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晉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晉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原記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更正,見原審卷第34頁〕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與證人陳延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地點,不久後雙方在彰化縣○○鄉○○路上拱橋旁停車場見面,證人陳延輝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洽談毒品買賣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在車內交付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給證人陳延輝,證人陳延輝則交付買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被告,尚欠1千元未付。經警方監聽證人陳延輝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延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之警詢自白、警方對證人陳延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證據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撥打給陳延輝的這通電話,不是我打的,我也沒有在當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拱橋旁跟陳延輝見面,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延輝;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因警方說可以與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的案件合併處理,我才會說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延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延輝於偵查中雖證述「他向被告購毒前,都會打電話聯繫被告」云云,但檢察官起訴所指毒品交易時間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延輝間有電話通聯之事;且依被告與陳延輝間於105年12月23日夜間之通話,陳延輝說「喔,到今天四天了你才問我吃飽了沒?」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與陳延輝間至少有4天沒見面,何來在本案時間交易毒品?證人陳延輝之證言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四、關於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其起訴之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則抗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自白,則為本院首應調查審究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3月17日警詢時雖供稱:對證人陳延輝所述,他於105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往民俗文化村路上○○○鄉○○路)有條圳溝上之拱橋處與我見面,以3千元的代價,向我購買海洛因1小包,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確有此事,但實際上我只跟他收2千元云云,但在本段供述之前,被告仍是堅決否認有毒品交易之情事(均見警卷第9頁),被告之供述何以突然有此轉折,實值深究。經原審於107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當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並載明於當日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在偵辦其另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而很在乎其所涉本案被一罪兩判,遂一再跟警員詢問能否併案之問題,且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並告知被告「我問你100次也是販賣,一樣意思,100次也不會判得比較重,了解意思嗎?」、「雖然你是賣給10個一樣是一罪,不會你賣給10個就10條罪,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等語,也向被告表示會告知檢察官將此案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始於接受詢問之最後階段自白本案犯罪。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該次警詢過程,詢問警員一再向被告提及多犯一次,罪數不會增加,也不會被判得比較重,顯有以與法律規定不符之內容,不當告知被告自白此次犯罪不會影響罪責,又讓被告以為本案可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處理,凡此各節,已涉如同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污染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警詢自白不得做為證據,應予排除。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無論被告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被告之警詢自白任意性均未受不正干擾: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不能加重。實務上固常見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改為有期徒刑,佐以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有30年之上限,因而多次販毒行為經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差距甚微,而且次數越多,各別宣告刑之邊際效應越低。被告於本案警詢之前,早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6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見偵續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縱使加上本案,原可預期最終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無甚差異。警員對被告之說明並未背離客觀事實。一罪一罰之法律適用,被告無論是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販毒案件,或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之施用毒品案件,早有親身經驗,豈有不知之理?本檢察官論告時已經提及,原審判決置之不論,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2、綜觀警詢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多次向被告解釋之本案程序,即告知:本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案件之監控期間重疊,犯罪事實未必同一,當時只以通訊監察所得及證人陳延輝之證述借訊被告,讓被告答辯;又警詢當下無法確認證人陳延輝部分是否已經臺中檢方查獲,但可保證,只要檢方查明為同一案件,絕不會一案兩判等語。是警員之本意係說明「只要是同一案件就不會一罪兩判」。原審判決僅擷取警員片段說明,執此而謂被告因此誤解云云,恐嫌速斷。
3、倘若被告真心在意併案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甚且在警詢時以此為自白之條件,則偵查階段應有類似主張。然而被告於第1、2次偵查,均未主張其警詢自白所「期待」之移轉,被告是直到106年11月20日第3次偵訊時,才提到併案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後於106年12月2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也沒有任何關於併案之聲請或主張,後於107年1月8日準備期日,始辯稱警詢時想合併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審理才自白,而辯護人在第二次準備期日提出之書狀,對此節也隻字未提,可見被告主觀上從無任何併案之期待,「警詢時被誤導」之說詞,根本是臨訟編排而來。
(三)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所設規定,目的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該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罪數之認定、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警察則無此裁量權限。依如前述本案詢問警員對被告之詢問內容,其不斷地告以非屬警員裁量權限內之罪數、量刑減讓利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其於第一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菜販)而言,顯具有一定之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本案詢問警員之陳述內容,並非僅係說明「只要是同一案件就不會一罪兩判」,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可知被告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容許之偵訊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被告固於第1、2次偵查中,未主張其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偵查,但詢問警員於警詢中既有上開不當利誘之情事,且其利誘之內容另包括罪數之認定、刑罰之量定等,屬法律賦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其利誘內容並非僅有併案偵查而已,則被告是否有於第1、2次偵查中即為上開併案偵查之主張,並不影響其於警詢中自白欠缺任意性之認定。
五、經查:
(一)有關證人陳延輝證述證明力之判斷:
1、證人陳延輝⑴於106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我最有印象的是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往民俗文化村路上有一條圳溝,並在一座拱橋處交易(詳細地點名稱不詳),我以3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博仔」之李文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俗稱「八一仔」之數量,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要向他購買前,我都會打電話聯繫他,因為他有2、3支電話交替使用,所以警方才沒有監聽到我打給他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⑵其於106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在105年12月23日18時許,○○○鄉○○○○村路上附近拱橋向被告買海洛因,買2、3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偵335 8卷第21頁)。⑶復於106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稱:「(提示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通聯譯文內容)這段通訊監察譯文跟被告李文晉有無關係?」時,證稱:這是李文晉打給我的,他有3支電話,這支電話是李文晉約我見面,我在拱橋跟被告見面,我直接問八分之一要多少錢,他說3千元,當時我已經坐在被告車上,被告從包包內直接拿海洛因出來,我拿2千元給被告,還欠他1千元等語(見106偵續53卷第21頁背面)。綜上可知,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先是說此次交易警方並未監聽到,而於106年11月8日偵訊時,則又稱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之該通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是其與被告的通話,前後證述已未臻一致。
2、再者,證人陳延輝自身因他案經通緝,而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方在彰化市○○路緝獲時,當場查獲其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其於上開自己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3號案件中之警詢時陳稱:該海洛因是其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市○○路○○○巷內的一間網咖,向綽號「阿宏」之男子購買的,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其內容亦與證人陳延輝在本案中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不同。另證人陳延輝於原審107年2月5日審理中則又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105年12月23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拱橋那邊是向綽號「博仔」買海洛因,「博仔」不是被告,被告有2、3支電話沒錯,但我都只打1支固定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9頁)。互核證人陳延輝之上開前後陳述,是存有嚴重歧異之瑕疵。因此究竟被告有無在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延輝?顯疑竇重重。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與證人陳延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並提出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169頁)。然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係屬公用電話,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又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就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為何人,其記載係空白(見原審卷第169頁),顯見警方並未能掌握該人之身分。而依證人陳延輝於106年3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該通電話其是與綽號「阿賢」之男子的對話(見警卷第13頁背面),然被告、證人陳延輝均未曾供述其之綽號為「阿賢」。且再對照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證人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的通話,一開始的對話是「A(即證人陳延輝):喂?B(即不詳姓名之人):嘿!大仔!」(見原審卷第169頁),對證人陳延輝之稱呼方式,與另一通證人陳延輝與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23日晚間10時54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的對話「A(即證人陳延輝):喂?B(即被告):喂?輝哥!」(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不同,亦即在對證人陳延輝之稱謂上,前一通稱之為「大仔」,後一通稱之為「輝哥」,可見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證人陳延輝之人,是否為被告?已有可疑。且此部分亦無從作為上開證人陳延輝證言之補強證據。
(三)再參之警方對證人陳延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12月20、21、22日此3日當中,被告與證人陳延輝間並無聯繫,直至同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4分59秒,被告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陳延輝一通,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至169頁背面)。且該通電話二人有如下的對話:(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A(即陳延輝,下同):喂? ││B(即被告,下同):喂?輝哥! ││A:嘿嘿嘿! ││B:阿吃飽了沒? ││A:喔,到今天四天了你才問我吃飽了沒?我吊點滴吊飽了 ││ 啦! ││B:甚麼? ││A:我沒跟你說喔? ││B:說怎麼樣? ││A:我在秀傳定一天,半夜就送秀傳送到今天到現在你說怎 ││ 樣? ││B:我不知道沒有阿!沒聽人說。 ││A:我那個沒跟你說? ││B:沒阿! ││A:吼,我那天晚上血壓高到247啦! ││B:嗯 ││A:血壓阿! ││B:沒有啦沒跟我說啦! ││A:是喔? ││B:是喔? ││A:高到247哩!我才去秀傳耶! ││B:高血壓喔? ││A:嘿阿我就用家屬信咩! ││B:嗯嗯,阿今天有比較好了吼? ││A:好了阿!我明天就可以出院了! ││(部分對話省略) ││B:是喔?你明天要出院喔? ││A:好啦好! ││B:再過來我這邊一下啦! ││A:好啦好! ││B:吼? ││A:好! ││B:我趕快幫你治療一下! ││A:好啦! ││B:不找我你找他!我比醫生厲害勒! ││A:你講甚麼哩? ││B:我比醫生還厲害哩!不找我你找他! ││ (以下對話省略) │└──────────────────────────┘
觀之被告與證人陳延輝間的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陳延輝跟被告說「喔,到今天四天了你才問我吃飽了沒?」,並提到已因高血壓在秀傳醫院住一天,而被告對此則表示不知道、沒聽人說,且如上述,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延輝2人於105年12月20、21、22日此3日,確無電話聯繫,是其2人在上開通話之前,應有4天左右未聯繫,當屬可信。從而,證人陳延輝上揭警詢、偵訊證稱有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除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外,亦乏補強證據以佐證其陳述為可信。
(四)雖然原審向秀傳醫院函查有關證人陳延輝於105年12月23日之就醫住院情形,經秀傳醫院回覆查無陳延輝於該日求醫之記錄,有秀傳醫院107年2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213號函及原審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另參之證人陳延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被告於上開105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4分59秒致電其之前,證人陳延輝⑴在同晚10時5分49秒曾接獲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的來電;⑵亦於同晚10時52分38秒接獲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的來電,且依對話內容,證人陳延輝有約對方當晚至彰化市○○路之「三民賓館」樓下會面。再者,證人陳延輝上述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10時多所接獲包括被告在內的3通來電,其之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均位在「彰化市○○路○○○號12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核此情形,證人陳延輝與被告在105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4分59秒之通話中,提及當時人在秀傳就醫一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而難認真實。但此僅屬證人陳延輝於通話內容中,對於其當時所在地之陳述與實情不符,但如前述,被告在105年12月23日晚間10時54分59秒致電證人陳延輝之前,其2人已有數日未聯繫,與事實相符,尚難僅以上情即可反推被告有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通話後不久之時間,與證人陳延輝見面之情事。
(五)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在105年12月23日晚上10時多通話後,差一週以上的時間,有○○○鄉○○村○○路拱橋處,賣3千元的海洛因給該對話之人,對方只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106偵3358卷第25頁),因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同,是否屬同次交易?已有可疑。且證人陳延輝之證述,存有如上所述之嚴重瑕疵,亦不足以補強證實被告此一自白為真實。另公訴人提出之交易地點照片(見警卷第21頁),充其量只是拍攝現場景物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何經過聯繫、洽商並進而為毒品交易之事實,凡此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罪。
六、對於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105年12月23日夜間10時54分之被告與證人陳延輝之通訊監察譯文,推論其2人未於起訴書所載當日下午6時12分電話聯絡後不久見面等情。實則本案犯罪時間,當在「該次通話」與「105年12月24日下午2時陳延輝被緝獲」(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間,確切時間為何,應綜合其他事證判斷。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與陳延輝於105年12月23日夜間11時45分通話前,已有4天未見面,但就通話內容中有被告邀約陳延輝見面,而被告警詢時供稱「我趕快幫你治療一下」意指提供毒品給證人陳延輝施用,且證人陳延輝於當晚11時45分打給被告,開頭就問「有沒有」,又被告提醒證人陳延輝「你過去那邊的時候警察車很多耶」,兩人約好「隆貴」打給被告的時候就是好了,及證人陳延輝於翌(24)日下午2時被逮捕時,供稱:上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其尿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原可相互勾稽,憑認證人陳延輝確於上開通話後往訪被告,向被告購得新臺幣3,000元之海洛因,但僅支付2,000元之事實,此節與被告之警詢供述相符。再者,現今手機與門號價格低廉,容易取得,一般民眾對於通訊監察之偵查方式均有所悉,犯罪者審慎於電話聯繫,原屬自然,遑論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陳稱:其跟被告很熟,常主動上門云云,是以其2人之見面,顯然不以事先聯繫為必要條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固應依積極證據始得為之,但絕無檢方未使被告自白、未提出「清楚錄下被告犯行之錄音錄影」,即謂檢方舉證不足,拒絕審視間接證據、論述各項之證明力之荒謬云云。
(二)本院認為:
1、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依起訴書內容記載:被告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與證人陳延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地點,「不久」後雙方在彰化縣○○鄉○○路上拱橋旁停車場見面,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證人陳延輝交付買賣價金2千元予被告,尚欠1千元未付等情。是其已具體記載審判對象、販賣對象、聯絡方式、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至於犯罪時間雖僅記載「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後不久」,但因有得據以推算之基準時間點,亦屬得特定之時間範圍,仍屬法院得以判斷之審判範圍。則起訴書就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即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均在一定之範圍內,均屬明確而得以特定,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本院之審判範圍應僅限於上開起訴範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5年12月23日夜間10時54分之被告與證人陳延輝通話後,至105年12月24日下午2時被緝獲間之某時云云,核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不同,兩者各屬得據以獨立特定之時間,依前述之說明,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無從以更正方式為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顯與不告不理原則相悖,自難憑採。
2、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未能再提出其他積證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法院基於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等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拒絕審視間接證據、論述各項之證明力云云,亦顯有誤會。
七、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