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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光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紀光榮、紀光正兄弟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紀少山之五子、三子。緣紀少山生前與紀光正同住於彰化縣(下同)員林市○○○街○○○號之住所,由紀光正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紀少山並因此授權紀光正提領紀少山於員林市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用以支應紀少山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紀光正繼而代為保管紀少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紀少山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亡故後,由紀光前(長子)、紀光榮、紀依惠(長女)、紀樺、紀宗良、紀昭妏(上開3人為已去世之四子紀光義之代位繼承子女)以及紀光正共同繼承紀少山遺產。詎紀光正知悉紀少山死亡後,紀少山名下之存款亦屬於紀少山遺產一部分,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程序,始得提領紀少山款項,竟未得紀少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紀光正於104年1月29日上午前往員林中正路郵局,持紀少山

上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冒用已死亡之紀少山名義,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並在存戶印鑑章欄內盜蓋紀少山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連同郵局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紀少山已死亡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紀光正係經存戶紀少山授權提款之人,遂將郵局帳戶內存款117,000元交付紀光正,足以生損害於紀少山之其餘繼承人,及員林中正路郵局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紀光正於上開提領完畢後隨即前往員林市農會,再持紀少山

之農會存摺帳戶及印鑑章,冒用已死亡之紀少山名義,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4萬8000元,並在存戶印鑑章欄內盜蓋紀少山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連同農會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紀少山已死亡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紀光正係經存戶紀少山授權提款之人,遂將農會帳戶內存款4萬8000元交付紀光正,足以生損害於紀少山之其餘繼承人,及員林市農會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㈢紀光正於104年2月10日某時前往員林市農會,持紀少山之農

會存摺及印鑑章,冒用已死亡之紀少山名義,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385萬元,並在存戶印鑑章欄內盜蓋紀少山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連同農會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紀少山已死亡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紀光正係經存戶紀少山授權提款之人,將農會帳戶內存款385萬元交付紀光正,紀光正並立即將該385萬元存入其名下之員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紀少山之其餘繼承人,及員林市農會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紀光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簡上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光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審簡字卷第43-45頁,原審簡上卷第43頁反面、第44、45、10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48-49頁),並有紀少山死亡證明書、紀少山繼承系統表、紀少山戶籍登記簿、紀少山繼承人戶籍謄本9份、紀少山除戶謄本(偵字第7869號卷第7-20頁);紀光正以紀少山郵局存摺及印鑑章,於提款單上填載提領11萬7000元,並在存戶印鑑章欄內盜蓋紀少山印文領得11萬7000元之提款資料並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紀少山員林中正路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自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1月29日止之交易記錄及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交查56卷第14、70、71頁,偵續卷第50頁);紀光正以紀少山員林市農會存摺及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4萬8000元、385萬元,並存戶印鑑章欄內盜蓋紀少山印文領得4萬8000元、385萬元之提款資料並含紀少山員林市農會2份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及紀光正將該385萬元存入紀光正帳戶之送款簿存根聯、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紀光正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及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11日止交易明細表(偵7869號卷第85、86頁,偵續卷第48、49頁,105交查56卷第26、62-6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

8、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人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予他人代理權限,然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其自承任職於中華電信(原審簡上卷第44頁),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金融儲匯業務及相關規範亦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紀少山死亡後所留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紀少山名義蓋用紀少山之印章辦理上開相關提款事宜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更應知悉若欲處分紀少山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惟被告為便宜行事捨此不為,隱瞞紀少山已亡之事實,偽造以其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並持交郵局及員林市農會承辦人員,致使其等誤信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是基於對法律認知不足,而在未取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前即為本案領款,但其提款並非為自己,而是為支付紀少山生前醫藥及殯葬等費用以及與其他繼承人分配遺產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05、106頁),然被告亦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卸免其責,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盜用紀少山之印鑑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被告用行使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犯罪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印鑑欄內以及犯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偽造之員林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印鑑欄內所盜蓋紀少山之印鑑章顯示之印文,係紀少山真正之印鑑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又各該提款單、取款憑條均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知悉紀少山上開郵

局及員林市農會帳戶內存款,於紀少山過世後,即為紀少山之遺產,竟於上開時地,擅自持紀少山上開郵局及員林市農會存摺及印鑑章,冒用紀少山名義,在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印鑑章欄內盜蓋紀少山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併同紀少山之存摺,持向不知情之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因各該承辦人員不知紀少山已死亡,誤以為紀光正係經存戶紀少山授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所提領之11萬7000元、4萬8000元及385萬元交付被告,尚另犯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紀少山亡故後,先後於上開時地,以紀少山之名義,

蓋用紀少山之印鑑章,於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並持之連同上揭帳戶存摺提領上開款項等情,詳如上述,固為事實。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11萬7000元、4萬8000元、385萬元後,

先後使用於被告先前代墊紀少山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費用,如:①104年1月27日員生醫院18,169元醫藥費用②104年1月29日員生醫院4,673元醫藥費;清償紀少山死後喪葬費用,如①104年1月29日杯水218元②104年1月29日紀少山手尾錢56,000元③104年1月30日紀少山死亡證書500元④104年1月31日照顧紀少山之外勞雅頓貸款8,582元⑤104年2月3日雅頓104年1月份薪資7,286元⑥104年2月3日雅頓104年1月份餐費4,000元⑦104年2月6日紀少山喪事雜支26,560元⑧104年2月8日購買祭拜神明及公媽用香400元⑨104年2月9日給付紀少山喪葬費用共276,250元⑩104年2月9日支付紀少山牌位寄放員林寺費用32,600元等費用共計1,092,071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員生醫院出具之18,169元、4,673元收據、購買杯水218元之發票、領取紀少山手尾錢56,000元名單、紀少山死亡證書500元收據、雅頓貸款繳納8,582元超商收款申請書、雅頓領取104年1月份薪資7,286元簽收單、處理紀少山喪事所支出之雜費26,560元明細表、祭拜神明及公媽用香400元、處理紀少山喪事之靜宜禮儀社出具喪葬費用276,250元收據、紀少山牌位員林寺費用32,600元估價單等影本可憑(原審簡上卷第61-71頁),此部分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是認,雖其中有部分未有單據提出,然核其支出名目確屬生活瑣碎支出以及處裡紀少山身後事,且各筆金額不高,並與一般社會常情支出而無法索取單據或通常不會特意留下單據之情形尚屬相符而為合理。是被告所稱其所提領上開款項,部分係用於支付於其先前代墊紀少山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及紀少山去世後之支出紀少山之身後事費用,已非子虛。且被告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擔紀少山生前債務以及身後相關事宜,是被告獨自先行提領此等款項處理之行為,亦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故意,要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雖有將上開所提領385萬元於當日悉數存入其上揭員林

市農會帳戶內,惟被告將該款項全數存入其帳戶內後,並非提領殆盡,而是於104年2月14日將該筆款項連同紀少山其餘遺產共計464萬2000元,扣除紀少山生前支出以及死後殯葬費用等共計109萬2071元後,餘款由各該繼承人各自繼承而各自取得70萬7729元,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其已取得紀少山遺產70餘萬元等語可證(原審簡字卷第44頁正面),復有被告提出其等繼承人於104年2月14日簽署紀少山遺產分配同意書、紀少山遺產來源及數額、紀少山生前支出以及死後殯葬費用明細、被告將各該繼承人所繼承之70萬7729元於104年2月16日匯予各該繼承人之匯款回條以及以簡訊通知之內容(105交查56卷第28-31、167-171頁、原審簡上卷第89、90頁)可證,是被告此舉更難認其於提領款項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觀以被告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自104年2月10日存入該385萬元後,僅於104年2月16日領出現金3萬元,並將該385萬元連同紀少山生前其餘帳戶之存款同列為紀少山之遺產,此有前引被告員林市農會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可佐,益可認被告所稱其領取紀少山該筆385萬元款項,雖存入其帳戶內,但此舉僅為先支付紀少山所需費用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尚非無稽,尚難遽認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被告上開提領款項等情,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之。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

分均犯罪,惟因若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本件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已載明被告以「相同方法」即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手法即被告盜蓋紀少山印鑑章於提款單上偽造不實之提款單,再持向郵局人員行使,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得提領紀少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17,000元(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書事實欄

一、㈠部分,檢察官有起訴被告該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該記載方式雖嫌簡略,但已具體表明被告各該提領款項之時地及方式,尚不致與其他犯罪混淆,應可認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已有起訴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原審簡易判決對此部分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漏未審理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原審乃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明知紀少山業已身故,其遺產屬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擅自冒用紀少山之名義,蓋用紀少山之印鑑章,復佯以紀少山之名義,偽造上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而提領紀少山於員林中正路局、員林市農會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為上開所示等犯行,係為提領支付紀少山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及喪葬等費用,以及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全部繼承人等情,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配偶為臨時工、需撫養配偶及尚在就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期間甚為接近等情,應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為提領支付紀少山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及喪葬等費用,以及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全部繼承人等情,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並非挪為己用。因認被告所受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紀光榮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原審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①紀少山於104年1月29日

死亡,其餘繼承人同日返回奔喪,被告如欲以紀少山存款墊付開支,自得先與其餘繼承人取得共識後為之,乃被告逕於當日擅自盜領11萬7000元、4萬8000元,難認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意圖。再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盜領存款高達385萬元,全數轉存自己帳戶,與前2次小額提款迥異,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認是要墊付紀少山相關開銷。②原審認定被告提款係使用其前代墊之醫療、生活費及喪葬費用,總計1,092,071元。惟原審判決臚列之費用明細,加總亦不過435,238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被告辯稱其代墊費計1,092,071元云云,實則從103年6月19日開始計算。然被告於103年6月30日、8月20日、11月5日、104年1月27日,即由紀少山帳戶提領10萬、20萬、20萬、10萬元(共計60萬元),幾能支應紀少山於103年6月19日至104年1月27日所有費用(共計674,777元),此部分業經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是縱依被告所提出明細計算,其自紀少山過世起所墊開銷,應為41萬7294元。被告領款目的如係為了相關開銷,何需將紀少山3個帳戶存款共計401萬5000元提領一空,其中高達359萬7706元之差額,要說無不法所有意圖,實屬牽強。③況被告所以使其他繼承人簽署遺產分配同意書,係因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要求,被告唯恐事發,始列出明細。原審執被告犯後亡羊補牢之舉,回推其盜領時並無不法意圖,有違論理法則。

⒉就量刑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及事後專斷分配遺產之舉

,迄今未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諒解、其各次盜領金額懸殊,竟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量刑實嫌過輕,且有輕重失衡之弊。

⒊綜上,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失之過輕,緩刑宣告亦有不當,難認妥適等語。

㈢然查:

⒈被告本案提領之11萬7000元、4萬8000元、385萬元,先後使

用於其先前代墊紀少山醫療及生活費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員生醫院收據、發票、領取手尾錢名單、死亡證書收據、雅頓貸款超商收款申請書、雅頓領取薪資簽收單、明細表、喪葬費用收據、牌位費用估價單等件可憑(原審簡上卷第61-71頁),雖其中有部分無單據,然核其支出名目確屬生活瑣碎支出及處裡紀少山身後事宜,且各筆金額不高,與一般社會常情支出無法索取單據或通常不會特意留下單據之情形尚屬相符而為合理,且被告本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擔紀少山生前債務以及身後事宜,則其先行提款處理之行為,亦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故意,要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以被告提出單據計算僅為43萬5238元而指摘原審認定109萬2071元有誤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於104年2月10日提領紀少山存款385萬元後當日悉數存入其帳戶,惟被告就該款存入後,於104年2月14日即將該款項連同其餘遺產共464萬2000元,扣除紀少山生前支出及殯葬等費用109萬2071元後,餘款由各繼承人繼承均分各自取得70萬7729元等情,業如上述,是難認被告於提領該385萬元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徒執被告提領385萬元後當日即存入其個人帳戶乙情指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足採。是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洵屬無據。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憑)。本件原審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提領款項並非挪供己用,因認被告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認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核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有濫用情形,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檢察官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乙節,亦無可採。

⒊綜上,檢察官就原審認被告不成立詐歉取財罪之指摘,並無

理由,其認原審量刑偏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之指陳,亦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郁、張毓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