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昆孝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中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濬豪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煒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1號、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志中部分撤銷。
楊志中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手銬壹副(含鑰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昆孝(綽號「阿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受遭通緝之綽號「柯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含制式及非制式),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楊志中因缺錢花用,於104年12月24日某時,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神田通訊行」,辦理俗稱之「辦手機、門號換現金」服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業務,經業務楊可處理後,允諾會替楊志中繳付前3個月月租費,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楊志中。嗣因楊可未繳納前開門號前3個月的月租費共3710元,加計違約金18357元,於105年4月6日最後一期繳費期限後仍未繳款(合計22067元),楊志中發覺後,出面請楊可處理未果,而心有不甘。嗣楊志中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許,搭乘前女友唐可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市○○路○○○號「青田館通訊行」前時,偶然發現楊可已改至該通訊行工作,欲尋楊可理論,因思及其友人謝昆孝擁有上開經寄藏之槍、彈可資利用,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搭乘不知情前女友唐可恩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謝昆孝之上開住處,告知謝昆孝欲尋楊可理論且請其攜帶手銬及前開槍、彈,以防楊可自行離開,謝昆孝同意後,渠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謝昆孝攜帶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4顆其中2顆、楊志中所有之手銬1副(含鑰匙)之黑色背包1個後,2人一同搭乘唐可恩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與經楊志中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濬豪之母謝菁琳)前來之陳濬豪會合,待4人用餐完畢且唐可恩先行離開後,楊志中於當日晚上9時許,請陳濬豪駕車搭載其與謝昆孝至「青田館通訊行」外等候。迨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楊志中、謝昆孝2人見楊可步出店外準備騎車下班之際,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志中下車攔阻楊可,並以手臂勾攬楊可肩膀及頸部,強押楊可上車,楊志中旋即指示謝昆孝取出手銬,將楊可之左手銬在副駕駛座頭靠鐵條上。陳濬豪於楊志中、謝昆孝行為當時,與楊志中、謝昆孝形成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楊志中指示,駕車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舊家,楊志中於途中並對楊可恫稱:「你不知道志中是誰嗎?你知不知道我在找你,不是說帳單要幫我繳,恁爸被通緝沒在怕,如果今天不給我交代你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謝昆孝則在旁監控並附和楊志中所言。嗣其等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陳濬豪上開定南路舊家後,謝昆孝將手銬解開,與楊志中將楊可帶下車,楊志中並向陳濬豪索取其舊家鑰匙後,與謝昆孝開門將楊可帶入屋內,陳濬豪則於停車後始入內。其等入屋後,楊志中旋命楊可蹲下,並將楊可左手銬銬在鐵椅上,楊志中同時又對楊可稱「看你要怎麼給我交代」等語,斯時借住在該處之劉煒民聞聲而出,已然看見楊可蹲低且遭銬住,竟於楊志中、謝昆孝、陳濬豪行為當時,加入而與渠3人形成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楊志中指示,持謝昆孝所有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將楊志中質疑楊可何以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月租費之對話過程予以錄影,劉煒民於質疑過程中在旁出言附和,而楊志中復掌摑楊可臉頰至少5下,造成楊可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楊志中將楊可手銬拆下,並命楊可跪在地上,再指示劉煒民將桃紅色臉盆裝水八分滿後,交予楊可以雙手高舉,楊可因人身自由仍遭控制,迫不得已而行跪地、舉臉盆等無義務之事。劉煒民繼而以手背掌摑楊可臉頰,再持前開IPHONE行動電話,就楊志中繼續質疑楊可之過程錄影,錄影期間再向楊可恫稱:「水你給林北灑出來!你試試看!幹你娘!林北要是沒打你,你在試試看!幹你娘!操機掰!」等語。未幾,楊志中自謝昆孝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取出置於桌上,並對楊可恫稱:「叫人保你回去,不然今天就不讓你回去了」等語。之後,楊志中命楊可起身就坐,詢問楊可前開帳務費用如何解決,楊可表示願先交付2萬餘元予楊志中以繳納月租費、違約金,並另包紅包予楊志中等語,楊志中聞畢,心生貪念,利用楊可仍處於受其與同夥控制且遭其示槍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軼出與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之犯意聯絡範圍,超越原先私行拘禁楊可之計畫,單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意,要求楊可交付10支IPHONE行動電話,並於楊可表示實在無法負擔後,出言索討88000元,楊可因前述理由不能抗拒,迫於無奈而口頭允諾,並表示其身上及店內之現金可供繳納前開月租費、違約金,其餘則再分期付款。嗣謝昆孝搭乘不知情之唐可恩所駕車輛,並攜帶其內裝有前開手銬、槍枝、子彈之黑色背包離開。陳濬豪亦駕車搭載楊志中、楊可離開,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返回「青田館通訊行」,楊可入內並點交現金21900元予楊志中以繳納上開門號月租費及違約金後,楊志中與陳濬豪始行離去,楊可至此方回復行動自由,而遭楊志中、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約達1小時。楊志中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楊可承諾對其負擔超出前開欠費金額22067元以外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楊可僅係口頭承諾,楊志中並未取得任何債權憑證,而強盜得利未遂。
三、陳濬豪於前開時、地,見謝昆孝持有上揭槍、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5月8至10日間某日,前往謝昆孝前開住處,向謝昆孝借用並取得上揭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並藏放在其彰化縣○○鎮○○路○號舊家2樓房間辦公桌抽屜內。
四、嗣楊可報警後,經警於:①105年5月11日晚上6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逮捕當時另案通緝中之楊志中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愷他命1罐(含瓶毛重7.3公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K盤1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遠傳3G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2張、遠傳門號0000000號易付卡1張;②105年5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街○○巷○號前,將陳濬豪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愷他命盒子2組、手電筒型電擊器2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搖頭丸2粒、INFOC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內,扣得劉煒民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桃紅色臉盆1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陳濬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藍色塑膠臉盆1個、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復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陳濬豪同意搜索後,在該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楊志中所有而由謝昆孝保管、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銬1副(含鑰匙),以及謝昆孝所有用以收納上述槍、彈、手銬之黑色背包1個;③105年5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號,將劉煒民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④105年5月12日10時41分許,通知謝昆孝到案說明,謝昆孝提出其所有、案發時由劉煒民持以錄影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交予員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楊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濬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陳濬豪於105年5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係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陳濬豪於105年5月12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部分,因該
日之警詢光碟檔案無法正常播放,經原審聯繫本案承辦員警提出原始檔案後,發現電腦內之原始檔案已損壞,亦無法正常播放,此有偵查佐陳民聖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件無從透過勘驗被告陳濬豪之警詢光碟以查明辯護人所指是否屬實。而依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錄音、錄影製作完成後,應做好防護消音、消影措施」,顯見本案承辦員警製作被告陳濬豪警詢筆錄之過程有上開瑕疵存在,則被告陳濬豪於該次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合理之懷疑,且經辯護人提出爭執,爰不採為認定被告陳濬豪犯罪之依據。
②就被告陳濬豪於105年5月12日之偵訊筆錄部分,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陳濬豪於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
┌─────────────────────────┐│(00:31:21開始) ││檢察官:(以下以被告身分訊問)你在105年5月5日之後 ││ 有跟謝昆孝借手槍嗎?有嗎? ││被告陳濬豪:有… ││檢察官:哪時候跟他拿的?哪時候? ││被告陳濬豪:前,前幾,今天是? ││檢察官:今天是12號。日期大概? ││被告陳濬豪:幾天前… ││檢察官:2天前嗎?…12號,5月… ││被告陳濬豪:不是。3天前。 ││檢察官:幾號?5月9號? ││被告陳濬豪:我沒記日期。 ││檢察官:大概3天前喔?那5月9號。今天12號啊。 ││被告陳濬豪:好像3天前。因為我們昨天被人收押。 ││檢察官:9號?10號?5月9號或10號就對了,是嗎? ││被告陳濬豪:今天12號…,因為我不記得是何時。 ││檢察官:9號或10號就對了? ││被告陳濬豪:因為我們昨天就被人…被人…送去這樣。 ││檢察官:昨天是11號啊。 ││被告陳濬豪:昨天11號?應該是9、10這幾天吧。 ││檢察官:那就8號到10號之間,有去跟謝昆孝拿手槍是不 ││ 不是?去他家嗎? ││被告陳濬豪:嘿。 ││檢察官:去和竹路嘛? ││被告陳濬豪:嘿。 ││檢察官:和頭路嘛? ││被告陳濬豪:嗯,和頭路… ││檢察官:去他家拿手槍。然後之後由你交給警方是不是?││被告陳濬豪:嘿。 ││(檢察官對書記官整理筆錄:之後由我交給警方。) ││(00:33:03結束勘驗) │└─────────────────────────┘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偵訊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一開始係以開放性問題提問,於被告陳濬豪答覆有借槍後,始問及時間,而被告陳濬豪於問答過程中,尚糾正檢察官所問之日期,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又被告陳濬豪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陳濬豪就第一個問題並未答覆有,然經原審當庭重新播放前開檔案後,「被告陳濬豪有回答有,但是聲音馬上被檢察官下個問題的聲音蓋過」一節,亦經原審再次勘驗上揭光碟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被告陳濬豪之辯護人雖又指稱被告陳濬豪說「有」之後,仍欲有其他答辯,但被檢察官擋掉等語,然被告陳濬豪回答「有…」等語,僅能認係回答時有所遲疑,尚無從逕認其有試圖為其他答辯。況在該次問答之後,檢察官又有多次訊問被告陳濬豪細節部分,並無不給被告陳濬豪答辯之機會,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是堪認被告陳濬豪前開偵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③再被告陳濬豪前開警詢筆錄雖有上開瑕疵,而不能採為認定
被告陳濬豪犯罪之依據。然被告陳濬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在偵查隊時,有個偵查佐說事情要交代清楚,沒有交代清楚,其會被收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而經原審進一步向被告陳濬豪確認是否有人向其表示如果槍彈不認罪就會被收押時,被告陳濬豪卻僅稱:偵查隊的人說該認的要認一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而被告陳濬豪於105年5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未曾抗辯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見聲羈卷第5頁)。顯然員警並未教導或指示被告陳濬豪針對具體問題如何應答,至多僅是表達希冀被告陳濬豪保持配合辦案之態度而已,更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而欲逼令被告陳濬豪違反其自由意願回答之情形。況被告陳濬豪該次警詢筆錄係於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在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完竣,其後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開始接受檢察官偵訊,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45至52頁、卷二第19頁)。被告陳濬豪之警詢及偵訊過程,相隔已有3、4小時之久,於偵訊之時間、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與警詢時相較均已不同,屬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已足遮斷警詢與偵訊二者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被告陳濬豪警詢筆錄不能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為由,逕認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應併予排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濬豪持有槍彈犯行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濬豪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陳濬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濬豪持有槍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謝昆孝、楊志中、劉煒民、楊志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8頁、第138頁、卷二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謝昆孝非法寄藏槍彈犯行部分:被告謝昆孝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濬豪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槍彈照片6張)附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2574號函各1份存卷足考(見偵字第4819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足認被告謝昆孝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謝昆孝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4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告楊志中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
①被告楊志中、陳濬豪、謝昆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判時,被告劉煒民於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證人即被告楊志中之前女友唐可恩、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青田館通訊行」店長之洪藝瑄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楊志中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手腕照片1張、被告陳濬豪所駕車輛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前揭通訊行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繪製之定南路7號屋內現場圖1紙、定南路7號房屋外觀照片2張、屋內現場狀況照片14張、彰化分局偵辦楊志中等涉嫌強盜案件路線圖1紙、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5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3341號函檢附之被告楊志中當時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劉煒民持被告謝昆孝行動電話將部分案發過程錄影之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譯文內容如附件所示)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桃紅色臉盆1個、手銬1副(含鑰匙)、黑色背包1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及前開扣案物品照片多張附卷足核,足認被告楊志中、陳濬豪、謝昆孝、劉煒民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楊志中、陳濬豪、謝昆孝、劉煒民等4人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志中、謝昆孝2人係於定南路7號屋內自
包包取出前開槍、彈起,始開始共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等語,然被告楊志中自始即請被告謝昆孝帶槍同行,迭據渠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16頁、第120頁、卷二第12頁背面、第22頁背面),被告楊志中於警詢時更陳稱:被告謝昆孝係其從小到大的朋友,之前有跟其說過有改造手槍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19頁正背面),故本案應認渠2人係自被告謝昆孝同意被告楊志中之要求,而攜帶裝有槍、彈之背包起,即開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志中於過程中曾持槍對著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楊志中否認此情,辯稱:其是於告訴人舉臉盆時,將槍枝拿出來放在桌上要嚇告訴人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跪著舉臉盆時,被告楊志中、劉煒民有打、罵告訴人,隨後看到被告楊志中從其帶去的包包中取出槍枝放在桌上,但沒有上膛、沒有指著人,被告楊志中拿槍時有說叫人來保告訴人回去,不然今天就不讓告訴人回去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濬豪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舉臉盆並遭被告楊志中掌摑,被告楊志中還叫告訴人找人保告訴人離開,且還看到槍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二第20頁),稽之被告楊志中等人係於案發後一週之105年
5 月12日製作前開警、偵訊筆錄,就此部分之陳述係於分別訊問而無勾串疑慮之情形下所為,仍屬一致,堪認被告楊志中前開辯詞並非全然無稽。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煒民持電擊棒開啟電源,在告訴人身旁操作電擊棒發出電擊聲響等語,然為被告劉煒民所否認,辯稱:其拿起電擊棒只是在旁邊把玩,沒有面對告訴人,因誤觸開啟電擊棒電源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劉煒民拿出電擊棒打開開關作勢恐嚇其,並發出聲音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二第2頁背面),惟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舉臉盆時是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且應該是開啟電源1次,開啟電源過程中,應該沒有人恐嚇其說要用電擊棒來電擊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是客觀上被告劉煒民僅開啟電源1次,並無伴隨其他恐嚇之言詞或舉動,難認被告劉煒民係意圖恐嚇而故意為之。故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志中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楊志中雖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因缺錢,朋友說可以去告訴人那裡辦門號換現金,從頭到尾其都是跟告訴人接觸,其不認識「阿華」,也沒有接觸,告訴人當初說公司會幫其繳前3個月的月租費,但是收到帳單才發現都沒有繳,其才去找告訴人理論而發生本案。告訴人舉完臉盆後,其叫告訴人坐在椅子上閒聊,告訴人問要如何解決,其有提議不然要10支IPHONE,告訴人說沒有,故其就說算了,後來告訴人說要用80000元來解決問題,其接著他的話說不然就88000元,告訴人說先處理違約金部分,他會拿錢出來,計算起來大約是22000元至23000元,剩下他再包紅包等語。
然查:
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志中有將槍從包包內拿出來,
後來臉盆拿下後,被告楊志中有叫其到旁邊椅子坐,並要求其一定要給個交代,後來說要給10支IPHONE,其表示沒有辦法後,被告楊志中就說不然給他88000元好了,其就說其身上加上店裡的現金最多也只有28000元,最後其共交給被告楊志中21900元,被告楊志中說這些還不到88000元,剩下的還會再來拿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二第3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88000元金額是楊志中提出來的,是雙方在談論賠償過程中曾經提出過的金額,其當天給了21900元後,後續不足88000元部分還需要再給楊志中,這件事情應該是全部用紅包88000元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第83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在定南路7號有說拿錢給楊志中去繳月租費和違約金,另外再包1個紅包給楊志中,楊志中不同意,說要10支IPHONE或88000元,楊志中沒有找其他人討論,後來其說可以將身上及門市的2萬多元給楊志中去繳費,其他款項以後再付,楊志中有同意,沒有跟現場其他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濬豪於偵訊中證稱:其聽被告楊志中說告
訴人表示通訊行會幫被告楊志中繳前3個月月租費,結果沒有繳,才去找告訴人處理。過程中其有看到槍放在桌上,後來告訴人坐到椅子上時,被告楊志中問告訴人門號違約如何處理,告訴人表示會先拿錢給被告楊志中繳月租費及違約金,再另包1個10000元以上的紅包給被告楊志中,被告楊志中要求要10支IPHONE或88000元,告訴人說沒那麼多錢,並表示目前可以拿身上及門市的現金共2萬多元,讓被告楊志中先繳月租費及違約金,其餘款項日後再分期付款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二第20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志中有把槍放
在桌上,後來其有離開半小時,回來時,被告楊志中跟告訴人就已經講好了,即由告訴人幫被告楊志中處理手機違約部分,還說要包30000元紅包,剛開始被告楊志中不滿意,其有聽到被告楊志中跟告訴人說要拿88000元,但告訴人說其沒有那麼多錢,現在只能拿28000元,其他分期付款,後來被告楊志中說不然先去店裡拿錢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二第13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煒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一行人入內時
,其看到告訴人的手被銬在鐵椅上,被告楊志中問告訴人不是說前3個月月租費會幫忙繳,告訴人則回答有把帳單交給公司處理,被告楊志中說有去問店長,店長就說沒有在幫客人繳前3個月月租費。告訴人舉完臉盆後,說違約金會幫被告楊志中處理,還有說要包紅包,後來被告楊志中還有要求他什麼,其就沒有聽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6頁背面)。
⑤觀諸被告楊志中前開辯詞,互核與證人陳濬豪、謝昆孝、劉
煒民上揭關於被告楊志中言稱告訴人於受理申辦門號業務時曾表示會代繳前3個月月租費,以及嗣由告訴人先行交付2萬多元讓被告楊志中繳納月租費及違約金之證詞相符,復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每月應繳費用情形表(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所顯示前開門號自申辦日起至本案案發日止電信費用欠費共計3710元、違約金為18357元,故欠費總金額為22067元之客觀情形亦相一致,與告訴人最後實際交付之21900元僅僅只有167元之差距,再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被告楊志中申辦前開門號前,其已在通訊行工作7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則其至案發日止,從事通訊行工作約有1年之久,對行動電話通信資費及相關違約金計算當屬熟稔,勾稽上開各節後,實已足認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所提出之2萬多元,係為繳納前開門號之前3個月月租費及違約金計算而來。而依被告楊志中辯詞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最後定案之結論為告訴人承諾支付88000元予被告楊志中,且包含當時粗略估算為2萬多元之月租費及違約金,則被告楊志中為向告訴人索取此部分月租費以及因告訴人未依約繳納所生之違約金,而於案發時實際拿取之21900元,既未超過欠費總金額22067元,自難認其此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述:當初是1名綽號「阿華」之業務帶被告楊志中來申辦門號,「阿華」稱會幫被告楊志中繳前3個月月租費,結果沒繳,被告楊志中有到店裡質疑何以未繳費,其有幫忙找「阿華」,但聯絡不到人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二第2頁),然此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被告楊志中來辦手機時是直接跟其接洽,當時店裡沒有其他人在場,其有跟被告楊志中說會幫忙繳前3個月月租費,不知道「阿華」有沒有講等語大相逕庭(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且其所證述之:其知道業務「阿華」不到1個月,「阿華」可以想到再來通訊行,其不知道「阿華」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亦與常情有違,堪認告訴人自初始即承諾會代繳月租費,而無其所稱「阿華」之人,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之內容並不可採,併此敘明。⑥至告訴人承諾負擔超出前開欠費金額22067元以外之債務部
分,依被告楊志中辯詞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係被告楊志中最後要求88000元而來(計算式:00000-00000=65933)。而由如附件所示之對話譯文可知,告訴人稍早於遭銬住、掌摑、被迫跪舉臉盆時,尚無表達繳納月租費、違約金以及另行包紅包以賠償被告楊志中之意願,嗣於被告楊志中取出槍枝恐嚇後,始表示可先交付金錢予被告楊志中繳納月租費、違約金,並另包紅包予被告楊志中,按諸常理,告訴人此舉無非係因不堪再遭受暴力及恐嚇,希以另予被告楊志中賠償之方式而求脫身,足見被告楊志中確係施用私行拘禁及持槍脅迫之不法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喪失自由意思,再出言要求告訴人支付88000元,業已變更其原先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且令告訴人不得不承擔逾被告楊志中「損害」之債務,又該金額約為被告楊志中所受損害之3倍,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被告楊志中係借題發揮,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此取得告訴人承諾負擔65933元債務此一欠缺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甚明。被告楊志中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楊志中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陳濬豪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濬豪雖否認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他們把槍彈放在其家裡,其沒有跟被告謝昆孝借槍彈等語。然查:
①被告陳濬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稱:「(105年5月5日之後你是
否有跟謝昆孝借槍?)有,我是5月8日至10日之間有去謝昆孝和頭路住處拿手槍,之後我有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二第20頁背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稱:「槍是謝昆孝交給我保管,我收起來。(有無供犯罪使用?) 沒有,槍拿給我之後,我沒有拿去犯罪」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發後至為警查獲前,被告陳濬豪曾至其住處找其,說要處理事情跟其借槍,其就將裡面裝了前開槍彈及手銬的黑色包包整個交給被告陳濬豪,這把槍跟105年5月5日帶去給告訴人看的槍是同一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相符,再前開槍彈又係經被告陳濬豪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舊家所查獲,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71至7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槍彈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6 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2574號函各1份附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濬豪前開於偵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陳濬豪之辯護人雖辯稱員警在第一次搜索時並未扣得前
開槍彈,迄被告謝昆孝到案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警員始經被告陳濬豪同意而前往被告陳濬豪上開定南路7號舊家搜索,而扣得前開槍彈,如果前開槍彈係被告陳濬豪所藏放,其可拒絕同意搜索等語。然證人即前往被告陳濬豪定南路7號舊家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徐永欣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5年5月12日係在該處的第2次搜索,前一天其的同仁有持搜索票至該處為第1次搜索,但沒有搜到槍枝,後來其隔天要訊問被告陳濬豪時,跟被告陳濬豪聊天,被告陳濬豪最後跟其說槍放在家裡,並表示其係屋主兒子且住在該處,故其就問被告陳濬豪可不可以帶其去拿,被告陳濬豪說OK才去的,因此才讓被告陳濬豪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這次執行搜索目的是要找作案用之槍枝,因為警方知道這個案子有槍枝,有問被告陳濬豪知不知道槍在哪邊,最後被告陳濬豪才跟警方說槍在家裡面,要帶警方去拿,被告陳浚豪帶其等去2樓的房間,指明說在抽屜裏面,其就在2樓靠近馬路堆放物品的一個鐵桌左邊抽屜裡扣得裝有手槍1支、子彈4顆、手銬1副之黑色包包,被告陳濬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因向「阿文」借來玩,所以最後槍枝會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被告陳濬豪對於前開槍彈之藏放位置顯非一無所悉。又被告陳濬豪於被告謝昆孝105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所用之槍枝在被告陳濬豪處等語之前,已先告知員警本案槍枝在定南路7號並同意員警搜索該處而扣得本案槍彈,被告陳濬豪並因供述槍砲之來源而獲得減刑之優惠(詳後述),顯見被告陳濬豪確有供出槍枝以獲得減刑優惠之動機。縱警方在第一次搜索時並未在被告陳濬豪上開定南路7號舊家扣得前開槍彈,然在警方已知悉本案有槍枝之情形下,即使被告陳濬豪拒絕同意搜索,警方仍可迅即透過檢察官向法院取得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前開槍彈,本件自不能以警方第一次搜索未扣得槍彈、被告陳濬豪同意搜索等情,逕認其並未持有前開槍彈。況被告謝昆孝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槍枝確實是陳濬豪到其家裡跟其借的,其並不知道如何前往陳濬豪家裡,也不常去,又沒有鑰匙,其並未拿去陳濬豪家裡放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已否認有將前開槍彈放置被告陳濬豪住處之情事。而證人即當時借住在被告陳濬豪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舊家之劉煒民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其當時住在1樓後面房間,2樓都放家具類東西,3樓是空的,沒有人住,其平常早上7點起床上班,晚上9點下班才回去,其不清楚被告陳濬豪有沒有去,其不會上去2樓巡視,因為上面很髒亂,又會漏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證人劉煒民於借住期間,每天既有大半時間不在被告陳濬豪上開定南路7號舊家,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濬豪之認定。另證人楊志中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其自己有定南路7號房屋之鑰匙,平常可隨時進出,劉煒民及其他4、5個人也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然本件既係被告陳濬豪向警方供出槍枝而查獲,其他人縱然持有該處房屋之鑰匙,亦無從據此認定前開槍彈係被告陳濬豪以外之他人所持有,是證人楊志中此部分所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濬豪之認定。
③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濬豪其後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濬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昆孝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謝昆孝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有未洽,惟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寄藏、持有槍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謝昆孝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昆孝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謝昆孝同時寄藏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因寄藏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而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謝昆孝同時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於其寄藏數個不同客體之期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謝昆孝於被告楊志中告知攜帶槍彈後,與被告楊志中一起攜帶上開槍彈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嗣由被告陳濬豪開車將告訴人載往其定南路7號舊家,被告劉煒民再加入其中,而共同將告訴人拘禁在該處,告訴人迄至被載回「青田館通訊行」後,始恢復行動自由,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期間約1小時。是被告陳濬豪、劉煒民2人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謝昆孝除繼續寄藏前述槍、彈外,尚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與被告楊志中就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等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此部分所為,應係與被告楊志中共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志中、謝昆孝及嗣後陸續加入之被告陳濬豪、劉煒民,原先之犯意僅係以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暴力手段,解決被告楊志中與告訴人間之申辦門號消費糾紛,然於告訴人為求脫身而提出另包紅包予被告楊志中之際,被告楊志中因起貪念,而要求支付88000元,此一突發狀況原非被告楊志中等4人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初所得預見或估計,則被告楊志中上開施以脅迫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既係超越渠等原先計畫竊盜之範圍,而為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所無法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3名被告事後有自被告楊志中處取得任何利益,是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自無庸就被告楊志中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告知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既遂與否之區別標準,以已未取得財產為斷,亦即以他人之物是否入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83號、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志中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先將前開槍枝放置桌上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再脅迫告訴人承諾負擔超出原本欠繳月租費及違約金以外而欠缺適法權源之債務,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對告訴人65933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其所取得之前開債權,僅有告訴人之口頭承諾,並未取得任何借據或本票等相類之物作為債權憑證,且被告楊志中於案發後迄至查獲前,未曾向告訴人為催討之舉,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顯見被告楊志中實際上並未從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強盜得利未遂,故核其所為,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外,亦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論處。被告楊志中與被告謝昆孝間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志中同時持有前開子彈之其中2顆,依上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楊志中先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楊志中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與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之行為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楊志中既係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屬有誤,然此僅係其加重條件之變更,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陳濬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濬豪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分別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陳濬豪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因持有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而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陳濬豪同時持有槍枝、子彈,於其持有數個不同客體之期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五)被告謝昆孝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私行拘禁罪間;被告陳濬豪所犯私行拘禁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志中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昆孝前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濬豪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原審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渠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濬豪於偵訊時自白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告知員警本案槍枝在定南路7號,同意員警搜索該處,而扣得本案槍、彈,再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告知員警扣得之槍、彈係被告謝昆孝所有,此經偵查佐徐永欣、蔡孟珅於原審審判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第45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背面),並有被告陳濬豪105年5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52至53頁、第72頁、第71頁),是本案槍、彈之來源,確有因被告陳濬豪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謝昆孝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之情形。準此,本案雖僅有來源而無去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陳濬豪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條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被告謝昆孝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所用之槍枝係其所有,現在被告陳濬豪處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118頁背面),然被告陳濬豪於同日稍早即已告知員警本案槍枝所在,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已如上述,則被告謝昆孝於警詢為自白時,其所寄藏之槍、彈已為警查獲,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楊志中雖有在被告謝昆孝製作警詢筆錄前,向員警指稱綽號「阿文」之男子也在拘留室過夜,而經員警將被告謝昆孝帶回彰化分局釐清案情,而查獲被告謝昆孝(詳後述),然被告楊志中於本案所犯之罪,因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被告楊志中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次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被告謝昆孝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其於案發後係自首等語,然查被告謝昆孝因重利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巡佐蔡祈煌於105年5月11日19時許逮捕,當日查緝時僅針對其通緝部分查緝到案,並帶入彰化縣警察局拘留所留置,於隔(12)日再行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而被告楊志中等人也於當(11)日晚間送至彰化縣警察局拘留所先行留置,隔(1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將被告楊志中等人提出時,被告楊志中向員警指稱綽號「阿文」之男子昨晚也在拘留室過夜,因此馬上聯繫中正派出所警員,將被告謝昆孝帶回彰化分局釐清相關案情,始於105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並陳述相關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2751、1070042754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7頁),足見被告謝昆孝於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當日,並未向警方自首,而係於次日遭被告楊志中向員警指稱其係昨晚也在拘留室過夜之綽號「阿文」男子,經員警將被告謝昆孝帶回彰化分局釐清案情,始於105年5月12日10時41分許開始製作調查筆錄。顯見警方將被告帶回彰化分局製作筆錄時,已因被告楊志中之告知,而確切合理懷疑被告謝昆孝即係涉案之綽號「阿文」男子。再核被告謝昆孝該次調查筆錄內容,經警詢問其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係答稱:「因為我涉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案,經警方通知我配合偵辦並製作調查筆錄」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116頁背面),且其迄製作筆錄完成為止,始終未表明有自首之意旨,自難認其於警詢中,有何向警方主動告知係自己所犯而接受裁判之情事,其所為並不符自首之要件(因此,上開職務報告指出:於被告謝昆孝製作筆錄前,並無任何證據等資料顯示綽號「阿文」之男子真實身分為何,被害人無提出相關資訊供警方查證等語,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為本院所不採),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十)被告楊志中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犯行,被告陳濬豪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部分,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劉煒民前因強盜案件入獄服刑後,於10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6月17日,案發時猶在假釋期間,素行難認良好,本件因被告楊志中與告訴人間存有申辦門號之消費糾紛,知悉被告謝昆孝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夥同被告陳濬豪及攜帶槍彈、手銬之被告謝昆孝,對告訴人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劉煒民於其他3名被告行為時,復加入渠3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拘禁、掌摑、恐嚇告訴人之舉,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復斟酌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由被告楊志中主導,被告謝昆孝全程參與並攜帶槍彈及手銬供被告楊志中使用,涉案程度實較被告陳濬豪為深,以及適在屋內之被告劉煒民其後始加入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並審之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各自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寄藏、持有槍、彈之期間,兼衡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暨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均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初始均分別坦承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原審審判時俱翻異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劉煒民否認私行拘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煒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謝昆孝、陳濬豪所犯非法寄藏、持有槍枝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謝昆孝、陳濬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依據(詳後述)。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謝昆孝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劉煒民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濬豪提起上訴,則否認持有槍彈,並以其妨害自由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為由,指摘原審該部分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應以被告謝昆孝、楊志中、陳濬豪、劉煒民於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告訴人與被告等之調解書之作成並非完全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應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準,認被告等應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且原審漏未敘明被告劉煒民使用扣案電擊棒之情事,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然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告謝昆孝、楊志中、陳濬豪、劉煒民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被告楊志中有自行向告訴人要求10支IPHONE或88000元之情事,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等人縱有在場並得知該情事,仍難據此逕認其等就此部分與被告楊志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劉煒民操作電擊棒並無恐嚇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6頁),並無漏未敘明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楊志中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楊志中既僅取得告訴人之口頭上承諾,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借據或本票等相類之物作為債權憑證,且被告楊志中於事後亦未曾向告訴人為催討之舉,應僅成立強盜得利未遂,原審認其犯罪已經既遂,自有未洽。被告楊志中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強盜之不法意圖等語;檢察官提起上訴,則指稱原審就被告楊志中之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固均無可採,然原審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且經辯護人提出主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楊志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志中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槍砲、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楊志中與告訴人間雖存有申辦門號之消費糾紛,然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陳濬豪及攜帶槍彈、手銬之被告謝昆孝,對告訴人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犯行,且因之而非法持有槍彈。被告楊志中嗣再示槍恐嚇告訴人,並於告訴人為求脫困而提議給予紅包,斯時仍處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單獨萌生貪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而取得對告訴人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由被告楊志中主導,被告楊志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暨被告楊志中坦承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否認加重強盜得利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各自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項下及被告楊志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雖均具殺傷力,但因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手銬1副(含鑰匙),係被告楊志中所有且供被告4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志中、謝昆孝、陳濬豪供陳在卷(見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1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第63頁、第108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4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謝昆孝所有用以收納上述槍、彈、手銬之黑色背包1個,以及雖為其所有、然於案發時由被告劉煒民持以錄影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劉煒民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桃紅色臉盆1個,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志中本案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21900元,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認定係被告楊志中實行強盜行為而取得,且上開款項雖由被告楊志中個人實際分受,業據被告楊志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惟被告楊志中等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2000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該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楊志中所取得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志中因實行強盜而取得對告訴人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既屬未遂,顯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本案就被告謝坤孝、陳濬豪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枝部分┌──┬─────────────────┬──┬───────────┐│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 │ │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 ││ │37507號) │ │1至8):認係改造手槍,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子彈部分┌──┬────────────────┬──┬───────────────┐│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 │├──┼────────────────┼──┼───────────────┤│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1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影像9至10):送鑑子彈3顆,認均││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上述試射剩餘2顆子彈,再經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 │ │ │刑鑑字第1060012574號函:送鑑未││ │ │ │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 │ │ │1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影像11至12):送鑑子彈1顆, ││ │ │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檔案名稱:0274 ││當事人全程都是以台語發音 ││ ││楊志中:嘴巴可以亂說嗎!?可以隨便幫人辦(指辦理手機)嗎! ││ ?(打告訴人巴掌) ││告訴人:不可以。 ││楊志中:你有跟我說要繳三個月嗎? ││告訴人:有,我有跟你講。 ││楊志中:有幫我繳嗎!有幫我繳嗎! ││告訴人:公司沒幫你繳。 ││楊志中:沒幫我繳!(打告訴人巴掌)為什麼沒幫我繳!你為什麼 ││ 沒在那裏做(指工作)!?為什麼沒在那裏做!? ││告訴人:因為我要自己出來開店。 ││楊志中:自己出來開店!!(打告訴人巴掌)那你要給我一個交代 ││ 嗎!! ││告訴人:要! ││楊志中:要給我甚麼交代!你給我辦這個你賺多少!?賺多少!!││劉煒民:老實說!! ││告訴人:賺5、6千。 ││楊志中:5、6千!(打告訴人巴掌)錢咧! ! 我第一次去找你,好 ││ 說好氣跟你說,要你幫林北用,你有幫我用嗎!?咁有嗎││ !? 我當作甚麼!? ││告訴人:我有跟公司講。 ││楊志中:啊!現在呢! ││告訴人:公司這樣對我。 ││楊志中:這樣是怎樣!公司害你去死!還是我給你ㄎㄧㄚˊㄎㄤ( ││ 指找碴)!我有給你ㄎㄧㄚˊㄎㄤ(指找碴)!我是不是 ││ 受害者!是不是啦!! ││告訴人:是。 ││楊志中:你為什麼要這樣弄我!! ││告訴人:我沒有弄你! ││楊志中:沒有弄我!!是怎樣!(打告訴人巴掌)沒有繳!三個月 ││ 沒有繳!三個月沒給我繳電話費!!你當初跟我說公司前││ 三個月要幫我付電話錢!有沒有!? ││告訴人:有。 ││楊志中:後面為什麼我第1個月拿去給你,你有幫我繳嗎!?你有 ││ 幫我繳嗎!? ││告訴人:我有跟公司講要繳。 ││楊志中:公司說怎樣? ││告訴人:公司說他會繳。 ││楊志中:公司說他會繳!為什麼沒繳? ││告訴人:這我就不知道,不解了。 ││楊志中:公司有跟你說我在找你嗎?有沒有你想好哦! ││告訴人:我跟公司沒聯絡了 ││楊志中:有嗎?有跟你說我找你嗎? ││告訴人:沒有。 ││楊志中:從頭到尾都沒有!? ││告訴人:我沒去那間店。 ││楊志中:從頭到尾都沒有!?你確定!? ││告訴人:我確定! ││楊志中:好!錄起來!這樣就好。 │└─────────────────────────────┘┌─────────────────────────────┐│檔案名稱:0275 ││告訴人遭強迫跪下並雙手舉著裝水水桶 ││告訴人:我有跟公司說,不知道公司沒幫你繳。 ││楊志中:沒幫我繳,你知道我去找你嗎? ││告訴人:那時候不知道。 ││(背景音:那從頭到尾都是店長有問題) ││楊志中:操機掰!幹你娘! ││劉煒民:水你給林北灑出來!你試試看!幹你娘!林北要是沒打你││ ,你在試試看!幹你娘!操機掰! ││楊志中:好,這樣就好,錄起來就好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