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0、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景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儲誌忠
柯婞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
97、59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己○○、乙○○、許嘉峰(許嘉峰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缺錢花用,先後於民國106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乙○○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己○○負責持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各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許嘉峰負責搭載己○○至各地領款,並向己○○收取領得之款項再交予丁○○;丁○○則負責管理指揮上揭人等、發放報酬,並將餘款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透過上揭分工方式,為以下之犯行:
㈠丁○○、乙○○、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與丙○○聯絡,佯指丙○○涉嫌詐領保險金,應將提款卡交予苗栗公證處人員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丙○○信以為真後,即指示丁○○派員前往。丁○○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妻洪菀若(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至丙○○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住處,由乙○○入內,丙○○認乙○○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尖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各1 張交予乙○○,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提款卡之密碼。而己○○、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將上揭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丙○○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丙○○上揭中華郵政尖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手續費10元,各次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丁○○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丁○○、己○○各分得提領款項之4%,乙○○分得提領款項之3%)。
㈡丁○○、許嘉峰、乙○○、己○○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紀○
鈞、許○品(紀○鈞、許○品均由警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6 月9 日下午3 時許,假冒檢察官與戊○○聯絡,佯指戊○○涉嫌洗錢,應將帳戶公證,並交付提款卡。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戊○○信以為真後,即指示丁○○派員前往。丁○○、許嘉峰、乙○○、己○○、少年紀○鈞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分別搭乘2 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由乙○○至戊○○位於新竹市○區○○街○○○ 巷○ 號2 樓住處,戊○○認乙○○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張交予乙○○,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嗣己○○、少年紀○鈞、少年許○品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地點,接續將上揭戊○○所有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戊○○授權即輸入該等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戊○○上揭3 個帳戶內之款項共378 萬元(手續費共290 元,各次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二、三、四)。丁○○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丁○○、己○○、許嘉峰各分得提領款項之4%,乙○○分得提領款項之3%)。
㈢丁○○、乙○○、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16至18日間,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與林依靜聯絡,佯指林依靜帳戶被盜用,涉犯刑事案件,應將提款卡交予專人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林依靜信以為真後,即指示丁○○派員前往。丁○○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至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105 巷口,由乙○○下車與林依靜見面。林依靜認乙○○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張交予乙○○,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彰化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嗣己○○駕駛上揭車輛,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接續將上揭彰化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林依靜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林依靜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10 萬元(手續費75元,各次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五)。嗣丁○○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丁○○、己○○各分得提領款項之4%,乙○○分得提領款項之3%)。
二、嗣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前,於己○○身上扣得現金4 萬5,000 元、Taiwan Mobile 牌手機1 支,又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戊○○所有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另警於同日晚上
6 時許,在丁○○位於嘉義縣○○市○○○街○○○ 號2 樓居所,扣得現金6 萬2,300 元、金色三星牌手機1 支;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丁○○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扣得己○○簽發之本票5 張、乙○○簽發之本票5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林依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3-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被告丁○○、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壹【下稱偵卷一】第143至145、148至15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貳【下稱偵卷二】第1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壹【下稱偵卷四】第64至66、70至72頁,106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19、20、22、23、27、28頁,原審卷第139、140頁、207頁反面、217頁正面,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見106年度他字第556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8頁,偵卷一第92至99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參【下稱偵卷三】第50、5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貳【下稱偵卷五】第126、127、133至136頁)、林依靜(見106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第5、6頁,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18頁,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07995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紀○鈞(見偵卷三第7至13頁)、許○品(見偵卷五第70至73頁)、洪菀若(見偵卷五第98至10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丙○○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106年5月11
日竹南郵局及附近麥當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丙○○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見偵卷一第43至54、69至72、74、76至79、81、100至102頁,偵卷四第132至136、138至142、144至148、156至167頁,偵卷五第35至38、40、42至45、47、50至61、109至120、128至131、142至14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壹第68至71、73、75至78、80、87至98、169至17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貳第53至57、59至63、65至69、82至
94、170至17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參第46至49頁)。
2告訴人戊○○所有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新竹
西門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附表二至四所示時地監視器翻拍照片179張(見偵卷二第97至124、129至180、182至191頁,偵卷三第19至
22、34至47、96至10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貳第162至165、174至188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參第17至2
8、80至107頁)。3告訴人林依靜所提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地點一覽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21至25頁,警卷第27至31、36、51至65頁)。
4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己○○、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己○○、乙○○3人就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共犯許嘉峰及少年紀○鈞、許○品、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多次分別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與行為時之少年紀○鈞(00年00月生)、許○品(00年0月生)共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己○○、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1扣案之被告丁○○所有金色三星手機、被告己○○所有黑色
Taiwan Mobile 手機各1 支,係其等聯絡共犯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為供其等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21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丁○○、己○○犯罪所得為24萬9,200元(3位被害
人被騙金額分別:135萬元、378萬元、110萬元,共計623萬元,均分得4%),其中被告丁○○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2,300元,被告己○○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6,900元、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4,200元,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3被告乙○○就詐欺被害人丙○○、戊○○、林依靜部分,依
序各135萬元、378萬元、110萬元,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零500元、11萬3400元、3萬3000元(各以3%算),乙○○嗣分別與各該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分別賠償10萬元、17萬5000元及20萬元,並均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證明書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97-103頁),是被告乙○○既已履行調解內容,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妨害,扣押之財產即應與所欲保全者相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扣案被告丁○○、己○○之物品,除上述諭知沒收部分外,檢察官雖未舉證證明係因其等二人以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變得之物,致本院尚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丁○○、己○○2人分別因本案各經諭知如上開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前述應沒收之扣案財物部分,尚有不足之部分,即應予以追徵,為保全將來追徵之執行,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暫不予發還,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發還扣案手機,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准駁㈠被告丁○○、己○○部分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
2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己○○前有贓物、竊盜及妨害自用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加入「周先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工,利用被害人對於國家司法機關之信賴,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如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135萬元、378萬元及110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併考量被告丁○○、己○○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4%,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業已分別被害人丙○○、戊○○和解,並得到2位被害人之諒解,惟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未與被害人林依靜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車商、月收入為3萬元左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計程車司機及粗工、月收入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女友即將生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丙○○、戊○○達成調解,然均尚未為任何實際之賠償,此情亦為原審量刑所審認,被告2人未就其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除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完畢外;於本院審理時,除提前支付先前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外,再與被害人林依靜達成和解且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可議,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無不能謀生情事,加入「周先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工,利用被害人對於國家司法機關之信賴,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如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135萬元、378萬元及110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併考量被告乙○○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3 %,低於被告丁○○、己○○及共犯許嘉峰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業已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均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乙○○自陳在家裡工廠上班、月收入2萬5千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對於本案3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乙○○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2查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戊○○、林依靜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被告因本案羈押半年有餘,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表一: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1 │己○○│106年5月11日 │苗栗縣○鎮鎮○○路○○號 │12萬元 │├──┼───┼───────┼──────────────┼──────────┤│ 2 │己○○│106年5月11日 │彰化縣○○市○○路○ 號 │3 萬元(手續費10元)│├──┼───┼───────┼──────────────┼──────────┤│ 3 │己○○│106 年5 月12日│彰化縣○○鄉○○路○ 段○○○ 號│15萬元 │├──┼───┼───────┼──────────────┼──────────┤│ 4 │己○○│106 年5 月13日│彰化縣○○市○○路○○○ 號 │12萬元 │├──┼───┼───────┼──────────────┼──────────┤│ 5 │己○○│106 年5 月13日│彰化縣○○市○○路○○○ 號 │3萬元 │├──┼───┼───────┼──────────────┼──────────┤│ 6 │丁○○│106 年5 月14日│彰化縣○○鎮○○路○ 號 │15萬元 │├──┼───┼───────┼──────────────┼──────────┤│ 7 │己○○│106 年5 月15日│彰化縣○○鎮○○路○ 號 │15萬元 │├──┼───┼───────┼──────────────┼──────────┤│ 8 │己○○│106 年5 月16日│彰化縣○○鎮○○路○ 段○○○ 號│15萬元 │├──┼───┼───────┼──────────────┼──────────┤│ 9 │己○○│106 年5 月17日│彰化縣○○市○○路○○○ 號 │8 萬元 │├──┼───┼───────┼──────────────┼──────────┤│ 10 │己○○│106 年5 月17日│彰化縣○○鎮○○路○ 號 │7 萬元 │├──┼───┼───────┼──────────────┼──────────┤│ 11 │己○○│106 年5 月18日│彰化縣○○鎮○○路○ 段○○○ 號│15萬元 │├──┼───┼───────┼──────────────┼──────────┤│ 12 │己○○│106 年5 月19日│彰化縣○○鎮○○路○ 段○○○ 號│15萬元 │├──┴───┴───────┴──────────────┼──────────┤│ 總計 │135萬元,手續費10元 │└─────────────────────────────┴──────────┘附表二: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1 │己○○│106 年6 月9日 │新竹市○區○○街○號 │9萬元 │├──┼───┼───────┼──────────────┼──────────┤│ 2 │己○○│106 年6 月9日 │新竹市○區○○路○○號 │1萬元 │├──┼───┼───────┼──────────────┼──────────┤│ 3 │己○○│106 年6 月10日│彰化縣○○鎮○○路○ 段○○○號 │10萬元 │├──┼───┼───────┼──────────────┼──────────┤│ 4 │己○○│106 年6 月11日│臺中市○○路○ 段○○○ 號 │10萬元 │├──┼───┼───────┼──────────────┼──────────┤│ 5 │己○○│106 年6 月12日│彰化縣○○鎮○○路○○○ 號 │10萬元(手續費25元)│├──┼───┼───────┼──────────────┼──────────┤│ 6 │丁○○│106 年6 月13日│臺南市○○路○○○ 號 │10萬元 │├──┼───┼───────┼──────────────┼──────────┤│ 7 │己○○│106 年6月14日 │嘉義市○○路○○○號 │10萬元(手續費25元)│├──┼───┼───────┼──────────────┼──────────┤│ 8 │己○○│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號 │10萬元 │├──┼───┼───────┼──────────────┼──────────┤│ 9 │己○○│106 年6 月16日│新竹市○○路○ 段○○○ 號 │6萬元 │├──┼───┼───────┼──────────────┼──────────┤│ 10 │己○○│106 年6月16日 │臺中市○○路○ 段○○○號 │4 萬元(手續費10元)│├──┼───┼───────┼──────────────┼──────────┤│ 11 │己○○│106 年6月17日 │新竹市○區○○路○○○ 號 │10萬元 │├──┼───┼───────┼──────────────┼──────────┤│ 12 │己○○│106 年6 月18日│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萬元 │├──┼───┼───────┼──────────────┼──────────┤│ 13 │己○○│106 年6 月19日│臺南市○○區○○路○○○號 │10萬元 │├──┼───┼───────┼──────────────┼──────────┤│ 14 │己○○│106 年6 月20日│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萬元 │├──┼───┼───────┼──────────────┼──────────┤│ 15 │己○○│106 年6 月21日│彰化縣○○鄉○區路○○號 │10萬元 │├──┼───┼───────┼──────────────┼──────────┤│ 16 │己○○│106 年6 月22日│臺中市○○區○○路○○○號 │10萬元 │├──┼───┼───────┼──────────────┼──────────┤│ 17 │己○○│106 年6 月23日│彰化縣○○鎮○○路○ 段○○ 號 │9萬元 │├──┼───┼───────┼──────────────┼──────────┤│ 18 │己○○│106 年6 月24日│臺中市○○區○○路○○○號 │6萬元 │├──┼───┼───────┼──────────────┼──────────┤│ 19 │己○○│106 年6 月24日│臺中市○○區○○街○○號 │4萬元 │├──┼───┼───────┼──────────────┼──────────┤│ 20 │己○○│106 年6 月25日│彰化縣○○鎮○○路○○○號 │4萬元 │├──┼───┼───────┼──────────────┼──────────┤│ 21 │己○○│106 年6 月25日│彰化縣○○鎮○○路○段○○○號 │6萬元 │├──┼───┼───────┼──────────────┼──────────┤│ 22 │己○○│106 年6 月26日│嘉義縣○○市○○里000○0號 │4萬元 │├──┼───┼───────┼──────────────┼──────────┤│ 23 │己○○│106 年6 月25日│嘉義縣○○市○○路○段○○號 │2萬元 │├──┼───┼───────┼──────────────┼──────────┤│ 24 │己○○│106 年6 月26日│嘉義縣○○鄉○鎮路○ 號 │4萬元 │├──┼───┼───────┼──────────────┼──────────┤│ 25 │己○○│106 年6 月27日│嘉義縣○○鄉○○路○○○號 │10萬元 │├──┼───┼───────┼──────────────┼──────────┤│ 26 │己○○│106 年6 月28日│嘉義縣○○鄉○鎮路○ 號 │9 萬元(少年許○品提││ │許○品│ │ │領4 萬,己○○提領5 ││ │ │ │ │萬元,手續費25元) │├──┴───┴───────┴──────────────┼──────────┤│ 總計 │198 萬元,手續費85元│└─────────────────────────────┴──────────┘附表三: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1 │己○○│106年6月9日 │新竹市○區○○路○○號 │4萬元 │├──┼───┼───────┼──────────────┼──────────┤│ 2 │己○○│106年6月9日 │新竹市○○路○○○ 號 │11萬元 │├──┼───┼───────┼──────────────┼──────────┤│ 3 │己○○│106 年6 月10日│彰化縣○○市○○路○○○ 號 │15萬元 │├──┼───┼───────┼──────────────┼──────────┤│ 4 │己○○│106 年6 月11日│臺中市○○○路○ 段○○○ 號 │15萬元 │├──┼───┼───────┼──────────────┼──────────┤│ 5 │己○○│106 年6 月12日│彰化縣○○鄉○區路○○號 │15萬元(手續費25元)│├──┼───┼───────┼──────────────┼──────────┤│ 6 │丁○○│106 年6 月13日│臺南市○區○○路○○○號 │5萬元 │├──┼───┼───────┼──────────────┼──────────┤│ 7 │己○○│106 年6 月13日│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 │10萬元 │├──┼───┼───────┼──────────────┼──────────┤│ 8 │己○○│106 年6 月14日│嘉義縣○○鄉○○路○○○號 │6 萬元(手續費15元)│├──┼───┼───────┼──────────────┼──────────┤│ 9 │己○○│106 年6 月14日│嘉義市○○街○○○號 │9萬元(手續費25元) │├──┼───┼───────┼──────────────┼──────────┤│ 10 │己○○│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 號 │5 萬元(手續費15元)│├──┼───┼───────┼──────────────┼──────────┤│ 11 │己○○│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 號 │5 萬元(手續費15元)│├──┼───┼───────┼──────────────┼──────────┤│ 12 │己○○│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號 │5 萬元(手續費15元)│├──┼───┼───────┼──────────────┼──────────┤│ 13 │己○○│106 年6 月16日│新竹市○○路○○○號 │15萬元 │├──┼───┼───────┼──────────────┼──────────┤│ 14 │己○○│106 年6 月17日│臺中市○○路○段○○○號 │15萬元 │├──┼───┼───────┼──────────────┼──────────┤│ 15 │己○○│106 年6 月18日│臺中市○○路○段○○○號 │13萬元 │├──┴───┴───────┴──────────────┼──────────┤│ 總計 │148 萬元,手續費110 ││ │元 │└─────────────────────────────┴──────────┘附表四: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1 │紀○鈞│106 年6 月9日 │新竹市○區○○街○○號 │2萬元 │├──┼───┼───────┼──────────────┼──────────┤│ 2 │紀○鈞│106 年6月9 日 │新竹市○區○○街○○號 │13萬元 │├──┼───┼───────┼──────────────┼──────────┤│ 3 │己○○│106 年6 月10日│彰化縣○○鎮○○路○ 段○○○號 │6萬元 │├──┼───┼───────┼──────────────┼──────────┤│ 4 │己○○│106 年6月10日 │彰化縣○○鎮○○路○○號 │9萬元 │├──┼───┼───────┼──────────────┼──────────┤│ 5 │己○○│106 年6 月11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萬元 │├──┴───┴───────┴──────────────┼──────────┤│ 總計 │32萬元 │└─────────────────────────────┴──────────┘附表五:林依靜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1 │己○○│106 年5 月18日│雲林縣○○鎮○○路○○○號 │3萬元 │├──┼───┼───────┼──────────────┼──────────┤│ 2 │己○○│106 年5 月19日│雲林縣○○鎮○○路○○號 │8 萬元(手續費20元)│├──┼───┼───────┼──────────────┼──────────┤│ 3 │己○○│106 年5 月19日│雲林縣○○鎮○○路○○ 號 │4 萬元(手續費10元)│├──┼───┼───────┼──────────────┼──────────┤│ 4 │己○○│106 年5 月19日│彰化縣○○鎮○○路○○○號 │15萬元 │├──┼───┼───────┼──────────────┼──────────┤│ 5 │己○○│106 年5 月22日│彰化縣○○市○○路○○號 │15萬元 │├──┼───┼───────┼──────────────┼──────────┤│ 6 │丁○○│106 年5 月22日│彰化縣○○鎮○○路○○○號 │2萬元 │├──┼───┼───────┼──────────────┼──────────┤│ 7 │己○○│106 年5 月23日│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工業一│8 萬元(手續費20元)││ │ │ │路1號 │ │├──┼───┼───────┼──────────────┼──────────┤│ 8 │己○○│106 年5 月23日│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工業一│6 萬元(手續費15元)││ │ │ │路2號 │ │├──┼───┼───────┼──────────────┼──────────┤│ 9 │己○○│106 年5 月23日│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工業一│1 萬元(手續費5 元)││ │ │ │路1號 │ │├──┼───┼───────┼──────────────┼──────────┤│ 10 │己○○│106 年5 月24日│彰化縣○○市○○路○○○號 │2 萬元(手續費5 元)│├──┼───┼───────┼──────────────┼──────────┤│ 11 │己○○│106 年5 月24日│彰化縣○○鎮○○路○○○號 │13萬元 │├──┼───┼───────┼──────────────┼──────────┤│ 12 │己○○│106 年5 月25日│彰化縣○○鎮道○路○○○ 號 │13萬元 │├──┼───┼───────┼──────────────┼──────────┤│ 13 │己○○│106 年6 月1 日│彰化縣○○鎮道○路○○○ 號 │15萬元 │├──┼───┼───────┼──────────────┼──────────┤│ 14 │己○○│106 年6 月1日 │彰化縣○○鄉○○村○○路○ 號│5萬元 │├──┴───┴───────┴──────────────┼──────────┤│ 總計 │110 萬元,手續費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