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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王瑞甫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巢氏房屋臺中市七期惠中店(即高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惠中店)之實際負責人,丙○○、甲○○與丁○○均受僱於己○○擔任有巢氏惠中店之員工。民國104年10月27日,己○○遺失其所有放置於上址有巢氏惠中店4樓房間抽屜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經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臆測係遭丁○○所竊取(丁○○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乃與丙○○、甲○○3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丙○○於104年11月2日下午8時許,前至臺中市○○區○○路○○○號北港羊肉爐與丁○○碰面,丙○○向丁○○表示己○○請其回公司,丁○○遂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途中丙○○先藉機以協理己○○要其向丁○○索要手機、迨至有巢氏惠中店再向己○○詢問原委為由,經丁○○同意後取走丁○○放置在車內儀表板處之手機,且於丁○○駕車回到有巢氏惠中店後,復以要幫丁○○停車為由,向丁○○拿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丙○○持有前開丁○○之手機及車鑰匙,並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出於為達私行拘禁丁○○目的,使丁○○無法對外聯繫及逃離),丁○○不疑有他而交付車鑰匙予丙○○,便進入有巢氏惠中店3樓泡茶間(未設有監視器)與己○○談話。己○○在3樓泡茶間與丁○○談話時,先出手掌摑丁○○臉頰,質問其是否有竊取現金80萬元,並當場播放有巢氏惠中店之監視器畫面予丁○○觀看,丁○○一再否認有竊取現金後,己○○接續掌摑丁○○臉頰,致丁○○受有左下眼瞼挫傷之傷害,並向丁○○恫稱:「叫警察來太便宜妳了,妳不要一直跟我演戲,妳要我請人去抓妳的小孩,還是妳的父母嗎」、「沒關係啊,妳再耗嘛,我會找人帶妳去兜風、看風景,看妳要怎麼耗,多久我都陪妳玩」,且持菜刀在丁○○面前揮舞恫嚇要讓其臉上留疤,以此脅迫丁○○承認有竊取80萬元現金,並命丁○○留置於有巢氏惠中店3樓泡茶間(起訴書誤載為設有監視器之簽約室),不可離去且不准睡覺,且由丙○○、甲○○在場監視看顧丁○○,防止其離開,而共同違反丁○○之意願而對其私行拘禁,且其2人於看顧期間曾向丁○○表示「配合一點,妳跑不掉,樓下都有人在顧」,致丁○○心生畏懼、,且唯恐再遭毆打而未敢離去,迄翌日即同年11月3日上午始改命丁○○前往簽約室內,己○○於上開拘禁丁○○之期間,仍接續向丁○○恫稱「想通沒有?我有的是時間跟你耗,你這樣子,我鐵門拉下來,整間公司都不用上班」,執意要求丁○○必須承認其有竊取現金80萬元,復向丁○○恐嚇「沒關係,我有辦法讓妳承認,妳要我找人去抓妳小孩,我已經找人跟妳好幾天了,妳住哪裡我都知道」等語。其後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至下午1時餘許,己○○要求該日上午前來上班之不知情之壬○○(為丁○○之組長)與丁○○談話,壬○○遂與丁○○私下商談,因壬○○於丁○○將載有「幫我報警」字樣之揉成一團之衛生紙交予壬○○、且告知壬○○裡面有寫字時,不知情之壬○○誤認丁○○在開玩笑,乃稱「別鬧了」,並將該衛生紙丟棄後,丁○○因求救無援、且遭拘禁留置該處一夜未歸,復未能取回車鑰匙及手機,為求離開,遂不得不反於內心真意而向壬○○宣稱其有偷竊80萬元現金,行竊時係將現金藏放在內衣等處,且所竊款項已因簽賭六合彩交予組頭及支付小孩褓姆費等費用等語。而己○○經由壬○○告知而知悉丁○○承認竊取80萬元現金後,遂於繼續共同私行拘禁丁○○之狀態下,於同日下午要求利用不知情之蔣唐緯、王國鑫與丁○○商談如何返還竊取之80萬元事宜,丁○○為求脫身,不得已乃簽立汽車讓渡書1紙(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各80萬元之本票共3紙(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合計240萬元)及不得不同意其等刻用丁○○之印章1枚(於為警起獲扣案後,已由警方發還予丁○○領回),並交付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於為警起獲扣案後,已由警方發還予丁○○領回)及汽車保險卡(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1張,供以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予己○○之事宜,乃由丙○○與不知情之戊○○陪同丁○○外出至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取出前開證件等物交付,迨返回有巢氏惠中店後之同日下午4時餘許,始將丁○○釋放,並扣留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總計丁○○遭私行拘禁之期間約為20個小時。己○○其後於同年11月4日持丁○○所交付之證件及汽車讓渡書辦理汽車過戶,將該車過戶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嗣經丁○○於同年11月4日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3時至下午5時20分許,前至有巢氏惠中店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丁○○簽發之本票3紙、汽車讓渡書1紙、丁○○之汽車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己○○之汽車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份,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印章1枚(上開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枚,為警起獲扣案後,已由警方發還予丁○○領回)、監視錄影主機1部(已由警方發還予己○○領回)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己○○因其不知情之男友廖本福曾因病住院而結識印尼籍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000000000(中文名癸○,下稱癸○),廖本福出資為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套房供癸○居住,癸○於104年底(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初)懷有廖本福之胎兒。己○○知悉後遂與丙○○、乙○○、庚○○、甲○○、戊○○、14歲以上未滿18歲而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林○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8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贖」之成年男子(下稱「贖」之男子),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其等對於共犯中有少年一節,尚乏認識或預見),由丙○○於105年5月間,先行打探癸○之租屋地點,並由少年林○祥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羅曾月承租上址房屋之000室套房,取得該屋大門鑰匙且監視癸○之起居行蹤後,嗣丙○○邀集乙○○、庚○○、少年林○祥及「贖」之男子,於105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駕車至癸○上址租屋處,經房東羅曾月詢問丙○○要做何事,丙○○以兇惡語氣要求羅曾月去外面餐廳吃飯,並稱渠等係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要找非法外勞癸○,羅曾月遂離開該屋。癸○聽聞樓下有人與房東爭吵,遂下樓查看並向丙○○解釋,丙○○旋徒手掌摑癸○臉頰,並拿取癸○所有之手機2支用力摔擲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向癸○表示要帶其去找警察,癸○拒絕並要求需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乙○○、庚○○及少年林○祥仍以前後包圍癸○之方式,命其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林○祥坐副駕駛座、庚○○與「贖」則分別坐後座左右兩側,將癸○包夾於後座中間,防止癸○逃跑。再由丙○○駕車在前,乙○○之小客車跟車出發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且由丙○○通知己○○駕車搭載甲○○至都會公園會合。在行車途中,庚○○與「贖」之男子以毛巾矇住癸○之雙眼,以膠帶綑綁癸○之雙手,於車行至都會公園內人車往來稀少之不詳空曠處停放後,其等即命癸○下車,並共同毆打癸○頭部,己○○則拉扯癸○之衣服及頭髮,並以腳踢癸○之腰部,以燃燒之菸蒂燙癸○之左手臂,丙○○、乙○○、庚○○、少年林○祥及「贖」之男子等人並將癸○之連身裙往上拉扯至手臂,脫下癸○之內褲、持冷水澆灌癸○身體、以礦泉水寶特瓶毆打癸○之頭部及背部,使癸○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左眼眶瘀腫、兩手腕挫傷瘀青、左手肘、左肩燒燙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固堪認其等於除妨害自由行為外,另併有共同傷害之故意;惟因癸○業於原審法院撤回傷害之告訴,故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期間丙○○向癸○恫稱要找醫生來將其腹中胎兒拿掉,並逼問癸○腹中胎兒是誰的。嗣己○○、丙○○、乙○○、庚○○、少年林○祥及「贖」等人圍毆癸○完畢後,改用束帶將癸○雙手綑綁於背後,命其搭乘丙○○所駕駛之小客車,由甲○○看顧癸○防止其逃跑,丙○○並指示戊○○會合,且駕車於翌日即同年5月31日凌晨1時48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璽朵汽車旅館後,由甲○○、戊○○一同監看癸○,甲○○、戊○○使癸○在雙眼遭毛巾矇蔽、雙手遭綑綁之狀態,待在房內之椅子上,由甲○○看顧癸○,並由戊○○坐守於汽車旅館房間門口。迄同年5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丙○○駕車前來搭載癸○、甲○○及戊○○離開璽朵汽車旅館,丙○○在車行途中恐嚇癸○不得將其遭毆打等事告知警察,否則將再次毆打,並將癸○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以癸○係非法逃逸外勞自願前來自首而向員警報案,癸○始回復自由,總計妨害癸○行動自由之期間約20餘小時許。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1、本案除被告己○○、丙○○、甲○○對於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下同)均提起上訴,及被告戊○○、乙○○、庚○○對於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對於被告己○○、丙○○、甲○○提起上訴。而有關檢察官對被告己○○、丙○○、甲○○提起上訴之範圍,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明定。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所載,並未對被告己○○、丙○○、甲○○聲明僅為一部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全部上訴,且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所載,已指陳原判決對於被告己○○、丙○○、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量刑不當之情,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補充確認前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甲○○全部提起上訴,且不因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一中所載「原審諭知被告己○○、丙○○、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等語,而認有生部分撤回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2、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除經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犯行外,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其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而起訴,而被告丙○○、甲○○、戊○○、乙○○、庚○○上開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在卷可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癸○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己○○,而雖原判決僅就被告己○○、丙○○、乙○○、庚○○上開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甲○○、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既分別據檢察官(指被告甲○○部分)及被告甲○○、戊○○提出上訴在案,是其2人被訴傷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亦應對被告甲○○、陳恒賢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陳明。

二、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伊與其母親徐淑梅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39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認因欠缺告訴人丁○○與其母親2支手機供以比對,乃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上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說明前開伊所傳送予其母親之LINE訊息,因怕遭被告己○○等人發現而已於案發時傳送後即時刪除,前開卷附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係伊以手機拍攝其母親手機螢幕之內容,且伊母親之手機現已未留存前開LINE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明確。是上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已由提出者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產生之經過詳情,且前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之照片本身,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設備內,並還原於照相紙上,前開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照片所示LINE內容訊息,是否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述,係其於案發時傳送予其母親之訊息,則屬證據力採證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復爭證證人即告訴人丁○○、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惟本院以下並未以證人即告訴人丁○○、癸○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己○○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及被告己○○、丙○○、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己○○、丙○○、甲○○、戊○○、乙○○、劉文賢及被告己○○、丙○○、甲○○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9頁、第261至279頁、卷二第22至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其等之辯解、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己○○部分:

(1)本案僅有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且其證述多有不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先稱伊與被告丙○○、甲○

○3人都在泡茶區沒睡,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己○○、丙○○、甲○○整晚都在泡茶區(人數應為4人),並隨即又稱被告己○○有去洗澡,被告丙○○有離開,證述有所不一,又依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記載「半夜,只有丁○○1人在3F辦公室休息」,顯見根本沒有告訴人丁○○所稱有人看守伊、不讓伊睡覺等情事,其證述有所不實。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丁○○另於原審審理先稱伊事發時都在泡

茶間,卻又稱伊到簽約室時才有飲料喝,其所述已自相矛盾;況依前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被告丙○○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即送飲料給告訴人丁○○,並非其所稱至當天下午時分始喝到飲料,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早來打卡,上樓就看到告訴人丁○○在廚房吃東西,告訴人丁○○卻稱伊沒有吃東西,足認其證述不實。

③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先稱是壬○○先問過伊,伊

已承認偷錢後,大約上午11、12時才拿到手機,又稱伊在上午11、12時之前、大約早上時有拿到1次手機,係為回覆總太觀景建案之客戶,並稱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28頁照片即是伊在回覆上開客戶。惟查,壬○○與告訴人丁○○談完後,即已下午1時之後,根本並非上午11、12時許,其證述已有所謬誤;又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丁○○所指照片以觀,照片中之時間為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而告訴人丁○○卻證稱此時為回覆客戶、時間係上午11、12點之前之大約早上時分,可見其所述時間點完全無法吻合,復參酌告訴人丁○○斯時已取得手機,應得由手機得知正確時間,並無錯置時間之可能,足證其純係看圖說故事,證述並不實在、毫不足採。

④另由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截圖內容以觀,其僅簡單傳

送「幫我跟蔡大姐說○○○打給他說我有還75萬元」,訊息中根本未說明前因後果,其母親又如何知悉事情緣由?又如何向蔡秀琴說明而要求蔡秀琴配合演出?顯然有違常情,可見告訴人丁○○確實有向○○○賭博、還錢之情,否則蔡秀琴無法如此迅速進入狀況,再者,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稱伊於案發日下午2時2分許LINE給伊母親的訊息,是LINE後馬上刪除,至同日下午4時32分LINE給伊母親「簽了,讓渡書」,伊未刪除,但因之前有換手機,所提出卷附LINE的訊息內容,係伊用新的手機翻拍伊母親手機留存之對話內容等語,縱伊所言為真,然告訴人丁○○之手機原始LINE對話紀錄已滅失,其僅提供翻拍之資料影本,根本無法排除偽造、變造之可能,並不具證證據之適格,況其於偵查中曾表示可以補提伊與其母親於案發日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然迄未補為提出,以其為告訴人之立場,豈有不迅速提供之理?顯見告訴人丁○○根本刻意以不完整、對其有利之LINE對話畫面,欲陷被告己○○於不義,足認其證述之不實。

(2)被告己○○主觀上係認告訴人丁○○有偷竊80萬元之行為,其並無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一再指陳伊遭被告己○○打巴掌,每

講4、5句話,只要被告己○○聽不高興,就打伊巴掌,甚至拿刀恐嚇伊,並收繳伊之手機云云,然此均為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固無證明其所言為真,況事發之有巢氏惠中店3樓泡茶間、辦公室均有錄音、錄影設備,均未錄得被告己○○打告訴人丁○○巴掌,甚至於拿刀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再者被告己○○於事發之有巢氏惠中店實際負責人,對何處有錄音、錄影設備自知甚詳,倘被告己○○真要對告訴人丁○○為不法行為,又何苦將告訴人丁○○帶回店內有錄音、錄影設備之空間?足認被告己○○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②又被告己○○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因欲交付代書邱貞娥

簽約金,然邱貞娥以時間已晚為由婉拒,被告己○○遂將現金80萬元暫放於有巢氏惠中店內,當時告訴人丁○○就在其身旁而聽聞之,後該筆現金遺失,被告己○○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僅告訴人丁○○有進出存放現金之房間,並將不明物品放置於塑膠袋內,先置於其辦公桌下,後將塑膠袋帶上車、開車離開,是被告己○○主觀上認係告訴人丁○○偷竊該筆金錢,雖告訴人丁○○竊盜罪嫌因證據不足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由被告己○○甘冒誣告之風險對告訴人丁○○提出告訴以觀,被告己○○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主觀上確認係告訴人丁○○偷竊金錢。被告己○○為此還特別請曾為告訴人丁○○組長之壬○○向其道德勸說,倘若被告己○○係欲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丁○○簽立本票、讓渡書,又何必大費周章請壬○○花費近2小時,在有錄音、錄影設備之空間對告訴人丁○○道德勸說,大可直接強迫告訴人丁○○簽署即可,此顯然違背常情,益證被告己○○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3)告訴人丁○○期間有多次對外求援、脫逃之機會,又何須以衛生紙團向壬○○求援,顯然有違常情,足認被告己○○並未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曾於原審證稱伊有以衛生紙團向壬

○○求敘,然證人壬○○於原審稱「我的手伸出去,拿回來看到是衛生紙,我看到之後我就丟了,因為她都沒講話」,可認告訴人丁○○聲稱伊向壬○○以衛生紙團求救一事,純屬其單一指述,毫無其他證據得佐證其求救之舉,是頂多足以認定告訴人丁○○曾向壬○○傳遞衛生紙團,是否為求救之故,則非無疑。

②又依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監視器之勘驗結果,明確記

載「半夜,只有丁○○1人在3F辦公室休息」,且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之泡茶室及簽約室均有室內電話,兩間各有1支,可撥外線電話,顯見根本沒有告訴人丁○○所稱之有人看守伊、不讓伊睡覺之情,其大可利用無人在身旁、其餘人等均已休息之空檔,有充裕時間以辦公室之電話對外求援,縱然是下樓打開將鐵門開一小縫離開,亦不須耗費多少時間。

③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丁

○○於事發當天有飲酒並自己睡著,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亦自稱伊有喝2瓶啤酒,是告訴人丁○○當天晚上是否真遭限制行動自由,抑或純係因自身不勝酒力而於公司辦公室睡著,並非無疑。

④再告訴人丁○○自稱於104年11月3日早上取得電話,得回

覆客戶云云,則此時即得向客戶求援,退步言之,縱然無從向客戶求救,亦得以LINE向親友求援,況繕打求援訊息僅在彈指間,亦不須耗費多少時間。再者,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1時許即以手機撥打與蔡秀琴,後於下午2時許又發送LINE訊息與其母親,此時其有一定時間得持有手機,期間甚至將手機持入廁所中,衡諸常情,倘被告己○○等人真有剝奪其使用手機之行為,又如何會同意告訴人丁○○將手機攜帶去廁所,可見告訴人丁○○並無遭被告己○○施以強暴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

⑤況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圖片之說明記載「3人各滑

各的手機」,另證人蔣唐緯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過去時丁○○還在滑手機,門也是開的,上廁所機也有帶進去,還說要抽菸、喝涼的等有的沒有的,行動沒有被限制」,除反證告訴人丁○○未遭動粗、限制行動外,亦證明倘若告訴人丁○○真有遭被告己○○限制行動自由,其絕對有充足時間以手機對外求援,然告訴人丁○○卻並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4)依證人王國鑫、蔣唐緯所述,可知其2人於案發當日前去有巢氏惠中店係為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且係基於好意幫忙被告己○○,蔣唐緯隨後主動請告訴人丁○○簽立本票、讓渡書,此均係蔣唐緯之個人行為,被告己○○並未指示為之,且王國鑫、蔣唐緯並非被告己○○之員工,僅為一般商場上生意往來之友人,縱認其2人有過度熱心之嫌,然仍難以想像其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僅為迴護被告己○○而對其為有利之證述,原判決認其2人之證述係為被告己○○開脫,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5)原判決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雖記載半夜只有告訴人丁○○2人在3樓辦公室休息,然因監視器位置未對到門口,並無法確認門口是否有被告丙○○、甲○○在門口看守,是無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雖非無據,然卻有違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蓋此應由檢察官就「被告己○○確實有派人看守」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將此舉證責任倒置,有所未合等語。

2、被告丙○○、甲○○部分:

(1)被告丙○○、甲○○未有對告訴人丁○○妨害自由之行為:

①104年11月2日晚上,告訴人丁○○與客戶應酬並有喝酒,

因被告己○○有業務工作欲找告訴人丁○○商談,告訴人丁○○也要回公司打卡下班,並考量告訴人丁○○有喝酒不方便開車,被告己○○才委託被告丙○○開車去載告訴人丁○○回公司,被告丙○○直至載告訴人丁○○回公司前,根本不知道被告己○○有要跟告訴人丁○○談論80萬元被竊之事,被告更未曾拿走告訴人丁○○之手機,且被告丙○○停好車後,即將鑰匙還給告訴人丁○○。其後告訴人丁○○即與被告己○○在3樓泡茶間內聊天,被告丙○○則與被告甲○○在1樓工作,不知其2人所聊內容為何。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女友,便留在公司工作,順便等被告丙○○一起回去,被告己○○為被告丙○○、甲○○主管,基於職場倫理,主管未離去,被告丙○○、甲○○也不好意思先走,且告訴人丁○○有喝酒,被告己○○也有可能要被告丙○○載告訴人丁○○回去,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丁○○並未在同一現場。而依告訴人丁○○驗傷時間及其所受傷害情形,是否係被告己○○所為,容有疑義,難認被告己○○有傷害告訴人丁○○之情形。

②其後被告己○○叫被告丙○○、甲○○一起上樓,被告己

○○稱其剛才有和告訴人丁○○談論關於80萬元被竊事情,告訴人丁○○說詞反覆,她不希望事情搞到鬧上警局,所以希望被告丙○○、甲○○陪陪告訴人丁○○,看其真意究竟為何,被告丙○○、甲○○才進入泡茶間陪告訴人丁○○,當時告訴人丁○○並無受傷或表現恐懼情狀,只是默默坐在沙發上,而3人在泡茶間內也無太多對話,更未談及80萬元被竊之議題,因被告丙○○、甲○○不知內情、無從談起,只與告訴人丁○○一起坐在泡茶間內,期間告訴人丁○○均可自由上廁所、抽菸或走動,被告丙○○、甲○○只是受上司即被告己○○之命令,陪告訴人丁○○並等待其回應,並未管束其自由,告訴人丁○○在泡茶間內一直不說話,被告丙○○、甲○○也只能耗在那邊無法回家。後來到翌日凌晨3、4點左右,告訴人丁○○表示累了想睡覺,被告丙○○、甲○○心想這樣耗下去也不是辦法,且距離上班時間僅剩不到5個小時,被告丙○○上午還要拜訪客戶,被告丙○○、甲○○就離開泡茶間並留在有巢氏惠中店內,讓告訴人丁○○1個人在泡茶間內休息。

③迨至早上,被告己○○叫被告丙○○、甲○○上樓詢問得

知告訴人丁○○於昨晚沒有說什麼後,被告己○○即要被告丙○○、甲○○再去陪陪告訴人丁○○,好言勸導告訴人丁○○如果有偷就承認,如果沒偷就說沒有,她就會直接報警處理,告訴人丁○○如果累了就叫她趕快回去,整夜耗在有巢氏惠中店也不是辦法等語,被告丙○○有將被告己○○上開話語轉述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仍是沒有明確回覆,並陷入沈思中,被告丙○○想要離開去拜訪客戶,被告甲○○覺得耗在這裡實在是浪費時間,但也只能先執行被告己○○的命令,繼續在辦公室陪告訴人丁○○,被告丙○○、甲○○猜想,被告己○○應是有相當證據懷疑告訴人丁○○,但又不想直接報警處理讓告訴人丁○○身陷囹圄,加上告訴人丁○○態度猶疑反覆,根本無法確認究竟有無偷竊,才會要告訴人丁○○自己想清楚,讓被告丙○○、甲○○在旁邊陪著告訴人丁○○,並看告訴人丁○○有無需求、提供協助。依監視器畫面,期間可見告訴人丁○○、被告丙○○、甲○○3人各自滑手機,足認告訴人丁○○稱其手機被扣而無法使用手機,並非實在。嗣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經同事壬○○與告訴人丁○○懇談後,告訴人丁○○才坦承自己有偷該80萬元,而依證人壬○○於原審所述,告訴人丁○○固確有遞衛生紙給壬○○,但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後續告訴人丁○○如何與被告己○○協議賠償,被告丙○○、甲○○均未參與,因根本與被告丙○○、甲○○無關,被告丙○○、甲○○更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丁○○是否有受脅迫而同意賠償條件,被告丙○○、甲○○未與被告己○○有何同謀行為,未對告訴人丁○○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更未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而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2分許,用LINE傳給其母親要告知蔡大姐即蔡秀琴之內容,是否只有如此訊息蔡大姐即會配合,實為可疑,且此訊息也無法證實被告丙○○、甲○○有被訴之犯罪事實。至其後告訴人丁○○離去有巢氏惠中店後,又傳LINE予其母親稱其昨晚遭軟禁等語,也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一般人應是馬上打電話,且是否係事後製作,亦屬有疑。由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丁○○神情自若,旁邊也有室內電話,告訴人丁○○指稱遭妨害自由,並非可採。

(2)原判決認被告丙○○、甲○○有妨害自由行為而不採納被告丙○○、甲○○之答辯理由,無非僅憑告訴人丁○○之說詞,以及:告訴人丁○○為單親家庭有3歲稚子,為何晚上不回家;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3日早上有將求救訊息寫在衛生紙上並交給壬○○;告訴人丁○○將車輛轉讓予被告己○○,還另簽面額80萬元本票3張(面額共計240萬元),顯非自願簽立;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有傳訊息予其母親,編造還賭債之訊息;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開有巢氏惠中店後,有傳訊息予其母親報平安等情,惟原判決上開認定依據,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①原判決認告訴人丁○○為單親家庭有3歲稚子,為何晚上不回家部分:

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到庭稱,小孩都是由其母親代為照料,是以告訴人丁○○根本沒有趕回家照顧小孩的壓力,況告訴人丁○○涉犯偷竊80萬元,以其當時猶疑不定是否要承認,耗在有巢氏惠中店整晚,亦符常情。

②原判決認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3日早上,有將求救訊息寫在衛生紙上交給壬○○部分:

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丁○○有拿1張衛生紙給他,僅跟他說上面有寫字,他以為告訴人丁○○只是開玩笑,就將衛生紙丟掉,告訴人丁○○並無任何表示或以唇話請他報警等語,則證人壬○○既已證述告訴人丁○○並無任何求救行為,何以原判決逕將衛生紙解釋為求救訊息?③原判決認告訴人丁○○將車輛轉讓予被告己○○,還另簽

面額80萬元本票3張(面額共計240萬元),顯非自願簽立部分:

告訴人丁○○承認偷竊後,其與被告己○○如何協議賠償,被告丙○○、甲○○並未參與,並不知情。依卷附告訴人丁○○與王國鑫、蔣唐緯之錄音譯文,可知要簽讓渡書以汽車抵償,係告訴人丁○○自己提出之方法,至於為何簽本票3張,亦不足以說明被告丙○○、甲○○有私行拘禁之行為。

④原判決認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傳訊息予其母親編造還賭債訊息之部分:

告訴人丁○○從104年11月2日晚上起,對於到底有無偷竊80萬元一事,言詞反覆並多次低頭沈默。有偷就承認,沒偷就將該案報警,事情其實就是很單純的處理方式,被告丙○○、甲○○不懂為何告訴人丁○○會將此事弄得如此複雜。

⑤原判決認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開有巢氏惠中店後,有傳訊息予其母親報平安部分:

告訴人丁○○於案發期間在有巢氏惠中店,除與被告丙○○、甲○○相處時間外,尚有與其他人獨處,其是否在何時曾遭何人威脅,被告丙○○、甲○○不可能知悉。況倘告訴人丁○○有心隱瞞或竄改部分事實,其刻意做些令人誤解之動作,也在情理中。被告丙○○、甲○○不知告訴人丁○○傳訊息報平安,究竟所為為何。

⑥況且,原判決認告訴人丁○○自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

才有機會以手機傳訊息,同日下午才有機會報平安;惟被告丙○○、甲○○根本不曾限制告訴人丁○○自由,亦未拿走其手機,辦公室及泡茶室亦有室內電話可對外聯繫,倘告訴人丁○○身感行動受控制,大可透過手機或室內電話向外求援。況據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報告內容亦記載「3人各滑各的手機」,足徵告訴人丁○○無論在行動、通訊上均未受到任何限制。

(二)本院查:

1、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9頁)均具結證述在卷。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確有於案發時遭被告己○○、丙○○、甲○○共同私行拘禁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且告訴人丁○○自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有巢氏惠中店後,確在該店留置至翌日即同年月3日下午4時餘許,因告訴人丁○○同意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保險卡等物,供以辦理將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離去等情,為被告己○○、丙○○、甲○○於本院所不爭執,依告訴人丁○○於上開長達約20個小時之時間均待置於有巢氏惠中店而未曾外出之客觀情狀,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述伊係遭被告己○○、丙○○、甲○○共同私行拘禁之情,堪認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

2、又被告丙○○上訴理由雖否認其依被告己○○指示,於104年11月2日晚間前至臺中市○○區○○路○○○號北港羊肉爐與告訴人丁○○碰面,而與告訴人丁○○一同共乘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有巢氏惠中店之過程中,曾拿取告訴人丁○○之手機及車鑰匙一情,惟此部分確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觀之其後告訴人丁○○回到有巢氏惠中店,旋即遭違反意願而拘禁於店內,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此部分所述,較之被告丙○○所辯為可信。復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104年11月2日18時許由協理○○○在公司辦公室告訴同仁,於104年10月下旬發現她在公司4樓個人房間裡失竊新台幣80萬元,所以我們就調閱公司監視器察看...所以懷疑是丁○○竊盜」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1358號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己○○於指示被告丙○○前至上開北港羊肉爐找告訴人丁○○前,已事先懷疑告訴人丁○○竊盜,則被告己○○為求向告訴人丁○○索償,衡情於指示被告丙○○前至北港羊肉爐與告訴人丁○○見面前,應已計劃好將以私行拘禁方式使告訴人丁○○解決賠償,乃會指使被告丙○○前去北港羊肉爐找告訴人丁○○,以確保告訴人丁○○於當晚會回到有巢氏惠中店,則被告己○○當無不與共犯即被告丙○○及為被告丙○○女友之被告甲○○(此為被告丙○○、甲○○所自承)先行謀議之理,且依被告丙○○、甲○○其後均依被告己○○之指示行事,而未有反對之言行,且期間均未有反對、阻止之舉動,確足認被告己○○、丙○○、甲○○間具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而被告己○○於告訴人丁○○在104年11月2日晚間回到有巢氏惠中店後,係在該店3樓泡茶間詢問告訴人丁○○有無竊盜之事,且該店3樓泡茶間並未設有監視器,係同一樓層之簽約室始設有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己○○及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7頁正、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指證被告己○○曾掌摑其臉頰致其受傷部分,雖未有監視器畫面可佐,然已據告訴人丁○○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1358號卷第84頁)在卷可稽,核其指述與所受傷勢部位,有互為吻合之處,且係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3日案發結束後之翌日上午11時11分許,隨即前至醫院就診驗傷(此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又衡以被告己○○因失竊高達80萬元之現金,且懷疑係告訴人丁○○所竊,於告訴人丁○○堅為否認之情況下,自非無於其有意拘禁告訴人丁○○之過程中因生氣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出言恐嚇及持刀脅迫告訴人丁○○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證,亦屬可信。被告己○○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云云,及被告丙○○、甲○○分別於本院及警詢已自承其等均曾在泡茶間見到被告己○○質疑告訴人丁○○有無偷錢(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反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1358號卷第20頁),卻辯稱其等就此部分不知情云云,且以告訴人丁○○驗傷時間質疑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證被告有對其掌摑臉頰之真實性,均無可採。至告訴人丁○○驗傷時,因距離案發時有相當時間,故其經檢出之傷勢較為輕微,非有悖於常情,尚非可為被告己○○所辯其未有對告訴人丁○○毆打巴掌之有利事證,附此陳明。

4、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2日晚間回到有巢氏惠中店後,因否認有竊盜之行為,乃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丙○○、甲○○在該店3樓泡茶間監看告訴人丁○○,不准告訴人丁○○離去或睡覺,其2人於看顧期間並曾向告訴人丁○○表示「配合一點,妳跑不掉,樓下都有人在顧」,告訴人丁○○乃因而被拘禁在上開空間至翌日上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證述明確。而有巢氏惠中店之3樓泡茶間,並未設有監視器,而係簽約室才設有監視器等情,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

貳、一、(二)、3所載】,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24頁)載稱「半夜,只有丁○○1人在3樓辦公室休息」一語,顯係將告訴人丁○○於翌日被命令改為待在3樓簽約室之畫面,錯植為告訴人丁○○於自104年11月2日晚上起至翌日上午在泡茶室之情形,已混雜勘驗者個人之價值評斷,此部分勘驗報告內容,自非可採;惟依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已載明「1、監視器擺設位置未對門口,所以不到3樓辦公室門口是否有人看守...3、105年〈註:應為104年之誤,下同〉11月3日上午9時以後,一開始是○○○與丁○○在3樓辦公室內,有大小聲,討論到底有無拿系爭80萬元(丁○○否認並解釋)。4、105年11月3日上午都是丙○○、甲○○一起陪同告訴人丁○○在3樓辦公室,直到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壬○○至該辦公室與丁○○晤談」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24頁),則除其中「105年」部分,依監視器顯示應足認係「104年」而有誤載外,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指證伊否認竊盜,乃遭被告己○○指示之被告丙○○、甲○○監看整晚,於翌日即104年11月3日上午才被改叫去簽約室,由被告丙○○、甲○○續為監看,期間被告丙○○、甲○○曾表示「配合一點,妳跑不掉,樓下都有人在顧」,伊乃不敢嘗試逃跑等語,係屬可信。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丁○○係因酒醉才留在有巢氏惠中店云云,並不可採。

5、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餘許至同日下午1時餘許,曾與受被告己○○要求前來之不知情之壬○○晤談,期間,壬○○於告訴人丁○○將載有「幫我報警」字樣之揉成一團之衛生紙交予壬○○,並稱裡面有寫字時,不知情之壬○○誤認丁○○在開玩笑,乃稱「別鬧了」,並將該衛生紙丟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2頁),且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坐下來沒多久,告訴人丁○○確有拿衛生紙給我,並稱裡面有寫字,其向告訴人陳若稱稱「別鬧了」,就隨手將衛生紙丟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1、18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證伊確有遭拘禁之情,係屬真實。衡情倘告訴人丁○○果非處於受拘禁之狀態,其自無以衛生紙書寫「幫我報警」字樣向壬○○求救之理。至證人壬○○或因不知情、或因受被告己○○僱用,乃於警詢陳稱告訴人丁○○有吃有喝、未遭人限制自由云云(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則非可信。

6、而告訴人丁○○因遭拘禁一夜未歸,復未能取回車鑰匙及手機,為求脫身,遂不得不反於內心真意而向壬○○宣稱其有偷竊80萬元現金,行竊時係將現金藏放在內衣及內褲,且所竊款項已因簽賭六合彩交予組頭及支付小孩褓姆費等費用等語,並於其後在其仍遭拘禁狀態中,與被告己○○所利用前來之不知情之蔣唐緯、王國鑫商談,且不得已而簽立汽車讓渡書1紙、票面金額各80萬元之本票共3紙,及不得不同意其等刻用告訴人丁○○之印章1枚並交付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保險卡,供以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予被告己○○之事宜,乃由被告丙○○與不知情之戊○○陪同告訴人丁○○自有巢氏惠中店外出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取出前開證件等物交付,於返回有巢氏惠中店後之同日下午4時餘許,告訴人丁○○始遭釋放,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遭扣留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更為證述:於其與蔣唐緯、王國鑫在簽約室商談簽寫汽車讓渡書及本票之過程中,簽約室大門沒有關,其有看到被告丙○○等人有在簽約室門口外面走來走去(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認蔣唐緯、王國鑫雖不知情,惟被告己○○等人既知告訴人丁○○仍在其等拘禁自由中,且其等仍扣留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而不予歸還,則被告己○○、丙○○、甲○○實有利用不知情之蔣唐緯、王國鑫,實施對被拘禁中之告訴人丁○○使其簽寫汽車讓渡書及本票等行為。而證人蔣唐緯、王國鑫因未參與先前對告訴人丁○○私行拘禁之犯行,且恐於事後得知告訴人丁○○係在被私行拘禁狀況下簽寫汽車讓渡書及本票而擔心自身涉及刑事責任,乃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丁○○未被妨害自由云云(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1358號卷第31、23頁),難以採信。被告己○○引用前開證人蔣唐緯、王國鑫之證詞作為對己有利之辯解,並無可採。

7、再告訴人丁○○所提出伊與其母親徐淑梅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39頁),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丁○○先於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2分,以LINE聯絡其母徐淑梅,內容為:「幫我跟蔡大姐說○○○打給他說我有還他75萬」,徐淑梅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以「OK」貼圖回應,足證告訴人丁○○證稱其為求能順利離開有巢氏惠中店,而委託其母轉知蔡秀琴配合其還款75萬元之陳述等情,與卷內證據所示相符,且告訴人丁○○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衡情,若告訴人丁○○非遭限制自由,何需特地寄發LINE給其母請轉知蔡大姐避免其編造竊取80萬元其中75萬元還賭債之事遭發現係虛偽,甚至於離開公司第一時間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以LINE聯絡其母徐淑梅,內容為:「簽了,讓渡書」、「○○○說我偷他80萬」、「我昨晚被軟禁到現在,他把我手機拿」等語向其母告知發生事情及報平安。而告訴人丁○○上開LINE予其母親之訊息內容,對於請求其母親告知蔡秀琴之內容,甚為明確;被告己○○辯稱:由告訴人丁○○提供之LI NE截圖內容以觀,其僅簡單傳送「幫我跟蔡大姐說○○○打給他說我有還75萬元」,訊息中根本未說明前因後果,其母親又如何知悉事情緣由,又如何向蔡秀琴說明而要求蔡秀琴配合演出而有違常情云云,並據以質疑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內容,尚無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因伊及其母親之手機,均已未留存上開訊息,故未能提供二手機之內容而為比對,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說明其取得上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之過程而足為採信(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忽略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已有上開相關事證可佐而足為採信之情,僅徒以告訴人丁○○未能供提前開二手機之螢幕畫面供以比對,即質疑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證之真實性,非可憑信。

8、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指證,已有前開相關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可資為佐,被告己○○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並無可採。又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己○○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先稱伊與被告丙○○、甲○○3人都在泡茶區沒睡(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己○○、丙○○、甲○○整晚都在泡茶區(人數應為4人),並隨即又稱被告己○○有去洗澡,被告丙○○有離開(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證述有所不一,又依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記載「半夜,只有丁○○1人在3F辦公室休息」,顯見根本沒有告訴人丁○○所稱有人看守伊、不讓伊睡覺等情事,其證述有所不實云云。惟上開檢察事務官之此部分勘驗內容,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已證稱其於104年11月2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有巢氏惠中店3樓泡茶間之期間,被告己○○洗完澡有進來又出去,之後剩下被告丙○○、甲○○(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51頁反面)等語明確,已足以釋明前開伊在泡茶間時究為3人或4人在場之疑問,被告己○○斷章頡取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之語意而為自我解讀並據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丁○○有證述未一之情,並無可採。

(2)被告己○○雖又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丁○○另於原審審理先稱伊事發時都在泡茶間,卻又稱伊到簽約室時才有飲料喝,其所述已自相矛盾;況依前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被告丙○○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即送飲料給告訴人丁○○,並非其所稱至當天下午時分始喝到飲料,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早來打卡,上樓就看到告訴人丁○○在廚房吃東西,告訴人丁○○卻稱伊沒有吃東西,足認其證述不實云云。有關告訴人丁○○係於何時有飲料得以飲用之細節,並不影響於其指證被告己○○、丙○○、甲○○有對其共同私行拘禁之基本重要內容之可信性,且人之記憶有限,則有關告訴人丁○○係於何時經提供飲料飲用,自應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較為可採。又證人壬○○於原審所稱上開內容,並無可作為對被告己○○、丙○○、甲○○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二)、5所載】,於此不再贅述。

(3)被告己○○復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先稱是壬○○先問過伊,伊已承認偷錢後,大約上午11、12時才拿到手機,又稱伊在上午11、12時之前、大約早上時有拿到1次手機,係為回覆總太觀景建案之客戶,並稱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28頁照片即是伊在回覆上開客戶。惟查,壬○○與告訴人丁○○談完後,即已下午1時之後,根本並非上午11、12時許,其證述已有所謬誤;又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丁○○所指照片以觀,照片中之時間為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而告訴人丁○○卻證稱此時為回覆客戶、時間係上午11、12點之前之大約早上時分,可見其所述時間點完全無法吻合,復參酌告訴人丁○○斯時已取得手機,應得由手機得知正確時間,並無錯置時間之可能,足證其純係看圖說故事,證述並不實在、毫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已稱於案發過程,因伊手機遭收取,無法知道正確之時間(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是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就上開其首次經同意使用電話之時間,與實際事發過程時間未合,即認其所述非可採信。又告訴人丁○○雖經被告己○○同意使用手機回覆客戶,然其於倉促之下,未能充分注意手機上之時間並加以正確記憶,並未與常情有違,被告己○○上開所辯,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9、被告己○○固又以: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丁○○有偷竊80萬元之行為,其並無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伊為事發地點之有巢氏惠中店實際負責人,對何處有錄音、錄影設備自知甚詳,倘伊要對告訴人丁○○為不法行為,又何苦將告訴人丁○○帶回店內有錄音、錄影設備之空間;又雖告訴人丁○○竊盜罪嫌因證據不足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由伊甘冒誣告之風險對告訴人丁○○提出告訴以觀,伊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主觀上確認係告訴人丁○○偷竊金錢,為此還特別請曾為告訴人丁○○組長之壬○○向其道德勸說,倘若被告己○○係欲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丁○○簽立本票、讓渡書,又何必大費周章請壬○○花費近2小時,在有錄音、錄影設備之空間對告訴人丁○○道德勸說,大可直接強迫告訴人丁○○簽署即可云云而為置辯。惟告訴人丁○○於自104年11月2日晚間至翌日上午改至簽約室前,係在未設有監視器之泡茶間遭被告己○○掌摑臉頰、以言詞及持刀恐嚇,並遭留置於泡茶區整晚;又被告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丁○○有竊盜之行為,並不能排除被告己○○有對告訴人丁○○妨害自由之意,反可據此而認被告己○○有對告訴人丁○○妨害自由之動機存在;再被告己○○確係於告訴人丁○○遭拘禁自由之狀態下,要求不知情之壬○○與告訴人丁○○商談,業如前述,又被告己○○確有對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至其是否全程採行對告訴人丁○○施以高度之強制力,並不影響於其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而對其施行拘禁之事實,是被告己○○以前詞主張伊無對告訴人丁○○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均無可採。

10、被告己○○雖復辯稱:告訴人丁○○於案發期間有多次對外求援、脫逃之機會,又何須以衛生紙團向壬○○求援,且泡茶間及簽約室均有室內電話可對外聯絡,又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內容及告訴人丁○○自承其有持有手機之機會,告訴人丁○○均得以對外求援,可認伊未妨害告訴人丁○○自由云云。然告訴人丁○○確有於案發過程,向壬○○遞送衛生紙求救,惟未為壬○○所相信,已如前述;又縱有巢氏惠中店之泡茶間、簽約室均有室內電話可對外聯絡,且告訴人丁○○亦曾有取得手機使用之機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頁、第55頁正、反面),並有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即告訴人丁○○在其上開得以接觸手機及處於有室內電話空間之時間,或有被告丙○○、甲○○在旁陪同(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24頁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或因接觸手機之時間短暫(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二第55頁),佐以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問:整晚外面都有聲音?是公司的人?)是,我聽到有人的聲音,我不知道是否公司的人,我不知道門外的聲音是什麼人,只知道外面有人,當時我有想離開,但如果我要離開,但從三樓到樓下,然後要開鐵捲門,那到底等鐵捲門開的時間快,還是我被抓回去的時間比較快。」(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問:你為何不向客戶求救?)怎麼可能求救,那只是委託我賣房子的人而已,我莫名其妙求救,他能做什麼,我如何向他求救。(問:所以你只要別的找認識的人求救?)不是,我會怕,我對外無法聯絡,我不知道小孩家人有無被找到,會不會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可知以告訴人丁○○當時身處遭恐嚇並被拘禁之處境,其因思及求救未果恐面臨更糟之狀況,乃未敢任意求救,並未與常情有悖,被告己○○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11、至被告丙○○、甲○○空言以自述之案發情節,辯稱其等未與被告己○○有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可信。又原判決以:告訴人丁○○為單親家庭有3歲稚子,為何晚上不回家;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3日早上有將求救訊息寫在衛生紙上並交給壬○○;告訴人丁○○將車輛轉讓予被告己○○,還另簽面額80萬元本票3張(面額共計240萬元),顯非自願簽立;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有傳訊息予其母親,編造還賭債之訊息;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開有巢氏惠中店後,有傳訊息予其母親報平安等情,作為佐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內容可採之事證,並無不合,且均未與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有違。被告丙○○、甲○○以自我之主觀想法,認原判決以上開事證佐認被告丙○○、甲○○有共同私行拘禁行為有所未當,非為可採。至被告丙○○、甲○○前開所辯內容,與被告己○○之辯解互為重覆之部分,本院引用同上理由,認為並非可採,於此不再贅為論述,附為敘明。

12、另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案發後經被告己○○申辦過戶至其名下一情,為被告己○○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各1張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1358號卷第85、8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3張、汽車讓渡書、告訴人丁○○汽車保險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甲○○前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戊○○、乙○○、庚○○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質之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告訴人癸○於原審之證述多屬臆測之詞、且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況僅其單一指述,更應有其他積極據以資補強,原審逕予採認,自與嚴格證據法則有違: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陳稱「而順位第三的老婆○○○知道後不高興,可能就叫丙○○...帶一群男生,...接著○○○用踹我背部、拉扯我頭髮,也是因為她拉扯我頭髮導致矇住我眼睛的毛巾鬆脫而讓我看到現在打我的人是○○○(當時她身穿黑色短褲、黑色涼鞋)...接著○○○用菸燙我左上臂(因為我聞到○○○身上的菸味,認定是○○○燙我的)...車上加我共個人,我感覺坐在我右邊的人是○○○」,其另於原審證稱「(問:這些人打妳,用菸燙妳,妳是否知道是誰?)當時好像有一個女生,我覺得有認識,因為她打我後我摔到地上的時候我的毛巾掉下來,剛好我看到她的鞋子,知道她是誰。(問:她是誰?)我覺得她是楊小姐,我也知道她是楊小姐。」、「(問:妳確定楊小姐有在場,但是她有無動手打妳?)當時我感覺她把我打到摔地上,我還跟她說『對不起』,可是她不講話,然後有人用菸燙我。」、「(問:妳可以很清楚看到楊小姐用菸燙妳?)也不會很清楚,可是我看到她的鞋子是有一點高高,她穿短褲。」、「(問:用菸燙妳手背的人是○○○,妳能確定?)我有看到她的鞋子,可是我沒有看到她。(問:妳有看到她的鞋子接近妳,燙妳的手,所以妳認為是○○○?)是。」等語,顯見告訴人癸○之證述充斥「可能」、「我感覺」、「我覺得」、「我認為」等單方主觀臆測之詞,甚至於僅憑鞋子即一口咬定係被告己○○,實令人咋舌,實不能僅憑一雙樣式普通、顏色尋常的鞋子,即認定其他人不會擁有類似款式鞋子,而在天色昏暗下遭告訴人癸○誤認。

(2)況由告訴人癸○上開所稱「而順位第三的老婆○○○知道後不高興」,倘其爭風吃醋之邏輯成立,則反面推論告訴人癸○身為廖本福第四順位的老婆,亦有誣陷被告己○○之動機,此由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亦稱「我不會說謊,沒有的事我不會講,有的我才能講,我本來就想要離開,妳為什麼要找我麻煩,為什麼我知道這個事情是廖本福跟我講的,所以妳要問廖本福,不要問我。」,足證告訴人癸○亦有與被告己○○爭風吃醋之情,是其充斥臆測之詞,毫無可採,亦得證明起訴書所稱「告訴人癸○豈能知悉被告己○○『準備要出國』乙事。由此益證告訴人癸○之指述可度極高,應屬信實」,純屬誤解,蓋告訴人癸○身為小四之身分,自有掌握被告己○○行蹤、以避開被告己○○之動機,是告訴人癸○透過廖本福知悉被告己○○行程,亦非難以想像,自不得據以反面推論告訴人癸○之指述為真。

(3)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稱「我坐上一臺黑色轎車,車上有3名男子」,另於偵查中稱「左右邊各坐一個男生,這台車加上我共坐五個人」,顯見告訴人癸○對於同車人數,所述不一;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稱「因為她拉扯我頭髮導致矇住我的眼睛的毛巾鬆脫而讓我看到現在打我的人是○○○(當時她身穿黑色短褲、黑色涼鞋),然其卻於偵查時稱「當時我有看到○○○的拖鞋...而且我剛才有看到○○○的拖鞋」,顯見告訴人癸○不僅憑鞋子即一口咬定係被告己○○,其對於鞋子樣式所述更是前後不一,有臨訟栽贓之嫌;再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稱至其套房處之人數有4個人,然其租屋處房東母子羅永塘、羅曾月於警詢均稱為3人,而房東母子與告訴人癸○素無恩怨,其證述應堪可信,足證告訴人癸○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稱「他們還沒來之前,下午廖本福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拜託你給我一點錢,讓我回印尼,我想要回去,不要待在臺灣...」,可見告訴人癸○有向廖本福索討金錢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相符,是其是否因索討金錢未果,而遷怒共侍一夫之被告己○○,並非無疑,亦絕非原判決所稱之證人張聰廷受廖本福之託要拿錢給告訴人癸○,故廖本福並無苦惱之情,反係因告訴人癸○主動索討金錢,益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稱廖本福因告訴人癸○多次索討金錢而苦腦一事為真。

2、由其他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己○○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稱有關對告訴人癸○所為,係其自己要這樣做,被告己○○事先完全不知道,被告己○○前來後並未下車,且將其趕下車,說她不想管這件事,轉頭驅車離去,其當下可能有一點要跟被告己○○邀功的意味等語,足見對告訴人癸○動粗、限制其行動自由等,均係被告丙○○一手主導,被告己○○毫不知情。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稱「(問:癸○案件你有無與己○○去都會公園?)當天有約去吃飯,所以己○○開車載我去。」、「(問:現場有無看到癸○?)我沒有看到癸○。我下車時沒有看到癸○。(問:當時己○○做什麼?)在車上與丙○○講話。(問:己○○與丙○○談話時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問:後來你們有無去吃飯?)沒有,因為己○○說她要回去。」,足證被告己○○抵達現場後,僅在車上與被告丙○○談話,隨後離開現場,根本未參與本件犯行。

(3)再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問:去都會公園幹嘛?)我不清楚」、「(問:在都會公園有無人打外籍女子、撥他水並脫他衣服?)我沒看到,我不清楚」,而被告庚○○於偵查中稱「(問:到都會公園幹嘛?)我跟男網友下車去旁邊走,剩下的人我不知道」、「(問:在都會公園有無人打癸○?)我不知道,因為我與男網友就往市區方向走,我跟阿倫說我在前面一家萊爾富等他」,由當時載送癸○同車之被告乙○○、庚○○2人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本件犯行。

3、依上所述,告訴人癸○之證述多屬臆測之詞、且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況僅其單一指述,更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否則無從採認,另由其他人之陳述,亦均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認定有誤等語。

(二)本院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甲○○、戊○○、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第275頁反面),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明確供承:其等均已看過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內容,記載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4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祥於警詢(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12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羅曾月於警詢、偵查(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12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羅永塘於警詢、偵查(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128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偵查報告、告訴人癸○指認路口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璽朵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告訴人癸○指認被告己○○、丙○○、甲○○之臉書及案發現場照片、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12張、被告丙○○載送告訴人癸○報案照片、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128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90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丙○○、甲○○、戊○○、乙○○、庚○○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均足採信。而被告乙○○、庚○○於告訴人癸○自都會公園離去後續遭拘禁之部分,固未在場,然其等亦未有何反對或報警以阻止共犯續行上開行為之動作,自難解免其等就此部分仍應續負共犯之責任,附為敘明。

2、又被告己○○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而為置辯。惟查:

(1)被告丙○○確有邀集被告乙○○、庚○○、少年林○祥及「贖」之男子,於105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一同前至告訴人癸○之上址租屋處,且於告訴人癸○現身時,被告丙○○旋徒手掌摑告訴人癸○臉頰,並拿取告訴人癸○所有之手機2支用力摔擲在地,被告丙○○向告訴人癸○表示要帶其去找警察,告訴人癸○拒絕並要求需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被告乙○○、庚○○及少年林○祥即以前後包圍告訴人癸○之方式,命其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林○祥坐副駕駛座、被告庚○○與「贖」則分別坐後座左右兩側,將告訴人癸○包夾於後座中間,防止告訴人癸○逃跑等情,已據被告丙○○、乙○○、庚○○於本院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且有證人林○祥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128號卷第28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3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依其所見有4人(即被告丙○○、乙○○、庚○○、林○祥)前至其承租套房,且於伊上車時,車上加上伊本人共有5人(即告訴人癸○、被告乙○○、庚○○、林○祥及「贖」之男子),均屬可信。被告己○○以證人羅曾月、羅永塘於警詢誤陳前至告訴人癸○租屋處者為3名男子(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128號卷第33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及以其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癸○於警詢稱其上車後有3名男子之陳述,用以彈劾質疑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指證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2)又被告己○○於警詢時已坦認伊於105年5月30日晚間,確有與被告甲○○一同前至都會公園與被告丙○○會合(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128號卷第13頁反面)。雖被告己○○辯稱:其到場經被告丙○○詢問要不要與告訴人癸○商談後,其說不要,就開車離開了,並未參與被告丙○○等人對告訴人癸○之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惟被告己○○有在都會公園共同參與前開犯行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堅為證稱:「(問:你上車後他們有說要載你去哪裡?)...經過一間學校時旁邊的人用毛巾把我眼睛矇住,用交代〈註:應為膠帶之誤〉綁住我的手...後來停車,有一個男的打我頭叫我下車...他們在那邊一直打我的頭...後來他們叫我到比較安靜的地方,他們又繼續打我的頭,之後一直帶我往裡面走,我眼睛被矇住看不見,他們打我時毛巾掉了一點點,我看到姓姜的一直打我頭...後來○○○拉我的衣服跟頭髮,一直抓我的頭髮,把我摔到地上,踢我的腰,當時我有看到○○○的拖鞋...因為我認識○○○,我知道他身上的味道,他身上有煙味,他拿煙燙我的左手臂,而且我剛才有看到○○○的拖鞋,我知道是他,○○○都沒有講話,我就說對不起我做錯事,姓姜的問我你怎麼知道那是老闆娘...(問:打完你後他們帶你去哪裡?)...他們就帶我到車上...後來又開到路邊停一下,他們都下車,剩我在車上,我就偷偷拉開毛巾看,看到車外○○○在抽煙,之後又開一段路又停車...叫我換去坐姓姜的車...後來才知道是載我去汽車旅館」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所指其曾見被告己○○穿著之上開鞋子,有其手機內經翻拍後之照片1張(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照片中所示被告己○○所穿著而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指述與被告己○○於案發時所穿為相同之鞋子,其樣式確似女生之涼鞋或拖鞋,被告己○○徒以其爭執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稱為涼鞋陳述,作為彈劾質疑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於偵查所述為拖鞋不同,認證人即告訴人癸○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尚非可採。

(3)再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亦同為指證被告己○○而稱:「(問:這些人打妳,用菸燙妳,妳是否知道是誰?)當時好像有一個女生,我覺得有認識,因為她打我後我摔到地上的時候我的毛巾掉下來,剛好我看到她的鞋子,知道她是誰。(問:她是誰?)我覺得她是楊小姐,我也知道她是楊小姐。(問:哪一位楊小姐?)〈證人手指當庭被告己○○〉(問:當時是妳因為摔倒看到鞋子才確定是被告有在場?)對,打完以後,他們還有帶我去住一個地方,那時在車上我的毛巾沒有綁緊,那時候我在車上等,他們不知道在做什麼,我看到楊小姐在路旁抽菸。(問:你看到楊小姐在路旁抽菸,那是打完妳之後還是還沒打之前?)打完我之後。(問:妳確定楊小姐有在場,但是她有無動手打妳?)當時我感覺她把我打到摔地上,我還跟她說『對不起』,可是她不講話,然後有人用菸燙我。(問:那個煙燙也都是在座被告楊小姐?)因為那時打我的是楊小姐,打完之後有人用菸燙我,我還有跟說『對不起』。(問:用菸燙妳的人是誰?)當時我剛剛看到是楊小姐。(問:妳剛才講說妳被打倒,因為毛巾掉下來,所以看到被告的鞋子,妳接著又說有人用菸燙妳,是誰燙妳?)楊小姐。(問:當時妳的眼睛看得到?)我的毛巾已經有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其未眼見被告己○○之階段,雖有使用「我感覺」、「我覺得」之用語,然其於原審已然明確證稱:因被告己○○打伊(應指對其拉扯衣服及頭髮)時,矇住其眼睛之毛巾鬆掉,其確有看到被告己○○之鞋子,及其後上車在路途停車、其在車上等候時,其有看到被告己○○在路旁抽菸,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合,足為採信。

(4)而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為上開證述後固曾稱:「(問:妳可以很清楚看到楊小姐用菸燙妳?)也不會很清楚,可是我看到她的鞋子是有一點高高,她穿短褲。(問:妳怎麼知道穿那個鞋子的人是楊小姐?)之前廖本福常常叫我幫忙看家裡的監視器,我有看到她出門穿黑色鞋子,穿短褲子,結果在山上的時候也是看到一樣的鞋子,然後好像打完以後,她有換拖鞋。」,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此段內容當係證人即告訴人癸○針對於其遭人用菸燙時,斯時之行為人能否確定為被告己○○一節所為之證詞,尚不能因此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已明確證稱伊於被告己○○拉扯其衣服及頭髮時,已確實看到被告己○○鞋子及據以判斷上開鞋子係被告己○○所穿著相關事證之真實性。又被告己○○、甲○○均坦認其2人於案發時有前至都會公園,且被告甲○○於本院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癸○毆打或施暴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指述其與被告甲○○間有何仇恨糾紛存在,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原審依其親身經歷之過程,據以證述其所見穿著前開鞋子之人為被告己○○,乃認係被告己○○用菸燙傷其手臂,並非無稽而為可信。

(5)被告丙○○於本院已坦認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於警詢時曾稱「因為印尼籍『癸○』懷有身孕,一直要對董事長廖本福要錢,廖本福有告訴我印尼籍『癸○』借有身孕的事,一直跟他要錢,已經很多次,因為廖本福平時很照顧我,所以我於105年5月30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找『癸○』理論」云云(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128號卷第8頁反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癸○於105年5月30日直接告訴我她懷的是廖本福的小孩,我把告訴人癸○帶到都會公園就是要修理她;不記得有無對告訴人癸○說「妳怎麼知道是老闆娘」,也忘記打完她之後,她有沒有說「對不起,老闆娘」;告訴人癸○如果生小孩,廖本福的繼承人會多一個,被告己○○的兒子分的會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4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並未堅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所證其在都會公園曾提及「對不起,老闆娘」,及其後遭被告丙○○曾斥責「妳怎麼知道是老闆娘」等情,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偵查及原審所述,被告丙○○等人並未訓斥告訴人癸○何以多次向廖本福要錢,反係恫稱要找醫生來將其腹中胎兒拿掉,並逼問告訴人癸○腹中胎兒是誰的等語,而應屬被告己○○所在意之事,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所述之動機,已難認屬實。況證人張聰廷於警詢時證述: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其有前往安置中心找告訴人癸○,其係受廖本福之託,要了解告訴人癸○為何受傷,還有廖本福要拿錢給她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6128號卷第35頁),雖證人張聰廷於偵訊時改稱廖本福是要其拿5萬元去派出所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52頁反面),然仍無礙於足以顯示廖本福對告訴人癸○之關愛,則廖本福既於告訴人癸○因逾期居留被查獲後,仍委託張聰廷前往探視並交付金錢予告訴人癸○,則顯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稱廖本福因告訴人癸○多次向其索討金錢而苦惱之情,且告訴人癸○於見到被告丙○○第一時間即告知其懷有廖本福之小孩,廖本福為被告丙○○之老闆,衡情,被告丙○○得知告訴人癸○懷有廖本福骨肉時,應無將之載到山上毆打甚至威脅要找醫生打掉胎兒之可能,如要將告訴人癸○遣返更只需直接通知員警到場即可,何需駕車載送告訴人癸○?且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癸○租屋處時告訴人癸○已看到被告丙○○、乙○○、庚○○長相,於汽車旅館亦看到被告甲○○、戊○○樣貌,然告訴人癸○於車輛將至都會公園時卻遭矇住雙眼,顯係不願讓告訴人癸○看到其認識之被告己○○所為之行為。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丙○○於本院自白之事實,方屬可信;本案係因被告己○○知悉曾擔任看護之告訴人癸○與廖本福交往甚至懷有身孕後,指使被告丙○○將告訴人癸○帶上山毆打教訓,堪可認定。被告己○○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曾稱:「他們還沒來之前,下午廖本福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拜託你給我一點錢,讓我回印尼,我想要回去,不要待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自行延伸而為語意外之解釋,自陳廖本福曾因告訴人癸○多次索討金錢而苦腦一事為真,且遷怒共侍一夫之被告己○○云云,並無可採。而本院並未以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己○○有參與本案之動機及犯行之認定依據,被告己○○以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筆錄以「可能」之推測之詞,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所述不可憑採,已乏所據而為無理由。

(6)另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原審指證被告己○○為共犯等情,有前開相關事證可佐,並據被告丙○○、甲○○、戊○○、乙○○、庚○○於本院坦認在卷,被告己○○以證人即告訴人癸○前開指證僅有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且引用與被告丙○○、甲○○、乙○○於本院自白不同之其等於警詢所為不實陳述,據以作為其辯解之內容,均無可信。被告己○○無端質疑告訴人癸○係因爭風吃醋而為不實臆測指證,亦無可採。

3、基上所述,被告己○○前開所辯,均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前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洵足認定。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則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己○○、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且均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己○○、丙○○、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有所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固亦未有合,惟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二者係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名,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予以更正,附為敘明。

四、被告己○○、丙○○、甲○○於對告訴人丁○○妨害自由之過程中之恐嚇、強制(其中被告己○○、丙○○、甲○○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蔣唐緯、王國鑫使告訴人丁○○為簽立汽車讓渡書及本票等強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傷害致輕傷等行為,均係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不另論之。至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行為,依其手段、情節,固堪認非單純僅屬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行為,而應同時另具有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惟因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癸○於原審表明撤回傷害告訴,爰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為敘明。

五、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己○○、丙○○、甲○○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另有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而使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汽車保險卡1張及不得不同意刻印1枚以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己○○、丙○○、甲○○之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前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己○○、丙○○、甲○○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己○○、丙○○、乙○○、庚○○、甲○○、戊○○與少年林○祥、「贖」之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己○○、丙○○、甲○○所犯上開2次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己○○、丙○○、乙○○、庚○○、甲○○、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祥則為87年6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然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均堅稱其等於案發時不知林○祥為少年等語,而少年林○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其與被告丙○○是吃飯認識的,認識之後,他會請我吃飯、喝酒,我不認識被告乙○○、庚○○、己○○等人,也沒有在有巢氏工作,也沒有去過璽朵汽車旅館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則據少年林○祥所稱其於為該次犯行時均不認識被告己○○、乙○○、庚○○,當日其亦未前往璽朵汽車旅館,自未見到被告甲○○、戊○○,則難認被告己○○、乙○○、庚○○、甲○○、戊○○可知悉林○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依少年林○祥上開所述,亦未指明被告丙○○對其年齡有所認識,尚難僅以被告丙○○曾請少年林○祥吃飯、喝酒,即認被告丙○○對於林○祥之年紀有所認識或預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認被告己○○、丙○○、甲○○、戊○○、乙○○、庚○○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證,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己○○、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丙○○、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己○○於104年11月2日晚間,在告訴人丁○○返回有巢氏惠中店後,係在3樓之泡茶間對告訴人丁○○掌摑臉頰及為恐嚇等行為,且告訴人丁○○於當晚至翌日上午,係遭拘禁於同上泡茶間(非簽約室);又被告己○○、丙○○、甲○○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併有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而使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汽車保險卡1張及不得不同意刻印1枚以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之行為,均已如前述;原判決未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證,切割認定其所證述有關被告己○○對其恐嚇之部分未可採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於其犯罪事實欄一誤載上開案發處所係在有巢氏惠中店之3樓簽約室,及漏未就被告己○○、丙○○、甲○○另有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而使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汽車保險卡1張及不得不同意刻印1枚以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之行為予以併為審理,均有未合。(二)被告己○○、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判決誤論其等所為均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均有論法上之未當。(三)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對於共犯林○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業如前述;原判決僅以少年林○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稱:其與被告丙○○是吃飯認識的,認識之後,他會請我吃飯、喝酒等語,逕認被告丙○○對於共犯林○祥為少年一節,應有認識或預見,而就被告丙○○所犯此部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四)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除經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犯行外,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其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而起訴,而被告丙○○、甲○○、戊○○、乙○○、庚○○上開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在卷可稽,原判決僅就被告己○○、丙○○、乙○○、庚○○上開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疏未對被告甲○○、戊○○被訴傷害部分,併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所未合。(五)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五、(一)之說明】;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肆、一、(五)所示未予宣告沒收之不當,及引用告訴人丁○○請求上訴狀所載指摘原判決有前開理由欄肆、一、(一)中之未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證,切割認定其所證述有關被告己○○對其恐嚇之部分未可採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未當,經核為有理由。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告訴人丁○○請求上訴狀內容,主張被告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掌摑告訴人丁○○而致其受傷之傷害行為,應另論以傷害之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參、一、四所載,則為無理由。再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雖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己○○、丙○○、甲○○均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均否認犯行,該部分被告己○○、丙○○、甲○○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甲○○均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告訴人癸○同意不追究被告等刑事責任,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甲○○、己○○均否認犯行,該部分被告己○○、丙○○、甲○○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又被告己○○亦係犯罪事實一之主謀,其刑度僅較同案之被告丙○○、甲○○多一個月刑期,及引用告訴人丁○○請求上訴狀之內容,指陳原判決於量刑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然因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上之違法,且本院審酌被告己○○、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惟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所施行之強暴程度,確有程度上之差異,且被告己○○雖為主謀,但其與實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共犯間,本於共犯罪刑之衡平原則,量刑亦不宜差距過大,又原判決之量刑業經本院以其認事、用法有誤而撤銷改判等情,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三、被告己○○、丙○○、甲○○、戊○○、乙○○、庚○○上訴均為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上訴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二)被告丙○○、甲○○部分:

1、被告丙○○、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2、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起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癸○而取得其原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請考量其等之動機,基於氣憤、一時失慮而造成對告訴人癸○之傷害,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及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提起上訴,請求審酌其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癸○,只因其為被告丙○○之女友,才會陪同被告丙○○到現場充人數,甚至告訴人癸○於案發期間有喝水、上廁所之需求,都是由同為女性之伊協助幫忙,足見其犯行尚非重大,且事後深具悔意,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部分。本院考以被告丙○○、甲○○於本院已自白而未再對事實有上開爭執,又其等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指陳原判決有何量刑上之違法,且原判決之量刑業經本院以原判決適用法律等違誤而撤銷改判,又被告丙○○、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否認犯罪,其等所處之應執行刑,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認被告丙○○、甲○○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

(三)被告戊○○、乙○○、庚○○部分:被告戊○○、乙○○、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起上訴,均略以:以其等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意,請考量其等未毆打或恐嚇告訴人癸○,前曾欠被告丙○○人情,才會受被告丙○○之邀,到場幫被告丙○○充人數而已,其等與告訴人癸○未有仇恨嫌隙,也不曾對告訴人癸○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情,請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戊○○、乙○○、庚○○於本院已坦認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告訴人癸○私行拘禁之犯行,是其等上訴理由反於本院之自白而稱未對告訴人癸○分擔毆打之強暴等行為、所為僅係充人數云云,參佐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難憑採,且其等並未指明原判決在量刑上有何違法之處,而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意旨參照),又原判決之量刑業經本院以其論法有誤而撤銷改判,故認被告戊○○、乙○○、庚○○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

四、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前開上訴固均為無理由,且檢察官前開如理由欄肆、二、(二)所示上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上開本判決理由欄肆、二、(一)所示意旨而為上訴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判決理由欄肆、一所示其餘之認用、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甲○○、戊○○、乙○○、庚○○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己○○係因懷疑告訴人丁○○偷竊,及對告訴人癸○懷有廖本福之小孩而有未滿;被告丙○○、甲○○、戊○○、乙○○、庚○○則分別係依被告己○○或被告丙○○之指示參與)、被告己○○、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之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對告訴人丁○○、癸○所生之損害、其等犯罪後之供述狀況及被告己○○、丙○○、甲○○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己○○、丙○○、甲○○、戊○○、乙○○、庚○○等人上開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固均非可取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己○○於案發前除曾於94、98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及賭博之微罪案件經處刑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被告丙○○、甲○○、戊○○、乙○○、庚○○則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反面)、被告己○○、丙○○、甲○○、戊○○、乙○○、庚○○依其等年紀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述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被告己○○之前開犯罪動機及其雖為主事者、但未全程親自實行犯行,被告丙○○、甲○○、戊○○、乙○○、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情節,其等施暴之程度,雖較之被告己○○、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嚴重,惟其等已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癸○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及就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丙○○、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己○○、丙○○、甲○○、戊○○、乙○○、庚○○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均非於初始到案即全盤供明犯罪事實之態度等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己○○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共同私行拘禁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被告己○○汽車保險卡及行車執照(車主:被告己○○、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張,本院考量並非被告己○○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直接」所取得之物,且前開被告己○○汽車保險卡1張,尚涉及被告己○○與前開汽車保險卡所示保險公司間之民事關係,至上開被告己○○之行車執照1張,則涉及監理機關於行政上對於行車執照之管理事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丙○○、甲○○、戊○○、乙○○、庚○○,與少年林○祥、綽號「贖」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推由被告丙○○、乙○○、庚○○、少年林○祥及「贖」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癸○之頭部,被告己○○則拉扯告訴人癸○之衣服及頭髮,並以腳踢告訴人癸○之腰部,及以燃燒之菸蒂燙告訴人癸○之左手臂,被告丙○○、乙○○、庚○○、少年林○祥及「贖」之男子等人,並將告訴人癸○之連身裙往上拉扯至手臂,脫下告訴人癸○之內褲、持冷水澆灌告訴人癸○身體、以礦泉水寶特瓶毆打告訴人癸○之頭部及背部,使告訴人癸○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左眼眶瘀腫、兩手腕挫傷瘀青、左手肘、左肩燒燙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等所為,因認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均涉有為其等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之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己○○、丙○○、甲○○、戊○○、乙○○、庚○○所涉上開傷害部分(依其等傷害之犯罪情節,倘成立犯罪,堪認於其等妨害自由過程中,同時另具有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癸○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丙○○、甲○○、戊○○、乙○○、庚○○等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癸○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癸○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己○○,依照前揭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己○○、丙○○、甲○○、戊○○、乙○○、庚○○此部分之傷害罪嫌,為其等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之,且本院認為被告己○○、丙○○、甲○○、戊○○、乙○○、庚○○倘此部分傷害行為成立犯罪,應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等所為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 │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1、扣案之告訴人丁○○簽發之面額各80萬元之本票共計3張。

2、扣案之告訴人丁○○簽立之讓渡書1份。

3、扣案之告訴人丁○○汽車保險卡1張。

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5、扣案之被告己○○汽車保險卡1張。

6、扣案之行車執照1張(車主:被告己○○、車牌號碼0000-00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