進行採證,確實與一般人物品遭竊之反應不符,原審上開認定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至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酒品遭失竊時,其仍經營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縱被告主張上情屬實,被告確有取得報案記錄以向公司股東交代之報案動機,然被告所保管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酒品既遭失竊,倘確非被告所為,被告除取得報案記錄以向股東交代外,理當係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提供相關事證以釐清責任,以免被告遭相關單位或警政機關究其未盡保管之責,甚或可能有相關刑事責任,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所提上開事證縱使為真,亦無礙於被告遭竊後之反應實與一般常人有違之認定,本院仍維持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遭裁處罰鍰並沒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品,惟附表一所示之酒品因數量或體積龐大,而委託被告保管,詎被告僅因心有不甘,竟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而將受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品予以隱匿,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且明知上開酒品並非遭竊,逕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除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外,更可能有無辜之民眾遭檢警機關鎖定而遭調查或追訴,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上開裁罰確定後迄於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繳納新台幣5 千元之罰鍰,犯後態度不佳,則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並無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酌減其刑,洵非有據。
(七)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里長張洪惠雪到庭作證,證人張洪惠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11月26日會勘時我有到現場,在國稅局及調查局的人還在外面討論,尚未查封時,我與被告正好在倉庫外面,有一些零散的酒放在旁邊,被告就拿兩瓶酒放在我機車籃子裡面讓我帶回去喝看看,至於倉庫裡面的酒是不是有其他的酒沒有被查封我不清楚,因為查封時我沒有進去現場看他們查封的結果,也沒有看他們清理現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既證人張洪惠雪所證述被告拿給她的酒是在倉庫外面,係在查封前即交付予她,且證人未在查封之現場瞭解查封情形及查封物品,故並未知悉倉庫內是否有其他零散之酒品並未查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未指定犯人誣告等二罪,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所執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室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室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室和於其經營之禾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間,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仍擅自釀製酒類,並堆放在其所管領使用而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倉庫內,經其姪子郭朝欽檢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因而於102 年11月26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前往上開倉庫稽查,發現並懷疑倉庫內存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品,乃郭室和未經許可而產製的私酒,或不符衛生標準之劣酒,而依法予以封存,惟考量附表一所示之酒品,因數量或體積龐大,搬運不便,遂張貼封條後,委託第三人即郭室和保管。詎郭室和為免遭封存的酒品,遭主管機關銷毀,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外,更基於違反查封效力與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前之某日,將原張貼在附表一所示責付其保管酒類上之部分封條,予以除去,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酒品,搬離至其他不詳處所,予以隱匿,而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郭室和明知存放在上開倉庫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品,並未遭竊,為掩飾其違反查封效力與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物品之犯行,而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18時3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謊稱附表一所示酒品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室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姪子郭朝欽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因證人郭朝欽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而證人郭朝欽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證人郭朝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郭朝欽與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酒品失竊案件並曾至案發現場之倉庫蒐證之警員林子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郭朝欽、林子堯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 份與該次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567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郭朝欽、林子堯到庭作證,賦予辯護人與被告對證人郭朝欽、林子堯進行詰問的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郭朝欽、林子堯於前揭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應認證人郭朝欽、林子堯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心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該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子堯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因證人林子堯於104 年1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43頁),係證人林子堯單方就其受理被告報案後的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以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之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經營之禾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仍於102 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會同警方,在其管領使用而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倉庫內,稽查發現附表一、二所示的酒品後,予以封存,並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品,委託其保管,其則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查扣附表一、二所示酒類之作為,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於104 年6 月4 日,為進行銷毀前開經封存的酒品事宜,而至上開倉庫清點時,附表一所示酒品業已不存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的酒品,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予以封存並委託我保管之後,我就將附表一所示的酒品,原封不動的放在上開倉庫內,並未更動,只是很少去巡視,後來發現時,就已經不見了,然後我就去報警失竊,警察到場時,說時間相隔太久,不需要採證,我沒有將經封存如附表一所示的酒品,擅自搬離倉庫,加以隱匿,更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惟查: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
之菸酒。而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則屬劣酒。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103 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
7 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而原存放在上開倉庫內如附表一、二所示酒品,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會同警方,於102 年11月26日,進行稽查時,稽查人員懷疑該等酒品可能屬於未經許可產製的私酒或不符衛生標準的劣酒,進而對該等酒品,予以封存,並因附表一所示之酒品,搬運不便,遂張貼封印後,委託被告保管一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曾到場參與查封之臺中市政府財政部菸酒管理科人員黃鈺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保管條、張貼封印並委託被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酒品在倉庫現場拍攝的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所有經封存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酒品,經臺中市政府調
查後,認定除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的橄欖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因甲醇濃度超過酒類衛生標準所訂標準值,核屬劣酒外,其餘均屬未經許可產製的私酒,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8條及第58條規定,於103 年2 月25日以府授財菸字第1030035072號裁處罰鍰並沒入附表一、二所示之酒品,被告對該處分不服,而提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
2 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2月5 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臺中市政府因而於104 年2 月24日通知被告,將運回委託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酒品,以進行沒入銷毀的作業,被告以其準備提起再審,請求臺中市政府暫緩運回,待再審程序終結後,再進行銷毀作業,嗣因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3 月21日以
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 月底,通知被告,表示欲運回附表一所示酒品,進行銷毀,卻接獲被告表示該等酒品業已失竊等節,則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21日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0 頁),亦堪認定。不論是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總共查扣1351公升的私酒,其中1077.2公升責付你保管,你有否意見?)答:沒有」、「(問:現場查扣的私酒總共價值多少?)答:總價約76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抑或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21日函所認定:「該批酒品‧‧‧總價值高達87萬元」(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甚或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292 號判決所載:「本件查獲之私酒,其中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之2 項酒品(數量計630 瓶),其每瓶零售價單價為1,900 元,其餘再製酒部分總價值為76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以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合計630 瓶酒,以每瓶零售價1,900 元計算,價值即達1,197,000 元,加計其餘再製的私酒76萬元,被告經封存如附表一、二所示酒品的價值將高達1,957,000 元(計算式=1,197,000 元+760,000 元),由此可見,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人員稽查並封存如附表一、二所示酒品,因價值不菲,被告為爭取附表一、二所示酒品,得免於遭沒入銷毀的命運,始不惜耗費時間與勞力,嘗試各種行政救濟管道,凸顯被告極為在意該等經封存的酒品,被告因而具有隱匿受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酒品的犯罪動機。而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接獲臺中市政府有關將運回附表一所示物品,進行沒入銷毀作業時,仍不死心,以要提起再審為由,進行拖延,益證附表一所示酒品,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被告因而不願輕易任由臺中市政府運回,益證被告確實具有隱匿受託保管酒品的犯罪動機。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104 年5 月17日15時,在上開倉庫內,發現附表一所示酒品失竊等語,經警至上開倉庫勘查並蒐證,發現上開倉庫內已無任何酒品,而該倉庫的空間狹小,窗戶已遭封死,僅有一扇可供進出的鋁門,該鋁門並可上鎖,鑰匙只有1 支,未曾發生鑰匙遺失之事件,鑰匙始終由被告持有與保管中,且上開倉庫並無遭任何破壞的痕跡,勘查結果亦未發現任何有關自外侵入的跡證,除經證人即到現場勘查並蒐證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林子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到現場處理?現場酒品存放狀況?)答:有,小倉庫是空的,沒有酒」、「(問:現場有無門鎖?)答:有門鎖,有鋁門,但不記得是什麼樣的鎖款式,但確定是有門鎖,是可以上鎖,但沒有被破壞」、「(問:有無窗戶?)答:印象中是封死的」、「(問:當時有無發現外人侵入的跡象?)答:沒有」、「(問:104 年5 月18日,你接到報案的時候,你到本案現場有無發現有竊嫌侵入的跡象?)答:沒有」、「(問:現場門窗有無被破壞?)答:沒有被破壞」、「(問:有幾道門、幾扇窗?)答:一道門、一扇窗」、「(問:那一扇窗的情形為何?)答:是鐵窗沒有辦法開啟」、「(問:現場剩下一道門,那道門的門鎖有無被破壞的跡象?)答: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講現場那道門有幾把鑰匙?)答:他說只有一把,放在他家裡」、「(問:依他所述,鑰匙有無失竊?)答:沒有,鑰匙還在他手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問:倉庫之門窗有無遭破壞的跡象?是否上鎖?)答:該倉庫的窗戶都已封死,門口亦有上鎖,沒有遭破壞的跡象」、「(問:該倉庫鑰匙有無遺失?該鑰匙平時放在何處?是否有其他人擁有該鑰匙?)答:鑰匙只有一把,平時都放在家中,沒有交給其他人保管或使用過,也沒有遺失過」、「(問:現場有無門鎖的設置?)答:門有鎖,就是一般鋁門的鎖,外面要有鑰匙開,沒有對外的窗戶,因為窗戶破了,用木板封死,是國稅局來查封那天」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第50頁),是上開倉庫因空間不大,可供進出的管道,又僅有一扇鋁門,如果是被告以外之人,欲進入上開倉庫內行竊,因欠缺開啟門鎖的鑰匙,勢必以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且侵入後,因倉庫內空間狹小,欲搬運如附表一所示眾多的酒品,必然會留下曾經在倉庫現場滯留的跡證,不可能發生如無人入侵的現象,致與一般侵入行竊的情形不同,已可合理懷疑,本案除被告外,應無可能有其他之人,能在不破壞門窗的情況下,直接取走附表一所示的酒品。
㈣再被告的住處就在上開倉庫的對面,被告的住家並裝設有監
視器,監控上開倉庫的大門進出情形,除經被告供稱:「(問:你住家是否在放酒的倉庫對面?)答:是」、「我是住在倉庫的對面,我跟我媽媽同住」、「(問:該址有無監視錄影系統?)答:我家有裝監視錄影系統」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經證人林子堯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監視器的架設?)答:有,那邊有監視器,但沒有看螢幕,倉庫對面是郭室和的住家,郭室和的住家上方有一支監視器,是拍向倉庫的」、「(問:他所說的監視系統的位置在哪裡?)答:照他家的門口,倉庫的門口跟前面巷子應該都有拍到」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除可證明經封存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酒品,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被告因而刻意在住家架設監視錄影設備,藉以監控進出上開倉庫的狀況,以防他人行竊外,更可證明被告以外之人,欲侵入上開倉庫行竊,而不遭被告察覺,困難性極高。被告既然在上開倉庫外加裝監視錄影設備,以對進出上開倉庫的狀況,加以監控,凸顯被告極為重視或在意上開倉庫內的酒品,被告卻於警方到場勘查時,詢問是否需鑑識小組到場採證時,表示:「不需要,現場已無可疑跡證」等語(見偵查卷19頁反面),此並經證人林子堯於偵查中證稱:「‧‧郭室和表示不需要鑑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被告於發現附表一所示酒品失竊後,採取拒絕鑑識小組進行採證的消極態度,凸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酒品,已不存在乙事,漠不關心,而與其最初加裝監視錄影設備監控上開倉庫進出情形的目的,顯然有違。另依被告於104 年
6 月30日警詢時陳稱:「(問:既然你發現該批責付保管私釀酒遭竊並向警方報案【刑案發生】,報案時又不需偵查隊鑑識小組至竊案發生現場採證,你做何解釋?)答:發現第一時間我沒報案,隔(18日)我有打電話到西區派出所報案,約10分鐘警察人員就立刻到我家處理,處理人員詢問我為何發現時不立即報案,我說等星期一律師朋友上班向他詢問後立即報警,5 月18日詢問朋友後才打電話報警,當時警方人員到現場處理,5 月20日15時20分許才到派出所做筆錄,沒有請鑑識小組到場採證」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凸顯被告撥打電話報案失竊,是基於其與通曉法律規定的人士商量後所為的決定,並非基於追回失物的目的而報警,因而與一般人面臨自己所有的重要物品失竊,為能及早尋回失竊物品,均會及早報警,請求協助的情形有違。被告就此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發現失竊當時,並不清楚要先通知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或警察,所以才去請教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然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的情形以觀,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持有手機,且知使用手機通訊極為方便,可透過手機聯繫酒品失竊的事情,倘如其所辯,其對附表一所示酒品失竊乙事,究應優先通知何機關,有所猶豫,衡情可透過手機將酒品失竊乙事,在密切接近的時間,陸續通知警察機關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並無詢問朋友釐清的必要。況且,通知警察機關的目的,應該是為了借助公權力,以求能尋回失竊物品,而通知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的目的,僅在展現其擔任保管人之義務與責任,兩者並不衝突或抵觸,若非被告自始即不存有尋回附表一所示酒品的意思,自無可能會對是否報警乙事,有所猶豫,甚至需詢問他人的意見。再參酌證人林子堯到庭證稱:「(問:到目前為止你們是否有抓到竊嫌?)答:沒有」、「(問:被告從104年5 月20日做筆錄之後,他有無去催促你們警方趕快破案?)答:沒有」、「(問:被告在這之後有無去關心你們警方偵辦的進度?)答:沒有」、「(問:當時被告去報案的時候,你是否會覺得他有急著要追回失竊的物品?)答:他當時跟我說他報案的目的是要向股東交代,他說東西不見了必須要有一個報案證明向股東交代」、「(問:所以就你的感覺,他並不急著要追回失竊的物品?)答:就我的感覺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可知被告雖就附表一所示酒品報案失竊,但實際上並不關心後續的偵查進度,亦無亟欲藉助警方的協力,尋回附表一所示酒品的情狀,而與前述被告極為重視存放在上開倉庫的酒品,因而不惜耗費時間、勞力與臺中市政府進行行政爭訟,以及特意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上開倉庫盡出的積極態度,截然相反,且依被告告知證人林子堯有關其報案目的,在於對股東有所交待,足認被告向警方報案失竊的真正原因,不過在於取得一個報案紀錄而已,而與一般人報案失竊,目的均在於冀望警方的公權力介入,以查緝竊賊並尋回失物的情形有別,且依被告供稱其經營的酒廠早於99年間,經公告註銷與搬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可知實際上並不存在需被告報告經營酒廠狀況的股東,被告向警方報案失竊的目的,應係在於取得報案紀錄,以求掩飾附表一所示酒品搬離上開倉庫與自己有關,益證將附表一所示酒品搬離上開倉庫,予以隱匿者,既為被告無誤,其因而不希望警方積極偵辦酒品失竊案件,以致態度消極。
㈤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警詢,雖表示:「於104 年3 月19日
16時至18時左右,我家有遭小偷闖空門過,只是當時沒有財損,所以沒有報案」、「我家中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我有提供3 月19日闖空門的竊嫌影像給警方。至於這次酒遭竊的時間隔太長,我也無法調閱相關可疑影像」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然證人林子堯否認被告曾提供任何監視錄影影像供警方偵辦,而到庭證稱:「(問:被告表示他家中有加裝錄影系統,他有提供3 月19日闖空門的竊嫌影像給警方,是否實在?)答:我沒有印象我有拿到監視器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財物遭竊?)答:我於104 年5 月17日15時許,前往我住家(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旁的倉庫拿物品時,發現堆放在裡面的酒不見」、「(問:該失竊之酒品,你於何時放置於失竊地點?最後一次清點該貨物約於何時?是否能知道大略失竊之時間點?)答:約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左右,我原本的工廠遷移,所以就先將該酒放置在我住家旁的倉庫內。‧‧至於最後一次看到那些酒還在倉庫的時候,是在今年過年後(104 年2 月中左右,詳細時間不清楚),有進倉庫拿一瓶酒出來喝,之後就沒有再進去過。所以失竊時間應該是104年2 月中到104 年5 月17日之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依被告自己的主張,其於104 年2 月中旬進入上開倉庫並清點倉庫內酒品後,一直到104 年5 月17日之前,都沒有再進入上開倉庫,如果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那麼被告於104 年3 月或4 月,都沒在上開倉庫進出,又怎麼可能取得104 年3 月19日的監視錄影影像,以提供警方?除了監視錄影設備保存影像的紀錄,一般都不會很久,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發現酒品不在上開倉庫時,應該已無法透過監視錄影設備取得其發現之前2 個月的錄影影像。如果說被告架設的監視錄影設備,具有長期儲存影像的功能或容量,則被告既然能取得並提供104 年3 月19日的錄影影像,那麼除非被告刻意隱匿,否則,被告當然也能取得104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的錄影影像,以提供警方。如果說被告已經過濾104 年3 月19日以後的錄影影像,發現並無闖空門事件,那麼被告應該可以肯定發生失竊的時間,是在
104 年3 月19日之前,又何以陳述失竊時間是在104 年2 月中旬至104 年5 月17日?且既然104 年3 月19日以後,並無闖空門的影像,那麼104 年3 月19日的闖空門事件,極有可能是本案失竊的日期,對於如此重要的證據資料,實難想像警方不積極掌握,且依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有提供3 月19日闖空門的竊嫌影像給警方。至於這次酒遭竊的時間間隔太長,我也無法調閱相關可疑影像」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顯示被告可以肯定104 年3 月19日的闖空門事件,與本案無關。而依照被告於警詢的說法,是因為104 年3 月19日的闖空門事件,經被告清查結果,並沒有財產損失,因而並未報案。由此凸顯兩個疑點,第一個是104 年3 月19日發生的闖空門事件,既然被告清查結果,並無任何財產損失,其因而認為該事件不重要,且未報案,被告何以又會長時間保留該次的影像紀錄,以供日後提供予警方?第二個是,被告既然曾於104 年3 月19日清點財產狀況,那麼當然也包含清點上開倉庫內的酒品,並無損失,因而可肯定104 年3 月19日的闖空門影像,與事後發現的酒品不存在倉庫乙事,並無關連。那麼被告最後一次清點上開倉庫的時間應為104 年
3 月19日,而非警詢中所陳述的104 年2 月過年後。是被告陳述其曾提供104 年3 月19日的錄影影像,存有上述瑕疵,而不可採。
㈥另依證人即被告姪子郭朝欽證稱:「‧‧郭室和就住在林森
路133 巷21號,與21之1 號只隔約1 公尺多的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可知被告的住處與上開倉庫,距離甚為接近,又依上所述,被告的住處就在上開倉庫的對面,被告的住家並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監控上開倉庫的大門進出情形,以被告平日生活起居的場所,就在上開倉庫的對面,彼此距離甚近,且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藉以監控倉庫的進出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實難不破壞門扇而無聲無息且不驚動被告的情況下,侵入上開倉庫,以將封存在裡面的酒品,搬離現場。再對照卷附的保管條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到場稽查所拍攝的照片(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可知原存放在上開倉庫如附表一所示的酒品,除有兩個大型不鏽鋼桶所裝而各重達377 公斤、243公斤的酒品外(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尚有合計774 瓶的酒(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計算式=
144 瓶+156 瓶+474 瓶),可見經封存在上開倉庫內的酒品,不是體積龐大,就是數量甚多,如要一次從上開倉庫搬離,不僅需事先準備體積龐大的容器,更需使用可裝載大型容器與數量甚多的大型交通工具。然上開倉庫位於巷弄之間,可供進出的巷道,空間不大,此經證人即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到場稽查之警員林國湧到庭證稱:「(問:所以你有進到倉庫裡面,看到倉庫裡面的狀況?)答:大概有‧‧我記得是一條巷子走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林子堯於104 年5 月18日至現場蒐證所拍攝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駕駛大型交通工具並載運龐大容器到場,除了難在狹窄的巷道進出外,必然會引起附近住戶的注意,而不可能不為人發覺,因證人即居住在上開倉庫附近的鄰居劉月英、陳林淑嬌、吳能辰均於接受警方訪談時,表示:並未目睹或聽聞任何可疑人士從上開倉庫搬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則以上開倉庫內的酒品數量與體積俱屬龐大的情況,如欲隱密行事,避免周遭住戶發現竊盜犯行,即僅能以分次小量的方式,陸續為之,可是,如果不是一次就將上開倉庫內的酒品,搬離現場,而是分成好幾次的情況,則以被告居住處所,就在上開倉庫的對面,並有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的情況下,顯難避開被告的注意,由上所述,可知本案情形,能不破壞任何門扇,輕易進入倉庫,並將倉庫內經封存的如附表一所示的眾多酒品,分次搬離現場的,除被告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人,本院因而認定係被告違反查封標示效力,擅自將附表一所示酒品,搬離上開倉庫,另覓他處存放。又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於104 年6 月4 日至上開倉庫,準備清點原封存在上開倉庫的酒品,數量是否相符時,發現經封存在上開倉庫並委託被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的酒品,俱已不存在外,並發現原張貼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大型不鏽鋼桶上的封條,部分已遭除去撕毀,此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責付業者保管物取回倉庫保管記錄表1 份與104 年6 月4日在倉庫現場拍攝的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足認被將受託且封存在上開倉庫內的酒品,予以搬離倉庫,加以隱匿時,曾將部分封條,予以除去。
㈦依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警詢陳稱:「‧‧是在今年過年後
(104 年2 月中左右,詳細時間不清楚),有進倉庫拿一瓶酒出來喝」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子堯證稱:「(問:職務報告【104/12/27 】稱被告提及有拿取酒品飲用等語,情形為何?係拿取查扣酒品?)答:當時是郭室和說他酒遭竊,我問他遭竊的酒有多少,他跟我說記不清楚了,記不清楚的原因是因為他的酒會自己拿去飲用,或是其他的股東有需要也會跟他拿,所以他沒有細算遭竊的數量」、「(問:被告在現場有無告訴你,他本人有時候會拿裡面的酒來喝?)答:有」、「(問:他是如何跟你講的?)答:他說過年過節自己會拿來喝,有時候還會送人」、「(問:他是在什麼情況跟你說?)答:來報案的時候」、「(問:是在警局講的還是到現場的時候?)答:都有講」、「(問:他說講自己會拿來喝,喝的數量大約是多少?)答:他的說法是會拿一瓶來喝,過年過節會拿一瓶來喝,2 月中那次他說過年的時候他有進去拿一瓶酒出來喝」、「(問:但是你確定他講的就是金尊或是金梁這種種類的酒?)答:對,因為他說這些酒不見,我問他總共有多少酒不見,他說他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他有送人跟自己喝,所以他不知道詳細的數字」、「(問:被告有無跟你講說除了他本人之外,他公司的股東也會拿來喝?)答:有,他說他公司股東如果有需要也會跟他要」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因不論被告從上開倉庫內將酒品搬離的原因,是自己要飲用,抑或贈送朋友,或是依股東的要求,都無礙附表一所示酒品遭封存,並委託被告保管後,被告曾違背查封之效力,將封存在上開倉庫內的酒品,擅自搬離的事實。不過,依照證人林子堯的證詞,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酒品遭封存後,曾有多次進入上開倉庫,將酒品搬離現場之情形,而核與前述欲搬離上開倉庫內的酒品,需分數次搬離之方式,始能不驚動附近鄰居之認定相符。如果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酒品經封存後,僅有1 次進入倉庫搬運酒品的情狀,那麼被告報警失竊時,只要將上開倉庫原來封存的酒品數量,扣除該次搬離的酒品數量,即可輕易計算得出失竊的酒品數量,不可能發生無法或難以計算之結果,由此可知證人林子堯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因自己過年過節需要飲酒,或作為贈禮,或公司股東的要求,曾數次進入上開倉庫搬運酒品等語,應係事實,則被告數次進入上開倉庫,將倉庫內封存且受託保管的酒品搬離,而違反查封效力的事實,即堪認定。以上開倉庫內經封存並委託被告保管的酒品,始終處於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以外之人,並無鑰匙可供開啟倉庫的鋁門,而欠缺不破壞門扇,即得進入上開倉庫的管道,且上開倉庫的對面並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如曾發生被告以外之人,自行進入上開倉庫,應能為被告所輕易掌握,益證本案進入上開倉庫,將經封存且委託被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酒品,分次搬離,並予以隱匿者,即為被告無訛。
㈧再證人郭朝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指稱:我檢舉被
告後相隔約1 至2 個月,就從住家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將被查封的酒品,從上開倉庫搬運出來,總共搬了兩箱,被告是將搬出來的酒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位置,然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雖證人郭朝欽就被告是以機車一次載運兩箱酒品,抑或分兩趟,每趟載運一箱酒品離開的過程,其於偵查中所述(分兩趟,每次載運一箱)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次載運兩箱),略有差異,但就其目睹被告從上開倉庫搬運兩箱酒品離開乙情,則前後一致,考量證人郭朝欽於本院106 年4 月12日審理作證時,距離附表一所示酒品於102 年11月26日遭封存,已相隔超過3 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觀諸卷附有關封存如附表一所示酒品的照片,要同時搬運兩箱的酒品,需具備相當的體力,以及機車腳踏板的空間,要同時容納兩箱的酒品,亦屬勉強,本院因而認應以證人郭朝欽於偵查中所述,符合事實。至於證人郭朝欽的警詢筆錄記載證人郭朝欽曾陳述其係於102 年3 月間,目睹被告騎乘機車載運兩箱酒品出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因與附表一所示酒品,係於104 年11月26日始遭封存之情節,有所矛盾,以及證人郭朝欽表示有關被告從上開倉庫搬運兩箱酒品離開,經監視設備錄影拍攝到相關畫面並儲存在其電腦(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涉犯強盜案件經扣押的桌上型電腦、平板電腦、硬碟,供證人郭朝欽辨認與搜尋結果,並未發現證人郭朝欽所述的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
231 頁反面至至第232 頁)。因證人郭朝欽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目睹被告從上開倉庫搬運兩箱酒品的時間,是附表一、二所示酒品遭稽查封存後的1 至2 個月,警詢筆錄記載其陳述的時間,發生在稽查封存之前,應該是紀錄錯誤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而依證人郭朝欽警詢筆錄有關「‧‧該批私釀酒遭臺中市政府查獲責付保管後,102 年3 月間我有看過郭室和騎機車載2 箱酒出門」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1頁),顯示證人郭朝欽於該次警詢中有關其目睹被告從上開倉庫搬運兩箱酒品出門的陳述,已明確表達時間是發生在該等酒品遭稽查封存之後,足認該次筆錄有關「102 年3 月」的記載,若非記載錯誤,就是證人郭朝欽對日期的記憶錯誤,因人非機器或電腦,對於事件的發生先後順序,雖可能清楚記憶,但一般而言,通常無法指明事件發生的具體年月日,證人郭朝欽關於日期陳述錯誤,顯屬無關緊要的細節,不應影響其證詞的證明力,尤其比對證人郭朝欽於該次警詢筆錄所為的陳述內容,整體而言,與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情節,除有關日期的部分外,其餘均核相符,並無明顯的瑕疵,益證證人郭朝欽證述內容的一致性。而被告另案遭扣押的電子產品,並未發現證人郭朝欽所陳述的錄影檔案,以證人郭朝欽另案遭扣案的電子產品非少,可知證人郭朝欽平常使用且可供儲存影像紀錄的電子產品,並非單一,證人郭朝欽不僅可能將錄影檔案儲存在其他未扣案的電子產品中,亦可能在儲存過程中發生障礙,致未儲存成功,甚或在自己或借用他人使用相關電子產品時,不慎刪除,尚難因證人郭朝欽未能提出錄影檔案,遽認證人郭朝欽的指證內容,具有瑕疵。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在查封前我確實有拿二箱酒去拜拜」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雖被告與證人郭朝欽之間,就被告從上開倉庫搬運兩箱酒的時間,究係發生在查封前,抑或查封後,彼此所述,並非一致,但有關被告確曾從上開倉庫搬運兩箱酒的事實,則互核相符,益證證人郭朝欽前揭所證,並非憑空杜撰。再參酌證人郭朝欽證稱:「‧‧因為我有去投訴,去檢舉他(指被告)私釀酒,所以我才會去注意樓下那個門,因為酒已經被貼封條了,他(指稽查人員)說要調查清楚才可以動,我想說奇怪樓下怎麼會有開門的聲音,我家有裝監視器,結果有照到是我叔叔(指被告)搬兩箱酒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除可證明上開倉庫位在狹窄的巷道內,且附近有人居住,除被告以外,他人要不破壞門窗,且無聲無息侵入上開倉庫內竊酒,而不遭他人發覺,殆屬不可能之事外,亦可得知上開倉庫內的酒品,遭查封之前,被告如何管理運用倉庫內的物品,因與證人郭朝欽無關,證人郭朝欽自無可能特別關注被告從上開倉庫搬運幾箱酒品外出,證人郭朝欽係因上開倉庫已於102 年11月26日遭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會同警方稽查,並將上開倉庫內酒品予以封存並張貼封條,始開始注意被告有無擅自從上開倉庫搬運酒品。參以,被告就其是否於酒品遭封存後,從上開倉庫搬運酒品一節,於警詢中陳稱:我曾於104 年2 月中左右,進入上開倉庫拿取一瓶酒來喝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查封後並未從上開倉庫搬運酒品外出,只有在查封前,為了拜拜,從上開倉庫搬運兩箱酒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表示:我是從倉庫拿取沒有被查封過的零散的酒類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閃爍其詞表示:
查封後好像沒有進去倉庫拿酒,如果有的話,也是一、二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凸顯被告說詞反覆,而無可採。證人郭朝欽指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酒品經封存後,從上開倉庫搬運兩箱的酒品外出,不僅歷次陳述內容,相當一致,且與證人林子堯聽聞被告的陳述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的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自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又證人郭朝欽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該批私釀酒遭竊,不可能會失竊,尤其裡面有2 桶像水塔一樣的鐵桶裝著,小偷不可能搬那麼重的東西,全部搬完也需要很多時間,況且郭室和就住在林森路133 巷21號,與21之1 號只隔1 條約1 公尺多的距離,郭室和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與本院前述認定吻合,足認被告以外之人,若曾侵入上開倉庫行竊,除了不可能未警動被告外,衡情益不可能未曾驚動住在上開倉庫樓上的證人郭朝欽,益證本案除去張貼的封條,並擅將經封存且委託被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酒品,搬離上開倉庫者,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能之人。
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酒品既經封存並張貼封條,其何以會從上
開倉庫取酒供自己飲用一節,原於偵查中辯稱:當時稽查時,是針對整批的酒品,進行查封,至於小量與零散的酒品,並非查封的範圍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依偵查卷第15頁有關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的記載,案發當時,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僅針對附表一、二所示的酒類,進行查封,至於散裝而容量的100 公升以下者,屬實驗用酒,故未予查封,被告前揭所辯於查封後,從上開倉庫取酒,乃指原本就己存放在上開倉庫,但未經查封的零散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然依證人黃鈺婷到庭證稱:「只要是酒,我們都會貼封條」、「(問:若是在100 公升以下,被告郭室和是否可以合法持有這些酒?)答:如果總量加起來不超過
100 公升的話」、「(問:被告郭室和可以合法持有100 公升的酒,你們查封應該是超過100 公升以上,你們應該要把他可以合法持有的100 公升的量扣掉,超過的你們再去查封?)答:解釋含義好像不是這樣解釋的」、「(問:你理解的含義是如何?)答:以我的理解是總量只要超過100 公升,包含那100 公升,我認為就要全部查封」、「(問:102年11月26日,你們去台中市○區○○里○○路○○○ 巷○○○○號的倉庫進行查封的時候,在查封過程中,現場有無留置任何沒有經過查封的酒類?)答:在現場只要有翻到的酒我們都會查封」、「(問:你們是否會容許有些酒讓被告可以自己使用,而不需要經過查封?)答:除非是合法的酒品,不然是不可以的」、「(問:你們在現場有無發現任何合法的酒品?)答:當時現場那一批被告是說在99年還是製酒業的時候,我們有先查封,因為那些是待釐清的,後來我們詢問國稅局之後,確認他們當初關廠的時候,就已經陳報他們已經沒有持有酒了」、「(問:在你的印象中,是否有酒沒有經過查封,你跟被告都知道這些酒是存在的,有無這樣的情形?)答: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可知案發當日證人黃鈺婷係針對在上開倉庫發現的酒,全面進行封存,縱使被告在現場曾爭辯部分的酒,係屬合法持有,證人黃鈺婷當日的做法,是採取先行封存,如事後認定合法,再行發還,因而並不存有可由被告合法支配使用,而未經封存的酒品之情形,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雖辯護人事後改稱因上開倉庫的雜物甚多,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在現場,無法全面性進行檢查,因此不能排除上開倉庫內留存有上開人員疏忽而未經查封的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然依上所述,上開倉庫的內部空間不大,應無可供藏匿而不讓人發現之處,尤以,案發當日臺中市政府財政部菸酒管理科人員會同警方到場,並非被告事先所能預料,因而能在現場稽查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龐大數量的酒品,被告在案發當日之前,既然不知日後將有稽查取締之行為,當然不會刻意就部分酒品予以隱藏,使之不易遭人發現,再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稽查過程之光碟所翻拍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顯示上開倉庫內的物品種類雖雜,但酒類仍呈現以紙箱或桶子集中放置的現象,而此種將酒品集中堆放,具有合理性,被告因而不需每次進入倉庫,都要思考或煩惱相關酒品,究竟藏放在上開倉庫的何處,進而能輕易掌握、快速清點倉庫內酒品數量與種類,而滿足被告管理自己所有酒品的利益與需求,故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倉庫內存有零散,且藏放在不輕易遭人發現位置的酒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屬被告與辯護人臨訟為圖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何況,如依被告所辯,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稽查後,進入上開倉庫搬運的酒品,與附表一所示經封存並委託其保管的酒品無關,而屬未經封存的酒品,則不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酒品遭封存後,曾經有過幾次從上開倉庫拿取酒品外出,或每次拿取酒品數量若干,應該都不會影響經封存並委由被告保管且仍堆放在上開倉庫如附表一所示酒品的種類與數量,則當警員林子堯詢問失竊的酒品種類與數量時,被告何以不能就業經封存且有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酒品,予以明確供述或陳報,反而會跟警員林子堯解釋,因為其曾從上開倉庫拿取酒品外出,以致無法確認數量,將未經封存的酒品與經封存的酒品數量,混為一談?另依被告所辯,其並非於發現附表一所示酒品不存在時,立即報警處理,而是與朋友商討,相隔一天之後,始以電話報警處理,被告顯有充裕的時間,整理其所需的資料,諸如經封存如附表一所示酒品的種類與數量,甚至相關稽查或保管書面,被告自己並未留存,亦有充裕的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的承辦人員索取,若非被告向警員陳述有關自己在稽查封存後搬離酒品的事實過程時,依其主觀上的認知,其搬離的酒品,乃業經封存的酒品,因此縱使有相關紀錄或文書資料可供參照,亦無法核對或確認失竊時的種類與數量,其又豈會向到場蒐證的警員林子堯表示無法確認失竊的種類與數量,並主張其所以無法確認,係因其在發現失竊之前,曾有進入上開倉庫將部分酒品搬離的經驗乙情,益證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揭有關其曾於稽查封存後,從上開倉庫內,將酒品搬離之供述,所謂搬離的酒品,乃未經封存的酒品,顯非事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之前有跟警察說你會拿
一、二瓶出去?)答:現場有很多散裝沒有查封的」、「(問:有多少散裝沒有查封?)答:大約十多瓶」、「(問:這十多瓶後來都被你拿出去?)答:沒有,我當時要去拿都沒有了」、「(問:你說的十多瓶沒有被查封的,你總共拿了幾瓶出去?)答:沒有印象,好像沒有拿,可能若有的話,也一、二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於所謂未經封存的酒品若干,時而稱:「很多」,時而表示僅十餘瓶,且對是否曾將未經封存的酒品,攜離上開倉庫,一下說沒有印象,一下說僅拿取一、二瓶,說詞一再反覆,凸顯被告並非誠實之人,其辯詞經常反覆,而不可採。因不論是十餘瓶的酒品,未經封存,或被告搬離上開倉庫的酒品,僅一、二瓶,均屬數量甚微,理應不會對被告就上開倉庫內原堆放酒品數量的估算,產生影響,實難理解被告何以僅從上開倉庫拿取一至二瓶的酒品,就對上開倉庫堆放的酒品數量,產生混淆,而無法計算或估算,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㈩被告曾於104 年5 月1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指稱附表一所示酒品失竊等語,除經證人林子堯證述明確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7 月8 日函、104 年5 月22日函、被告104 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自堪認定。而附表一所示的酒品於102 年11月26日經稽查封存後,事後能除去張貼的封條,並將經封存且留置在上開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酒品,不驚動附近住戶,且不破壞任何門窗,將之搬離現場者,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能之人,業已認明如前,準此,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存放在上開倉庫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品,並未遭他人竊取,卻為掩飾其個人違反查封效力與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物品的行為,而於上述時間,向警方報案失竊,其自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要屬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上揭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違背查封標示效力、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138 條
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立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成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被告將經查封而仍堆放在上開倉庫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品,去除查封之標示後,將之搬離他處,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依上說明,乃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除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僅論以違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容有誤會,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將上開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酒品,予以搬離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與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未
指定犯人誣告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產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酒品,妨害
國家機關對於酒類的有效控管,已有不該,其於102 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會同警方稽查發現,當場張貼封印,予以封存時,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酒品,體積與數量,俱屬龐大,搬運不易,而受委託保管該等酒品,卻不甘該等酒品一旦遭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自己需蒙受的經濟損失,遂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而將受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的酒品,予以隱匿,無視國家公權力的存在,犯罪動機與手段,俱屬可議,另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酒品,並未遭竊,卻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警察機關,報案失竊,除造成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司法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外,更有造成無辜的民眾可能遭不知情的檢警機關鎖定,進而遭受調查與追訴的危險,亦值可議,雖本件被告的犯罪手段和平,被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所隱匿的酒品,雖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但難認已達鉅額之程度,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並未招致無辜之民眾遭到無端追訴的結果,然本院考量國家機關對於所封存或查封的物品,委託受查封者保管,均係基於查封當時,存有難以搬運、保管、為免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因相關查封物品,實際上仍處於受查封者的實力支配下,國家機關原難以防止受查封人為自己利益,而擅自處分或隱匿遭查封的物品,而必須藉由刑罰手段,以保障國家機關所為的查封效力,否則,在委託受查封人保管查封物品的情形,查封的效力,將形同具文,嚴重戕害國家機關所為查封行為的公信力,在本案的情形,如果僅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具有造成日後相同或類似的個案,以類似本案先行隱匿,再報案失竊的手段,破壞查封的效力的鼓舞作用,蓋受查封人在面臨查封物品的經濟價值,將高於日後易科罰金所需繳納數額的情形,將存有放手一搏的僥倖心理(因為不僅有遭認定無罪的可能,如遭認定有罪,也能透過繳納數額相對較低的易科罰金數額,免去牢獄之災),本院因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藉以產生嚇組的效果,以維持國家機關所為查封行為的效力,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和平、被告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擅將查封如附表一所示酒品,予以隱匿的行為,除破壞國家機關的查封效力,以及國家機關與受託人間的信任外,更造成未經許可產製的酒,在市面流通,而可能影響其他民眾健康的犯罪損害情形,被告受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酒品的價值,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與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因而不得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經查封而委託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品,予以隱匿,則該附表一所示酒品,自屬被告犯刑法第138 條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38 條、第13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品名 │容量(規格) │數量 │├──┼───────────┼───────────┼──────┤│ 1 │私製高粱橡木塊酒 │377公升(大型不銹鋼桶) │1桶 │├──┼───────────┼───────────┼──────┤│ 2 │私製高粱橡木塊酒 │243公升(大型不銹鋼桶) │1桶 │├──┼───────────┼───────────┼──────┤│ 3 │金粱の液(古醇) │200毫升(52%) │144瓶 │├──┼───────────┼───────────┼──────┤│ 4 │金粱の液( 大陸陳年口味│680毫升(52%) │156瓶 ││ │) │ │ │├──┼───────────┼───────────┼──────┤│ 5 │金尊の酒(清醇) │680毫升(52%) │474瓶 │└──┴───────────┴───────────┴──────┘附表二:
┌──┬───────────┬───────────┬──────┐│編號│品名 │容量(規格) │數量 │├──┼───────────┼───────────┼──────┤│ 1 │私製高粱橡木塊酒 │16公升 │5桶 │├──┼───────────┼───────────┼──────┤│ 2 │私製高粱酒 │10公升 │1桶 │├──┼───────────┼───────────┼──────┤│ 3 │私製高粱酒 │17公升 │1桶 │├──┼───────────┼───────────┼──────┤│ 4 │私製五葉松酒 │8公升 │1桶 │├──┼───────────┼───────────┼──────┤│ 5 │私製橄欖酒 │20公升及6公升 │各1桶(計2桶)│├──┼───────────┼───────────┼──────┤│ 6 │私製龍眼酒 │13公升 │1桶 │├──┼───────────┼───────────┼──────┤│ 7 │私米酒頭 │17公升、20公升及8公升 │各1桶(計3桶)│├──┼───────────┼───────────┼──────┤│ 8 │私製紅景天酒 │19公升 │1桶 │├──┼───────────┼───────────┼──────┤│ 9 │私製紅棗酒 │20公升及16公升 │各1桶(計2桶)│├──┼───────────┼───────────┼──────┤│10 │私製高粱橡木塊酒 │20公升 │1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