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全被 告 甘秉弘

梁傑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鍾至濱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

573 號、106 年度訴字第2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5833、6004、621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9、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至濱部分撤銷。

鍾至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至濱前因誤認徐藝家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向徐藝家承租上開土地之部分區域使用後,復於104 年年底某日因故知悉前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於105 年2 月4 日就前揭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為基地(就如附圖A 至G 所示坐落於拐子湖段571 -25地號內土地)及造林地(就如附圖H 所示,其中坐落拐子湖段571 -25地號內土地,面積3,78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含坐落拐子湖段9000地號土地)使用,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核而未同意出租。其明知如附圖H 所示①坐落拐子湖57

1 -25地號內,面積3,787 平方公尺土地,為國有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林業用地);②坐落拐子湖段9000地號土地,為未登錄國有土地(上述①②所示土地,業經土地重測變更登記為苗栗縣○○鄉○○段○○○ ○號、90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公告為山坡地,明知山坡地之開發利用、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為圖利用系爭土地,未徵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開發、使用之犯意,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起約10、20日期間內,擅自駕駛非其所有而向不知情他人承租之挖土機,在如附圖H 所示系爭土地內,擅自開挖整地(開挖面積長度約31公尺,寬度約21公尺,深度約2 公尺),合計占用、開挖、開發及堆積土石總面積共計3,896 平方公尺(即①所示土地面積為3,787 平方公尺及②所示土地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

二、鍾至濱、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賴強森(另案判決確定)、甘盛云(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㈠鍾至濱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賴強森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㈡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甘盛云則為圖謀利益,與鍾至濱、賴強森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反覆實施犯意聯絡,由鍾至濱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絡使用工具,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同意提供其占用坐落拐子湖段571 -25地號(業經土地重測變更登記為苗栗縣○○鄉○○段○○○ ○號)上開土地,供賴強森堆置事業廢棄物,另推由賴強森雇請司機即甘秉弘、甘盛云、邱顯全、梁傑銘負責載運賴強森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之桶裝事業廢液。①甘秉弘、甘盛云則於105 年10月13、14、22日,每日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KEA -8256號大貨車〔各載運6 車次,甘秉弘獲利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甘盛云則獲利4 千5 百元〕。②邱顯全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職業大貨車(載運1 車次,獲利3 千5 百元)。

③梁傑銘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職業大貨車(載運3車次,獲利1 萬2 千元),自桃園縣○○鄉○○里○○00○

0 地號土地之某處廢棄鐵皮工廠內,載運賴強森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之桶裝事業廢液共6 百餘桶,至前述拐子湖段

571 -25地號土地堆置。嗣經附近居民發覺前揭事業廢液發出惡臭而提出檢舉,並由警方協同環保人員於105 年10月26日到場查緝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 年10月27日經鍾至濱同意扣得其所有且為上揭各犯行時,供對外聯絡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全(下稱被告邱顯全)、被告甘秉弘、梁傑銘、鍾至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第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顯全、甘秉弘、梁傑銘、鍾至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至濱分別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104頁至第107 頁;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宗㈡第30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46 頁至第

147 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承辦人員廖述逸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徐藝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240 頁至第25

0 頁),且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

5 年11月17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527017360 號函檢附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11月25日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㈠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218 頁至第246 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9 日銅地二字第105000656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2月1 日栗警偵字第1050031222號函檢附檢舉信、地籍外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圖、苗栗縣政府105 年12月15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㈡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鍾至濱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①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屬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林業用地);②坐落拐子湖段9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分別於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2月1 日業經土地地籍圖重測、第一次登記,而變更登記為苗栗縣○○鄉○○段○○○ ○號、908地號,且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7年8 月7 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737009620 號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及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8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

⒊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有

山坡地非法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亦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非法墾殖行為(參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宗㈠第4 頁反面)等語,然被告鍾至濱此部分所為,應屬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為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行為,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鍾至濱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宗㈡第30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另被告邱顯全、甘秉弘、梁傑銘雖分別坦承其等受另案被告賴強森委託,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載運桶裝事業廢液共計6 百餘桶,至拐子湖段57 1-25地號土地堆置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悉載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係案發後才知道(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150 頁反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另案被告賴強森

、同案被告甘盛云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且上開廢棄物係由另案被告賴強森委託被告甘秉弘、甘盛云、邱顯全、梁傑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載運而以前揭方式置放在前揭土地(業經土地重測變更登記為苗栗縣○○鄉○○段○○○ ○號)等情,業據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並有證人楊孟芬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154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152 頁至第15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甘盛云、證人黎萬煌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106 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明確,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10月27日督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勘察照片及土地勘清查表暨附錄勘查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0月27日栗警偵字第1050027954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1 日環廢字第1050 036913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3701062

1 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11月17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527017360 號函檢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12月6 日履勘現場筆錄、農林空測照、地籍外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圖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112 頁、第11

8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218 頁至第233 頁、第23

8 頁至第246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9 日銅地二字第105000656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5 年12月13日府水石字第1050254303號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5 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地籍外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2月1 日栗警偵字第1050031222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2月查處報告暨其附件(內含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暨採樣照片、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土壤採樣地點紀錄表、土壤採樣及篩測紀錄表、土壤樣品監控紀錄表、檢驗室樣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感應耦合電漿發射光譜儀檢驗紀錄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紀錄表、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有機化合物檢驗紀錄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桶裝廢棄物攤平採樣作業照片、非法堆置廢棄物採樣檢驗報告覽表、採樣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督察紀錄、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㈡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130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7 年8 月7 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737009621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7 年8 月7 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73700962

0 號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6 日環廢字第1070038632號函檢附現場稽查相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8日環廢字第1070030908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第71之2 頁至第71之

5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桶裝事業廢液共計6 百餘桶,該部分

廢棄物之PH值、閃火點或重金屬,超過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部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大隊105 年12月查處報告檢附之桶裝廢棄物攤平採樣作業照片、採樣檢驗報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㈡第32頁、第58頁至第12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⒊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雖辯稱:其不知悉載運物品

為事業廢棄物,係案發後才知道云云,然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至濱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賴強森僱請司機即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到場之際,其即已發覺該物品有不好聞味道,且外觀已有鏽蝕情狀(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10

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等語;②證人楊孟芬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位在桃園縣○○鄉○○里○○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女,該處原出租予他人使用,嗣後終止租約後,即無繼續出租,其以代價約2 百萬元委託另案被告賴強森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該廢棄物外觀有鏽蝕情狀(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153 頁至第155頁)等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甘盛云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其平時駕車載運物流物品即電腦、蔬果等物,其受僱於被告甘秉弘於上揭時、地載運廢棄物,該廢棄物桶外觀呈現鏽蝕,感覺就是不要的東西,且有難聞異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就本案事業廢棄物桶係呈現外觀鏽蝕,且有難聞異味,屬他人不要之物等情,互核一致,況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等係從事貨運業務,平常載運一般常見貨物、水果或高精密儀器(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等情,足徵其等均具有相當經驗可資判別其等運送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復參酌該等物品味道相當難聞,已如前述,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豈有不知載運物品係屬廢棄物之理。是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

實,業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參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

573 號卷宗㈡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上揭證據可佐,其等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內容,應堪採信。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桶裝事業廢液共計6 百餘桶,部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然現場廢棄物數量50加侖桶629 桶、貝克桶74桶、20公升塑膠桶91桶,現今堆置於水泥地即不透水層地面,上層覆蓋帆布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6 日環廢字第1070038632號函檢附現場稽查相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8日環廢字第1070030908號函影本1 份(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71之2 頁至第71之

5 頁),足徵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及同案被告甘盛云、另案被告賴強森所為,並非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該處等情,應堪認定。故本案核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比較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此部分所為,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至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另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鍾至濱此部分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被告邱顯全、甘秉弘、梁傑銘、鍾至濱行為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2 、41、46條業經修正,並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亦即就廢棄物定義、排除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各款之罪刑度,均予以修正擴張或提高刑度。另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原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提高。從而,上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上開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且整體適用相關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

,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亦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然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經查,被告鍾至濱、另案被告賴強森推由司機即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同案被告甘盛云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述土地置放,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而提供該土地予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同案被告甘盛云、另案被告賴強森堆置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另案被告賴強森、

同案被告甘盛云均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且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各為上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核①被告鍾至濱⑴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⑵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②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㈥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然依上揭說明,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應擇一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附此敘明。

㈦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鍾至濱、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與另案被告賴強森、同案被告甘盛云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起約10、20日期間內,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而擅自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即公有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容有未妥。

㈨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鍾至濱、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一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或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同條第4 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鍾至濱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

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

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已著手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開發、使用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鍾至濱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鍾至濱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理由,漏未說明,容有未妥。

⒉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部分,業經修正,原審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鍾至濱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漏未適用新法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即有未洽。

⒊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至濱於本案係提供土地者身分,且該等之桶裝事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高達600 餘桶,情節重大,如有害廢液外洩,危害公眾安全甚鉅;被告鍾至濱於原審提出委外清除費用高達3,599,500 元,然被告鍾至濱迄今尚未清除,若由政府機關負擔清除費用,顯造成國庫支出大量公帑。原判決未詳予衡量上情,遽以被告鍾至濱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云云,顯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鍾至濱上揭所為,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等語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另認為原判決就被告鍾至濱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顯有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揭疏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鍾至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環境保護觀念,經

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其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私利,擅自於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採取且堆積土石,破壞其自然地貌,影響林木植被,其犯行確屬可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容有嗣後造成洩漏污染情狀,影響我國全體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且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迄今仍未將前述土地回復原狀(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9頁),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6 日環廢字第1070038632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5 月28日陳報狀各1 份(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

5 號卷宗第71之2 頁、第81頁)附卷可參,並考量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詳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宗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至濱所犯上揭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審酌其等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清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等於原審審判中終知坦承一切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暨參與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宗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3 月。

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犯罪所得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又敘明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參酌其等於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其等就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能使其等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1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俾符附條件緩刑制度立意。本院參酌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所為雖對大地環境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迄今尚未協助回復土地原狀,復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坦認犯行,然審酌其等平日素行尚可,僅受僱他人賺取工資致犯本案,且係屬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尚非屬主要角色,獲得利益尚屬有限。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暨緩刑宣告期間及緩刑所附條件,均已審酌相關量刑及緩刑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核無違誤。另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所為,尚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邱顯全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所為,尚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致使環境受有相當損害,迄今亦無回復土地原狀態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適用法則違誤,且量刑太輕,並為宣告緩刑為不適當,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

條、第38條、第38條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挖土機1

輛(型號:MS180 號),係被告鍾至濱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曾富田承租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現由案外人曾富田保管等情,業經被告鍾至濱、案外人曾富田分別於原審訊問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586 號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挖土機照片6 張、8 張(參見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586 號卷宗第22頁至25頁、第28頁至31頁)附卷可參,雖為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鍾至濱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鍾至濱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亦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即案外人曾富田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鍾至濱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鍾至濱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1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妥。

㈣未扣案之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載運廢棄物報酬各為3 萬元、3 千5 百元、1 萬2 千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9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雖係被告鍾至濱所有供其作為對外聯絡承租挖土機所使用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1頁反面),然核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無直接關係,就此部分犯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賴強森、甘盛云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