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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蓮

劉朝桂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春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朝桂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朝桂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9、1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春蓮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保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保全業務之人;劉朝桂受僱於聲威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職務。緣聲威保全公司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期),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102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案,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報派駐邱進榮(早班,6時至14時)、陳家華(午班,14時至22時)、蘇錦財(機動人員)等3人擔任中正公園駐衛警人員;另派駐劉朝桂(早班,6時至14時)、霍增祥(午班,14時至22時)、蔡天友(機動人員)等3人擔任泉源公園駐衛警人員,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審查合格。惟中正公園實際僅由邱進榮1人值早、午班(陳家華、蘇錦財實際值勤地點並非在中正公園);而泉源公園實際係由劉朝桂1人值早、午班(霍增祥、蔡天友實際值勤地點並非在泉源公園)。

二、詎張春蓮明知上情,竟與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攬期間,未經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之同意;於10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承攬期間,未經霍增祥、蔡天友之同意,指示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偽簽「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中正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保全人員督勤紀錄;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8⑶、⑸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表、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表、如附表編號9⑸所示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如附表編號10⑺所示之保全勤務督導表;另劉朝桂與張春蓮、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承攬期間,未經霍增祥、蔡天友之同意,由該不詳人員指示劉朝桂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如附表編號8⑷所示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以上各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且張春蓮未經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同意,在上開期間之各月「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之「具領簽章」欄內,盜蓋「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印章,用以表示上開駐衛保全人員於各該時段在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實際執行警衛職務之情形,及就上開不實執行職務時間領取薪資,並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準文書(即薪資計算表、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紀錄表),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出文書時間,分別函送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據以請領各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及臺中市政府對於中正公園、泉源公司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聲威保全公司離職員工於103年10月9日以電話檢舉方式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春蓮、劉朝桂、被告劉朝桂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第51頁背面、第70至71頁正面),核與證人霍增祥、蔡天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48至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如附表編號8⑷所示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附卷可稽(卷頁詳附表卷證頁碼欄所載),是被告劉朝桂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張春蓮固坦承,其係聲威保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保全業務之人。聲威保全公司自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期),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102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案,證人陳家華、蘇錦財確實未在中正公園任職、證人霍增祥、蔡天友確實未在泉源公園任職,前揭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名義之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督勤紀錄確有不實等事實,惟就證人邱進榮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證人邱進榮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中正公園任職,邱進榮當班的文件部分,雖然是公司的人幫他填寫工作日誌、簽名,但是因為他不太會寫,事先公司有徵得他的同意,才幫他製作、簽名云云。然查:

1、被告張春蓮係聲威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聲威保全公司自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期),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102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案,並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報派駐邱進榮(早班,6時至14時)、陳家華(午班,14時至22時)、蘇錦財(機動人員)等3人擔任中正公園駐衛警人員;另派駐劉朝桂(早班,6時至14時)、霍增祥(午班,14時至22時)、蔡天友(機動人員)等3人擔任泉源公園駐衛警人員,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審查合格等情,為被告張春蓮所是認,復有聲威保全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月3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度公園安全維護保安專業委託服務案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8頁、他字卷第27至28、34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中正公園實際上僅由邱進榮1人值班(陳家華、蘇錦財實際值勤地點並非在中正公園),而泉源公園實際係由被告劉朝桂1人值班(霍增祥、蔡天友實際值勤地點並非在泉源公園),被告張春蓮明知上情,惟於102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攬期間,未經證人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同意,指示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偽簽「陳家華」、「蘇錦財」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中正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保全人員督勤紀錄;另由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8⑶、⑸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表、如附表編號9⑸所示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如附表編號10⑺所示之保全勤務督導表;另由聲威保全公司不詳人員指示被告劉朝桂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如附表編號8⑷所示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並由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中正公園、泉源公司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且由被告張春蓮在上開期間之各月「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之「具領簽章」欄內,未經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同意,蓋用「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印章,並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出文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函送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據以請領各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張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70至71頁正面),並據證人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朝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原審審理卷第32、33、181、182頁、本院審理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第51頁背面、第70至71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中正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員簽到簿、保全人員督勤紀錄及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等偽造之私文書附卷可稽(卷頁詳附表卷證頁碼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張春蓮雖就中正公園保全人員邱進榮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邱進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中正公園執勤16個小時

,從早上6點到晚上10點,10點後沒有班了,所以只有伊值班,102年的中正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不是伊簽的,102年度中正公園簽到督勤紀錄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授權公司內的人幫伊簽名等語(見交查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在中正公園擔任保全人員工作,伊工作時間是早上6時至晚上10時,伊在中正公園工作期間沒有簽過工作日誌、督勤紀錄、簽到表,伊知道有這些文件,但是伊都沒有簽過,也沒有寫過工作日誌,公司沒有要求伊簽這些,也沒有跟伊說過這個問題,卷內的這些工作日誌、督勤紀錄、簽到表上「邱進榮」的名字都不是伊的字跡,伊不記得曾經同意公司幫伊找人幫伊製作工作日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73、74頁),則依證人邱進榮上揭證述內容,其於任職在中正公園時,未曾在保全工作日誌、督勤紀錄、簽到表簽名,也未製作過保全工作日誌,未曾同意或授權公司為其簽名於該等文件上。

2、復參以卷附由證人邱進榮親自書寫「邱進榮」之字條(見交查卷第38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邱進榮」名義之保全工作日誌、督勤紀錄、簽到表上「邱進榮」之字跡相互對照比較,兩者「邱進榮」之運筆、勾勒等字跡迥然不同,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全工作日誌、督勤紀錄、簽到表上「邱進榮」之字跡,顯非證人邱進榮所親自簽寫。且被告張春蓮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提出證人邱進榮曾同意或授權公司為其簽名於該等文件上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張春蓮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朝桂、張春蓮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張春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春蓮就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督勤紀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實之「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劉朝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霍增祥」、「蔡天友」名義之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督勤紀錄表、附表編號8⑷所示偽造「霍增祥」、「蔡天友」名義之督勤紀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春蓮未經證人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等人同意,蓋用證人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等人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並據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行使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擔任中正公園、泉源公園保全之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制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經查,該等「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檢紀錄表,係被告張春蓮基於聲威保全公司名義而製作、行使,並非偽冒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等人之名義製作,被告張春蓮係因履行「臺中市政府102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契約,聲威保全公司本即應負責製作該等「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檢紀錄表,且被告張春蓮亦未在前揭「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檢紀錄表偽造他人署押而簽名,故被告張春蓮此部分所為尚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春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張春蓮與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犯行;被告劉朝桂與張春蓮、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工作日誌、督勤紀錄、就附表編號8⑷所示之行使偽造督勤紀錄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春蓮盜蓋證人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印章於登載不實之「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署押於該等保全人員簽到表、工作日誌、督勤紀錄文件;被告劉朝桂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工作日誌、督勤紀錄、附表編號8⑷所示之督勤紀錄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均分別為被告張春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張春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威保全公司自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期),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102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案,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月份需檢附相關文書以請領保全服務費用,是被告劉朝桂雖有行使偽造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被告張春蓮雖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多種文書、偽造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然等該文書係於同一份文件內各一次行使請領服務費用之用,依上開說明,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㈥、又被告張春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朝桂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⑷所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張春蓮係聲威保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保全業務之人,其就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為不實之登載(即陳家華、蘇錦財實際上並未在中正公園任職領取薪資、邱進榮領取之薪資與實際執勤之時數不同;霍天祥、蔡天友實際上並未在泉源公園任職領取薪資),且由公司內部不詳員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載陳家華、蘇錦財在中正公園巡邏、霍天祥、蔡天友在泉源公園巡邏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並據之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尚有未洽。

2、原審認被告劉朝桂未於泉源公園102年3、10月份之保全人員簽到表、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保全工作日誌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而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該等私文書犯行。然被告劉朝桂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臺中市政府原始憑證卷內所附之其上有「霍增祥」、「蔡天友」署押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保全工作日誌逐一供被告劉朝桂確認、辨識,被告劉朝桂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泉源公園102年3月份之保全人員簽到表、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保全工作日誌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如附表編號8⑷所示之泉源公園102年10月份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均係其所偽簽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第51頁背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泉源公園102年3月份之保全人員簽到表、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保全工作日誌上「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如附表編號8⑷所示之泉源公園102年10月份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署押之字跡,確與被告劉朝桂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其偽造102年4至9月份之保全人員簽到表、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保全工作日誌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署押之字跡書寫之風格、筆順、結構均屬相符,則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劉朝桂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3、至檢察官另認被告劉朝桂就如泉源公園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然被告劉朝桂辯稱,該等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不是其製作,巡邏機於月底時公司會派人來存取檔案等語。核與證人邱進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值勤時會帶照相機、巡邏機、工作日誌、指揮棒、三節棍,巡邏機的部分公司會派人來存取檔案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33頁背面),足見泉源公園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係被告劉朝桂實際執行巡邏後,將該巡邏機交予公司,由公司內部人員將該巡邏機所記錄之電子檔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予以登載,並製作泉源公園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非由被告劉朝桂為該等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載相關之事宜。

4、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劉朝桂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誤,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春蓮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漏未認定、就被告劉朝桂就行使偽造「霍增祥」、「蔡天友」名義之泉源公園102年3月份之保全人員簽到表、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保全工作日誌、泉源公園102年10月份之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部分,應成立犯罪等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春蓮為聲威保全公司負責人,為順利向臺中市政府請領保全費用,即擅自偽造他人之簽名,且未經他人同意蓋用他人之印章;被告劉朝桂受僱於聲威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職務,聽從公司指示而偽造前揭霍增祥、蔡天友之簽名,被告張春蓮所為損害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及臺中市政府對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朝桂所為損害霍增祥、蔡天友及臺中市政府對於泉源公園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均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春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劉朝桂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張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仍為聲威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沒有經濟收入、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身罹殘疾,被告劉朝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家中有80幾歲母親待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僅賴其保全薪資過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劉朝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茲念及被告劉朝桂因受僱於聲威公司,一時失慮,聽從公司指示而偽造他人之簽名,致罹刑章,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被告張春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9、20頁),其於本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就有實際任職於中正公園之保全人員邱進榮部分爭執有事先徵得同意,代替簽名、製作相關文件),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張春蓮已年近60歲,自102年間起,即罹有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有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5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512號函暨附具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6484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59至63、68至131頁、本院審理卷第27頁),入監執行自由刑對被告張春蓮之教育效用不大,且衝擊其目前平穩之就醫情形,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本案宣告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張春蓮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因認被告張春蓮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如被告張春蓮未遵照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支付公庫,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㈣、沒收部分:

1、按被告張春蓮、劉朝桂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署押所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持交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而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春蓮盜用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泉源公園、中正公園各月之「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上,各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張春蓮在上開「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非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登載不實之「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亦經持交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而非屬被告張春蓮所有,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劉朝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泉源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準文書,用以偽造表示霍增祥、蔡天友於各該時段在泉源公園執行警衛職務,並進而列印上開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後,再由聲威公司分別函送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據以請領各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劉朝桂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劉朝桂此部份僅針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制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朝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泉源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準文書,然該等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上,並未有何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其上(參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泉源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卷證頁碼所示),公訴意旨既認該等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填載該等準文書,顯然係由有權製作之被告張春蓮或其所授權之公司員工上網填載,應係以聲威公司之名義製作,縱令內容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泉源公園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係被告劉朝桂實際執行巡邏後,將該巡邏機交予公司,再由公司內部人員將該巡邏機所記錄之電子檔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予以登載,並製作泉源公園園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尚非由被告劉朝桂為該等登載事宜,已詳如前述。

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朝桂(附表編號1至8)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既不構成犯罪,本應就被告劉朝桂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朝桂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桂除前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尚有於102年11月份、12月份,由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指示被告劉朝桂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之工作日誌,並經該公司內部人員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虛偽填載「泉源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準文書,並進而列印上開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後,由聲威公司分別函送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據以請領各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劉朝桂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朝桂就102年11月份、12月份,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之工作日誌、「泉源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等犯行,另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霍增祥、蔡天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月22日中市建政字第1040009412號函暨相關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4月29日審中市總字第1040001758號函暨所附之聲威保全公司承攬臺中市102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之保全人員薪資清冊、保全人員清冊及編制表、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等相關請款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劉朝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2年11月、12月份該等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上的霍增祥、蔡天友名字都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朝桂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即「泉源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已如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見有罪部分理由欄五所示),被告劉朝桂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證人霍增祥、蔡天友雖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伊等沒有在泉源公園擔任保全,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不是伊等簽的,簽到督勤紀錄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等簽的,伊等沒有授權公司內的人幫伊等簽名或寫工作日誌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霍增祥、蔡天友均未指明該等簽名係被告劉朝桂偽簽其等名字在各該文書上;再觀諸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泉源公園102年11月份、12月份之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表、督勤紀錄,其上「霍增祥」、「蔡天友」之字跡,就書寫之風格、筆順、結構均屬相符,僅以肉眼比較對照已甚明灼,然與被告劉朝桂所自承如附表1至7所示「霍增祥」、「蔡天友」名義之泉源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表、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如附表8⑷所示「霍增祥」、「蔡天友」名義之泉源公園上警勤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上之「霍增祥」、「蔡天友」之字跡相互對照比較,兩者「霍增祥」、「蔡天友」之運筆、勾勒等字跡迥然不同,是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泉源公園102年11月份、12月份之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表、督勤紀錄,其上「霍增祥」、「蔡天友」之字跡,顯非被告劉朝桂所簽寫,是被告劉朝桂所辯應非虛妄。

㈢、本案除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劉朝桂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霍增祥、蔡天友遭人冒名簽寫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及工作日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遽認均為被告劉朝桂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劉朝桂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朝桂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朝桂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朝桂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朝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提出文書時間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偽造之署押 │ 卷證頁碼 │ 主 文 ││ │ (民國) │實文書名稱 │ │ │ ││ │ │ │ │ │ │├──┼───────┼───────────┼─────────┼─────────┼──────────────┤│ 1 │102年4月3日 │⑴泉源公園102年3月實際│x │他字卷第45頁即扣案│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原始憑證第一期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邱進榮││ │ │⑵泉源公園102年3月保全│「霍增祥」署押1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一期│」、「陳家華」、「蘇錦財」、││ │ │ 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4枚 │卷第27頁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均沒收。 ││ │ │⑶泉源公園102年3月保全│「霍增祥」署押1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一期│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4枚 │卷第129頁背面至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144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霍增祥 ││ │ │⑷泉源公園102年3月警勤│「霍增祥」署押30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一期│」、「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 │「蔡天友」署押8枚 │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 │ │ │ │背面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年3月實際│x │他字卷第46頁即扣案│ ││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原始憑證第一期卷第│ ││ │ │ │ │16頁 │ ││ │ ├───────────┼─────────┼─────────┤ ││ │ │⑹中正公園102年3月保全│「邱進榮」署押14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一期│ ││ │ │ 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14枚│卷第147至163頁 │ ││ │ │ │「蘇錦財」署押6枚 │ │ ││ │ ├───────────┼─────────┼─────────┤ ││ │ │⑺中正公園102年3月警勤│「邱進榮」署押28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一期│ ││ │ │ 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 │「陳家華」署押28枚│卷第166至174頁 │ ││ │ │ │「蘇錦財」署押12枚│ │ ││ │ ├───────────┼─────────┼─────────┤ ││ │ │⑻泉源公園102年3月保全│「邱進榮」署押14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一期│ ││ │ │ 人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14枚│卷第30頁 │ ││ │ │ │「蘇錦財」署押6枚 │ │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一期│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卷第55至73、76至90│ ││ │ │ 檢紀錄表 │ │頁 │ │├──┼───────┼───────────┼─────────┼─────────┼──────────────┤│ 2 │102年5月1日 │⑴中正公園102年4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二期│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卷第4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年4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二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邱進榮 ││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卷第3頁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泉源公園102年4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6枚│他字卷第52至59頁即│均沒收。 ││ │ │ 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8枚 │扣案原始憑證第二期│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卷第35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泉源公園102年4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6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二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8枚 │卷第202至231頁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 │ │⑸泉源公園102年4月警勤│「霍增祥」署押52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二期│ ││ │ │ 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 │「蔡天友」署押16枚│卷第244至251頁 │ ││ │ ├───────────┼─────────┼─────────┤ ││ │ │⑹中正公園102年4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6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二期│ ││ │ │ 人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26枚│卷第32頁 │ ││ │ │ │「蘇錦財」署押8枚 │ │ ││ │ ├───────────┼─────────┼─────────┤ ││ │ │⑺中正公園102年4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6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二期│ ││ │ │ 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26枚│卷第170至199頁 │ ││ │ │ │「蘇錦財」署押8枚 │ │ ││ │ ├───────────┼─────────┼─────────┤ ││ │ │⑻中正公園102年4月警勤│「邱進榮」署押52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二期│ ││ │ │ 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 │「陳家華」署押52枚│卷第234至241頁 │ ││ │ │ │「蘇錦財」署押16枚│ │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二期│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卷第46至70、73至10│ ││ │ │ 檢紀錄表 │ │5頁 │ │├──┼───────┼───────────┼─────────┼─────────┼──────────────┤│ 3 │102年6月1日 │⑴中正公園102年5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三、│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四期卷第251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年5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邱進榮 ││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四期卷第254頁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年5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均沒收。 ││ │ │ 人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27枚│四期卷第403頁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8枚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中正公園102年5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霍增祥 ││ │ │ 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27枚│四期卷第406至436頁│」、「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蘇錦財」署押8枚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年5月保全│「邱進榮」署押14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勤務督導表 │「陳家華」署押14枚│四期卷第480、481頁│ ││ │ │ │「蘇錦財」署押4枚 │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年5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8枚 │四期卷第443頁 │ ││ │ ├───────────┼─────────┼─────────┤ ││ │ │⑺泉源公園102年5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8枚 │四期卷第445頁背面 │ ││ │ │ │ │至第475頁背面 │ ││ │ ├───────────┼─────────┼─────────┤ ││ │ │⑻泉源公園102年5月警勤│「霍增祥」署押54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 │「蔡天友」署押16枚│四期卷第484至491頁│ ││ │ │ │ │背面 │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四期卷第269至296、│ ││ │ │ 檢紀錄表 │ │299至333頁 │ │├──┼───────┼───────────┼─────────┼─────────┼──────────────┤│ 4 │102年7月1日 │⑴中正公園102年6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三、│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四期卷第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年6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四期卷第25頁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年6月保全│「邱進榮」署押16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均沒收。 ││ │ │ 人員督勤紀錄 │「陳家華」署押10枚│四期卷第19至22頁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4枚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中正公園102年6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人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26枚│四期卷第166頁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蘇錦財」署押9枚 │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年6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26枚│四期卷第169至198頁│ ││ │ │ │「蘇錦財」署押9枚 │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年6月保 │「霍增祥」署押50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人員簽到督勤紀錄 │「蔡天友」署押20枚│四期卷第9至16頁 │ ││ │ ├───────────┼─────────┼─────────┤ ││ │ │⑺泉源公園102年6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10枚│四期卷第206頁 │ ││ │ ├───────────┼─────────┼─────────┤ ││ │ │⑻泉源公園102年6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10枚│四期卷第209至238頁│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三、│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四期卷第40至65、68│ ││ │ │ 檢紀錄表 │ │至99頁 │ │├──┼───────┼───────────┼─────────┼─────────┼──────────────┤│ 5 │102年8月1日 │⑴中正公園102年7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五期│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卷第11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年7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五期│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卷第16頁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年7月保全│「邱進榮」署押13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五期│均沒收。 ││ │ │ 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15枚│卷第174至190頁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6枚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中正公園102年7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五期│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霍增祥 ││ │ │ 人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27枚│卷第196頁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蘇錦財」署押10枚│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年7月保全│「邱進榮」署押16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五期│ ││ │ │ 人員勤務督導表 │「陳家華」署押12枚│卷第239頁背面至第 │ ││ │ │ │「蘇錦財」署押12枚│243頁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年7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五期│ ││ │ │ 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8枚 │卷第236頁 │ ││ │ ├───────────┼─────────┼─────────┤ ││ │ │⑺泉源公園102年7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五期│ ││ │ │ 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8枚 │卷第199頁背面至第 │ ││ │ │ │ │229頁背面 │ ││ │ ├───────────┼─────────┼─────────┤ ││ │ │⑻泉源公園102年7月警勤│「霍增祥」署押54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五期│ ││ │ │ 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 │「蔡天友」署押16枚│卷第246至253頁 │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五期│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卷第29至55、58至90│ ││ │ │ 檢紀錄表 │ │頁 │ │├──┼───────┼───────────┼─────────┼─────────┼──────────────┤│ 6 │102年9月1日 │⑴中正公園102年8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六期│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卷第33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年8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六期│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邱進榮 ││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卷第30頁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年8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六期│均沒收。 ││ │ │ 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27枚│卷第179至209頁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10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中正公園102年8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六期│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霍增祥 ││ │ │ 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27枚│卷第217頁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蘇錦財」署押10枚│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年8月保全│「邱進榮」署押14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六期│ ││ │ │ 人員勤務督導表 │「陳家華」署押14枚│卷第260至264頁 │ ││ │ │ │「蘇錦財」署押12枚│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年8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六期│ ││ │ │ 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9枚 │卷第253頁 │ ││ │ ├───────────┼─────────┼─────────┤ ││ │ │⑺泉源公園102年8月警勤│「霍增祥」署押54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六期│ ││ │ │ 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 │「蔡天友」署押18枚│卷第267至274頁 │ ││ │ ├───────────┼─────────┼─────────┤ ││ │ │⑻泉源公園102年8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六期│ ││ │ │ 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9枚 │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 ││ │ │ │ │50頁背面 │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六期│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卷第48至74、77至10│ ││ │ │ 檢紀錄表 │ │9頁 │ │├──┼───────┼───────────┼─────────┼─────────┼──────────────┤│ 7 │102年10月1日 │⑴中正公園102年9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七期│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卷第15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年9月實際│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七期│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 │卷第12頁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年9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七期│均沒收。 ││ │ │ 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26枚│卷第160至189頁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9枚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中正公園102年9月保全│「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七期│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人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26枚│卷第192頁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蘇錦財」署押9枚 │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年9月保全│「邱進榮」署押12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七期│ ││ │ │ 人員勤務督導表 │「陳家華」署押14枚│卷第245至249頁 │ ││ │ │ │「蘇錦財」署押14枚│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年9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七期│ ││ │ │ 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9枚 │卷第157頁 │ ││ │ ├───────────┼─────────┼─────────┤ ││ │ │⑺泉源公園102年9月保全│「霍增祥」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七期│ ││ │ │ 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9枚 │卷第157頁 │ ││ │ ├───────────┼─────────┼─────────┤ ││ │ │⑻泉源公園102年9月警勤│「霍增祥」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七期│ ││ │ │ 人員簽到暨督導紀錄 │「蔡天友」署押9枚 │卷第200頁背面至第 │ ││ │ │ │ │229頁背面 │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七期│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卷第30至59、126至 │ ││ │ │ 檢紀錄表 │ │155頁 │ │├──┼───────┼───────────┼─────────┼─────────┼──────────────┤│ 8 │102年11月1日 │⑴中正公園102年10月實 │x │扣案原始憑證第八期│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卷第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年10月實 │x │扣案原始憑證第八期│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邱進榮 ││ │ │ 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卷第12頁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泉源公園102年10月保 │「霍增祥」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八期│均沒收。 ││ │ │ 全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8枚 │卷第159頁背面至第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82頁背面、第183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背面至第189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編號8⑷所示偽造「霍增 ││ │ │⑷泉源公園102年10月警 │「霍增祥」署押54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八期│祥」、「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蔡天友」署押16枚│卷第246至253頁 │。 ││ │ ├───────────┼─────────┼─────────┤ ││ │ │⑸泉源公園102年10月保 │「霍增祥」署押27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八期│ ││ │ │ 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8枚 │卷第236頁 │ ││ │ ├───────────┼─────────┼─────────┤ ││ │ │⑹中正公園102年10月保 │「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八期│ ││ │ │ 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27枚│卷第192至222頁 │ ││ │ │ │「蘇錦財」署押10枚│ │ ││ │ ├───────────┼─────────┼─────────┤ ││ │ │⑺中正公園102年10月保 │「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八期│ ││ │ │ 全人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27枚│卷第225頁 │ ││ │ │ │「蘇錦財」署押10枚│ │ ││ │ ├───────────┼─────────┼─────────┤ ││ │ │⑻中正公園102年10月保 │「邱進榮」署押10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八期│ ││ │ │ 全人員勤務督導表 │「陳家華」署押12枚│卷第239至243頁 │ ││ │ │ │「蘇錦財」署押18枚│ │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八期│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卷第27至57、60至90│ ││ │ │ 檢紀錄表 │ │頁 │ │├──┼───────┼───────────┼─────────┼─────────┼──────────────┤│ 9 │102年12月2日 │⑴中正公園102年11月實 │x │扣案原始憑證第九期│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卷第14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年11月實 │x │扣案原始憑證第九期│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邱進榮 ││ │ │ 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卷第11頁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泉源公園102年11月保 │「霍增祥」署押26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九期│均沒收。 ││ │ │ 全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9枚 │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 ││ │ │ │ │37頁背面 │ ││ │ ├───────────┼─────────┼─────────┤ ││ │ │⑷泉源公園102年11月保 │「霍增祥」署押26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九期│ ││ │ │ 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9枚 │卷第19頁 │ ││ │ ├───────────┼─────────┼─────────┤ ││ │ │⑸泉源公園102年11月警 │「霍增祥」署押52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九期│ ││ │ │ 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蔡天友」署押18枚│卷第240至247頁 │ ││ │ ├───────────┼─────────┼─────────┤ ││ │ │⑹中正公園102年11月保 │「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九期│ ││ │ │ 全人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26枚│卷第22頁 │ ││ │ │ │「蘇錦財」署押9枚 │ │ ││ │ ├───────────┼─────────┼─────────┤ ││ │ │⑺中正公園102年11月保 │「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九期│ ││ │ │ 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26枚│卷第177至206頁 │ ││ │ │ │「蘇錦財」署押9枚 │ │ ││ │ ├───────────┼─────────┼─────────┤ ││ │ │⑻中正公園102年11月警 │「邱進榮」署押50枚│扣案原始憑證第九期│ ││ │ │ 勤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陳家華」署押52枚│卷第250至257頁 │ ││ │ │ │「蘇錦財」署押18枚│ │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九期│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卷第37至68、72至10│ ││ │ │ 檢紀錄表 │ │1頁 │ │├──┼───────┼───────────┼─────────┼─────────┼──────────────┤│10 │103年1月6日 │⑴中正公園102年12月實 │x │扣案原始憑證第十期│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卷第25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年12月實 │x │扣案原始憑證第十期│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邱進榮││ │ │ 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 │卷第145頁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年12月保 │「邱進榮」署押1枚 │扣案原始憑證第十期│均沒收。 ││ │ │ 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1枚 │卷第67至97頁 │ ││ │ │ │「蘇錦財」署押1枚 │ │ ││ │ ├───────────┼─────────┼─────────┤ ││ │ │⑷中正公園102年12月保 │「邱進榮」署押12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十期│ ││ │ │ 全勤務督導表 │「陳家華」署押14枚│卷第105至109頁 │ ││ │ │ │「蘇錦財」署押14枚│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年12月保 │「邱進榮」署押25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十期│ ││ │ │ 全人員簽到表 │「陳家華」署押27枚│卷第112頁 │ ││ │ │ │「蘇錦財」署押10枚│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年12月保 │「霍增祥」署押26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十期│ ││ │ │ 全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9枚 │卷第229頁背面至第 │ ││ │ │ │ │259頁背面 │ ││ │ ├───────────┼─────────┼─────────┤ ││ │ │⑺泉源公園102年12月保 │「霍增祥」署押14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十期│ ││ │ │ 全勤務督導表 │「蔡天友」署押8枚 │卷第262至266頁 │ ││ │ ├───────────┼─────────┼─────────┤ ││ │ │⑻泉源公園102年12月保 │「霍增祥」署押26枚│扣案原始憑證第十期│ ││ │ │ 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9枚 │卷第223頁 │ ││ │ ├───────────┼─────────┼─────────┤ ││ │ │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園│x │扣案原始憑證第十期│ ││ │ │ 區駐警保全電子巡邏巡│ │卷第115至142、187 │ ││ │ │ 檢紀錄表 │ │至220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