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子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1、35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子閎(原名蘇鴻,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更名)前為「冠成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冠成,下稱冠成公司)員工,明知其所受脊髓損傷、頸椎第4-7節前方融合術後頸痛與左側無力等傷害,非因於105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受該公司指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文德國民小學」(下稱文德國小)搬運冷氣室外機所致,竟意圖使葉冠成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洪國山報案,故意虛構因葉冠成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其於搬運冷氣室外機時,遭室外機重壓而傷及頸椎,受有前開傷害等不實事項,對葉冠成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誣告葉冠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承上開誣告之同一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葉冠成涉有其上開虛構之業務過失傷害情節。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葉冠成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蘇子閎所涉誣告罪嫌簽分偵辦,始查悉上情。至蘇子閎不服檢察官對葉冠成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蘇子閎明知其上開傷害非因於文德國小搬運冷氣室外機所造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自105年8月12日起,接續佯以遭受上開職業傷害為由,要求葉冠成支付慰問金、醫療費、預借薪資、暫支現金,致葉冠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日期,交付現金給蘇子閎或不知情之吳麗秋(時為蘇子閎配偶),或如數支付醫療費用予醫院,其各次受騙而給付之日期、金額、收據或簽收證明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蘇子閎因而共向葉冠成詐得新臺幣(下同)339,567元。

(二)又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就前於105年8月3日在該公司所投保、以其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申請保險理賠,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申請日期,填具該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在保險金申請書意外事故說明欄中,不實記載其於上開工作時因搬運室外機遭重壓後頸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項申請理賠證明文件,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給付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匯入蘇子閎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下稱台中逢甲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蘇子閎因此向友邦人壽公司共計詐得167,006元。

(三)復於105年8月31日向冠成公司謊稱:其因於上述時、地安裝冷氣不慎撞擊到脊椎而受有前開職業傷害,投保單位即該公司應為其辦理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等語,而使該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陳淑華將上開虛偽事項以電腦繕打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列印,再於該文件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冠成公司暨負責人與其印章後,遞交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收受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雖經實質審查,仍誤信蘇子閎確於105年8月10日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前開傷害,而陷於錯誤,致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2,744元、13,415元、25,488元給蘇子閎,並交金融機構轉帳匯入蘇子閎上開台中逢甲郵局帳戶內,蘇子閎因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計詐得51,647元。

三、蘇子閎為擔任其不知情之乾女兒張瓊尹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須提出相關財力資料給該行,竟意圖為第三人張瓊尹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5住處,將其以電腦繕打內容為105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均有薪資35,000元存入之不實交易明細,重疊在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第6頁,再影印該存摺內頁2張,而完成偽造用以表示蘇子閎每月有固定薪資35,000元收入之上開私文書2張後,於105年8月29日,將其中1張偽造之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連同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客戶聲明書(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其與張瓊尹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上開存摺封面(戶名記載蘇鴻)及內頁第1至5頁影本,交付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行不察,同意申辦,核撥張瓊尹所申請之就學貸款25,575元,且依約直接匯入張瓊尹就讀學校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對金融帳戶管理、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對連帶保證人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檢察官於偵辦葉冠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時,認蘇子閎可能涉有誣告、詐欺犯嫌而指揮警方調查,經警於105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得蘇子閎同意搜索後,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5住處,扣得上開蘇子閎所偽造之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1張與存摺封面影本、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訓練期滿證明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紙及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單影本1份,進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葉冠成、友邦人壽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蘇子閎(下稱被告)原係具狀對原審判決即前揭所有犯罪事實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4、47頁)。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則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吳誠貽為蒐集被告誣告及詐欺之證據,私自將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予以錄音,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且為對話之一方所錄製,目的為保留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已於原審陳明證人吳誠貽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取得錄音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73頁),故上開錄音純為吳誠貽私人取證之行為,內容具備任意性,則參諸首開說明,即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上開證人吳誠貽私人之錄音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欄關於其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部分,固坦承認罪。然矢口否認其餘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他確實於文德國小搬運冷氣室外機時,遭重壓而受有脊髓損傷等傷害,此乃葉冠成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所致,並無誣告;又於105年8月10在在文德國小工作受傷前,他完全不知頸椎第4-7節已有病變,雖先前曾於105年6月6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簡瑞騰醫師診治,但簡瑞騰醫師於當天並未向他說明病情,他絕無對葉冠成、友邦人壽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欄誣告部分:⑴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坦承,而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

172頁反面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成、證人吳誠貽、郭虔祥(以上2人為冠成公司員工,於105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與被告一同在文德國小安裝冷氣)於偵訊與原審、證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簡瑞騰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以上見偵字第10706號影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168頁、偵字第11282號卷第116至1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案對葉冠成提出告訴之警詢、偵訊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冠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字第10706號影卷第9至11、22至

23、27至30、32、44至45頁),及證人吳誠貽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和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各1份(以上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83至90頁、偵字第10706號影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錄音光碟則置於偵字第2828號卷末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與被告在彰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各1份(均外放)等,均足以佐證。故被告上開於原審認罪之自白應屬事實,亦得採為證據。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反前於原審認罪之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解如前述。然查:

①證人即彰基醫院之辛明泰醫師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

證述:被告確於105年8月10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頸椎融合手術,由他執刀,當時有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被告頸椎第4、5之椎間盤與第5、6之椎間盤及第6、7之椎間盤都有突出,併有脊髓壓迫,經會診評估後,建議被告接受手術、做減壓,所以當日就手術;依當時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被告的情況也可能是舊傷,但是很難分辨,當時被告是從119急診送過來,病歷記載搬冷氣撞到脖子,也有寫無明顯外傷,被告先前不曾在彰基醫院就診,無法查知過去病史,亦未經告知他以前有這些症狀;從被告之核磁共振無法分辨是新傷還是舊傷,只能看出頸椎間盤突出等語(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218至222頁)。

②惟證人即大林慈濟醫院簡瑞騰醫師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6日初診開始,就是我的病患,他在本院只看過我一個人。105年6月6日初診當天被告原本沒有掛號,只是陪他的家屬來看診,但他也有相關頸部的問題,所以就一併掛號看診,當時他自述有脖子痛、眩暈、頭暈、兩手會麻木、會容易疲倦、會頭痛,已經有好幾年,最近有視力模糊的現象,我在病歷上非常詳細的記錄。當天經過頸部X光的檢查,X光上面有看到第4至7節有退化有骨刺,因為他的症狀滿久也滿嚴重的,所以當天就趕快安排核磁共振做進一步的檢查。X光的檢查是當下就知道了,但被告並沒有在我們大林慈濟醫院作核磁共振的檢查。而且105年6月6日初診當天,我有對被告說明因為他的X光看起來第4至7節有明顯的骨刺,發現已經有3節的椎間盤退化,他又有包括脖子痛、眩暈、頭痛、還有手麻等很多症狀,那應該不只是骨刺而已,已經有神經壓迫的現象,所以雖然尚未進一步掃瞄檢查,但是應該初步可以判斷上開病情。我為本案去彰化地檢署作證時未帶全部的病歷資料,所以才講說他初診是8月22日,實際上他初診的日期是6月6日。(審判長問:被告在105年6月6日到大林慈濟醫院初次求診的時候有經過你安排做X光檢查,檢查的結果和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兩次的檢查結果,關於被告的病況,是否一致?)因為我們6月6日只看到X光,X光已經看到4至7節有骨刺,所以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但是他沒有來做,後來他第二次來看診的時候他已經於8月1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過刀。(審判長問:你現在手上的那一張在外院(指彰基醫院)的核磁共振的資料,根據核磁共振檢查的結果顯示他的病況,包括位置、程度等等,是不是和你在6月6日作X光檢查的情形一致?)應該是一致。(審判長問: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透過核磁共振的檢查,和於105年6月6日在大林慈濟醫院,相較之下,105年8月10日的檢查有沒有新的病況出現?)這個X光判斷的程度跟核磁共振判斷的程度是不能相比的,但是按照症狀的話,應該是相符。(審判長問:有沒有新的受傷點?)應該是沒有(以上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86至193頁)。

③又證人吳誠貽於前開證詞中,已明白指出當天在文德國小裝

設冷氣前,被告即已向他透露要故意將自己弄受傷,跟公司要一些醫療費用,被告要他迴避,而且在此之前,他已聽到被告與其配偶說今天會到醫院;後來他到醫院探視被告,私下將兩人的對話錄音,被告說當天根本沒有受傷,是原本的傷,是裝的。

④再者,前揭證人吳誠貽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更證明吳誠貽上開證詞言而有徵,確屬事實。

⑤根據以上調查所得,足認被告明知其脊髓損傷、頸椎第4-7

節前方融合術後頸痛與左側無力等傷害,並非前揭在文德國小搬運冷氣室外機所造成,而係早已存在之舊傷。則其先後向檢警指訴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屬意圖他人受事處分之誣告無誤,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項犯行之辯解,毫不足取。

⑶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其前妻吳麗秋為證,欲證明於105年6月

6日經證人簡瑞騰醫師診查後,簡醫師並無對其說明病情。然吳麗秋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⑷從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之誣告部分,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2.關於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部分:⑴此部分詐欺取財等情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73頁),並有證人吳誠貽於偵訊、原審之證詞可憑(見偵字第10706號影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且犯罪事實欄之㈠、㈢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成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706號影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168頁),另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則與證人即友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建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121至122頁),復有如附表一「收據/簽收證明」欄、附表二「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欄所示各項文件,及105年8月3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1日之友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暨對應之理賠給付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07952號函、107年2月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14410號函(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124至125、149、150、159至160頁,他字第2753號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146頁),及前開彰基醫院診斷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等在案可憑,與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單影本1份扣案足證(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36至65頁),故被告上開此部分自白應屬實可採。

⑵被告明知其上開脊髓損傷等傷害,非因於文德國小搬運冷氣

室外機所造成,此已得證於前。則其以當時遭受上開職業傷害為由,不論係憑此要求告訴人葉冠成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所示各項慰問金、醫療費、預借薪資、暫支現金,或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所示保險金,抑或利用冠成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陳淑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為。故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予認定,被告否認之辯解,仍不足取。

3.關於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130、173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符證人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對保人張庭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並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客戶聲明書(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被告與張瓊尹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被告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第1至5頁影本、偽造之前述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105年12月15日(105)兆銀北高字第031號函檢附前開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以上見原審卷第58至73頁、偵字第11282號卷第79至80頁),及扣案被告前述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偽造之另1張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32至33頁)等,足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屬實可採。故其此部分犯行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5年10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對告訴人葉冠成提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復於105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虛構相同之申告內容,又誣指葉冠成涉嫌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所為,而持續侵害國家審判權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偵訊時之誣告行為,然此與其同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誣告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之㈠、㈡等部分,被告各均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對告訴人葉冠成、友邦人壽公司多次實施詐術,持續侵害其等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均屬接續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冠成公司經辦人陳淑華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經該公司遞交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構成間接正犯。

(三)活期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資訊,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在上述屬私文書之存摺內頁影本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其性質已屬偽造無誤。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異想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共3罪,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各異,且與犯罪事實欄之誣告及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只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尚有未洽。

(六)被告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被告變本加厲,於本件既誣告又詐欺取財多次且行使偽造私文書,惡性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誣告部分,曾於原審自白犯罪,業見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其所犯誣告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共3罪,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339,567元、167,006元、51,647元,均無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前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內頁第6頁影本1紙(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33頁),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因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偽造之另1紙上述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因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

3.犯罪事實欄部分,不知情之第三人張瓊尹固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就學貸款25,575元。然張瓊尹於案發時僅為高中一年級之學生,依其與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對此筆就學貸款本須負清償之責,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實施前述犯罪而有異,如對張瓊尹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之前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期滿證明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紙及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影本1份,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未可宣告沒收。

五、駁回本件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前揭各項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科,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圖一己之利,先誣告造成告訴人葉冠成訟累,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後又假借職業傷害,不斷向告訴人葉冠成、友邦人壽及被害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詐財,復偽造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持以行使,危及金融機構審核貸款與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所生危害不輕,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得金額、迄無和解、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而就其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將附表三編號2至5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沒收部分宣告如前述;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皆無違誤不當,對各罪之量刑均適當,未違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所定執行刑亦合於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等部分,即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等部分提起上訴,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確有分別實施此等誣告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相關積極證據與本院得有心證之理由,俱見前述,於此不贅,乃其猶執前詞為無罪辯解,因查非可採,故所提上訴尚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指其對各罪之量刑均過輕而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每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遽謂違法;具體而言,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致客觀上明顯失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予敘明對被告科刑之理由,核無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亦未見濫用裁量,前已敘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實係以其己見抽象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而核非可採,故所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1、5等部分,得上訴。

附表三編號2至4等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葉冠成遭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給付/支付日期│金額(新臺幣) │收據/簽收證明 │備註 ││ │ │ │ │ │├──┼───────┼────────┼─────────────┼────────────┤│ 1 │105年8月12日 │6,000元 │吳麗秋出具之收據影本(見他│ ││ │ │ │卷第33頁) │ │├──┼───────┼────────┼─────────────┼────────────┤│ 2 │105年8月13日 │90,282元 │彰基醫院住院收據影本(見他│105年8月13日以信用卡刷卡││ │ │ │卷第41頁) │支付144,682元,嗣於105年││ │ │ │ │8月23日退刷54,400元,故 ││ │ │ │ │實際支付金額為90,282元 │├──┼───────┼────────┼─────────────┼────────────┤│ 3 │105年8月13日 │5,232元 │彰基醫院住院收據影本(見他│105年8月13日以信用卡刷卡││ │ │ │卷第39頁) │支付10,477元,嗣於105年8││ │ │ │ │月19日退刷5,245元,故實 ││ │ │ │ │際支付金額為5,232元 │├──┼───────┼────────┼─────────────┼────────────┤│ 4 │105年8月18日 │30,000元 │吳麗秋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4頁) │ │├──┼───────┼────────┼─────────────┼────────────┤│ 5 │105年8月19日 │250元 │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見他│ ││ │ │ │卷第40頁) │ │├──┼───────┼────────┼─────────────┼────────────┤│ 6 │105年8月22日 │30,000元 │蘇子閎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5頁) │ │├──┼───────┼────────┼─────────────┼────────────┤│ 7 │105年8月22日 │720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 ││ │ │ │療收據影本(見他卷第42頁)│ │├──┼───────┼────────┼─────────────┼────────────┤│ 8 │105年9月1日 │50,000元 │蘇子閎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6頁) │ │├──┼───────┼────────┼─────────────┼────────────┤│ 9 │105年9月20日 │37,208元 │蘇子閎出具之收據影本(見他│ ││ │ │ │卷第37頁) │ │├──┼───────┼────────┼─────────────┼────────────┤│10│105年9月20日 │34,875元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 │ │ │本(見他卷第43頁) │ │├──┼───────┼────────┼─────────────┼────────────┤│11│105年9月30日 │5,000元 │蘇子閎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8頁) │ │├──┼───────┼────────┼─────────────┼────────────┤│12│105年10月5日 │50,000元 │蘇子閎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8頁) │ │└──┴───────┴────────┴─────────────┴────────────┘附表二(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遭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 │給付日期 │給付保險金││ │ │ │ │ │├──┼───────┼─────────────┼────────┼─────┤│ 1 │105年8月30日 │①彰基醫院診斷書影本(見偵│105年11月7日 │69,006元 ││ │ │ 卷二第126頁) │ │ ││ │ │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 ││ │ │ 給付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 │ ││ │ │ 127頁) │ │ ││ │ │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 ││ │ │ 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 │ ││ │ │ 執聯)影本(見偵卷二第12│ │ ││ │ │ 8頁) │ │ ││ │ │④彰基醫院外傷科診療紀錄〈│ │ ││ │ │ 病歷聯〉、住院摘要、住院│ │ ││ │ │ 患者出院囑咐單(交付患者│ │ ││ │ │ )、輸血同意書、病患自費│ │ ││ │ │ 診療同意書、急診病歷、住│ │ ││ │ │ 院摘要、出院護理指導單、│ │ ││ │ │ 住院一般同意書、磁振造影│ │ ││ │ │ 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 ││ │ │ 麻醉同意書、電腦斷層掃描│ │ ││ │ │ 攝影檢查同意書、病情解釋│ │ ││ │ │ 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科- │ │ ││ │ │ 脊椎手術影本(見偵卷二第│ │ ││ │ │ 129頁至第148頁) │ │ │├──┼───────┼─────────────┼────────┼─────┤│ 2 │105年11月2日 │①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105年11月7日 │46,000元 ││ │ │ 書、出院許可證影本(見偵│ │ ││ │ │ 卷二第152頁) │ │ ││ │ │②與上述編號1號相同之彰基│ │ ││ │ │ 醫院診斷書影本(見偵卷二│ │ ││ │ │ 第153頁) │ │ ││ │ │③與上述編號1號相同之全民│ │ ││ │ │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 ││ │ │ 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 │ ││ │ │ )影本(見偵卷二第155頁 │ │ ││ │ │ ) │ │ ││ │ │④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 ││ │ │ 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⑤與上述編號1號相同之勞工│ │ ││ │ │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 │ 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158 │ │ ││ │ │ 頁) │ │ │├──┼───────┼─────────────┼────────┼─────┤│ 3 │105年11月21日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25日 │52,000元 ││ │ │影本(見偵卷二第161頁)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審所諭知) │├──┼────────┼─────────────────────────┤│ 1 │犯罪事實欄一 │蘇子閎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蘇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蘇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拾陸萬柒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蘇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三 │蘇子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蘇子閎││ │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七二一0一││ │ │四五九五六號帳戶存摺內頁第六頁影本壹紙沒收。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全名 │ 簡稱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53號偵查卷宗 │他卷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2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8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偵查卷宗│偵卷五│├──┼─────────────────────────┼───┤│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偵查卷宗│偵卷六│├──┼─────────────────────────┼───┤│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偵查卷宗│偵卷七│├──┼─────────────────────────┼───┤│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議字第8號偵查卷宗 │聲議卷│├──┼─────────────────────────┼───┤│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